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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張鈞復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仕杰 黃煜愷 陳宣蓉 王俊彥 蕭伃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4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9114、9115、9116、9117、9118、9119、9120、9121、912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及陳宣蓉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陳宣蓉 、王俊彥(下稱張鈞復等5人)、蕭伃軒(與張鈞復等5人, 下稱上訴人等)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與黃翊瑄、孫宇弘受僱於徐沛綸(上開3人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張鈞復並受徐沛綸指派,協助管理其 他成員,共同在徐沛綸所承租,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洗錢處所(下稱本案洗錢機房),依照所配合之不詳 客戶指示,持徐沛綸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 交予其他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自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 3作為手續費,以上開方式從事特殊洗錢業務。張鈞復等5人 有事實一之㈡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行為期間,另基於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 曉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 取得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 洗錢犯行。上訴人等有事實一之㈢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 行為期間,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楊茵受詐欺集 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取得大陸地區 之人頭帳戶後,分別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總計本案洗錢機房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 之罪刑及陳宣蓉部分之判決,改判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論上 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陳宣蓉部分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論處張鈞復等5人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就事實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一般洗錢罪以有前置犯罪為前提,特殊洗錢罪係在前置犯罪 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 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乃一般洗錢罪之補 充規定;是以證據資料足以論一般洗錢罪時,即無特殊洗錢 罪之適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依事實一之認定,本案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為 :上訴人等自其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每日依照 客戶指示為款項之收取及轉匯,至民國110年1月5日止,合 計事實一之㈠至㈢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惟徵諸 卷內資料,計算上開金額所據之「淘金網-代付」表記載, 係自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5日止,按日統計「總代付金 額」之加總金額,但並非每日均有「總代付金額」,其中10 9年11月27日至29日、12月2日至6日、9日至13日、15日至20 日、23日、28日、110年1月1日至3日均為「0」(見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三第193至195頁)。若果無訛,則上開 金額是否包含洗錢時間為109年8月之事實一之㈡之金額?又 洗錢時間為109年11月13日之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否為該表記載 同日總代付金額人民幣66萬3571元所包括?若是,上訴人等 該日之洗錢犯行,是否有一洗錢行為同時犯特殊洗錢或一般 洗錢犯行之情形?此攸關上訴人等所犯特殊洗錢罪之金額究 為若干,及上訴人等所為洗錢犯行究應各成立特殊洗錢及一 般洗錢罪數之計算。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上訴人等所犯洗 錢應如何論其罪數為指摘,原判決就此仍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詳為調查、論述,遽就上訴人等所為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 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並認定事實一之㈡、㈢之2次一般洗錢 之犯罪期間有相當間隔、起始犯意不同,被害人亦有別,就 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應分論3罪併予處罰(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即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 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 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 權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又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以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時,固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惟上級審就其經如何之審酌,而改判較重刑度之理由應加 以說明,始足昭折服,否則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失。本件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徐沛綸所設立之本案洗錢機房,共 同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為洗錢行為,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 2007元(包含王曉棠、楊茵部分),係犯特殊洗錢罪,並就 檢察官起訴關於上訴人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對王曉棠 、楊茵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包括上訴人等之全部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上訴人等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賭博罪,第一審僅論以特殊 洗錢罪有誤,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可稽,自係為上訴人等之 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等在本 案洗錢機房運作期間,除有事實一之㈠所示特殊洗錢犯行外 ,張鈞復等5人尚有事實一之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上訴人等 併有事實一之㈢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事實一之㈠至㈢洗錢金 額總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則上訴人等於事實一之㈠所犯 特殊洗錢罪之洗錢金額似應扣除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人民幣3萬 5000元及事實一之㈢部分之人民幣5000元。