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演唱會門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峻豪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峻豪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40,976元及其實收利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50,252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康峻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轉帳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 ,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 車站內置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康峻豪竟自單 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 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犯意,依「超快借貸-盧」之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所指定之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康峻豪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站上看到借貸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超快借貸-盧」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內置 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超快借貸-盧」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又依「 超快借貸-盧」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 -盧」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蔡雨 倢、周誠偉、郭姵君、蘇芮瑩、黃園淳證述可佐,及有被告 康峻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5至40頁 )、告訴人蘇芮瑩(編號4)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53 頁、第115至123頁)、告訴人蔡雨倢(編號1)相關報案資 料(偵卷第57至62頁、第125至131頁)、告訴人郭姵君(編 號3)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7至73頁、第133至141頁)、 告訴人周誠偉(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7至78頁、 第143至149頁)、告訴人黃園淳(編號5)相關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7頁)、被告康峻豪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 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95 頁)、被告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第97頁)、被告手機帳戶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177 至199頁)新光銀行無卡提款查詢畫面(偵卷第201至205頁 )、啟用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簡訊通知畫面(偵卷第207頁) 、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申請畫面(偵卷第209至213頁)、新光 銀行手機網路銀行畫面(偵卷第219至225頁)、國泰世華11 3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347號函(本院卷31 至32頁)、臺北富邦商銀113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 0007720號函(本院卷33至35頁)、新光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2731號函( 本院卷91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 月17日國世存匯做易字第1140007845號函(本院卷95至100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金融機構或所謂借貸業者除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實際上亦曾辦理過車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 對於貸款交易流程更應有基本認知。然本案之貸款業者不以 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 融帳戶資料獲得貸款,更甚要求被告以將提款卡放在火車站 內置物櫃之顯不合理方式交付,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為我的卡片不在身上,我會不放心,所以我 把自己的錢先提領出來」等語,可見被告擔心自己帳戶內原 有存款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預先把餘額領出,足證被告對 於對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應 已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國泰、新光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 並用以詐騙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之5名被害人,使5名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新光帳戶,被告係以為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嗣後 進而為轉帳之行為,則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提升為正 犯之行為。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3個帳戶給予「超快借貸-盧」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名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新光帳戶後,被告又依「超快借貸-盧」指 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其新光銀行帳戶,並轉帳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 帳戶(本案只使用到其中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5名被 害人被騙,而被告在其幫助行為既遂,5名被害人均已經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在被害人贓款仍在被告帳戶內,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尚未終結之時,提升犯意,而實行轉帳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所匯贓款之行為,應認係從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4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造成5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於5名被害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 為既遂後,就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為屬於同一行為之實施。被告於一行為下,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4名被害人及洗錢,及對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共計受有20萬元損失,本院並以該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罰金刑之裁量依據;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構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及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使2名到場調解之被害人支出無益之時間、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在做包子、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給予不 詳之人時,帳戶內已無金額,然從被告提供帳戶後到帳戶受 警示時,其中新光帳戶於113年4月23日尚有餘額50,252元、 國泰帳戶於113年3月6日尚有餘額40,976元,此金額均非被 告所存入,業經被告自承,故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包含 檢察官執行沒收前所孳生之利息),可認定均係詐欺成員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故本件帳戶內之餘額(包含各 銀行依其內部規定所結清之金額),除已由銀行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由 被害人領回之金額外,其餘被告於本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 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 響,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雨倢(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蔡雨倢於113年3月6日13時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蔡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6,800元 國泰帳戶 2 周誠偉(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周誠偉於113年3月2日上網瀏覽,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周誠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 1萬3,600元 3 郭姵君(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姵君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郭姵君聯繫客服,後假冒好賣家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32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瑩(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蘇芮瑩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蘇芮瑩聯繫客服,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銀行作業員,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4萬1,013元 5 黃園淳(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4時14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園淳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黃園淳聯繫客服,後假冒shopee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黃園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3-訴-1117-202503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辦理會員帳號註冊,以作為行騙 他人之詐欺取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 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及領補換類別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7日2時30分許前、在不詳時點,使用乙○○所提 供國民身分證字號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戲角色、名稱「08 大開了」(下稱本案遊戲角色),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遊戲角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 暱稱「張雅懦」名義向丙○○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以 超商代碼方式繳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持「張雅懦」以 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於112年8 月27日2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土城德清門市」支付新臺幣8,030元。