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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排、拔絲地瓜及鹹水雞,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余至鴻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金 額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炸雞排、拔絲地瓜 及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   被   告 華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祥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2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西店」前時,見余至 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物1 袋(內有炸雞排、拔絲地瓜、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5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袋食物,並將其食用殆盡。 二、案經余至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至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原簡-2-20250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凱祥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之「邱記腿庫飯」擔任廚 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40分許,迨石坤正與友人張國 樑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與東里一街口餐廳用餐時,因 石坤正、張國樑2人以口氣不佳之態度要求賣炸雞之攤商幫 其購買香菸,邱文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後, 遂找石坤正、張國樑2人理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邱凱 祥聽聞爭執聲音即自餐廳廚房走出,雙方一言不合,邱凱祥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坤正,致石坤正受 有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 傷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石坤正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坦承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石坤 正之情事(偵卷第27頁),之後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毆打 告訴人時,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我只是覺得 後面有人抱我,我就掙脫,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掙脫時我的手 去撞倒告訴人云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告訴人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並受有 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傷 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坤正、 證人邱文祥、證人張國樑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陳報單、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石坤正、張國樑2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 至第6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告 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應憑認為真。另經本院勘驗路口及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影像顯示:被告右手有不斷朝下方 揮落之舉動,告訴人上身往後傾斜閃躲,被告有以手朝告訴 人臉部推,告訴人上身向後傾斜,重心不穩而跌倒於地面, 被告朝跌落地上之告訴人看了幾眼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前稱有毆打告訴人一事,核 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上情確係屬實。至被告後於偵訊時所 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凱祥前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素行良好,然其係因告訴人石坤正於消費時口氣不佳及態 度不好,要求攤商為其購買香菸,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為雙方 發生衝突之主因,而被告為成年人並與父親邱文祥經營生意 ,理應以理性的態度及方式調解糾紛,竟衝動行事,以暴力 毆打告訴人作為解決事情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身 體傷害,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度自己過錯,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 元之金額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花簡-33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怡茹 訴訟代理人 黃靖珣律師 被 告 黃帛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房屋遷離。 二、被告應出讓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暨同段8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共用部分即同段9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名庭天廈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則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 ,多次為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 重大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社區住 戶之安寧及安全,雖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日以神岡岸裡 郵局61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31日以同郵局1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停止違規行為,然被告不僅未加收斂,反一再繼續 為大聲咆嘯、攀爬陽台外冷氣室外機且發出噪音、在住處內 點燃煙火炮竹等重大違規行為,造成原告社區住戶人心惶惶 。被告經原告發函制止違規行為逾3個月仍未改善,因原告 社區已遭被告持續侵擾長達4年以上,原告社區乃於112年11 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出讓其所有系爭 房地。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不爭執,亦對因被告個人情 緒不穩致危害社區安寧感到懊惱。惟被告工作及收入不穩定 ,為低收入戶,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適應障礙症,目前已住院治療中,如遭強制遷出並出讓系爭 房地,被告與家人將無處居住,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及被告有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經原告社區於於112年11月18日區 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規定,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原告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區權人會 議區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管委會會議紀錄、服務中心值班 工作報表、被告違規行為照片、消防隊出動雲梯車搶救被 告之影片光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本院卷43-49、145-151、55-120、207-220頁),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 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 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則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為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違規行為次數逾30次,乃經年累月且頻繁為之, 顯妨害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衡之被告有多次 攀爬冷氣室外機甚至跌落之重大影響自身及原告社區其他 住戶人身安全情事,足認定被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已達嚴重 危害原告社區住戶安寧及安全之程度。又被告之系爭違規 行為,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 函制止其續為違規行為後,被告不但未於3個月內改善, 且未加任何收斂,造成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不但長期處於無 法獲得安寧生活之狀態,且長期處於出入人身安全受威脅 之恐懼中,則原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訴 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後三 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之規定,已明定區權 人應出讓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時,於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法 律效果,故此部分性質上不應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7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行 為 態 樣 1 108年7月22日00時30分 被告酒醉躺大廳前路中間。 2 108年7月26日16時30分 被告攀爬至陽台上墜樓,警消到場送醫。 3 108年8月25日夜間至翌日02時35分 原告社區通知保全聽到被告揚言要跳樓,保全會同鄰長上去關心。 4 108年9月7日0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5 108年11月8日2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6 108年11月29日01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7 108年11月30日00時35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吵鬧摔東西,00時45分到場處理。 8 108年12月8日14時46分 經前任許主委發現被告倒在原告社區外56號炸雞店前走道,保全共同扶至椅子上休息後通知家人。 9 109年7月2日19時22分 被告喝醉坐在原告社區1樓電梯口,保全偕同總幹事、秘書帶他回住處。 10 109年8月11日21時30分 被告與家人吵架擾鄰,22時13分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帶走被告,待被告於23時27分回到原告社區,又將社區公共空間1樓之玻璃門打破。 11 109年8月29日07時37分 社口警員到社區通知被告之家人,其醉倒於豐原醫院對面公園。 12 109年9月2日23時17分 被告坐在陽台外喊叫,保全、鄰長及社區管理人員均到現場處理。 13 110年2月28日15時30分 被告坐在冷氣機外,經通報社口派出所,有警員3名及救護人員2名、救護車及消防車到場,16時30分被告被保全拉進室內。被告又於同日23時02分與家人吵架,表示要跳樓,居民通知保全上樓處理。 14 110年3月15日02時35分 被告喝醉坐計程車回來,在門口咆嘯。 