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彭定國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倉榮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72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房屋之結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超出CNS3090所訂標準,有腐蝕鋼筋及使混
凝土崩裂之可能,且現況有混凝土粉刷層及保護層剝落、鋼
筋外露及銹蝕等現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已減損系
爭房屋應具備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而兩造
就此瑕疵未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其金額按有上開瑕疵存在所減
損價值比例16.89%計算為290萬5,080元。又上訴人為履行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交屋」義務,已將系爭房屋於民
國108年2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致被上訴人迄109年4月28日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使用,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32萬9,667元,經其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
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請求權超過已給付價金1,28
1萬4,203元部分,其中323萬4,747元不存在,為有理由。另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取得貸款,於同年
8月11日代償上訴人之銀行貸款883萬8,646元,未付之價金1
15萬1,050元雖已屆清償期,惟屬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減少
價金之範疇,須待法院審認,非恣意拒絕履行,且其金額僅
佔系爭買賣價金6.69%;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價金
可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對上訴人無不公平,依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權,其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V-113-台上-164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