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蓉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于子豪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已知錯,而且本 案是未遂犯,沒有造成實質上危險,即使交易成功,所賺利 潤也只數百元而已,希望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能再從輕量 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說明被 告係未遂犯,及其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被告從事 販賣本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毒品之動機、手 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而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實屬非是,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係在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毒 品之訊息,供上網之不特定大眾得以瀏覽而購買毒品,情節 非輕。而原審依法為2次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僅 略高於減刑後之最輕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上之罪,依法2次減刑後,最低刑為2年6月), 已經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622-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桃簡字第1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玉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史玉蘭於民國113年1月9 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助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安公司) 設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A15捷運站」旁軌道橋下收費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並以車牌辨識方式入場停放本 案機車,詎被告竟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在未依 約繳付停車消費金額之情形下,逕行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停 車場之出口管制柵欄縫隙處鑽出駛離,使本案停車場出口設 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本案車輛出場時是否繳費停 車費用,使被告因此獲取無須依約繳付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 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停車場 之登記證及場內情形翻拍照片、被告應繳交停車費用之繳費 機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本案停車 場停放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有要 付費,但是機器壞掉無法列印,停車場管理員也不處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助 安公司設置之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以車牌辨識方式入場停放 本案機車,復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本案停車 場內,未繳付停車費用之情形下,逕行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 停車場之出口管制柵欄縫隙處鑽出駛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 執(見偵緝字第2184號卷第4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且有本案機車之車籍資 料(見偵字卷第2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 卷第31頁)、本案停車場場內情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 )、被告應繳交停車費用之繳費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 3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 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 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 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 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 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言。又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 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 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再查: 1、本案停車場自動收費設備作為一種依程式指令運作之機械裝 置,其所謂之判斷機制,應係指依據收費設備者預先設定之 程式及感測元件,就進入機器感測範圍內之特定標的(通常 為車輛),進行辨識、分類、計費等一系列自動化流程。又 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設置之判斷機制,應在驗證位於柵欄前 方感測區內之車輛使用人是否已依停車場計費約定繳納費用 ,倘機器設備未感測繳費完畢之訊號,則維持出口柵欄關閉 狀態;反之,則開啟出口柵欄放行。 2、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停車場停放本案機車,且離去時 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用,逕行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停車場之出 口管制柵欄縫隙處鑽出駛離,已認定如前。然本案停車場出 口柵欄依收費設備設置者預先所擬定之判斷機制,於斯時已 「正確判斷」位於出口柵欄前方之本案機車使用人(即被告) ,並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用,故出口柵欄未依預先設定程式運 作而升起,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1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利用出口柵欄旁縫隙離 開,乃係「物理性」迴避該出口柵欄之阻攔,並未對本案停 車場收費設備設置者之判斷機制產生欺騙或誤導,而未影響 自動收費設備之判斷功能。依上開說明,既收費設備設置者 所擬定之判斷機制已正確且有效運作,並未因被告之行為介 入而發生任何誤判之情事,尚難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從出口 柵欄縫隙鑽出之行為,能與刑法第339條之1自動收費設備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19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 ,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易-1580-202502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慶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張豊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瑞蘭,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觀音往蘆 竹方向往北行駛,行駛至PB48橋墩旁之中央橋墩劃分島之無號誌 交叉路口,左轉彎進入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產業道路,往竹圍漁港 方向車道直行,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蘆竹往觀音方向往 南行駛至開上路口,與張豊慶駕駛車輛之右前頭發生碰撞,陳昊 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 豐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人陳寧彬(即被害人陳昊葳之父)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相卷第37-38、77-79頁)、證人陳瑞蘭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卷第79-83頁、偵卷第55-56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 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5-7頁)、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報告(相卷第17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1 頁)、駕籍資料(相卷第23、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卷第43、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9-51頁)、事故現場 照片(相卷第57-7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7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01-111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3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 