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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9號 原 告 楊信讓 被 告 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 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查,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將施以一定助力,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1月13日某時許,先 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同月日12時55分 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萬元匯入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日10時32分許、同月日13時 許,將伊所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臺銀帳 戶內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 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 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 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13 日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同 月日12時55分許,各將20萬元、1萬元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日10時32分許、同月日13時許 ,將原告所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臺銀帳 戶內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原告受有2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下稱第13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下稱第27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下稱 第3718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第13163 號卷第85頁、第275號卷第66、75頁、第3718號卷第96至101 、321至32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閱無訛,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附於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 卷第3、4、7至15頁),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第275號刑事判決、第371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5 、57、59、75、7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2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 日(係112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21

TPHV-113-簡易-239-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清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昆河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2年5 月24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805萬1,366元本息、按日計算違約金,及依被 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人所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時,伊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原 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查報伊之戶籍地,即向高 雄市○○區○○○路000號地址(下稱自由三路地址)為寄存送達 ,對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請求 廢棄不利於伊部分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05萬1,366元本 息及按日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陳報之自由三 路地址向上訴人送達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 同年2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3 3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已將戶籍地址遷徙並登記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且上訴人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 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情,此有上訴人之遷徙紀錄證 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0月20日函暨檢附相關簿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審個資卷第4頁、原審卷第85至88 頁),足見上訴人客觀上未居住於自由三路地址,主觀上亦 無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則原法院向自由三路地址所為寄存 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簽訂之 不動產及權利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書上記載之 地點即自由三路地址為上訴人選定之住居所,且同意以該址 為各項通知等情,然觀以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所載「為履 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即自由三 路地址)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徵兩造係為 履行該契約內容而約定送達處所,難認得以適用於履行契約 以外事項,亦非民法第23條所定之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之情 形,又卷內並未有上訴人同意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法律爭議或 相關法院文書均以自由三路地址為其指定送達地址之相關證 據資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原審卷第37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已具狀 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而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關於上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 事件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5

TPHV-114-重上-1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季福龍 被 上訴人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士恩、季福龍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本 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共同被告即 發票人孫傳明、共同背書人黃士恩、季福龍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雖僅上訴人黃士恩(下單獨逕稱姓名)對其所受敗 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有關執票人對系爭支票背 書人喪失追索權主張,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 由(詳如後述),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 同被告季福龍(下單獨逕稱姓名),爰併列季福龍為上訴人 (黃士恩、季福龍合稱上訴人),至於黃士恩所為其餘上訴 理由,雖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經本院審理結果 ,要與原審判決所審認系爭票據發票人孫傳明應負擔發票人 責任結果不生影響(詳如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發票人 孫傳明,自無須將孫傳明併列為上訴人,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遊說訴外人李漢 卿出資購買BMW-M3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李漢卿依約 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580萬元,上訴人因疫情等因素遲未 交付系爭汽車,嗣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為返還李漢 卿所給付買賣價金,交付由孫傳明所簽發、上訴人共同背書 之系爭支票予李漢卿,詎李漢卿於111年5月16日提示系爭支 票,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李漢卿已讓與上述債權予 伊,伊自得本於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項規定 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 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孫傳明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 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孫傳明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迄 至111年5月16日始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 