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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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富男、蔡旻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 男於民國106年3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上網登入社 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公開之群組,以暱稱「follow me 」刊登「雙北地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之暗示 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與之聯絡,佯裝欲向其購 買毒品,適陳富男因如廁不便,遂指示蔡旻希持上開手機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價格交 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小 惡魔水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並相約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865巷巷口交易。嗣陳富男於106年3月3日20 時59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經陳富男 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富男 ,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5 包(即附表編號1、2部分);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徵得陳 富男之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陳富 男以暱稱「follow me」在Wechat公開之群組刊登「雙北地 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 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 息,乃以化名與之聯繫,並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 員與同案被告蔡旻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依約前往 交易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878號 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蘇建穎、楊家倫 、林志忠於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喬裝買家之警 員與蔡旻希間之對話譯文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4 頁、第69頁),足徵被告與蔡旻希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 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 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旻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尚屬吻合(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頁,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第23 5至241頁、第307至3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楊家倫等人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 文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 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5頁、第67頁、第69頁、第113至137 頁、第271頁、第273至275頁),復有附表編號1、2、6所示 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 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 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向暱稱「阿 烈」之人以2萬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及30公克之愷他命, 其交代蔡旻希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5包毒品咖啡包及以2,70 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之愷他命予警員乙情(見偵卷第151頁 )。是被告與蔡旻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 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與本 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 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與蔡旻希共同販 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倘依修法前之 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上開情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 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 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與 蔡旻希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警員原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 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案被告蔡旻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蔡旻希僅構成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旻希係因被告正在如廁 ,而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且其當時 即已知悉被告欲販毒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復為被告所肯認(見偵卷第15頁、第151至153頁),可見 蔡旻希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係欲從事販毒行為。再觀諸蔡旻 希與警員間之通話內容,已分擔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並議價,又有洽定交易地點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見偵卷第69頁)。縱蔡旻希自稱僅係受被告指示幫 忙接洽且無欲從中獲利,仍無礙其與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無非係以有自被告 與蔡旻希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三氟甲苯哌嗪之米白色粉末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刊登販售毒品訊息中之「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指的是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 卷第17頁、第19頁、第149至151頁、第180至181頁);又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外觀為奶茶包,與本件販賣予員警之黑 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之咖啡包外觀截然不同,有扣案物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而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之粉末1包,於未經 檢驗時,係被當作第二級毒品MDMA予以扣案,亦有該次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5頁),與扣案愷他命 迥然有別。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販賣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53頁 、第179至183頁、第213至2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 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2頁、第117頁、第253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 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供稱本件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余正鴻,且其於107 年4月另案為警查獲時,有供出余正鴻為其毒品上游等語 。然被告於106年3月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本案遭查獲之 毒品均係向支援版上暱稱「阿列」之人所購買;其不知「 阿列」本名,是用微信聯絡云云(見偵卷第17頁、第151 頁、181頁),時隔7年後始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指稱「阿 列」之微信帳號為余正鴻所提供,其於105年至107年間所 持有之毒品皆係向余正鴻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至 65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該局覆以:本案緣係本分局光華派出所員 警於106年3月2日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l巷9弄25 之2號,查獲被告陳富男,然因本案距今時日已久,故未 能查獲相關罪證,亦無因本案被告陳富男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余正鴻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40065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5頁)。 再被告固供稱其曾將毒品價金匯入余正鴻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帳 戶106年至107年間之交易明細,惟被告自承其與余正鴻間 之毒品交易,有時其係直接交付現金,有時係現金存款至 余正鴻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其好像是給余正鴻現金,完成 交易後隔沒幾日其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 55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前曾存款至余正鴻之中國信託帳 戶,亦無從認定係支付本案毒品之價金。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雖以113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 406號函覆本院業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余正鴻、張語宸、廖 建龍,復於107年4月5日以新北警淡刑字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107年度真 字第10516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該案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9號、第848號判處余正鴻罪刑,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余正鴻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依該判 決認定之事實,余正鴻係於107年4月4日販賣含第二級毒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 告,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 ,對照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品項及其遭查獲之時間,尚難 認被告係向余正鴻販入本案毒品。據上各節,本件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竟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 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共5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既經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蔡旻希犯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旻希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9頁、第149 至151頁、第155至158頁、第180至183頁、第198至19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諭知 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完畢)。  ㈡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及K盤1個、K 卡1張,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如 前述,而K盤1個、K卡1張,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或驗餘量 備註(出處) 1 白色晶體1 包 與附表編號5-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2.28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5-2 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 2 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46.4802 公克,驗餘量為44.9210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47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至第6列) 3 米白色粉末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17.6083 公克,驗餘量為17.6060 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 列之MDMA) 4 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22.5724公克,驗餘量為21.9741公克;依內政部警政署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70008238號鑑定書為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之咖啡包) 5 5-1 白色晶體3 包(編號3、5、6)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6.4503公克,驗餘量為6.4487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 、5、6列,編號3、5、6 ) 5-2 白色晶體1 包(編號4) 與附表編號1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3.20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4 列,編號4 ) 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