嗣丙○○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原易卷㈡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咖 將身分證借給「老K」使用,因為他未滿18歲要打電動,在 他拿身分證給櫃台看之後,我就收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 遊戲,我在警詢、偵訊所述都是亂講等語。經查:  ㈠本案遊戲角色係使用被告國民身分證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 戲角色,並以暱稱「張雅懦」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販售 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張雅懦」以本案遊 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前往 超商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 提供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明細及盈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本案 遊戲角色於112年8月27日2時44分許之交易紀錄、訂單紀錄 可資為憑。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 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匯款,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 證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會員帳戶後,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之前有把身分證拍給暱稱「老K」的朋友,實際名字忘了,他的FB帳號有被盜用,我們的共同朋友也有被騙,所以我的證件在這時候可能被盜用云云(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星城Online帳號,也有借人家辦,本案遊戲帳號並不是我申辦,之前有掉過證件,後來重新申辦,在網咖認識「老K」跟我借證件要辦遊戲,當時用藍芽把身分證傳給他云云(偵卷第275至2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在網咖當面將身分證交給「老K」,因為他未滿18歲,要開電腦打電動,我將身分證借他使用,他拿給網咖櫃台看之後,我就拿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遊戲,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說是用拍傳的方式把身分證傳給「老K」是亂講的云云(本院原易卷㈡第47至48頁)。是被告對於其如何將身分證提供給「老K」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  ⒉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歷次補、換發紀錄,其 最近一次辦理紙本國民身分證換領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 此有桃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7483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卷㈡第19頁),核與本案遊戲帳號於 進行交易認證時,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其上所顯示之換領日期 相同(見偵卷第33、9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本案告訴人遭暱稱 「張雅儒」詐騙而匯款實係丁○○所為之情,嗣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證述:其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亦未使用過「老K 」的名稱等語(見原易卷㈡第94頁)。是證人丁○○於本院所 為證詞,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國民身分證資料具有強烈專屬性,此乃作為個人身份識別 之證明,倘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執以冒用並掩飾不法 行為,是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及日後衍生爭執事端,理當深入瞭解用途並 簽立委託書以表徵僅供作為特定使用之途,再行提供,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然。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得諉為不知之理,是其可預見將具專 屬性之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姓名不詳者,極可 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仍執意提供,自有容任 他人持以用作不法行為並容任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亦無法為 被告有利認定,其上開所辯,難認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將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 註冊星城Online會員,並以本案遊戲角色詐騙告訴人丙○○, 堪認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取財確有提供助力;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週,提供具個人 專屬性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供他人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殊無足取,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否認 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 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 處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因 提供本案身分證資料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潘冠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8

TYDM-113-原易-82-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鈺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席鈺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五 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及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三四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席鈺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被告席鈺玟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照片、交貨便寄件單、交貨便收據。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6日儲字第1140007454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被告席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政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申辦貸款,而任意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 ),及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為申辦貸款,而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惟該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竟仍再 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認其未從前案習得警惕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 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 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253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6、97至98頁), 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雅姿、 陳靖瑄、賴冠瑜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 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黃椲釉、陳維怡部分,業經本 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1、73、79、81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椲 釉、陳維怡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 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 調解成立內容、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 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申辦貸款 ,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或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雅姿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許 2萬9,985元 2 黃椲釉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黃椲釉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宅急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45分許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113年10月12日 18時16分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靖瑄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4分許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113年10月12日 