失對伊之追索權,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對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後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黃士恩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尚恩公司)名義負責人,季福龍為尚恩公司實質負責 人,訴外人李漢卿向尚恩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再將系爭汽車 出租予尚恩公司,尚恩公司負責人預計變更為孫傳明,乃由 孫傳明簽發系爭支票,由伊共同背書後交付李漢卿收執,嗣 系爭汽車遭季福龍藏匿變賣未還車予李漢卿,李漢卿將系爭 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惟李漢卿事後已取回系爭汽車,系爭 支票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李漢卿自無任何債權轉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與孫傳明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112、113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原審共同被告孫傳明所簽發、由上訴人共同背 書之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李漢卿,李漢卿於111年5月1 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李漢卿將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李漢卿於112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上述債權讓與事宜。 五、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 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 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 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發票地 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執票人不於 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執有發票日為110年7月15日、上訴人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系爭支票係由李漢卿於111年5月1 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足 證李漢卿提示系爭支票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提示期限 ,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上訴 人之追索權,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受讓李漢卿之系爭票據 債權,主張依前揭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 支票背書人責任,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既毋庸 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清償票款責任,則上訴人另為票據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審究必要,在此陳明 。  ㈡被上訴人雖以李漢卿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1年內曾行使追索權,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6日才重新背書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前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然李漢卿提示系爭支票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提示期限,已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17頁)可據,自已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且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始背書之情,不僅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漢卿,經李漢卿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3、15、224頁)不符,且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未載日期,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7頁)可據,自無從認定為提示日後方背書事實,再者,如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方為背書,核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人不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未可採。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係為返還李漢卿 購車價金,惟李漢卿事後已取回系爭汽車,系爭支票原因債 權已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李漢卿為系爭支 票前後手關係,上訴人雖得對李漢卿為上述票據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系爭支票發票人孫傳明與李漢卿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且上訴人未舉證李漢卿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則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系爭支票發票人孫傳明不得對李漢卿為上 述票據原因抗辯,自亦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 揭原因抗辯,無從據為有利於孫傳明之認定,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EX0000000 孫傳明 季福龍 黃士恩 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 600萬元 110年7月15日 111年5月16日

2025-01-14

TPHV-113-上-95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F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F1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P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P2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A、B、C、D、E、G(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A等6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其為傷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母F2、A之父A1、B之母B1、C及D之母D1、E之父E1、E之母E2、G之父G1、G之母G2(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F2等8人,與A等6人合稱原審共同被告)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查兩造、A等6人及關係人曾00、謝00(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與 A等6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上訴人、A 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 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前揭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被上訴人所請 求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雖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共同 被告,無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至7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上訴人與A交往為男女朋友,A因上訴人告知疑遭伊妨害性自主,乃於同年9月14日上午與上訴人、B、G及訴外人曾00、林○共同商討放學後約伊至就讀學校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龍騰公園(下稱龍騰公園)談判,A另請訴外人曾男到場幫忙,嗣伊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及A所召集B、G及曾00、林○、曾男等人見面,上訴人與其餘在場人為避公眾耳目、私下教訓伊,要求伊隨同上訴人及其餘在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附近山區(下稱崇德街附近山區)續談,曾男另邀C、D、E前往支援,伊抵達崇德街附近山區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伊,因上訴人回答:「打他」等語,A、B、C、D、E、林○、曾男乃對伊拳腳相向,上訴人、G則在旁觀看,伊遭上訴人、A等6人及林○、曾男共同傷害,致伊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症、焦慮症,須定期前往精神科診治,上訴人、A等6人所為共同傷害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或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有環境適應障礙情況,且因對伊為強制性交遭同學排斥導 致生活壓力增加有所適應障礙情形,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 爭傷害無關,況且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不可能因此罹患適應 障礙症,被上訴人主張遭毆打受傷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焦慮 症,考上大學後抗拒註冊遭退學均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17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即F2等8人就第㈡項請求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㈢ 前第㈠、㈡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即命:⑴上訴人、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⑵A、A1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⑶B、 B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⑷C 、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⑸D、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⑹E、E1、E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利息。