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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蔡銘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 與健康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0月12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已肇事致人 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8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YDL3036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因A柱阻礙造成視線 死角,疏未發現有行人即訴外人王羿捷(下稱王君)穿越 ,致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道交條例第44條2項 規定舉發。原告業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繳納6,000元罰鍰,舉發 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 告竟以原處分變更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 定,而裁處罰鍰7,200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事發當時王君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車 自王君左側撞上,致王君受有腹壁挫傷、頭部挫傷併前額 血腫、左髖挫傷、雙膝挫傷併左小腿擦傷、左肘擦傷等傷 害。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行為甚明。   2.裁決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不受移送事實拘束,舉發單違 規事實或依據等記載有誤,並不影響裁決機關之裁決。被 告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 片等證物後,變更原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並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四點註明「已繳 納部分罰鍰6,000元,尚應繳納1,200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二)經查:   1.依原告及王君之警詢筆錄記載,原告陳稱:我當時駕車沿 健康三街一般車道北向南行駛,於事故地點左轉彎時,因 A柱視線死角擋住導致不慎撞到王君;當時車流多、路面 狀況、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另王君陳稱:我 當時沿事故地點處斑馬線南向北行走,於事故地點時,對 方突然駕車由我左側直接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76、79頁 )。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69至72頁),足認原告 該時駕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王君即已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又原告駕車左轉時,原應注意路口行人穿越 道上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交通狀況, 及原告與王君之行向為對向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左轉,而撞到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之王君,致王君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2.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 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 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 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 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 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 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 頗。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之行為,依法應由公路 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 、裁罰基準表等定其裁罰種類及範圍,並非由舉發機關決 定。自舉發單觀之(本院卷第17頁),舉發機關雖以原告 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然亦同時記載有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誤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條文) 。而王君確實因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機關依憑之 事實與舉發機關之認定並無不同,是縱舉發單誤載違反法 條,亦不因此影響裁決機關正確適用法條之權限。是原告 既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該違規 事實對應所違反之法條為裁罰,即屬有據。且原處分簡要 理由欄第四點亦已註明已繳納罰鍰6,000元,尚應繳納1,2 00元,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原告 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前,原告於期限內繳納 罰鍰,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740-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9號 原 告 莊俊傑 鄒惠美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398009、78-ZDB39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莊俊傑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時2分許,駕駛原告鄒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 並於同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 DB398009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莊俊傑「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 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以 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8010號裁決書(下稱乙 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鄒惠美「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告示牌位置使用路人不易辨識。當天警52標誌設置位 置距離違規位置已超過1000公尺。復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 ,沒有警車停在路肩,沒有亮警示燈,研判在安定交流道 北上匝道爬坡中之避車彎,為隱蔽式執法。   2.系爭車輛內神盾測速器顯示之車速,與警方測速有誤差, 要求複驗警方儀器正確性。   3.當天身體不舒服,才會超速前進。   4.希望比照超速10公里的寬限。且本件非危險駕駛行為,請 免予吊扣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駕駛人難以判斷之情, 且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任何障 礙物遮擋,足可清楚辨識。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認莊俊傑駕車 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違反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 定之義務甚明。   2.鄒慧美並未就莊俊傑之駕駛行為,舉證其無過失,及有何 具體監督、管理之措舉,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違 規,自應受罰。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違反前揭道交條例規 定,即應為處罰,非得行使裁量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距離雷射 測速儀設置地點(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約700公尺 ,又依採證照片顯示,測距(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 行為地點間之距離)為132.6公尺,故警52標誌距離系爭 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832.6公尺(700公尺+132.6公尺)乙 節,有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違 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87、93、95頁)可佐。