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富男、蔡旻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
男於民國106年3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上網登入社
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公開之群組,以暱稱「follow
me 」刊登「雙北地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之暗示
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與之聯絡,佯裝欲向其購
買毒品,適陳富男因如廁不便,遂指示蔡旻希持上開手機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價格交
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小
惡魔水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並相約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865巷巷口交易。嗣陳富男於106年3月3日20
時59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經陳富男
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富男
,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5
包(即附表編號1、2部分);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徵得陳
富男之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陳富
男以暱稱「follow me」在Wechat公開之群組刊登「雙北地
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 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
息,乃以化名與之聯繫,並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
員與同案被告蔡旻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依約前往
交易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878號
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蘇建穎、楊家倫
、林志忠於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喬裝買家之警
員與蔡旻希間之對話譯文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4
頁、第69頁),足徵被告與蔡旻希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
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
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旻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尚屬吻合(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頁,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第23
5至241頁、第307至3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楊家倫等人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
文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
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5頁、第67頁、第69頁、第113至137
頁、第271頁、第273至275頁),復有附表編號1、2、6所示
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
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
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向暱稱「阿
烈」之人以2萬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及30公克之愷他命,
其交代蔡旻希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5包毒品咖啡包及以2,70
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之愷他命予警員乙情(見偵卷第151頁
)。是被告與蔡旻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
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與本
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
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與蔡旻希共同販
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倘依修法前之
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上開情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
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
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與
蔡旻希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警員原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
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案被告蔡旻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蔡旻希僅構成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旻希係因被告正在如廁
,而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且其當時
即已知悉被告欲販毒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復為被告所肯認(見偵卷第15頁、第151至153頁),可見
蔡旻希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係欲從事販毒行為。再觀諸蔡旻
希與警員間之通話內容,已分擔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並議價,又有洽定交易地點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見偵卷第69頁)。縱蔡旻希自稱僅係受被告指示幫
忙接洽且無欲從中獲利,仍無礙其與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無非係以有自被告
與蔡旻希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三氟甲苯哌嗪之米白色粉末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刊登販售毒品訊息中之「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指的是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
卷第17頁、第19頁、第149至151頁、第180至181頁);又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外觀為奶茶包,與本件販賣予員警之黑
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之咖啡包外觀截然不同,有扣案物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而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之粉末1包,於未經
檢驗時,係被當作第二級毒品MDMA予以扣案,亦有該次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5頁),與扣案愷他命
迥然有別。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販賣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53頁
、第179至183頁、第213至2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
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2頁、第117頁、第253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
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供稱本件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余正鴻,且其於107
年4月另案為警查獲時,有供出余正鴻為其毒品上游等語
。然被告於106年3月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本案遭查獲之
毒品均係向支援版上暱稱「阿列」之人所購買;其不知「
阿列」本名,是用微信聯絡云云(見偵卷第17頁、第151
頁、181頁),時隔7年後始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指稱「阿
列」之微信帳號為余正鴻所提供,其於105年至107年間所
持有之毒品皆係向余正鴻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至
65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該局覆以:本案緣係本分局光華派出所員
警於106年3月2日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l巷9弄25
之2號,查獲被告陳富男,然因本案距今時日已久,故未
能查獲相關罪證,亦無因本案被告陳富男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余正鴻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40065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5頁)。
再被告固供稱其曾將毒品價金匯入余正鴻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帳
戶106年至107年間之交易明細,惟被告自承其與余正鴻間
之毒品交易,有時其係直接交付現金,有時係現金存款至
余正鴻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其好像是給余正鴻現金,完成
交易後隔沒幾日其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
55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前曾存款至余正鴻之中國信託帳
戶,亦無從認定係支付本案毒品之價金。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雖以113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
406號函覆本院業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余正鴻、張語宸、廖
建龍,復於107年4月5日以新北警淡刑字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107年度真
字第10516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該案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9號、第848號判處余正鴻罪刑,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余正鴻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依該判
決認定之事實,余正鴻係於107年4月4日販賣含第二級毒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
告,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
,對照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品項及其遭查獲之時間,尚難
認被告係向余正鴻販入本案毒品。據上各節,本件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竟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
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共5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既經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蔡旻希犯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旻希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9頁、第149
至151頁、第155至158頁、第180至183頁、第198至19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諭知
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完畢)。
㈡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及K盤1個、K
卡1張,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如
前述,而K盤1個、K卡1張,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或驗餘量 備註(出處) 1 白色晶體1 包 與附表編號5-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2.28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5-2 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 2 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46.4802 公克,驗餘量為44.9210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47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至第6列) 3 米白色粉末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17.6083 公克,驗餘量為17.6060 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 列之MDMA) 4 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22.5724公克,驗餘量為21.9741公克;依內政部警政署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70008238號鑑定書為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之咖啡包) 5 5-1 白色晶體3 包(編號3、5、6)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6.4503公克,驗餘量為6.4487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 、5、6列,編號3、5、6 ) 5-2 白色晶體1 包(編號4) 與附表編號1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3.20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4 列,編號4 ) 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
PCDM-113-訴緝-1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