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DNA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7-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偵卷第35-49頁)、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19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偵卷第67-70頁)、相驗照片(偵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化學鑑定書(審交訴卷第27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審交訴卷第31- 32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45-48頁)、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訴卷第59-6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相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昊葳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有過失,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訴-20-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6千元」 更正為「8千元」、第10列記載之「幫助詐欺犯意」更正補 充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訊問程序當庭更正補充之)、第12列記載之「等共3個 帳戶」更正為「連同與本案無關之另2個不詳帳戶」、第13 至14列記載之「向謝捷裕施以分期付款之詐術,致謝捷裕陷 於錯誤」更正為「向謝捷裕佯稱:其購買商品有重複訂單情 形,需其接收1筆簡訊驗證碼並提供之,致謝捷裕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始該成員得以使用謝捷裕身分冒辦臺灣PAY」 、第15列記載之「帳戶中。」之後補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暨證據部分補充「徐曉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 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 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 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加列 上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壢簡卷第2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謝捷裕,致其受有6300元 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等語(壢簡卷第2 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 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74號   被   告 徐曉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曉萍明知犯罪集團常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 ,而須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申請人與金融 機構之約定,金融帳戶不得交無深厚情誼之人使用,亦不得 用以換取現金。嗣徐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應徵家庭代 工,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平台臉書暱稱「林童」之人 聯繫,經「林童」告以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每個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報酬時,徐曉萍應知一旦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林童」即可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 而幫助犯罪,竟為圖獲得對價,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等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林童 」。嗣「林童」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向謝捷裕施以分期付 款之詐術,致謝捷裕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53 分許,將6,300元匯入徐曉萍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謝捷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按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 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 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可 參。本件被告雖因提供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供「林童」使用, 並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13號、第364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被害人與本案 不同,是前開案件與本案間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經審判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具有無效之原因,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徐曉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包含第一銀行在內共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林童」一事,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因覓職時,公司稱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便 實名認證,並登記材料,不知是遭人詐騙云云。然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捷裕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經檢視 被告所提供與「林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之聯繫起因固 為覓職,然被告係在「林童」告以「你這裡需要申請多少輔 (補)助金呢 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48000的輔(補)助 金」後,被告隨即拍攝提款卡(共3張)畫面傳送「林童」 ,「林童」再續告知補助金最快將於下週一透過司機親送到 府;佐以被告尚刻意將其傳送予「林童」之對話訊息刪除等 情,足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本意並非僅單純供實名登記之用 ,亦含有以提款卡請領補助金之目的。又查,被告於偵查中 亦不諱言其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使用人頭帳戶進出犯 罪所得;況提款卡對一般人而言,除進出資金功能外,並無 確認人別功能,如若有確認人別必要,亦應請其提供個人身 分證件或相關學、經歷資料,然被告卻為圖補助金之利益, 於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確認「林童」所言之工作是否 真實存在?日後追索提款卡之地點、承辦人為何?詢問開戶 銀行有關提款卡實名認證功能?或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 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童」,對於「林童」可能係為 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 ,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 2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4687號函、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261號函,及被 告提出與「林童」間不完整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壢簡-852-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一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吉安 街口之「璟都米蘭招待會館」(下稱該招待會館)內,徒手竊 取該招待會館內代銷人員林峻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及代銷人員陳姵慈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並 使用該招待會館內櫃檯上之水杯(下稱該水杯)飲水後離去。 嗣警以棉棒採集留存於該水杯杯口唾液中之去氧核糖核酸( 即deoxyribonucleic acid,下稱該DNA),並經DNA-STR鑑定 法鑑定後,該DNA-STR主要型別與程一萍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程一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辯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已於111年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起訴不合 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81頁)。