基此,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金額既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金額略少,惟關於此部分竟就張鈞復等5人諭知較重於第一 審判決之刑,就蕭伃軒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卻未說 明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下或稱新法)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或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 徒刑5年,罰金最高額則自500萬元調為5000萬元,依刑法第 35條第2、3項之規定,應以新法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原判 決因法律修正就張鈞復等5人於事實一之㈡及上訴人等於事實 一之㈢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適用對上訴人等有利之 新法,仍依舊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二之㈠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598-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振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振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振德 (下稱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84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67頁)。被告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已承認過失,也與告訴人翁 國清調解成立,並已匯款10萬元給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若合乎緩刑條件,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告訴人翁國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額-頂- 枕葉急性、亞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胸、四肢挫傷 併多處擦傷與右手撕裂傷、1公分併縫合術後之傷害,被告 行為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是以,被告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 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表示 願於收受10萬元後,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004號調解筆錄1 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 ),則被告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之過失存 在;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適度以金錢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4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62頁、本 院卷第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然 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 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交上易-9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1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建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 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朱建興(下稱 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侵占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刑度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 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9、87頁 )。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黎玉霞達成和解 ,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鋼構材料(重量合計47120公斤)、 侵占告訴人黎玉霞匯入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福興鼎循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興鼎公司)、黎玉霞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 非難;另衡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福興鼎 公司達成調解,於原審已給付16萬元之賠償,然未與告訴人 黎玉霞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次侵占財物 之價值、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審 易卷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業務侵占、侵占行為之被害人不同、時間相近等累加因素 ,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黎玉霞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檢 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黎玉霞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調解成立,有按期支付調解 款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112年度調 偵字第61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4頁)及福興鼎公司代理人 蔡純耀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黎玉霞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 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確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 尚可,又告訴人黎玉霞於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代理 人蔡純耀於本院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如果他入監 服刑沒有辦法支付調解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頁) ,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 人2人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予 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黎玉霞 達成調解之條件,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 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福 興鼎公司、黎玉霞達成調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各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 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被告因調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 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調解內容) 資料出處 1 福興鼎公司(代理人蔡純耀) 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整予相對人(調解書記載相對人為蔡純耀)。其中陸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以同額現金交付予相對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玖拾玖萬陸仟元整共分六十期給付,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7年9月止,以每月為一期,付款日期為每月24日前,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付款金額均為壹萬元整,第二十五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付款金額約為貳萬元整,第四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每期付款金額均為貳萬參仟元整,付款方式均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三卷第35、94頁) 2 黎玉霞 被告應給付黎玉霞捌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 ㈡於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㈢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㈣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㈤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㈥上揭款項均匯入黎玉霞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黎玉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2025-02-26

