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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發動機車並騎乘之,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張傑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倫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內之某熱炒店(地址不詳)飲用啤酒6瓶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上午1 0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口時,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809-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 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 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 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 ,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 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 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 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 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 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 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 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 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 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 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 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 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 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 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 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 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 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 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 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 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 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 -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 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 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 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 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 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 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HDM-113-訴-507-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洋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彥暉 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第30201號、第3249 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第1596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定洋沒收部分撤銷。 吳定洋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吳定洋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吳定洋(綽號「小六」、「阿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4月前某時,加入由黃御宸、林佑杰、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帳戶、招募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先後向黃椲庭(所涉詐欺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陳翊愷(由本院另行審結)收 取帳戶,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前 某日招募陳翊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同年9月前某日 招募鄭宇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陪同車手前往提領 贓款之收水人員,又以不詳方式委請莊峰明(所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向他人收取帳戶,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定洋、鄭宇浩、黃彥暉(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莊峰明向他人收取帳戶,莊峰 明知悉黃彥暉缺錢花用,向黃彥暉遊說:若提供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後交付他人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金,並可協助向銀行 辦理貸款云云,另提供數組帳號指示黃彥暉綁定為其帳戶之 約定帳戶,黃彥暉即於同年10月6日持莊峰明提供之數組帳 號辦理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彥暉玉山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後經莊峰明帶領 於同月9日一起北上與吳定洋見面,由鄭宇浩依吳定洋指示 至新北市大坪林捷運站搭載前來之莊峰明、黃彥暉至新店某 熱炒店吃飯,與吳定洋碰面談妥帳戶提供事宜,然莊峰明藉 故臨時有事無法前往,黃彥暉遂於同月11日22時許獨自搭高 鐵北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鄭宇浩復依吳定洋 指示搭載黃彥暉至快樂旅社投宿,黃彥暉即於途中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鄭宇浩轉交吳定洋,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負責供收受詐欺贓款或轉入指定帳 戶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彥暉上開帳戶資料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張惟智、蘇育丕、陳奕 舟、陳嘉緯、江宇全、張廷羽、黃清良、李偉成施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第一層帳戶(即黃彥暉玉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層帳戶 。嗣鄭宇浩於同年10月16日15時54分許,依吳定洋之指示搭 載黃彥暉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陪同黃彥暉臨櫃提領上開 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共635,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 付鄭宇浩轉交吳定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吳定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某日,先向陳翊愷收取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翊愷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尤憲基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詐術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管領之其他帳戶。其後陳翊愷復與吳定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某日,由陳翊愷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翊愷上開帳戶資 料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宋奕樊 、王麗秋、魏旭全、林廷恩施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 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翊 愷中信銀行帳戶),吳定洋再指示陳翊愷提領後交予受吳定 洋指派前去搭載陳翊愷往來銀行之不知情白志偉(業據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 ,而白志偉所取得之上開贓款即依吳定洋之指示放至於指定 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吳定洋與少年方○恩(無證據證明吳定洋知悉其為少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黃凱鈞(業經原審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向其不知情堂哥黃丞 富之女友黃椲庭(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黃丞富收取 黃椲庭委託轉交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吳定洋。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椲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陳以琳、郭峯佑、劉靜淑施以附表三 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少年方○恩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黃彥暉、莊峰明、鄭宇浩、陳翊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吳定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吳定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吳定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吳定洋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 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鄭宇浩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理時,就其在大坪林捷運 站搭載黃彥暉至熱炒店後有無聽聞交付帳戶供洗錢、搭載黃 彥暉至銀行領錢過程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訴10 65卷三第91、101頁),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述有所遺忘、相異或較為簡略。衡諸證人鄭宇浩前述筆錄證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偵訊所述實在,且無故意陷害被告吳 定洋之舉(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92至93頁),足證其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 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 甚高。且證人鄭宇浩關於被告吳定洋涉犯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罪行等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行為,討論相關犯罪情節 之際,僅有少數人在場聽聞,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 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  ⑶同案被告黃彥暉、陳翊愷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定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重要事實所為陳 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 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⑷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吳定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定洋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6頁、本院卷第226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吳定洋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和鄭宇 浩、莊峰明、黃彥暉、黃御宸於熱炒店吃飯,也認識陳翊愷 ,但沒有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各該犯 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定洋辯護稱:⑴被告吳定洋確有 於109年10月9日22時許至熱炒店,惟係因黃御宸邀約討論合 作社合夥事宜,並無討論與銀行帳戶相關之事,且勘驗鄭宇 浩手機,亦無當日任何對話資料,足見鄭宇浩所為不利於被 告吳定洋之陳述不實,況依莊明峰、黃彥暉所述,被告吳定 洋對於黃彥暉出借帳戶一事並不知情;⑵陳翊愷與被告吳定 洋間有金錢糾紛,陳翊愷就相關事實經過陳述不一,此外無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定洋之犯行;⑶向黃椲庭借帳戶之 人係黃凱鈞,表明要補償10萬元之人為黃丞富,並非被告吳 定洋,此部分除黃凱鈞不實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⑷陳翊愷與黃御宸自小一起長大,鄭宇浩則與黃御宸一起 做詐欺,其等均與黃御宸交好,而陳翊愷、黃御宸與被告吳 定洋分別存有金錢、合作債務之糾紛,故陳翊愷、鄭宇浩之 證詞故意推向身形較易指認之被告吳定洋,而迴護黃御宸, 本案欠缺補強證據,故應為被告吳定洋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張惟智等8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一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 帳戶內,復由鄭宇浩搭載黃彥暉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 櫃提領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共635,000元,並將領得 款項交付鄭宇浩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 人鄭宇浩於偵訊、黃彥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附表一「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他2626卷第330 至331頁、偵30201卷第428頁、原審審訴1477卷第124頁、原 審訴1065卷四第138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一「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 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 審訴1065卷一第37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 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證人鄭宇浩所述:  ①於111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因腳傷及母親洗腎,需要一 份工作,經黃御宸介紹,從109年9月起受雇於吳定洋,一開 始載人去銀行轉帳,於同年10月16日有依吳定洋指示,搭載 黃彥暉至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共635,000元 ,黃彥暉說他不會領,我就跟他說直接跟櫃台講就好,他領 完後我就將現金交予吳定洋;黃彥暉北上時,我也有去大坪 林載黃彥暉去新店高中旁的熱炒店和吳定洋見面,接著吳定 洋請我去景美的旅館開2個房間,供黃彥暉睡覺、幫他買東 西,我有請楊O宇及丘O宇跟我一起去,但沒有控制黃彥暉行 動或監視他,黃彥暉在房間都是自由進出等語(見偵30201 卷第427至429頁)。  ②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腳受傷、我媽洗腎, 所以我需要工作,當時我有1台汽車,本來我的工作是載人 去銀行轉帳,載一趟有3,000元;當天吳定洋有打電話叫我 去大坪林捷運站接人,叫我去接黃彥暉跟他乾哥哥,所以我 就載他去熱炒店等語(見偵30201卷第453頁)。  ③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見過黃彥暉本人,黃彥暉 北上,是綽號「小六」(即吳定洋)找他上來,我依「小六 」指示將黃彥暉、莊峰明載到熱炒店吃飯時,有聽見黃彥暉 和「小六」聊及黃彥暉之玉山、彰化銀行帳戶要做洗錢的人 頭帳戶,「小六」會給付黃彥暉10至20萬元,黃彥暉有同意 ,吃完飯我依「小六」指示載黃彥暉去快樂旅社開房間,因 「小六」跟黃彥暉說怕黃彥暉會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所以 要他先住旅社,但「小六」後來又將SIM卡交予黃彥暉。王○ 翔、楊O宇、丘O宇都是在黃彥暉住旅館時,幫他買飯的人, 我有在快樂旅館睡在黃彥暉隔壁房一晚等語(見偵10862卷 第182頁)。  ④於原審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供陳:我去大坪林站帶黃彥暉 ,再到熱炒店跟吳定洋見面,吳定洋叫我跟黃彥暉拿簿子、 提款卡,我只有帶過黃彥暉到新店彰化銀行臨櫃領錢60幾萬 元,黃彥暉領完錢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吳定洋,黃彥暉提款 卡是吳定洋交給我拿給黃彥暉的,黃彥暉領完錢後提款卡再 還給吳定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4至125頁)。  ⑤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前期跟吳定洋配合,他 叫我去做些載人、銀行的事,109年6至10月間,我跟吳定洋 比較熟,他有要叫我幹嘛幹嘛的;109年10月9日我有到新店 高中附近的熱炒店,是吳定洋叫我去的,地點是吳定洋約的 。一開始吳定洋叫我在網咖等,後來用微信叫我去大坪林站 接莊峰明、黃彥暉;莊峰明、黃彥暉他們是吳定洋叫我去載 他們的時候第1次見面,第2次是我帶他們去旅館拿他們的帳 戶、SIM卡,第3次是拿著東西到旅館,第4次是臨櫃,第5次 是轉旅館到黃彥暉離開,我總共跟黃彥暉5次見面;我收取 黃彥暉的帳戶資料後交給吳定洋;領完錢當天給我就當天給 吳定洋;我只記得他們叫我載黃彥暉領錢,我跟黃彥暉說錢 在你帳戶內要你去領,黃彥暉也有跟他們抱怨說他不要領, 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黃彥暉講的,但後來我就陪黃彥暉去 領錢;在熱炒店時,吳定洋、黃彥暉我們都坐同一桌,前面 莊峰明跟吳定洋在講,後面才有黃彥暉回答,當時吳定洋化 名「小六」說自己是銀行專員跟黃彥暉講貸款的事,說會借 錢還是給錢給黃彥暉什麼的,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聽到黃彥暉 跟「小六」即吳定洋跟黃彥暉聊到要做洗錢帳戶的人頭,黃 彥暉有同意,我當時說的實在;109年10月16日我和黃彥暉 臨櫃領款635,000元,比較有印象錢是交給是吳定洋等語( 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95至98、101至103頁)。  ⑶依證人黃彥暉所述:  ①於原審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大頭」即莊峰明向我 借帳戶,且稱會給我5,000元,並幫我處理在外債務,而後 他帶我上臺北,他跟鄭宇浩約在捷運口,鄭宇浩來捷運站口 載我們去熱炒店,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都是莊峰明在跟他 們講話,只有莊峰明會來跟我講兩句,莊峰明跟他們聊的內 容因為距離太遠沒聽到,吃飯的時候他們沒有聊什麼,我去 外面抽煙的時候他們才在聊;第2次上臺北的時候,原本莊 峰明要和我一起,後來他找藉口沒來,一樣是鄭宇浩帶我去 快樂旅社,途中我交出提款卡、本子、SIM卡予他,後來被 帶去提領帳戶2次,第1次是109年10月15日,第2次提領是同 月16日,這次是鄭宇浩帶我去銀行臨櫃提領,印象中車上加 我共4個人,鄭宇浩開車,其中1人是楊O宇等語(見原審訴1 065卷一第315至318、320頁)。  ②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莊峰明知道我生活困難, 要我本子借他用,會給我5,000元,故約我上臺北,要講交 帳戶的事,順便帶我來臺北玩,我有答應把帳戶借給他,並 於同月6日有依他要求及提供之帳號,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 定帳戶之設定,復於109年10月9日跟他一起北上至熱炒店吃 飯,除了他以外,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他有跟其他人聊天 ,後來於同月11日再次北上,我待在快樂旅社、愛家賓館時 ,有4人輪流跟我同處一室,其中2人即為丘O宇及楊O宇等語 (見原審訴1065卷四第132、134、139、140、143、144頁) 。  ⑷再證人鄭宇浩、黃彥暉前所供證其等所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 、歷程,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4日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13220號函附之「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書」所示黃彥暉於109年10月6日就其本案提供 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彰化銀行 作業處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附之「彰化 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內容異動記錄一覽表」所示黃彥暉 於109年10月6日就其本案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申請轉出帳號 (其中包括鄭宇浩中信銀行帳號)、中信銀行112年2月18日 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0866號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等文件所示莊峰明於109年10月5日就其中信銀行帳戶 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開通、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之設 定、快樂旅社109年10月11日旅客住宿資料登記簿所示鄭宇 浩及黃彥暉於當日皆入住該旅社、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於110 年2月9日以彰北新字第1100007號函所附黃彥暉為本案臨櫃 提領之文件,及該分行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示黃彥暉提領時, 鄭宇浩確係在其旁邊等事證在卷(見他14143卷一第211頁、 他2626卷第133至135、30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75至76、9 1至93、101至115頁)可佐,足認證人鄭宇浩、黃彥暉所述 ,核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  ⑸綜合上情,鄭宇浩就其係依被告吳定洋指示,搭載黃彥暉、 莊峰明餐敘、投宿、陪同黃彥暉臨櫃提領及收款後交款之歷 程,且於熱炒店係被告吳定洋與莊峰明、黃彥暉談及帳戶提 供之事,而後黃彥暉提供帳戶並提領之贓款,亦係由其交付 予被告吳定洋等節,歷次所供證內容均相一致,核與證人黃 彥暉證稱其2次北上,皆係搭乘鄭宇浩之車輛,且鄭宇浩載 往之地點、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而後臨櫃提領,並向其收取 所提領之款項等情相符,復有如上述之客觀事證可佐為真。 