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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自友人李 宗錦(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獵槍)、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 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 警查獲前案獵槍後(警方未查獲本案手槍、彈匣及子彈), 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 並於113年4月22日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寄藏在不知情之傅智威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1樓沙發底下,嗣於 同年月25日警方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到上開地點搜索而發現 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甲○○於警方尚不知槍、彈為何人持有 前,坦承為其所持有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甲○○包包內 扣得彈匣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0、128至1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28 至30、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131至135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 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第63頁)、搜索現場相片(偵卷第89 至9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 、59頁;65至69、7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 卷第89至94頁)、本院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第77至87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121至12 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 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 (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 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 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 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 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 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 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 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 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 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 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 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子彈與前案獵槍都是李宗 錦在109年間交給他的,本案槍彈係前案案件所未搜得之物 (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前案獵槍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 7號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59、161至164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112年4月11日已 為警查獲前案獵槍,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乃終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再繼續持有本案手 槍(含彈匣)、子彈至11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本 案槍、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另行起意,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 件,此部分與持有前案獵槍並非同一案件,無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可言,應為實體罪刑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警方係因調查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至案發地點經在場人同 意執行搜索,於警方在案發地點沙發下起獲本案手槍、子彈 後,被告即告知警方為其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 )、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9至151頁),而搜索之地點非被告所承租、搜索時在場之 人尚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之警詢 筆錄(偵卷第31至37、39至45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是於被告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之前 ,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本案手槍、子彈為被 告所持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已先為警方查獲,本案彈匣2個 ,亦係警方另在被告所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故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尚屬有間 ,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 且被告前已為警查獲前案獵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 律所管制,仍另行起意,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者 ,被告所涉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本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37頁),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 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 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1年,又攜帶至他人租屋處寄藏,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 、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檳榔攤及酒吧之經濟狀 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均具有殺 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 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係自109年間某 日起,惟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前案遭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與前案獵槍具同時持 有關係,屬一行為犯之,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 諭知免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338-202503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 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11號、第10943號、第12422號、 第14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及自113年9月19日、1 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 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 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 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12

CHDM-113-重訴-10-2025031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名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138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其不但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同時亦持有非制 式子彈多達9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 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潛藏社會治安風險,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於員警拘提及搜索時全程配合,兼衡其持有槍彈 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使用 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持以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 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衡酌素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 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坦承犯行及於員警拘 提與搜索時全程配合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上揭量刑,經核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評價被告之犯罪 行為,包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 彈9顆,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並充分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9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10-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5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霈(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而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款所稱彈藥 ,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設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 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 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 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本案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RU-995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近旱溪西路之南興 公園旁停放,隨即在車旁人行道處持手槍朝頭部射擊自戕,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現場扣得手槍1支(含彈匣)、 子彈5顆、彈殼1顆等物,並查獲彈頭1顆(偵卷第37頁、第4 3頁)。該等手槍、子彈、彈頭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該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非制式手槍, 子彈則採樣3顆試射,認均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頭則 屬已擊發之9mm銅包衣彈頭,有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 5015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是此 部分扣案物經試射鑑定後,僅餘子彈2顆、彈殼4顆、彈頭1 顆。 (三)又因被告之子林家漳於113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8樓住處整理被告遺物時,在被告所有之手提 袋發現被告遺留之子彈、彈殼、彈匣等物,隨即報請警方到 場,經警扣得子彈22顆、彈殼1顆、彈匣1個等物。