15 110年4月13日23時12分 被告之女兒通知管理員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經保全上樓和其他住戶合力將被告拉進屋內,鄰長及住戶都在場規勸。然於同日3時35分其他住戶反應被告還在叫囂,於4時12分有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摔東西。 16 110年4月14日14時38分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由秘書溝通處理。 17 110年6月10日19時56分 被告女兒報警被告酒後吵鬧,經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18 110年6月22日08時25分 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勸導無效而報警處理,警員於8時31分到場時,被告已被女兒男友拉進屋內,並於8時53分強制送醫。 19 110年10月9 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通報110處理。 20 110年10月12日15時30分 被告坐冷氣室外機上唱歌,經通報社口派出所巡佐、管區警員到場,強制送醫。 21 111年6月10日19時41分 被告喝醉躺中庭不省人事,醒來發酒瘋,經管理員撥打119,於同日20時04分被救護車載走送醫。 22 111年7月3日22時58分 被告酒後在中庭鬧事,持榔頭打破原告社區公共區域1樓玻璃,經通知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3分帶回派出所。 23 111年8月5日00時04分 住戶反映被告夫妻在吵架,經保全上樓勸解,住戶報警,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 24 112年1月7日07時40分 住戶及清潔員通報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119救護車、消防車、雲梯車均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0分里長、社區管理人員規勸後,被告始回屋內。 25 112年1月15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住戶向管理室反映,保全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2時23分到社區處理,22時36分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醫。 26 112年1月25日14時15分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里長通知保全並通報警察、消防救護,警消到場不久後,被告於14時27分墜樓,於14時40分經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 27 112年9月6日03時24分 住戶反映被告從凌晨1點多,大聲講話聲吵鬧,直到清晨3點多仍未停止。 28 112年11月8日 被告坐在陽台窗外叫囂,甚至和社區後面鄰居對嗆,經通報警察、消防,多台消防車雲梯車及救護車到場,被告住處卻大門反鎖,經消防人員將大門破壞,進屋將被告拉回屋內,再強制送醫。 29 112年11月13日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半夜在敲擊地板,經夜班保全上樓了解,才知被告故意拿2支榔頭敲地板。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被告在自家白鐵窗柵欄上放高空煙火,導致10樓、13樓住戶誤以為8樓氣爆,且白煙瀰漫8樓。 30 113年1月11日21時32分 被告站在廚房陽台外叫囂,經聯繫當地里長及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送醫。 31 113年1月17日22時10分 被告在住家大聲吵鬧、摔擲物品,經管理人員再次報警處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訴-694-202501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張湘敏 鄭紹誠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美林 證券」印文壹枚、「劉銘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順丰董 事長」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而為以下行為:  ㈠辛○○、庚○○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庚○○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 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於112 年11月4日18時26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六家門市,領取內裝有黃金媄所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辛○○、庚○○所涉詐取本案A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軍一號貨運新竹站將所領得 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A帳戶提款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A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辛○○、庚○○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辛○○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辛○○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25日22時58分許,前往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惠明門市,領取內裝有 陳和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所涉詐取本 案B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 軍一號貨運員林站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 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B帳戶提款 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辛○○及本案甲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 其來源。 二、辛○○、卯○○、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3月 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 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 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丑○○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寅○○給辛○○認識,辛○○、卯○○則兼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辛○○負責於113年3月12日 ,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某公園內面試寅○○,而由辛○○、卯 ○○、丑○○招攬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一線車手,寅○○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嗣辛○○ 、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壬 ○○聯繫,佯稱: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美 琪」,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後約 定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在壬○○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 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之後辛○ ○、卯○○、巳○○、寅○○則依「榮恩」之指示,於113年3月15 日14時許前某時,由辛○○、巳○○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出發北上前往上址,寅○○即受「榮 恩」之指示,先以QRCODE將印有「美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 據列印出來,並自行在收據上偽簽「劉銘堯」之署押1枚, 以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 ,持上開收據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識別證前往上址,向壬○○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收取現金820,000元,表 彰由「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收取款項 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銘堯」及壬○○。 寅○○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榮恩」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 許,徒步至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上開 款項轉交本案乙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辛○○下車在旁監視寅 ○○,卯○○、巳○○則留在車上等候「榮恩」之指示),辛○○、 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辛○○ 、庚○○、卯○○、丑○○、寅○○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5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偵3048卷二第355至358頁;聲羈54卷第39至43頁 ;偵聲56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 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頁)、被告庚○○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048卷一第419至422頁;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 -17頁)、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反面、第18至22頁 反面;偵3048卷一第289至293頁;聲羈54卷第45至50頁;本 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 至446頁)、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警卷一第4至10頁;偵5993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 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 17頁)、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警卷一第23至30頁反面、第31至38頁;偵4026卷第43 5至440頁;聲羈79卷第21至30頁;偵聲72卷第21至26頁;本 院卷第201至213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 1至352-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一第62至65頁;偵3048卷 二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反面)相符,且有證人黃金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00 至101頁反面)、證人陳和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63頁 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統一超商六家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暨翻拍照片6張(警卷二第3至6頁)、電子發票UQ-00 000000存根聯資訊1份(警卷二第7頁)、被告辛○○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暨通聯記錄1份(警 卷二第2頁、第7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 