復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鄭宇浩有何誣指被告吳定洋之動機 ,足認鄭宇浩所證其係受被告吳定洋所指示為上開陪同黃彥 暉臨櫃提領並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吳定洋之情,應可採 信。  ⑹至證人黃御宸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我不知道鄭宇浩有 沒有為吳定洋工作或幫吳定洋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證 人黃御宸已明確證稱其有於109年10月9日與鄭宇浩及吳定洋 在新店高中附近之一家熱炒店吃飯,當天還有吳定洋帶來的 朋友一起吃飯,總共應該有4個還是5個人,我不認識吳定洋 的朋友,我沒有跟他講話,但他肯定有和吳定洋講話(見偵 30201卷第387至388、479至481頁、原審訴1065卷四第53至5 6頁)。而被告吳定洋亦自承:我於熱炒店和莊峰明吃飯時 已認識他,約吃飯前1、2個月,透過綽號「小黑」之人認識 莊峰明,和他喝過1次酒,知道他是下港人(臺語)等語( 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1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6頁),並 對於其在熱炒店時與鄭宇浩、莊峰明、黃彥暉、黃御宸均有 在場之情並不否認。而稽之莊峰明、黃彥暉亦都承認該次特 地從雲林北上之目的,即係為赴約討論帳戶提供之事,雖兩 人互指係由對方出面討論一節不同,但均能肯認至少是由莊 峰明或黃彥暉其中之1人出面與對方討論帳戶提供之事,又 依證人黃御宸證述,除原已認識之被告吳定洋及鄭宇浩外, 其餘在場之人即係「吳定洋之朋友」,可知所稱「吳定洋之 朋友」應該是指黃彥暉或莊峰明,由此亦證當時與黃彥暉或 莊峰明所論及黃彥暉帳戶提供一事之人,自係被告吳定洋甚 明,尚難以黃御宸於熱炒店內均未聽聞黃彥暉有提供帳戶之 事或不知悉被告吳定洋有從事詐騙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吳 定洋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認可採。  ⑺辯護人另以鄭宇浩之扣案手機內經數位鑑識後,並無在熱炒 店當日或與本案有關之任何對話資料,無從佐證鄭宇浩所述 為真云云。然證人鄭宇浩已於原審時證稱:本案並沒有扣到 我與吳定洋對話的手機,且我們之間的對話是用「飛機」( 即Telegram),只要對方刪除,紀錄就會刪除等語(見原審 訴1065卷三第95頁),則本案經數位鑑識之扣案手機資料自 當不會存有鄭宇浩與被告吳定洋間關於被告吳定洋如何指示 鄭宇浩前去搭載黃彥暉、莊峰明,或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 。而綜觀鄭宇浩歷次供、證述之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內容一致 ,無明顯齟齬之處,核與黃彥暉、黃御宸所述情節相符,自 難僅以扣案鄭宇浩之手機查無被告吳定洋與鄭宇浩之對話紀 錄,即遽認證人鄭宇浩所證述內容有瑕疵可指,而不可採信 。再鄭宇浩復證述其後另提供自己中信銀行帳戶予黃御宸, 並至黃御宸水房從事詐欺之工作,亦據黃御宸所是認,則鄭 宇浩所為之證述內容,顯然並無有利於被告,復觀諸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鄭宇浩有何迴護黃御宸之動機,已難認鄭宇浩有 為迴護黃御宸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是被告吳定洋以鄭宇 浩係為迴護黃御宸而誣指其涉案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⑻至證人莊峰明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我和黃彥暉 是在雲林斗南的小吃店認識一名男子,說可以介紹我們比較 好辦貸款的銀行業務,然後我們就加入該銀行業務的LINE, 就依指示到新北市大坪林捷運站找鄭宇浩,鄭宇浩就帶我們 去熱炒店吃東西,在店內都是黃御宸在跟我們講提高信用額 度便於貸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我不認識吳定洋,在熱 炒店前沒有見過吳定洋云云(見他2626卷第149至150、346 頁、原審卷四第147至148頁),惟被告吳定洋業於原審已供 承其在熱炒店飲宴前已結識莊峰明,足徵莊峰明所述不實, 況且,黃彥暉係由莊峰明介紹前來臺北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黃彥暉並指證其在快樂旅社投宿時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及監控之情事,莊峰明為避免自己涉入 更不利之情事,自會有所避重就輕,是其所為之證詞,尚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吳定洋之認定。  ⑼另黃彥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不記得在熱炒店有誰 ,除莊峰明外,其他的人都不認識,已無印象有無看到吳定 洋、黃御宸等語,然查,原審審理時距本案發生之時已逾3 年,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黃彥暉與被告吳定洋、黃御宸在本 案發生前為舊識或相熟之關係,則其僅有與被告吳定洋、黃 御宸短暫相會致其作證時已時間久遠而不復印象,核與常情 無違,尚難僅以黃彥暉於原審時已無法確認熱炒店在場者有 何人,遽認其所述不實,而不能採信。  ⑽綜上,被告吳定洋於109年9月某日,招募鄭宇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透過莊峰明向黃彥暉收取帳戶,復指示鄭宇浩搭 載莊峰明、黃彥暉北上至熱炒店,於熱炒店談及黃彥暉帳戶 提供之事,嗣黃彥暉再度北上時,又指示鄭宇浩將之載往快 樂旅社投宿,並於途中由鄭宇浩向黃彥暉收取帳戶後交予被 告吳定洋,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 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後,復指示鄭宇浩偕同黃彥暉臨櫃提領 輾轉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鄭宇浩復將該等贓款交予 被告吳定洋,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被 告吳定洋空言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招募鄭宇浩或 向黃彥暉徵求其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難憑採。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陳翊愷於109年4月間,出借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同年6月間另交付 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尤 憲基等5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實施詐騙時 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陳翊 愷玉山銀行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轉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 ,旋遭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陳翊愷則依指 示將附表二編號2至5轉入第一層帳戶,以網路轉匯至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翊 愷提領交給白志偉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白志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翊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二「證據卷 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偵6308卷第31至33、372頁、偵 31806卷第123至124、228至230頁、偵25173卷第106、117至 118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詳附表二「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 稱及卷頁),且為被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審訴1065卷一 第373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20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陳翊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遊戲上認識綽號「阿點 」之人,他就是吳定洋,約見面後,吳定洋就問我要不要賺 錢,並稱他朋友帳號額度不夠,要借用我的帳戶,幫忙領他 朋友買車的錢,我可以賺1至2萬元,當時我父親生病,我需 要錢,而後我們又碰面2、3次,他告訴我其本名為吳定洋、 住哪裡,我便於109年4月某時,先提供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 等2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之後吳定洋又要我交 實體帳戶,遂與他約好後,在景安捷運站交付該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鑑,但不是吳定洋來跟我拿,而是他指定一 位綽號為「阿輝」之人前來,接著隔天即同年6月15日,我 就依吳定洋指示,搭乘「阿輝」駕駛之計程車被載去銀行領 錢,一整天都在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因計程車車牌寫「白志 偉」,加上偵查時檢察官有傳喚「阿輝」,而知「阿輝」本 名是白志偉,提示偵25173卷第123頁所示之臉書擷圖是我於 偵查時提供予檢察官吳定洋使用之臉書帳號資料,後來我還 有跟吳定洋碰面,他有問我有沒有把東西拿給白志偉,嗣於 同年10月間,吳定洋尚有聯絡我,跟我講說之後可能會被警 察找去,要我跟警察說所領的款項是博奕的錢,而非他原稱 買車的錢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三第275至280、282至285、 287至291、295頁)。  ⑶證人白志偉於警詢證稱:我本來是在開計程車,但生意不好 ,於109年6月時,在網路上看見應徵外務司機的廣告,遂加 廣告所留的Telegram ID為好友,對方將我拉進一個群組, 接著提供工作機給我,上游透過工作機告知我去哪裡載人及 去哪個銀行,我就載他們去最近的分行領錢,最後把贓款放 在約定之地點,像是公園而上繳,工作地點都於大台北地區 不特定地點,我只有載了共10人左右,不知對方身分等語( 見偵6308卷第31至32頁)。  ⑷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翊愷,他是黃御宸 的同學,在黃椲庭於109年8月時出借帳戶後沒多久,我看見 陳翊愷及吳定洋同時出現在阿嬤家,但他們在做什麼我不太 了解等語(見原審訴1065卷四第164頁)。  ⑸審酌證人陳翊愷所述交付被告吳定洋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實體資料,而後提領之時序,與如附表二所示 客觀金流尚屬一致,亦與證人白志偉於警詢時所述原為職業 駕駛,後於109年6月時,應徵外務司機一職後,依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之指示,搭載不認識之人前往所指示之銀行領款, 並向領款之人收取所領得之款項等情一致。又觀陳翊愷提出 其臉書好友暱稱「吳定洋」帳號之臉書網頁,亦與被告吳定 洋於警詢時供述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即係本名一節相符( 見偵6308卷第11至12頁)。再依證人黃丞富上開證述內容略 以:在黃椲庭出借帳戶後不久,曾在新店阿嬤家看見被告吳 定洋及陳翊愷一起出現於該處等語,顯見被告吳定洋與陳翊 愷確實認識且交情不淺。凡此各節,均可作為陳翊愷所為證 述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其自白犯罪事實之憑信性及真實 性。  ⑹辯護人固以陳翊愷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其所交帳戶資料之人 吳定洋,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阿輝」,前後所述不一 ,容有瑕疵可指云云。然證人陳翊愷於原審審理時已詳述其 前後2次如何提出帳戶資料予被告吳定洋及被告吳定洋所指 示前來收取之「阿輝」,並說明如何確認「阿輝」即為白志 偉,且由證人陳翊愷就如何與被告吳定洋結識、敘及提供帳 戶之緣由、過程及如何交付等各節均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述 明確,核與「阿輝」白志偉之證述相符。再衡以「阿輝」並 非與陳翊愷接觸討論如何提供帳戶之人,陳翊愷亦不認識「 阿輝」,則證人陳翊愷因主觀認知其帳戶資料係提供予被告 吳定洋,因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帳戶係交予被告吳定洋, 略述如何輾轉交付帳戶之經過,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以此 遽認證人陳翊愷所述俱不屬實。   ⑺綜前可知被告吳定洋有向陳翊愷收取帳戶資料,供作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贓款所用,其後又招募陳翊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並指示其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其帳 戶內之贓款,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  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黃凱鈞向其堂哥 黃丞富之女友黃椲庭收取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經黃椲庭同意後,黃凱鈞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向黃丞富收取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嗣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即陳以琳等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三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椲庭中信銀行 帳戶,嗣由少年方○恩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業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鈞、 黃椲庭、證人黃丞富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少年方○恩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 頁、偵6308卷第309至311、315至318、330至331、335至338 、347、383至384頁、士院少調794卷第10至15頁),復有附 表三「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三「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 告吳定洋所不爭執(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3頁、本院卷第2 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黃凱鈞於偵訊時證稱:黃椲庭是我國中學姊,黃丞富是 我堂哥,吳定洋是我另一個堂哥的朋友,住北投,年約25、 26歲,吳定洋表示他沒有帳戶,需要借帳戶,很急,要用帳 戶幫朋友領錢,但我自己的帳戶因交易太頻繁而被鎖住,無 法使用,基於信任,我遂幫他向黃丞富女友黃椲庭稱朋友要 領錢要向她借用帳戶,之後她就透過黃丞富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我後,我在民生路那邊交付予吳定洋, 當時我大堂哥黃御宸有看到,當時我沒有告訴黃椲庭是吳定 洋要借,她在該帳戶被凍結後,始知是吳定洋借的,借完帳 戶後的1個禮拜,吳定洋在民生路處表示因黃椲庭之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會賠償她10萬元,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偵63 08卷第315至319、330至331、337頁)。  ⑶證人黃椲庭於偵訊時證稱:黃凱鈞稱其朋友要匯錢進來、託 他買東西,需要帳戶,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出借,我便同意 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借他,我是於109年8月許,透過 男友黃丞富將該帳戶存摺交出去,交付時還不知道吳定洋, 是後來聽黃御宸、黃丞富、黃凱鈞聊天,始知我的帳戶有問 題,黃丞富去幫我了解後,告訴我存摺不在黃凱鈞那邊,在 吳定洋那邊,於帳戶被凍結後,黃凱鈞表示吳定洋說要給我 10萬元等語(見偵6308卷第310至311頁)。  ⑷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御宸是我親哥哥,黃凱鈞 是我堂弟,黃椲庭是我的同居人,我和她是從108年8、9月 起至110年10月間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我阿嬤家 ,黃凱鈞、吳定洋前於阿嬤家2樓稱要借帳戶,我遂幫黃椲 庭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們,當時黃椲庭在3樓準備出門 ,她下樓,而我就站在2樓跟3樓的樓梯間從她手中接過帳戶 本子,再拿給黃凱鈞及吳定洋,我確定是吳定洋要借,所以 他才會來我阿嬤家,但現在忘記他為什麼要借了等語(見原 審訴1065卷四第160至162頁)。  ⑸互核黃椲庭、黃凱鈞關於黃椲庭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等節 均相一致,且與證人黃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衡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等與被告吳定洋間有何恩怨 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 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足認其等所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及真實性 ,堪可採信。是被告吳定洋係透過黃凱鈞向黃椲庭借帳戶, 其後黃椲庭之帳戶資料輾轉由黃丞富交予黃凱鈞,黃凱鈞再 交予被告吳定洋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吳定洋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訛。辯護人稱向黃椲庭借帳戶之人係黃凱鈞、表明要補 償10萬元之人為黃丞富,均非吳定洋云云,均與上開證人所 述不符,尚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以黃御宸、陳翊愷與被告吳定洋均存有糾紛,陳翊 愷、鄭宇浩為迴護黃御宸而誣指被告吳定洋云云。然證人鄭 宇浩、陳翊愷均坦認犯行,且所指被告吳定洋涉犯本案,業 如前所揭所述,自非僅有其等單一陳述,辯護人以證人鄭宇 浩、陳翊愷因交情而迴護黃御宸云云,屬片面臆測之詞,不 足採信。  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吳 定洋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至黃彥暉、鄭宇浩、陳翊愷、黃椲庭等由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相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就其中黃 彥暉、黃椲庭帳戶係各經莊峰明、黃凱鈞之牽線後,提供予 被告吳定洋而取得,被告吳定洋則另向陳翊愷收取其帳戶, 嗣被害人匯款至前述人頭帳戶後,鄭宇浩遂依被告吳定洋指 示搭載黃彥暉至銀行取款,或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給該詐欺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 員,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 之組織。再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共16人,以本案詐欺 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吳定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吳定洋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吳定洋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    ⑵又依證人鄭宇浩及陳翊愷所述,其2人係因被告吳定洋之指示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吳定 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中,係負責先後向陳翊愷、黃椲庭收取銀行帳戶資料 、指示陳翊愷提領款項,及經莊峰明之居間,向黃彥暉收取 帳戶資料,再指示鄭宇浩載黃彥暉領款後,復向鄭宇皓收取 款項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被告吳定洋自已該當招 募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吳定洋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吳定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 吳定洋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而被告吳定洋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吳定洋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被告吳定洋其陸續招募同案被告、鄭宇浩參與 車手、收水等工作,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 相同之契機,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起 訴書漏未及此部分之罪名,然此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 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1065卷一第370至3 71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82頁、原審訴1065卷四第200頁、 本院卷第364頁),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吳定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其餘被害人等15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三)被告吳定洋與鄭宇浩、黃彥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至8;被告吳定洋、陳翊愷(僅附表二編號2至5)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吳定洋與少年 方○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3,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經 黃彥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及帳款轉出之行為, 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 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漏載告訴人黃清良於109年10月15日13時47分、13時4 8分許,各匯入1萬元之行為,惟上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吳定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1至3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吳定洋固有與少年方○恩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之 犯行,然無證據認定被告吳定洋知悉少年方○恩(93年1月生 )犯罪時未滿18歲,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規定,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定洋有罪所處之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定洋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參與犯罪組 織所分擔之犯行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考量被告吳定洋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 人等犯後態度,暨其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等生 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三「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吳定洋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 罪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吳定洋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 指為違法,被告吳定洋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 採。