KSHM-113-上易-463-202502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維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 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之始就坦承犯行迄今,且於 本案並無獲得利益,並與告訴人黃文玲達成和解,原審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犯減刑後,仍嫌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考量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被告雖 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 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 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 雖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 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 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甫於113年2月5日,欲向另 案被害人陳O琴面交取款之際,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考,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於同年3月19日,欲向本案告訴 人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88萬5,531元,顯無悔改之意;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 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 產損失;併考量其與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 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已然偏輕,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HM-113-原金上訴-72-20250220-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瑞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方瑞豐(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以詐欺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 且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上訴後,本院又續於111年6月2 6日、112年2月2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6月26日均予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經本院前審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則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本院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遭處之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 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 不法詐騙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 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0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5022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心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心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心甯經由案外人陳志鴻介紹認識葉O洲,得知葉O洲因其子 葉O宇與朱O依發生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潘O漪、其子葉O宇 應連帶給付朱O依及其母親辛O娟新臺幣(下同)73萬6,822 元,復於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其 子應再連帶給付朱O依1,261萬468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朱心甯聽聞及此,明知其並無能力使法院減少賠償金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日,在葉O洲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OO活海鮮店內,向葉O洲誆稱其可協助以下 列方式使葉O洲給付之賠償金額減少:㈠找律師對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㈡透過關係找到朱O依在七賢路OO酒店 工作之幹部或同事,證明朱O依並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重度身心障礙情形;㈢促請保險公司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 險金之告訴或代位向朱O依求償(下合稱減少賠償金額之虛 偽計畫),並以此要求葉O洲支付200萬元委託費用,致葉O 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 月2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朱 心甯。惟朱心甯事後僅持葉O洲交付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內之 原有卷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蔡O清律師於110年9月間向高雄 高分院提出再審及後續上訴等訴訟行為,而未有其他積極使 賠償金額減少之實際作為;嗣上開再審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 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復據提起上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駁回後,經葉O洲多次聯繫朱心甯,朱心甯均避不見 面,葉O洲始悉受騙。 三、案經葉O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心甯(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葉O洲告以上開減少賠償計畫 ,因而向告訴人葉O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去找朱O依在七賢路OO酒 店工作之幹部于O祥、小姐數人出來討論出庭作證之事,也 有找保險公司的人商討如何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險金或代位 向朱O依求償之事宜,但因後來生病,且最高法院駁回再審 的速度太快,故無法完成告訴人之委託,其因上開事項確實 花費了不少金額,並無詐欺之意圖,充其量只是民事債務不 履行云云。