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係未成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林
口區(地址詳卷)住處之浴室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並與手機
連線儲存錄影影像,除攝得其配偶A女及小姨子B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於浴室內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所涉對A女、B女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據A女、B女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0日
22時1分、同年7月17日23時3分,以上開相同設備及方式,
竊錄偶至上址居住之A男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器官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B女在高○○所有之手機內發覺上
開竊錄影像,循線取出裝設在上開住處浴室天花板之針孔攝
影機,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母親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
A1,下稱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男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
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足以推知A男身分之被告
、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
護被害人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共2罪)上訴,至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嗣本院前審審理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仍為前開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2罪)部分
。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前審及更審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103至104頁、原
審卷第201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8、91
、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原
審卷第169至175頁)、證人A女(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185至191頁)、B女(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原審卷
第175至184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33至
1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A男被拍攝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被告堅持否認有拍攝A男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並否認所攝得A男影像(電子訊號)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片(電子訊
號)等語。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
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
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
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
剝削』。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
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
較「性交易」為廣。而「性剝削」,依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月3日修正本條例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⒈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等行為。即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
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
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
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
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屬對兒童或少年
之性剝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106年11月29日修正本條例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影片」、「電子訊號」須以被害人為猥褻行
為為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
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為猥褻
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
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
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A男在浴室內之沐
浴行為,A男固並不知情,然被告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供居
住該處所有人共用之浴室天花板,且由扣案錄影畫面以觀,
被拍攝之對象涵蓋居住該處使用浴室之人,堪認被告係利用
居住該處之便利機會,非專以A男為對象而進行隨機偷拍,
是該等偷拍行為,已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核與「性剝削」含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難認相符。
⒉又稽之卷內原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被告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
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被告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
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
。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
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
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
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
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
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
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
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
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
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被告)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
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
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
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
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
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133至151頁)。即影片中A男係正常沐浴舉動,其裸露身體
,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被告之配偶A女及其妹
妹B女),或被告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洗澡邊
與被告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庭成員亦
以平常心面對。綜合前開攝得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難
認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影像」。
㈣據上,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拍攝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所攝得影像(電子訊號)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尚乏充足證
據佐證,無從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無故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姨丈,是被告為被害人三親等旁系
血親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A男即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男為兒童,被告先後2次無故拍攝
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包含生殖器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論處,因家庭暴力罪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如上認定說明無從被告有本
罪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有分次進入該浴室調整藏放於天花板
之針孔攝影機之舉,且時間可分,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兒童A
男犯前開各罪,均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犯行違反人倫,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姨丈,理應嚴
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兒童保護之責,卻擅自於住處共用之浴
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住處之人使用浴室之舉動,進而
攝得A男沐浴畫面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使A男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男調解成立,獲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C女表示願宥
恕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筆
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沖壓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
刑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
知沒收。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憶卡、編號5所示光
碟內均儲存本案犯行取得之影片,堪認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
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壹支 2 無線攝影機 壹台 3 電源線 壹條 4 記憶卡 壹張 5 影像檔案光碟 壹片
TPHM-113-上更一-1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