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 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吳定洋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與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吳定洋所 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 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吳定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吳定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新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8月2日施行(除前揭理由三所列之條文尚未施行外),關 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財物: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⑶查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黃彥暉玉山銀 行帳戶之財物共705,000元,上開黃彥暉玉山銀行內款項於 各被害人匯款後陸續經轉出834,130元至黃彥暉彰化銀行帳 戶、15萬元轉出至另案被告黃凱鈞玉山銀行帳戶,與黃彥暉 自ATM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共7萬元之款項(詳附表一所示提 領、層轉過程),顯已逾上開被害人所匯入黃彥暉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數額,其超額部分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是 應仍以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據,並扣 除鄭宇浩搭載黃彥暉前去領款共獲4,000元之報酬(參他262 6卷第248、252頁)以之計算為被告吳定洋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據此,扣除鄭宇浩犯罪所得後 ,洗錢財物共701,000元;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財物共641,000元,各經層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握之第二層帳戶內,或經由陳翊愷提領後交予被告 吳志洋所指定之白志偉,復由白志偉依被告吳定洋之指示上 繳,核屬洗錢之財物,且陳翊愷亦未因此取得報酬,自無庸 扣除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③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財物共85,272元,其中經層轉後 ,由少年方○恩前去提領之現金共6萬元,復經少年方○恩供 陳其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 調字第794卷第14頁),據此,扣除少年方○恩犯罪所得後, 洗錢財物84,672元,與上揭①、②洗錢財物合計共1,426,672 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至同案被告莊峰明固經扣得手機3支及中信銀行、台中銀行提 款卡共3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吳定洋所犯上開之罪 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被告黃彥暉免訴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黃彥暉因缺錢花用,交付黃彥暉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 戶予同案被告鄭宇浩後,即加入由同案被告莊峰明、鄭宇浩 、吳定洋及少年丘○宇、楊○宇(姓名詳卷)等3人以上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彥暉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黃彥暉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黃彥暉擔任提款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 交付予鄭宇浩,復轉交予吳定洋;黃彥暉於109年10月16日1 5時54分許,依吳定洋之指示,與鄭宇浩一同前往彰化銀行 北新分行臨櫃提領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黃彥暉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635,000元現金,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鄭宇浩轉 交予吳定洋,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 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 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度台非字第 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 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 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 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 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 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 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 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 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 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 、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 條競合、「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 、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 。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 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 、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 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 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 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 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 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 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 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 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 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 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 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彥暉前基於幫助他人意思而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5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75至185 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彥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彰 化銀行等帳戶交付同案被告鄭宇浩轉交同案被告吳定洋,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詐 騙手法,詐取被害人金錢,被告黃彥暉再依指示於臨櫃領提 領635,000元(包含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後 ,交給被告鄭宇浩轉交被告吳定洋,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犯 罪事實之被害人(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至12)及其等遭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完全相同,自屬同一 案件。 (三)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黃彥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 共同正犯,雖與被告黃彥暉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不同,然被訴以其所有之前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向施 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並無二致。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 合之補充關係,被告黃彥暉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 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其前案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即被告黃彥暉同時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案集團成員詐得相關款項匯入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轉匯其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黃彥暉尚有參與提 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正犯、洗錢行為,惟前案判決之效力 仍然及於未起訴之上開潛在事實。 (四)從而,被告黃彥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依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黃 彥暉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案與本案被告黃彥暉提供之銀行帳戶不 同、受害對象亦不完全相同,難認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 雖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 起訴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 上開二案均認定被告黃彥暉係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鄭宇浩,交付帳戶之時間亦相同,且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張惟智等8人部分)均相同,僅本案起訴事實認 定被告黃彥暉除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外,復有同時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其被告及犯罪事實 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應可認定。本案起訴後判決前,前案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判決確定,雖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未認定被告黃彥暉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黃彥 暉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 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關於附 表一所示張惟智等8人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張惟智 於109年10月16日以LINE暱稱「雨彤」提供連結https://adsstw.com予張惟智,佯稱該連結為「達匯外匯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張惟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3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68,000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智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57至159頁) ②張惟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61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蘇育丕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琪琪」提供連結https://toroforexstw.com予蘇育丕,佯稱該連結為「投睿期貨操作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蘇育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54分許、30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⑴109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9,200元 ⑵109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3,000元 ⑶109年10月16日15時17分許、389,000元 (含編號2、3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匯款)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⑶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育丕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67至170頁) ②蘇育丕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165卷第171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67、324頁、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奕舟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雪兒」提供連結https://fbsforetw.com予陳奕舟,佯稱該連結為「FBS投資外匯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陳奕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15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舟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75至178頁) ②陳奕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79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167、324頁、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陳嘉緯 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lxy9899」提供連結https://fbsforetw.com予陳嘉緯,佯稱該連結為「FBS投資外匯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陳嘉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31分許、6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6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緯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165卷第185至188頁) ②陳嘉緯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5卷第196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5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1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江宇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以暱稱「Sally」介紹江宇全加入「ifsmarketsstw.com」網站,並取得(IFSMarkets)帳號」,復加入「IFS Markets國際金融客服」,向江宇全佯稱以美金買英鎊,得賺取其中匯率之價差,致江宇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22時4分許、9,000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編號5、編號7最後2筆款項、編號8被害人所匯入黃彥輝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混同後,陸續轉匯如下: ⑴109年10月15日17時28分、20元 ⑵109年10月15日20時16分許、110元 ⑶109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15萬元 ⑷109年10月15日21時42分許、8154元 ⑸109年10月15日21時44分許、4萬元 ⑹109年10月16日0時22分許、3,000元 ⑺109年10月16日0時41分許、8,169元 ⑻109年10月16日0時49分許、56,000元 ⑼109年10月16日1時56分許、177,000元 (以上轉匯款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匯款)  ⑴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⑵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⑶另案被告黃凱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⑼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宇全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90至394頁) ②江宇全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偵25173卷第399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255至2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張廷羽 於109年9月13日以抖音暱稱「林雅婷」、LINE暱稱「lyt94213」提供張廷羽連結https://fbsforetw.com連結,佯稱該連結為IG國際金融客服網站,復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張廷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張廷羽另有匯款9,000元、3萬元至另案被告孫慶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5日11時21分許、9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1時27分許、9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羽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66至368頁) ②張廷羽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173卷第374至377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他14143卷一第187、189頁) ④彰化銀行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91至93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27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277至278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黃清良 於109年10月11日以「Cheers交友」暱稱「林思慧」介紹FOREX金流平台投資訊息予黃清良,復佯以客服人員與黃清良聯繫,以假投資外匯交易真詐騙手法,致黃清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黃清良另有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孫慶昌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黃彥暉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3時49分許、3萬元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良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24至327頁) ②黃清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5173卷第331至333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3至114頁、他14143卷一第195頁) ④彰化銀行112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931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訴1065卷二第91至93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29頁、原審訴1065卷二第255至259、278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10月15日13時48分許、1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其中1筆,應予補充) 109年10月15日14時59分許、2萬元 109年10月15日15時0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黃彥暉於109年10月15日15時47分、48分許各自ATM提領4萬元、3萬元,非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黃彥暉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21時37分許、1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109年10月15日21時54分許、3萬元 8 李偉成 ︵ 未提告 ︶ 李偉成於109年9月27日因瀏覽「特匯國際金融網站」,經詢問客服人員後取得並加入LINE暱稱「IFS Markets國際金融客服」為好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該暱稱對李偉成施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李偉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16時14分許、3萬元 黃彥暉玉山帳戶 同編號5 