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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288B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2288B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 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代號AV000-A112288B(下稱被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7、185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故被 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其為量刑因 子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良好機轉,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將 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完畢,並答應不再與被 害人代號AV000-A1122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聯 絡,請求考量①被告與A女係師生關係,因長久相處產生情愫 ,被告疏未謹守師生之分際以致有本件之行為,自始並無不 法之動機及目的;②本件係因雙方長久相處而自然發生,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③被告與A女平日相處融洽,本件並非以強 制或脅迫等手段為之;④被告本身係國中老師,從事教職多 年,工作認真;妻目前於台南工作,育有2子,生活單純, 家境小康;⑤被告平日教學認真,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⑦被告與A女 係師生關係;⑧被告一時不察而為本件行為,在此之前並無 類此情形,其法的敵對性並不高;⑨被告目前已遭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並因此遭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精神倍受打擊而痛苦不堪 ,無力再行就業而使生活陷入困頓,所幸A女並未受到其他 具體實質之損害,亦未因此轉班轉學而仍得正常活動學習, 所受損害尚非鉅大;⑩被告自始均承認係因未嚴守師生之分 際,致A女受到傷害,事後對自己不當之行為悔恨不已,目 前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允不得再與A女連絡,並 願意賠償20萬元;被害人則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旨給付完畢,堪認 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情,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為輕之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諭知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共1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 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刑 法第227第2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識程度,是 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 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 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 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 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原審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生活狀 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 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 ,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12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8年1月 ,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給予刑期大幅 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 權之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A 女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0萬元;被告之教職已被終身剝奪, 亦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裁處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健全之人,行為時在國中擔任 教師,為A女之導師,其自身亦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竟仍違背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及對 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主動要求A女與其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見原審侵訴卷第81頁A女證詞),並為滿 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 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其行為實應非難,犯後於學校行政 調查程序中,不顧A女及其家長之意願,在A女封鎖被告帳號 後,被告仍創新帳號設法聯繫A女,造成A女心理壓力(原審 侵訴卷第118至119頁A女之陳述、第147頁A女就讀學校調查 報告書、第149至163頁被告以不同帳號多次傳訊與A女之截 圖),且於偵查及原審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至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後,始承認犯行,綜觀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第二審之行 為表現,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一節,為更有利被告之量刑。而被告之教職被剝奪 、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應 非屬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屬從輕,應予維持。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共20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 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7頁),然 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 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原 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罹刑章,然如前 所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並與被害人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具悔意,且其已遭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審侵訴卷 第12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1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3 3221240A號函),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宥恕 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參,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亦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 見,是認被告犯本件各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治觀念,並導 正行為之偏差,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 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A女 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審酌上開調解筆錄 之內容,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㈢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㈣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28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成年之代號AV000-A112288B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之代號A V000-A112288號女子,分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之高雄市立○○ 高級中學國中部之教師、學生(上開真實姓名及校名均詳卷 ,下稱B男、A女),B男並為A女之導師,雙方於112年4月26 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B男明知A女未滿14歲,仍於同年5月1 2日至6月27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校某班級教室內, 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A女為如 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12次。 