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高小成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選上訴
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4
、145、15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小成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
2月。被訴對石惠華、張美琴、余秀美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
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
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林忠和係向上訴人提及:「我幫你守7
0」、「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好不好」等
語,上訴人則未進一步向林忠和探詢前揭語詞之含意;且林
忠和於警詢時亦稱:「我確實有跟高小成講,我會先幫他付
走路工跟車馬費給這70位票會投給高小成的族人」等語;足
認林忠和本於意圖漁利賄選之犯意,其所預定之計畫係為上
訴人固守「山里部落內之居民」,並為上訴人對該70人先墊
付走路工及車馬費。是以林忠和意圖行賄之對象為「他們」
或「這70位會投票給高小成的族人」,並未包含林忠和自己
,而林忠和亦無為自己墊付走路工之理。本件並無上訴人與
林忠和為期約賄賂之客觀事實,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僅就「林
忠和本人1票」部分與林忠和期約賄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
㈡期約賄賂罪之成立,須先滿足「期約」概念下之條件,亦即
從主體關係、對價標的、意思合致之內容與程度、不正利益
之具體流向等面向進行檢視。上訴人與林忠和縱曾謀議要對
70位山里部落之族人交付走路工,惟其等並無明確之支付對
象,更未約定要對「林忠和1人」支付走路工,上訴人並不
知悉林忠和屬於該70位族人之一,而有承諾支付林忠和走路
工或車馬費之期約合致。原判決僅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期約賄賂之犯行,並未積極論證何以該當於期約之條件
,已有可議。
㈢依林忠和於偵查中所述,其並未將要對族人發放走路工一事
告知他人或家人,且因其身為牧師,更不可能出面拉票或表
明立場,亦未實際對他人發放走路工,難認上訴人與林忠和
在電話中討論之行為,已對林忠和本人達於「行求期約」之
犯罪階段。原判決既因林忠和並無具體固票名單,而認上訴
人不構成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更可認林忠和所述要為上訴
人給山里部落族人走路工、車馬費等情,均屬虛偽。原判決
遽憑林忠和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理由明
顯偏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
約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作為構成要件。於
主觀而言,行賄者之一方,需認知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係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
一方,亦需認知行賄者對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期約賄賂之雙方僅概括會
意賄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內容或目的,而未言明
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是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關於期約投
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以明示為必要,倘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林忠和有於投票日前通話,且林
忠和於電話中表示會在山里部落找70個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
語,佐以林忠和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林忠和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12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期約賄賂犯行。並說明: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林忠和有向上訴人表示:「你可以到旁邊講嗎?
」、「山里的部分,我個人幫你守70」、「就像你打第一任
,我幫你守80嘛」、「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
,好不好」、「議員下來就是要打鄉長」、「我先幫你下,
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語,已提及固守票源之地區範圍、票
數、走路工、車馬費、先行代墊所需支出及與本次議員選舉
之關連性。且上訴人與林忠和均稱彼此間並無仇隙,為多年
好友,足認林忠和並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當無虛偽陳述而
自陷包攬賄選等重罪之必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
強,應堪採信。⒉上訴人與林忠和為上開通話之際,距離選
舉日未滿1個月,時機敏感,上訴人如無期約賄選之意,對
於林忠和所述之事理應避嫌或拒絕。然上訴人不僅未於通話
中表達反對,更以:「嗯嗯,好」、「好好,是」等詞表示
應允,而未進一步探詢林忠和所言「走路」、「車馬費」、
「守70」、「先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詞之意涵;
或以「好,謝謝」、「我會努力」、「是,我會記在心上」
等語對林忠和表示感謝。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足
認上訴人於通話之際,對於林忠和欲為其固守山里部落選民
之投票意向而發放走路工、車馬費,以包攬賄選及期約賄賂
之目的,已有認識,上訴人猶容任林忠和為之並予應允。⒊
依林忠和所述,其雖承諾會幫上訴人固守70票,上訴人也表
示同意,但其只有想到這70票中有包括自己1票,也沒有將
其想法告知他人;上訴人亦陳稱:其雖知悉林忠和會幫忙固
守山里部落之票源,但不知固守名單為何等語。綜上以觀,
僅能認定上訴人與林忠和之間就林忠和自身1人,雙方意思
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賄賂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亦
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與林忠和期約賄賂之犯行
,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忠和之
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
指為違法。其次,林忠和設籍於花蓮縣卓溪鄉山里46之3號
,為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卓溪鄉、玉里
鎮、富里鄉)之有投票權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7月
20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939號函及選舉人名冊影本可憑(見
第一審卷第181、18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林忠和相識已
久(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348頁
),足徵上訴人對於林忠和於該次花蓮縣議員選舉係有投票
權人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則林忠和既已向上訴人言明其有
意在山里部落為上訴人固守70票,並承諾為上訴人先行代墊
所需支出之「走路工」或「車馬費」,姑不論前揭所推估之
票數是否過於樂觀或誇大不實,惟林忠和勢必竭力動員其所
掌握之人脈,以期實現承諾;至少亦須將自己之投票權計入
基本票數,始不致完全失信於上訴人而難以交代。況依前述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忠和多次向上訴人提及「我個人幫你
守70」、「我個人的70」等語,似無刻意將其本人排除在潛
在受賄對象之列。此與林忠和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講的時
候,是有想到我自己的1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4頁),核
屬相符。從而,上訴人既知林忠和為本次花蓮縣議員選舉第
10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於聽聞林忠和在電話中所為前述對
話時,依據經驗法則及合理推論,當可認知該70票中至少包
括林忠和之1票。縱使上訴人與林忠和在電話中未就此節具
體言明,僅憑上開簡略、隱晦之對話內容,概括會意其等2
人已就林忠和之1票部分,允以授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期約賄賂罪之成立。至
於林忠和在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表示其身為牧師,不可能出面
為上訴人拉票,實際上也沒找人等語。然林忠和亦陳稱其所
述「70位族人」,有包括其與兄長之家人(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7、25頁),且於第一審
證稱其並未欺騙上訴人,只是出於好意各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320頁),足見林忠和並非從無擬定所欲拉票之對象,亦
無虛捏不實、藉詞矇騙上訴人之意,尚不得執林忠和先前在
偵查中之片面說詞,即謂林忠和向上訴人提及有關期約投票
賄賂等情均屬虛妄。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訴人與林忠
和間已有期約賄賂之合意,並指摘原判決採信林忠和之說詞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3-台上-492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