同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偉成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348至350頁) ②李偉成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偵25173卷第361至362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14頁) ④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626卷第130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10月15日16時18分、3萬元 109年10月15日16時23分、3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再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 主文 1 尤憲基 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於手機遊戲「奇蹟MU:跨時代」誆稱可代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致使尤憲基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轉帳(帳號詳卷)、現金存款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遭對方封鎖,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09年4月8日3時37分、21,000元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16時19分許、28,100元(含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憲基之警詢證述(見偵31806卷第7至11、13至14頁) ②尤憲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31806 卷第19至33頁) ③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4月23日2時59分許、24,000元 ⑴109年4月23日16時4分許、2,013元 ⑵109年4月23日16時5分許、825元 ⑶109年4月23日16時7分許、9,619元 ⑷109年4月23日16時8分許、4,694元 ⑸109年4月23日16時8分許、3,900元 ⑹109年4月23日16時9分許、500元 ⑺109年4月23日16時39分許、900元 ⑻109年4月23日19時34分許、2,200元 (合計24,651元,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⑴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5日8時32分、5,000元 ⑴109年5月5日11時29分許、2,200元 ⑵109年5月5日16時23分許、1,400元 ⑶109年5月5日16時23分許、200元 ⑷109年5月5日16時24分許、500元 ⑸109年5月5日16時25分許、300元 ⑹109年5月5日21時58分許、6,279元 (合計10,879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宋奕樊 於109年5月12日於臉書刊登訊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奕樊誤信為真,而加對方LINE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09年6月15日15時25分、495,000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⑴109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22萬元 ⑵109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50萬元 (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15時44分許提領115萬元(含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奕樊之警詢證述(見偵25173卷第23至24頁) ②宋奕樊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偵25173卷第27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173 卷第33、39、41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王麗秋 於109年6月間,以臉書刊登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廣告,王麗秋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與對方聯繫,遭佯稱:「MSCI」為遊戲網路平台,入金後能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王麗秋要求出款遭對方藉口推託而未果,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8分、33,000元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之警詢證述(見偵4747卷第21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747卷第79至80、85、99、109、111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魏旭全 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時於社群平台刊登投資網站之廣告,佯稱進入該網站儲值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魏旭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魏旭全因該平台以門檻提高及需交付保證金等為由,致無法取回儲值金額,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33分、3萬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16時7分許、30萬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陳翊愷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6月15日16時16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09年6月15日16時19分許提領12萬元 ⑶109年6月15日16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09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提領8萬元 ⑸109年6月15日16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⑹109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⑺109年6月15日16時49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⑻109年6月15日20時45分許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00元 (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旭全之警詢證述(見偵4747卷第13至15頁) ②魏旭全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4747卷第65、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747卷第35至36、43、55、71至73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6月15日15時47分、3,000元 5 林廷恩 ︵ 未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魏旭全 ︶ 於109年6月13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廷恩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加LINE聯繫,對方以暱稱「Charlie秉」佯稱:MSCI全方位市場為外匯投資網站,於該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復以該網站客服之名義再誆稱: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出獲利款項云云,致林廷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林廷恩察覺有異,致電165後,始知受騙。 109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3萬元 陳翊愷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恩之警詢證述(見偵32492卷第10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492卷第15至16、19、49頁) ④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78至79頁) ⑤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06卷第37至44頁、偵20652卷第5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被 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陳以琳 於109年8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以琳,佯稱為「TAZZE生活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購物條碼發生錯誤,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致陳以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6分許、25,377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少年方○恩 ⑴109年8月8日1時48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9分許、5,000元 ⑶109年8月8日1時52分許、5,000元 (包含編號3劉靜淑之款項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琳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25至524頁) ②陳以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201卷第525、527、531至537頁) ④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郭峯佑 於109年8月7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峯佑,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表示「解除分期付款需重新操作」云云,致郭峯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29,910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1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峯佑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45至551頁) ②本案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郭峯佑之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201卷第5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01卷第555 、559至563頁) ④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劉靜淑 於109年8月7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靜淑,佯稱為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及華南銀行服務人員,表示「要查詢帳戶内是否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致劉靜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8日1時47分許、29,985元(起訴書誤載3萬元) 黃椲庭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8月8日1時48分許、2萬元 ⑵109年8月8日1時49分許、5,000元 ⑶109年8月8日1時52分許、5,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1陳以琳之款項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淑之警詢證述(見偵30201卷第579至587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6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20 1第575至578、589、612頁) ④黃椲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偵30201卷第506至507、509頁)  吳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2178-2024121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透過朋友 丁○○介紹結識其女友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2005號少女(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甲 並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公寓內過夜。嗣於同年月 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被告趁丁○○出門、僅甲 在臥 室內熟睡之際,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 體反抗,違反甲 意願,強行抓住甲 手腕,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復於同日7時許,於甲 欲離去之際,被告再度違 反甲 意願,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體反抗,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内,並要求甲 為其口交,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強制性 交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丁○○ 之證述、證人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 證述、甲 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亞東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於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於 丁○○出門後有進入甲 所在臥室內,然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和甲 為性交行 為,當時甲 在我房間,我只有叫甲 去原本丁○○的房間而已 ,而且我奶奶和姊姊都在。丁○○有跟我借錢,事發後他有找 公司的人跟我要錢、帶人來我家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關於被告與甲 是否發生口交,甲 於警詢時證稱 是在第一次性交行為時發生,於偵查中則未提及有發生,於 審理中則證稱是在第二次性交行為時才發生。再者,甲 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拉他手臂,於偵審中則證稱被告是拉他手 腕,兩者亦有不符;就性交行為過程中,關於被告對甲 說 話之內容,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沒關係、没有人會知道 、這是我們的秘密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你要掙扎嗎 ?,於審理中改證稱不記得有說什麼,可見甲 歷次所述其遭 脅迫程度有相當大之差別。(二)依甲 所指其與被告性交過 程中聽到有人在外面的聲音,且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大聲呼救 、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若甲 有如此反抗行為,在外之人應 會聽到而察覺異狀。況且,甲 當時不知道同行友人戊○○在 當日凌晨已離開,主觀上應是認為上開公寓還有其友人及被 告家人,但其在所指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卻没有跟友人求 救,反而在臥室內繼續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與常情不符。 (三)倘若被告當天有對甲 強制性交,甲 卻於同日晚上又願 意與其男友丁○○為性交行為,有違常情。(四)依甲 指其與 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被告未戴保險套,於甲 身體內應可 輕易檢出被告與他人混合型DNA,然甲 身體中並未驗出被告 DNA。從而,甲 指述有相當瑕疵,應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透過朋友丁○○介紹結識丁○○女友甲 ,111年12月30日晚 間甲 與丁○○在上開公寓內過夜;於同年月31日6時30分許丁 ○○出門後、甲 仍留在上開公寓臥室內,被告曾進入甲 所在 臥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 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等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經過,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30日22時我到男友丁○○租屋處即 上開公寓,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丁○○出門,當時我在房間 內睡覺,6時40分被告進來房間叫醒我後也躺在床上,我本 來要去另一個房間睡覺,他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躺一下晚 點再出去,我躺在床上快掉下去,他叫我靠近他一點,下一 秒他就拉我右手臂,開始親我嘴巴、臉及脖子,又抱我,我 反抗,但他對我說「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 的祕密」,我喝斥他說「不可以」,但他脫掉我上衣、內衣 、褲子及內褲。一開始他用手指插進我陰道內,又用他的生 殖器插進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結束後我去洗澡,洗 完澡出來後,他又對我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晚點再出 去,我坐在床邊,他又脫掉我全身衣褲,把他的生殖器插進 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強制我幫他口交,結束後我去 洗澡,約8時30分洗完澡後我自己去另一個房間睡覺,約9時 30分許男友回來,我們就出門吃飯。上開公寓是3房2衛1客 廳,我男友租其中一間房間,另一間房間是被告阿嬤及其姊 姊居住,另一間是被告居住。我是在被告房間遭性侵,因為 我男友房間內沒有床墊,被告說我跟男友睡他房間,他睡客 廳。被告對我性侵時用手拉住我,不讓我離去,我有大聲喊 叫「不行、不可以」,也有抵抗等語(偵字卷第10-13頁)。  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30日晚上7、8點,我到男友丁○○ 租屋處即上開公寓,那裡是被告的房子,我男友跟他租一間 房間,12月31日凌晨我原本是跟一同前往的朋友戊○○一起睡 一間,後來被告叫我去跟丁○○睡。12月31日早上6點半左右 丁○○去參加公祭,被告就進來我睡覺這間,被告叫醒我跟我 說丁○○出門了,我原本準備要回我男友那間睡,被告跟我說 他阿嬤在外面,我就想說我晚一點再出去,那時候外面是有 人在拿東西放東西的聲音,我一開始是站著,被告問我要不 要再躺一下,後來他就跑到我旁邊躺,但我跟他是有距離, 他一開始是跟我聊天,後來就開始毛手毛腳,我有拒絕他, 可是他很用力把我手腕抓住,讓我沒有辦法走。後來他用陰 莖跟手指,插入我陰道,他侵害我過程中有說「 你還要掙 扎嗎」,我有一直推他跟他說我不要,過程大概有半小時。 結束之後,我已經準備要走,但我沒有拿到衣服,我請他幫 我到我男友房間拿,後來他回來又再性侵我一次,他也是用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用手指,我也是一直 推他跟說我不要,這兩次他都沒有戴保險套,但我不確定他 有沒有射精。我是等我男友回來才跟他一起離開,大概是晚 間吃飯的時候等語(偵字卷第57、58頁)  3.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跨年前一天到被告家中,當時我和朋友 戊○○一起去,戊○○睡另一個房間,被告說他可以去睡客廳, 叫我跟男友去睡他房間。我男友大概6、7點出門,我還在被 告房間睡覺時,被告突然跑進來開始抱我,他進來時是一邊 說我男朋友出門了,一邊走向我躺的旁邊開始對我動手動腳 ,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被告一直抓住我手腕,我要動, 但被告不讓我走,我忘記過程中被告對我說過什麼話。被告 第一次侵犯我時,是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 ,第一次結束之後我覺得很疼,所以我去被告房間浴室洗澡 ,我洗完出來後,被告又跟我提出他要,又強迫我,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第二次被告有強制我幫他口交。過 程中我有一直重複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一定聽得到。我有 聽到房間外有一點拿袋子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被 告第二次做完我是直接回到隔壁我男友的房間,不知所措不 知道該不該跟男友講,就是躺在床上思考很久。當下很緊急 ,我沒有跟戊○○求救是因為沒想這麼多,我只知道一直跟被 告說我不要,戊○○事後有跟我說凌晨他已經離開被告家,但 我當時不知道戊○○已經不在等語(本院卷第91-95、99、100 頁)。 (三)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關於被告進入其所在臥 室內對其為強制性交前,其係躺在床上,抑或曾站立但被告 詢問要不要再躺一下;以及被告對其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後, 其有無在該臥室內浴室洗澡,抑或直接回男友丁○○房間等節 ,已有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其說 「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對其說「 你還要掙扎嗎」,兩者亦顯有相當 歧異。再者,依甲 所證其於案發當時應知悉被告阿嬤及姊 姊同住在上開公寓內,且被告亦稱其阿嬤在客廳,甲 甚至 可聽到臥室外有人拿東西的聲音,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 稱其出門前被告阿嬤及姊姊在上開公寓等語(偵字卷第98頁) ,於此情況下,倘甲 遭被告強制行交過程有如其所證有一 直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等語並做抵抗,被告阿嬤及姊 姊是否會毫不察覺有異而未前去詢問、查看,實屬有疑。況 且,當時上開公寓內除有被告同住家人外,甲 主觀上亦認 為其同行友人戊○○尚在上開公寓內,甲 實可在臥室內大聲 呼喊、求救或趁機離去該臥室、上開公寓求援、避免與被告 接觸再遭侵害,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於被告第一 次強制性交行為後,不僅未離去,反係到該臥室內浴室洗澡 、請被告幫忙到男友丁○○房間拿衣服回來,於被告第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其亦未離去而係返回上開公寓男友丁○○ 房間等待,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另甲 於事發後除未立即向 家人或友人求救、報警、驗傷或保存證據外,其於111年12 月31日即所指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公寓男友丁○○房內 ,復與丁○○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 門跨年等情,經證人甲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 22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當日有 與甲 為性交行為,再一起去熱炒店等情相符(偵字卷第77、 7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自甲 外 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丁○○型別相符)可佐(偵字卷第133-135頁) ,可見甲 所為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後多有相當陰影、創傷 等,而無法如常反應不同。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質疑甲 指 述存有瑕疵及憑信性,並非無據。 (四)1.