二、案經AV000-A112288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為上開學校之教師、A女之導師,雙方 於上開時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上開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貼身擁抱、親吻之行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擁抱跟親吻,我是擁抱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 部云云。辯護人則以:接吻跟擁抱為愛意的展現,依社會通 念不會引起嫌惡感,不能解釋為色慾的動作等語,為被告置 辯(分見:侵訴卷第38、117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A女之真實姓 名與代號對照表、被告及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 (一)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在學校班 級教室,對我有擁抱、親吻,還有撫摸胸部的行為,是根 據我與被告的聊天紀錄確認的。(112年)5月23日被告有 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我的胸部,是有意的;同年6月26日 這天,被告用手伸進我的上衣,隔著內衣撫摸我胸部,是 故意的,然後他有拉我的手隔著他的褲子撫摸他的生殖器 ;同年月27日被告也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衣,直接撫摸我的 胸部,是有意的;(112年)5月23日、6月26、27日3次被 告摸我的胸部,有持續一段時間,不是摸了手就離開,被 告稱不小心摸到與事實不相符等語(見:侵訴卷第83至87 、97至98頁)。 (二)A女上開證言,衡諸:⒈其乃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11 、12所載,撫摸其胸部之行為過程與細節證述綦詳,核並 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且於事 理無明顯矛盾,如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憑空杜撰至此;⒉ 被告亦自承其客觀上有碰觸及於A女之胸部如前述;⒊觀之 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⑴於112年5月23日,略有 以:「(被告:)今天…真的好甜蜜…妳感覺到我顫抖跟聲 音嗎?一波一波的湧上來…跟前幾天一樣的酸軟跟不行…但 今天有妳抱著吻著…很愛的感覺才釋放出去…妳真的好美, …那個…嗯…很可愛🖤…也好香…妳是第一個能讓我這麼主動 的…這樣讓我情不自禁…超害羞啦…我好像弄痛妳,…對不起 !」等語(見:警卷第43頁);⑵於同年6月26日,略有以 :「(A女:)會故意一直碰你是因為想跟你沒有距離, 很想要你,還有你的聲音,超可愛的,真的真的好喜歡, 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可愛,好想用手去碰,但是我怕我 碰一個就直接…(中略)被你碰上面的時候,我也是一樣 的感覺喔,很有感覺,很興奮,再碰下去就真的會不行了 啦,感覺下面濕濕的,不知道是月月還是…?前戲都做足 了,什麼時候才可以往後發展呢」、「(被告:)嗯…妳 今天一直碰…真的快不行…我會…很矛盾…想被碰…又怕自己 會忍不住」等語(見:警卷第81至82頁);⑶於同年6月27 日略有以:「(A女:)很喜歡碰到你的身體,會一直不 自覺的靠近你,想要你,今天…我…真的很想要…好害羞…碰 到了…好喜歡🖤…但是我…還想要更多更多…一直蹭你貼近你 ,是因為真的好想要,硬硬的,好喜歡,好想要,第一次 摸到…還想要…(中略)喜歡被你碰,也喜歡碰你,到現在 還是忘不了,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喜歡,雖然是摸到了 ,但卻不知道自己在摸哪裡」(見:警卷第85至86頁), 堪認被告、A女於上開期間,身體接觸應有相當之親密程 度,且上開對話所言及「碰上面」,依雙方對話脈絡,應 可認為係指涉撫摸胸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該等部 分語意不明確云云(見:審侵訴卷第57頁),應不能採; 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自A女國一時起即擔任A女之導師 ,以其見聞並未發現A女有說謊成習的習慣等語(見:侵 訴卷第39頁),綜應堪採信。被告應確有如附表編號3、1 1、12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被告上辯 應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1.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A女於審判中證稱:擁抱有從正面也有 從背面,都用雙手,有坐也有站著,也有坐在腿上,一邊 抱一邊親吻臉跟脖子;正面擁抱會是面對面的抱,抱的很 緊貼,整個身體的正面都貼在一起,背面的情況也是緊貼 ,我身體的背面與被告身體的正面緊貼在一起等語(見: 侵訴卷第84至85頁、第95至97頁),被告亦承稱:擁抱剛 開始沒有緊貼,後來進入熱戀期時有緊貼,A女講的貼身 擁抱有時候是正面、有時候是背面、有時候是讓她坐在我 大腿上這幾個態樣確實是有,但她也會從後面抱我,(11 2年)6月26日那次她坐在我腿上要跟我接吻;起訴書所載 親吻就是我親她嘴巴及脖子等語(見:侵訴卷第111至113 頁)。互核堪認被告本案擁抱、親吻A女,已非僅止於短 暫碰觸,以簡單表示愛慕或友好,毋寧係有性慾之表示, 達於追求滿足之程度,本案被告貼身擁抱、親吻A女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猥褻」之行為概念無訛 。   2.又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立法意旨係 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 ,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 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因 此,行為人縱得未滿14歲男女之同意,對之為猥褻行為, 仍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罪。而實務上所指足以 引起被害人性嫌惡感之猥褻行為,係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 而為之猥褻行為而言,並非指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 之猥褻罪除「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及「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兩要件外,尚須符合「足以引起對方性嫌 惡感」,方足以評價為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就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性嫌惡感」,應與被告所為是否 當該猥褻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3.綜上,是辯護人上辯情詞,亦不能採。 四、又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認為A女雖然未滿14歲,但性自主能 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已經成熟了云云(見:侵訴卷第39頁 ),惟此顯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符,且與刑法第227條之立法 目的係在保護未滿14歲男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自亦 不能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旨, 固非無見,惟查:   A女於審理中證稱:擁抱、親吻、摸胸部等這些情況,是我 自己意願,與被告是否擔任我的導師,或數學老師的身分無 關等語(見:侵訴卷第95頁),堪認A女應非陷入一定的利 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被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考),是公訴意旨 應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等 旨,固有未洽如前述,惟此於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揭論罪科刑法條之旨(見:侵訴卷第11 1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 決;又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 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 慾,即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所為應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 、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主文 1 112年5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2年5月17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5月23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2年5月24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2年5月25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2年5月30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2年5月31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12年6月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2年6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12年6月20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12年6月26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2年6月27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直接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15

KSHM-113-侵上訴-90-20250115-1

