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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高啟盛」、「傳說」 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郭良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郭良嘉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後,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贓款金額,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柏儒、楊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良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儒、楊竣宇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兆豐商 業銀行戶名洪偉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3—15頁、第59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 3—24、26—2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世 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30頁)、被告手機飛 機通訊軟體群組「台中一日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33—34頁)、告訴人吳柏儒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 —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 —40頁)、⑶臉書「Pijarmataharifals‧全新電風扇」個人首 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 、「楊主任」個人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53頁)、⑸與LI NE「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小敏」、「楊主任」之聊 天紀錄(偵卷第45頁、第47—48頁、第49頁)、告訴人楊竣 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 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5、被告與「高啟盛」、「傳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 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在【附表一】編號1、2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依卷附辦案進行單、點名單,檢察官於偵查中 有傳喚被告到場,然被告未到(見偵卷第121─123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刑之餘 地。此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被告,逕行起訴,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容有不同,不可不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 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 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 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 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2次 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9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積 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領取之贓款9萬7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1 吳柏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吳柏儒,佯稱欲購買吳柏儒上架之商品云云,其後自稱為客服人員,指示吳柏儒開通帳號。 於113年3月18日20時30分起,陸續轉帳4萬9988元、1萬4234元、1萬6456元。 洪偉勝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3分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楊竣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楊竣宇,佯稱可販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請楊竣宇給付價金。 於113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6500元。 同上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柏儒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竣宇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56-20241226-1

原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恩 指定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餐酒館飲酒,同日4時45分許,欲搭乘電梯離去,適代號AB0 00-A11270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友人即 代號AB000-A11270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亦搭乘電梯下樓,甲女見乙○○酒醉,遂趨前關心乙○○。眾人 下樓至戶外停車場,乙女先行離去,甲女則等候友人前來接 送。詎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及觸摸其胸 部,甲女當下表示拒絕之意,惟不想滋生事端,遂帶同乙○○ 返回大樓1樓電梯前。詎乙○○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 將甲女拉入樓梯間,違反甲女意願而脫去甲女外、內褲,接 續觸摸甲女陰部,再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期間並以行動電話攝錄甲女(影像已遭 乙○○刪除)。適在1樓等待電梯之全冠啓聽聞樓梯間有女生 稱不要,即趨前察看,見乙○○背影,遂上樓向餐酒館現場負 責人董晨軒述說其見聞,董晨軒隨即至1樓電梯口關切,甲 女遂向董晨軒求援,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為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 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不予揭露,而乙 女為甲女之同行友人,如揭露其身分,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 直接或間接公開之虞,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3至 39頁、第98至99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 其離開餐酒館時,甲女關心被告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其先 行離開,再接獲甲女遭侵害消息後至警局關心甲女,甲女向 其稱遭被告拖到樓梯間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被告錄影等情節 (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97至98頁);證人全冠啓於警詢證 述其聽到樓梯間有女生說不要,趨前見男子背影後,即上樓 找董晨軒述說此事等情節(見偵卷第137頁);證人董晨軒 於警詢證述其下樓有見到甲女、被告在場之情節(見偵卷第 139至1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案發地電梯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案發地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 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7頁、 第143至145頁;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第21頁);⑵甲女手 繪案發地樓梯間圖示、案發地1樓電梯前及樓梯間相片、員 警拍攝到案被告外觀相片(見偵卷第71頁、第75至79頁、第 63至67頁);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 3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被害人內 褲褲底內層斑跡、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乙○○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乙○○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卷第59至61 頁、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尚供稱其當天被灌酒、喝酒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惟查: (一)被告對甲女錄影而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於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時,尚可同時操作行動電話攝錄影像 ,已足徵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並無因先前飲酒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況。 (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詳細供述其與甲女在餐酒館邂逅, 甲女陪同其下樓並稱要幫其叫計程車,其坐在甲女身旁觸摸 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甲女電聯男友來搭載時,其仍 持續摸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但甲女通話時語氣正常 、未求救,其復將甲女拉到樓梯間掀起甲女衣服、外褲、內 褲脫一半,甲女一直說不要,其用手摸甲女胸部、身體、私 密處、親嘴等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10至111頁)。 又被告能清晰供述其當時非如甲女指訴手持行動電話拍攝, 而係將行動電話架在樓梯攝錄等節(見偵卷第111頁)。被 告既能對案發過程詳細供述,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應未顯著降 低。 (三)參以甲女於警詢證述被告將生殖器及手放入陰道,直至其他 客人經過梯間時,被告驚嚇而停止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第99頁)。