復自前揭 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觀之,該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 ,係以測速取締標誌之架設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 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自不 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不足採。   2.自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87、89頁) 觀之,可見本件員警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為經檢驗合格 ,有效期間113年4月30日,本件持以測速時間尚在該測速 儀合格有效期間內。則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 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 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 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 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 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 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質疑員警 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準確性,並未提出證據為佐, 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設置有速限上限為時速110公里 之速限標誌,有該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可 佐。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限速110公里路段,遭 測得其行車時速153公里,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以上。莊俊傑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 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是莊 俊傑確有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甚明。   4.莊俊傑雖稱當日係因身體不適,才會超速前進等語。然行 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 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 足阻卻違法。依莊俊傑於本院自陳(本院卷第124頁), 其當日駕車於上國道8號前即知悉肚子有不舒服狀況,卻 未先行就醫、服藥或為其他處理,仍貿然駕車開上國道8 號再轉國道1號行駛,顯然其於國道1號上之超速行駛行為 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 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顯屬無據。   5.又鄒惠美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99頁)在卷可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 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 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 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鄒惠 美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 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依莊俊傑於本 院所述:系爭車輛平時由我駕駛;違規當時,鄒惠美亦坐 於系爭車輛內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鄒惠美於本院 陳稱:其對於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為信任態度等語(本 院卷第124頁),足認鄒惠美對於莊俊傑使用系爭車輛從 未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 管理或約束措施。再者,當時莊俊傑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坐於車內之鄒惠美必然能明顯感 受,卻未為阻止,自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擔負過失責任。   6.再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駕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範圍內,經審酌 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始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莊俊傑駕車 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稱超速有10公里寬限 值,顯有誤會。再承前所述,莊俊傑駕車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定,以乙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為依法而為 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要旨第4點,自屬 無據。   7.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衡酌甲處分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莊俊傑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 ;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乙處分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59-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46.67公里處,為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2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國道警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已於期限 內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 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違規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訴外 人張高銘,原告前已檢具相關事證辦理歸責,卻遭被告駁回 ,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岡山地磅站係開磅狀態, 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未顯示於免過磅之標誌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竟直接駛越該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因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至多僅可證明事發當時係由其駕駛,無法確認當時駕 駛人為何人,故被告無法辦理歸責,遂依汽車車籍資料所載 之車主為裁決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 張高銘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 五交字第1120014203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15日南管字第1122560216號函暨所附之 逃(衝)磅相關資料、112年11月28日南管字第1120057563號 函暨所附之「違規當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右列車輛除外」標誌所在位置及影像資料光碟1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2年5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630612號函、112年5月 31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879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張高銘 與原告之被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南區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7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前揭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有「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並非實際之違規行為人,原處 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 對汽車有管領力,其對於事發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具有資 訊上之優勢,因此課與其提供資料以供調查之義務,如未盡 該協力義務,則裁決機關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而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此係因處罰機關受限於人 力、時間有限,為因應實務上大量交通事件調查,而明訂舉 證責任負擔之特殊立法設計。