2025-02-19

PCDM-113-訴緝-15-20250219-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華明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行誤載「桃原文簡字」爰予更正)第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30日確定,於112年5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櫫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 苛,甚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進而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犯罪即 為酒後駕車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 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此類犯 罪之刑罰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為不該,衡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低,幸無肇事,自摔受傷送醫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除前揭構成累犯事實者外無其他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台電 外包商」,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4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8

PCDM-113-原交易-73-202502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效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拔釘器、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劉效經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凌詰閎、劉效經所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 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第6字後應補充「鄭美智胞弟鄭弘裕」,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 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仍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共同行竊且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犯之,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及人身安全、居住 安寧,實為不該,衡本案被害財物價額高低、其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 得,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凌詰閎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職業「工」或「物流小包」,月入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須扶養胞弟2名與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劉效經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3 、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第7頁 、本院卷第20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拔釘器、鉗子各1支,均屬被告凌詰閎所有為其2人行竊 所攜兇器,業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承詳確(偵卷第 75頁背面、本院卷第196頁),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 告2人竊得財物估算各分得價額約1萬元,此據其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5頁),均犯罪所得,其等因 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竊個人證件皆價值非高,衡 情均可掛失補辦,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18

PCDM-113-原易-14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洪俊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6時35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在遊戲軟體「錢街」內之群組「板橋的要執著嗎 ?」以暱稱「嬤嬤棺材本」發布「板橋出硬 一等於2500」 之隱晦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遂與洪俊逸聯繫,雙方後續 在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洪俊逸再指示員警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瑞安街口,洪俊逸於同日14時50 分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洪俊逸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俊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38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78、141至 148頁),並有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 文、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交易時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 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至18、24至33 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資為佐,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 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 本案係以價格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39頁),足見被告本案具營利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所發布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始假意與被告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此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毒品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3、25至31頁),堪信屬實,是本案既係被告主動提議 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被 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 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 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 遂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買 賣真意且於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故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4、146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於警 詢時已供稱無法提供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嗣 後於偵查中復均未提供任何足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 (見偵卷第38至40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 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售之數量不高,所取得之價金甚微,足見被告僅係零星販 賣,且僅屬未遂,就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 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 為,經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仍達2年6月,與被告本案所犯,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 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 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交易時當場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驗餘總淨重0.672 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4頁),且係被告本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營利所用,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 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經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供稱係自己 要留著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販賣未遂犯行有關,故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 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31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672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3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845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717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7126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025-02-18