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在111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 甲 是先跟朋友說,我在旁邊聽,甲 後來也有跟我說被告有 強暴他,甲 跟我說他有告訴被告不能這樣,但被告還是硬 上,甲 告訴我這件事的時候快哭了,後來是邊講邊哭。當 天我回來沒多久被告就出門了,我有打電話問他,他沒有回 ,後來他也沒回家,我有打電話跟傳訊息問他,他說回他住 處再說,但他都沒有回來,後來我很生氣就封鎖加刪除、不 想再跟他有往來,隔幾天我就搬走了。之後我提到被告名字 ,甲 表情都會失落等語(偵字卷第98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中午11、12點左右回到家,我準備睡覺的時候,甲 跟戊○ ○有用手機講電話,我好奇問戊○○你們在講什麼,戊○○說我 出門後被告有去甲 房間發生關係,我問甲 ,甲 說我出門 之後,被告有去他房間,可能被告阿嬤叫他回舊的房間睡, 他們發生關係,後來在房間他又去敲門又發生第二次關係。 甲 當時快哭、有點傷心、有眼紅等語。甲 跟戊○○聯絡時是 在我跟被告承租的上開公寓等語(本院卷第104-106、113頁) 。2.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有跟我提及被告性侵的 事,他是先傳訊息之後有講電話,後來又傳訊息,他電話中 說男朋友去公祭,他已經回桃園了,他是回到桃園跟我說。 當時甲 在被告家中,甲 躺在床的邊邊,被告就叫甲 睡進 去一點,後來被告就性侵甲 ,甲 有反抗,我當時有問甲 為何不求救,甲 說有反抗,他當時有哭、邊哭邊說。我叫 他去驗傷,也有叫他跟男友說,但他一開始拒絕因為怕男友 生氣,後來他有跟男友說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7、48頁)。 然查,1.互核證人丁○○、戊○○就甲 究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 抑或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上開公寓抑或桃園與戊○○以電話 聯絡等節並不相符,則其等證稱甲 於案發當日先向戊○○、 再向被告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是否屬實 ,已難逕信。2.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事發後曾偕同1 、2位朋友至被告家,向被告阿嬤就甲 遭性侵乙事索賠,但 這是其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與其於偵查 中證稱因被告未回應甲 遭性侵之事,其很生氣就封鎖加刪 除被告、不想再有往來等語不合;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向被告或其家人要求賠償,但不知道丁 ○○有沒有,其告訴丁○○遭被告性侵後,丁○○沒有叫其去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可見丁○○就女友甲 可能遭性侵害 乙事,不僅未報警處理,反選擇封鎖刪除被告聯繫方式,又 於未徵詢甲 意見下自行向被告家人索賠,顯非合理。此外 ,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款過且尚未清償(本 院卷第115、116頁),則被告辯稱其與丁○○間有借款債務關 係,並非無稽,尚難排除證人丁○○係因金錢因素等考量,而 為虛偽不實之證述。3.另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然觀諸 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甲 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甲 稱「我不是睡他房間…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他有 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間睡… 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我沒回…因為他阿嬤在客廳我就跟他 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 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把我拉 過去…然後就…嗯嗯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戊○○則 回稱「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語(偵 字卷第63-65頁)。衡以甲 當時與丁○○為男女朋友,被告則 為丁○○朋友,甲 卻向戊○○陳述因被告阿嬤在客廳,其即與 被告睡同床又移動靠近被告,實非合理原因而有違常情,且 對話中亦未見戊○○有就此有詢問甲 ,則證人戊○○證稱甲 陳 述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情形,是否為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亦非無疑。 (五)觀諸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甲 於1 12年1月3日驗傷時雖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 (偵字不公開卷第13-17頁),然甲 與丁○○於驗傷前之111年 12月31日曾有如上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診斷書記 載甲 其他身體部分並無明顯傷痕,自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有 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均 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強制 性交2次,且均未使用保險套等語(偵字卷第10-13、57、58 頁),惟甲 於112年1月3日驗傷時,自其外陰部、陰道深部 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僅 與丁○○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丁○○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 人,然與被告型別同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1 17-119、133-135頁),由此益見被告是否有如證人即告訴 人甲 所指強制性交行為2次,應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2次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 據亦不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2次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侵訴-75-20241210-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鍾仕源、張竣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鍾仕源、簡志翔(已結)、張峻傑等3人,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山寨99熱炒店,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珊瑜、邱書民等2 人發生爭執,至山寨99熱炒店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簡志翔持甩棍,鍾仕源、簡志翔等2人徒手,分別揮打 告訴人邱書民屁股及徒手攻擊邱書民身體,隨後雙方推擠造 成邱書民跌倒,並遭人壓在地上,致邱書民受有左側肘部性 脫臼、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前臂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書民及其妻(現已離婚)林珊瑜與 被告鍾仕源、張竣傑、簡志翔於本院達成調解,嗣被告簡志 翔已履行分期賠償之義務,而經告訴人二人對被告簡志翔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核先 敘明。再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均食言而拒不履行調 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有本院書記官113年2月20日電話紀錄可 憑,再經本院合法傳喚該二人於113年10月17日應攜帶賠償 金到庭,該二人亦拒不到庭,有戶籍資料及傳票回證可稽。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簡志翔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即被告鍾仕源、張竣傑,是本件就該二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 均拒不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而該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逕依本院調解筆錄,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二人所有財產以茲受償,併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原易-227-2024120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張文聰 洪永豪 劉世英 曾志勇 張渼椹 林明仁 羅淑芬 尤莉璇 林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 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外,並得以合夥人全體為 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查被告張文聰、洪永豪、劉世英、張 渼椹、曾志勇、林明仁、羅淑芬、尤莉璇、林宗揚等9人( 以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以海星號(船舶編號:013003)、海星 169號(船舶編號:016211)經營一支釣兼營娛樂漁業、漁 船,其中海星號以洪永豪為代表人、海星169號以張文聰為 代表人,有漁船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而系爭合夥團體有獨立之財產(即海星號、海星169號),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堪認系爭合夥團體合於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是原告以系爭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洪永豪、劉世英、曾志勇、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 、林宗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5年6月5日受僱於被告組成之系爭合夥團體(執行 合夥人為洪永豪、張文聰),為合夥經營之海釣船營運事業 處理「船班、攬客訊息上網傳遞」、「內、外電話接聽,及 事務聯絡」、「漁獲統計」、「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 團體之會計、出納業務處理」等工作。原告受僱之初,係由 執行合夥人張文聰、洪永豪與原告共同談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其後由系爭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議決 定,於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於109年3月起調升為 2萬元,工作時間係24小時待命,且不分早晚。詎料,原告 於111年9月28日突接獲張文聰以Line通知方式對原告為終止 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合夥團體未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予原告;且原告任職期間係全年無休,系爭合夥團體既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另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告之薪資,顯未達法 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系爭合夥團體更未依法為原告提撥 6%之勞工退休金。  ㈡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關係: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除處理前揭事 務外,另依據洪永豪當庭陳稱「會計為共同的會計」,以及 張文聰於調解時陳稱「…處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娛樂海釣船 事務,包括以facebook通知客人船班資訊、與海釣客人聯繫 、營收記帳、…」等情,可知原告完全係在被告系爭合夥團 體指揮、監督下,聽命於系爭合夥團體,向系爭合夥團體傳 遞網上船班、攬客訊息,接聽系爭合夥團體內、外電話、及 事務聯絡,統計漁獲數量,製作月報表,及處理系爭合夥團 體之會計、出納事宜,是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事務之處理完 全沒有自主性,足知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確為僱傭關係無 疑。  ⒉又勞動部勞保局新北辦事處於112年3月27日實地至原告及洪 永豪住處訪視訪談,後續亦曾訪談張文聰,嗣勞動部於112 年6月14日開出裁處書,其中確認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係為 勞雇關係。甚且,張文聰於111年8月3日、9月2日、9月28日 ,先後3次違反勞基法規定無故非法對原告解僱,其他被告 事前完全不知,事後更表示反對。另原告兼職餐廳乃為劉世 英所經營之熱炒店,此為所有被告均知悉且為同意之事實, 並無任何一位系爭合夥團體之被告曾表示反對之意見,自不 影響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迄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法律上 規定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自105年1月1日至1 05年12月31日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2萬2,0 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2萬3,100元、自10 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為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為2萬5,250元。是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 告之每月薪資未達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共計為43萬 4,182元{計算式:【105年10月至12月(20,008元—13,000元 )×3】+【106年1月至12月(21,009元—13,000元)×12】+【 107年1月至5月(22,000元—13,000元)×5+107年6月至12月 (22,000元—16,000元)×7】+【108年1月至12月(23,100元 —16,000元)×12】+【109年1月(23,800元—16,000元)×1+1 09年2月至12月(23,800元—20,000元)×11】+【110年1月至 12月(24,000元—20,000元)×12】+【111年1月至9月(25,2 50元—20,000元)×9】=434,182元}。  ⒉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工作 年資共6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2萬5,25 0元(即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數額)。  ⒊資遣費:   原告開始任職之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 ,工作年資共6年3個月又23天,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7萬9,748元。  ⒋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自受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包括星期假日,亦是全天 候的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本件僅以每 星期六、日兩天原告原應休息,但仍需為系爭合夥團體工作 ,是系爭合夥團體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給付原 告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僅請求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時數共16小時,以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計算 之加班費,即依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 2萬0,008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 ,723元【計算式:20,008元÷240×4/3×2)+(20,008元÷240× 5/3×6)+(20,008元÷240×1×8)=1,723元】;依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於例假 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810元【計算式:21,009 元÷240×4/3×2)+(21,009元÷240×5/3×6)+(21,009元÷240 ×1×8)=1,810元】;依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基 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 班費為1,895元【計算式:22,000元÷240×4/3×2)+(22,000 元÷240×5/3×6)+(22,000元÷240×1×8)=1,895元】;依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 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990元【計算式: 23,100元÷240×4/3×2)+(23,100元÷240×5/3×6)+(23,100 元÷240×1×8)=1,990元】;依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 班之加班費為2,050元【計算式:23,800元÷240×4/3×2)+( 23,800元÷240×5/3×6)+(23,800元÷240×1×8)=2,050元】 ;依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4,000元 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067元【計 算式:24,000元÷240×4/3×2)+(24,000元÷240×5/3×6)+( 24,0008元÷240×1×8)=2,067元】;依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 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175元【計算式:25,250元÷240×4 /3×2)+(25,250元÷240×5/3×6)+(25,250元÷240×1×8)=2 ,175元】,則依原告在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各月份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日期,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為62萬 6,243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自105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 日止,工作年資共6年3月又23天,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 告於105年為3日、106年為7日、107年為10日、108年為14日 、109年為14日、110年為15日、111年為15日,但原告自受 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且是全天候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 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未曾有任何特別休假,故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5萬8,747元【計算式:106年(2 1,009元÷30×7)+107年(22,000元÷30×10)+108年(23,100 元÷30×14)+109年(23,800元÷30×14)+110年(24,000元÷3 0×15)+111年(25,250元÷30×15)=58,747元】。  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原告受僱以來,系爭合夥團體從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之退 休準備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 計為9萬9,251元【計算式:105年(20,008元×6%×3)+106年 (21,009元×6%×12)+107年(22,000元×6%×12)+108年(23 ,100元×6%×12)+109年(23,800元×6%×12)+110年(24,000 元×6%×12)+111年(25,250元×6%×9)=99,251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張文聰、尤莉璇: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簽署漁船合夥契約書,同年購置海星169 號、110年購置海星號等2艘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釣 魚。且依上開契約書,由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執行合夥人 ,洪永豪則為海星號之執行合夥人,分別代表系爭合夥團體 管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為執行載客海上遊覽及釣魚,需 委任1名兼職人員,該人員日工作量所需時間約為1至2小時 、無需固定工作地點、無固定工作時間、無上下班打卡、無 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求,其僅負責「上網傳遞船班、攬客 訊息」、「接聽電話及船班事務聯絡」、「漁獲統計」、「 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團體出、納處理」等事務。  ⒉又合夥契約成立之初,洪永豪極力推薦其妻即原告願擔任該 職,並表示願無償提供勞務。後經張文聰、洪永豪共同代表 全體以每月1萬3,000元委任原告擔任小編一職。原告所負責 之前揭事務,均屬娛樂漁船一般且固定之事務,原告完全得 依娛樂海釣船一般習慣及其職務授權之權限範圍內,為合夥 事業利益,自行裁量並以其適當方式、時間,完成委任之船 務工作。原告本知其受委任之工作項目無固定時間、無固定 地點及方式,無上下班打卡,亦無需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 求,原告就委任之工作項目實有獨立之裁量及自主性,兩造 間確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原告自無從依據勞基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最低工資差額、預告工資、資遣費、 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⒊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受張文聰、洪永豪委任時,被告給付 原告每月1萬3,000元,107年7月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1 萬6,000元,109年3月再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2萬元。原 告受被告委任期間(105年6月5日至111年9月28日),僅對 於被告給付之薪資為提高要求,被告亦屢屢依原告要求而應 允,原告自始至終從未針對勞工保險、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等為請求,顯見原告自始即確切明瞭其與被告間為 委任之法律關係。況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載釣客出 海釣魚,深受氣候影響,春、冬氣候不穩定,夏、秋又為颱 風季節,常因浪大而無法出海營運,尤其冬季的東北季風強 烈,常見整星期僅能載客出海1至2日,甚至亦有整星期均無 法出海營運,因娛樂漁船秋、冬季節,能載客出海釣魚的天 數有限,故原告工作無需固定時間、無需固定地點及方式, 無需上下班打卡,亦無請假及休假問題發生,益徵原告於委 任之初,即清楚明瞭與被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勞保局 派員至原告及洪永豪住所訪談,乃係依原告及洪永豪要求, 另勞保局派員至張文聰處所訪談未果,被告又未予回應,故 勞動部僅憑原告及洪永豪片面之詞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 14日為錯誤處分(裁處書)。  ⒋此外,洪永豪係代表系爭合夥團體管理海星號,惟洪永豪因 不善經營至客戶流失,洪永豪竟未經全體被告同意,於111 年初將海星號出售予訴外人何女紅並完成登記,海星號已非 屬系爭合夥團體財產,洪永豪當然自海星號完成交易即已喪 失其海星號執行合夥人地位。又原告自委任關係成立後,晚 間即於劉世英經營之海鮮餐廳(海都市活海產)工作,由於 被告與原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加以限制,惟原 告於111年初因洪永豪擅自出售海星號一事與部分被告交惡 後,竟至同漁港船友168海釣船從事小編工作而為競業,並 怠惰原告所受委任之職務,則張文聰為執行業務所需,依執 行合夥人地位,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不法。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合夥時原本有兩艘船,一艘為海星號、一艘為海 星169號,伊為海星號之船主,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船主, 海星號已於111年5月10日出售。又兩艘船之經營管理均係由 船主各自負責,但會計是共同的會計,原告任職會計期間, 並無其他人反對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張文聰解僱原告當時伊 並不知情,伊係後續才知情,故應由張文聰個人負責。又兩 造間之契約性質於調解時亦認為不是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林宗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合夥團體登記觀光船船主張文聰為代表人,我 們只是出資分紅,所以事情均係由張文聰處理,我們沒有辦 法介入任何之事務處理,所以原告離職時其並不清楚,因為 我們也怕張文聰隨便找一個會計做帳不清楚,盈虧均係由張 文聰處理,故我們認為應由張文聰個人處理。又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性質,我們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曾志勇、劉世英、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3項 本文、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合 夥事務執行範圍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契約,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他人間(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 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 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 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 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 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 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 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 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 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 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給付名目或契約 名稱論斷。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 ,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 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 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 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 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 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 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然為張文聰、尤莉璇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張文聰及洪文豪為系爭合夥團體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渠2人於合夥事務執行 範圍內,代表合夥與原告訂立契約,交由原告處理船務事宜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合夥團體即全體合夥人與原告間 ,合先敘明。又查,原告處理系爭合夥團體船務事宜,並無 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且原告另有在海鮮餐廳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既 能自行支配,被告對於原告復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 請假之規定,且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不得為他人服勞務,自 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復查,原告為系爭合夥團體所 屬海星號執行業務合夥人洪永豪之配偶,而原告非無社會經 驗或工作資歷,當知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雇主給付勞工之 工資,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其在對於其配偶洪永豪所屬 系爭合夥團體所營共同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時,在長達6年之期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6月起報 酬為1萬3,000元,自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自109 年3月起調升為2萬元等情,顯均低於基本工資,然依原告所 提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異議,足徵原告亦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再者, 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33 3頁),有關海星號、海星169號之班表等事宜,均係由原告 自行排定,原告無須向被告請示或得被告同意為之,顯然不 受被告監督、指揮,此觀合夥人劉世英在對話紀錄中稱「班 表空班一堆」「麻煩以後的空班可以先PO嗎」「你星期五PO 週一週二的班找得到人才有鬼」「1月7.8.9.10目前都是空 班???」「要開什麼班要快po」「不然每次都缺很大」等語 ,足見原告對於海星號、海星169號船務之安排,得運用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事務之處理,自應認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又查,原告於受被告委派處理海星號、海星169號事務時 ,就有關船務之核心事項,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 具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至被告所合夥經營 之海星169號雖因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動部裁 處罰鍰,然行政機關依勞工之申請事項所為認定,法院於審 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 ,即非可採,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 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應係 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及相關勞 工法令之適用,而衡諸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 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從而,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 相關勞動法令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 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9

PCDV-112-勞訴-117-2024120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6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偵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 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前往聲請人所經 營之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嚴世兄弟娛樂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嚴世兄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並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使聲請人不能 抗拒,而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二)被告甲○○ 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 華、趙亞希(原名趙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 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盧道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 炒店內商談直播費事宜,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1,472元予同案被告趙亞希;及(三 )被告甲○○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有與同案被告游晨 瑋、黃建豪、黃健華等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槍強行進入嚴世兄弟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亮槍恫嚇聲請人 付款,致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云云 。被告甲○○則堅稱並未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供稱:其跟同案 被告黃建豪是鄰居,黃建華則是黃建豪親戚,其他人則都不 認識,其也沒有去上開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同案被告游晨瑋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 紛爭,有駕車前往嚴世兄弟公司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游晨瑋有帶了3、4個人 至其辦公處所,且尚有約6、7個人在樓下把風、總共3輛 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見該辦公室內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同案被告游晨瑋及同 行之其餘2名人士對話,被告游晨瑋等人有請屋內人士協 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且並未 見聲請人所指稱其餘6、7個把風人員或3輛車等情,再觀 聲請人所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聲請人等人遭同案被 告游晨瑋妨害自由進出權利之舉動,亦未見該辦公室內人 士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離開建築物、而同案被告 游晨瑋等人仍滯留其內之情形,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有 何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居住安寧法益等情;況且,上址 辦公室既為嚴世兄弟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處是否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亦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同案被 告游晨瑋涉有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游晨瑋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 處分書已就同案被告游晨瑋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等罪 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則就聲請人所稱主嫌即同案被 告游晨瑋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認無犯罪嫌疑,且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即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3、至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陪 同案被告游晨瑋前往嚴世兄弟公司辦公處所,被告甲○○也 有跟其一起去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建豪堅詞否認有攜 帶槍枝一事,亦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強盜犯嫌,並稱:其只有去按電鈴、有人出來與其等對話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黃建 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縱有與同 案被告黃建豪共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然卷內仍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為不法犯行情事,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游晨瑋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其女友 趙亞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討趙 亞希直播費事宜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游晨瑋所不爭執,惟 同案被告游晨瑋堅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並稱:其係向聲 請人拿22萬元,且對方除聲請人、告訴人盧道正外,尚有 自稱忠堂堂主、聲請人女友及嚴世兄弟公司員工等人在場 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支 付現金22萬餘元予同案被告游晨瑋,當時其他黑道約10人 在場等語尚屬相符,堪信雙方確實係因商討上開款項而相 約見面無訛,然就同案被告游晨瑋是否確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10餘人前往上開地點、或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 槍與聲請人商談直播費事宜等節,卷內均乏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 游晨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雖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其餘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以查無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 考,是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又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09年7月2日前往上開熱炒店等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 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難 認被告甲○○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於110年2月1 日1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嚴世兄弟公司位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辦公室門口,然同時陳稱:其到場後, 經該辦公室人員告知嚴世兄弟公司僅設址在該處收信,其 遂請該人員協助聯繫聲請人,經對方覆以無法協助即離去 等語,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2輛汽車陸續駛至上址辦公室路邊 ,然因監視器影像距離稍遠,而無法辨明究否係同案被告 黃建豪等人,又雖可見有2人疑似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惟 經過短暫之3分5秒後,該2人即自上址辦公室離開等情, 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供上址辦公室內部之監視器影像檔以供調查,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同 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有涉犯強制 、侵入住居或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 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及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42號等號,對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稱涉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游 晨瑋等人,均已難認有何犯罪之積極事證存在。   2、此外,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開辦公處 所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 期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抑或被告甲○○個人有對聲請 人為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或強制罪等犯行, 自均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 確涉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均與上 開各該事發日期、行為無涉,更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係因被告甲○○經移送繫屬 本院少年法庭後,已滿20歲,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未在該移送裁定中說明調查認定被告甲○○涉 有犯罪嫌疑之憑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實難僅憑該移 送裁定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攜 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06

PCDM-113-聲自-8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祥 黃俊豪 洪金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為向甲○○討債,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1時58分許,與丙○○、戊○○、庚○○(所涉共同妨害自由 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駁回上訴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眼鏡男(下稱A男 )、白衣平頭男(下稱B男),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公司(下稱○○○路公司)前商討債務問題。詎雙方 一言不合,丁○○、丙○○、戊○○、庚○○、A男、B男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藉其等人數優勢,脅迫甲○○坐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戊○○坐 在右後座,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副駕駛座及左後座, 將甲○○夾在後座中間,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丙車)離開,共同將甲○○強行押至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 某工寮(下稱○○工寮)。旋綽號「臭屁」之「乙○○」(經廖 宜春、庚○○、戊○○、陳韋心指認其真實姓名為「乙○○」,未 經偵查起訴,下均稱「乙○○」)經丁○○通知,於同日3時30 分許,駕駛車號不詳車輛(下稱丁車)搭載「乙○○」家人、 陳韋心及少年盧○駿(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少年 法庭調查審理)到○○工寮後,其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並與丁○○、丙○○、庚○○、戊○○、A男、B男等人共 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推由「乙○○」、「乙○○」親 友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並被迫依丙○○指示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票1紙。其間丙○○並 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於同日4、5時許到場後,承 前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菸灰缸或徒手 毆打甲○○頭部、腹部,甲○○因接續遭數人毆打,致受有左手 臂擦挫傷、右腹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腹)、左大腿瘀傷、 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廖宜春並要求甲○○先籌款100萬元償還 丁○○,甲○○為恐再遭毆打,分別向親友告貸求救,先後於: ①同日8時許,向友人呂浩綸借10萬元,呂浩綸將款項放置在 臺中市○○區市○路0號○○○○○大樓管理室,由「乙○○」指示陳 韋心及少年盧○駿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拿取,送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住處;②同日9時許,向母親李王阿麗借款30 萬元,李王阿麗於同日9時19分以臺南市○○區農會帳戶匯款3 0萬元至丁○○設於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同日11時許,向友人洪嘉駿借款10萬元,洪嘉駿分別於同日 11時43分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2時3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 萬元至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 日13時許向友人姜耀坤借款20萬元,姜耀坤於同日13時45分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⑤欲向友人林宜福借款30萬元,惟因林宜 福擔心甲○○人身安危,要求面交而作罷。