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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係未成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林 口區(地址詳卷)住處之浴室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並與手機 連線儲存錄影影像,除攝得其配偶A女及小姨子B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於浴室內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所涉對A女、B女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據A女、B女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0日 22時1分、同年7月17日23時3分,以上開相同設備及方式, 竊錄偶至上址居住之A男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器官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B女在高○○所有之手機內發覺上 開竊錄影像,循線取出裝設在上開住處浴室天花板之針孔攝 影機,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母親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 A1,下稱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男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 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足以推知A男身分之被告 、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 護被害人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共2罪)上訴,至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嗣本院前審審理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仍為前開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2罪)部分 。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前審及更審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103至104頁、原 審卷第201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8、91 、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原 審卷第169至175頁)、證人A女(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185至191頁)、B女(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原審卷 第175至184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33至 1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A男被拍攝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被告堅持否認有拍攝A男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並否認所攝得A男影像(電子訊號)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片(電子訊 號)等語。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 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 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 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 剝削』。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 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 較「性交易」為廣。而「性剝削」,依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月3日修正本條例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⒈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等行為。即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 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 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 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 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屬對兒童或少年 之性剝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106年11月29日修正本條例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影片」、「電子訊號」須以被害人為猥褻行 為為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 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為猥褻 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 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 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A男在浴室內之沐 浴行為,A男固並不知情,然被告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供居 住該處所有人共用之浴室天花板,且由扣案錄影畫面以觀, 被拍攝之對象涵蓋居住該處使用浴室之人,堪認被告係利用 居住該處之便利機會,非專以A男為對象而進行隨機偷拍, 是該等偷拍行為,已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核與「性剝削」含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難認相符。  ⒉又稽之卷內原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被告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 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被告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 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 。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 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 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 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 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 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 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 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 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 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被告)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 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 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 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 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 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133至151頁)。即影片中A男係正常沐浴舉動,其裸露身體 ,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被告之配偶A女及其妹 妹B女),或被告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洗澡邊 與被告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庭成員亦 以平常心面對。綜合前開攝得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難 認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影像」。  ㈣據上,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拍攝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所攝得影像(電子訊號)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尚乏充足證 據佐證,無從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無故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姨丈,是被告為被害人三親等旁系 血親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A男即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男為兒童,被告先後2次無故拍攝 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包含生殖器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論處,因家庭暴力罪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如上認定說明無從被告有本 罪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有分次進入該浴室調整藏放於天花板 之針孔攝影機之舉,且時間可分,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兒童A 男犯前開各罪,均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犯行違反人倫,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姨丈,理應嚴 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兒童保護之責,卻擅自於住處共用之浴 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住處之人使用浴室之舉動,進而 攝得A男沐浴畫面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使A男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男調解成立,獲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C女表示願宥 恕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筆 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沖壓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 刑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 知沒收。