該等子彈 、彈殼、彈匣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子彈 7顆試射,認均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為已擊發之 9x19mm制式彈殼,彈匣1個則屬金屬彈匣,有113年6月4日刑 理字第113605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85頁至第187 頁)。是此部分扣案物扣案物經試射鑑定後,僅餘子彈15顆 、彈殼8顆、彈匣1個。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其表示113年6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52號鑑定書所鑑定之金屬彈匣並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在卷可 證。 (四)是經試射鑑定後,本案扣案物有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17顆(偵卷第163頁、第175頁)以及附表二所 示之彈匣(金屬彈匣)1個(與扣案手槍之彈匣係不同彈匣 ,見偵卷第173頁之照片)、制式彈殼(9x19mm制式彈殼)1 2顆、制式彈頭(9mm銅包衣彈頭)1顆(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其顯然係彈頭而非子彈,扣押物品清單有所誤載)(偵卷 第163頁、第175頁)。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均 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表二編號3、編號2之彈頭、彈殼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 ,自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之彈匣,則經內政部認為非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因此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非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非制式手槍(仿TriStar廠T-100型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偵卷第37頁、第163頁 2 制式子彈17顆(9X19mm) 偵卷第37頁、第17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彈匣(金屬彈匣)1個 偵卷第109頁、第163頁 2 制式彈殼(9x19mm制式彈殼)12顆 偵卷第37頁、109頁、第175頁 3 制式彈頭1顆(9mm銅包衣彈頭) 偵卷第43頁、第175頁,實際上為彈頭而非子彈

2025-03-11

TCDM-113-單禁沒-750-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組成 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壹把、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明堂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由已貫 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彈匣等主要零件組成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 (因板機連桿後端斷裂,無法釋放擊錘供擊發子彈使用,不 具殺傷力)、子彈5顆(裝在彈匣中,其中3顆具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藏放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1住處 而持有之。  ㈡黃明堂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 ,與甲○○因謝○○(未成年,姓名詳卷)父親之喪葬補助費請 領問題而發生爭執,黃明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返回取出 前開手槍及子彈,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廂內,並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 號前,再次與甲○○就前述喪葬補助費事宜爭執後,黃明堂便 從機車車廂內,取出前開手槍,並拉動手槍滑套,以此方式 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㈢甲○○見黃明堂取出手槍,旋即上前與黃明堂爭搶並奪得手槍 ,隨後便駕車前往嘉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將手槍 交給警員,惟於警員尚未知悉犯嫌身分時,黃明堂即透過「 LINE」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所長告知上情, 並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甲○○、謝○○及蔡欣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 16、18至23頁,偵卷第26至2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4至26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 8至33頁)。  ㈤現場翻拍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6至39 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 第40至47頁,偵卷第32至3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自113年3月24日前某時起至113年3月24日查獲時止,該 期間內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屬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⒋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子彈,各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之3月24日12時9分許起,即先行向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所長張永龍說明持槍恐嚇之過程,並 表明欲到派出所說明全案過程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7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8522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至4 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及犯罪 嫌疑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 而被告並持之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用,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並無與被害人甲○○為和解、調 解,賠償其損失之情,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心理狀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由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組成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壹把,其上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2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頁),均係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彈殼2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已因擊發而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及扣案之子彈1顆,經檢視不具底火, 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 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 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3-訴-488-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蔡少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 1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槍砲、毒品、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 筆錄、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 妨害公務、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部分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 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未遂之 前科,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資料記 載,可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另因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 案),下稱前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 段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 規定,自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羈押(見本院卷第99至1 03頁);嗣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4年3月21 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見本院卷第511至513頁)。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宣判並 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坦承槍砲、毒品、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犯行,否認加重妨害公務罪部分犯行,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停押等語。查:  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其中被告所犯具殺 傷力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加重妨害公務罪4罪所處之刑,經本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 元。被告受此重刑,有逃避日後執行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 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71頁),並曾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亦就懸 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 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⒉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另因涉嫌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自不詳 來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霰彈槍彈100顆;於112 年12月初在彰化縣埤頭鄉向「世明」購買9mm子彈100顆、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米白色粉末100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0包;於1 12年12月底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傑」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3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588號、第3589號、第3590號、第3591號、第359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9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⒊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皆仍存在,且無從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復權衡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3月2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訴-177-2025031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為鍾佳成(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友人,知 悉鍾佳成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下合稱本案違禁物),且生前因 與配偶離婚而有自殺之念頭,亦明知本案違禁物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後某日,為避免鍾佳成 自殺,而致電向鍾佳成表示欲借用本案違禁物,鍾佳成即指 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與鍾武荻之共同 友人陳昱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將裝有本案違禁物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 交予鍾武荻,鍾武荻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並將 本案工具箱放置在所駕車輛內。