可知被告當下察覺陌生人經過即停止犯行,生 理機能敏銳正常,且有判斷其所為係犯罪之能力,益徵被告 於案發當時應無因飲酒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 ,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 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觸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此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 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女錄影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 固值非難,然考量依案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顯示甲女與被告進入至退出樓梯間之時間,影片總時長 不滿6分鐘,且被告攝錄甲女影像檔案業於當下應甲女要求 刪除,復未見外流跡象,對該條所欲保護被害人免於行為人 握有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所造成創傷加劇及恐懼、行為人將 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散布使被害人二度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況被告有和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 考,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對 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 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逞私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對甲女錄影,均使甲女身心受創, 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犯後終坦承犯 行,且雖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然並非無與甲女和解之意; 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以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原侵訴-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鵬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王思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前棟,其胞弟甲○○一家 則居住在同址房屋後棟。乙○○因故心情不佳,欲引燃火勢自 殘,先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持塑膠桶至加油 站購買汽油,再於翌(27)日17時12分許,在前開房屋附近 之五金商行購買彈力水管,購入後返家加工彈力水管,將水 管連接在塑膠桶上。嗣乙○○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47分許,在前開房屋2樓樓梯間 點燃汽油,火勢致2樓廚房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面及 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臥室內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 面及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樓梯間牆面受燒燻黑,呈高處 燻黑嚴重跡象,扶手處橡膠被覆層受燒燒熔,2樓往3樓樓梯 梯階擺放雜物受燒燒熔、燒失,該處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 金屬置物架內雜物受燒燒熔、燒失。嗣甲○○查覺汽油味及火 光,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前開房屋始未因此燒 燬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145 至149、297至299、45至47、7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李○○、 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7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繪火災現場示意圖 、現場蒐證照片及遭燒毀物品、建築物及發票照片、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庭 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疑似遺書影本、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06063號函暨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74號鑑定書(DNA型別鑑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案件相關資料)、扣押 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本院卷第19、45至47、 49至61、63至65、67至73、75至80、83至87、89、91、115 至211、215至217、223至273、285頁、本院卷第23、27、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 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 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 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供告訴人等居住之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 油引發火勢,惟尚未造成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如 樑、柱、支撐壁等喪失其主要效用,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房屋,然因消防人員即 時到場撲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欲輕生 ,即著手縱火欲燒燬本案房屋,全然不顧其居住之處所尚有 告訴人一家居住,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蒙受生命、身體、財 產之嚴重損失,其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且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 刑已大幅降低為3年6月,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不順遂欲輕生 ,即預謀購買汽油,並於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油,致屋內 牆面、物品受燒燻黑,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危害 ,幸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傷亡、財產損 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準備應徵工作 、與前配偶及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 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失眠症 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DM-113-訴-50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芳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高曉芳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方碩」之人,嗣「方碩」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鐘英妙、黃羽庭、吳佳樺、蔡羽萍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中信帳戶、玉山帳 戶),高曉芳再依「方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轉存至「方碩」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110頁), 核與告訴人吳佳樺、被害人鐘英妙、黃羽庭、蔡羽萍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43至45、71至73、99至108、165至167頁)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鐘 英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臨櫃匯款收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黃羽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號 主頁、詐騙平台介面截圖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 害人蔡羽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充幣介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 至22、49至51、57、66至69、75至77、85至93、109至112、 118、138至140、144至160、169至17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199 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113年9月12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44591號函檢送:戶名 馮嘉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高曉芳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59、65至67、73至 8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方碩」,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等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 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方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本案並無有需繳回 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方碩」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方碩」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 告訴人吳佳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自113年10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 4頁);另與被害人黃羽庭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尚能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帳戶被凍 結無法找工作,現在幫母親在市場擺攤,離婚,要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均為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稱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目前僅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4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轉匯之金融帳戶及代購USDT轉存至「方碩」提供之電子錢包 1 鐘英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鐘英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3時49分30秒許,轉匯10萬元至馮嘉緯申辦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嘉緯臺銀帳戶,馮嘉緯涉嫌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3124、4337號偵查中)。 ②於112年8月22日13時50分26秒許,轉匯9萬1,6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③於112年8月23日15時27分26秒許,轉匯5萬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④於112年8月23日15時28分20秒許,轉匯5萬35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2 黃羽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黃羽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匯款 7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吳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吳佳樺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31日12時35分、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①於112年8月31日18時59分2秒許,加值2萬元購買USDT624.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623.591528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TYRNHcu8qGog1xahxMa3fmor7QkhVsu9jf」(下稱「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②於112年9月1日13時8分2秒許,加值5萬元購買USDT1563.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1561.71836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復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10日19時41分2秒許,加值3萬元購買USDT931.00000000顆;復於同日21時27分3秒許,加值1萬3900元購買USDT431.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購買之上開USDT1361.828293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4 蔡羽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蔡羽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4日2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4日22時19分1秒許,加值1萬元購買USDT312.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311.475922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2024-12-25

TCDM-113-金訴-202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珉漳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6號、第24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珉漳(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5頁 、第22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深思後已知己非,對於本案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均表示認罪,被告雖有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之紀錄,然前案係於民國107年間所犯,距本案發生時 間已久,且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亦不相同,本案被告實際並 未賣出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尚未實際著手販售毒品,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 社會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父親、母親及祖母均患有病 症,身體及心理狀況均欠佳,妻子懷有身孕,被告目前從事 冷氣維修安裝之正當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孕 婦健康手冊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證,被告已重回正途,並須 照顧家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罪行, 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且有前開須扶養照 顧之家人等情,量刑確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 並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75至84頁),則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確為累犯無訛。原審參酌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當深切體認販賣毒 品之危害性與高度違法性,且因前案入監期間甚長,已接受 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意圖販賣 毒品以營利,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伺 機向外販售,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 範,持有數種毒品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且所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純質總淨重合計高達約230公克,總 價值高達新臺幣37萬元,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 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 ,足以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仍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持有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 旦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 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將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尚未流通。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僅坦承持有毒品而否認販賣意圖之態度,被告之素行(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 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表 示認罪,並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甚多、價值甚高,然仍於偵查及原審一再否認犯行,飾詞 諉責,經檢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耗費國 家司法資源,終能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參酌被告於上訴 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及在職證 明書等文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資為減輕 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 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本件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08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彥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彥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哲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中騰融通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相鄰,因不滿中 騰公司夜晚作業時產出噪音,干擾睡眠,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 得中騰公司之許可,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 門,致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王哲彥侵入工廠 後,見外籍移工PHUNG ANH HOANG(馮英黃,以下以中文名 稱之)在廠區作業,即以手指向空中大聲喊叫「關機」,並 辱罵幹你娘等語,之後拿起一旁之掃把由上往下揮舞並趨近 馮英黃,馮英黃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逃跑躲避王哲彥,期間 並呼喊在另一邊廠區工作之外籍移工THAN QUOC DUNG(伸國 勇)、PHUNG CONG HA(馮功河)趕快離開,王哲彥承前毀 損犯意,接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 璃砂散落在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中騰公司,且妨害馮英黃工作權利之行使。