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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錦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振瑞 被 上訴人 宓愛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所明定。惟 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 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 (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 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 ,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 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 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 行答辯,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時始以被上訴人交還租賃物時, 未依租約規定回復原狀,由上訴人代為回復原狀並支出清除 費用,主張以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 租金互為抵銷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抵銷抗 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 ,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 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上 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 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 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原審從未提出抵銷之抗辯,其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此項 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03-107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後 ,仍未就其前開所為抵銷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而由其代墊回 復原狀費用所生損害,已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繫屬於本院第一審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57號 損害賠償事件),足徵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不允許上訴人提出 上揭抵銷抗辯,不影響上訴人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前開抵銷 之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錦誠有限公司(下稱錦誠公司)、 宓愛將有限公司(下稱宓愛將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於民國 112年3月9日分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押租金分別為錦誠公司新臺幣( 下同)84萬元、宓愛將公司26萬元,並約定在租賃關係消滅 且原告已返還鑰匙,恢復廠房原狀,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一 切債務後,上訴人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 定至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惟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1、2 月間,上訴人表示要出售廠房,希望能盡快與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遂先申請廢止工廠登記,並於112年5月25日 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同日先行將系爭廠房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在環 保局解除列管後,會立刻退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詎環保局 於112年6月16日發文同意解除列管後,上訴人仍遲未退還押 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錦誠公司之押租金於扣除最後1 個月之租金36萬7,500元及水電費1萬5,310元後,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錦誠公司45萬7,190元(計算式:840,000-367 ,500-15,310=457,190);被上訴人宓愛將公司之押租金於 扣除最後1個月之租金12萬6,000元及水電費2,554元後,上 訴人則應返還被上訴人宓愛將公司13萬1,446元(計算式:2 60,000-126,000-2,554=131,446)。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錦誠有限公司4 5萬7,19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宓愛將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1, 44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且本身不諳法律, 又因長年居住花蓮,原審法院公文書並未送達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實際住居所,致原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保障上 訴人訴訟權,應例外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以祈達成公平裁判之民事訴訟法意旨。另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約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 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雖 交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然並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尚留 有高空水管、大型水泥儲水設備、含化學藥劑黑色塑膠桶12 個、高空冷卻塔及其他設備未拆除清運,且系爭廠房內尚有 垃圾及廢棄物未全數清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第 3項之約定,代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得於押租金中予以扣除。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以花 蓮富國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為履行回復原狀義 務所支出之費用共125萬4,750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16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及被上訴人宓愛公司於112年3 月9日各自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均為甲 方(即上訴人)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中之一 部分,租賃期間均自112年3月9日至112年6月30日,錦誠 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35萬元、宓愛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12 萬元,錦誠公司應付押金為84萬元、宓愛公司應押金為26 萬元,並約定乙方(即錦誠公司、宓愛公司)應於租賃契 約簽立時,即以現金支付押金;兩造並於同日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以112年度桃院民 公佳字第349、350號公證書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予以公證 。 (二)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租賃契約資訊: 租賃雙方原簽訂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如下: ㈠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㈡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 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點 交作業:㈠承租人於112年5月25日完成點交歸還出租人。㈡ 日後若有任何問題均與錦誠有限公司、宓愛將有限公司無 關。」 (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20165305號函所示 ,已廢止錦誠有限公司龜山廠(管制編號:H0000000)水 汙染防治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並同意 解除列管。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迄今仍未將被 上訴人錦誠公司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金84萬元、宓愛公司 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金26萬元交還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 愛公司。 (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2月5日始於本院提出上訴 人於112年8月11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 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於該存證信 函內表示「押金扣除被上訴人尚積欠之五月租金及水電費 後,剩餘58萬8,636元、再扣除代為拆除高空水管7萬元及 垃圾清運11.2萬元,押金剩餘40萬6,636元;惟現場仍有 大型水泥儲水設備未拆除、三層樓高水塔及其他設備、化 學藥劑黑色塑膠桶12只以及上述工程後合理廠地整平及垃 圾清運等事項,需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 前恢復原狀,上訴人將立即歸還押金40萬6,636元,然被 上訴人未於112年7月8日前履行恢復原狀責任,則依系爭 租賃合約書第2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將代為回復原狀,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恢復原狀之費用,該費用將以剩餘押 金扣除,如剩餘押金不足,則將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足之金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 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7,190元、13萬1,446元,有 無理由?