統一超商惠明門市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擷圖8張(警 卷二第59至60頁;偵3048卷二第185至189頁)、統一超商交 貨便收件貨號N0000000查詢資料1份(警卷二第14至15頁) 、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二第47至49頁 ;警卷一第224反面至226頁反面)、被告寅○○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1份(警卷一第240至 25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0至91頁、第92頁)、T elegram「特工(R群組」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2張(警 卷二第22頁)、Telegram「BV」、「英鎊」、「R」對話紀 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第44 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Telegram「榮恩」對話紀錄暨 個人頁面擷圖12張(警卷二第28至33頁)、Telegram「牙膏 」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34至38頁)、Tel egram「一口炸雞一口可樂」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1張 (警卷二第38至43頁)、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9 張(警卷一第209至210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 )、Telegram「特工(R群組」、「特工金」對話紀錄暨群 組頁面擷圖3張(警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告訴 人壬○○與LINE暱稱「美林證券專員楊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圖 暨翻拍照片33張(警卷一第203至206頁;偵3048卷二第53至 8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警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 、第157頁正反面、第159至160頁反面)、「美林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相片1張(偵3048卷二第8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警卷一第94至95頁、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警卷二第1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048卷二第191頁)、被 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辨軌跡分析圖3份、GOOGLE地圖查詢比對圖1 份(警卷二第8至9頁、第12頁、第16至17頁)、被告庚○○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警 卷二第17頁)、Telegram「順丰董事長」等對話紀錄暨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二第72至86頁)、通聯記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暨申請人資料4張(警卷一第235頁;偵3048卷二 第85至8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被告 寅○○與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51頁至281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 第23至25頁、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49至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各1份(警卷一第98至99頁、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1 50至15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份(警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70 至71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76至77 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 面、第84至85頁反面、第86至89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警卷二第104頁)、證人 陳和明與LINE暱稱「許可欣」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二 第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 167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警卷二第16 7頁反面)、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及附 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辛○○、庚○○、卯○○、 寅○○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辛○○、庚○○、卯○○ 、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 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 之規定。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辛○○、卯○○、寅○○就 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 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⒋被告辛○○、庚○○、卯○○、寅○○就上述各自洗錢犯行,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被告 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上下 限亦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庚○○、卯○○、寅○○,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辛 ○○、庚○○、卯○○、寅○○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辛○○、庚○○前往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本案乙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壬○○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辛○○、卯○○、寅 ○○及同案被告巳○○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甲、乙詐欺集團 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 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辛○○、庚○○於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 ,而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辛○○、 庚○○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辛○○、卯○○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被告寅○○於113年3 月12日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而其等於犯罪事實二所實施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 告辛○○、卯○○、寅○○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庚○○就犯 罪事實一㈠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付本案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本案甲詐欺集團待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再 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犯罪 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 源;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取得本案乙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壬○○之款項後,旋由被告寅○○將之交付本案乙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與其來源,均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 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庚○○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寅○○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 實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尚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 告寅○○曾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識別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而被告辛○○、卯○○對此亦均坦承(本院卷 第424頁),足認被告辛○○、卯○○、寅○○均具有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8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雖係 於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均僅應 就首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 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針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已屬過度評價,顯有未洽。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庚○○就犯罪 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 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 附表一編號5至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就犯罪事實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辛○○、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其等係基於遂行 同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辛○○、庚○○與「順丰 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 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辛○○、卯○○、丑○○間,就犯罪事實二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辛○○、卯○○、寅○○與同案被告巳○○、「榮恩」及本案乙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犯8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共9罪);被告庚○○就犯罪 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及收款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5頁);而被告 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丑○○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辛○○、卯○○、 寅○○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均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渠等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庚○○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 ;被告辛○○、卯○○、寅○○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乙詐欺集 團,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辛○○於偵審中均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 團,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卯○○於 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訊問此部分致其未及自白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 集團(本院卷第183頁),仍應寬認符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一併說明。  ⑶被告辛○○、庚○○、卯○○、寅○○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 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正值青壯, 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 組織之取簿手,被告辛○○、卯○○、寅○○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被告辛○○、卯○○、丑○○甚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丑○○ 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壬○○ 164,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1頁),堪認被告丑○○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辛○○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被告庚○○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卯○○、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或被動接受指示提款,被告丑○○則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5人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5人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52-15至352-16頁、第444 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 行,均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犯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辛○○本案犯行各 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辛○○、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 並為賠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丑○○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辛○○、卯○○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這是本案所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2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 用這臺平板與他人聯繫等語(警卷一第5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1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丑○○、寅○○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5993 卷第51頁)、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 51頁至281頁反面)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2 3至25所示之物,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這是「英鎊」交 給我用來從事詐騙所用等語(警卷一第23反面至24頁反面) ,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亦為1,500元,業據 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83、196頁) ,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全數主動繳 回,是本案自不對被告辛○○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已如 上述,亦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9 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繳回扣案,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卯○○、丑○○、寅○○就犯罪事實二,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3、277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 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辛○○ 、庚○○、卯○○、寅○○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告訴 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已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辛○○或庚○○亦從未經手該等款項;而犯罪事實二告訴 人壬○○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寅○○交付本案乙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 員之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被告寅○○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 且因已交給告訴人壬○○收執之故,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 收據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劉銘堯」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以電子 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 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被告寅○○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 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 ,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 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辛○○ 及同案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二所駕駛之車輛,並搭載被告卯 ○○、寅○○前往面交地點收取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然車輛 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 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 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第1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甲○○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方彩燕」向甲○○佯稱:其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平臺之氣墊床,需加入LINE暱稱「萱」好友,惟因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認證,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LINE認證處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餘額轉出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5日12時41分許     49,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2頁) ②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0張(警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7頁) ③匯款紀錄暨存摺封面帳戶資料擷圖5張(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⑵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 49,985元   ⑶112年11月5日12時49分許 16,123元 2 丁○○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零錢包,需先上架全家好賣家,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全家線上客服.pics」網址諮詢客服,隨後以電話通知點開網路郵局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6分許   17,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3 戊○○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以電話佯裝為「旋轉拍賣官方認證客服」向戊○○佯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先加入LINE「國泰世華銀行」官方帳號、配合「線上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11分許 11,986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21至12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③匯款紀錄擷圖1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4 癸○○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癸○○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eleven線上客服.beauty」網址,隨後以電話佯裝「台銀客服」,告知癸○○須依指示操作「臺灣Pay」電子支付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4時11分許 4,012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②臉書、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及社團、個人頁面擷圖19張(警卷二第136至1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35頁反面)    5 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貼文抽手機之廣告後,先後以Instagram暱稱「魚糯糯」、LINE暱稱「金管會陳文義」向乙○○佯稱:其抽中手機iPhone 15手機及30,000元,惟須匯款獎品寄送費、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201頁至203頁) ②Instagram廣告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645卷二第211頁、第213至216頁反面、第217至219頁反面)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各2份(警卷二第209頁、第212頁反面) ④委託書1份(警卷二第20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208頁)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6 