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憶卡、編號5所示光 碟內均儲存本案犯行取得之影片,堪認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 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壹支 2 無線攝影機 壹台 3 電源線 壹條 4 記憶卡 壹張 5 影像檔案光碟 壹片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0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 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彥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A女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張子彥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 生活動中心廁所(下稱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 影器材,拍攝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如廁而褪脫褲子 、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下 稱系爭影像)(所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此 部分犯行係在同一期間陸續錄得他案被害人I女及本案A女之 如廁畫面,而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 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以本案竊錄A女部分與對I女 所犯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 第144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張子彥明知其上開無故攝得而持有之系爭影像,係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像,竟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 1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前 開竊錄所得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之。嗣因A女 於110年1 2月2日,接獲網友傳訊告知上開如廁畫面於WK論壇(色情網 路論壇)流傳,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子彥(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 9分許、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裝設針孔攝影器材而竊錄 另案被害人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前案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告訴人A女 陳述伊於110年12月2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收到不明 人士傳訊息告知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大二活 女廁上廁所時,遭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流傳至網路上等語, 而與前開I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45分許遭竊錄之犯行時 間緊密,應係於同一放置針孔器材期間所錄得。經檢察官認 被告係於同一期間陸續錄得I女及本案告訴人A女如廁畫面, 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認本案與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I女部 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案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以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起訴書雖錯引前案確定判決,惟主旨仍係主張被告竊 錄A女之系爭影像非本案起訴範圍,此同為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為相同主張,故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案A女之 系爭影像,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僅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散布本案系爭影 像之犯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 攝A女 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影像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等 犯行,辯稱: 我雖然說過曾將所竊錄之系爭影像傳給LINE 暱稱為「JUSTIN」、「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 人,但證人即暱稱「JUSTIN」之沈名昱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 印象曾收到我傳送之系爭影像,而我所為相關竊錄犯行,傳 給證人沈名昱最多影像,如果證人沈名昱說沒有收到本件系 爭影像,那我也不確定有沒有併予傳送給「糖糖記著」。且 若係「糖糖記著」將我交付的本案A女 之系爭影像販賣給創 意私房(色情網路論壇),再遭不明人士傳送至WK論壇(同 為色情網路論壇),那也不是我所散布。我所為至多僅能論 刑法第319條之3之重製或交付性影像,但刑法第319條之3規 定係於112年2月8日所新增,不能溯及既往我於107年3月11 日前某時所為之本案行為云云。 二、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將本件所無故攝得而持有之 系爭影像,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前某時,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等節,迭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影像擷取照片1張及勘驗報告(由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檢視、勘驗被告因另案經拘提而查扣之 隨身硬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 決宣告沒收〉,並查知確有本案A女 系爭影像〈含影片及資料 夾各一〉)在卷可佐,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 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所謂散 布是指擴散傳布於眾,包含一次擴散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 還有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先後供稱: 我確實有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底止,在臺大二活女廁 裝設針孔攝影機,但不是長期固定裝設,有活動時才裝,活 動結束時即拆卸。至於裝設攝影機的目的,是因為我有朋友 就讀於台大,他會跟我聊台大女生性方面的議題,他跟我都 有偷窺欲,所以我跟他聊完之後,就想要到台大裝設攝影機 。本案最初是鎖定熱舞社,並於拍到影像後一一比對身分再 於臉書抓下生活照,連同我所竊錄的如廁影片及生活照,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同好網友,A女的姓名亦係如此比對而 來。本案遭張貼於WK論壇之A女系爭影像,應該是「伊莉論 壇」(色情網路論壇)暱稱「糖糖記著」所張貼,因為我傳 給他之後影片就開始外流,而「糖糖記著」的LINE暱稱是「 ERIC」;我有在「伊莉論壇」申登帳號,並與他人交換影片 ,也有在「創意私房」申辦帳號等語。又於偵訊中先後供稱 :我確實有把針孔攝影機放入馬桶吸盤再放入臺大二活女廁 ,案發時是在進行熱舞社的活動,並竊錄到本案A女之系爭 影像,我再根據A女 的臉部照片在FB確認A女身分。張貼在 「WK論壇」的系爭影像雖然不是我所張貼,但我有傳給幾個 比較要好的朋友,大約3個人,而我懷疑是「糖糖記著」所 張貼;A女的系爭影像我有傳給「糖糖記著」、「安爺」、 「康康」、「JUSTIN」等人,是拍攝以後陸陸續續傳送;「 康康」、「JUSTIN」是在BAND群組認識的,「糖糖記著」、 「安爺」則是在「伊莉論壇」認識;「JUSTIN」本名是沈名 昱,我有見過本人;印象中有在「創意私房」看見系爭影像 ;我確實有在拍攝系爭影像後約2、3個月,在我住處以電腦 所下載的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給「糖糖記著」、「 安爺」、「康康」、「JUSTIN」等人等語;復於原審供稱: 我除了將系爭影像傳送給「JUSTIN」、「安爺」外,也有傳 送給「糖糖記著」、「康康」等語;再於本院供述:我有將 系爭影像以LINE所載之「JUSTIN」、「安爺」、「糖糖記著 」、「康康」等人,是個別傳送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所竊 錄之系爭影像,業已明確且具體自陳傳送對象,人數亦至少 為上開4人。再觀諸被告其餘所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罪行,亦相同自陳有將竊錄內容傳送給「安爺」 、「康康」、「JUSTIN」等人(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70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參照),足 徵被告確有將所竊錄之包含系爭影像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予以擴散傳布於眾,且參以本案告訴 人A女 係接獲網友傳訊告知系爭影像已於WK論壇流傳,更徵 被告之傳送行為,已達散布於眾之結果。被告空言否認散布 系爭影像,顯屬臨訟卸責之不實抗辯,無足可採。至證人沈 名昱雖自承其暱稱確為「JUSTIN」,但對於被告是否有分享 予其系爭影像已不記得等語,惟此或係因時隔久遠,且被告 所傳送之竊錄影像為數甚夥,而無法具體指認,或亦係因為 避免自身涉入刑責避重就輕,然此均無礙於被告明確供述確 有傳送系爭影像予「JUSTIN」之客觀事實,況證人沈名昱另 供述: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也有看過被告本人,被告有 將偷拍女性如廁的影片上傳到雲端,並開啟分享功能給我觀 看;我曾經和被告一起前往竊錄現場予以協助,想說看能不 能拍到女性的大腿或走光的畫面等語,而確切證述被告確有 傳送相關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 之情,是被告將系爭影像傳送給證人沈名昱(即「JUSTIN」 ),亦應屬實。而被告散布自行竊錄之系爭影像,「交付」 即為散布之方式,而系爭影像既為被告所自行竊錄,當無構 成「重製」之情,被告雖以所為應屬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交付而供人觀覽性影像,並辯稱其行為時該法尚未新增 ,故不成立犯罪云云,亦顯屬錯誤援引及解釋刑法規定,仍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取創意私房帳 號「ERICA0528」(被告稱係「糖糖記著」於創意私房所申 登帳號)之真實身分,目的係要確認「糖糖記著」是否有收 到其所傳送之系爭影像。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 偵查中即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包含創意私房帳號「ERIC A0528」、eyny論壇(伊莉論壇)帳號「糖糖記著」),指 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確認該帳號持用人身分,經 婦幼警察隊追查後,查證該兩帳號確實存在,惟皆無法向帳 號所屬網站調閱帳號申登資料,故未能據以查明帳號持用人 身分,此有卷附該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1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 1113001758號函可參。而雖無法查明上開2帳號持用人之真 實身分,惟得以確認被告所稱「糖糖記著」,確有其人,是 被告自承有將係將影像傳送給「糖糖記著」,亦應屬真實可 採。