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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懿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扣案如採證編號十照片內所示袋子壹個、 工具壹批(不含發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官懿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8523-K2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7523-K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至相同地點行竊,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另案被告劉俊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民國111年1月3日於最初綠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現場採證並扣得之採證編號十照片( 警卷第23頁下方)內所示袋子1個、工具1批(但不含發票1 張,蓋上述發票僅屬證物性質)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實施 本案犯行並留於現場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則 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供述伊並非實際支配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電纜線及銅板之人,且報酬部分共犯劉俊 良沒有給錢只有給伊安非他命等(見警卷第19、20頁),因 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其沒收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而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 告有實際收受、管領上開竊得電纜線及銅板或其他變賣所得 價金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官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懿吉與劉俊良(劉俊良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間,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街0號之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晁公司)廠區內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等工具,接續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及銅板, 經去除電纜線外皮之後,再運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之奕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謝宗 亨,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7萬9,71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懿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許桂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綠晁公司廠房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7 萬9,7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5

PTDM-113-原簡-75-202411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瑞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 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 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 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蘇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8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烤鴨店內飲用啤酒約2、3罐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9時 時許至同日19時7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日19時7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 警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2

PTDM-113-交簡-1044-20241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凱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113年8月25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13年8月26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日後能因 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 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 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8號   被   告 徐凱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5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5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風情小吃部內飲用約1瓶啤酒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 時35分許至同日1時55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面 有酒容且周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凱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2

PTDM-113-交簡-104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清木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清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清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姚清木為乙○○○之子,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竊盜罪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 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 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 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部分或係身 分、資格證明,可透過重新打造、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姚清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清木為乙○○○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之農曆春節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 巷00弄00號之乙○○○住處,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上址客廳抽屜內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隨 身帶回北部。嗣於112年9月間,乙○○○經銀行通知始知上開 帳戶遭凍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清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書面告誡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 月11日函暨所附存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 2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存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2

PTDM-113-簡-888-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有使用勾線、漁網等「危險性凶器」遂行本案,惟該 等物品並未扣案,從而無從認定究有無危險性,故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寬認並無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 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公仔及濕紙巾桶數個,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從機台內勾出何物 我沒印象了;偷到的東西已經送給其他人,但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等語(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亦指稱: 我損失多個濕紙巾桶、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此外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娃娃機台內商品之 行為,卻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品項及數量分別為何,是 以本院依卷內事證,難以具體詳細認定被告竊得之品項、數 額及個別價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以估 算方式,折衷認定本案尚有3,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攜至現場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鉤子、線,性質上 固屬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核其性 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淘寶屋夾夾樂,見林彥澤所經營之娃娃機台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使用鉤子及線鉤取上開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即公仔、 濕紙巾桶數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使其掉落至出貨口 後竊取之。嗣因林彥澤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 之「鉤子、線」均未據扣案,無從勘驗該等物品之外觀與質 地,是尚難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竊得之公仔、濕紙巾桶數個,為被告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0

PTDM-113-簡-864-20241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佳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温進源受有左側第6根 肋骨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衡以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第15631號偵卷第35至37頁),暨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欣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金城街北側與忠孝路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冒然左轉;適有温進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見上述鄭佳欣駕駛之車輛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 而肇事,致温進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進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寶建醫療財團法人 寶劍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再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駕籍資料在卷 可稽,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0

PTDM-113-交簡-793-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傑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簡基發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見無 人在內,即侵入簡基發上址住處,在屋內徒手竊取零錢包2 只得手。嗣簡基發及其父簡義鋒發覺李傑葳甫行竊後藏匿於 屋內,因而追捕李傑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零錢 包2只(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基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54、本院卷第64、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簡義鋒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65 至1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至49頁) 、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5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竊取零錢包2只,時間接近,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 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以侵入住宅手 段犯之,同時侵擾告訴人住居安寧,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 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惟其所為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另 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至22頁),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零錢包2只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管鉗1把、鐵鋸片1條、棘輪扳手2 把、棘輪扳手套筒4個、十字起子1把、橇棍1把、開口扳手2 把、梅花扳手4把、調整式活動扳手1把、老虎鉗子2把,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TDM-113-易-1012-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侑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黃 鼎翔」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毀損罪部分,未據黃鼎翔 提出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拉扯告訴人 黃鼎翔之衣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霖與倪潔瑩(所涉竊盜案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為 同事關係,鍾侑霖於民國111年8月8日1時許,前往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醫院探訪倪潔瑩。未料倪潔瑩的 丈夫黃鼎翔(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傷害部分另 行起訴)亦前往該處,隨即撞見鍾侑霖,黃鼎翔便質疑鍾侑 霖與倪潔瑩二人之關係,以及鍾侑霖出現在安泰醫院之目的 ,便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 醫院急診室外,取走鍾侑霖之手機,並要求鍾侑霖打開手機 供其觀看,並且以身體阻擋之強制手段不讓鍾侑霖離去,雙 方因此發生齟齬,詎鍾侑霖基於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 拉扯黃鼎翔之衣物並徒手毆打黃鼎翔,造成黃鼎翔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雙方於打鬥過程中 ,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IPHONE7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 鍾侑霖之手機,拾取後交付予鍾侑霖,鍾侑霖取得手機後, 始發現是黃鼎翔的手機,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離 開安泰醫院後之不詳時點,將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 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 二、案經黃鼎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12