經查:  ㈠緣告訴人葉O洲因其子葉O宇與朱O依發生車禍,經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其子除先前之73萬6,822元外, 應再連帶給付朱O依1,261萬468元而確定一節,有前案民事 訴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36、43至48 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告以前揭減 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葉O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在案(他卷 第61至63、131、221至227頁;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76頁) ,並有委託書(他卷第37至39頁)、收執單(他卷第4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5至67、75至77頁)、張 O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他卷第69至70頁)、潘O漪-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71至72 頁)、民事委任書2份(他卷第145至147頁)、110年10月25 日民事上訴狀、110年11月1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110年 9月民事再審起訴狀(他卷第149至167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確實有以前揭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向告訴人誆 稱可減少賠償金額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提及再審有效嗎,他說他有辦法處理 幫我把賠償金額降低,第一是先找律師幫我們把三審擋下來 ,第二是透過刑事單位蒐證,及私底下透過人找到朱O依在 七賢路OO酒店工作的高階幹部或同事來替我作證,且他會找 人跟監,再由我們與保險公司共同提告朱O依詐保等語(參 他卷第62、223至225頁,原審易字卷第150至152、158、175 頁),核與證人即葉O洲友人張O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 前去告訴人的餐廳有聽到被告在跟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前案 民事確定判決之賠償事宜,被告說他有辦法幫告訴人把判決 確定的賠償金額降下來,且被告說有認識誰,可以把朱O依 找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參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3頁),並有 前述委託書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及告訴人在蔡O清律師之說 明下,均了解針對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勝訴之機 率微乎其微,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O清律師分別供述 在卷(他卷第62、239頁;原審易字卷第278頁)。而在此情 形之下,被告仍向告訴人要求高達2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 告訴人亦如數支付,足徵告訴人、證人張O銘所證述被告有 以上開計畫向告訴人誆稱可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情,應屬非 虛。  ㈢被告明知無法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仍以前述虛偽計畫,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  ⒈關於上開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㈠提起再審之訴,已經 蔡O清律師向其等說明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勝訴 之機率微乎其微一節,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虛偽計畫㈠已無 實現而達到減少賠償金額之可能,然被告仍執意進行,並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已難認被告自始全無施以詐術之意。  ⒉再者,上開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㈡,係透過關係找尋 證人證明朱O依並無重度身心障礙情形,然被告自始至終均 未曾提出任何證人之資料給告訴人或供再審之訴等其他訴訟 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根本就沒有找朱 O依及在七賢路OO酒店上班的經理、幹部出來作證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47至148頁)。參以蔡O清律師在再審訴訟過程 為告訴人提出之歷次書狀中所附證據均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之既有卷證資料,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上訴狀及民事 補充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參(他卷149至168頁),衡以該 等證人之性質乃有利於推翻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且可有效達 到降低告訴人賠償金額之目的,故倘若確有該等證人存在, 告訴人及律師應會及時提出供法院調查審酌,是由再審訴訟 過程中均未見有其他新事證一情觀之,足見被告均未曾向告 訴人或再審訴訟之代理人蔡O清律師提出任何證人之資料。  ⒊對此,被告固辯稱:有透過OO酒店幹部于O祥找小姐數人出來 討論出庭作證之事宜云云。並提出與于O祥之LINE對話紀錄 以資佐證(原審易字卷第75頁)。而證人于O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有叫其聯絡朱O依的同事(即美女證人)一 起到被告招待所談論找人及日後協助作證的事,但這些女生 只有與被告見面一、二次,並未直接跟告訴人碰面,被告找 這些女生出來喝酒的酒錢、出場費都是被告買單,但錢都是 給酒店,其沒有收錢,也沒有約定報酬,後來這些女生都沒 有從事八大行業了,故無留存她們的年籍資料等語(參本院 卷第117至126頁),是被告雖有透過證人于O祥找朱O依的酒 店同事出來見面,然除了喝酒、聊天外,對於要如何證明朱 O依並無重度身心障礙情形等具體情形均付之闕如,甚至連 上開酒店小姐的資料都沒有留存,更遑論攜同證人與告訴人 、蔡O清律師見面談論日後訴訟之進行策略,此觀之前揭對 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8月4日,蔡O清律師為告訴人提出再審 起訴狀之時間則為110年9月間某日,倘被告真有意以上開酒 店小姐為證,其既早於律師提起再審訴訟前即已尋獲相關證 人,並與之飲酒作樂,何以卻未提供任何證人之資料供訴訟 使用?甚至,連告訴人都未曾得知此節,已可窺見被告上開 所為僅屬虛晃一招,目的在於騙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參 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給了于O祥80、90萬元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51頁),惟此經證人于O祥否認如前,姑不 論上開款項究係由證人于O祥或酒店收取,或被告所述金額 是否可信,縱認被告所述為實,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 萬元,花費將近一半之金額卻對證人資料、所欲證明之事項 均毫無所悉,此實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故被告對於上開虛偽計畫並無從達到減少賠償金額之可 能一節,既知之甚詳,猶以前揭虛偽計畫騙取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  ⒋另被告雖提出其傳送予告訴人「宮仁街77號」、「定北路77 號」、「店北路77號」等訊息(原審易字卷第73頁),欲證 明其確實有為告訴人對朱O依及其母親辛O娟進行蒐證及回報 之舉動,然由上開地址門牌號碼均為77號,及後續告訴人回 傳地圖並做相關註記等情觀之,應解讀上開訊息內容實為被 告在向告訴人確認地址之意,較為合理。且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是在回傳詢問我之前拿給他 的書面資料內容,我後來傳給他的地圖上筆跡「由此進」、 「工作」是我寫的,意思是說這個人現在在這邊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65、174至17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並未有促請保險公司向朱O依提告詐領保險金或代位向 朱O依求償之實際作為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有說會找保險公司高階且是臺北下來的保險人員討論,他 有跟我講他跟該名高階人員見面等情形,但我沒有看過那位 高階人員,後來保險公司也沒有出面向朱O依提告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72、176頁),且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詹鈞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個我在調查局工作的國中同 學來找我,但我們1、20年來都沒有聯絡,我沒有印象談什 麼事情,至於在庭的被告好像有看過,但沒有太大的印象, 可能只見過1、2次面;該名調查局同學是有帶1本比較厚的 資料來,但我們產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經營項目中,如果牽扯 到訴訟,過失傷害就是請警察送件或是委任律師,保險公司 法務唯一會提告的情況就是我們有給付車體險,要進行代位 求償的時候才會委任律師,若雙方私底下和解有任何爭議, 或是對方對於理賠內容認為有無不實或詐欺犯罪的行為,我 們都會說明這不在保險公司經營項目內;我是有印象當時對 方有提到金額合不合理、傷勢是否有隱瞞誇大的情況,但像 這種我們都會跟當事人說傷勢、後續療養跟衍伸的損失很主 觀,每個人可以接受的和解金額不同,雙方都有權利提出, 不和解就由法院判決;我沒有印象對方有提供資料請我轉交 給總公司,對方也沒有提到要請我們保險公司去提告;實務 上保險公司就詐保的被告提起返還保險金訴訟,可能要總公 司認為有特別需求才會立案,但我們實務上遇到的較少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59至260、262至269頁)。