此不因無法確認「糖糖記著」之真實身分,或「糖糖記 著」是否即為創意私房帳號「ERICA0528」之人,並將系爭 影像再傳送至相關色情網站,即得排除被告所為本件散布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影像等罪行 ,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影像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即指影像或電磁紀 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 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而 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施行,然僅係明確規 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而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被告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 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如廁過程,而以此方式 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為上開所示 「性影像」態樣,而應依法處罰。另刑法第235條雖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論處。   三、本案被告傳送其於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所安裝針孔攝影器 材而拍攝A女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予LINE暱稱為「JUSTIN 」、「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人,將之散布,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1 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所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竊錄系爭影像部分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判決誤認係業經判決確定,顯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 訂「性影像」之規定,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 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同 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 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分別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 未合;⒊被告雖透過前案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1 1日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Justin」略以:「這女的完全忽 略上廁所」、「會被偷拍也算活該」、「我覺得儀隊那位○ 戒心那麼重」、「她自己被拍也不拖別人下水...」等情, 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案判決 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訊息內容所指任儀隊之女性,顯 與本案參加熱舞社之A女非同一,並經本院逐一核對前案各 被害人年籍資料,確均與A女無涉,原判決錯誤援引進而宣 告沒收上開SONY行動電話,而有違誤;⒋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 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 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 爭影像之附著物,且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判決附表三編 號3),原判決因有上開錯認被害人情事,而以前案中扣案 之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記憶卡為系爭影像之附著 物,雖應同以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本件被告無故 以錄影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為由而不另 就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依據,仍有違失;⒌又被 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 體散布,終亦有送至色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 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 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 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宣告沒收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就所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以上情虛偽矯飾,雖無理由 ,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專購作為竊錄使用之 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之影像,且為順利竊錄,共購置9 支針孔攝影機以防遺漏,甚而將針孔攝影機裝入馬桶吸把內 進行掩飾,A女雖僅係被告竊錄之其中1位被害人,然被告竊 錄如廁畫面後仍不滿足,更於常於被害人步出廁所時再拍攝 其完整臉部影像,與該人如廁影像剪輯成同一檔案或併同收 藏,被告更在其硬碟內開設「女優」資料夾,以被害人之職 業別、就讀學校為分類,其內甚出現「高學歷」之資料夾名 稱,再將各被害人於上開分類內開設獨立資料夾,並以該被 害人之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參加社團等個人資訊作為 資料夾名稱,資料夾內除儲存該被害人遭竊錄之如廁影像及 完整臉部影像等電磁紀錄外,部分尚存有被告從該被害人社 交網站下載之公開照片及網站連結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被告手段縝密且具規模性與計畫性,犯後並以系統性方式 管理竊錄內容,堪認被告所為之可非難性極高。被告復將所 竊錄之本案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因而觸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欠缺尊重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隱私期待,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坦承犯行卻於上訴後虛 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A女 諒解或 實際填補A女 所受之損害,以及A女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此從 事防水修漏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法第 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 別規定。  ㈡而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所規定之「物品」,係「 電子訊號」之概括規定。而被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 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體LINE散布,終亦有傳送至色 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 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 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爭影像之附著物,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 沒收(判決附表三編號3),且本件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 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於本案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㈣至卷附A女 所提供被告竊錄之照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17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乙○○因認丙○○ 與甲○○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 ,在彼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 經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 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 LINE)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已於本院 當庭扣案,詳如後述),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 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息,詳卷)。嗣因乙○○對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相關民 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112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126 至1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丙○○之同意,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 電話,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輸 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 ,下稱他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 截圖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6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等行為,核屬「無故」: 1、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 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 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 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 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 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 、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 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 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 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 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 ,以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竊 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全然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 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 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 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 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 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 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 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 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 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 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 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 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並無助益。 