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牌車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吳棋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 ,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  ㈠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1月25日)後,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範圍,然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㈠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數罪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認罪( 見偵卷第9至12、68至69頁、聲羈4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至 22、50、92、96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原判決認定被 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沒收部分亦未 認敘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0行、第5頁 第31行至第6頁第10行止所載),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並無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因此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明文規定。參酌立法理由載以「‥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 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 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 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 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 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見上開溯源減 刑規定,須具備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自己所涉犯行,並供述 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 希望供述使警方追查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LISA等人,惟依被 告之供述,並無積極事證供警方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113年11月25日警礁偵字第1130023238號函及附件相關筆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63頁),足徵被告本件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溯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欺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此僅是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 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罪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止 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 告本件犯行,顯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 洽。又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可以供述使警方追查指揮其本件詐 欺犯行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請求依法減刑等語,惟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復本院略以:依被告之供述,並無 積極事證供警方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如上述),是依被告供述追查之情形,尚無從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溯源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規 定減刑,其上訴理由自無從遽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予 以撤銷。 五、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面交取款之加重 詐欺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面交取款之車手),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雖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 未遭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上開相競合輕罪之減 刑事由),並考量其參與面交取款之車手犯行,與詐欺集團 中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相較,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仍屬有別,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 7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3975-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彭師君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彭師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肆顆、蘋果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七0公克,純質 淨重一點五九公克)、空包裝壹個(重0點二六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緣白牌車司機甲○○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駕車載送乘客高騰 茂時,偶然得知高騰茂對外販售毒品,為賺取檢舉獎金起見 ,遂假意於112 年1 月6 日,向高騰茂、乙○○購買毒品咖啡 包(高騰茂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乙○○ 通緝中),其後乙○○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甲○○是否有意 買槍,甲○○亦佯裝有意,高騰茂經不詳管道得知上情後,竟 於1 月7 日主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商討交易槍枝, 過程中雙方並再加碼交易海洛因,最後議定槍枝1 把、子彈 8 顆索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海洛因價格為3 錢5 萬元 ,於1 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附近進行交易 ,雙方交易已定,高騰茂乃再邀得彭師君參與,2 人明知槍 枝、子彈與毒品均係法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販賣,仍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等犯意聯絡,由高騰茂提供 海洛因,彭師君提供槍枝、子彈,以便交易,同時甲○○則向 警方檢舉,配合警方準備查緝,112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 ,高騰茂、彭師君果然如約而至(彭師君由不知情之張境允 駕車載送前往,張境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稍後2 人進入甲○○停在上址頂寮二街2 之1 號前之小客車車內   ,出示帶來之槍枝、子彈與毒品給甲○○查驗,進行交易時, 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高騰茂2 人交易所用之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 .76%,純質淨重1.59公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 含彈匣1 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子彈8 顆(事後因鑑定試射耗損4 顆)、高騰茂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彭師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號),高騰茂、彭師君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高騰茂與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辯稱略以:甲○ ○前曾以相同手法,與警方共同誘捕丙○○、丁○○,此次被告 高騰茂原先亦無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之意,係因甲○○與警 方積極誘導,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所致,本案 應係陷害教唆,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甲○○ 與丁○○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另聲請傳喚丙○○、丁○○云云。 經查:  1.