18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維怡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全家好賣+」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20分許 6,000元 5 賴冠瑜 113年10月12日 20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賴冠瑜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許 9,984元 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許 9,985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席鈺玟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鈺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22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平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姿、黃椲釉、陳靖瑄、陳維怡、賴冠瑜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席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陳雅姿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椲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已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所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仍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6時許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 2.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2 黃椲釉 (告訴) 113年10月12日前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19時45分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8時16分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4分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20分 6,000元 5 賴冠瑜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 2.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 1.9,984元 2.9,985元

2025-03-18

TNDM-114-金簡-131-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2號、113年度偵字第574號、第1611號、第2171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 門票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惟呂憶如始終未依約交付門票,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  ㈡呂憶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臺東南京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絢色亮顏編織蜜 粉餅1個得手。  ㈢呂憶如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 日晚間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凡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凡江郵局帳戶,凡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泰 祥」之人。嗣「高泰祥」取得上開門號、凡江郵局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靜怡 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4,400元至凡江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呂憶如因而獲得折 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50、254、285至289頁,金訴 卷第121至124、203至204、212頁),核與告訴人廖翊晶、 吳靜怡、鄭淨瑄、李芊昀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四卷第31至33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 ),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劉浩文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浩文中信帳戶,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凡江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 圖、另案被告蔡佳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佳穎中信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27至75頁,偵一卷第45至47 、59至63頁,偵四卷第75至79、83頁,偵五卷第15至25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歷次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 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原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見金訴卷第211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見金訴卷第215頁),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欺、竊盜等方式獲取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 人李芊昀,然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前夫之祖母, 每月須支付機構7,500元至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金訴卷第21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金訴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3至26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   告訴人吳靜怡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係提供 凡江郵局帳戶交由「高泰祥」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復無從管領凡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 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分別詐得之2,850元、4,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獲得折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03頁),自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復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個,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李芊昀490元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221、225頁 ),倘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 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翊晶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2,850元 劉浩文中信帳戶 2 鄭淨瑄 112年6月23日下午6時43分 4,000元 蔡佳穎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憶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憶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025-03-17

TTDM-114-簡-23-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乾兒子」向蘇恒 輝詐稱:可出售類固醇藥品云云,使蘇恒輝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27日22時53分及同年2月1日19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0元、5,000元至張家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王文林謊稱:可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使王文林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家明 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  ㈢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張珮琳誆稱:可出售手錶云云,使張珮琳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25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嗣蘇 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匯款後,蘇恒輝、王文林遲未收到購 買商品、張珮琳僅受到咖啡包跟茶包而發現有異,始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家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商品為 由,指示告訴人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各匯款至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賣類固醇給蘇恒輝,但是後來因為類固醇 不夠寄給他,我有跟他說要退回款項,他也同意我退回款項 ,只是後來我去服刑,跟帳戶被凍結就沒有還他錢;我當時 要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給王文林,但是他錢匯進來本案新光 帳戶後,我就跟他說我在洗澡,後來他問我怎麼還沒有寄出 給他,他不相信我,要馬上去報警,我說我的錢因為他去報 警了沒有辦法動;我當時要賣手錶給張珮琳,我有將手錶放 在包裹內寄出,所以我沒有詐欺告訴人3人等語。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蘇恒輝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7820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蘇恒輝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等 件存卷可參(見偵7820卷第45至47、51至6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證稱:我與臉書暱稱「乾兒子」 的被告聊天,對方稱自己有未在使用的藥品(類固醇),問 我有無需要可以便宜賣我,對方稱他有14罐,我便有意與他 購買,共花費我14,000元,因為我等待許久未見我向被告訂 購的藥品,故這中間有持續向被告催討,直至112年2月9日 ,對方才承認現在沒有錢還我,提款卡也被凍結了,我才知 道對方在騙我等語(見偵7820卷第18頁)。  ⑵參諸告訴人蘇恒輝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蘇恒輝於匯款9,000元、5,000元後,於112年2月 4日向被告詢問「你有收到貨到的訊息了嗎」,被告回稱「 分類中」,告訴人蘇恒輝復問「還沒送出來?」、「你不是 寄很久了?」;告訴人蘇恒輝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再次 詢問「你的東西寄到哪裡去了?」、「你再去查一下包裹運 送的狀況比較好喔」,被告卻稱「我確診」,告訴人蘇恒輝 即回「那跟接電話有什麼關係」、「而且現在確診也只要隔 離七天」、「你該不會是騙我的吧」;告訴人蘇恒輝再於同 年月9日詢問「人咧?」、「問得怎麼樣了」、「不讀不回? 」,被告回稱「送出」、「兩天到」,告訴人蘇恒輝稱「兩 個包裹都有?」,被告復回稱「記得領」等語(見偵7820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蘇恒輝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上開 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蘇恒輝表示「類 固醇庫存不夠,無法寄出」,且於告訴人蘇恒輝多次詢問何 時寄出及到貨時,反而持續以「分類中」、「我確診」、「 送出」、「兩天到」、「記得領」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 蘇恒輝,顯見被告於收款後確無出貨或退款,其主觀上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類固醇 庫存不夠,無法寄出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卻稱:(問:為何 告訴人稱他沒有收到任何貨物?)我有寄等語(見偵緝223卷 第27頁),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之處,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所辯已難遽信。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王文林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5卷第29、51至5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 分許,在我家中使用手機時,收到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傳訊給我,對方說他跟男友分手了,所以他之前購買的張 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要釋出,問我要不要購買,他當時有傳 他搶票成功的截圖給我,所以我跟他約定購買門票2張,門 票時間是112年4月4日19時30分,我們約定共以6,000元購買 ,他收到匯款後會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門票寄給我,我們約 好先匯款半額3,000元,等我取得票券後,再將剩餘3,000元 轉帳給他;我在112年3月1日11時54分匯款3,000元到對方提 供的帳號,並打臉書電話給對方,對方在同日12時40分才回 我,他跟我說他在洗澡沒接到電話,之後便表示他已將票券 寄出,並拍全家店到店寄貨單給我看;我有跟朋友告知此事 ,朋友說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還沒有到可以取票的時間,我開 始覺得怪怪的,傳訊息給對方,他先回我他是寄實體票證給 我,我跟對方對質說現在還未到領票時間,對方才說是寄電 子票證給我,對方講話前後矛盾,且現在非可領票券時間, 我認為遭到詐騙;我自己有上官方購票網站查詢,網站顯示 購票序號還尚未釋出,但對方稱他將票證以全家店到店方式 寄給我等語(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  ⒊參諸告訴人王文林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王文林曾詢問被告「你寄什麼給我?」,被告答 稱「列印的電子票證」、「到時候可以去超商領」等語(見 偵8875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文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 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向告訴人王文 林表示「已寄送列印的電子票證,請告訴人王文林至超商領 取」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王文林,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就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列印 的電子票證」為何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張惠妹演 唱會是實名制,沒有實體票券,我是將購票證明拍照傳給對 方,也會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76頁),然 衡諸常情,被告既然可將購票證明拍照以訊息傳送方式傳送 給告訴人王文林,又何須多此一舉將購票證明寄送給告訴人 王文林。況且,112年之張惠妹演唱會並未採用實名制,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上開辯 稱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珮琳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6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6卷第29、47至52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 分,在家中使用手機於臉書上看到有人賣二手G-SHOCK手錶 ,並透過臉書訊息約定先付1,000元訂金給對方,等對方寄 貨後,等我確定是正品,我再補尾款給對方,之後我於同年 月27日16時至統一超商收包裹並開箱,發現包裹裡面只有咖 啡跟茶葉包,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8876卷第17至18頁)。 參諸告訴人張珮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張珮琳於收到包裹開箱後,裡面無放置G-SHOCK 手錶,隨即向被告詢問,然被告卻不由分說退出群組(見偵 8876卷第51頁),益徵本案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張珮琳所購買 之商品寄送予告訴人張珮琳,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張珮琳欲 以低價購買二手商品之心理,佯以有實體之二手商品得以立 即出售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張珮琳,誘使告訴人張珮琳匯 款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張珮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 之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 出售手錶,我的臉書被盜用,本案玉山帳戶不是我在使用, 因為我借高利貸,沒有辦法繳錢,他們把我的錢包搶走,錢 包裡面有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他們拿走提款卡,還逼我講 密碼等語(見偵緝223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卻改稱 :我確實有在臉書上賣手錶,我也有將手錶寄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況且被告雖辯稱已將手錶寄出或是帳戶將人強取等語,惟 此項辯解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遽予 採信。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錦富,欲證明 其並無詐欺取財乙情(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然被告所為 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3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3人交 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取之1萬4,0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取之3,0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取之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7

MLDM-113-易-666-202503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黃奕菱 被 告 張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1樓,原告則承租系爭房屋5 樓。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17分許,經物流公司人員 送交原告委由訴外人蘇筱雅所購買之「Coldplay 2023年高 雄演唱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包裹)時,被告在未經原告 同意下擅為簽收。嗣因原告迄未收受系爭包裹,經詢被告, 其表示已簽收並將系爭包裹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長桌上,然 經原告前往查找,均未尋獲。被告既未妥善保管系爭包裹, 致系爭包裹遺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演唱會門票及運費新臺幣 (下同)12,750元、紀念品價值1,800元損失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代之法 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 ,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 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 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 、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 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 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 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 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5樓,而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簽收系爭包裹等情,業據提出購買證明、被告簽收證 明、物流作業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下稱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參諸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物流士請我幫忙收系爭包 裹,沒有特別跟我說是幾樓住戶訂購的商品,我看上頭的訂 購人名字我也不認識,我就想說好心幫忙簽收並放置系爭房 屋的公共區域平常放置信件的桌子上,好讓房東分發給各個 住戶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我與被告不認識,於本件糾紛前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 名字,系爭房屋之住戶如有簽收其他人的信件或包裹,會先 自己收著,再交給房東去整理,並由房東分類給各收件的住 戶等節(見本院卷第72頁)大致相符,足徵系爭房屋承租人 於代收其他住戶之包裹後,依其等間慣習流程,會將包裹交 由房東整理、分類予各該住戶,此觀訴外人吳楊阿滿即系爭 房屋之房東於警詢時稱:我定期都會到系爭房屋去整理承租 客的信件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4頁),亦足徵之。