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盛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黃范雪妹
黃盈蓁
黃瑞娥
黃綵庭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人 黃家鈞
上五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范雪妹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前三期給付
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其餘各期給付金額自各該
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范雪妹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范雪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X部分所示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算迄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化糞池已於113年2
月29日拆除,及重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聲明
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發錦未經
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化糞池於其住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嗣訴外人黃發錦於111年
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范雪妹、黃錦豐、黃盈蓁
、黃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未拋棄繼承,即繼承取得系爭化
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化糞池經測量後發見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29
.9平方公尺即約9.0447坪(下稱系爭占用面積),迄113年1
2月29日始經被告拆除完畢,被告有獲得自112年7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此段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利益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13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依查得之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系爭土地所在隔壁戶即中豐路272號房屋距坐落燈潭段219地
號之中豐路370號房屋僅270公尺,而219地號110年之月租金
為每坪1,190元,復參以110年為基期之113年消費者物價指
數上漲為107.72%,依該指數調後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9.0447坪×1,190元×1
07.72%=11,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
,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化糞池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系爭房屋為
被告黃范雪妹單獨所有,是原告對被告黃錦豐、黃盈蓁、黃
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另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10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
,係依實價登錄、113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認為系爭
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
,與前揭實務見解大相逕庭,被告至多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27元(6,560元×29.9平方公尺÷12=3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化糞池為訴外人黃錦發生前所興建完成,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如系爭占用面積所示,且該化糞池於111
年10月5日黃錦發去世前即已存在,迄113年12月29日始經拆
除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系爭化糞池占用
系爭土地照片資料(見本院壢簡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於113年12月29日經拆除及填土完畢照
片資料及報價單暨估價單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3
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足信為真。至原告雖
又主張系爭化糞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認為被告因系
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利益應以每月1萬1,594元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化糞池為何人所有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請求何人為相關不當得利返還?2.原告
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系爭化糞池應為被告黃范雪妹所有或為該設備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不當得利;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照片資料及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拆
除及填土完畢照片資料,可知系爭化糞池為水泥結構體,於
建築之初係由水泥等動產構築附合於系爭房屋,以增進系爭
房屋使用便利等經濟效用,且該設備並無獨立自主使用效用
,明顯係依附於房屋整體為使用,而已附合為系爭房屋建築
之一部,該設施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歸興建人所有,
而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使該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支配使用,是該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人即應
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定該房屋係由何人興建而無從以此判別所有人為何人。
然據卷內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據該房
屋座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上基地所有權人僅被告黃范雪妹
一人,應得綜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化糞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對象自僅有被告黃范雪
妹,而不得向其他非為系爭化糞池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權
人之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范雪妹外之其餘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本息,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
1.本件原告雖提出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及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
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比照鄰地110年出租行情及消費者
物價指數年增率,認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於原告請求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此段占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1,594元計云云
。然原告所提鄰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其出租情形係整筆土
地189.20坪為出租,與本件系爭土地僅邊角部分遭小面積占
用之使用利益不能相比擬,自不應以該租金行情比照認定本
件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化糞池總共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大小,復參酌一般小規模土地如停車位租用之租金行情
約每月2,000元至3,000元左右,而衡量本件占用面積較一般
停車格為大,且為儲放排泄物之嫌惡設施,然地上占用情況
較停放車輛而言較不顯著等情,認本件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
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以5,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范雪妹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則無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得逾相關上限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乃係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因不涉及租賃契約之訂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相關數額上限之規範,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為
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不當
得利返還之債,且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全部屆清償期,是原告
自得請求就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屆清償期限之各期之債,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訴狀送達時未屆清償期限之其餘各期之債,
按各該期滿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
黃范雪妹,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6
頁),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自112年7月7
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債權,就前三
期(清償期屆至日分別為112年8月6日、9月6日及10月6日)
訴請另計上開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及就其後各期訴
請自各該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訴時
主要請求乃係被告應拆除系爭化糞池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關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係併同請求。嗣因訴訟過程中,
系爭化糞池經被告黃范雪妹自行拆除完畢,是原告乃變更、
追加相關訴之聲明,改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雖敗訴部分較多、勝訴部分較少,然就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黃范雪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事
實既經本院所認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范雪
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訴-1377-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