⑺上訴人、F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利息。⑻G、G1、G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⑼前8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以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卷二第32、 33頁):  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之糾紛,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與 上訴人及A、B、G及訴外人林○、曾男先在龍騰公園聚集,之 後改至崇德街附近山區,C、D、E接續到場。  ㈡嗣A、B、曾男、林○於同日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共同徒手毆打、 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A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167號(下稱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  ㈣B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21號(下稱第221號)裁定犯刑法第2 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㈤C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105號(下稱第105號)裁定認定有於㈡所示時、地 毆打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㈥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222號(下稱第222號)裁定認定上訴人與A、B 、C、D、E、G就㈡所示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行為,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  ㈦G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68號(下稱第68號)裁定認定G與A、B、C、D、E、上 訴人有傷害之意思聯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諭知應予訓誡。  ㈧訴外人林○、曾男因㈠、㈡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下稱第19 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起訴犯 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 回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下稱 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 等6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應 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分別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  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行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其他原審共同 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因上訴人指稱遭伊性侵,上訴人、A、B、G及校外人士(其中1人為曾男)等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找伊理論,上訴人表示要打伊,伊因此遭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出手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原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卷第67至71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10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且A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伊與上訴人、B、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質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認強姦上訴人,且志願被毆打,伊乃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11至15頁);A亦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B、G、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結論為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處理,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詢問上訴人要打人還是報警,上訴人說:「我們就打他吧」,大家才出手打被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卷第79至83頁);B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G、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窩在地上保護頸部及頭部後遭毆打,因被上訴人曾亂摸伊前女友G,伊有出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21至25頁);G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曾00等人在109年9月14日下課後聊天,就聽到因為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所以要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7頁);林○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因被上訴人坦承強姦上訴人但態度不佳,伊氣憤之下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伊將被上訴人摔倒地上,並揮拳打被上訴人兩側腰部等語(見第21號卷第43至47頁);林○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00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放學後伊與上訴人、A、B、G、曾00一起走去龍騰公園與被上訴人見面,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問上訴人要用打的還是帶被上訴人去自首,上訴人說用打的,伊見曾男動手,伊才跟著動手等語(見第2號卷第83至87頁);林○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問被上訴人是否強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被上訴人態度囂張,伊一時氣憤與A、B一起出手打被上訴人,曾男先將被上訴人摔倒在地,伊與A、B上前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他字第28號【下稱第28號】卷第117、118頁);曾男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及伊所偕同在場3名校外人士(即C、D、E)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A、林○說要打被上訴人,伊於過程中以徒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55至59頁);曾男另於偵查中陳述:伊對外暱稱為「張宇龍」、「劉宇龍」,因林○說被上訴人與A之女友即上訴人發生關係,要伊主持公道,伊就與林○等一群人前往崇德街附近山區,伊有推被上訴人,其他人就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8號卷第131、133頁);曾00於警詢中陳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遭上訴人、A、B、G、林○、曾男等人帶往崇德街附近山區毆打,還有曾男帶來的3個人,動手的有A、B、林○、曾男及曾男帶來的3個人,伊與訴外人謝00、上訴人、G在旁邊看等語(見第2號卷第23頁);曾00更於另案證述:109年9月14日中午,上訴人、A、B、G、林○等人討論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的事情,結論是放學後去龍騰公園處理,A找曾男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A、B、林○、曾男討論怎麼處理,曾男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說用打的,曾男等人就動手,上訴人在旁邊看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少調字第1542號【下稱第1452號】卷第29、30頁);謝00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與上訴人、A、B、G、林○、曾00等人上山,處理被上訴人強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大家要懲罰被上訴人,還有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由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即C、D、E)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0、31頁);而上訴人亦陳述:伊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曾與A、B、G、林○、曾00等人討論伊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說好放學後要去龍騰公園處理,當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A、曾男訊問伊要用打的還是報警,伊說用打的等語(見第1452號卷第67、68頁)。