是由證人詹鈞強 前揭之證詞,可見被告僅是單純諮詢保險事宜,本質上對於 告訴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毫無助益,被告亦未再 另外提供新事證促請保險公司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險金告訴 或代位向朱O依求償之動作,是綜合被告前述找尋酒店小姐 出場飲酒作樂之無益舉動,以及上開找保險公司人員之單純 諮詢行為,均可證被告無論與酒店小姐或保險公司人員之接 觸,無非只是掩飾其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計畫,是被告明知無 法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仍以前述虛偽計畫,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並收取款項,其所為自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 非單純只是民事的債務不履行而已。故被告辯稱:本案充其 量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並不足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原審有訴外裁判云云。惟按檢 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 ,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 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 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 。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 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 、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 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 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 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誆稱有能力使法院 減少賠償金額等語,並於論罪欄記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自起訴書為客觀之形式觀察 ,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所涉罪名為記載,本案訴訟客 體尚非不能具體、特定,而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至 起訴書關於詐術之記載固非完足,然原審於不影響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並說明被 告係以前揭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依上開說明,自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故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萬元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O洲以120萬 元達成和解,並分二次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2紙在 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7至79、147頁),是被告犯罪後所生 損害等量刑因子、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之部分,已有 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原 審另有上開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迫切 解決需支付他人高額賠償金之處境,及對於法律訴訟認知不 足的情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且 金額多達200萬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 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不應該;暨 其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部分填補,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項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沒收或 追徵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葉O洲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二次給付完畢,告訴人亦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部分款項 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再向被告求 償之意,本院審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與前開和解筆錄之精神不符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就剩餘部 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坦承犯行,顯然對於自己之行為違法一節,並無認錯或 改過之意,參酌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本院認 依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之辯護人 上開所請,即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HM-113-上易-44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昭賢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昭賢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04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故遭「 天哥」指派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並未收款,無任何犯罪利益 ,今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認錯,原審卻仍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顯然過重;請 審酌被告尚有智能障礙的弟弟要照顧,家境勉持需被告幫忙 賺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定刑 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 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事由,衡其犯罪原 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原審因而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祥( 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仍 應人所求而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至被告所指坦承 犯行,非主要正犯且未曾獲利,及有家人需照顧扶養等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量 刑事由予以審酌即為已足,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 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另諭知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 所處刑度,已在偵、審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內(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年,可知原審所為量刑, 已屬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 不可採。  ㈢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二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 徒刑4年至8年之間,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 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 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 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核上開各情及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以及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 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0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羈押在案;然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 係重罪之單一羈押原因,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卻未 審酌被告從小就住在屏東縣萬丹鄉迄今,並未有外出居住之 紀錄,且亦無逃亡經通緝之前案,今被告之兄長重傷治療中 ,家中僅有父親獨立施作水電工程,需被告返家幫忙以免工 程違約,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並無逃亡之 動機及可能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以一定金額之具保 金,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較小侵害手段,亦可 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而可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 3年9月2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押票、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惟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逾200公斤,足見被告製造毒品之 規模甚鉅,且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製造完成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侵害甚鉅,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 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目 前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可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於被告所述其餘家庭狀況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是否維 持羈押之考量無涉,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19

KSHM-114-聲-139-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世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世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因不滿張家瑜處理電腦故障問題,田世宏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瑜,致張家瑜因而受有臉部及 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世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20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張 家瑜為其安裝電腦,而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自108年車禍傷殘至今,尚 在治療中,被告右腳無法支撐力量,需要輔具行動,被告沒 有傷害告訴人的能力,告訴人好手好腳,他只要一移動,被 告就會跌倒,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 從何而來,當下告訴人沒有報警,沒有大喊救命,沒有人阻 攔他外出,且告訴人離開時,剛好有客人至被告店裡,也沒 有見到告訴人有受傷,被告是被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告訴人是在醫院驗傷後才報案,並為傷勢之指訴,其 指訴與傷勢符合是必然,其指述之真實性有合理懷疑,不具 適格的補強證據。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被告因腿疾 無法自力站立,被告無法為告訴人所指述之移動、追打之傷 害行為,且告訴人就案發情狀所述前後不一,與常情不合, 具有合理懷疑之瑕疵,卷內亦無適格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指 述為真,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為其安裝電腦, 而與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2樓;告訴人當日受有臉部及上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第4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 ,原審審易卷第46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 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75 至92頁)、證人王琨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 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2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張家瑜)(見警卷第15頁)、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 至我朋友田世宏的住家幫忙維修他的電腦,我向他表示他的 電腦螢幕有問題,他就說這台電腦他已使用數十年都沒有問 題,但我向他解釋電腦是電子零件,本來使用的壽命就不一 定,我又幫他做更詳細的檢查並且仔細向他說明可能的問題 ,他卻完全不想聽我的解釋,一邊飆罵三字經一邊不斷毆打 我的面部數下,他毆打的過程中我叫他冷靜聽我說,並且試 圖將他推開我的身體,但他還是緊抓著我的衣領,然後拉扯 我的頭髮繼續痛毆我的臉部,我持續口頭請他冷靜不要再打 了,雙手也持續阻擋他的攻擊,直到他自己停手才結束,接 著他就撥打電話叫別人馬上過來這邊,掛掉電話後他就對我 說等一下看要怎麼處理我;他毆打我後,我因為感到害怕所 以還是繼續幫他修理電腦,我跟他說我幫你處理過那麼多的 電腦問題,你都不曾跟我說聲謝謝,卻一直怪罪我是我把他 的電腦用壞的,你毆打我我也沒有還手,甚至你毆打我後我 還幫你把電腦修好,至少要對我說聲對不起吧,聽我說完後 他就突然爆怒並且作勢要再毆打我,我就沒有再繼續說下去 了,後來我就離開他家了;他是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沒有拿 武器,我沒有還手,因為他的腳有開刀裝支架,再加上他的 年紀跟我爸爸差不多,所以我就沒還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 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他把自己的舊電腦移 到二樓裝好,但開不了機,他就怪我把他電腦用壞了,我去 幫他看的時候,他就動手打我,他當時是站著的,雖然他平 常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但是他站著不需要用拐杖,他可以 自由走動,也可以騎機車,他說他的腳還在恢復中,還是坐 輪椅比較好,他是用拳頭往我的頭部打,還一直說他的螢幕 用了十幾年都沒有壞。他的身高比我高,一直朝我的頭打, 我當時看他的腳不方便,年紀也跟我父親差不多,我只有抓 他的雙手阻止他,他還有把我往旁邊的床甩,結果是他自己 倒在床上,我是站著抓住他的手,一隻腳靠在床邊,他掙脫 一隻手繼續打我。打完我後還要我繼續修電腦,我就跟他說 主機正常只是螢幕壞了,才會沒辦法顯示,他就說要打電話 叫小弟來,說如果我今日沒有修好,我會走不出這個門等語 (偵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在賣中 古車,我想跟他學習,平常有在聊天,某天我就跟他說我在 賣電腦,我懂電腦的東西,所以我幫他買了一台電腦,但當 天他把原本一樓的電腦拿到二樓去使用的時候,因為沒有畫 面,他要求我上樓幫他檢查,檢查後我推斷可能是電腦螢幕 的傳輸線,或者是電腦螢幕本身老舊了,導致有可能故障, 當我這樣跟他講之後,他就開始動手打人;他就情緒無法控 制,他就朝我怒罵說「所以你現在說,我用了十幾年的電腦 螢幕,現在會壞掉嗎?