己○○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4時21分許,以LINE暱稱「張澂真」向己○○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89頁、第190頁反面) 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警卷二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7 辰○○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向辰○○佯稱:欲於旋轉拍賣平臺向辰○○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交易,再以LINE佯裝「Carousel線上客服」向辰○○佯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完善平臺之賣家資訊,並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假冒銀行人員,指示辰○○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許 ⑴49,987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⑵23,123元 8 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可心」、LINE暱稱「Healer」向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配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 99,128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78頁至179頁) ②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③投資型詐騙匯款表格1紙(警卷二第182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8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5 自小客車1輛(廠牌:HONDA、型號:CIVIC、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卷一第92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警卷一第9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9 iPad平版1臺(廠牌:蘋果、序號:XJ3KOX241F) (警卷一第96頁) 10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2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4 電腦電磁紀錄1份 (警卷一第99頁) 15 手機1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4026卷第17頁) 16 手抄紙1張 (偵4026卷第17頁) 17 印章1顆 (偵4026卷第17頁) 18 SIM卡一張 (偵4026卷第17頁) 19 證件套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0 後背包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1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2 車牌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4026卷第17頁) 23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4 西裝褲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5 工作用皮鞋1雙 (偵4026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7

ULDM-113-訴-367-20250117-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岑玲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30、1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岑玲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岑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 NE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8月間起,對丙○○施以電信詐欺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 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另案 被告黃思婷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4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 間,對甲○○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甲○○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 時7分許,各匯款2萬2,000元、3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隨 即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郭佳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岑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453 0卷第17-23、83-86、91-93、101-106、139-142頁)。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4530卷第45- 47頁;112偵10601卷第13-15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851號函暨 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112偵4530卷第25-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2偵4530卷第41-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30卷第49頁)、告訴人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4530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30卷第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4530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25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 4530卷第119-126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530卷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601卷第17- 18頁)、分成保密合約(112偵10601卷第19-20頁)、被害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01卷第21- 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601卷第37-39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601卷第41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601卷第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2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2次犯行(本院卷第8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將來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 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 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但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 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炸雞店受僱、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金簡-44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宏宇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郭瀚鍾經 營之鷄鷄炸炸炸雞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 店面)在Uber Eats平台給予負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 榔頭並向郭瀚鍾恫稱:「要輸贏」等語,使郭瀚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瀚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宏宇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5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 本案店面與告訴人郭瀚鍾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 騎車來堵伊,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告訴人經營 之本案店面在該平台給予其負評,於113年5月18日18時53 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榔頭與告訴人理論,並向告訴人稱 :「要輸贏」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 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易字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及截圖共10張(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 當時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36至37、 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前一天來取餐之外 送員,他來取餐時沒有告知伊等單號就直接動手觸碰餐 點,伊等因此給他負評,結果他隔天就拿著榔頭來店門 口詢問是不是伊等給負評,伊就說係因其態度不佳,依 照規定給予負評,然後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伊這時發 現他手上有拿榔頭覺得害怕,但是伊旁邊還有員工在, 所以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在拍,他是不是要拿榔頭攻擊伊 等,被告就說對、要輸贏,就邊罵邊走掉了等語(易字 卷第96至100頁)。是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當時因被告之 行為感到害怕。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意即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確有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本案店面 與告訴人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已認定如前 ,而一般人通常交談時,本無必要讓談話相對人看見有 持榔頭此一普遍認為具有危險性的器具,並口出「要輸 贏」(較量),此舉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 危害生命、身體安危之疑慮,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當下 感到害怕,且於當日21時9分許即案發後3小時內即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5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述舉動確屬恐嚇之行為 無訛。