聲保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更一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前經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四、禁止接近特定對象未成年女性或與之獨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凱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假釋部分,本院前審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業經本 院前審裁定准許在案(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未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確定,本件更審裁定範圍僅限受刑人假釋 附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 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11號函所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STATIC甲99 等量表」、「MnSOST甲R等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 書」等資料,認為本件受刑人:⒈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⒉ 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⒊量表STATIC甲99:中低、⒋量表 MnSOST甲R: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亦載 有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之瞭解,其中因應方法為「⒈去 規矩較嚴的餐廳工作;⒉有空閒時間就多陪伴家人精進廚藝 ,避免看A片;⒊避免與未成年女性獨處;⒋有不當的性遐想 時要想後果。」(本院前審卷第397頁)。認聲請人關於應 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 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HM-114-聲保更一-27-20250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36B(印尼國人,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136B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禁止對AV000-A111136號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十二週之親職教育輔導。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3 6B(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169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係印尼國人,僅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無不法前科紀錄 ,實因一時思慮偏差,乃有本案不法犯行。茲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羈押教訓,已深知悔悟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3月5日經其配偶之協助與被害人AV000-A111136(下 稱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賠償和解,及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徵得被害人方面之原諒,有原審卷附和 解書正本1件等為證,爰請賜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以 啟被告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 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 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性自主法益,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係印尼國人,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父,對被害人所為2次乘機猥褻犯 行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本院念及:①前經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訪視被 害人及其母親以確認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等情,經該中心以 113年8月27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1713500號函覆略以:⓵本 案自111年4月13日受理通報後,被害人身心狀況尚可,婉拒 轉介中心諮商,由學校協助追蹤身心狀況。⓶被害人由生父 監護,平日與生父同住,偶與生母聚餐,現被害人身心穩定 ,生活日常規律,暫無不適或創傷反應。⓷案發後被害人未 再與被告接觸,無意願再與被告碰面或接觸。⓸113年4月被 害人在生父陪同下,被告承認犯錯並承諾不再犯,被害人因 心疼生母處境,亦擔憂破壞母女關係,故才同意原諒被告, 願意和解金3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②參 以和解書上明確記載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0萬由被害人收到無 訛等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17頁)。③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 入監執行致可能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反社會人格及其他社 會問題與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因被告入監所感受之應報撫 慰之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由生父監護,然被告與被害人生母有婚姻關 係,二人仍有可能面會,被害人尚未成年,對他人危害其等 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另參考高雄市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4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 1372136500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處遇 要點,並說明:本案兩造關係為繼父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其認被告為案主(即被害人)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被告乘 機對案主性不當對待屬實,為協助被告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 發展與自身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等,建議實施12 週親職教育輔導等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令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12週親職 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俾能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回復家庭 之和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 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7-20250109-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諭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7、16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對代號AW000-A112145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成立調解內容。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隨身碟壹台、電腦主機壹 台、電腦螢幕壹台及電腦滑鼠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0、72、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間, 係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而其間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固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後述),其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 則其行為時之法律,應即為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毋庸再論及此次修正前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 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民國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多次接連製造 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所犯各該條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明知告訴人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 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對之為多次性 交行為,且於告訴人甲 未滿18歲前,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 係有情愛之男女朋友,其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 及其母親即告訴人乙 均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刻正分期給付當中,告訴人甲 、乙 並表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其刑責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偵16798卷第153至15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2網銀匯款截圖(見本院卷 第43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員工,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乙 均成立調解,陸續 履行當中,且業經告訴人等諒解,如前所述,而告訴人等亦 