PCDM-113-訴-252-202502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參佰拾伍 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浩恩(原名林葦華)明知其無力且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 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招攔康明河所駕駛之TDE-3678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搭乘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再返回樹林云云,致康明河 陷於錯誤,誤信林葦華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搭載前 往其所指定之地點,於同日下午5時52分抵達後,林葦華復 向康明河佯稱:沒錢支付車資,留下名字與電話云云,嗣林 葦華下車後不知去向,康明河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林葦華 因而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31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康明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浩恩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明河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 力給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詐得該車載送勞務相當於1,315元車資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1,315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PCDM-113-原易-45-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李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李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保人李文明於當日繳 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 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傳喚應到庭之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 6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2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 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金訴-114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坤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坤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 月初,陸續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站,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入橡皮艇、舷外機、太陽能充電板、太陽 能隨身充、油桶10個等物,並於搜尋臺灣附近海域風向圖、 臺灣全島各縣市天氣特報圖,及以手機WINDY軟體並利用螢 幕錄影將臺灣風向影片錄製存入手機後,即於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橡皮艇及附表編號2至32、35、3 6所示之自備物資,自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牛尾塘駕駛橡 皮艇起駛出海。王旭坤駕橡皮艇航行於浙江省台州市往臺灣 地區海岸,係利用太陽能板接手機充電,使用手機離線導航 系統作為航行導航設備,輔以太陽起落及星辰方向辨別方位 ,而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 岸際附近,嗣其駕駛之橡皮艇擱淺及難以上岸,王旭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撥打手機緊急電話向119接線員告知:「我是從中國那邊偷 渡過來的」、「我不是游泳、是皮伐艇」等語,而坦承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及110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指派人員抵達現場(經緯度:121 .00000000;25.00000000),將王旭坤逮捕及送醫救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巡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旭 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15、17至19、59至63、1 1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偵聲 卷第21頁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52、57、60頁), 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車輛照片 、Google地圖、OfflineMap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5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7張、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19日「 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各1份、被告曬傷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公司位置Google Map截圖、偷渡路徑圖、現場模擬 及操作照片、被告手機內OfflineMaps應用程式及離線操作 介面翻拍照片、淘寶APP購買紀錄、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APP頁面、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截圖、Windy A PP畫面截圖、收入納稅明細、Email、微信對話紀錄、公司 內部影片截圖共65張、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說明簡 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林所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各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告手機內相片暨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31至37、39至41、43、69至 102、147至167、325至329、361、363至367、369、371、37 3至377、379至385頁、第429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03至10 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行撥 打電話求救並主動向相關單位表明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9月19日「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提出之說明簡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113年6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 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 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撥打電 話求救時,隨即告知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事, 使接線員得即時轉告相關權責單位,堪認被告有自首之意。 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 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 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 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59至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 認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橡皮艇 1具 含充氣墊及舷外機 2 礦泉水 70罐 3 油桶 5桶 含30公升油桶3個、25公升油桶2個 4 壓縮乾糧及巧克力 10包 含壓縮乾糧8包及巧克力2包 5 救生衣 2件 6 保暖毯 1件 7 保溫袋 1個 8 太陽能板 1個 9 太陽能行動電源 1個 10 防水手套 1雙 11 止滑鞋 1雙 12 黑色背包 1個 13 腳踏打氣桶 1個 14 尿盆 1個 15 棉網 1件 16 太陽眼鏡 1個 17 藥品 1個 18 剪刀 1個 19 工具組 1組 維修太陽能板用 20 轉接頭跟線 1個 21 鑰匙 1副 22 工具(止水膠帶) 1個 23 充電線 5條 24 充電頭 1個 25 彈力繩 8條 26 尼龍繩 1條 27 紅色塑膠提袋 1個 28 塑膠包裝袋 1個 29 包裝袋 1個 30 透明塑膠袋 1個 31 黑色雨衣 1件 32 絕緣橡膠蓋 1個 33 個人衣服 1件 34 個人褲子 1件 35 手機2支 2支 SAMSUNG廠牌(型號:S24、Note20) 3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2025-02-17

PCDM-114-訴-25-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憶青 被 告 林良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憶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憶青因被告林良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 、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 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 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 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金訴-949-2025021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1 12年9月9日」,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證據補充「被告 鄭亦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係 提領告訴人王宥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上游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 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 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公訴意旨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致 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 自白本件犯行),惟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00元(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⑴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見金訴字卷第184頁),惟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 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 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9月19日0時20分許執行擴 大臨檢勤務,於路檢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形 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由被告主動交付身上 持有之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經查該聯邦 銀行金融卡為涉嫌詐欺之相關證物故予以查扣,並詢問被告 該金融卡是否為其所詐騙及其有無參與其中,被告始坦承其 依上游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有112年9月19日被告 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背面)。由上可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經查該 聯邦銀行金融卡為涉嫌詐欺之相關證物),已有確切證據而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甚明。是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其有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 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 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3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為被 告持以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80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提領款項1%的 報酬共3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2號   被   告 鄭亦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何子杰(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427號案件起訴) 、李相穎(所涉組織犯罪等案件,另由本署以112年度他字 第10992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蝦皮電商 業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蝦皮電商業者,向王宥甯(原名:王心俞)佯稱未通 過蝦皮認證,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王宥甯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3元至鄭菀 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偵辦)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亦祐隨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16時35分許、同 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 都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提 領金額1至2%報酬。嗣為警於112年9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鄭亦祐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宥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自李相穎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何子杰,轉交李相穎,以此方式獲取提領金額1至2%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宥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李 相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10

PCDM-113-金訴-163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陳旻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浩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3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交保,具保人陳旻仟於同日繳納保證金8萬 元後,被告即獲釋放等節,有該署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 後,未遵期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到庭,本院通知具 保人陳旻仟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再次傳喚、拘提被告 ,然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 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曾於114年1月22 日致電本院,稱其係因摔傷而無法於114年1月21日到庭,非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然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其需提出就醫 診斷證明始能合法請假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故難認被告有何因傷無法 到庭之正當事由,仍屬無故未到。復查,被告及具保人現並 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訴-3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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