怎麼可能會壞掉?」;被告動手時, 我們都是站著,被告抓著我的衣服、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部跟 下顎,以及我的頭部、一直用拳頭打、我有這樣抓著制止他 (告訴人當庭擺出伸起雙手於額頭處,示意用雙臂制止的動 作),因為他的腳有受傷,而且年紀相差,我在過程中都沒 有動手打過他;那時候一直打,被告也把我的眼鏡打掉了, 打掉之後,還是一樣繼續打,我有把他這樣(告訴人當庭做 出雙手舉起於額頭上方的動作)稍微制止;我有試圖去抓他 的手,因為他的手就一直要往我的臉跟我的頭揮拳,我就這 樣阻擋(雙手舉起在臉部前方,十指朝前的動作);我有把 他的手抓住,但後來被告又掙脫,繼續打我;後面被告就往 床那邊倒了,被告是後仰倒在床上,把我一起拉下來,把我 一直拉下去揍我;被告當時是一隻手拉著我的衣領,一隻手 繼續打我的頭部;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 後退到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他還是一樣一直打我 ,後來他打累了才停止攻擊我;後面事情結束,我從樓上下 來之後,被告打電話叫的另外一個年輕人剛好來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75至92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 對於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領口,並以拳頭朝告訴人之 臉部、下顎以及頭部毆打,造成其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而 難以採信之情形,亦與被告自陳當天與告訴人於現場發生爭 執之緣由、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 ,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告訴人為了逃 避責任才興訟云云,但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張家瑜購買 電腦設備,東西送達後我請他來我家幫忙組裝,因為他對電 腦不慎專業,因不黯操作而亂用,將我電腦内安裝的程式洗 掉,又將電腦內的攝影機資料刪除,我有責怪他不會還裝懂 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沒有把電腦弄好 ,他賣我電腦,他說裡面軟體他也不懂,我說你賣電腦也不 懂,這樣如何售後服務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7頁),可見被 告於當日確有因電腦維修問題對告訴人不滿,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堪信屬實。  ㈣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亦有大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 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以及遭被告以手抓住上衣領口而 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證述大致吻合。佐以依 上開急診病歷,告訴人遭毆打後,當日旋即前往大昌醫院驗 傷,由醫護人員拍攝傷勢照片,並於驗傷後,隨即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告 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 ),距案發均僅有數小時之隔,可徵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徒 手毆打成傷情節,並非虛假;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 、位置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抓住上衣領口及毆打頭部所 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身體之傷害,確因被告徒 手毆打所致,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已堪認定。  ㈤證人王琨銘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8時30分左右前往該處 ,我到田世宏家時並沒有聽到爭吵或其他吵雜的聲音,田世 宏跟友人走下樓後還跟我有說有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剛好要過去跟田老闆買東西,我過 去的時候就看他們走下來,他們下來的時候都笑嘻嘻的下來 ,還在那邊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頁),但證人王琨銘 於警詢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在被告住處1樓等,沒有上去2樓 ,等了10幾分鐘被告與告訴人才從樓梯走下來,我沒有注意 看告訴人,我都在滑手機;沒注意看他的臉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以證人王琨銘當日雖有出現 在被告住處1樓,但證人王琨銘既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於2樓 所發生之情形,復就告訴人下樓後其臉上是否有遭被告毆打 之傷勢,證人王琨銘亦證稱沒注意看告訴人的臉等語,則證 人王琨銘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前因車禍傷殘,尚在治療中,無能力傷害告訴 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 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腿部開刀而行動不便,顯然無 法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攻擊行為,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境亦與 常情不合云云,並提出被告全身照片(見警卷第17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田世宏)(見警卷第2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53至9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5頁) 等在卷,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 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 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依卷內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告訴人案發當日至大昌醫院急 診,檢傷時間為同日20時38分許,依檢傷記錄,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陳述「一小時前被友人徒手毆打頭部」(原 審審易卷第99頁),對照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伊於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家幫忙維修電腦( 警卷第7頁),考量告訴人幫被告維修電腦所需時間、雙 方發生爭執時間至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就醫之時 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8分到院檢傷,並於急診時陳 述「一小時前」被毆打,在時間序列上尚無不合理之處。 又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陳述部分縱認屬與 告訴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上開醫療資料所記錄 病患主訴以外之關於告訴人到院治療時間、醫師診斷之病 況、檢傷記錄、治療過程與用藥及檢傷照片等,均為醫療 人員本於其專業於執行業務之客觀記錄,非屬告訴人指訴 之同一性累積證據,若無虛偽不實之處,且可佐證告訴人 指訴之真實性者,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或診斷 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僅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家後兩 小時始至醫院驗傷(此2小時實為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時 間至告訴人至大昌醫院急診之時間),辯稱驗傷內容非適 格補強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因右側小腿骨折處傷口不癒合,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造 成慢性骨髓炎及骨不癒合於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術後 應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且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並經鑑 定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5頁,原審易卷第43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表 示:病患(即被告)因骨折處尚未癒合,在此期間必須拿 柺杖走路,也一定要用手支撐才可獨立站立及移動等語, 有該院113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31021993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頁),固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右側小 腿開刀需持續復健,而有日常使用柺杖、輪椅方便移動之 需求,或用手支撐才可站立或移動。