復觀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見系爭偵案卷第29至35頁),被告陳稱: 「簽收後,我將信件放在你們信件集中放的桌子上」、「( 房東)他可能不知道是誰,又放了桌子好幾天,後來就不見 了」等語,原告亦未否認有該供房東集中整理、分類信件之 桌子,堪認被告為原告代為簽收系爭包裹,並於收受後置於 系爭房屋擺放信件之桌上,交由房東整理、分類乙情,並未 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系爭包裹之收件地址既 經填載為系爭房屋5樓,於客觀上應認即係欲交予該址住戶 收受,被告代為簽收並交予房東分類轉交,亦足認為有利於 原告,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無因管理應屬適法, 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衡以兩造間於本件糾紛前 素不相識,為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所購買之「Coldplay 2 023年高雄演唱會」1樓C08區6300座位2排228、229號2張票 券當日並無入場紀錄,亦有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 拓字第11301031號函在卷可佐(見系爭偵案卷第22頁),承 此,除不能認定被告於收受系爭包裹後,有將之據為己有, 甚或轉賣得利等情形,益堪信被告稱:我與原告沒有仇恨或 糾紛,我也完全不認識原告或蘇筱雅,沒理由去占她便宜或 與她交惡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頁),尚非無稽。則被告 既係依系爭房屋住戶間習慣之通常作業方法代為收受系爭包 裹,業如前述,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對於系爭包裹如何遺失 並不知曉(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包裹 遺失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導致,則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5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小-2899-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書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6、1031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項書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項書愷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 ,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 驗證碼以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取財罪之 收受、提領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項書愷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三人以上),於同日下午8時1分許以本案 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註冊蝦皮會員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蝦皮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本案詐欺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蝦皮帳戶作為買家身分,在蝦皮公 司提供之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訂購商品 藉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後 ,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 人」欄所示之盧奕羽、逄宏萱及施美而(下稱盧奕羽等3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平台所 下訂單,令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內之 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即買家)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盧奕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查後起訴;逄宏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施美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項書愷(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4、14 4、170頁),本院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48至150 、171至174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其沒有提供本案門號或本案蝦皮帳戶,我沒有去中國信 託銀行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4、57、146、176頁)。經查 :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以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蝦皮帳戶作為買家身 分,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訂購商品藉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盧奕 羽等3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 平台所下訂單,令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 戶內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即買家)之蝦皮錢包內等情 ,業經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見偵9656卷第10 至11、21至22頁;偵10310卷第7至9頁),及證人吳泓毅於 警詢證述(見偵9656卷第4至9頁)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443 號函、蝦皮公司111年5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30083S號 、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7S號、111年7月1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28S號、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 0230406003S號、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6S號 、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7P號函暨檢附之會 員帳號「0000000」所綁定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會員資料、用戶申設資料、門號變更歷程、IP位址、 買家資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656卷第43至47、63、67至75;偵103 10卷第23至27頁;偵41410卷第16至18、34至35頁)、114年 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10002S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111至119頁)、告訴人盧奕羽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其 於DCARD網站刊登換人民幣貼文及留言頁面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見偵9656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逄 宏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對話內容及其 留言板擷圖等資料(見偵10310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施 美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之 購買演唱會門票貼文擷圖各1張、臉書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見偵9656卷第14頁)、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報案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見偵9656卷第23、33至39頁; 偵10310卷第31至35、41頁;偵41410卷第15頁)在卷足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門 號為其所申辦一情均坦承不諱(見偵9656卷第57頁;審易字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3、17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法大字第11400740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105年1 0月31日申辦本案門號,並自105年11月2日至113年4月16日 為其租用本案門號期間,其於本案期間仍使用本案門號等情 無訛。又細繹蝦皮公司之用戶帳號認證機制,於本案發生期 間係採用手機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即用 戶輸入手機電話號碼後,蝦皮購物平台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 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另用戶欲成為賣家銷售商品或提 領蝦皮錢包之款項,則需額外綁定實體帳戶等情,有蝦皮公 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6S號函附卷可佐。衡 酌:①本案蝦皮帳戶之申辦方式需綁定手機電話號碼,並於 註冊本案蝦皮帳戶時,由蝦皮購物平台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該 手機電話號碼,由持有該手機電話號碼者輸入簡訊驗證碼後 始能註冊完成;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收到驗證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明確;③本案蝦皮帳戶係於111年5 月4日下午8時1分許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相關資料,除本 案門號外,並無登載使用人之姓名、生日、國籍、電子信箱 等足以特定其個人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依社 會一般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可悉本案蝦皮帳戶之相關資 料,除本案門號外,並無登載其他足以特定其個人之資訊, 與一般人因買賣物品至蝦皮購物平台自行申登帳戶,為避免 日後交易糾紛而詳細登載個人資訊有別,反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申登後未留任何資料,致日後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目的相 合,被告既自承曾於持有本案門號期間,接收到蝦皮購物平 台之簡訊驗證碼,且本案蝦皮帳戶係綁定本案門號,足認被 告應係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於同日下午8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本案蝦 皮帳戶等節,至為明灼。被告前開辯稱,洵不足憑。