綜合上開上訴人以次之人所為陳述或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A、B、G及曾00、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商討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A並通知曾男到場,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等人見面後,與上訴人等人同赴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並偕同C、D、E前往,而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答:「打他」,A、B、C、D、E及林○、曾男乃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⑵且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 與被上訴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見面,A、B、曾男、林○曾共 同徒手毆打、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A 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B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1號裁定犯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 束,C因上述行為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05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上訴人上述行為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2號裁定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G上述行為經 原法院少年法庭以第68號裁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諭知應予訓誡,林○、曾男因上述行為,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第19106號、第101號起訴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回告訴,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㈠ 至㈧所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在崇德 街附近山區遭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應可採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先與A、B、G、林○ 等人共同協商於109年9月14日放學後邀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 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欲教訓被上訴 人,A並通知曾男到場幫忙,曾男則偕同C、D、E前往支援, 嗣於崇德街附近山區,經曾男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回答 :「打他」,被上訴人因遭A、B、C、D、E、林○、曾男出手 毆打,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足認上訴人與A等6人、林○、 曾男已事前謀議懲罰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毆打傷害被上訴 人之意思聯絡,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構成主觀意思 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並由A、B、C、D、E、林○、曾男動手 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上訴人與A等6人 、林○、曾男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 ,已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 (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⑷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上訴人與A等6人於109年9月14日共同為前述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有上訴人及A等6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所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且上訴人為前述侵權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有前述卷證資料可稽,又A等6人為共同行為人,F2等8人分別為上訴人及A等6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間應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各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與A等6人行為時均為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或為在學學生、或已輟學就業,為上訴人與A等6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所調閱桃園地院第222號事件卷宗、臺北地院第58號案件電子卷證可據,且上訴人與A等6人係因被上訴人涉嫌違反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業據上訴人、A、B、G、林○、曾男、曾00、謝00分別陳述、證述如前,且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53至263頁)可據,上訴人與A等6人顯係一時思慮欠周所為,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遭毆打致受系爭傷害後,則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至北醫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其病歷記載:「最近因為00000000在學校疑似被肢體罷凌,造成肚子、後背受傷,心理焦慮,晚上睡不好,做惡夢,夢境被欺負有關」等語,經醫師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並為相關心理治療,有本院所調閱被上訴人病歷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95、203至217頁)可據,被上訴人遭毆打受傷,精神確受有痛苦,致影響心理狀態,此外,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110年、111年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限閱卷所附資料),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上訴人及A等6人侵權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核屬適當。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按原審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99頁)起分別與已 確定部分之原審共同被告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1、7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 利息,上訴人應與F2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如附表編號7之利 息,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 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14

TPHV-113-上易-294-20250114-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被 上訴 人 崔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訴外人許雪萍前於其 住家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購買供保養隱形眼鏡使用之愛爾康全 方位潤澤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拆封後,發現系爭保養 液顏色呈藍色,而非透明,因信賴系爭保養液為全球知名品 牌廠商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所生產,故仍將隱形眼鏡浸泡於系 爭保養液,復將隱形眼鏡配戴於伊右眼,立即感覺右眼刺痛 難耐,且將隱形眼鏡取下及對眼睛沖水,仍未減疼痛,因而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伊右眼受有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 傷(下稱系爭傷害),自侵害伊之健康權,系爭保養液為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其相關部門未檢查保養液內容 ,導致有缺陷之產品流入市場,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 公司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崔峻豪(下稱 姓名,與愛爾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伊系爭傷害發生時為 愛爾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崔峻豪就愛爾康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保養液以散裝方式提供台美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檢測報告,該報告無法擔保所檢驗之溶 液為伊產銷之保養液;上訴人稱將系爭保養液與外包裝提供 法律事務所拍攝,又自承系爭保養液外包裝已經不存在,實 屬有疑,況系爭保養液於原審勘驗時,瓶蓋與瓶身接縫處有 參差不齊,瓶蓋上面有小凹洞與小突出物,瓶身有變形及多 道水平方向壓痕,顯已遭外力破壞、穿刺,而有遭外力添加 不明物體之可能,無從證明為伊所產銷之保養液。再者,若 伊產銷之保養液有封裝錯誤之情形,同一批號之保養液產品 來自同一桶槽,是該批號產品應會出現大量不良案例,然並 無發生。