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項明定不予 處罰。可知有責性原則仍為行政罰基本原則。而裁決機關於 裁決前,對於汽車所有人、遭指稱實際駕駛人等之陳述內容 及相關證據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有依職權調 查之義務。是以,有關受裁罰人辦理歸責時,如因提出之證 據資料不完全而未為裁決機關採信,因此受有裁罰性不利處 分時,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其他事證再爭執實際歸責 人,雖存有爭執。惟考量裁決機關因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性質與民事私權爭執有別,且除罰鍰最重裁處上 至數萬元外,亦有吊銷、吊扣駕照處分等,均已相當侵害人 民之財產權或工作權益。而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條文內 容,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歸責或提出全部事證者即生失權效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受有責性原則拘束,則基於憲法 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 法律保留原則,受裁罰人對於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如有不服,自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其 非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已到案申請歸 責駕駛人張高銘,惟張高銘受被告通知後到案否認,被告因 此駁回原告申請,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 8798號函復原告「貴公司補充之資料並未登載駕駛時間,或 有其他得直接認定駕駛人之證明,爰此歉難辦理歸責」等語 等情,有上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張高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12年5月31日函等件附 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08、119至120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證據,被告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確認張高銘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倘被 告就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張高銘非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人,嗣經法院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後,認被告 所為之認定有誤,法院自得依法撤銷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自不待言。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 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 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 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 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 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 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 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  ㈣查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楊蕙鎂及 李牧昌夫婦等節,業經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營業 者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堪認為實。而案發時張高銘受雇於楊蕙鎂夫婦,並於當日上 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載運貨物等情,分別經張高銘、楊 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並有台 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載物品車輛進出場過磅紀錄、出貨單等 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8、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㈤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當日張高銘是到我們的地方把車 開出來,再開到高雄前鎮載貨,本院卷第17、31至35頁的10 2年2月6日發貨單(下稱系爭發貨單)記載的司機張高銘就是 當日送貨人,張高銘要進場把貨物領出來,才會在單據上面 簽名,這是領貨出來時馬上要簽的。而系爭車輛當日在台達 公司的過磅單有1張是下午的。第17頁之運送至台南市山上 區地點的發貨單也是下午的單,這份是要去台達前鎮載貨, 但前鎮廠沒有過磅單,林園廠才會給。我的單子有分高雄跟 臺南,都是幫台達運送貨物給台達的客戶。到台達廠載運貨 物的地點都是高雄林園或前鎮的廠區,依照我們公司的慣例 ,張高銘會先到台達載貨,運送到高雄的收貨點後,貨分送 完之後再去台達場載貨,運送到臺南的收貨點。系爭車輛都 是由張高銘駕駛,我們公司只有兩台車,另一台車是由另一 個司機駕駛,他們也不會有交換車輛駕駛的情形發生。車輛 鑰匙是放在一個掛鑰匙的地方,司機停好後就會把鑰匙掛回 去。我們就住在那裡,車輛發動時我們會知道,也會轉達客 人要跟司機聯絡的事情給司機,所以不會有司機交換車輛駕 駛,我們卻不知道的情形。去外面收完貨回來後張高銘,就 會將發貨單交付給我作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㈥參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駛入台達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並於該日下午 3時2分駛離,出廠所載運之物料名稱為ABS成品,計12包, 每包平均重量為903.17公斤等情,有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 載物品車輛進出廠過磅記錄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7頁), 上開記錄所載之品名、包數、每包重量及載貨淨重與台達化 學公司林園廠當日發貨單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發貨 單(下稱系爭下午發貨單,均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地點) 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車輛所載運出 廠之物料即為系爭下午發貨單所載之物料。又系爭下午發貨 單上司機欄位皆有張高銘之簽名,此為張高銘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50頁),張高銘並證述系爭車輛平常都由其駕駛 ,系爭下午發貨單就是其去台達運運的物品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認張高銘確有於當日下午,再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台達林園廠,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 地點的貨物裝載後,並於下午3時2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林園 廠之事實。復參酌本院卷第17頁卷發貨單上司機欄位亦有張 高銘簽名,並經警衛簽名時註記「1609」等情,可察楊蕙鎂 證述該發貨單亦為當日下午單且為張高銘所載運等節可信, 據此亦可推知張高銘駛離台達林園廠後,即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台達前鎮廠區,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山上區地點的貨物裝載 後,於下午4時9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前鎮廠之事實。依據其 此期間之行跡及預訂行程,確有相當可能行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以運送貨物至上開臺南市各收貨點,並於下午4時41分 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是綜合上開各事證, 已足以佐證楊蕙鎂上開證述系爭車輛當時之違規駕駛人為張 高銘等節,應為可信,堪認為事實。  ㈦至張高銘於本院中雖否認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並證述:當 日早上我去高雄林園載貨,卸貨完就把車開回臺南新化楊蕙 鎂他們的車廠,下午沒有證據顯示是我去載的。