期間,丁○○為逼迫 甲○○續向親人籌款還債,於同日10時30分許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及 丁車,將甲○○強押至甲○○之妻王婷葳位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要求王婷葳將名下房產貸款替甲○○還債,丁○ ○並通知不詳代書到場估價,迨至同日16時許,再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將甲○○再押至甲○○ 父母李榮賜、李王阿麗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之住處 ,要求李榮賜、李王阿麗以名下房產貸款為甲○○還債,不詳 代書亦到場估價,嗣因已近下班時間,丁○○乃於同日18時許 ,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押至臺南市○里區 ○○○0○00號之喜來登庭園MOTEL(下稱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此時因甲○○於同日與客戶丁希如有約,丁希如見甲○○未 依約前來,以通訊軟體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回稱遭押回 臺南等語,丁希如乃於同日18時20分許報警,承辦警員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得悉甲○○係遭戊○○等人押走,旋致電聯 絡戊○○、丁○○,要求將甲○○載回臺中,丁○○見司法警察已介 入偵辦,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甲車將甲○○載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甲○○至此始 獲釋(陳韋心、廖宜春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甲○○為解決其與丁○○間債務糾紛,於翌日 即14日5時許,與丁○○、丙○○及A男見面,由丙○○駕駛甲車搭 載甲○○及A男南下,共赴臺南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 00萬元和解,嗣並簽立和解書。甲○○於109年8月14日凌晨在 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怕遭報復,不敢將上情告知,迨 至同年月18日製作第三、四次警詢筆錄時,始告知警員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下稱被告丁○○、戊○○、 丙○○)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丁○○、戊○○、丙○○有罪部分,至原 審對被告丁○○、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丁○○、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120 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被告丁○○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並有於109年 8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至○○○路公司,並有載同甲○○轉 往○○工寮及臺南之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辯稱:是甲○○提議要離開旱溪西路公司,並不 是被強押上車,這時跑出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兩、三人上 我的車,我當下也很疑惑,他們叫我開車跟著前車,從監視 錄影畫面看得出沒有人架著、強迫甲○○上車;後來「乙○○」 和他的親友到場,甲○○就被「乙○○」他們打,「乙○○」跟甲 ○○也有債務糾紛才會打甲○○,這不是我的意思,我沒動手, 在現場也很害怕,甲○○有自願簽1200萬元本票給我,但不是 被打後被強迫寫本票,他也有自願匯款給我清償部分債務; 去臺南是甲○○提議,我有去找甲○○父母、配偶,但都是陪同 甲○○去解釋債務狀況,不是押甲○○去,談債務的過程都很平 和等語。  ⒉被告丙○○、戊○○固均坦認其等有於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前 往○○○路公司,並一同轉往○○工寮及臺南等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知道丁 ○○和甲○○有債務糾紛,到○○○路公司本來要烤肉,發現甲○○ 在場,就通知丁○○到場,庚○○、戊○○都是我找來的,後來債 務討論不攏,換地方到○○工寮,甲○○是自己上車,沒有人押 他,在○○工寮,因甲○○跟「乙○○」有其他糾紛,兩人要對帳 ,是「乙○○」跟帶來的親友打甲○○,我並沒有打他,甲○○有 簽立本票,也有和其他人借錢,都是甲○○自願的,去臺南也 是因為甲○○父母不相信他說的話,我們才陪同甲○○去找他父 母和太太,不是強押甲○○去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日是 丙○○約我去○○○路公司烤肉,短暫停留後,又去○○工寮,但 至○○工寮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也沒有打甲○○, 醒過來就到臺南,不知道要做什麼,到臺南後丙○○帶我去熱 炒店吃飯,又跑去住MOTEL,才接到朋友電話,跟丙○○說警 察在查,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㈡被告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被告丁○○、丙○○、戊○○及同 案被告庚○○、A男、B男,均有於109年8月13日1時58分許, 前往甲○○之○○○路公司,丁○○並駕駛甲車載同甲○○、戊○○、A 男、B男等人至○○工寮,被告丙○○則駕駛乙車、被告庚○○另 駕駛丙車離開○○○路公司,兩人亦均隨同前往○○工寮;嗣綽 號「臭屁」之「乙○○」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丁車搭載其 家人、陳韋心及少年盧○駿到場,「乙○○」、「乙○○」親友 等人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隨後簽立1200萬 元本票1紙;被告丙○○並另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 於同日4、5時許到場,甲○○因遭毆打,致受有左手臂擦挫傷 、右腹瘀傷、左大腿瘀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另為籌款10 0萬元償還丁○○,有以如事實欄①~⑤所示方式、向友人呂浩 綸、洪嘉駿、姜耀坤及母親李王阿麗、林宜福等人借款,共 借得70萬元,上開款項最後均由被告丁○○收取;嗣被告丁○○ 、丙○○、戊○○及A男、「乙○○」、「乙○○」親人分別駕駛甲 車、乙車及丁車,將甲○○帶至甲○○妻子王婷葳、父母李榮賜 、李王阿麗上開住處,其間有不詳代書到場估價,丁○○復於 同日18時許,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帶至 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與甲○○有約之客戶丁希如報警 ,承辦警員致電聯絡被告戊○○、丁○○後,乃於同日23時許, 駕駛甲車將甲○○載至東區分駐所;嗣甲○○為解決其與被告丁 ○○間債務糾紛,於翌日即14日5時許,與被告丁○○、丙○○及A 男見面,由被告丙○○駕駛甲車搭載甲○○、A男南下,至臺南 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00萬元和解,嗣並有簽立和 解書等事實,均經被告丁○○、丙○○、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廖宜春、陳韋心、共犯少年盧 ○駿,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王婷葳、父母 李榮賜、李王阿麗,證人呂浩綸、洪嘉駿、丁希如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傷勢照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425 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16908 號函附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嘉駿申辦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洪嘉駿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36607號函附之洪嘉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0427號函附洪嘉駿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1469號卷第275、279-312、321-337頁)、案發 地點地圖〈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9 年8 月13日01時58分-02時02分、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樂 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 樂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 路往樂業路、車號0000-00 號〉(同上卷第339-343頁)、甲○ ○與丁希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林宜福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市○路0 號○○○○○大 樓之出入登記資料〈9時46分〉、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109年8月13日18時20分;報案人:丁女〉、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上卷第345-355 、359-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4 月1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11671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5-603頁)、學甲區農會111年1 月5 日學農信字第1100006030號函附李榮賜、李王阿麗於10 9年度之貸款相關資料(同上卷第549-559 頁)、戊○○、陳 韋心、廖宜春、丁○○、庚○○、丙○○於原審勘驗時指認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101-111 頁)、甲○○與丁 ○○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 勘驗旱溪西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80-9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㈢被告丁○○、丙○○、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在○○○路公司被押走帶至○○工寮 ,在該處遭數人毆打、脅迫簽1200萬元本票及向親友借款70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復遭帶往臺南其配偶、父母住處要求以 不動產貸款還債,最後被帶至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 友人丁希如報警,因而獲釋等經過,業據證人甲○○於109年8 月18日警詢證稱:109年8月13日1時許,丁○○和丙○○突然到 我○○○路公司騎樓,詢問我債務問題,因未能協調好,丁○○ 帶的其他4人即阿豪(經指認為戊○○)、阿呈(經指認為庚○ ○)、眼鏡男、白衣平頭男就圍上來把我押上車,說要載我 去跟「乙○○」對質,我坐甲車,駕駛座是丁○○、副駕駛座是 A男,我右邊是戊○○,左邊為白衣平頭男,乙車是丙○○即阿 元駕駛,丙車是庚○○駕駛,前往沙鹿工寮(據甲○○稱,此時 因丙○○撥打電話詢問狀況,乃中斷製作筆錄,先行離去,於 同日數小時後,始在臺南繼續製作筆錄);丁○○叫我先在工 寮裡面等「乙○○」,約半小時後「乙○○」、「乙○○」母親、 三弟、盧○駿、陳韋心也到,丁○○問我跟「乙○○」債務怎麼 解決,阿元叫我們兩個今天一個人要出來擔,我跟「乙○○」 就起爭執,「乙○○」要我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 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 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 寮,一進來就徒手及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以徒手及 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部,問我到天亮8點能籌多少錢, 我說還沒有辦法,他延長到9點讓我去籌100萬元,我就打給 我朋友呂浩綸借10萬,他們叫陳韋心跟盧○駿去拿錢,我有 打給我朋友洪嘉駿借10萬,匯款到庚○○提供的2個帳號,還 有跟我媽媽借30萬元,跟朋友姜耀坤借20萬,匯到丁○○提供 的台新銀行帳戶,還有打電話給朋友林宜福借30萬,阿福察 覺我被控制住,提議面交,丁○○說要趕下臺南來不及,稱事 情處理完再拿,就帶我下臺南,當時現場人太多,我不得不 上車;於13時許被押到我老婆臺南住處,丁○○有先請代書估 價,叫我拿老婆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約15時30分許離開,約 16時許抵達我父母住處,丁○○請同一位代書到場估價,叫我 拿我父親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當晚先到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這次只有甲車前往,丁○○駕駛,副駕駛座是丙○○,我右 邊坐戊○○,左邊坐A男,其他人去哪裡我不清楚,到達汽車 旅館,戊○○接到電話,問是不是有搭載我,於20時許,我坐 甲車抵達臺中東區分駐所等語(偵11469卷第107-113頁、第 145-163頁)。衡之證人甲○○對於上開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 自由之經過,描述甚為詳細,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 過程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所述核與其自旱溪西路公司離開時 之錄影畫面相符(詳後述),亦與前揭被告等人坦認之當日 時序經過大多一致,復衡之其係於深夜時分遭帶至不明之山 區工寮,繼之被帶至臺南,前後時間甚長,所指當時係因對 方人多,不得不隨同前往,合乎事理常情,所證堪以採信。    ⒉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勘驗○○○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翻拍照片(原審卷二 第69-97、101-111頁)可見告訴人甲○○上車前,其身旁至少 環繞戊○○、庚○○及另一男子,庚○○並將手搭在甲○○身上,最 後搭上由被告丁○○所駕駛甲車,其間亦可見到丙車、甲車、 乙車接連駛離之情況,復衡之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衡情甲 ○○豈可能自願隨同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偏僻處所,足認告訴 人甲○○指稱當時係遭押上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 ○○、丙○○辯稱甲○○是自願上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丙○○ 於本院坦承其係受丁○○委託找甲○○,當日丁○○、庚○○、戊○○ 均係經其通知前來(本院卷第239-240頁),顯然其等當日 係相約專程前往○○○路公司找甲○○,處理其與丁○○間之債務 問題,此由甲○○當日清償之70萬元,事後均由被告丁○○取得 益明,是被告丁○○辯稱當時跑出一些不認識的人,有兩、三 人上其車子,其當下也很疑惑云云,純屬狡辯,與事實不符 。  ②參諸:⑴證人王婷葳(即甲○○配偶)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家,回家發現家裡很多人,有一個男的跟我說甲○○欠他們錢,也拿我們家房子去借高利貸,我看到甲○○沒有戴眼鏡,那個人跟我說,可能爭論過程中對方出手打他,眼鏡就壞掉,14日一早他們又來按門鈴,我很害怕,載小孩子出去了,請假了兩天等語(偵11469卷第469-47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我在上班,甲○○說有急事叫我趕快回家,甲○○、一群人(當中有一對母子)和我未成年孩子都在我家,說甲○○欠錢,當天要給多少錢,又叫一個人來看房子,他們要我去借高利貸,用我現有貸款的房子再貸款來還,甲○○感覺不自在,不是快樂的,沒有笑,沒什麼表情,甲○○平常有戴眼鏡,那天沒有戴眼鏡,我有問,甲○○說壞掉了;之後甲○○的爸爸、媽媽有來,他們就有去學甲甲○○父母家,依照當時他們討論的狀況,我判斷是要去看房子,至於細節我不確定;那時給我的感覺是甲○○沒有辦法自由的跟他們分開,今天必須把這件事情解決完,這些人才會讓他走;隔天甲○○一直來按門鈴,我不敢開門,也不敢去上班,我同事有打電話來,說甲○○打電話到公司找我,甲○○一直傳訊息來,如接電話、開門、要我把錢拿出來救救阿祥,我當天還是之後有看到甲○○肚子有瘀青,事後甲○○說被他們揍,眼鏡被揍掉,手機不在他手上,那些不是他寫的,我後來回看那些聊天紀錄,我覺得很恐怖,我都把它刪掉,確實也不太像甲○○會傳的字句等語(原審卷三第212-225頁);⑵證人呂浩綸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早上甲○○陸續打電話跟我借錢,我領10萬元放在富邦新市政辦公大樓管理室,後來看監視器有兩個不認識的人把錢拿走,下班後甲○○員工跟我說他們老闆不見了,需要報警,過兩三天我有遇到甲○○,他說有財務糾紛,他被打,詳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偵11469卷第439至44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事件發生的當天早上,甲○○打了3通電話給我,感覺很緊張,說他投資失利,要跟我借錢,我拿錢放到管理室,看到監視器有人來拿,後來甲○○員工打給我,問我有無看到老闆,我說沒有,我那天很忙就沒有理會,過幾天我有看到甲○○,手有受傷,我有問甲○○是怎麼一回事,結果他跟我說他被打,他在處理一些事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原審卷三第225-236頁);⑶證人洪嘉駿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我接到甲○○電話說要周轉,我用兩個帳戶匯款10萬元到他指定帳戶,下午我打給他,他沒接,晚上接到甲○○員工電話,說他們老闆不見了,他們現在在警察局等語(偵11469卷第439-440頁)。可知甲○○於109年8月13日清晨即急於四處尋找可借款或幫忙匯款之人,舉止已屬反常,且其在臺南配偶家中之情狀亦非自然,該日眼鏡並有損壞,於當日或數日後身上確留有傷勢。復參以卷附甲○○之傷勢照片,顯示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偵11469卷第275頁)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指證其在沙鹿工寮有遭到廖宜春等人毆打,被迫籌錢還債,以及遭強制帶至臺南,要求以配偶、父母不動產貸款還債之情節。  ③再者,參諸證人丁希如於警詢證稱:109年8月12日23時我和 甲○○通電話要相約碰面談工作,等到8月13日1時許一直沒有 接到來電,也沒有赴約,直到13日7時許我持續致電甲○○, 到11時許甲○○才接電話,我不經意問是不是被阿祥帶走,他 就回說對啊對啊,手機快沒電,回去再跟我說,急忙掛電話 ,之後甲○○電話有通沒有接,LINE訊息已讀沒有回,他16時 57分左右有LINE說被押回臺南父母家等語(偵11469卷第251 -257頁),核與卷附甲○○與丁希如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顯示丁希如自109年8月13日11時26分起,即多次要求甲 ○○傳位置訊息、撥打通訊軟體通話,均未獲甲○○回應,直至 同日16時57分,甲○○始回覆稱「我被壓回台南」「先不要打 給我」等語(偵11469卷第345-351頁)相符,所證自堪採信 。另觀諸告訴人甲○○與林宜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甲○○於109年8月13日16時42分許向林宜福提及「我被抓了 」等語(偵11469卷第353頁),均可徵告訴人甲○○於案發當 日,確係處於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甚為明確,證人 甲○○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 日警詢時,稱雖其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並未遭暴力脅迫等 語(偵11469卷第85-105頁),且經原審勘驗109年8月14日 警員執勤錄影光碟,可見甲○○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109年8 月13日並未遭妨害自由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 二第69-97頁)。然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8日製作第三次 警詢筆錄時,已明白表示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係 因害怕說實話會遭報復,而未能吐實,且其於同日並有在東 區分駐所因接到丙○○電話,旋即中斷筆錄製作,半途離去之 情況(偵11469卷第107-113、145-163頁)。則由其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仍因丙○○來電而不敢繼續,旋即返回臺南以觀 ,其於109年8月14日遭長時間妨害自由,驚魂未定情況下, 不敢如實陳述,無違於常情,則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日 製作警詢筆錄或面對到場員警時,因擔心自己、家人安危而 有心理壓力,於109年8月14日警方到場處理時,更有被告丙 ○○、A男陪同在旁,其當時所述自非事實,且與上開補強事 證所呈現之狀況完全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廖宜春、庚○○有一同前往臺南 (偵11469卷第145-163頁),然被告廖宜春、庚○○於偵、審 中始終稱其等並未同赴臺南,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確有一同前往臺南,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甲 ○○因現場人員眾多而有記憶混淆錯置之可能,應為有利廖宜 春、庚○○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廖宜春到場後,與「乙 ○○」、被告丙○○、戊○○、庚○○、陳韋心、少年盧○駿共同持 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 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語,惟證人甲○○ 於警詢時,係指稱:我跟「乙○○」就起爭執,「乙○○」要我 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 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 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寮,一進來就開始徒手及 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徒手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 部等語,並未具體指證丙○○、戊○○、庚○○等人有動手毆打之 ,另被告丙○○、戊○○、庚○○則自始否認有毆打甲○○行為,並 均稱係「乙○○」及其親友毆打甲○○等語(偵11469卷第192、 223、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心證稱:有看到「 乙○○」動手等語(偵11469卷第516頁)相符,是本案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 動手毆打甲○○情形,爰更正認定如上。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被帶至○○工寮後,其 行動自由受限制,「乙○○」及其親人、陳韋心、盧○駿、廖 宜春先後抵達○○工寮後,在知悉甲○○已受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後,相續與其等承前犯意 聯絡,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分擔 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與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負責。被告丁○○、丙○○雖均辯稱告 訴人甲○○當日係因其他原因遭「乙○○」及其親友毆打,與其 等無涉云云。惟甲○○既因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協調未果, 而遭丁○○、丙○○、戊○○、庚○○等人帶往沙鹿工寮,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已難認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受傷係因單純 、偶然之巧合或意外。且甲○○在沙鹿工寮遭毆打時,被告丁 ○○、丙○○、庚○○、戊○○等人均在場,顯未脫離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違法狀態,且由之後再將甲○○再帶往臺南之行為歷程 ,以及當日行為目的係債務之清償等情,縱被告丁○○、丙○○ 、庚○○、戊○○均未實際動手毆打甲○○,其等對於「乙○○」及 其親友,以及被告丙○○找來之廖宜春,在○○工寮內對甲○○所 為之上開傷害行為,顯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於本 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丁○○、丙○○雖辯稱告訴人甲○○係自願簽立本票,自願向 親友籌借款項云云,然甲○○於案發當日人單力薄,係遭強迫 上車,強押至沙鹿工寮,又於該處遭毆打,已如前述,以當 時境況,確處於被迫需當場簽立本票及向親友籌借款項,否 則無法重獲自由之狀況,則證人甲○○證稱其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簽立本票或向親友籌借款項,亦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被告戊○○雖辯稱其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已在臺南,對本案經 過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戊○○既於109年8月13日凌晨會同前往 ○○○路,於甲○○上車時圍繞在旁,隨後轉往○○工寮,又於同 日上午再轉赴臺南,並於同日晚間一起投宿喜來登庭園MOTE L住宿,可謂長途跋涉,耗費大量時間,衡情豈可能對於過 程發生何事全然不知,其辯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 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丙○○、戊○○上開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被告3人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3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甲○○、乙○○,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均無從 到庭作證,前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且本院綜合勾稽 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丁○○雖請求傳喚證人陳 進長律師,以證明當初是誰要求至法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 確認簽訂和解書之事,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間本有債務 ,甲○○事後就其與被告丁○○間債務和解之事實,與本案妨害 自由等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顯無調查之 必要。