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屬不確定故意,而應負相關之罪 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 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 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以其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 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 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 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另因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可與申請人之真實 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 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 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 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 網路交易平台可作為取得財產利益使用之會員帳戶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以供犯罪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之 工具。   ⒊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80頁),其 於本案發生期間為33歲,足悉已非甫離開學校、初入社會之 人,其應已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隨意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卻仍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對該詐欺集團成員 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符合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末查,被告於檢詢供稱:我有蝦皮帳號,是我兒子幫我辦的 云云(見偵9656卷第57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 有申請過蝦皮帳戶,是我老婆幫我申請云云(見易字卷第27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有3個小孩,當時是我 給小孩玩手機,LINE會傳驗證碼,小孩不小心就按確認,我 不知道蝦皮為何會連結到我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互 核以觀,被告辯解內容已有明顯變遷、前後不一致之情,而 被告所生子女除長男由前妻之父母扶養(見本院卷第140-1 頁)外,其餘二子於本案發生期間分別為10歲、7歲(見本 院卷第7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知道其10歲 、7歲之子於何時、何地按到手機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歷歷,足認被告辯解內容之可信性低弱,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洵不足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如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 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 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查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萬8,250元(計算式:6,000元+7,200元+5,050元),並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 件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之框架,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 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字卷第29、41至43頁;本院卷第8、57 、179至181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 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 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 時綜合判斷之。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判決僅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疏未審酌幫助洗錢之部分,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 ,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核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 證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 酌:⑴本件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為1萬8,250元 ,結果不法程度非鉅;⑵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蝦皮 帳戶充作買家,並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取消訂單虛擬帳戶退款 至買家蝦皮錢包之機制所遂行詐欺犯行實屬巧妙,但被告僅 係聽從指示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並無巧妙、反 覆或模仿等情形,行為不法程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 因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 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雖不高,但 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被告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 ;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 板模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須扶養3個小孩,分別為11歲 、14歲及16歲(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二、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虛擬帳戶) 1 盧奕羽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DCARD網站刊登換匯之訊息,盧奕羽瀏覽後加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其即向盧奕羽佯稱:需先匯款即能換匯云云,致盧奕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8日某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2 逄宏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凌晨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芯穎」之帳號傳送訊息給逄宏萱,向逄宏萱佯稱:有2張韋禮安演唱會特A區之門票可轉讓云云,致逄宏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上午5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7,200元。 3 施美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下午10時後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芯穎」之帳號傳送訊息給施美而,並向施美而佯稱:有2張精神時光屋台北演唱會門票可轉讓云云,致施美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凌晨0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050元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9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328 、2286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永城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阮小七」、「物理鬧鐘」、「利雅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 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提領人頭 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以 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徐永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0月 24日前某日,取得柯嘉雄(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0月23日15時前稍早 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演唱 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門券」上刊登演唱會門 票出售之不實訊息,俟林琬晴聯繫詢問,再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Ase Zxbkhc」向林琬晴佯稱:可售票與其,需轉帳 付款云云,致林琬晴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24日13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徐永城再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插用 門號+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聯絡工具,依TELEGRAM群組「樹大招風-瀟瀟灑灑」成員指 示,接續於113 年10月24日13時36分、37分許,在高雄巿楠 梓區德民路902 號統一超商元昌門市內,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12,000元,再全 數放置於「樹大招風-瀟瀟灑灑」群組成員指定之地點,藉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徐永城因而取得300 元之報 酬。嗣林琬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琬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徐永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 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0至21、87、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僅 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截圖、 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門券」 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楠梓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樹大招風 -瀟瀟灑灑」群組、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物理鬧鐘」 、「利雅德」之TELEGRAM群組成員頁面截圖、「樹大招風- 瀟瀟灑灑」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37至41、53至57頁;偵卷第33至37、63至65、73至101 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阮小七」負責派單給 我並掌控群組內的人員動向,「物理鬧鐘」為2 號收水手, 他負責收水及在指定地點放置我要提領的卡片,「利雅德」 為3 號收水手,與「物理鬧鐘」互相配合,我聯繫的詐欺集 團成員有2 人,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經提領超過5 次 ,提領至少90筆,提領金額合計約600,000 至700,000 元等 語(見偵卷第22至23、132 、155 頁;聲羈卷第19頁;金訴 卷第87頁),而觀諸「樹大招風-瀟瀟灑灑」群組內成員, 除被告(暱稱「扁桃腺發炎中」)外,尚有「阮小七」、「 物理鬧鐘」、「利雅德」,其等於該群組內互有對話、各司 其職,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 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 ,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 提領款項之「阮小七」、負責收水及在指定地點放置供提領 之提款卡之收水人員「物理鬧鐘」、「利雅德」,足認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多人,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 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 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 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 刊登演唱會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 瀏覽,即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 縱其後告訴人瀏覽該訊息,而在「Ase Zxbkhc」與被告聯繫 後,尚須「Ase Zxbkhc」續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佯稱可售票與其,需轉帳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郵局帳戶,依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 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 像競合犯。 