而且發貨單 沒有記錄我是早上或下午運送,到的時候就可以把發貨單一 次簽完,只是出廠時就只帶要送的貨,所以有可能是我簽名 的發貨單,但沒有送貨的情況,而貨物就會由公司自己安排 司機處理或老闆自己去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42 至245頁)。然參酌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證述有載運系爭 下午發貨單之物品等節不符,存有前後矛盾之重大歧異。再 參酌其於本院中又證述,其係以交回發貨單給楊蕙鎂方式, 而領取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可察發貨單上之司 機簽名不僅係領貨人證明,亦係該司機所屬公司之領薪憑證 ,倘若張高銘已在發貨單上司機欄位簽名,自應對受領之貨 品負責,並享有請求對其所屬公司給付薪資之權利。除非有 特殊事證可證明其實則無送貨行為,否則依據發貨單司機欄 位之簽名,即可合理推論該發貨單係由其親自送貨之事實。 而張高銘證述其有領貨卻未為送貨行為之情形,顯與系爭發 貨單表彰其為運送人一情不符,且有違常理,而其亦未能提 出證據以推翻該等單據貨物非其所運送,就其所述,自無法 採信。末參以李牧昌曾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和張高銘以LIN E為通話,其等並於下午2時45分許有下列對話訊息:「李牧 昌:你有跟林園廠說嗎?張高銘:有。李牧昌:你大概多久 會到山上區?」,其等又陸續於下午2時46分許、5時14分許 為語音通話,有楊蕙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張高銘對於該份對話紀錄真實性並不 爭執,堪認該對話紀錄為真實。而張高銘證述該對話內容應 該是廠商那邊再問貨物在哪裡,比較趕的時候才會再找我, 這是最後一單。工作期間車主都只有指派工作,除此以外, 不會再和車主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244頁),顯見張 高銘於上開對話時,仍在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惟比對上開 過磅記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系爭車輛進、出廠 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33分、3時2分許,可察張高銘在運送貨 物過程中為上開對話時,其仍駕駛系爭車輛停留在台達公司 林園廠內,直至下午3時2分許始離去。據此益徵張高銘證述 系爭下午發貨單非其所運送者,並非事實。  ㈧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以推翻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之認定 ,並可認定系爭車輛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張高銘。因此,原 告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即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 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7

KSTA-112-交-1360-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2號 原 告 陳亭希 訴訟代理人 杜家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17.4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南市交裁 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317.4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已與中間 車道來車(下稱檢舉人車輛)保持一段之安全距離,並無致 檢舉人車輛急剎之情形。又當時車流壅塞,附近各車道車輛 之速度均低於最低限速,如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即顯示車 速約時速47-48公里,待原告完成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速 仍保有時速40公里,僅小幅變慢速度,並未致檢舉人有急剎 、劇烈減速之情形,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無未讓直行車 先行或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 中,前後車均應隨時注意動態情形,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前 ,且於變換車道前已使用右側方向燈示警,於無阻礙檢舉人 先行路權之情形下,檢舉人亦有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義務 ,不應以檢舉人隨意操控與原告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反 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逕予 裁處,於法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像名稱:EMER000000-000000F),影片時 間:2024/04/05 16:44:00〜16:44:05檢舉人行駛於系爭違規 路段中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嗣於内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距離右後方中線車道之檢舉 車輛極為迫近,距離甚至未足一組車道線,顯然並未保持安 全距離,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之一組白色線段之長度為10 公尺(線段長4公尺加間距6公尺),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與鄰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一節,固據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帶(即採證光 碟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行為。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檔案名稱:E MER000000-000000F(影片全長:49秒)晝面時間:2024/04/ 0516:43:21—16:44:11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 爭車輛)行駛最内側車道,車道前後壅塞有多輛汽車行駛, 系爭車輛於16:43:58開始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此時右後方檢舉人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當時時速 為56公里),與左側内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相距約4到5組白線 段,檢舉人車輛見狀並未減速仍持續前進,系爭車輛右前輪 跨越車道線時(16:44:01)與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48 公里)相距約2到3組白線段,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駛入中 線車道時(16:44:04)與右後方檢舉人車輛(時速30公里) 相距約1至1組半白線段。(圖1-6)」,有當日之調查證據筆 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16:43:58開始變換車道前,已 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預先啟用 右側方向燈,並於畫面時間16:44:01開始變換車道(系爭車 輛右前輪向右前方跨越車道線),此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為 2-3組之白線段,此時採證光碟顯示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時 速48公里,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舉人車輛 與前車即原告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24公尺,相當於不到2.5 組(每組10公尺,2.5組即25公尺)之白線段。按被告對於原 告之違規行為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然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 結果,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為2-3 組白線段(即20-30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未保持與檢 舉人車輛間距24公尺之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一節,即有可疑 ,尚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外,檢舉人見原告系爭車 輛之右方向燈已亮起,對此原告欲變換車道之變動狀態應有 所預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亦負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不應隨意操控與原告 系爭車輛之距離,反而指摘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況檢舉人 車輛於原告變換車道後,時速僅緩降至車速40公里,並無驟 停或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原告車輛之情況。