3、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 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 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法院認基於憲法 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 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 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 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 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 內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中之談話內容,更以錄影方式 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 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 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4、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客觀事證 ,實不存在有告訴人丙○○有對被告為現實不法侵害之事實( 不僅通姦已除罪化,且客觀上亦無告訴人丙○○不法侵害被告 權利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藉詞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 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 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核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何正當防衛 之適用,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得為脫免罪責之理由,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關 係,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他卷第23、133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 ,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中談話內容,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 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 1、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在告訴人丙○○所使 用智慧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丙○○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 覽本案LINE對話紀錄。 2、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申言 之,刑事法院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在個案中擴張國家刑 罰權,禁止為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逾越法律的可能 文義範圍,將刑罰適用於法條文義所不包含之事實,導致人 民無法預見及違反民主原則的處罰結果。刑法第358條(於92 年6月25日新增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所規定「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 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 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 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 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 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 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 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 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 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 下同)納入刑法第358條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 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 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載明 「乙○○…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輸入丙○○ 之手機密碼後,擅自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用程 式」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起訴書已針對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加以起訴,然因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 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本案 訊息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 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所 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 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 侵他人電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自有未洽。⒊被告所 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提供 予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8、141頁) ,原審未及審酌,為上開手機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云云,然被告何以符合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外 遇,忽略告訴人丙○○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 人丙○○手機,窺知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後 ,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 已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取得 本案訊息後,除作為相關民事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 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以父親留下之資產照顧家人,家裡有母親、小孩一名 ,已成年,離婚時還沒成年,是我在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其 犯行,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1日,附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衡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行為應予嚴懲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 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 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 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扣押( 本院卷第128、141、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TPHM-114-上易-69-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發報器貳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   女情感問題,以加裝GPS發報器跟蹤騷擾告訴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營造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20元、紅包袋2 個,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2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間分手。甲○○為與甲女復 合,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 4月間,撥打電話聯絡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徘徊、至甲女 工作地點藉故找甲女攀談、透過他人傳話予甲女、寄送水果 至甲女住處、在甲女機車上放置餐飲、紅包及字條、於甲女 在外用餐時上前攀談,且為掌握甲女行蹤,於113年3月底某 日及同年4月26日二度將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外,將GPS發 報器安裝在甲女所駕駛機車上(車號詳卷),利用GPS定位功 能查知上開機車所在位置,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行蹤,以 前揭方式對甲女為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甲女於113年4月 18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於同年月24日發現其 機車遭放置內有新臺幣(下同)520元之紅包袋1個、於同年月 4月26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並放置內有現金10 0元之紅包袋1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GPS 發報器2台、現金620元、紅包袋2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相 關照片、手機頁面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面告誡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基於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跟 蹤騷擾之概括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論處。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6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4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A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性影 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 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XI AOMI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XIAOM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內,見成年之代號AB000-B11369 3(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身穿短裙,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XIAOMI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開啟攝影模式後,將手機插進褲子前方口袋並露出鏡頭,趁 A女在選購商品時,蹲踞於A女身旁,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A 女裙底臀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影像。