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芳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高曉芳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方碩」之人,嗣「方碩」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鐘英妙、黃羽庭、吳佳樺、蔡羽萍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中信帳戶、玉山帳
戶),高曉芳再依「方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轉存至「方碩」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110頁),
核與告訴人吳佳樺、被害人鐘英妙、黃羽庭、蔡羽萍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43至45、71至73、99至108、165至167頁)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鐘
英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臨櫃匯款收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黃羽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號
主頁、詐騙平台介面截圖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
害人蔡羽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充幣介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
至22、49至51、57、66至69、75至77、85至93、109至112、
118、138至140、144至160、169至17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199
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113年9月12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44591號函檢送:戶名
馮嘉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高曉芳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59、65至67、73至
8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方碩」,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等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
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方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本案並無有需繳回
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方碩」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方碩」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
告訴人吳佳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自113年10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
4頁);另與被害人黃羽庭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尚能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帳戶被凍
結無法找工作,現在幫母親在市場擺攤,離婚,要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均為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稱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目前僅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4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轉匯之金融帳戶及代購USDT轉存至「方碩」提供之電子錢包 1 鐘英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鐘英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3時49分30秒許,轉匯10萬元至馮嘉緯申辦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嘉緯臺銀帳戶,馮嘉緯涉嫌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3124、4337號偵查中)。 ②於112年8月22日13時50分26秒許,轉匯9萬1,6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③於112年8月23日15時27分26秒許,轉匯5萬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④於112年8月23日15時28分20秒許,轉匯5萬35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2 黃羽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黃羽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匯款 7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吳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吳佳樺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31日12時35分、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①於112年8月31日18時59分2秒許,加值2萬元購買USDT624.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623.591528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TYRNHcu8qGog1xahxMa3fmor7QkhVsu9jf」(下稱「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②於112年9月1日13時8分2秒許,加值5萬元購買USDT1563.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1561.71836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復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10日19時41分2秒許,加值3萬元購買USDT931.00000000顆;復於同日21時27分3秒許,加值1萬3900元購買USDT431.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購買之上開USDT1361.828293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4 蔡羽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蔡羽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4日2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4日22時19分1秒許,加值1萬元購買USDT312.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311.475922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TCDM-113-金訴-202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