PTDM-113-簡-456-20241112-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廢棄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 承(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1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是構成累犯,前科也有跟本案 相同的竊盜案件,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的竊盜行為,未曾因刑事案件的裁 罰而悔改,為免心生僥倖之情,並參酌偵查檢察官的意見, 認為有應依據累犯加重之必要,惟被告確實為中度的智能障 礙者,請鈞院審酌其身心狀況及歷來除了竊盜前科外,尚有 人頭帳戶的詐欺前科、恐嚇前科,審酌是否應予以適度減刑 等語,而被告則稱: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對於被告 近來前科符合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 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係與本 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自首部份: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前,於112年1 1月20日主動供承該等竊盜犯行,此經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記載明確,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於 被告供承上情前,已發覺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此等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前開加重其刑(即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 、農藥1箱及廢棄馬達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 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警發還 告 訴人陳佳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新臺 幣【下同】一、二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 需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為中度智能障礙(卷附被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7、75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噴藥機、空壓機各1 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農藥1箱雖已經警追回 而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但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後,所變 得之4,000元,並未扣案、發還給不知情而收購其贓物之蔡 偉倫,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 、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葉金堂所有之廢棄馬達1台(價值約3,00 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475元,並據被告及證人葉金堂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0、19頁),且廢馬達1台既未發 還給被害人葉金堂,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陳佳翰及葉金堂所管理之如附表 所示財物,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 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偉倫 ,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蔡偉倫 ;另又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不知情 之陳登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九九 資源回收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分別採集附表編號1 、2所示案發地點遺留之飲料瓶瓶口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地 點遺留之寶特瓶瓶口及現場工具表面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 結果均與張家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並扣得上開噴藥 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 (均已發還陳佳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佳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蔡偉倫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證人蔡偉倫,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證人蔡偉倫之事實。 ㈤ 證人陳登炎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證人陳登炎所經營前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26062376號、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 064002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62 1143300號函、前開資源回收場手抄紀錄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 、蒐證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 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再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陳佳翰固指訴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尚有汽車 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波爐1台、梯子2 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遭竊;被害人葉金堂固指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尚有冰箱1台、農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遭 竊。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並未竊取告訴人陳佳 翰所指上開汽車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 波爐1台、梯子2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且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亦未竊取被害人葉金堂所指上開冰箱1台、農 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等物,而除告訴人陳佳翰及被害 人葉金堂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 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噴藥機、空壓機及正揹割草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112年10月28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斜揹割草機、手推割草機(無引擎)各1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3 112年11月9日17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葉金堂 (未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廢棄馬達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024-11-07

