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詐欺等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予李宗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浩因犯詐欺等案件而遭扣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17,000元,為被告所有財物,非本案犯罪所得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所
有之現金17,000元遭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至95頁),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
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
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7,000元,本院於判
決中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
聯,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17,0
00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NDM-113-聲-193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