之後鍾武荻與鍾佳成因故發 生爭執,鍾佳成要求鍾武荻返還本案違禁物,並相約在苗栗 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見面,鍾武荻即於113 年3月9日23時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見鍾佳成及陳昱 諠業已在場,即手戴白色手套自所駕車輛後行李廂,拿出本 案工具箱交予陳昱諠,陳昱諠再依鍾佳成之指示,將本案工 具箱交予依陳昱諠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之張冠禹(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保管,張冠禹再駕車返回 其住處,並將本案工具箱藏置在其房間。嗣因張冠禹之母發 現本案工具箱內之本案違禁物,遂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3 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 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武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1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冠禹與同案 被告陳昱諠通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55、57、131至141、153至171 、173、175至181頁;偵6327卷第185、186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違禁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鍾佳成處取得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非多,持有 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顯然較輕;參以被告係為避免鍾佳成自殺,始向鍾佳成 借用本案違禁物而持有,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雖供述其交付本案違禁物 予同案被告陳昱諠,再由同案被告陳昱諠轉交予另案被告張 冠禹之過程,然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張冠禹之母於113年3月10 日向警方檢舉後,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另 案被告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獲同案被 告陳昱諠等節,有頭份分局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他卷第31 至55頁),可知被告供述與警方查獲本案違禁物之去向,二 者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供稱本案違禁物為鍾 佳成所有,然鍾佳成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而無從偵辦,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之來源,揆諸上開說 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 法(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有跟鍾佳成聯 絡,他有跟我透露想自殺,他也曾經燒炭過,2次燒炭自殺 是在不同地方,都是在我開口跟他借槍前,他於113年4月過 世就是燒炭自殺,我真的是怕他自殺,要降低他自殺的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知鍾佳成未曾持槍要脅 自殺,是被告向鍾佳成商借本案違禁物時,並非鍾佳成之生 命、身體正處於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係經鍾佳成同意而持 有本案違禁物,並未侵害鍾佳成之法益,遑論被告尚可向警 察機關檢舉以達欲避免被告自殺之目的,核與刑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 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工具箱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 物之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3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所載。 4 子彈5顆(已試射其中2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所載。 5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所載。

2025-03-06

MLDM-113-訴-35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岳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貳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受黃哲續(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 並以分裝拆解之方式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嗣於113年5月6日1 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 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見警卷 第29-31、41-47、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見警卷第57-6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手槍、子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 刑理字第11360565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12頁 ),足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至明。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範,寄藏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22-23頁),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經核 本案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採樣試射後剩 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 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非 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06

TNDM-113-訴-64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駿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見原審卷第35、9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明白載敘: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立法, 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實際 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上訴人明知持有本案子 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 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業已審酌整體量刑因子,所為量 刑為法定刑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核屬妥適,上訴人 雖於原審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亦係因事證已明使然,不足變 動任何量刑因子,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 未持本案爆裂物作為非法用途,一般人亦無從分辨其是否具 有殺傷力,實屬法重情輕,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 其犯後態度及量刑情狀已有變更,指摘原審未予斟酌,更以 其另案槍砲犯罪前科作為量刑因素,而有違誤云云。惟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 犯罪之前科紀錄,更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判斷資料,係被告之人格表徵,亦可作為刑罰裁 量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核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執持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則其上訴意旨另翻異改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爆裂物 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 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爭執犯罪事實之存否 ,與其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有違,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8-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洋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少洋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許世明」購買如附表乙編號2至5-2、7-1、17至18- 2、20-1、2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土製炸彈而持有之。 二、蔡少洋明知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邱俊華(警方另行偵辦中)之嘉義縣○○鄉○○村○○0號附5居 所内,向邱俊華取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支而 持有之。 三、蔡少洋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 ,透過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BLJ-0699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AJBB4BX9JCY73235,下稱A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少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100包而持有之(為警扣得70包,總純質淨重9.521公克, 詳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 五、蔡少洋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A車,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 山下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蔡少洋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搭載員警徐孟廣,員警殷 承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C車)搭載員警 吳建欣、賀立瑋,員警王飛堂駕駛ABY-2060號偵防車(下稱 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前,攔停蔡少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員警 吳建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 行盤查,詎蔡少洋明知盧明宗、徐孟廣、殷承鈞、吳建欣、 賀立瑋、王飛堂、姜億欣、吳智閔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A車向後 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致B車之左 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員警徐孟廣、吳建欣、吳智閔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 ,喝令胡凱婷下車,並將蔡少洋拉出制伏,當場在A車駕駛 座腳踏墊上查獲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手槍1支。 六、蔡少洋為警制伏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放 置在A車後駕駛座之如附表乙編號1、2、4-1至5-2、7-1所示 槍枝、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9至16所示之毒咖啡包共70包。