查,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21209號(下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 1209號卷第163至164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然該案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桃園分局於112年9月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 12006351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 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781號鑑定書,函請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賡續偵辦,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至8頁)。經核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屬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鑑定書之鑑 定結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 ,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程一萍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第157頁),且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進入該招待 會館,現場採集到的DNA不是我的,我並沒有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80頁)。經查: (一)告訴人林峻緯、被害人陳姵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上開 時間、地點遭竊,業據證人林峻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1209號卷第32頁、第129頁),並有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21209號卷第57至65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由被告所竊取乙節,再查: 1、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見他字卷第115、117、122、123、125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畫面截圖 【111年1月20日晚間10時34分】犯罪嫌疑人站在櫃檯前方翻找東西。 【111年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犯罪嫌疑人翻找包包裡面的物品。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2分】犯罪嫌疑人將財物放入袋子中。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6分】犯罪嫌疑人再將桌上的財物放入黑色袋子中。 【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犯罪嫌疑人拿了一個藍色袋子走進櫃檯搜刮財物。 2、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先在櫃檯前 方翻找物品,接著翻找放置在櫃檯之包包內物品,約莫半小 時後,開始將財物放入袋子中。佐以告訴人林峻緯、被害人 陳姵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即為竊取附 表所示物品之人。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 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持續在畫面中櫃檯之前後方徘徊,並將 放在櫃檯後方桌子上之杯子以左手拿起,拉下口罩喝水, 約9秒後,該人放下水杯,並持續在畫面中徘徊,該人從 畫面右方門口離去,離去前均未返還原處更動該水杯的位 置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 )。可徵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有使用放置在該招待會 館內櫃檯後桌上之水杯飲水,並將該水杯遺留於原處。又 桃園分局偵查隊將留存於該水杯上之唾液轉移至棉棒,並 送往刑事局進行鑑定比對後,該局出具鑑定書之鑑定結論 以:「涉嫌人程一萍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 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22日桃 警鑑字第111018104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00 0-00-00 林峻緯財物遭竊案」編號2棉棒(採自櫃檯上方竊 嫌使用之杯子杯口)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8×10-19。」等語, 有刑事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781號鑑定書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7頁),考量DNA-STR鑑定因獨特性高、錯 誤率極低、穩定可重複且為目前國際公認之可靠個體識別 技術,足證被告即為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以 進入該招待會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基本財產法 治觀念及對社會規範之尊重,該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林峻緯 、被害人陳姵慈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對財產安全之信賴 ,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於104年、106年、109年間均有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積極賠償告訴人林峻緯或被害人陳姵慈之 損失,且從其陳述內容及開庭應對程度為觀察,毫無悔改之 意。再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中古衣 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數量 1 COACH名片夾 林峻緯 1個 2 ZARA黑色大衣外套 陳姵慈 1件 3 璟都米蘭招待會館樣品外套 1件 4 Stella McCartney黑色手提包 1個 5 Aesop護手霜 1條 6 Jurlique護手霜 2條 7 CHA CHA THÉ禮盒 1盒

2025-02-12

TYDM-113-易-85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VAN HUYNH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係 以冒充告訴人THAN VAN TOAN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4分、 下午6時3分、晚間7時11分之3次提款行為,所侵害為同一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 恣意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薄弱,擾亂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擔任 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4名子女及年邁父母需要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3萬元(計算式:5,00 0+5,000+20,000=3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經告訴人向發卡銀 行申請掛失後,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YNH(下稱武文黃)前因受THAN VAN TOAN(下稱 伸文全)之委託,持伸文全所有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而 得知伸文全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民揚興業有限公司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拿取伸文全放置在寢室內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112年11月6日17時54分、18時3分、19時11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高榮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後,未經伸文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提款卡密 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武文黃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 ,000元、2萬元,武文黃領得上開款項後,復將伸文全之提 款卡放回原處。嗣伸文全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持上開提款 卡提款時,發覺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伸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文黃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伸文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上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 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部分,惟被告於使用上開提款卡完畢後,隨即放置回原 處,時間短暫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得認被告僅以使 用之意圖而拿取該提款卡,並無取得該提款卡所有權之意圖 ,要難認定已剝奪告訴人對於該提款卡之管領,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對 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易-1608-20250212-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瑛玲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瑛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 