惟由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可以站」,但行走困難,需要輔具和攙扶,扶著樓 梯把手和牆壁、輪椅等等,我家在2樓,我可以自己攙扶 樓梯扶手上下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 王琨銘於原審證稱:被告平常在家裡走動時就慢慢走,他 從樓梯下來的時候是扶牆、上樓不用拐杖,兩隻手撐著上 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足見證人張家瑜於 原審證稱:被告原本從1樓走上來之後坐在他的床上,然 後講到電腦螢幕的時候,他就生氣「站起來」跟我講說這 螢幕已經用了十幾年了 ,根本就沒有壞掉過,我一按就 壞掉,講完就打我、被告打我時,我是站起來跟他對話; 被告平常在家,可以自己移動,可是時間不能太長,他腳 會痛,被告從一樓到二樓是他自己上去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87至89頁)應屬可信。是縱被告腿部患有上開疾病, 需持柺杖或以手支撐才能移動,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以站 立之姿勢與告訴人談話,並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一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一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時,既可藉力支撐,是被告所患之腿部疾病實際 上不影響被告得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原審 雖有證稱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後退到 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等語,但觀諸辯護人提出之 上址2樓照片(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上開證詞所述雙 方移動位置,僅屬短距離,且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上衣領口 藉力支撐,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 述,後來被告有倒在床上,把告訴人拉下去揍,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僅為短距離移動,故後來被告仍重心 不穩倒在床上。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前往醫院就診所 測量之身高約185公分,體重約76公斤(見原審審易卷第8 2頁);以及告訴人為本案急診驗傷時所自述體重為61公 斤,被告之身型顯然較告訴人為高大壯碩,具有身型上之 優勢,呈現站姿之被告如要出拳攻擊、壓制告訴人並非難 事,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受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而受傷, 尚非無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較告訴人高大壯碩,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述之防禦情狀,告訴人所阻擋之攻擊應係被告 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與告訴人所述攻擊部位為下顎及依 急診病歷所載之上胸部傷勢有所不合;又告訴人於遭受攻 擊時,竟未離開2樓逃往1樓或向鄰居或路人求救,顯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查:⑴由卷內檢傷照片觀之,告訴人臉部 受傷之位置除下顎及上胸部外,尚有左眼角及其附近、左 耳上方及其附近(原審審易卷第113、115頁照片),此與 告訴人所證述阻擋被告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情狀相符。⑵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質問其「被告既 然腳的部分有殘疾,為何你不選擇跟他拉開一個安全距離 ?跑到一個安全距離就好?」、「你當時有無考慮過,直 接往一樓跑?」答稱「因為他抓著我的衣服」、「我要往 後的時候,他就拉住我」、「可以掙脫,可是會想去跟他 講道理,就是我說他螢幕可能有問題」、「沒有,因為我 覺得我沒有錯,我沒有錯為什麼要往一樓跑」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78至79頁),已說明其未與被告拉開距離及未往 一樓跑的原因。佐以卷內檢傷照片,告訴人之下顎、右耳 下方、上胸部靠近頸部有多處抓痕(原審審易卷第117、1 19頁照片),可見告訴人所述其要往後退時遭被告抓住其 衣服,並非無據。再參酌告訴人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可見被告之攻 擊力道非強,告訴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既因遭 被告抓住衣領,又顧忌被告的腳有受傷,且執著於自己沒 有錯、想跟被告講道理,則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選擇 容忍,未用力掙脫被告、離開二樓往一樓避險,難謂其舉 動與常情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下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數下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將其電腦安裝、維修妥善,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衡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等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到 被告家中協助其安裝、維修電腦,僅因未達預期結果,被告 即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前亦有因傷害等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詳見原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KSHM-113-上易-27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榮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 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4罪,宣告刑之最長刑 期為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全部宣告刑度總計 為有期徒刑82年11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 上限甚多。受刑人所犯上開14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間相隔1日,販毒對象相同、 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3至14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犯行間相隔數日,販毒對象共6人, 交易金額為350元至2500元不等;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與 附表編號3至14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逾1月,考量上開各罪 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人次、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總額、犯 罪事實之具體情狀(詳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於近4個 月內所犯上開數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 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 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35頁)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2-14

KSHM-114-聲-3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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