PTDM-113-原簡-112-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宇豪與廖俊豪素不相識。緣黃宇豪於民國112年3月5日3時 許,接獲友人方盈傑(起訴書載為方威超,應予更正)來電 表示其弟方威超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野花酒館因 故與他人起衝突,邀同黃宇豪共同至現場助勢,黃宇豪即與 方盈傑共同謀議前往現場尋釁,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賓士 車),搭載方盈傑、張幃竣(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同日4時許,在野花酒 館外,方盈傑誤認廖俊豪為毆打方威超之人,徒手拉住廖俊 豪之衣領,將廖俊豪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強 行拉扯下車,復徒手擊打廖俊豪之後腦杓,再持鋁球棒敲打 廖俊豪之右手,黃宇豪則持鋁球棒在旁助勢,致廖俊豪受有 頭部創傷、右前臂擦挫傷1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黃宇豪所有之鋁球棒1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方盈傑打電 話給我,我才去現場,是方盈傑出手打告訴人,我只有在旁 邊,我有擋方盈傑出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緣被告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接到來 電,對方表示在野花酒館遭他人毆打,被告遂夥同張幃竣駕 駛本案賓士車前往現場,於同日4時許,在野花酒館外,告 訴人有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被人強行拉扯下 車,復遭人徒手擊打後腦杓,再持鋁球棒敲打右手,致受有 頭部創傷、右前臂擦挫傷1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鋁球棒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6、88-89、240-24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石孟翰、郭惠菁、師煜珊、張幃竣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之情相符(警卷第8-17、33-50頁;偵卷第35-38、 67-74頁),並有鋁球棒1支扣案為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 第2-3、99-107頁;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有持鋁球棒在場助勢犯 行,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5日警詢中證述:我是司機,有熟客石孟翰向我叫車要返家,我112年3月5日4時許,駕車到達野花酒館外,石孟翰及他的2名友人上車,本案賓士車在後方停下,下來3名男性,其中1名男性突然拉住我衣領,強行把我從駕駛座拖下,徒手擊打我後腦杓,後來他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敲打我右手,過程中另外2名男性都在旁持鋁球棒助勢,對方叫囂打完後,他們就開本案賓士車離開,毆打我之男子及其中1名助勢之男子乘坐於後座,另1名助勢之男子開車,石孟翰及他的2名友人分別於副駕駛座及後座看到我被拖下車毆打,我不知因何事遭人殿打,不認識對方3人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112年3月24日警詢中證述:當天毆打我的男子是搭乘他朋友的本案賓士車來的等語(警卷第16-17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案發時,他們來就直接圍上來,沒有問事情經過就打我,我被1個人打,一開始用拳頭打我後腦杓,我聽到他們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的聲音,後來用鋁球棒打我的右手前臂,他們3人把我從本案賓士車上拖下來,把我圍起來,3人都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往我這邊圍過來,對方共3人,我都不認識,(提示卷附被告照片)我認不出是否是他打我,他們有戴口罩,我與被告無何恩怨,我不知打我的是誰等語(偵卷第35-38頁)。 2.證人石孟翰於警詢中證述:我朋友師玉珊跟郭惠菁於112年3月5日3時許,在野花酒館女廁與人爭吵,雙方爭執完後,雙方都要離開,我叫告訴人開車來載我們,我們在野花酒館門口坐上他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師玉珊和郭蕙菁坐後面,對方的人本來離開,後來他們回來時,共有3個男生,其中1名原本就在現場,他是自己騎車來的,本案賓士車後來才過來,騎車的那個男子先嗆聲,嗆完後,該男子就去本案賓士車上拿1隻鋁球棒來,開我們車司機的車門,把告訴人拖下車,先打後腦,再拿鋁球棒敲告訴人右前臂,其他2個男生,從本案賓士車走下來在旁邊嗆聲等語(警卷第33-35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案發時,我在告訴人的車上前座,我們準備離開野花酒館,對方3人就直接走過來,把駕駛座的門打開,把告訴人拖下車,我看到他們圍著告訴人,他們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就開始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5-38頁)。  3.證人郭惠菁於警詢中證述:112年3月5日2時許衝突是我跟師 煜珊在野花酒館內女廁上廁所,與方威超起衝突,方威超揮 拳打我的臉部,師煜珊被踹到倒地,後來我們雙方就到野花 酒館外互相叫囂等語(警卷第36-39頁)。  4.證人師煜珊於112年3月6日警詢中證述:我跟郭惠菁於112年3月5日2時許,在野花酒館廁所,與方威超等人發生衝突,方威超直接揮拳打郭惠菁臉部,揮拳揮到我的頭,方威超的朋友有推我,我就倒地,後來我們雙方就到野花酒館外門口互相叫囂等語(警卷第44-47頁);於112年3月7日警詢中證述:雙方在野花酒館外叫囂完後,我有打給司機即告訴人,他開車來後,我就上車坐後座,上車前有1個男生自己騎機車來,他跟另外2名開本案賓士車的人拿來鋁球棒,騎機車的那個男生開司機的駕駛座車門,把告訴人拉下去,他直接抓告訴人脖子,拿鋁球棒打告訴人的手,用拳頭打他的頭,另外2名開本案賓士車來的人就在旁邊叫囂,單獨1人騎機車來的男生是跟開本案賓士車來的2位男生一起拿鋁球棒的,感覺有認識,我看他們的互動大概就是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48-50頁)。  5.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朋友方威超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喝酒被打,我於同日4時許,駕駛本案賓士車,載張幃竣一起去野花酒館,我開到店家外面,方威超已不在現場,我下車就問誰打方威超,告訴人就問我們:現在是怎樣?