(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代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是否合法?(三)承上,若上訴 人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則上訴人主張以代 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5萬4,750元,抵銷其返還 押租金之債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 7,190元、13萬1,446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迄今仍未將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將 公司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租金84萬元、26萬元交還予被上 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金額即原審判決認定之金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8頁),依上揭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7,190元、13萬1,446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代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 償抵銷抗辯,不合法:    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法院公文書並未送達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實際住居所,致未能提出抵銷抗辯,由原審依一造辯論 而為不利判決云云。然查,原審業將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及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寄送上訴人公司登記 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戶籍址,並均於112年8月29 日前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31頁),則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答辯理由狀 ,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係上訴人放棄行使權 利,難謂上訴人有何不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之正當 理由,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抵銷抗辯,復未 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合法,業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以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抵 銷抗辯,自非合法,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既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則本院 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人抗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5萬4,7 50元,是否有理由,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後,其返還押租 金義務之具體數額為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錦誠有限公司45萬7,19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宓愛將 有限公司13萬1,44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7

TYDV-113-簡上-10-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凱中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 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該處為被告娘家,被告現 欲搬遷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地址,故具狀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而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 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 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 ,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TDM-113-原金訴-74-20250116-6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凱中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 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該處為被告娘家,被告現 欲搬遷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地址,故具狀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 縣臺東市岩灣路270巷1號地址,而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 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TDM-112-原金訴-5-20250116-15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簡-50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桂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6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 下稱原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尚 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使照)之建物(下就該土地及建物合 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上訴人已給付簽約 金1,200萬元(下稱簽約金),第2期款180萬元則約定於同 年8月31日使照核發時給付,餘款於同年10月30日前向銀行 貸款支付。嗣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究為生態保護用地或農牧 用地之疑義,經花蓮縣政府通知停工、暫緩核發使照,兩造 因此於同年10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簽 發6張支票以退還簽約金(最後發票日為98年3月30日),並 因而補償上訴人60萬元(下稱補償金);另約定如於98年3 月30日前,核發使照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可依原價與被上訴 人簽訂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繼續履行合約,則無 補償金之賠償(下就該約定稱系爭補充契約)。又被上訴人 於98年3月30日後,雖同意延展使照取得之期限至100年3月3 0日,惟該建物於上開期限末日仍未取得使照,因上開條件 未於期限內成就,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補充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依原價與其訂立新買賣契約,原買賣契約無從繼續履行。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補充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兩造已就 系爭補充契約之真意為何,各自攻防,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 之必要,亦無認作主張之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違反辯論主義,不無誤會。均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65-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辰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趙毓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 補繳19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4-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5日簽立「花蓮市○○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含原有舊屋及違建拆除工程暨地上5層建物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總 價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87 萬元。查土資場業者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係待營建剩餘土石方入 場後方收取處理費用,且已開出收容同意證明書,本件尚未開 工申請入場,無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土資場費用或交付合法運送 憑證之協力義務情形。又系爭工程有拆除及新建工程之施作順 序,上訴人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卻遲未向花蓮縣政府補正拆除 計畫書,嗣更撤銷該開工申請,即無可能先就新建工程為任何 施作,被上訴人是否修正或交付新建工程之建築或水電圖說, 不影響拆除工程之進行,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延宕開工。