蔡少洋復於113年6月28 日14時3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 工寮內,經警徵得蔡少洋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少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華於警 詢中、證人胡凱婷、吳智閔、吳建欣於本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檢測照片等資料、密錄 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牌照號碼RDN-10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KJ-06 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2627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130069788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 第113087869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130047120號函暨檢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 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4805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各車 位置示意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等資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 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 偵4759字第11390255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五大隊刑事案件證物移辦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2673號鑑定書 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 058861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 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 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號函暨檢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密錄器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 )之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8 43_002(壓制蔡少洋).MOV)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如附表乙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至5-2、7-1 、17至18-2所示之槍彈均屬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乙編號22所 示之土製炸彈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如附表乙編號2、20- 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 車牌2面係屬偽造,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附表 乙各編號「鑑定資料」欄所示資料可供參憑,足認被告對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並不知 道現場車輛是警用偵防車,而且因為倒車過程中目光注意力 都在後方,沒有看到前方車輛下車之人穿著警察背心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A,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山下 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B車搭載員警 徐孟廣,員警殷承鈞駕駛C車搭載員警吳建欣、賀立瑋,員 警王飛堂駕駛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前,攔停被告所駕駛之A車後,員警吳建 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行盤 查,被告隨即駕駛A車向後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致B車 之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等情,業據證人胡凱婷、吳智閔 、吳建欣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392至397、382至392頁) ,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338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9至75頁、偵卷 第211至221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380、381頁)可佐 ,則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倒車衝撞B車之原因,被告於查獲翌日警詢中陳稱「當時 我開車載朋友胡凱婷要往山下方向行駛,在炭寮巷1之8號前 遇到警方表明身分攔查,因為車上藏有改造槍彈、毒品,我 怕被發現趕快倒車要離開,結果撞到警方的車子……」、「我 當時車上放有改造非法槍枝、子彈、毒品咖啡包等違禁物品 ,我看見警方攔查心虛打倒檔想要跑……」等語(警卷一第8 、9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突然前面有二台車 ,我就想倒車離開,另外因為車上藏有槍彈及毒品所以想要 離開。」等語(偵卷第46頁),則被告復改口辯稱其不知道 前方是警車,以為自前方車上走下來的是仇家,不知道後方 也有警車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經當庭勘驗卷附之攔查過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2024 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結果如下(院卷第38 0、381頁):   【00:00:10至00:00:38】   00:00:17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拍攝偵防車(下稱甲車)之車前 畫面,嗣於00:00:26至00:00:36甲車加速行駛,且駕駛 甲車之員警連按、長鳴喇叭【在此過程中,於00:00:31可 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及其他偵防車輛出現在 螢幕畫面中,00:00:34可見被告車輛遭前方停置2輛之偵 防車堵住前方去路,00:00:35一名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 門外之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則倒車向後 行駛,於00:00:36可見被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又 亮起(其中,於00:00:35至00:00:36,甲車上之員警見 車前狀況後旋即表示:「停下來,停下來」)】,於00:00 :37被告車輛與已減速但尚未完全煞停之甲車發生碰撞。   【00:00:39至00:00:50】   00:00:39至00:00:43被告車輛與甲車碰撞後,即停止不 動,而甲車上員警則不斷呼喊往前、車往前,嗣00:00:44 至00:00:50甲車副駕駛座之員警下車後快速移動至被告車 輛副駕駛座車門外,喝令被告及車輛上乘客下車。  ⑶自勘驗結果可知,B車自後方接近A車過程中,即有連按、長 鳴喇叭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道後方有車輛,是不小心撞到 B車乙節,顯無可採。況自勘驗內容可知,於A車倒車前,即 已有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A車,復參以證人即警員吳智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圍捕過程中下車的人都有穿防彈衣 ,防彈衣上面並有標示警察樣式,圍捕過程中有跟被告說「 警察、下車」等語(院卷第383頁);證人即警員吳建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有下車,我跟證人吳智閔一樣 都有穿警用防彈背心站在A車外面,我們有呼喊「警察、下 車」,被告原地大概停了沒幾秒鐘就快速倒車等語(院卷第 388頁),核與卷內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 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證人吳智閔、吳建欣皆身 穿標示明顯「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且手持警槍喝令被告 下車後,被告始決意倒車撞擊後方B車,堪認被告於知悉加 入攔查之後方B車為警方執法人員情形下,猶仍以倒車衝撞B 車之方式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被告主觀上顯有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 務犯意甚明。  ⒊證人胡凱婷雖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 忘記被告倒車的時候,前方車輛是否已經有人下車,我有聽 到有人大喊「下車」,但我沒有聽到「警察」,對於下車之 人所穿防彈背心上有無「警察」字樣已無印象等語(院卷第 392至397頁),惟此與其案發當日警詢中所陳稱:「(問: 警方攔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當時大喊警察下車, 為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突然向後倒車?駕駛蔡少 洋不服攔查並衝撞後方本分局偵防車【車號:000-0000】, 是否屬實?)我男朋友蔡少洋應該是想要倒車逃跑,不想被 警方攔下來,所以才會急著倒車,衝撞後方警方的偵防車。 屬實。」等語(警卷一第17頁),已有扞格,參酌證人胡凱 婷於警詢中自陳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卷頁), 且證人胡凱婷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就警方攔查過程之 相關細節多回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自難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購得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迄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行為,皆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有數個,仍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某日,向『許世明』(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購買」上開違禁物,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或分別向「許世明」、「阿翔」購得上開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亦明確陳稱除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是自邱俊華處取得之外,其他槍砲彈藥都是在112年間跟「許世明」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故本院認定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違禁物,皆係被告於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所購得,併敘明之。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 ,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 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 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犯行 ,係於不同時間另自不同來源取得,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 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即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槍枝(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係警方於同一次 搜索中所查扣,並經檢察官明列於起訴書附表中一併起訴, 本院自應審理,本院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應另予論罪科刑,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強盜、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各罪,持有大量違禁物,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加重其刑。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 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即為已足。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第433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意旨參照)。