嗣王哲彥 離開廠區,中騰公司負責人林永裕經保全公司通知,發現他 人侵入廠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騰公司、馮英黃委任林心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哲彥坦承有上開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等犯行,但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工廠的側邊敲窗戶要他們關掉 風扇,因為一直沒有關,我繞到工廠的另外一邊將門用力的 轉開,拿1支掃把,我就指著風扇,說請把風扇關掉,過程 中我有罵三字經,我到工廠裡面只是要請他們按照之前的協 定把風扇關掉,並沒有要他們關掉機台,沒有強迫他們做什 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毀損、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強制部分,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馮英黃有直接 身體接觸,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也都說被告並沒有跟他們說 什麼內容,之所以會感到害怕只是因為被告看起來很兇,且 有罵三字經,以及馮英黃叫他們趕快跑,顯然被告並沒有強 暴行為,加上證人對中文理解有限,而被告罵三字經等詞也 難認為是惡害通知,所以也沒有脅迫的行為;被告侵入要告 訴人關掉風扇的行為手段雖較激烈,但考量在大半夜風扇的 噪音,參酌告訴人林永裕跟土地廠房出租人LINE對話紀錄, 可知雙方確實有晚上不要開風扇的協議,被告基於這想法而 進去要求在場人員把風扇關掉,在手段上固然有稍微過分一 點,但考量他已經有先敲外面的門,沒有反應才進一步為此 行為,認為在手段跟目的比例上也合乎情理,就強制罪部分 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得告訴人中騰公司之許可 ,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門,致門框脫落、 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其侵入工廠後,承前毀損犯意,接 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璃砂散落在 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中騰 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英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 15日職務報告(偵25418號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25418號卷 第53至59、61至67、69至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5418號卷第77至95頁)、現場照片(偵25418號卷第97至10 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25418號卷第137至143頁) 、工廠環境及排風扇位置之Google Map照片(偵25418號卷 第145至143頁)、不鏽鋼門框、門扇毁損照片4張(偵25418 號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 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61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11日我在工作,被 告敲門,門打開他就跑進來了,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 ,被告一進來就叫我關機,很大聲罵髒話「幹你娘」,當時 他脾氣非常不好,很兇悍,因為他拿掃把一直打機器上面, 我害怕被打,就開始跑,被告就跟著我跑蠻久的,被告追著 我跑時,我聽不懂他講什麼,我太害怕了,沒辦法工作,我 就跑了;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穿藍色衣服是我, 穿黃色衣服是伸國勇,第149頁截圖9我手往牆壁伸是去關電 風扇,因為被告剛開始說要關機,我不知道關什麼,因為被 告進來之前有一直敲這附近的窗戶,所以我以為他叫我關這 個,我猜的,我從他敲窗戶的動作想說他要我關電風扇;我 跑一段,聽到被告的聲音還是追著我跑,我再繼續跑,我忘 記他有沒有把掃把放下來,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我跑到另 外一廠,我怕被告會打他們,所以我叫他們兩個趕快跑,最 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的;被告來時就很生氣,我不知道他在 生氣什麼事,老闆沒有交代晚上哪些機器不能開等語(本院 卷第184至193頁)。 ㈢、證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作單位工 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馮英黃說有人 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 著他跑;我確定有聽到被告說「關機」,一直重複「關機」 ,喊的很大聲,當時被告非常兇悍;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5穿黃色衣服的是我,馮英黃穿藍色的等語(本院 卷第194至199頁)。 ㈣、證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時我在廁 所,被告一直罵髒話,我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 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㈤、證人馮英黃、伸國勇、馮功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 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61頁),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情 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申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 形或心理上無形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 自由法益。查被告侵入工廠後,雖有手指空中要求「關機」 ,但也有拿起現場之掃把揮舞並趨近告訴人馮英黃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123 、125頁),期間被告持掃把敲打機器及追著趨近告訴人馮 英黃等行為,告訴人馮英黃見聞後因害怕而逃跑離開,無法 繼續工作,亦經證人馮英黃證述如前,被告前揭持掃把揮舞 、敲打之強暴動作,迫使告訴人馮英黃不得不暫停作業而離 開現場,所為卻已妨害告訴人馮英黃繼續工作之權利。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有出租人與告訴人 中騰公司有協議夜晚關掉風扇,然此為中騰公司與出租人間 之協議,告訴人馮英黃不知有此事,且此亦與告訴人馮英黃 之工作權為二事,被告自不能因中騰公司夜間未關閉風扇一 事而妨害告訴人馮英黃工作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查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小門之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 ,勢必需要支出費用修繕方能回復原狀,而塑膠桶內之玻璃 砂則因混雜灰塵而喪失打磨功能,亦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未得許可侵入工廠,同時強行拉開不銹鋼小門,造成門 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 築物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被告於上開侵入工廠之期間內,損壞中騰公司小門致令不堪 用,及踢倒塑膠桶致令桶內之玻璃砂不堪用等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中騰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毀損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因長期受噪音干擾,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 求告訴人中騰公司於夜間時關閉風扇,於要求未果後,竟未 得許可而毀損小門,強行闖入工廠後,見告訴人馮英黃在場 ,未思及對方為在異鄉工作之外籍人士,語言不甚流通,卻 以上揭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馮英黃暫停工作,因害怕而跑離 廠區無法繼續工作,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且踢倒塑 膠桶,致令塑膠桶內之玻璃砂無法使用,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與告訴人中騰公司、馮英黃間尚未達成和解,然被 告已自行給付告訴人馮英黃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賠償 金,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明細紀錄、本院113年11月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261頁),堪認被 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伸國勇、馮功河有上開強制 犯行,而構成強制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 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 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又強暴、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 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 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 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 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 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 要被害人哪時候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 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 ,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 明確性原則。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 作單位工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然後 我也跟著跑;馮英黃說有人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 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著他跑,我看到對方有燈照我的 臉,有罵髒話跟說「關機」;我跟著馮英黃跑,我還喊很大 聲叫馮功河跟著跑,然後跑出去;被告追我時手上有無拿東 西我看不清楚,我都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拿東西,過程中我 都沒有跟被告對話過;除了馮英黃叫我跑,我看到被告臉很 兇,很兇的罵髒話,我不知道被告在生氣什麼事,我害怕就 跑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 時我在廁所,我有聽到他喊的聲音,後來我聽到有人在跑的 聲音我才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我看到就害 怕,就跟著跑,我沒看到對方的手有無拿東西,我跟著跑時 有聽到對方罵髒話;我跟著跑是怕我自己會被打,被告沒有 對我做什麼或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闖進去等語(本 院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其他兩個證人是否知 道被告在講什麼或進來前在做什麼動作?)沒有,沒有聽到 等語(本院卷第頁),與其前揭證稱最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 的,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等語相符。  ⒋由上可知,如前所述,被告進入中騰公司,雖有手持掃把揮 舞或如證人馮英黃所述敲打機器等強暴動作,但證人伸國勇 只有看到被告臉很兇、聽到被告罵髒話及說關機,證人馮功 河只有聽到被告罵髒話,其2人並無看到被告有上開強暴動 作,也沒有聽到被告有任何脅迫之言語,而對於當時被告手 中有無拿任何物品、闖入工廠之原因皆一無所知,單純是聽 到馮英黃說趕快跑,就跟著跑出去,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未曾在證人伸國勇、馮功河面前有持掃把揮舞之動作吻 合,而單純罵髒話自與脅迫之語有別,難謂該當以言語姿態 脅迫他人之情,因此可以認為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之所以離 開現場,被迫停下工作,是聽從證人馮英黃的意見,自己評 估後所做的決定,並非是因被告有當場對其2人有任何強暴 、脅迫行為,致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而妨害意思決 定的自由。