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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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淑君即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 之清算人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代 理 人 黃俊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選任劉淑君 為清算人確定後,劉淑君即委託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清冊,並於114年1月9日寄發開會通知予財團法人台灣政 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之全體董事,及於114年1月20日召開 會議承認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復於114年1月20日 函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審核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清冊,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向本 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次按清算人就 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廢止 設立許可函、董事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清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簽核、開會通知單、清算人會 議紀錄及簽到單、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函等為證,且 有聲請人於就任後,3次刊登公告於新聞紙為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是堪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就任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 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聲報程序,當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SCDV-114-法-7-20250218-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于明亮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 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 號四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CPEV-114-竹北小調-199-20250218-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競業禁止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 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競業禁止」備註條款無效 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如獲勝訴就此所得獲之利益, 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90萬)=255萬】,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 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SCDV-114-勞補-5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商語柔 被 告 陳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新竹縣○○市○○○街0000號八樓房屋於民國113年房屋 稅單上記載房屋課稅現值加計新台幣16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 費,及提出上開房屋稅單為憑,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7

SCDV-114-補-202-20250217-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彭益祥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程師職務,派駐    於被告多個工地從事機電現場監工及維護工作,至113年1 0月26日自願離職,離職時職位為副理,約定每月薪資6萬 元,詎被告竟積欠原告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5日薪資5 萬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薪 資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11 3年9月份薪資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 章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 月薪資金額5萬元及自約定應給付薪資日期後,經新竹縣 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翌日 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勞小-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新竹縣博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國富 訴訟代理人 金慧恕 被 告 羅少如 林傑文 林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846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少如於111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林傑文、林君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0月11日起至117年10月1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7.8計 算之利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攤還本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 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加付應收利息百 分之15之違約金。詎被告羅少如於112年12月11日攤還部 分借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2萬8,846元, 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還 款紀錄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4

