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朱紹猷
被 告 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1%),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榮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中華街之寶吉天地社區1樓中庭,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庭
內,辱罵原告「王八蛋」2次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意見,但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已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再衡以被告本件加
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183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