是以被告一方面 無法證明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 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一方面,考量前述原告變換車道 後,檢舉人車輛之反應情形,亦難認為原告有未與後方來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一節,尚難證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即逕予裁處,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26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蘇哲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 南市交裁字第78-G1QA51296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G1 QA5129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繼 中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4時39分許,沿臺中 市中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綠川東 街與臺灣大道路口,左轉進入綠川東街(下稱系爭路口)時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行為,遂以掌電字第G1QA51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12 月1日提出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有「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 於113年9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G1QA51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路口之圓形綠燈與禁止左右轉標誌分開、分別懸掛、 豎立。進入系爭路口,那些路面直線箭頭標線和禁止左右 轉標誌均已在車後,看到圓形綠燈會產生能否左轉的疑惑 ,因為一般民眾的法令情感有「後令壓前令」的「從新原 則」。鄰近同設禁止左右轉之臺中市繼光街、市府路與臺 灣大道一段交岔路口,將禁止左右轉標誌與直行箭頭綠燈 共桿懸掛。系爭路口共桿懸掛客觀上毫無困難,捨而未為 ,難以令人甘服。原告並非恣意貿然左轉,實因設置未臻 所致。 (二)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 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應觀察路口有無設置標誌指示,於經 過設有「禁19」標誌路口時即應知該路口不得左右轉行駛 。舉發員警於系爭路口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見系爭路口設有「禁19」標誌時仍違規左轉,員警才當場 攔停舉發。 (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 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具規制作用 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倘對系爭路 口號誌之設置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請權責機關 進行改善,非就原處分進行爭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 日中警一分交字第1120062111號函暨所附擷取照片、職務 報告、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8日中市 交工字第113003897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所屬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新營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等在卷(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2)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當場舉發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一、有道交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點:(九)第48條。    3、設置規則 (1)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 之方向。……禁止左右轉用「禁19」……。 (2)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    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款)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 (3)第206條第1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 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4)第213條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 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 方向行駛。         4、道交處理細則、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及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 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意旨,在同一路口, 圓形綠燈及其他禁止或指示標誌、標線併存時,圓形綠燈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才表示准許車輛直行 或左、右轉。換言之,在同一路口,同時設置圓形綠燈及 其他禁止或指示標誌、標線時,應優先遵守其他禁止或指 示標誌、標線,而不得逕依圓形綠燈直行或左右轉。原告 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 遵守。再同一路口之多數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共桿懸掛 ,法無明文,主管機關自得依各路口狀況決定。原告主張 系爭路口號誌、標誌及標線未共桿懸掛、與其他路口設置 不同,有「後令壓前令」、「從新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另設置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範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 燈之應用原則,並未因而禁止圓形綠燈與其他標誌、標線 併存,故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圓形綠燈之設置未符設置規則 云云,亦屬無據。 (四)經查,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前,臺灣大道 路面劃設直線箭頭,道路兩側設有「禁19」標誌,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GOOGLE街景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7頁至第 99頁)可佐。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員警騎乘機車停等 於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系爭車輛於臺灣大 道號誌為圓形綠燈時,左轉進入綠川東街,員警隨即右轉 進入綠川東街並鳴按警笛,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下,告知 原告系爭路口不能左轉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置於本院 卷證物袋內)、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等在卷可參。因原告 自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前,臺灣大道路面 上劃設直線箭頭,兩側設有「禁19」標誌,依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先遵循直線箭頭及「禁19」等 標線、標誌,而不得逕依圓形綠燈左右轉彎。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時,雖系爭 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然依臺灣大道路面之直線箭頭及兩 側之「禁19」標誌,即可判斷系爭路口僅供直行,不得左 、右轉,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綠川東街,原告 轉彎時確有不依標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設有直線箭頭及「禁19」標誌之系爭路口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綠川東街,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依相關 事證認定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7