另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亦無法推論為伊產銷之保 養液所致,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購買系爭保養液之證明,難認 系爭保養液為伊輸入銷售之正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15頁):  ㈠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人, 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管理署 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9點2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系爭傷害,於同日12時離開急診。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愛 爾康公司於同年月27日回覆函文,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日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  ㈣愛爾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原為崔峻豪,於112年2月4日 變更為鄭豪杰。  ㈤上訴人向崔峻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使用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 售之系爭保養液,致右眼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 人,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上揭許可證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查詢之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是愛爾康公司核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先予敘明。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再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 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 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 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 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製造且輸入銷售,且 其因於111年8月22日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9至21頁),該證明書上固記載「病患(即上訴人) 於111年8月22日9時2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 12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3小時」,並診斷為系爭傷害等 語,惟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成因,而受傷照片亦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所致。證人即上訴 人配偶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 日配戴隱形眼鏡時,伊在更衣室,沒有看到上訴人開封使用 系爭保養液,保養液都放在浴室洗臉台旁邊,當時他尖叫說 很痛,伊就衝過去問他怎麼了,他當下有說他眼睛要瞎了, 然後我們沖了水,就去長庚醫院急診室,上開照片是上訴人 去長庚醫院治療塗完藥膏後自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可知證人許雪萍是聽到上訴人尖叫後始自更衣 室前往上訴人處幫忙,而未當場看到上訴人使用系爭保養液 或配戴隱形眼鏡之過程,則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經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其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乙情,尚非無疑 。  ⒉再者,證人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使用愛爾 康品牌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均為伊負責購買,伊會比價,用各 種方式買,有時候在屈臣氏打折時買,有時候在MOMO或比價 王等網路購物平台購買,伊一次會購買兩、三瓶,便宜就買 ,家裡至少都會放十幾瓶,網路上購買差不多一次數量達六 瓶,以我們兩個使用量,很難知道系爭保養液這瓶是哪裡買 的,伊沒有很確定上訴人這次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在屈臣氏 購買的,當時是律師期待伊盡可能去想這陣子的活動,所以 才在證明書上寫屈臣氏,當時伊最近一次記得購買的地點為 屈臣氏,但伊不能確定使用有問題之系爭保養液在屈臣氏購 買,伊也無法區分家裡最近的保養液那些是屈臣氏買的,也 有舊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77頁),復觀諸證 人許雪萍提供隱形眼鏡保養液之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167 至183頁),證人許雪萍為上訴人購買其所使用之隱形眼鏡 保養液品項,除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保養液相關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外,尚有愛爾康超效保養液、愛爾康愛倍潤全 效保養液等,且購買之方式多為網路平台所購置等情,足見 上訴人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並非單一,購買方式亦屬 多元,證人許雪萍並無法判斷系爭保養液購買時間、來源, 卷內復無系爭保養液之購買相關證明資料,是本院實無從以 證人許雪萍上開證述而認系爭保養液確為被上訴人所產銷之 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保養液之瓶身 對照組照片、液體照片、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 中心測試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對話紀錄 等件(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第391至403頁),該等照片拍 攝時間不明,且亦無法認定照片上之保養液與上訴人主張11 1年8月22日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否同一、上訴人以何方式保 全該保養液至事務所拍攝及送至上開檢驗公司、實驗室檢測 ,況上述測試報告中,檢驗結果pH值小於4之散裝檢體僅有 藍色液體之檢體照片,測試結果pH值小於1之樣品僅有名稱 為保養液A之試管照片,兩者內容均無法證明該送檢之藍色 液體、樣品係自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取出 。是本院無從判定照片所顯示保養液、檢測報告所指上開藍 色液體或樣品為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  ⒊基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傷害係因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致,自難責令愛爾康 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上訴人聲請函詢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Sodium Citrate、Sodium Chloride、Sodium Borate、So dium Propylene Glycol四種化學成分溶於水中,是否有可 能變質成pH值小於1之強酸,欲證明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 液之成分是否可能變質為強酸(見本院卷第200頁),惟依 上說明,上訴人既無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愛 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購買系爭保養液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所產銷之愛爾康全方位 潤澤保養液,業如前述,即無法判斷其於111年8月22日所受 系爭傷害是否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保養液所致,上訴人復無 說明及舉證愛爾康公司尚有其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 致其健康權受損,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公司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應無理由。又愛爾康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消 保法第7條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自失所附麗,亦屬無 理。  ㈣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愛爾康公司就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崔峻豪與愛爾康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受傷原因為使 用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製造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 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4

