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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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王駿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駿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然該 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前經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在案,有113年5月14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577號第19至23頁),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且查 本案車輛,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或經認定與被告被訴犯行有 關,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先前自陳其係以駕駛本案車輛為業(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27、32頁),經衡 酌扣押本案車輛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扣押本案車輛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營業小客車 1台 王駿憲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把

2024-12-04

PTDM-113-聲-1385-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建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茲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700元,准 予發還予程建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700元為聲請 人程建勳所有,已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現金2萬700元為聲請人所有,有聲請人、同案 被告李宗達之陳報狀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所涉犯之妨害秩序、毀損罪,並無犯罪所得,且聲 請人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堪認上開現金已無留存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ULDM-113-聲-738-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5號)應予發還陳世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11月11日宣判,相關案情並 無晦暗不明之處,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亦未 經宣告沒收,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中,扣案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5號)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供 承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卷第78頁);又該案聲請 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宣判,雖 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本院於該 案判決中亦認定沒收該手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 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 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1584-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阮氏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TRAN THI THUY 涉犯傷害案件(113 年度易字 第4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阮氏松。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扣案之項鍊(附帶墜子)1 條發還給   聲請人阮氏松等語。 貳、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   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 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TRAN THI THUY因對聲請人涉犯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屋,將其與 聲請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中,自聲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提出交由警方扣押等節,有附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考。而被告所涉傷害聲請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傷害聲請人部分達起訴門檻,惟 就自聲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不符搶奪、強盜、 準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故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0號就傷害 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繫屬本 院後(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91 號),因聲請人撤回告訴 ,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等事實,亦有卷附之起訴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判決書等證據足佐。 二、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提出,然係其自聲請人處取得,已   認明如前,再參以聲請人證稱,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先生所致   贈,但未向其說明購買該物之金錢來源等語(警卷頁16);   被告供稱:是聲請人老公之前來找我買檳榔,開口跟我借錢   說要買金項鍊送聲請人,請我先出錢,兩天後會還我,我就   開車載他去名間鄉的銀樓挑選並購買金項鍊,購買過程都是   我付錢的,買完之後,聲請人老公就拿走了,之後我去竹山   找他要錢,但他一直拖延沒給我錢,案發當天,聲請人跟我   為此事爭吵,我看到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物戴在脖子上,而   且是我當初買的那條,所以就動手搶回來,因為那是我買的   等語(警卷頁8 至9 ),足見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之夫向   被告借款購買後,由聲請人受贈該物並配戴持有,僅嗣因被   告向聲請人之夫索償未果,方自聲請人處取得並提交予警扣   押,應堪認定聲請人至少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人甚明。本   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傷害犯行無涉,非屬得   沒收之物,亦無繼續扣留以為證據之必要,依上說明,為欠   缺留存必要性之物,自應允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對其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出處 1 金項鍊 1條(重16.71公克) 陳氏水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28) ②陳氏水提出扣案物過程之照片(警卷頁42-44) ③扣案物照片(警卷頁44、45)

2024-11-26

NTDM-113-聲-635-20241126-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仕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前經本院為113年度審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43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陳仕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仕賓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2796號等詐欺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該案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與同案被告黃永宏、蔡宗成、施嘉容等人共 同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本案並無查得具體之物證足以認定聲請人與其餘本 案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279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檢察官雖就同案被告黃永宏、 蔡宗成、施嘉容等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 ,然審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所有,性質上均 非違禁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 間之關聯性,亦未將該等物品引用為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無 其他第三人對該等物品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繼 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MSI筆記型電腦 1臺 2 64GB隨身碟 2個 3 CHIMEI螢幕 2臺 21吋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2024-11-26

TYDM-113-聲更一-26-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施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施美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美珠(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致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然因工作、生活都需要該手 機內之資料,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卷第4 7至51頁)。而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本院審酌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 認定被告尤山泉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 手機尚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2024-11-26

CHDM-113-聲-1305-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AB000-Z000000000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哲民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AB000-Z0000000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AB000-Z000000000(下稱聲 請人)前為提供手機資料作為本案佐證,遭檢察官扣押附表 所示之物,迄未發還,因聲請人仍有使用手機之需求,爰具 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 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分別明定。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 ,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828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聲請人前因 本案交付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留存,檢察官嗣將 附表所示之物移送本院等情,則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 第10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078卷第15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 存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時,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證物 ,且未聲請沒收,又本院詢問檢察官有關聲請人聲請發還附 表所示之物之意見,經檢察官覆以:附表所示之物經以鑑識 還原方式保存證據,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且查聲請人 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附表所示之物是我用來與被告聯繫使 用的手機,但是我和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本案 所拍攝的數位照片、影片也全部都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字第8078卷第12頁),足見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作 為證據之必要。另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而得沒收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沒收之物,再徵諸附表 所示之物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從而,本院認依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 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扣押物品與數量 備註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0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078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1-25

PTDM-113-聲-132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凃安慶(以下稱被告)因於 民國113年7月4日遭臺南市警察局偵查隊拘提到案,而為警 查扣1支三星手機,但被告先前於113年4月2日,為新北市警 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逮捕時,已遭查扣當時犯案手機, 本次遭查扣之三星手機係前案經釋放後重新購買並補辦電信 門號SIM卡,原先手機下載程式經復原後,雖有部分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回復,但被告本身是受害者,在不知情情 形下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手,留存之對話紀錄一方面是 為自保,一方面也為提供警方偵辦,或作為訴訟上證據證明 被告清白,自113年4月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對方已封鎖被 告,本案被告為警拘提前,雙方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手機內 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審法院讓被告具保時已 口頭承諾會歸還被告遭查扣之三星手機,被告因經濟因素無 法再購買新手機,念在被告亦是受害者,希望能發還本案遭 扣押之三星手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 扣案之手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 本案重要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 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亦經回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9日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 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 有手機1支,且勘驗其扣案手機,發現有足以證明被告被訴 本件詐欺案件犯行之對話紀錄,故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經 檢察官提出做為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雖原審判決並未對 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宣告沒收,然該扣案手機既可做為本案 證據使用,且原裁定認定上述扣押物為「證物」,因本案目 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審審酌 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 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抗-55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詐欺等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予李宗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浩因犯詐欺等案件而遭扣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17,000元,為被告所有財物,非本案犯罪所得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所 有之現金17,000元遭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至95頁),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 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 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7,000元,本院於判 決中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 聯,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17,0 00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193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翊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翊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未就如附表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僅就上開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法院審理時亦未調查該扣押物,亦無證 據足認上開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可認該 扣押物與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又無第三人出 面主張權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 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不服提起科刑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因不服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刑事上訴狀影本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因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現上訴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本案固未諭知 沒收,然仍有於另案引為得沒收物之可能,而有繼續留存之 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鈔,涉及被告或他人是否 涉嫌另案刑事責任,檢察官有偵查之可能,而可為另案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檢察官起訴 供作本案證據之一,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至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物,起訴書有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已 上訴第三審,本案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  ㈢綜上,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偵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目前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 備註 1 現金 15萬3,2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2 現金 23萬4,9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5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3 假鈔 3捲(聲請意旨載為1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95頁) 4 帳本 1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22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321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5 更新調價紙條 1張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6 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黑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042卷第33頁) 7 行動電話 2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2024-11-05

TPHM-113-聲-277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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