嗣甲○○食髓知味,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Lalaport 4樓時,復以上揭相同手法,隨機拍 攝身著短裙之女性之私密影像,當場經杜承洋發現喝止並報 警處理,甲○○因見事機敗露而將適才拍攝之影像刪除。嗣員 警到場處理,經甲○○同意,搜索本案手機之相簿,發現前揭 A女之性影像,並查扣本案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3 證人杜承洋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4 本案手機相簿內之偷拍影像翻拍照片 (詳不公開資料卷)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含有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承洋蒐證影像擷圖 (第9-11、33-39、69頁)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第49-59、81-85頁) 證明扣得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 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4-簡-32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牌iPhone XR 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 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 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攝錄與A女之性 交過程,其所為致A女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APPLE牌iPhone XR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乃係 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 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A1135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係網友。緣甲○○於113年7月30日8時39分許,在A 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與A女為性交行 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之年齡或係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 行為),過程中,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持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嗣經A女報警處理 ,警方於113年9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公開資料卷】 被告攝錄之性行為過程擷圖 證明被告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通訊軟體IG頁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GOOGLE地圖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92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6 【不公開資料卷】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另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被 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錄影為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而 未滿16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然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沒有 違反我的意願,被告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至告訴人雖於 庭後具狀指稱自己係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此部 分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訴,實 難採信。從而,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或知悉告訴人之年齡後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或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簡-19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故竊錄 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薏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 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 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 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 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 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 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 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孫秋雯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之電磁 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覺功能,偷看其非 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停車阻擋行為,同時攔下在同 一汽車內之告訴人孫秋雯與游松育,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強制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無故利用GPS追蹤器竊錄告訴人孫秋雯非公開 之行蹤,侵害其個人隱私;⑵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 恣意對告訴人孫秋雯、游松育為強制犯行,且訴諸暴力而對 其等為傷害犯行,更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其等分別受有 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行為應予非 難;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與告訴人孫秋雯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游松育則未出席調解程序,有上開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等遭毀損財物價值、遭妨害 自由及妨害秘密方式與持續期間、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1、3、4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4、5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 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薏樺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 陳薏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毀損告訴人孫秋雯所用自小客車犯行 陳薏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游松育、毀損告訴人游松育行動電話與手鍊犯行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   被   告 陳薏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松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與孫秋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薏樺因懷疑孫秋雯有 其他交往關係,為掌握孫秋雯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上,將 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追蹤器1組,藏放、安裝在 孫秋雯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GPS裝置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嗣孫秋雯因將車輛送修,經修配 廠技工告知車輛被放置GPS追蹤器,孫秋雯始知上情並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 二、陳薏樺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駕駛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孫秋雯行經臺中市中投西路2段附近時,2人因分手議 題發生爭吵,詎陳薏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秋雯 ,致孫秋雯受有右手肘瘀青、左臂多處瘀青和瘀腫、雙膝瘀 青等傷害。 三、陳薏樺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蹤孫秋雯所駕駛之上開AQD-7167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現孫秋雯車內 副駕駛座載有游松育,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斜停在孫秋雯所駕駛中之上開小客車前,攔下孫秋雯 與游松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揮擊孫秋雯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板金後,致擋風玻璃破 碎、副駕駛座前門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秋雯 。陳薏樺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令游松育下車,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以球棒毆打游松育身體,游松育亦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奪走陳薏樺之球棒後,持球棒毆打陳薏樺身體, 陳薏樺、游松育互相扭打,致游松育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 挫傷、胃腸道出血、換氣過度、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並致游松育手機破損、手鍊斷掉散開而不堪使用;陳薏 樺則受有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 3公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陳薏樺之手錶亦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 製球棒,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薏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放置GPS定位追蹤器於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以手肘毆打孫秋雯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攔車及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游松育在地上扭打之事實。 