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且 使甲 免於再受被告侵擾,斟酌被告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 節後,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第8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甲 、 乙 均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 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如上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 人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並應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 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甲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 拍攝製造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其利用甲 未成熟之性自主能 力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 犯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 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 證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 ,再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上負擔,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 硬碟,乃儲存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附著物設備乙情,業經被 告丙○○供明在卷(見偵9307卷第7至9頁),並有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見不公開偵9307卷勘驗報告卷 )、警方現場勘察照片(見不公開偵16798卷)附卷可按, 而該等設備與扣案在使用操作電腦時不可或缺之電腦主機( 除硬碟外部分)、電腦螢幕、電腦滑鼠,並同屬被告用以拍 攝、螢幕錄影及備份甲 性影像等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 設備(見偵9307卷第7至9頁),則上開物品均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俱應依上二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附著之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已因該等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成立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甲 、乙 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法: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0萬元(已給付)。餘款6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逕行匯入甲 、乙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結識AW000-A112145女子(下稱甲 ,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8月23日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於甲 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於未違 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共5次。  ㈡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 日間,未違反甲 意願,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 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 接續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甲 同意後 ,由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 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丙○○觀看,並供丙○○以手機螢幕錄 影方式存取,合計共399張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 存在丙○○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 機硬碟內。  ㈢嗣甲 於111年12月底發現懷孕,雙方另於112年3月25日發生 爭吵,甲 之母即AW000-A112145A(下稱乙 )遂偕同甲 報 警處理,復經警於112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隨身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 1台、電腦滑鼠組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2.坦承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25日即與甲 交往期間,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另甲 亦有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並供其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被告接續要求其拍攝裸照及洗澡時開啟視訊功能,其遂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其遂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 3.證明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其為性交行為,或猥褻影像之性影像。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其告知甲 懷孕,嗣被告與甲 發生爭吵,因而查悉上情並偕同甲 報警處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為甲 胚胎之親生父。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及檢附之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6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接續於112年2月27日稱「麻煩你早上拍肚肚跟你給我看好嗎」、「那叫你拍照幹嘛不拍」、「老婆我說的是你,不是肚肚」、於112年2月28日稱「要洗給我看嗎」、「哈哈哈等等拍肚肚」、於112年3月1日稱「呵呵今天要給我看嗎pp」、「我看你洗」等語,以佐證係被告探詢、要求甲 視訊洗澡畫面及拍攝性影像,經甲 同意後拍攝予被告觀看。 7 扣案被告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3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接續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由告訴人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並供被告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或由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上揭性影像合計共399張,並儲存在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 二、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 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 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 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 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 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雙方對話 紀錄內容,本案應係雙方成為情侶後,被告係請求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或視訊洗澡過程,並未有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 而主動介入、影響告訴人甲 決定,使告訴人甲 難以拒絕, 進而積極促成告訴人甲 製造性影像之合意,而告訴人甲 基 於雙方之情誼關係,進而同意後,多次自行視訊或自拍性影 像畫面,被告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是 被告行為,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被 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 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 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 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 ,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罪嫌。  ⒋被告接續拍攝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及要求告訴人甲 進行視訊 或自拍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5次與未成年子女性交及1次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㈡聲請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拍攝告訴人甲 等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 片等電子訊號檔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之  ⒉扣案之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儲存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所用 ,即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至18時5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 111年12月間某時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3 111年12月28日10時7分至12時26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4 112年1月9日9時42分至12時53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5 112年1月13日10時39分至13時9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025-01-09