帳戶存摺、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 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 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陳玉珊、廖 子涵、王子玉、許珈寧(下稱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彥 酲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本案合庫帳戶 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暱稱「陳曉玲」 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為需要貸款,誤信對方製作工程款流水帳之話術而 受騙,事後沒有得到貸款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暱稱「陳曉玲」之人先佯稱為「OK忠訓國際 」之員工,並提供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再以能幫忙被告美 化帳戶為由,誘使被告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自始至終均 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及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陳曉玲」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卡片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實施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 22至23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0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第17306號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第111 至113頁、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陳彥酲等5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報案紀錄 等件(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55至65頁、第73至89頁、第93至 107頁、第115至139頁、第149至18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成為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 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 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 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顯示:「(陳曉玲) 我這邊是OK的陳專員,你這邊所需貸款 金額是多少呢?」、「(被告) 20左右,謝謝妳。」、「(陳 曉玲) 可以的」、「(陳曉玲) 你常往來的銀行是哪幾家? 」、「(陳曉鈴)你常往來銀行送件,因爲你有進出帳的記錄 ,這樣通過的概率會更高」等語,嗣暱稱「陳曉玲」之人陸 續提供貸款方案,並強調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相關,進 而以「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 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 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 ,我傳給你看看」等言語,誘導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 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306號卷第37至3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初 始係基於貸款需求尋求資金協助,嗣於對話過程中,對方以 「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為由,逐步引導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而非一開始即明示帳戶將作其他用途,則被告 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需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無據。 (四)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不僅討論 貸款方案,且有詳細磋商貸款條件,例如:「(陳曉玲) 貸 款20萬,代辦費3趴,收取6000,貸款下來實拿194000」、 「(陳曉玲) 20萬分36期,每月需要攤還本息5681。」(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1頁)等語,此與一般貸款申辦程序中,申 貸方須與承貸方確認貸款條件、貸款金額、期數與攤還費用 等細節相符,尚難排除被告確有按正常貸款流程行事之意圖 ,且其並未對貸款程序產生懷疑。再者,兩人間亦存在關於 代辦費用減免之協商,例如:「(被告) 妳的實拿金額不對 ,只有194000?」、「(陳曉玲) 我已經幫你申請下來了」 、「(陳曉玲) 代辦費本來6000,少2000,代辦費共4000, 其他費用沒有。」(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4頁)等語,而從 此對話內容觀之,雙方就貸款過程所涉之費用進行討論,且 被告有詢問實際取得金額之疑義,並對於代辦費金額進行確 認,顯見被告確信貸款審核與代辦費用均屬正當程序之一環 ,而非對貸款條件存有疑慮或發現異常。則被告辯稱其與暱 稱「陳曉玲」之人係接洽申辦貸款事宜,而非從事販賣金融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難謂空言。 (五)另觀諸對話紀錄,暱稱「陳曉玲」之人從未於對話中承諾支 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且被告於磋商貸款條件之過程中亦未曾 提出報酬要求,而係單純以貸款需求進行溝通。而在暱稱「 陳曉玲」之人向被告指示:「(陳曉玲) 到時候把卡片寄過 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後 ,被告始依其指示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卡片密碼,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貸款 審核程序之誤信,並非為獲取金錢之報酬,被告非為財物利 益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即與一般以獲取金錢利益而出售帳戶 之行為模式明顯不同。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後察覺異狀 ,隨即詢問:「(被告) 妳用我合庫的金融卡是做了什麼? 人頭帳戶?還是怎樣?」、「(被告) 合庫一直打電話。」 隨後多次嘗試聯繫對方未果,最終質問:「(被告) 妳們是 詐騙集團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5頁)。是從兩人之對話過程語意為通篇觀 察,堪信被告此時始意識到情況異常,並試圖聯繫對方確認 狀況,惟對方已開始迴避、推託,不再回應訊息,而被告即 於同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27 至28頁)。則被告辯稱係誤信對方所述,而非提供上開提款 卡供犯罪使用,尚屬可信。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帳戶將供 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暱稱「陳曉玲」之人為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即非無疑義。 (六)末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莫101年曾經向裕融公 司辦理過車貸,也向裕富公司辦理過商品貸,當時對方都沒 有請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 。是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當時未曾被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惟其個人經歷不足以概括適用於所有貸款情境 ,亦難以據此逕推其應知本案申貸模式有異於正規貸款,或 由此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涉及詐欺或洗錢之情事有所認識。又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將含有健保卡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之 訊息收回(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將照片及訊息收回是因為避免遭人加利用。」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經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前 後語意為觀察,可知被告雖依對方指示提供證件照片及提款 卡密碼,然仍存有一定警覺性,於提供資料後旋即收回,以 避免個人基本資料被不當使用,亦難謂與常理相違。蓋被告 若收回照片及訊息目的在於避免事後檢警之追查,通常會選 擇刪除全部對話紀錄,而非僅針對特定訊息加以收回或刪除 。