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騎車來堵伊,並沒 有心生畏懼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 錄得告訴人尚有使用手機、點菸之舉動(易字卷第37、 42頁),尚不足認其當場並未感到害怕;告訴人固然於 當日報案後之21時30至40分許與其弟即案外人郭繼証、 友人即案外人周建豪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30巷口、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遭遇被告並有口角、 對峙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之報案資 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05號 不起訴處分存卷為憑(易字卷第67至86頁),惟此後續 事件係發生於本案後,告訴人面臨之情境亦有差異,尚 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於本案當下並無心生畏懼,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易字卷第89至 91頁);兼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榔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惟該榔頭並未扣案,榔頭本身亦係日常生活尋常 可見之物,考量其刑法上重要性及倘宣告沒收後續執行之成 本,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說明。 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當庭告知庭期之審判筆 錄、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易字卷第 37、93、111頁)附卷足參,因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易-1122-20250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7、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 訴人潘昱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餐點、醫藥費; 向告訴人廖唯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餐點,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335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餐點、醫藥 費,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被告之 老闆張華驛(下稱張華驛)已代替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潘昱 圳、廖唯淳新臺幣4,970元、470元,且張華驛已將其代被告 賠償之金額於應給付被告之薪水中扣除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9787卷第30頁反面、40頁),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告訴 人2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情形無殊 ,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林建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四樓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由潘昱圳所經營之「待轉取啃」炸雞店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之炸雞桶餐(含6支雞腿、 2杯飲料),並詐稱身上沒有現金,隨後取款回來支付云云 ,致潘昱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炸雞桶餐予林建 男。嗣林建男將餐點取回食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 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潘昱圳詐稱因食 用炸雞桶餐後身體不適因而就醫,要求支付賠償金云云,致 潘昱圳不疑有詐而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分別轉匯匯款1, 000元及3,47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嗣潘昱圳發現林建男使用 不實之就醫照片始知受騙。 二、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廖唯淳所經營之「彭阿星鐵板燒潛廷堡頭份文化店 」,訂購價值470元之餐點(含:骰子牛炒拉麵1份、骰子牛 潛艇堡2份、飲料2瓶),並詐稱未帶現金及手機,隔天再來 付費云云,致廖唯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餐點給 林建男。 三、案經潘昱圳、廖唯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昱圳、廖唯淳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潘昱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告訴 人廖唯淳所提供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 犯罪所得已由其雇主代為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潘昱圳、廖唯 淳兩人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58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許振俞即上毅美食炸雞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周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 「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 加盟經營「上毅美食炸雞店」,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陸續有 違約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2、3、5、7項 之約定,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0項、第9條第4項、第1 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懲罰性賠償共新臺 幣90萬元等語。經核原告係本於系爭加盟契約而為本件請求 ,而兩造業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關於本合 約成立或效力之一切爭議概以本合約文義為準,雙方同意以 甲方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甲方即 本件原告之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 附卷足查,故所謂「甲方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 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2449-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肆杯、炸雞壹包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置 放冰箱內之奶茶3杯(總計價值新臺幣150元)」更正為「徒手 竊取置放冰箱內之奶茶4杯、炸雞1包及塑膠袋1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李孟倫 所有,置放於好窩餐廳冰箱內之奶茶3杯,然觀諸監視器影 像擷圖,被告應係竊取奶茶4杯、炸雞1包及店內之塑膠袋1 個,又此部分業經於被告警詢時坦認在卷,故被告行竊之物 除聲請書所載之奶茶3杯外,另有奶茶1杯、炸雞1包及塑膠 袋1,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所竊之物有所漏載,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漏論被告行竊之物另有奶茶1杯、炸雞1包及塑膠袋1 個,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於警詢時對行竊上開物品均供承不 諱,自無礙被告就上開擴張犯罪事實部分之防禦權,此部分 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行,屬於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之效力,自 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之奶茶4杯、炸雞1包及塑膠袋1個,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2時45分許,侵入李孟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好窩餐廳後,拉開冰箱之鐵鍊,徒手竊取 置放冰箱內之奶茶3杯(總計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去。嗣李孟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孟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31

CTDM-113-簡-292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8號、第407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經FACEBOOK(下稱臉書)社 群網站暱稱「陳宗彥」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炸雞」之成年人(下稱 「炸雞」)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戊○○、「炸雞」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經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 時間,對己○○等人施以詐術,致己○○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 少年邱○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丞郵局帳戶)、盧永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及江政岡申設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政岡台新 銀行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戊○○依「炸雞」指示,至指 定地點拿取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經 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己○○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 戶內款項,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 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炸雞」指定之人收執,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己○○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 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139-142頁、本院卷第61、76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邱○丞、證人即告訴人己○○、洪子丞、 壬○○、庚○○、丁○○、乙○○、丙○○、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均相符合【邱○丞部分:見少連偵卷第45-51頁;己○○部分 :見少連偵卷第53-54頁;洪子丞部分:見少連偵卷第55-56 頁;壬○○部分:見少連偵卷第57-58頁;庚○○部分:見少連 偵卷第59-60頁;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8號偵查卷宗(下稱39468號偵卷)第47-48頁;乙○ ○部分:見39468號偵卷第49-53頁;丙○○部分:見39468號偵 卷第55-56頁;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735號偵查卷宗(下稱40735號偵卷)第39-42頁】,且 有邱○丞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份、職務報告1紙、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 月20日)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己○○)1張、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截圖(己○○)、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洪子丞)、臉書即時 