SLDM-113-審侵訴-18-20250109-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 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 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 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 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 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84400號)等情,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受刑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法字第255號執行指揮 書(甲)、上述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人像表、法務 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法務部○○○○○○○ ○○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各1份等卷證,認屬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係因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確定,依卷附之觀護資料,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 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 定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ULDM-114-聲保-17-202501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榮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家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 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 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爰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係犯妨害性自主罪,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950號核准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妨害性自 主罪出獄人0410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法務部 ○○○○○○○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公務電話紀 錄、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人調 查分類直接調查表(一)、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 直接調查表(二)-(六)、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法務 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 報告書、法務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 告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MnS OST-R等量表、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A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3

KSHM-114-聲保-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敬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人性交等案件,經最高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情形,請併予裁定保護管 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對未成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計刑期為6 年,於10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 為乘機性交罪而入監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 ○○○110年第2次性侵害罪篩選會議篩選為應接受身心治療, 經該監獄111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治療已具成效, 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等情,並參酌該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實施 時間為2年,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 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 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爰按受刑人所犯 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878-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 法治教育肆小時。 被訴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引誘少年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 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出 生之成年人,甲 則為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 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甲 年齡大約13歲左 右,是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又被告對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打手槍」等語,顯係引誘甲 為猥褻行為 無誤。另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 生殖器之身 體隱私部位,亦屬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 引誘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是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說明 :   查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  ⑴未遂減輕:   被告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縱屬未遂行為,其處斷刑亦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 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引誘甲 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固 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甲 之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8萬6,000 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 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之意願,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 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乘甲 不及抗拒觸碰其下體,對於 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郵局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被告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僅係鄰居,僅係 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 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 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依 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次,以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 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訴卷第73至74、7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472少年(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下稱甲 )行經上址,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向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找手槍,我會給你錢」等語,然經甲 予 以拒絕而未遂。然乙○○竟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甲 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4張、被告與甲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並請依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2