TPHV-113-消上-19-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吳彥甫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黃東昇 焦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被上訴人林幸 虹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吳彥甫代被上訴人林幸虹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4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增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林幸虹(下逕稱姓名)所有,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黃東昇、焦宗寶(以下合稱相對人)所無權占有,林幸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林幸虹,並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幸虹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因伊已於113年3月21日受讓林幸虹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受讓伊取得系爭建物前林幸虹所得請求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經伊繼受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3月21 日受讓林幸虹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受讓其取得系爭建物前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已 通知相對人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9 頁)、增補特約(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見本院卷第69、71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2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1頁)可據, 又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 第243、244頁),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 請人,其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08

TPHV-113-上-837-2025010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參 加 人 黃若蘭 被 上訴 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召開之一0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因參 加訴訟所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並未具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之資格,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身分寄發擬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 權人高賓公司所召集,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該部分非本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 月13日止,其董事身分已因屆期卸任而失其訴訟利益,況伊 公司股東已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 司與該公司改派之監察人王佑榮聯名召集,並由高賓公司嗣 改派之監察人焦威文擔任主席,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 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 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  ⒉107年11月14日召開之上訴人股東臨時會,由法人股東高賓公 司之代表人盧玉茹當選為監察人,後高賓公司改派劉淑芬為 代表人,復於108年10月14日再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出席 該日召開之上訴人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  ⒊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間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上 訴人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以上 訴人監察人名義,定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求上訴人依法公 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監察人名義發函予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訴人之證券所有人名冊 及申請使用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 年12月10日作成全面改選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 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  ⒋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 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系爭 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 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 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 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裁定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 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 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 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系。惟倘有特別情 勢,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 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 ,或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涉及其與上訴人 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而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 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 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董事任 期屆滿縱因不及改選而延長其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其董事任期仍已屆滿。又上訴人股東既於111年5月20日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 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可徵被上訴人無論是否經系 爭股東臨時會108年12月10日所為系爭決議而提前解任董事 職務,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上開111年5月20日股東 臨時會選任董事而不存在,或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現已不復存在,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董 事之委任關係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亦非為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 存在。  ㈢又查,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公司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 福為董事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就董事之 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20日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 改選董事已確定不存在。況無論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係 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而不存在,或因公司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3年董事任期屆滿而為不存在,或 因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新改選董 事而不存在,均未影響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 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即未有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 態,且其所認之不安狀態顯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 議無效會連帶影響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 法及其法律效力,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召集股東常會而為 減資決議,減資後,造成各股東持股數按比例減少,因減資 後原本持有完整股票數變成持有零股之股東,會影響這些股 東出席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意願;且 陳建福以上訴人董事身分用印申報109年第1季至110年第2季 財務報告如有不實,其代表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 效,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清,對上訴人損益及包含被上訴 人之全體股東產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查:  ⒈按連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唯宗等219人為召集 權人,以其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18,7 78,641股,佔上訴人股份總數34,792,825股之53.97%,於11 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上訴人111年第1次 股東臨時會,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前審卷第34 5至第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 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則該次會議提案全面改選上訴 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陳建福、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名儀、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國鐘、矽 谷創新有線公司代表人塗晟達、永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廖 育盛為上訴人董事,韓錫恆、游祥德為上訴人獨立董事,志 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朝欽、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廼光、源寶新創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勳傑為上訴 人監察人,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復於同日當選後 即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決 議由陳建福當選為董事長,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臺北市政府111 年6月17日函在卷為憑(見前審卷第349至351頁),足認上 訴人已合法選任陳建福為董事長無誤。