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翔
(現在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俊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他人與之約定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即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嘉華等
人施用詐術,致陳嘉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
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嘉華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認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另有告訴人
王世炫遭詐騙後亦匯款1萬4,234元至本案帳戶」(即附表編
號4部分)之事實,而請求就被告廖俊翔所涉之一般洗錢罪
另為適當之判決,是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包含
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罪刑,而非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金簡上卷第10
6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俊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9
至1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
金簡上卷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提供帳戶是因為找工作,我有
跟對方聊是什麼工作類型、是否安全穩定,對方也是說安全
沒問題,我才相信他等語(金簡上卷第58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
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故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
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
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簡
上卷第117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
一「工作」之內容,被告供稱:工作內容是做博彩金流,協
助會員入出金,但只要交帳戶就好,不用實際控制金流,不
用做其他勞務,1個帳戶對價6萬元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
第23頁;併偵卷第96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
能,即能獲取6萬元之酬勞,被告理應會對工作之內容保有
懷疑。況被告尚自承:我有詢問對方租借帳戶有無任何風險
,當初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⑵又參以被告曾表示:我不知道對方之姓名、電話及年籍資料
,我只知道他的LINE ID,對方說公司名稱是奧博娛樂,但
我不知道公司地點等語(偵卷第2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
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該公司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卻仍將之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以
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
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
範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
下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
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
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簡上卷第107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以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與前揭被
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在上訴於本院後移送併辦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案件,該告訴人亦因被告本案
犯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有當,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以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之法條,僅認定被告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亦
有未洽。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雖坦承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犯行,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行為,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達成調解,
並遵期給付賠償,該等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等件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69至70、73、129至131頁);⒊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
卷第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
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期約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
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
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
字第752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
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
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如認為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一性
,自得就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進行有罪與否之認定。
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的行為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欠缺幫助故意,進而
就該部分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佐。之後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且依照卷內資料顯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均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顯現,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知悉其本案行為另涉犯上
開罪名而有答辯之機會。
㈡嗣本件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原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應成立前所論罪之罪名,則於第二
審本院審理後認定成立前揭罪名,等同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
所受之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上程序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
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無任何一般上訴
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
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俾利被告
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陳嘉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34分許 2萬3,981元 ⑴陳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20頁) 2 吳禹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吳禹賢佯稱: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禹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分許 3萬7,015元 ⑴吳禹賢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3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 3 陳昱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連絡陳昱任,自稱網路商家、銀行人員並向陳昱任佯稱:因系統被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昱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⑴陳昱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4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2至57頁) 4 王世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自稱「車庫娛樂客服」撥打電話予王世炫佯稱:先前購買電影預售票時,因工作人員失誤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王世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4分許 1萬4,234元 ⑴王世炫警詢中之指訴(併偵卷第35至39頁) ⑵匯款證明(併偵卷第49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51至53頁)
KSDM-113-原金簡上-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