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莊志賢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處(
下合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
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
23日委由訴外人莊明德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113年3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
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
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釋字687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開宗
明義說得清楚。本號解釋扭轉實務將上述轉嫁罰或代罰規定
的說法。因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內涵是:行為人無故意或
過失不受處罰,所謂無故意或過失不處罰,等於無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處罰,沒有行為,故意或過失是沒有意義的概念」
(參見釋字第687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簡
言之,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所宣示的是任何人只為自己的行為
負責,不應該被強迫為他人的決定負責,而且此處的處罰當
然不限於刑事責任,也包括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所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即係從行政法層面揭示上述無責任無處
罰的憲法原則,所以這不僅是行政法原則,更是憲法原則。
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正是落實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表現
,所以才會給受舉發之違規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可以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的程序。蓋道交條例允許「逕行
舉發程序」(本條例第7條之2),亦即因為當場不能或不宜(
不及)查獲違規人,而僅查獲違規汽車,以汽車所有人為受
舉發之違規者(裁處細則第11條第4款)。正因係以「汽車所
有人」為受舉發人,受舉發人得舉反證推翻此「推定」,而
非「視為」,才會有本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要求
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舉證
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無異於以法律明定受舉發人所負之「
協力義務」,但至少並非對於受舉發的強制規定,合憲性尚
無疑問。惟為兼顧行政機關查證上的費時與行政效能,立法
者固明定期間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以方便作業,惟解釋上此期間僅係督促受舉發人
及早盡其協力,於處罰機關製作裁決書之前,不致造成日後
為更正受處分人時的行政程序上勞費,但立法者並無禁止於
裁處之後就不能盡其協力義務之意,更無禁止訴訟中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實際歸責人之義務,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更於第133條、第134條分別明定「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
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
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於交通裁決訴
訟卻禁止法院查明實際違規人,而令法院將錯就錯,豈符公
益?
㈢原告因無業欲辦理貸款,於109年間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
予訴外人綽號「小貓」之人,「小貓」再將上開證件交予訴
外人潘翔苓。訴外人潘翔苓尋得址設高雄市佑全機車行老闆
即訴外人林柏佑,彼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推由林柏佑於109年11月4日持原告
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前往屏東市○○路000號健倫機車行,
以1萬1000元,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機車1
部,並於109年11月12日由健倫機車行人員至高雄區監理所
辦理過戶登記,承辦之監理站人員審核證件無訛,據以辦理
,在職掌之過戶登記書上,將原車由健倫機車辦理過戶予原
告,並在電話欄位載明原告手機電話0000000000(實係林柏
佑留下之電話),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之正確性。該機車價購後則放置於佑全機車行店內,並未交
付原告,由林柏佑等待買主待價而沽,潘翔苓亦未辦理原告
貸款事宜。嗣原告因收到該車強制保險繳費單,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5號
、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可知於原告確實有於109年間
,因無業欲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予他人之情
形。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林柏佑有供述,係
為避稅之目的,只是「掛在莊志賢身上……,伊共辦了40台……
都未賣出」等語,足證原告確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並未實際使用、管領系爭機車。再者,原告居住、工作均
於臺南市,案發時人在臺南市,實在不可能於112年4月16日
20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
二路口違規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採證影片可見:於影片一開始時,員警行至系爭違規路口
,發現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車牌為註銷狀態,員警遂行
至該車駕駛旁,請其於路旁停車接受盤查,惟該車駕駛人於
員警停妥下車後,趁員警不備發動系爭車輛,行至路口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闖紅燈右轉離去。由以上採證畫面,可知訴
外人(不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並於違規路口紅燈右轉,且於右轉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原
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時闖紅燈右轉,乃係另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被告爰依上開行
政罰法規定,從一重裁處如首揭說明(即同條例第42條罰鍰
金額為1,200元),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㈢末查原告所訴,系爭機車係遭冒名登記乙節,而非本人駕駛
等語。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
主觀上認知友人潘翔苓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而為前開
機車之過戶登記,且辦理過戶登記後,監理機關無須載明過
戶登記之原因,自難對被告逕以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
等犯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難
認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免責事由,致使系爭機車登記於
原告名下,被告無法辦理轉責事宜,遂仍以汽車所有人原告
為實際行為人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
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035300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5、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5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確實其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實際
使用、管領系爭機車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略為:「…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
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即違規行為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
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
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
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
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
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處罰機關以
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自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查原告固於109年12月15日就其
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購買系爭機車一案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曾委由訴外人莊明德
代為陳述意見,其陳述內容略為:「因車主當時無業,要辦
理貸款,將證件交給同學代為辦理,後因沒有辦成,證件也
沒有還給車主,後因車主收到機車保險證繳費單,覺得奇怪
,向監理單位查詢才知名下多了許多不屬於自己的機車,系
爭機車是其中一輛,才報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然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刑案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
伊要辦貸款,故將證件交給李冠霆,潘翔苓跟伊講過為了要
讓伊信用及資歷比較完整,他會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之前
在警詢時稱沒有將伊的證件交給別人,是在臺南超商發現不
見,是因為那時候李冠霆先叫伊去報遺失等語(見屏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70頁),可知原告對於訴
外人將持其交付之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一事知之甚詳,且
容任他人持其重要身份證明文件為相關過戶事宜,又原告並
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裁罰,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難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事實堪屬明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KSTA-113-交-40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