通對話紀錄截圖(洪子丞)各1份、臉書交易社團頁面截圖(洪 子丞)、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壬○○)各1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 錄截圖(壬○○)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庚○○)、臉書交易社 團頁面截圖(庚○○)各1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庚○○)1 份(見少連偵卷第21-23、25、39-43、69、69-70、85、93、 87-91、95、109、109-110、118、118、119-121頁)、職務 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盧 永宏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紙、提領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帳戶個資檢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39468號偵 卷第29、39-45、59、61-66、67、69、83頁)、職務報告1紙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23日)1份、江政 岡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紙、轉 帳交易畫面截圖(癸○○)、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癸○○)各 1份在卷可稽(見40735號偵卷第21、43-55、57、59、67、6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 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被告行為時即俢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均屬相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 ,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部分,被告依 指示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詐 欺贓款動作等舉措,均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 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炸雞」與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 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炸雞」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本案告訴人8 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 告訴人8人分別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且被告符合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未與告訴人8人成立 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8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 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素行普通,暨其高 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 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並基於公平考 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提領告訴人8人遭詐欺而 匯出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得任何 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61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 ,已依「炸雞」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由其餘指定之詐欺成 員加以收執,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61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 此敘明。  ⒊另被告持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使用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其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均已連同詐欺贓款一併繳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已非被告所執,未據 扣案,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4時38分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Yu Liu」)與己○○結識,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名牌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4時38分2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2,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1.先於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25秒許、同日14時58分27秒許及同日14時59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3次)。 2.復於113年3月20日15時1分23秒許及同日15時1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地區農會東區辦事處,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 2 洪子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Zhigune Wu」)與洪子丞聯繫,佯稱:欲販賣Stussy x Nike聯名外套云云,以該方式對洪子丞施以詐術,致洪子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5時48分2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前於113年3月20日16時53分1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6,000元屬於洪子丞遭詐欺而匯入贓款;其餘14,000元則屬於壬○○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3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Yu Liu」)與壬○○聯繫,佯稱:欲販賣LV精品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6時4分2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3,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經過」欄所載提領內容。 2.復於113年3月20日16時54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9,000元屬於壬○○遭詐欺而匯入贓款;其餘11,000元則屬於庚○○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4 庚○○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肚量」)與庚○○聯繫,佯稱:欲販賣celine名牌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0日16時48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邱○丞郵局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經過」欄2.所載提領內容。 2.復於113年3月20日16時55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邱○丞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 5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0時46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Rica Huang」)與丁○○聯繫,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3日12時9分6秒許,在臺中市營屯區文心路4段與梅川西路4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玉山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0秒許及同日12時22分5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次)。 6 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0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葉力㻛」)與乙○○聯繫,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3日12時41分3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4,000元至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 1.先於113年3月23日13時0分5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2.復於113年3月23日13時1分55秒許,在同址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4,000元屬於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其餘16,000元屬於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7 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葉力㻛」)與丙○○之胞姊聯繫,佯稱:欲販賣香奈兒長夾云云,以該方式對丙○○之胞姊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23日12時47分2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800元至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6「提領經過」欄2.所載提領內容。 2.復於113年3月23日1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長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永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 8 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6分許許,撥打電話與癸○○聯繫,佯稱:係姪子,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繫,匡稱:係姪子,會計員要求報帳,當日須完成匯錢云云,以前開方式對癸○○施以詐術,致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3月25日10時3分12秒許及同日10時5分2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2次)至江政岡台新銀行帳戶。 1.先於113年3月25日10時31分12秒許及同日10時31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江政岡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次) 2.復於113年3月25日10時37分52秒許、同日10時38分50秒許及同日10時39分5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江政岡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3次)。

2024-12-31

TCDM-113-金訴-39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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