故上 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 人違反契約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反之,被上訴 人先於同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繼續履約,因上 訴人已無履約意願,客觀上足認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 工,乃再於同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應生合法解約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付之簽約金187萬元及賠償其因申請建照執照展期支出之建 照展期跑照費30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工程未施作所生利潤損失149萬600 0元、工程管理費45萬5819元、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及基樁支 出預付款189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87萬元後,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819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謂為違法或理 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已據原判決載 明「均應駁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於主文載為「其餘 上訴駁回」,應屬誤載,應由原審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6-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 日協議離婚。惟當初係因兩造之子林○○發生車禍,被告向原 告表示若係單親身分較容易取得補助,原告不疑有他才簽署 「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然該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丁○○及丙○○(原名莊國瑋),原告均不認識,係被告自 行覓得該二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丁○○及丙○○於兩造簽署 離婚協議書時均未在場,也從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 ,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否認丁○○及丙○○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離婚當天,原告先載被告至丙○○工作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說明離婚緣由後,由丙○○先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前往丁○○住處(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由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丁○○及丙○○有見面,且其二人均已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及19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 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判決確認,當可除去 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 上記載之證人為「丁○○」及「莊○○」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19及71頁),堪以認定。  ㈢兩造112年3月20日之離婚登記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 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 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原告嗎?)不認 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被告是否曾經請妳幫 她簽署離婚協議書?】是的。」、「(上面名字是妳簽名嗎 ?過程?)是的,被告打電話問我是否能幫她簽名,我說為 什麼要離婚,她說個性不合,她要來的那天有打電話跟我說 ,等一下到的時候會打給我,後來她打給我的時候我出去, 她們開車到我住家的外面,我就問被告說旁邊那個是妳老公 喔,她說對阿,我問被告說妳們真的要離婚喔?她說對,我 就幫她們簽名。她電話有說她老公會帶她來。」、「(妳有 問被告的老公是否要離婚嗎?)我是跟被告說,妳真的要跟 妳老公離婚嗎?她們兩個就點頭。」、「(妳有跟她老公講 話嗎?)沒有,因為我跟她老公不認識。」、「【(提示卷附 離婚協議書)妳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嗎?】 我簽名的時候手寫的部分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 人的簽名也簽好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 為時間隔滿久了)。」、「(事後有無跟他們到戶政事務所嗎 ?)沒有。」、「(當天被告跟原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記 得?)白色的轎車,廠牌沒有特別看,是四門的一般轎車。 」、「(妳看到所謂被告的老公,他所處的位置在哪?)原告 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整個過程他們兩個都沒有 下車。」、「(他們一直坐在車內?)是的,是我靠到副駕駛 座的車窗那邊。」、「(妳也不認識原告,妳如何確認坐在 被告旁邊的是她的老公?)因為我問她們確實要離婚嗎,她 們有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證人丙○○證稱 「(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 書)上面莊○○的名字是否你簽的?及過程為何?】是的,那 時候還沒有更姓。當時是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她要跟她老公 要離婚,我問她說是否確定,老公是否同意?被告說對,被 告跟她老公開車載被告到我的店裡,我就過去車子那邊,詢 問被告說旁邊那位是她老公嗎?被告說對,我問她們是否要 離婚,她們兩個都說對,我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簽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手寫部分 為何?】我簽名的時候,雙方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 另一位證人也簽名了,我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 記得當天被告跟她老公是如何前往你店面?)開車過去,我 記得是銀色的車子,廠牌、型號不記得,也不記得車型。」 、「(有無直接向坐在被告旁邊的人確認身分嗎?或直接向 其確認離婚真意?)雖然是詢問被告,但她老公也有回答我 ,我有看一下她老公。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稍微聊一下,我 才問一下旁邊是妳老公嗎?問的時候我也同時向她老公,她 老公有口頭上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足徵證人丁○○及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既不認識原 告,於簽名見證之際,亦未核對確認彼時與被告同往之人, 是否確為被告之配偶即原告,遑論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離 婚之真意。又被告雖辯稱離婚當天係由原告先載其至證人丙 ○○工作地點,再前往丁○○住處,由證人丙○○、丁○○先後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 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及349 頁)。然此與證人丁○○證稱其簽名見證的時候,手寫的部分 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即丙○○)的簽名也簽好 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隔滿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丙○○證稱其簽名見證時,兩 造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另一位證人(即丁○○)也簽名 了,其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均 迥不相牟。是證人丁○○、丙○○上開所為證述是否真實,殊值 懷疑。再者,若依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係於證人丙○○、丁○○ 簽名後,始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 辦理離婚登記,則證人丙○○、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 時,俱無兩造之簽名,衡情證人丁○○、丙○○如何能夠確認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⒊綜上,證人丙○○、丁○○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然其二 人於事前既不認識原告,於簽名之際復未核對確認與被告同 往之人是否確為其配偶即原告,且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 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既 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12年3月20日協 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兩造曾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 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9

TTDV-113-婚-27-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豐裕以其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內容係為保全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權,系爭土地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前,不得作 任何處分(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林豐裕民國110年7月3 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有何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林豐裕於11 0年7月30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雖記載其向抵 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已當面收足點清。但上訴人自稱其係 以代償林豐裕積欠他人債務980萬元,及於110年11月19日匯 款64萬1,000元予林豐裕之方式交付借款,足認系爭約定書 記載借款已當場點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 說明其向何人代償及如何代償債務,自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存在。林豐 裕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10年7月30日止有 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且係於110年11月19日始匯款64 萬1,000元予林豐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不存在,並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違背法 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2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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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翁瑞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炫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 登記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100萬股, 訴外人李義祥為其股東之一,股份比例為15%,持有15萬股 。