4、指稱游松育奪走其球棒後以球棒攻擊其身體,並致其手錶毀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游松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拿陳薏樺棒球棍毆打陳薏樺之事實。 2、指稱遭被告陳薏樺持球棒毆打並致其手機、手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秋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其車輛送修後,經修配廠技工告知始知道遭置放GPS定位追蹤器知識時。 2、證稱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遭陳薏樺毆打之事實。 3、證述112年9月4日凌晨遭陳薏樺攔車並以球棒敲擋風玻璃,並於游松育下車後,持球棒毆打游松育,後來陳薏樺、游松育扭打在地上,其就報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秋雯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15張、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證物清單 證明黏貼於GPS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及採自GPS追蹤器表面之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陳薏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受傷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手鍊、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薏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 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游松育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薏樺 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告訴人游松育手 機、手鍊部分)2罪;被告游松育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 犯傷害、毀損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被告陳薏樺所犯上開妨害秘密、傷害(2次)、強制、 毀損(告訴人孫秋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罪,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及鋁製球棒支,為 被告陳薏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CDM-113-簡-2163-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31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 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與己性交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肇致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行動電話供告 訴人刪除影像,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無 意願和解而未果,可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19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IPHON E13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 ,且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有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該性影像雖經告訴人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 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該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 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1號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W000-B11355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丙○○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與斯時尚在交 往之甲 為性交行為時,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擅自攝錄其與 A女為性交之影片。嗣甲 於丙○○之手機內發覺上開影片,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未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未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3 上開性交影片之翻拍照片 被告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 。未扣案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8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祐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 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 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 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為已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徐祥祐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 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復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 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手機1 支,係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以扣案手機 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擷取照片,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 ,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0號   被   告 徐祥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祐與代號AD000-H1139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徐祥祐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 短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於搭乘手扶梯時,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IPONE 14 PRO MAX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 女裙底,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 女察覺而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徐祥祐,復扣押本案之 I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及其 中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2-20

PCDM-113-簡-572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3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8195、3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5)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下或稱被告)許佳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 其犯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未遂(共2罪)等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 明示就該等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 人A女、B女和解並全數賠償,就附表編號1、4部分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 ,於量刑時亦併應審酌前開和解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附表編號1、2、4、5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改判。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情狀,並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之部分,對其各次犯行量處 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實際碰 觸到被害人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 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部分,已敘明被告所為確應非難,惟 考量其已坦承認罪,復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A 女及B女均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就該二部 分,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前犯他罪不久後,即再犯罪,且B女不願意原諒被告,可 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 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已違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 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2、4、5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認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 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應 係成立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重製)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罪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 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附表編號3部分,第一審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明示就該部分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與A女和解並全數賠償之情事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 改判。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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