SLDM-113-審訴-1513-2025010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914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145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D000-A109145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4頁);上 訴人即被告AD000-A1091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而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諭知無罪部分,及 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部分):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代號Α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男)為未成 年少女代號AD000-A109145(民國00年0月生,000年0月滿14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之伯父,於Α女父母離異後 ,Α女與哥哥即代號AD000-A109145D(下稱D男)同住於Α男 位在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之住所,由Α 男負責照料Α女及D男之起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Α男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即Α女就 讀國小5年級至國中1年級間),趁Α女在上址住所房間內寫 功課時,進入Α女房間,藉指導Α女寫作業為由,將手放在Α 女肩膀上,順著Α女手臂往前摸到Α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 二、被告為告訴人Α女之伯父,行為時明知Α女為未滿14歲之人, 照顧Α女之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然因當時 Α女係因寄人籬下而隱忍曲從,並無實際上抗拒之客觀行為 ,無從以該罪論處,惟基於起訴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本院 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71、272、280 頁,本院卷第83、191、233、241至242頁),其防禦權已獲 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說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Α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發育未臻完全,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尚未成熟,竟利用其照顧Α女日常生活起居之機會,為 滿足個人性慾,對Α女猥褻之行為,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造成不良影響,Α女甚至有出現恐懼、焦慮感受,造成相 當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與Α女間之關係、除未與Α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外,甚至動 用親族對Α女施加撤告壓力,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業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須扶養母親 及負責家裡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述),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34至235、247至248頁)。惟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詳後述),但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進行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 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而言 不影響最後科刑。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Α女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 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5至187、227、247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 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後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在此之前並 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 前揭法治教育之負擔,而Α女業已成年,並搬離被告住處, 可認被告對Α女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 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就被訴事實一、㈠、㈡諭知無罪提 起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Α女之年齡,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 小2年級時),在案發地點,趁告訴人於夜間與被告同睡時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趁Α女熟睡時,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觸碰Α女之乳 房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 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小5年級時),趁告訴人至案發地 點之被告房間內趴在床上看電視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 強制猥褻之犯意,被告僅穿著上衣、內褲,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壓在告訴人身上,並將身體前後移動、以其性器磨蹭告訴 人身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之供 述、㈡Α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㈢證人楊○文、Α女祖母AD000 -A109145C(下稱C女)、D男、Α女班導師杜○璇、Α女輔導老 師劉○君於偵查之證述、㈣Α女之手寫陳述書、檢察官與社工1 10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法庭報告書、Α女於學校之輔導紀錄、Α女與D男之 臉書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Α女一同住在新北市○○區 住處生活,及曾與Α女同睡一間房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犯行,辯稱:我從未對Α女為此部分猥褻 行為等語。惟辯護意旨稱:Α女就案發經過,除有罪部分外 ,其指訴情節空泛,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以Α女單 一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其就讀 國小二年級時,趁與Α女同睡時,將手伸入Α女衣服內碰觸Α 女乳房,及在Α女就讀五年級時,在被告房間內,違反其意 願,壓在Α女身上,將身體前後移動,用下體磨蹭Α女身體等 旨(偵字卷第9至10、55至58、95至100頁、原審卷第99至12 4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 二、Α女雖曾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證人楊○文及黃○瑄,然楊○文 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們是網路上認識,Α女說其國小二 年級時跟被告一起睡,醒來時發現被告將手伸進Α女衣服內 ,Α女說睡覺的時候可能有被摸身上部位等語(偵字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126頁);黃○瑄於偵查時證稱:Α女是我好朋 友,Α女跟我說被告在她小時候有觸碰她身體,但細節觸摸 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03頁),可知楊○文及黃○瑄之 指述除係聽聞自Α女,本質上仍屬與Α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外,且並未詳述被告碰觸之方式、部位,或是 較精確之時間;又被告確曾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1次(即 有罪部分),是楊○文證述Α女談及被告時,縱有害怕、恐懼 之情緒反應等情(偵卷第119、原審卷第126頁),仍無法排 除與其他犯行有關,尚難逕認與本案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有必 然關聯。是楊○文及黃○瑄之上開證述,無從補強Α女之指訴 。 三、Α女哥哥D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伯父,以前我跟Α女同住 ,我跟Α女感情很好,有什麼事情也會分享給對方知道,Α女 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對她做過一些非法或猥褻事情;我於偵 查中拒絕作證,因為那時候我也才15歲,當時傳喚我的時候 我有嚇到,因為一個是我親妹妹,一個是養我10幾年的伯父 ,我很尷尬,因為我不太懂這件事的由來,所以我就不想作 證等語(原審卷第147、155、161頁),不僅否認曾聽聞Α女 提及被告有猥褻Α女之事,且合理說明偵查中拒絕作證之原 因,難認D男有何起訴書所指係遭受家庭壓力始拒絕作證之 情形。復觀諸Α女與D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Α女問:「你 要幫我還是幫他」,D男稱:「站中間」,Α女稱:「唉」、 「又被說服了」,D男回稱:「沒被說服啊」。嗣Α女稱:「 你知道你一開始講什麼嗎?」D男稱:「講什麼」、「重點 是我沒看到」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不公開卷第107 、109頁),可知D男表示並未見聞到事發經過,故選擇站在 中立之立場,自無從補強Α女之指述為真實。 