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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翁平勝 陳金祥 陳金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張夢馨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船名「勝祥滿號漁船(英文名稱:SHENQ SHYANG MAAN ,統一編號:CT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平勝、陳 金祥、陳金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共同出資購入勝祥滿號 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原名為金祥利6號,下稱系 爭漁船),並約定登記於第三人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 20日原告再將系爭漁船借名登記於原告翁平勝之妻即本件被 告名下。然系爭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 用收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亦從未管理、使用系 爭漁船,現因兩造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之權源 ,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漁船為渠等出資、占有、管領、使用 收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02年7月3日登記於陳文勝名下,嗣於10 3年3月20日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漁船 之102年7月3日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農業部漁業署 113年7月18日漁二字第1130716468號函及函附系爭漁船之生 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1日農 授漁字第1021372055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03年4月1日航南 字第1033301522號函、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授農漁字 第1030018409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係原告共同出資購入,先約定登記於陳 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 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 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漁船登 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渠3人為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權 人,被告僅係出名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159至229頁),寄送 地址均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與原告陳金台、陳金祥 住所地相同,原告陳金台並設籍於該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上開單據 均已在便利超商繳納完畢而蓋有代收章,足認系爭漁船之勞 健保費用平日即由原告負責繳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整 理維修單據(本院卷第231至295頁)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 整理維修紀錄,另參酌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係由原 告方面提出(本院卷第297至307頁),可推知平時係由原告 使用及整理、維修系爭漁船,原告並須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 籍漁工之聘僱情形。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漁 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一節,實 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勞健保繳費單據無任何繳款人姓名, 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並無任何商行商號大小印文或簽名 ,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惟 查,衡諸一般繳交費用常情,繳費人持繳費單至便利超商繳 費後,便利超商僅會在繳費單上蓋該店代收印,再將該繳費 單交由繳費人收執,便利超商不會核對繳費人身分、及是否 與繳費單上所載姓名一致,然繳費單通常為繳費人持有與保 管;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整理維 修紀錄,業如前述,部分雖未記載商行商號及用印(本院卷 第231至247頁、第253頁),然該等單據抬頭均有記載「金 祥利」、「勝祥滿」,並記載詳細品名及金額,至其餘維修 單據則均有商行商號之記載及用印,整體而言仍可推定原告 有支出系爭漁船整理維修費用之事實,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薪資表可推知原告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籍漁工之聘僱情 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漁船船舶登記證書載明被告係於103年3月20 日購得系爭漁船,及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健保繳款單據可 證系爭漁船代表人為被告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漁船船舶登記 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惟按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分別為海商法第9條、船舶登記法第4 條所明定,故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系爭漁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 使用收益,被告僅係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且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之證據,尚不 能執此據為原告非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漁船係由原告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為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就系爭漁船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6月7 日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6

PHDV-113-訴-47-202502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曾滿堂 曾川豪 曾秋鵑 曾琡雅 曾琡閔 曾于清 曾柏宗 曾品喬 曾淑菁 毛溢潤 曾文君 曾文辛 蔡雅玲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有續行審理之 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5

MKEV-113-馬簡-30-202502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劉亞倫 被 告 呂信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79,69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 ×406.82㎡×原告應有部分2/3=379,69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 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 隱)。 三、被告呂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4

PHDV-114-補-14-20250224-1

消債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信豪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信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終止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裁定應予免責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4

PHDV-114-消債聲-3-2025022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鮑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4

PHDV-114-補-12-20250224-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婯年 相 對 人 洪嘉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洪罔 好(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20 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相 對人與其親屬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罔好之遺產,茲主張相對 人與其親屬共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為相對人之利益, 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 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 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王偉 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卷宗查閱無訛 ,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祖母洪罔好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 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財產,其全體繼承人同 意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其遺產,有被繼承人 洪罔好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憑,亦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分得之土地保有法定應繼分之分額,足認已保障相對人權利 。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 罔好之不動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 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4

PHDV-114-監宣-2-2025022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刪除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洪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洪振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傑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租賃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由西南往東 北向行駛,行經縣道000○○○00號道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岔路口時,作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直行,適王○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澎13號道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分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 行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 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與洪振傑之上開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 ,造成王○俊受有右膝鈍挫傷及撕裂傷、右手鈍挫傷、撕裂 傷及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振傑就上揭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等之診斷證明書 1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5 張、行車紀錄員影像截圖6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 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本署113 年12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等物在卷可按,被告洪振傑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王○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MKEM-114-馬交簡-4-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羽玹(原名:劉玉萍)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羽玹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至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 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4,809元,茲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無力還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目前共約150多萬元之債務,而聲請人現每月收 入約20,000元,扣除支出後,每月僅餘2,924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每月清償14,809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基 ,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平均每月需清償14,809元。而聲請 人主張工作不穩定,故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審諸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可處分所得約20,000元,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詳如後述) ,僅餘2,924元,顯已連續 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14,809元,是聲請人毀 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擔任民宿清潔員,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為20,0 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1年度所得額為303,000元、112 年度所得為0元,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本件 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約15,000元等語。本院參酌107年12 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經計算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2,924元,而聲請人表示其每 月願還款4,500元,堪認已撙節開支,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 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1

PHDV-114-消債更-1-202502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川 朱彧葳 吳旻哲 孫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34、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 旻哲、孫家翔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0

PHDM-114-訴-1-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來源不詳 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之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員參 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某 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嗣「謝秉儒」取得 前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9時59分,佯裝 係甲○○配偶之小姨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8分,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謝秉儒」 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15時4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3 6萬元、9萬元,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超商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甲○○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121、12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192700號函暨檢附存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 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31至39、41、45至47頁、偵 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 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9、121、125頁),故僅該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騙犯 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認 犯行,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 頁),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轉交匯入之贓款,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並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 之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 當。惟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第二審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與告訴 人和解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以啓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 諾,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告訴人 金額 支付方式 甲○○ 4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5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8萬。㈡剩餘款項37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PHDM-113-金簡上-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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