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受讓李義祥持有之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並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分別於同日、同年7月14日 、同年9月14日,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14萬9,670元 、270萬元、266萬2,500元完畢。雖較李義祥之應出資額多4 5萬元,係李義祥曾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伊請求被上訴 人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東名簿,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爰依 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 股東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義祥參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建案之投資,對伊之股權比例於109年7月15日各股東簽立協 議書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時始確定,李義祥以股東 身分出席辦理公證,未曾告知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系 爭證明書非屬真正。上訴人雖主張於同年9月14日完成系爭 股份買賣價款之交付,但因李義祥110年4月2日涉有臺鐵408 車次太魯閣號事故(下稱臺鐵事故),在其可能面臨鉅額求 償之際,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與李義祥間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不得請求伊變更股 東名簿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 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及持股為:郭炫 輝(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30萬股、訴外人李義祥15萬股 、訴外人劉孝蓮15萬股、訴外人林逸梅15萬股、訴外人許嘉 勇25萬股。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訂系爭證明書,約定上訴人 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祥,並於 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00元至李 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李義祥於109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股東劉孝蓮等4人成立協議 書並經何叔孋公證人以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OOOOO號公證 系爭公證書在案,其中第2條各協議人之股權比例載明李義 祥股權比例為15% 。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證人許嘉勇有如原審卷第37至53頁之Line 對話紀錄。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委託卓壹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10年度 秋律字第OOOOOOO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系爭股份, 相關經營獲利應由上訴人受領等語。  ㈦李義祥於110年11月4日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OOOOOO號通 知被上訴人,其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同意因股權 而生之權利由上訴人享有。  ㈧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1月2日、8日向上訴人、李義祥回函表 示因尚有爭議,將向法院辦理提存,由法院認定之權利人依 法向法院領取。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109年7月9日之系爭證明書給付買賣價金 予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拒不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 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李義祥之股份權利於系爭公 證書公證之同年月15日方確定,本件係李義祥為免其應負之 臺鐵事故責任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等情為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 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時,即應由第三人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表 意人與相對人僅有就其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負完全陳述義 務。又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陳述或所提之證據資料,客觀觀 察,其等間之交易標的及價金交付等,並無何矛盾,即無法 以表意人與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其他事件,無據否認表 意人與相對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實向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  1.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立 系爭證明書,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 份;且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 祥,並於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 00元至李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上客觀之系爭證明書及匯款情形 ,併參酌證人李義祥證述:有簽立系爭證明書;透過被上訴 人股東許嘉勇將系爭股份移轉給上訴人;簽立系爭證明書後 未將出售系爭股份之情形告訴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第189-191頁),核與被上訴人股東並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 之證人許嘉勇證述:有參與系爭股份之買賣、證明書簽立之 日期是當天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第209頁)相符。足認系爭 證明書確係於109年7月9日簽立,上訴人並已於110年4月2日 臺鐵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價金85 1萬2,170元之交付,李義祥所涉110年4月2日臺鐵事故之發 生,並非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署系爭證明書買 受系爭股份時所得預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 份並已交付買賣價金等情,堪認為真。  2.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股份,本即有自由處分或 交易之權利,其與第3人交易股份之行為,並無須經公司同 意之必要,股東僅須於完成轉讓後通知公司,並由公司記載 於股東名簿即可,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 公證書係於109年7月15日簽立,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同年月 9日,雖僅晚6日,但系爭公證書簽立時,上訴人尚有266萬2 ,500元價金未付,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則李義祥於未全 部取得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無法認定可順利完成交易,且 法無明文應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出售股份之情況下,其未於簽 立系爭公證書時將其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情告訴被上訴 人,即難謂有違常情,亦不得僅以上情,即反推系爭公證書 所載之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不實。  3.又系爭公證書第1條第1項第2款所載李義祥出資比例經換算 ,李義祥之出資額雖僅為269萬9,670元(按總出資額17,997, 800元之15%換算,原審卷第227、229頁),對比系爭證明書 所載之3,149,670元(原審卷第29頁),固有45萬元之差額, 但該差額,核屬上訴人向李義祥購買系爭股份時之價差,且 台鐵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日,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109年7 月9日已逾8個多月,並不能僅以該價差,即全盤否認上訴人 早於台鐵事故前之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證明書,並於109年 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全部買賣價金交付之客觀事實,被上 訴人以上述價差,抗辯上訴人與李義祥並未就系爭股份完成 交易,亦難採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此抗辯 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應由其舉證,被上訴人先稱 :目前沒有舉證(本院卷第80頁),其後被上訴人另稱:若有 舉證的話會於辯論期日前提出(同卷第81頁),但被上訴人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的舉證,準此,即應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因未舉證,難以認定,無法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份並完成價金交付為 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 東登記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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