四、證人即Α女之祖母C女雖於偵查時證稱:Α女曾經告知我說有 遭被告碰觸,但碰哪裡Α女沒跟我說等語,然其亦稱:我認 為被告碰到Α女是在玩,我有聽見他們嘻嘻哈哈在玩耍的聲 音,Α女說在玩的時候被告不小心碰到Α女的等語(偵卷第13 3、134頁);復於原審改稱:我從來沒有聽過Α女說被告有 碰觸過她,偵查中曾說聽過,應該是我聽錯了等語(原審卷 第164、165頁),是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詞,或傳聞自Α女 陳述之累積,或指可能係玩耍時觸碰,不僅難以佐證Α女曾 遭被告碰觸胸部或壓在身下磨蹭,更遑論其於原審改為全盤 否認有聽聞Α女遭被告碰觸,是證人C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 Α女之指述。 五、至Α女之手寫陳述書(偵字第59至63頁),屬Α女陳述之累積 性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05676號函暨 AD000-A109145法庭報告書及○○國民中學110年2月24日新北○ 中輔字第1108951088號函暨輔導紀錄、110年8月16日新北○ 中輔字第1108954967號函暨輔導紀錄等文件(偵字卷第151 至156頁、第173至20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3至162頁), 固有記載Α女通報本案後,搬出本案案發地點,因通勤距離 變遠,與不熟悉的姨婆同住,仍不願意搬回去,且Α女亦受 家人要求撤告,被告亦稱要反告Α女,及Α女因承受案親屬質 疑與指責,情緒較不穩定,曾因在校適應狀況及與姨婆生活 摩擦等複合因素,服用過量抗憂鬱劑及止痛藥等旨,惟此屬 Α女通報本案後,其生活及與家人關係之改變,及因此造成 之情緒、心理反應,均與構成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 擔保Α女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六、綜上,本案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被訴犯行,除Α女單 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無從相互印證而認Α 女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難認被告確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性侵害犯行。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在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趁與其同睡之際,將手伸入其 衣服內碰觸其乳房等語,與證人楊○文、黃○瑄於偵查所述情 節相符。㈡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其就 讀國小五年級時,被告有在房間內違反其意願,壓在其身上 ,將身體前後移動,將生殖器磨蹭其身體等語,而楊○文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Α女提及此事時有害怕、恐懼之情 緒反應等語。另Α女之班導師杜○璇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學 校課業表現、出席都很穩定,在校並無說謊之表現等語;輔 導老師劉○君亦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校課業表現優秀,出席 也很正常,每天都會到學校,跟導師感情也很好,在其輔導 過程,其感覺Α女不是會說謊的樣子等語,足見Α女所證,應 可堪信等語。惟:  ㈠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Α女歷次證述是否一致?其指訴是否堅決而態 度肯定?及其品行上是否不會說謊(即杜○璇及劉○君之所證 )?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楊○文、黃○瑄於偵查或原審所述,係傳聞自Α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已如前述,其等既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至楊○文於偵查及原審固表示Α女提及被告時有害怕 、恐懼之情緒反應等語(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26頁), 但仍無法排除與本案有罪部分即被告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 1次之犯行有關,業如前述,尚難逕認與此部分被訴事實具 必然關聯,亦無從據為Α女之指訴確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Α女有前揭加重強 制猥褻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 理後,因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51-20241231-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騰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091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父親係同事兼經常往來之朋友 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3年2月8日至 同年2月16日間,在甲女位於臺南市○○區之○○○○○○(地址詳 卷)內,因見甲女無成年人陪同,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藉其身材、體格及力量上之優勢抱起甲女 ,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共5次等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 之要求,本案被害人甲女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 證述(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甲女父 親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甲 女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警卷第27-3 8頁、彌封袋)、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圖1張(警卷第39 頁)、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41-42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彌封袋)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加重行為人刑責規定,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5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對甲 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與甲女父親係○○兼經常往來之○○關係,被告與甲女間 亦具有一定情誼,被告因未能妥善克制自己而衝動犯案,所 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被告於 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捐款收據2紙(調偵卷第5-10 頁、彌封袋)、本院詢問甲女父親確認和解情形無誤之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復衡諸被告並未對甲 女施予言語及嚴重肢體暴力,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 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44條之1 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 ,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針對被告所為上開5次強制猥褻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撫摸下體 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並 非不良,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業 如上述,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 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遭判處有期 徒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 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 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被害人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和解書可考,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  ㈥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 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 併敘明。    ㈦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 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 私慾,但被告所為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並非言語威脅或嚴重 肢體暴力,犯罪手段相對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 被告並無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甲女、甲女父親業已原諒被告,本院 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 導時,亦有同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 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大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     537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宗     (下稱「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侵訴-8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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