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對伸國勇、馮功河構成強制罪,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強制罪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2310-20241223-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57 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係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6 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 友,雙方有感情糾紛。被告與A女於民國111年11年5日下午 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休息 。期間A女身裹浴巾、撥打電話予現任男友即代號AB000-A11 1606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被告竟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手機無故竊錄A女與B男間非公開之談 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A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更一-4-2024122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A11134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臺中市東區某大樓(地址詳卷)同層房客,緣甲○○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某時,準備搬出上址大樓時偶遇甲 女,即商請甲女協助其搬家。嗣於同日14時許,甲女進入甲 ○○在上址大樓租屋處房間,在房內與甲○○聊天,甲○○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制甲 女,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隔上衣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 女頸部,復掀起甲女上衣,解開甲女內衣撫摸、親吻甲女胸 部,期間甲女持續掙扎並稱:「不要」等語,甲○○仍強行壓 住甲女身體,以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 甲女離開甲○○房間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 訊。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 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宣容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卷第9頁)、告 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偵卷第37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39至45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8429號鑑定書(偵卷 第69至72頁)、告訴人與「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 第19至27頁)、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頁)、告訴人傷勢拍攝照片(偵卷不 公開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租賃個人資料(偵卷不公開卷第 13至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 77618號鑑定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續不公開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撫摸、親吻頸部、解開內衣撫摸及親 吻胸部、以手伸入內褲撫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 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未知尊重告訴 人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章,且被告雖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其為強制 性交犯行,然尚未致告訴人受有明顯傷痕,有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 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故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且被 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4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侵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縱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 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38-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茂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茂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徐茂蘭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第115頁),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郁苹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雙 方於原審判決前已調解共5次,因告訴人屢變更請求事項或 金額,才難以達成和解,不能過於苛責被告,被告至今仍有 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 啟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涵均受有肢體多處挫 傷之傷害,且被告需負主要肇事責任,綜觀卷內事證,未見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有據。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 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之規定予以減輕後,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徒增身 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 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業已綜合所有有利、不利被告因素,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予以評價,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⒉至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豐 原簡易庭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3-85頁 ),固可認被告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且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惟綜合斟酌包含前揭調解情形在內之全部量刑因 子,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 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5 頁)。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本案事故,主觀惡性究與故意 犯罪不同,非本案事故之單一肇責,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 和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迄今,未再涉嫌 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 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5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5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查獲時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雇用裕龍工程行協助抽取水肥及施工不慎造成自來水管破 損流出之自來水,抽取時間約略1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工程規模微小,廢棄物數量不多,亦非有毒物 質,且共同被告洪正陽未依規定處理其抽取之廢棄物,對被 告亦無具體利益,被告僅係一時便宜行事,原審對被告判處 有期徒刑8月,相較同案被告洪正陽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有 緩刑宣告,就被告量處之刑度實難謂罪刑相當。  ㈡被告為經濟支柱,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倘入監 執行,將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被告並無同類之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紀錄,現業已認罪,經此偵審程序, 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上訴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固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在何一 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 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於被告否 認犯罪,同案被告洪正陽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犯罪情節高於同案被告洪正陽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刑度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 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 無可採。基上,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 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便利致為本案犯行,又其前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依許可 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清除,任意排放污水,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 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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