四、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先 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為三 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亦構成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 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規定後(見金訴卷第86、92、99頁),被 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 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加入某詐欺集團,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 上手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86、92頁),又本 院已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見金訴卷第19、86、92、9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另被告本案2 次提領告訴人 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 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 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 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 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 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 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 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 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 害人之機房人員、放置供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之人、指示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第一線提領款項之人放置於指 定地點之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 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且其所 參與之收取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 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八、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 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提領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 對他人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 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 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 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 被告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1,000 多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3 至107 、111 至113 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 元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祖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 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9至100 頁)等一切 情狀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述款項雖均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 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承:我本案提領款項獲得3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 頁;金訴卷第21頁),故其犯罪所得認為300 元,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用以供 被告上網利用TELEGRAM與「阮小七」、「物理鬧鐘」、「利 雅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金訴 卷第20至2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1 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113 年12月5 日1 時10分許對被告執行附 帶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及上網卡7 張,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20至21、98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蘋果牌IPHONE 1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三 上網卡7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4633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88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卷,稱金訴卷。

2025-03-13

CTDM-113-金訴-143-202503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6號 原 告 王得翰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 等票券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 向原告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 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時30分匯款訂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原告遲未收受購 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我騙原告之金額為3,000元,我願意賠償原告3,0 00元,但原告請求超過3,000元部分,沒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6,00元,惟依刑事判決之記載,原 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3,000元,而原告未提出 被告應於其所受損害外,再賠償3,000元之法律依據及證據 資料,則被告應僅就3,000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逾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2

CLEV-114-壢小-56-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27日 間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富祥(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施瀚翔復於取得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宜蘭縣五結鄉超商內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 供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梅、趙可涵、吳富倡、張程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瀚翔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瀚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梅、趙可涵、吳富倡、張程廷於警詢時 、證人林富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潘秀梅、趙可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富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張程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款戶開戶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買賣燈光設備維生,已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日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秀梅 113年5月1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秀梅佯稱係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6時21分 2萬元 2 趙可涵 113年5月1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可涵佯稱租屋看屋需先支付訂金 113年5月1日16時26分 1萬元 3 吳富倡 113年5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富倡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賣場需先經過轉帳驗證 113年5月1日18時38分 3萬4,981元 4 張程廷 113年5月1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程廷佯稱經營網路賣場須匯款簽訂金流服務協議 113年5月1日18時45分 1萬6,123元

2025-03-12

ILDM-113-訴-1059-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