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鄭凱鴻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王江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司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3 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 條規
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
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
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王江鎮之刑事抗告狀係以「
抗告人即被告王江鎮」(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薛智
友律師、鄭凱鴻律師、游子毅律師」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
7頁),但上開刑事抗告狀內並無被告簽名用印,則被告是
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
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
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案以上述辯護人為聲
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
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4年3月10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被告
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證人
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控制
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被告
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高度風
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未必能
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被告為免罪
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另
被告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遠離
刑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前述勾串共犯
、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人與人間
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故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羈押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乃係依據
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
為憑,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內上開證據後,認受命法官所為
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為免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遭
檢警列為被告重要弟子及與水月草堂有關,而命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翊瑋協助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避免其
等證詞牽扯道場,復指示共同被告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電詢
2、300位律師詢問本案相關問題以茲因應後續檢警調查(見
偵8534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2至18頁、第25頁、偵8535
卷第26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有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
衡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
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被告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
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
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
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被告
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且案發後相關錄音內容
亦顯示被告領導之宗教團體為誤導檢警偵辦偵辦方式,營造
被害人係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死亡之假象(見偵3058卷一第
227至277頁),尚難認被告已無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
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
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
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
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
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
,原處分命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即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
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
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