次按,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 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 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 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 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 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 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 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 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 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 過,證人即吳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最先發現的槍 是在腳踏墊附近(院卷第385頁),佐以搜索過程照片及鑑 定書檢附照片(警卷一第77、79頁,偵卷第82、83頁)所顯 現之槍身紋路,可知警方係先於A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如 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仿GLOCK手槍,經被告主動表示後車廂還 有東西之後(見院卷第397頁之勘驗筆錄),警方始於A車後 座查獲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 管、編號4-1至5-2、7-1所示子彈,復再經被告於同日14時3 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工寮內,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18-1、18-2所示 子彈、編號20-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22所示之土製 炸彈。堪認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 槍枝(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詳後述)、編號2、20-1所示之已 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示子彈 、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 罪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故法院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即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2、20-1所 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 示子彈及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堪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係自首並主動報繳附表乙編號1所 示槍枝如前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 審中皆自白所犯,警方並因被告供出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 來源,而查獲槍枝來源為邱俊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院卷第243至2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院卷第305 至320頁)可佐,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1號 函暨檢附資料(院卷第223至242頁)可佐,被告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爆裂物及第三級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爆 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對他人人身安全、 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且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數 量眾多、價值甚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重大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竟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 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復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查 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且 被告竟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然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 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考量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非法持有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斟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顯現 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各該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 之期間、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塑膠射出工人,家庭經濟情形不 好,需撫養配偶及兩名小孩(院卷第488頁)需要扶養等一 切量形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就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4-2、5-2、17、18-2、20-1、22所 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1、5-1、7-1、18-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 彈,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 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可參,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 ,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一 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從認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鐵管2支,並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 書附表中,雖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鑑驗結果為:「送鑑鐵管 2枝,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4922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 定書暨檢附資料(偵卷第243至257頁,院卷第159至163頁) 可參,然被告陳稱係「我朋友是開鐵工廠的,是我朋友用剩 下的鐵材做出來讓我防身用的鐵管」等語(偵卷第247頁) ,且係被告遭查獲前開犯罪事實後時隔2月,始由警方於113 年8月29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予 以查扣,被告就此是否另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顯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4-2、5-2、17、18-2、20-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蔡少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蔡少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 蔡少洋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數量 鑑定資料 備註 查獲時地(民國) 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㈠部分) 霰彈槍1支 (槍身號碼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㈡部分) 手槍(仿WALTHER廠P99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㈢部分) 手槍(仿GLOCK廠19 Gen4 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霰彈槍子彈3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制式散彈,採樣13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研判為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25顆,認具殺傷力。 5-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手槍子彈3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2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5-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試射子彈19顆,認具殺傷力。 6 (即起訴書附表一㈥部分) 手槍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子彈1顆、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研判係制式子彈,該子彈1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無關。 8 BKJ-0699號車牌2面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見偵卷189至191頁) 經鑑定為偽造車牌。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9 (即起訴書附表三㈠部分)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7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93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㈡部分) 「哈密瓜」圖示綠色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26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㈢部分) 標示「White elephant」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24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㈣部分) 標示「一度贊」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㈤部分) 標示「PH 9.0 鹼性離子水」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㈥部分) 標示「EVE」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97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5 (即起訴書附表三㈧部分) 標示「SUPERMA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4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6 (即起訴書附表三㈦部分) 「超級賽亞人」圖示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8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3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㈠部分)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霰彈槍子彈2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採樣8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17顆,認具殺傷力。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㈣部分) 手槍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㈤部分) 手榴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未據起訴,且無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㈥部分) 土製炸彈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3 鐵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見159至163頁) 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詳參理由欄五所述) 113年8月29日11時10分,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2025-03-04

NTDM-113-訴-177-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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