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本 院卷第175-195頁),主張其如有對甲○○施暴等行為,後續不 會與之在工程上合作等語,惟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對話方為「營造工程阿棋」「李棋安」,是否為甲○○,無 法確定,且對話時間均係本案案發後,其對話內容亦無從認 與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並非於瞬 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相當長 之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丁○○、丙○○、戊○○等 人持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共同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固有迫使甲○○簽立本票、向親友籌借款項等 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甲○○雖遭數次毆打成傷,然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宜春、庚○ ○、陳韋心,及「乙○○」、「乙○○」親人、盧○駿、A男、B男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丁○○、丙○○、戊○○為本案犯行時,盧○駿雖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3人知悉或能預見盧○駿 之實際年齡,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戊○○前案罪質與本 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1頁),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 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⒊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對於其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 致,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丙○○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戊○○共同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在沙鹿工寮實際動手 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 且其理由欄就此復論述『縱使被告丁○○、庚○○、丙○○並未毆 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庚○○、丙○○亦應與「臭屁」及「 臭屁」親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等語(原判決第15頁 第4-6行),亦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情形。被告丁 ○○、丙○○、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丙○○、戊○○不知理性處理債務問題   ,長期拘禁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使其身心飽受折磨, 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應予非難;被告3人犯後復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被告戊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丁○○、丙 ○○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1個小孩、父母要扶養, 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 有1個小孩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老婆、孫子及父母要扶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同案被告廖宜春於原審供稱:丁○○南下臺南前,我有從車上 拿10萬元現金交給丙○○等語(原審卷三第288-289頁),被 告丁○○於原審供稱:和解書的300萬元,70萬元是用現金先 付,109年8月13日我共拿到70萬元,包括廖宜春拿10萬元退 給我,「乙○○」拿的10萬元也有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89- 290、399-400頁),於本院亦坦認上情(本院卷第240-241頁 )。而告訴人甲○○對被告丁○○負有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0萬元,係在清償 對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亦係基於取回甲○○積欠款項之 目的而收取,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之罪嫌復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被告丁○○此部分款項之取得是否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其餘扣 案物品,依卷內資料,均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訴-640-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玉琳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被告所言,其對於找家庭代工之工 作卻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之合理性或可能發生之風險已 有質疑,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然為滿足個人獲取 金錢之私慾,縱未成功獲取報酬,因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 試之心理,容認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與 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殆盡,或提供餘額較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未洽,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之證述、告 訴人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被告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有提空帳戶款項之動作,認為被 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 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 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 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 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 、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 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 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 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犯罪故意。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 審卷第55至87頁)所示,「何佳璐」先於112年12月6日佯為 家庭代工包裝公司向被告告知目前公司從事代客包裝,積極 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包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 並且傳送教學影片,且要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以此傳遞該 公司為合法正當之代工包裝公司之訊息予被告,「何佳璐」 同時以公司需要為被告申請材料及補助金、勞健保,請被告 提供銀行卡片及健保卡,並保證收到被告寄出之銀行卡片即 安排司機配送代工材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79頁) 。以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 重點均在確定被告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 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公司要求 提供被告帳戶提款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 跟目的間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 能因此而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本案帳 戶提款卡;再者,由「何佳璐」於112年12月6日傳送給被告 之代工協議第3條規定,新入職者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入 職津貼),並向被告稱:「好的 那你是要寄什麼銀行卡片 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 郵局的卡片也可以喔」、「你 這邊要是有多餘沒有在用的也可以一起申請補助金的喔」( 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見「何佳璐」試圖誘使被告提供 其他的帳戶提款卡供其等使用,然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帳戶提 款卡(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提 供帳戶之方式來賺取報酬。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29歲, 然被告自陳於高職畢業後及受僱從事餐飲業7、8年,案發時 在熱炒店上班(見原審卷第29、98頁),足見被告工作經驗 單一,再由被告供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工作收入不足負 擔父親療養院費用及單親扶養小孩,才額外找家庭代工增加 收入(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一心想 找工作負擔家庭開支,其因求職而信任「何佳璐」之說詞, 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無須有專 業技能、特殊專長之兼職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 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⒊再參以被告自寄出提款卡後,在「何佳璐」表示配送材料日 期即112年12月20日仍未收到材料後,立即向「何佳璐」反 應,「何佳璐」則表示當日其未上班,翌日將幫被告查詢, 被告則迭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均持續提醒、詢問「何 佳璐」發材料一事(見原審卷第85、87頁),益徵被告主觀 上並未懷疑「何佳璐」及其所屬家庭代工公司要求其提供銀 行提款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之真實性。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何佳 璐」前,因害怕遭被告欺騙,所以有先將餘額領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 :那張提款卡已經沒有錢,所以沒有刻意要把錢領出,雖然 對方提到1張提款卡有補助金有覺得怪怪,但因為那張卡很 久沒有用,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 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 團為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復 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29歲,然多從事餐飲業相關 經驗,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 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 雖受有高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但因受限於工 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 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 ,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 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 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 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 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制購買材料再 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否可順利給 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才能購買 、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相信對方所 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何佳璐」之各種說詞下逐步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 判斷能力因受到「何佳璐」的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 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 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 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琳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 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蔡友崴、戴逸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 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款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但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家 庭代工的廣告,之後就與對方加LINE,之後對方要我提供帳 戶的金融卡,說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比較便宜,公司會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再用帳戶的錢去買,當時因為相信對方的說 法,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金融卡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 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 見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 或欺騙、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 開情事時有所聞。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淪 為詐騙行為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 觀上必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 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 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蔡友崴、戴逸女分別遭詐騙 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 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 (三)綜觀被告在LINE軟體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足見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 其與暱稱「何佳璐」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該對話截圖,對方確佯稱其為招募兼職人員,其公 司是作鋼化模加工包裝、水晶串珠,材料是透過貨運送達 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並傳送代工協議給被告簽署,以此取 信被告其確為招募家庭代工的公司,對方並以需要辦理新 入職員工勞健保而要求被告傳送健保卡,被告亦不疑有他 ,依對方要求傳送其個人之健保卡照片給對方,復依對方 指示寄送金融卡並傳送金融卡密碼後,被告詢問何時可以 收到寄送材料等問題,對方均已讀不回,可見被告確係遭 詐欺集團以假借求職、代工等名義,騙取犯罪所需人頭帳 戶之求職陷阱。被告所辯看臉書廣告應徵工作,與對方透 過通訊軟體聯絡洽詢後,遭詐欺集團騙走金融卡及密碼等 情節,並非子虛,尚堪採信。 (五)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 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 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 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 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 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不法份子利用被告 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買代工材料、存入 貨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 服力。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為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此與販賣、出租 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 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 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 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迥 然有異。是被告因應徵代工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可預 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否 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故意。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 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 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 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洵有 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 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 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 ,亦未必有認識。又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 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 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 之理,此乃不合情理至極之事。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認犯 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 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確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因求職(代工)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 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友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33分許,假冒55688之客服人員向蔡友崴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蔡友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 ①49980元 ②3123元 本案帳戶 2 戴逸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2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之客服人員向戴逸女佯稱:遭冒名叫車,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戴逸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0時22分許 16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3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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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事致行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俞志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良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陽明路○○熱炒店飲用5、6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8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45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路與文光路東一橫巷2弄之交 岔路口,不慎與行人林○○碰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俞志良 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志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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