我們以為是他打方威超的,且他講話口氣很差,所以我們打他的手,告訴人指稱他在他的車上,被1名男子強制從他的駕駛座位上拉下來,徒手毆打他的後腦杓,後又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敲打他的右手臂,並罵「你是不是在嗆屏東的」等情屬實,那時告訴人要上車,我不讓他上車,我有拉他的手,不讓他坐進去開車,我毆打告訴人之鋁球棒現在我家裡,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和加入助勢的人共2人,我毆打告訴人,張幃竣站旁邊沒動手,我是徒手打告訴人後腦杓,使用鋁球棒打他的右手臂,我車上會有鋁球棒是因方威超說他被打,我怕對方有武器,所以去野花酒館時就把家中鋁球棒順便帶上車,以防萬一,我剛開始沒帶鋁球棒下車,是因告訴人口氣不好,開始嗆聲,我才上車拿鋁球棒出來打他右手臂,我打告訴人右手臂時,張幃竣把我拉開,他當時在旁邊,我不認識告訴人,與他無何關係、仇恨糾紛等語(警卷第4-7頁);於檢事官詢問中供述:因我朋友方威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現場與人吵架、他喝醉,我想去關心一下,我開本案賓士車載張幃竣一起去現場,沒有其他人坐我的車,就我們2個,本案賓士車上有帶鋁球棒2支,都是我的,我到案發現場後,我認識的人都沒在現場,方威超已經走了,現場有1台白色的小客車,內有3、4個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有1人站在駕駛座的車門邊,還沒進入車內,其他人都坐在車內,我問站在駕駛座車門邊的人誰跟方威超吵架,他們都有喝酒,講話都很大聲,我就拿鋁球棒打那個人的手臂,我一開始下車時沒拿武器,發生口角衝突後,我才去車上拿鋁球棒,告訴人還在大小聲,告訴人要坐到車內的駕駛座,我把他擋住,我有拉他,不讓他上車,拿鋁球棒打他的手,我出手時,張幃竣站在旁邊有拉我,我涉犯強制、傷害罪均認罪,扣案的鋁球棒1支是本案犯罪工具,是我所有等語(偵卷第67-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方威超的哥哥方盈傑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現場,是方盈傑打告訴人,因方盈傑叫我認罪,他說會跟告訴人和解,結果都沒有和解,起訴書所載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都是方盈傑做的,當時我在旁邊,我是目擊證人等語(本院卷第85-9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方盈傑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跟人吵架,要我載他去現場,我怕他1人去有危險,案發時我有在場,但動手的不是我,是方盈傑,動手時我有幫忙拉開方盈傑,打架時我有幫忙擋,我之前承認是因為我跟方盈傑交情不錯,他會借我錢幫忙我,我才會幫他承認,他說會去跟告訴人和解,後來也沒有,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前從沒見過面,亦無仇恨,現場的鋁球棒是方盈傑所有等語。  6.綜上:  ⑴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均供承係其出手毆打告訴人,惟 於本院中稱實則係方盈傑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先前係為方盈 傑扛罪,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詢問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係出手毆 打之人,卷內亦無何證人指證或監視器畫面足證被告係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人,尚難遽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復稽之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後對方駕車離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 人係乘坐於後座,另1名助勢之人開車;再依被告自承案發 時係由其開車載他人至現場等情;基上,本案動手毆打告訴 人者容非被告,被告所稱係由方盈傑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尚非子虛。  ⑵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時,對方3人下車後直接將其圍起 來,其中1人拉住其衣領,強行將其自駕駛座拉下,毆打其 後腦杓、右手,過程中另2人均係在旁持鋁球棒助勢;另證 人石孟翰、師煜珊證述對方3人直接走過來,共同持鋁球棒 圍住告訴人,動手之人毆打告訴人時,在旁者係共同叫囂嗆 聲等情,可知被告係與動手之人同夥,而共同在旁持鋁球棒 助勢。又依被告係因與其交情不錯、有相當情誼之友人方威 超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始前往現場,其擔心對方有武器, 故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足認其於前往現場前,即已知悉將 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猶與方盈傑共同謀議,而前往現場, 於方盈傑毆打告訴人時,亦在旁持鋁球棒助勢,顯已予動手 之方盈傑心理上之助力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有阻止方盈傑出手等情置辯,然觀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石孟翰、師煜珊均證述在旁之人係持鋁球棒助勢叫囂 ,未有何阻擋行為,顯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而證人即告訴 人,及證人石孟翰、師煜珊與被告案發前均素不相識,自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中均一再證述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係下手毆打之人,益見其無 誣陷被告動機,是其等所述自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 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 ,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 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既知方盈傑欲邀約被告出面助勢,以遂行共 同傷害犯行之事,猶應允並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知之甚詳,則其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傷害犯行,並無不知之理,僅係實 際實施犯行者係方盈傑,而未由被告親自下手為構成要件行 為而已,然被告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被告雖未下手 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接到方威超之 來電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方盈傑打電話予被告 ,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方盈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與方盈傑共謀,共同至案發 現場,於方盈傑遂行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球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於卷(偵卷第67-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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