KSTA-113-交-1310-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李群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4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員警阻擋離去才造成紅線違停,進而得知無照 ,且當時員警強開車門,導致原告本身有輕障的老婆受驚, 而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劃設紅線,令人懷疑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遭被告於109年1 1月25日裁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因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情形無從補正遭裁定駁回;後原告向貴院提起111年 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 日起到案吊扣其汽車駕照至111年11月24日,此有被告109年 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 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駕照吊 扣執行單報表影本各1份可稽。  ㈡又按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三:「 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 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 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 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 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 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依據上 開函釋意旨可知,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 輛離去之狀態,即應認為屬於駕駛行為,參酌採證影像,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地點,隨後下車,即該當 前述「駕駛」之行為定義,故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 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 年5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292589號、113年3月25日第0 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 、被告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抗字第9號裁定、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 名稱:6W-0862(駕車停紅線情形)(有聲音);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2/05/06 00:00:25至00:00:40;勘驗內容:0 0:00:25-原告車輛停車前,可見系爭地點鐵皮圍籬前部分 路段路面畫設有實線標線 ,惟因監視器影像為黑白色,尚 無法判斷該標線為紅線。00:00:33-原告車輛於鐵皮圍籬 旁停下,其車輛車頭部分已位於該道路標線旁。00:00:35 -原告自左前方駕駛座處下車。00:00:40-原告車輛未熄火 ,原告即下車離去。」、「二、檔案名稱:6W-0862-3(製單 過程)(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2/05/06 00:23:39 至00:26:37勘驗內容:00:26:08-由員警舉發過程影像 可見,該鐵皮圍籬前路面劃設之標線,確實為紅色實線。( 其餘採證光碟內影像檔案為舉發過程及原告與員警爭執之錄 影,與本件爭點無關)勘驗結束。」可見系爭違規地點道路 旁,於原告違規停車時,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且原告係自 行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劃設紅線處, 並非遭員警阻擋所致。又原告先前駕駛大貨車,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 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 處罰,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 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是員警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得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攔查,並於發現原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後,依法予以舉發,其舉發過程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7

KSTA-113-交-57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莊志賢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處( 下合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 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 23日委由訴外人莊明德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113年3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 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 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釋字687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開宗 明義說得清楚。本號解釋扭轉實務將上述轉嫁罰或代罰規定 的說法。因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內涵是:行為人無故意或 過失不受處罰,所謂無故意或過失不處罰,等於無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處罰,沒有行為,故意或過失是沒有意義的概念」 (參見釋字第687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簡 言之,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所宣示的是任何人只為自己的行為 負責,不應該被強迫為他人的決定負責,而且此處的處罰當 然不限於刑事責任,也包括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所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即係從行政法層面揭示上述無責任無處 罰的憲法原則,所以這不僅是行政法原則,更是憲法原則。  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正是落實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表現 ,所以才會給受舉發之違規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可以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的程序。蓋道交條例允許「逕行 舉發程序」(本條例第7條之2),亦即因為當場不能或不宜( 不及)查獲違規人,而僅查獲違規汽車,以汽車所有人為受 舉發之違規者(裁處細則第11條第4款)。正因係以「汽車所 有人」為受舉發人,受舉發人得舉反證推翻此「推定」,而 非「視為」,才會有本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要求 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舉證 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無異於以法律明定受舉發人所負之「 協力義務」,但至少並非對於受舉發的強制規定,合憲性尚 無疑問。惟為兼顧行政機關查證上的費時與行政效能,立法 者固明定期間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以方便作業,惟解釋上此期間僅係督促受舉發人 及早盡其協力,於處罰機關製作裁決書之前,不致造成日後 為更正受處分人時的行政程序上勞費,但立法者並無禁止於 裁處之後就不能盡其協力義務之意,更無禁止訴訟中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實際歸責人之義務,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更於第133條、第134條分別明定「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 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 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於交通裁決訴 訟卻禁止法院查明實際違規人,而令法院將錯就錯,豈符公 益? ㈢原告因無業欲辦理貸款,於109年間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 予訴外人綽號「小貓」之人,「小貓」再將上開證件交予訴 外人潘翔苓。訴外人潘翔苓尋得址設高雄市佑全機車行老闆 即訴外人林柏佑,彼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推由林柏佑於109年11月4日持原告 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前往屏東市○○路000號健倫機車行, 以1萬1000元,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機車1 部,並於109年11月12日由健倫機車行人員至高雄區監理所 辦理過戶登記,承辦之監理站人員審核證件無訛,據以辦理 ,在職掌之過戶登記書上,將原車由健倫機車辦理過戶予原 告,並在電話欄位載明原告手機電話0000000000(實係林柏 佑留下之電話),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之正確性。