又以陳建福為董事長 之上開董事會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上訴人第12屆第2次董事 會,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追認第11屆董事會任期在內歷次董 事會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等情,亦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則陳建福既以上訴人董事長 身分召開董事會追認先前董事會所為報告內容、討論事項等 公司決策,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 清之疑慮。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111年5月20日改選董事之前,其仍為上訴人 董事,於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減 資決議應不存在,足以影響111年5月20日上訴人股東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之效力云 云。惟按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 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 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 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 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觀諸 上訴人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前審卷第371至第37 7頁),該次會議係由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 總數49,923,476股,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包含公司 法第179條無表決權股份)之52.87%之出席股數召開,並經 該股東會於第二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而決議通過依公司 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等情,是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常會所 為減資決議,係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使,核與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要件相符,則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作 成召集該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再者 ,依前揭減資決議內容,可見該次減資之股份係按減資換票 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比例計算,每仟股減少705.6703 6股,即每仟股換發294.32964股,是上訴人之各股東所持有 股份係按相等之比例減少,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因減資決議 影響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參與該股東臨時會之意願等 情。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股東自上開股東常會決議 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該減資決議,該減資決議即非不存在 或無效,亦未經撤銷之情事,自對於111年5月20日股東臨時 會之改選董事合法性不生影響,確已足切斷因系爭決議所成 立重新改選董事之紛爭,系爭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屬過 去,並無遞延或持續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現無受 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  ㈤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 之內容,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被上訴人所陳事由無從認 定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 董事之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上更一-95-2025010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5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李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並約定1天薪資為2 ,000元至2,500元(有時會發奬金,每次1萬元),大約1、2 星期給1次,所以每次約給付7天1萬7,500元作為報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1年2月21至23日某時許, 取得第三人陳律言所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以投資名義向伊實 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 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2 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9頁),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以被告 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 名義實施詐術而匯出共計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其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簡易-24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7號 抗 告 人 吳印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襄琦等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 案件(下稱57號刑案)判決認定與第三人林沛穎(下稱林沛 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隱匿、藏放、收受、持有林沛穎 犯罪所得,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0月、1年6月。本院刑事庭將相對人林襄琦、賴莉純(原 名廖賴嬌蓮)、余碧惠、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原名釋心 瑞)(單獨逕稱姓名,下合稱相對人)及其他被害人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經本院民事庭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受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該案 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與林沛穎等人對相對人個別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2月15日經最高法 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30日先後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040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1號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復因兩者執行標的相同,而將後案併入前案即113 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新院玉113司執曾字第20400字第113 4022713號執行命令於林襄琦新臺幣(下同)7萬4,868元及 執行費1,209元、賴莉純5萬1,140元、余碧惠9,410元、鍾美 紅1萬5,751元、易瑞僅17萬3,107元及執行費1,800元、黃美 5萬1,817元之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予 以扣押,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57號 刑案尚有林沛穎遭查扣之扣押物品待變價拍賣,且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已有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11年1 1月25日發還共犯林沛穎之犯罪所得予相對人及其他被害人 ,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9點記載「抗告人待檢察官依57 號刑案判決對林沛穎犯罪所得發還予相對人後,如有不足, 由其給付」等語。