是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間 不僅詳加討論貸款條件,且兩人對於貸款條件與代辦費之具 體內容有所磋商,顯示被告確係基於取得貸款之正當動機,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 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761號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 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 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ting(●_●)」與告訴人陳彥酲聯繫,佯稱:家中有急用,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陳彥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雨柔」與告訴人陳玉珊聯繫,佯稱:有一個活動,如購買他的商品就可以抽獎,買一次抽一次,一個商品新臺幣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16分許 4000元 合庫帳戶 3 廖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ikenn Cherry」與告訴人廖子涵聯繫,佯稱:要購買擠乳器等語,致告訴人廖子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37分許 2萬810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48分許 1萬92元 4 王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1時42分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與告訴人王子玉聯繫,佯稱:要購買公仔等語,致告訴人王子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5 許珈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暱稱「張靜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聰慧」與告訴人許珈寧聯繫,佯稱:要購買包包等語,致告訴人許珈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37分許 9萬6017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24-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 而聲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 共2罪,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予非難,再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及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35日,應 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 ,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9頁、第85頁 、第91至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E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 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997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被   告 邱國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E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車容坊林口站加油島屋,見該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 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前往上揭加油島屋,見該 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 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之500元得逞。嗣經劉育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國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 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查獲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997 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元,雖亦係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部分現金既已實際發還,有上開認 領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簡上-518-2025021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鼎誠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 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 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9月9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介壽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000000 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易字卷第54頁),並有教育召集令、後備指揮部民國112年1 0月26日後桃園動字第1120016502號函暨後備軍人連訪基本 資料調查表、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召 集令交付情形表、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件(見偵字卷第13至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並應依同條例第 6 條第1項科刑。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 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5-02-12

TYDM-113-原易-8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1 、2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成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嘉宏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189、191、218 至2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字第22961號卷第1 5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169頁,原審卷第107、232頁,本 院卷第89、143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均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陳嘉宏、陳 志成雖一致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強哥」或「 阿兄」之人,並指認為劉展驛(偵字第22961號卷第288、33 8、34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303至304頁),然經原審調 閱劉展驛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0年5月19日入境後至112年1 1月22日均無出境紀錄,此與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本案係 於112年4月25日搭機前往泰國芭達雅由「阿強」交付毒品攜 帶回台之事實不符,是由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所指情節,客 觀上尚難逕認已可循線查獲劉展驛。況劉展驛自101年8月、 104年6月及113年1月分別經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亦無從進一步傳喚查 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 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嘉宏上訴稱其係迫於毒品上游之人情壓力始為本案犯 行,且毒品並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 告陳志成上訴意旨則主張其於本案之角色較為邊緣,犯罪情 節輕微,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陳嘉宏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毛重41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83.8公克,而被 告陳志成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0.742 0公斤、0.5180公斤,數量非少,市價不斐;加以毒品對他 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毒品運輸入境、 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扣案毒品係經海 關及時分別攔檢查獲陳志成、陳嘉宏始未流市面,與被告陳 志成、陳嘉宏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志成部分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陳嘉宏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5年,被告陳志成係受陳嘉宏之邀約而參與運輸毒品之動機 、運輸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均足於 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陳志成、陳嘉宏固以其等犯罪情節輕微,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陳嘉宏、陳志成 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4年、16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 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被 告2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2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陳志成、陳嘉宏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3102-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