該機車價購後則放置於佑全機車行店內,並未交 付原告,由林柏佑等待買主待價而沽,潘翔苓亦未辦理原告 貸款事宜。嗣原告因收到該車強制保險繳費單,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5號 、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可知於原告確實有於109年間 ,因無業欲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予他人之情 形。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林柏佑有供述,係 為避稅之目的,只是「掛在莊志賢身上……,伊共辦了40台…… 都未賣出」等語,足證原告確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並未實際使用、管領系爭機車。再者,原告居住、工作均 於臺南市,案發時人在臺南市,實在不可能於112年4月16日 20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 二路口違規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採證影片可見:於影片一開始時,員警行至系爭違規路口 ,發現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車牌為註銷狀態,員警遂行 至該車駕駛旁,請其於路旁停車接受盤查,惟該車駕駛人於 員警停妥下車後,趁員警不備發動系爭車輛,行至路口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闖紅燈右轉離去。由以上採證畫面,可知訴 外人(不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並於違規路口紅燈右轉,且於右轉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原 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時闖紅燈右轉,乃係另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被告爰依上開行 政罰法規定,從一重裁處如首揭說明(即同條例第42條罰鍰 金額為1,200元),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㈢末查原告所訴,系爭機車係遭冒名登記乙節,而非本人駕駛 等語。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 主觀上認知友人潘翔苓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而為前開 機車之過戶登記,且辦理過戶登記後,監理機關無須載明過 戶登記之原因,自難對被告逕以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 等犯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難 認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免責事由,致使系爭機車登記於 原告名下,被告無法辦理轉責事宜,遂仍以汽車所有人原告 為實際行為人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 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035300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5、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5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確實其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實際 使用、管領系爭機車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略為:「…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 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即違規行為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 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 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 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 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 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處罰機關以 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自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查原告固於109年12月15日就其 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購買系爭機車一案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曾委由訴外人莊明德 代為陳述意見,其陳述內容略為:「因車主當時無業,要辦 理貸款,將證件交給同學代為辦理,後因沒有辦成,證件也 沒有還給車主,後因車主收到機車保險證繳費單,覺得奇怪 ,向監理單位查詢才知名下多了許多不屬於自己的機車,系 爭機車是其中一輛,才報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然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刑案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 伊要辦貸款,故將證件交給李冠霆,潘翔苓跟伊講過為了要 讓伊信用及資歷比較完整,他會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之前 在警詢時稱沒有將伊的證件交給別人,是在臺南超商發現不 見,是因為那時候李冠霆先叫伊去報遺失等語(見屏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70頁),可知原告對於訴 外人將持其交付之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一事知之甚詳,且 容任他人持其重要身份證明文件為相關過戶事宜,又原告並 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裁罰,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難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事實堪屬明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27

KSTA-113-交-407-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莊震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4日5時1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 園路與慈音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5月4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又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X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爭執舉發程序,員警 並無交付舉發單予原告。原告已當場拒簽舉發單,豈有可能 拒簽又收受舉發單。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給原告,程序自屬 不合法。 二、裁決書所列之違規時間係於111年5月4日,屬一般交通違規 事件,應不至拖延到112年12月29日始製作本件裁決書。豈 料原告遲至113年1月3日突收本件裁決書,期間原告並未收 到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並不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行駛於公園路南向北方向,號誌已 經轉為紅燈,原告卻無視紅燈號誌闖越紅燈至銜接路口。員 警追上前將原告攔停舉發,原告雖拒簽,仍已收下該舉發通 知單,被告依法逕行製開裁決書,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 車處罰鍰4,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㈢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 五、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原舉發通知單未合 法送達給原告,舉發程序及原處分裁決書均不合法外,其餘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 113011932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暨翻拍照片、採證相片、舉發 員警概述表、道路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51至65、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 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原告業已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認定: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2_0504_054128_002A.MOV-員警與原告確認年籍 ,另一員警開單製作舉發單。 ⒉檔案名稱:2022_0504_054528_002A.MOV-員警開舉發通知單, 原告站立於旁(截圖1附卷)。 ⒊檔案名稱:2022_0504_055210_002A.MOV-05:52:13時原告右手 持一類似如舉發通知單大小之物,原告之前右手均未持該物 (截圖2附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 、87至8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於員警開立原舉發 通知單後,原告手上始持有一類似如舉發通知單大小之物之 情。  ㈡又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中證述:當時原告闖紅燈後我 們將他攔停,出示證件後就開始填載舉發通知單要進行舉發 ,舉發完畢後我有詢問他是否要簽收舉發單,原告表示不要 。原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堅持他沒有闖紅燈。原告當時也有 表明要檢舉、申訴我們警方的執勤,我有問他說你不收受紅 單要如何檢舉舉發的警員?我有告知紅單上有我的名字跟職 稱,我印象中我這樣講原告就有把紅單收下,但他還是拒簽 ,所以我在舉發單上註記拒簽已收。截圖2所示即為本件舉 發通知單,是粉紅色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審 酌原告所持有之物顏色、尺寸等外觀,核與原舉發通知單相 符,且經勘驗結果,原告確係於警員開原舉發通知單後,其 右手始有手持該物等情,而原舉發通知單上亦有手寫註記「 拒簽已收」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該等事證交互 參照,足資佐證警員甲○○證述原告在現場已收受原舉發通知 單等節應為可信。因此,舉發警員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交付原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手上所持之物是其車上的1張字條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原告當時下車接受查緝時,手上僅 有手機1支,此外別無其他物品等情,有採證影片翻拍照片 及上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該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又爭執採證影片存有未連續錄影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 128頁)。然證人甲○○於本院中亦已證述:密錄器之所以未全 程錄影,漏未錄製原告收受舉發單期間之影像,是因為那段 期間密錄器快要沒電,它會因為沒電而關機,我們又再開, 所以才又錄一小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參酌甲○○說 明密錄器未全程錄影之原因尚屬合理,且警員當日已全部錄 製違規影像及開單過程完畢,衡情應無可能刻意亦無必要漏 未錄製原告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之過程,蓋員警依據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經由口頭告知方式代為送達原 舉發通知單。客觀上難認員警係基於主觀惡意而漏未為此段 期間錄影,更何況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原告在場業已收受原舉 發通知單事實,該等採證影像資料雖有錄影不連續瑕疵,但 影響原告權益尚屬輕微,不足認員警舉發過程有重大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情,致原處分裁決書無效,附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為原處分裁決書時,斯時距違 規日期111年5月4日僅約1年許,是被告為原處分裁處時,其 裁處權時效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規定,   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四、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各款規定 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 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 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6

KSTA-113-交-110-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9號 原 告 吳海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506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0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 西門路1段373巷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吳明通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認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YFL50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FL5063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非故意不考取駕駛執照,是因為原告不識字,未有小 學程度。原告曾多次考機車駕照,但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已 屆84歲高齡,因行走困難,不得已以機車代步,但車速緩慢 。此次並非原告違規,而是不幸被撞,被告不該落井下石等 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欲左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交通 事故,經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在查驗身分之過程中, 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我國合法之駕照,故本件原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駕駛機車者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無照駕車有免責 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9日南市警六 交字第113051137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5頁),堪 認原告與訴外人吳明通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吳明通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經 舉發員警當場查驗原告身分,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我國合法之 駕駛執照一節,有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61頁),是原告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原告竟仍 騎乘系爭車輛上路,足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 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之情形。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申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依交 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年齡不受限制,原告 縱屆高齡仍可報考,且現考量不識字民眾之需求,監理站亦 增辦多元考照方式,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6

KSTA-113-交-1359-202502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石昭彥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H- 20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振興路口(建成 路往東),因為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 發。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3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違規點數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 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舉發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 況,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應屬 無效,自始無效。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5

KSBA-114-交上-2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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