又新竹地檢先後於111年11月25日、113年 3月18日對林沛穎查扣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其中受分配人 胡子堯、胡靖康、李采霏(單獨逕稱姓名,下合稱胡子堯等 3人)前已透過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應不得再參與 分配,是胡子堯等3人有重複分配獲償賠償金額之情形,如 新竹地檢之後重新分配犯罪所得之款項,將會使相對人再次 受償,而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相對人自不得於新竹地 檢完成犯罪所得分配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 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 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 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 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 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 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4、5、6、7、8條約定,願給付 余碧惠7萬3,600元本息、黃美40萬5,300元本息、林襄琦58 萬5,600元本息、賴莉純40萬元本息、鍾美紅12萬3,200元本 息、易瑞僅135萬4,000元本息,並已當庭給付遲延利息予相 對人完畢;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上開本金給付方 式為新竹地檢依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 相對人,如有不足之部分,即由抗告人給付之。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提出新竹地檢111年11月28日函、113年1月3日函 及相關分配表,主張其等受57號刑案查扣犯罪所得為分配後 ,尚有前述不足之債權金額,而就此部分對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新竹地檢111年10月28日函及分 配表、113年1月3日函及分配表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3至21頁),是相對人就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 際發還後,就不足部分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尚非無 據。  ㈡再觀諸新竹地檢前揭函文內容,分別係對於57號刑案扣得現 金及所沒收金飾、玉石拍賣後價金,各製作分配表發還該案 包含相對人之被害人,且新竹地檢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至該署領回沒收之犯罪所得後,經易瑞僅領款113 萬7,946元、黃美領款34萬627元、林襄琦領款49萬2,158元 、余碧惠領款6萬1,856元、賴莉純領款33萬6,173元、鍾美 紅領款10萬3,541元;於11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領回 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易瑞僅4萬2,947元、黃美1萬2,856元、 林襄琦1萬8,574元、余碧惠領款2,334元、賴莉純1萬2,687 元、鍾美紅3,908元等情,有新竹地檢函、發還暫收款領款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129至140頁、第169至179 頁),足徵新竹地檢已將林沛穎於57號刑案遭查扣之犯罪所 得實際發還相對人,則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之給付方式 所載「新竹地檢依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予相對人」條件應已成就,是本件林襄琦、賴莉純、余碧惠 、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4、5、6、 7、8條約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之本金,扣除前開犯罪所得實 際發還其等之金額後,分別就本金不足部分即7萬4,868元( 計算式:58萬5,600元-49萬2,158元-1萬8,574元=7萬4,868 元)、5萬1,140元(計算式:40萬元-33萬6,173元-1萬2,68 7元=5萬1,140元)、9,410元(計算式:7萬3,600元-6萬1,8 56元-2,334元=9,410元)、1萬5,751元(計算式:12萬3,20 0元-10萬3,541元-3,908元=1萬5,751元)、17萬3,107元( 計算式:135萬4,000元-113萬7,946元-4萬2,947元=17萬3,1 07元)、5萬1,817元(計算式:40萬5,300元-34萬627元-1 萬2,856元=5萬1,817元)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條件已成就,自得開始強制執行 。  ㈢抗告人雖辯以前揭分配表上之其他被害人胡子堯等3人前透過 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損害賠償債權清償,應不得再參與分 配,如新竹地檢之後重新分配犯罪所得之款項,會使相對人 再次受償,而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等情。然依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 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 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 認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法執行;又抗告人主張前情,主要係 以其對胡子堯、胡靖康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至於胡子堯、胡 靖康自抗告人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責任 ,其等自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其等應將重複受償部 分繳還新竹地檢,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其他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該內容雖認胡子堯、胡靖康 應將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但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抗 告人並未證明新竹地檢已重新分配予相對人,又抗告人主張 將來可能消滅相對人請求事由,既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該事由發生後、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實非執行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後可能再次受償犯罪 所得款項為由,否認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6

TPHV-113-抗-148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9號 抗 告 人 李俊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窓明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然相對人對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駁回確定,且伊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非相對人所主張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伊名下,因相對人迄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伊已代相對人清償多期貸款,相對人更未依約行使買回權,伊因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執行無法利用,已無能力續繳貸款,系爭房地如遭法院拍賣,恐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所謂其他命假處 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參照)。 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於110年間遭抗告人與其同夥等人詐欺,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旋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貸款所得款項交由同夥林立峯使用,相對人擬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免系爭房地抗告人為移轉、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或為現狀變更,致日後難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系爭房地為移轉、轉賣、設定抵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95萬元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4號卷核閱屬實,自為真實。抗告人雖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裁定均已確定,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然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既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則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裁定所確定事實,無從據為認定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事,自未該當「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要件,且未符合「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規定,抗告人復未陳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事實,顯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得撤銷原因存在。至於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有違約、未行使買回權情事,核屬本案爭執事項,亦未該當前述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因,無從據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據。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06

TPHV-113-抗-147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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