SCDV-114-訴-14-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欲參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惟   公會章程有規定需設籍在新竹市,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會員 大會前幾天被告仍找不到新竹市設籍處,原告情義相挺,好 意提供新竹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 辦理設籍登記,被告在社會處當場打電話聯絡會計師急件辦 理,因會計師說辦理房屋設籍要一個星期,故先送件,有書 面登記即可符合章程,租約再補簽辦。然被告未當選理事長 後,就沒有再辦理後續手續,也沒有告知原告不承租,亦即 表示被告同意要承租系爭房屋,惟其竟拒付租金與押租金, 則依內政部公版租約,被告無故終止租約,應給付原告第一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沒收之3個月押租金6萬 元,共計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當時原告說房子要借給被告把公 司登記在那邊,是原告的好意,但被告實際上也沒有在該處 設籍,會計師說時間來不及,等選完再辦,後來被告選輸, 就有跟原告說不再辦了,兩造間亦沒有談到租金的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 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 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 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 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 告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 賃契約,給付原告第一個月租金2萬元與應沒收之3個月押租 金6萬元,共計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亦沒有談到租金的事等語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既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應由原 告對「兩造間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 表示之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方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租賃契約 ;若所舉證據,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即無由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為租 金及押租金之給付。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依約應給付 原告租金與押租金之義務: 1、原告固主張其提供系爭新竹市民生路房屋供被告設籍,以使 被告符合參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資格,兩造 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1 年、押租金計3個月共6萬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記事本紀錄、被告所撰寫之信件文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 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觀諸前開證據資料,雖可見原 告曾傳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稅單等文件資料予被告,並 於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留有「新竹市○區○○路000號 7樓 辦公室租約押金請會計師辦理」等記載;被告所撰寫之 信件文書亦有「連崇賢監事,依章程規定,事先在新竹市○○ 路000號7樓設有承租辦公室場所,有邀請房東李載榮至會員 大會作人證」之陳述內容,然原告既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法官問:兩造有無談到一個月房 租兩萬元,租期多久?)那邊房子的行情是兩萬多元,一個 月的房租,一般簽約是租一年」、「(法官問:你確定你有 跟被告講租金一個月兩萬元,租期一年的事?)答:沒有, 當時時間很緊急,因為競選期間很激烈,要趕快去辦理設籍 登記」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可見彼時兩造間縱有就租 賃系爭房屋以供設籍登記所用相關事宜進行商洽,並欲請會 計師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惟對於「租金」約定數額若干,原 告並未與被告為確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數額 訂為2萬元乙節已為允諾,而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應付租 金數額已達合意。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約 定每月租金2萬元」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無 從單憑其空言系爭房屋周遭租屋市場行情為2萬多元云云, 逕認兩造彼時就「租金」此一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 示之合致,復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 2、次查,其餘諸如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押租金數額」等 租賃契約常見約定內容,雖非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然原 告既已自承並未與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一年;就兩 造約定押租金數額若干,原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應認兩造間就上開事項亦未達成具體之共識。據此,無 論係「租金」此一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或係其他依一般 不動產租約締約慣習所常見之約定內容,依原告所舉證據, 既均難認兩造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造間對於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尚僅止於磋商階段,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3、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事 實,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 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即無由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為租金及押租 金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個 月租金2萬元與3個月押租金6萬元,共計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其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69-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欲競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二 派理監事團隊激烈競選,被告事先請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下午16時至21時到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場攝錄影存證 ,後製影片再上傳YOUTUBE。原告捨命攝錄影存證,非常危 險,身體容易隨時受到傷害,亦需負擔二台AI旗艦手機、三 腳架等攝錄影設備被破壞危險,及被提告未經同意侵害肖像 權之風險,一般攝錄影同業不會接案,原告應獲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依一般行情現場攝錄影費用1萬元、後製影 片費用1萬元、上傳到YOUTUBE及臉書、LINE、製作條碼費用 1萬元,共計8萬元。詎被告事後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經兩造共同朋友介紹方認識原告,原告並非機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亦非競選團隊總幹事,只是提供意見。被告 並無請原告在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 會及理事長選舉時到現場攝錄影,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收 取費用之事,彼時原告來做事都不會說要錢,被告不應給付 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由 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法 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 ,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告 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 會及理事長選舉時,經被告要求到現場攝錄影存證,被告應 給付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影 像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影片條碼),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確有於該日到大會現場為攝錄影,然否認原告此舉係經其要 求,亦否認其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則本件 訴訟既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對 「被告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存在」乙節盡舉證 之責,否則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固有於113年11月9日到大會現場攝錄影,然衡量現今 社會生活,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有償 之契約關係(如委任契約),或係基於無償委任契約關係( 類似於贈與契約),或僅出於純粹好意之施惠,均有可能, 自難單以一方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謂他方於法律上必有給 付報酬或費用之義務。觀諸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我也 沒有要參選理監事,被告請我們要參選理監事的團隊開會討 論,被告有提出過請我在理監事會員選舉時要現場錄影存證 ,證人翁清山、陳憲欽也有在開會中提議過,陳憲欽也跟我 提過如果被告當選理事長,每次攝影會給我6千元的費用, 被告沒有說我到現場錄影要給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可知被告彼時並無向原告允諾應就原告於現場 攝錄影之勞務行為給付相關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到現場錄 影有告知其要收取費用之情事(詳本院卷第46頁),顯難認 兩造間曾就原告為現場攝錄影之行為應獲付之勞務對價報酬 或費用進行商討,進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得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有償之契約關係。 3、復參以原告自述其從華南金控退休,貸款主辦,每天載分行 經理拜訪觀察貸款客戶營業情形,有一定聲望及社會地位, 很多公會會員,多是大中小企業董事長及老闆,係與華南金 控多有往來之客戶,選前其有跟被告說可以陪被告去拜訪機 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第46頁), 及其因認公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對於選務有不當言詞舉止,曾 於會員大會召開前事先以書面向警察局報案並與被告前往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投訴等情(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原告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酌原告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 員,亦無參選理監事之計畫,猶基於兩造間情誼積極參與被 告競選公會理事長之活動並多有協助被告之舉,甚且因被告 未設籍於新竹市境內,為求符合公會章程有關理事長參選人 資格之規定,曾與被告商議提供坐落於新竹市民生路房屋供 被告為設籍登記,此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4年 度竹北小字第6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彼時原告對其競選活動多係無償 協助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據以抗辯其無給付原告至會員 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乙節,自非無憑 。 ㈢、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於法律上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 之義務存在乙節,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單以原告有至現場攝錄影之情事,即認定被告於法律上即 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無 理由,其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7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李信學 被 告 被告一 被告二 被告三 被告四 被告五 被告六 被告七 被告八 被告九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並提出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至同弄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登記謄本、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預估各被告分別占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 具體面積,及請求各被告給付袋地通行費之具體金額),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另應提出補正完整聲明後之起訴狀繕本共計10份,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具體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金額,並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3

SCDV-114-補-190-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胡春菊 蘇均哲 蘇威豪 蘇玲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春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6.93平方公尺,依起訴時每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300計算核定為160萬6,869元【 計算式:(486.93x3,300)=160萬6,8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1

SCDV-114-補-17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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