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 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 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 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 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 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範『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 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 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 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 查,甲○○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12 年1 月6 日製作本案檢舉 筆錄之前,就認識警員戊○○,戊○○有問伊檢舉原因,伊說伊 是跑白牌車,頭天伊接到這張單,到被告高騰茂的家外面, 被告高騰茂上車,伊就問「大仔,你有在出喔」,他說「對 」,伊才知道被告高騰茂有在販賣毒品…伊知道被告高騰茂 在販賣毒品,就跟戊○○說「昨天載到一個客人,他有在販賣 」,並把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全部截圖給戊○○,戊○○就說「對 阿,這個就在賣」…一開始伊是檢舉被告高騰茂賣毒品咖啡 包,隔幾天有再去檢舉販賣槍枝,伊記得是被告高騰茂用LI NE暱稱「期盼」傳訊息給伊,問伊是否要槍,頭先是被告高 騰茂介紹伊給他的朋友,那個朋友問伊上次卡到甚麼刑案, 伊就呼嚨他說伊卡到組織與槍砲,那個朋友問伊「你有要嗎 」,伊說「不然你問到再跟我講」,經過這場聊天沒多久, 後來「期盼」就主動問伊是不是要槍,事後警方有幫伊申請 檢舉獎金,但還沒領到…「那1 包7.5 OK嗎」   (按,見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26頁上方1 月11日 對話截圖),這句話是指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390 頁至第 394 頁、第409 頁),此並有甲○○與被告高騰茂之LINE對話 紀錄1 份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第59頁至第67頁 ,內容另詳下述),顯然本案源於甲○○之私人舉報,戊○○僅 被動接收甲○○所通報之犯罪活動,既未涉及挑唆,事實上亦 未支配本案犯罪,依上說明,本案即非誘捕偵查可比,至於 甲○○是否為獲得獎金而檢舉本案,核屬其動機問題,對是否 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2.不僅如此,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本件被告苟於林○智為配 合檢警破案而佯稱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前,已因己意,為供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則其犯罪之決意,顯非因他人之教唆而 起,原判決未詳察審認,遽謂被告係受陷害教唆致罹刑章, 而不予論罪,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茲查,依據卷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高騰茂在112 年1 月11日販售本案的海洛因、槍枝子彈給甲 ○○之前,已先於1 月6 日在甲○○詢問「一杯多少」時,答稱 :「409 」、「400 」,並在甲○○再次詢稱「哥…三杯1200 是嗎」,回稱「嗯嗯」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64 頁),而介紹甲○○於當日稍後時間,向暱稱「半斤八兩」的 乙○○購買毒品咖啡包,隨後復於1 月7 日,在甲○○與乙○○商 議購買槍枝未成時,主動發送簡訊詢問甲○○「你要鐵仔」, 並且拍攝槍枝照片、出價給甲○○(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61 頁),由上可知,被告高騰茂本身早有販賣槍枝、毒品之意 ,又適逢甲○○提供出售機會,遂有本次之槍枝、毒品交易, 其犯意並非純為甲○○所挑起,對照上開判例見解,被告高騰 茂辯稱:伊係遭陷害教唆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高騰茂之辯護人雖指稱略以:甲○○前曾以相同手法,先 後陷害丙○○、丁○○、乙○○,此次又與警方積極誘導   ,以高價利誘被告高騰茂從事本案交易,而陷害被告高騰茂   ,故相關證據均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爾後並再補稱:陷害教 唆事涉隱密,故需調閱丙○○、丁○○兩案卷宗,查明甲○○在該 兩案中與警員的關係,茲為本案陷害被告高騰茂的佐證等語 (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225 頁),並提出甲○○與丁○○ 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21 頁),且甲○○在本院 審理時也確實證稱略以:本案是第二次檢舉,上次檢舉離這 一次很久,也是跟王世宏警員配合等語(似係為戊○○之誤, 本院卷一第402 頁),然查,縱然甲○○以前述釣魚方式,反 覆檢舉相類之毒品、槍枝案件,邏輯上也未必係出於警員授 意,此觀辯護人亦認為甲○○係為了獲取檢舉獎金,理論上甲 ○○同有主動設計檢舉的動機自明,何況被告高騰茂如上所述 ,在本案槍枝、毒品交易前,即已有數次與甲○○洽談毒品交 易的對話,槍枝更係由其主動發送簡訊給甲○○,並提供槍枝 照片與報價,前述其介紹甲○○於1 月6 日,向暱稱「半斤八 兩」的乙○○拿取毒品咖啡包一節,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本院卷二第229 頁),益證被告高騰茂本次販賣槍枝、毒品 之犯意,並非全由甲○○之引誘或教唆所挑起,尤非教唆可比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所請求傳喚丙○○、丁○○到 庭作證,並調閱該兩人之另案訴訟資料,依上說明,並無必 要,併此敘明。  4.綜上,本案對被告高騰茂而言,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下引 之各項證據對被告高騰茂而言,原則上並均有證據能力,參 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下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被告彭師君與其辯護人認罪,並均同意引用下述各項證據做 為審判資料(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有證據能力   ,不再贅言。  二、訊據被告高騰茂、彭師君均坦承上揭販賣槍枝、子彈與毒品 等犯行不諱,核與甲○○於審判中證述其為檢舉起見,佯向被 告2 人購買毒品、槍枝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被告 高騰茂(暱稱「期盼」)的LINE對話紀錄、警員監錄本案交 易全程的翻拍照片、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各1 份 附卷(983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2頁、第 45頁至第48頁),及改造手槍1 把、子彈8 顆與粉末1 包扣 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與粉末分別經鑑 定結果,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其中7 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 顆研判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粉 末部分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0公 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1.59公克等 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 11200097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 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3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第167 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騰茂、彭師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等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惟本案適用之相關條文 則均未修正);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有部分錯漏,惟檢察官已 經自行更正如上(本院卷一第127 頁),附此敘明。被告等 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販賣的子彈雖有8 顆,惟販賣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並不因販賣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故 被告等僅需論以1 個販賣子彈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 高騰茂為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先於交易前向「蔡咪」購入不 詳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惟被告高騰茂此 部分購毒行為,既係其從事本案毒品交易之前階段行為,自 應一併予以評價,故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等一次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與海洛因給甲○○,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  1.本案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 之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及槍枝、子彈給甲○○,其等的販毒行為 固值深究,惟販毒對象僅甲○○一人,且係因被告高騰茂偶然 搭乘甲○○之白牌車而起,是其2 人販毒給甲○○,似為偶發, 並非長期來往的商業交易,即非大規模營利性之販毒集團可 比,且係未遂,啟動交易的部分原因並可認係甲○○之設計所 致,故可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依此犯罪情狀,對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言,縱然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刑後( 無期徒刑經減刑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再對被告2 人科以前開最低法定刑 ,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均再減輕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   ,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均屬情輕法重,本院並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其2 人減刑,此固如前述,惟考量本案係甲○○ 在偶然得知被告高騰茂販毒後,有意賺取檢舉獎金,為檢舉 被告高騰茂,而假意向被告高騰茂購毒而起(本院卷一第39 1 頁),可知被告2 人從事本案毒品交易,動機雖係因自身 不堪外在之金錢誘惑所致,然畢竟此次的犯罪機會係由旁人 提供,與主動謀求不法利益不同,可歸責性較低,惡性較淺 ,對犯罪偵防而言也欠缺必要性,且利字當頭,要求被告2 人能屏除誘惑,接受額外的人性試煉,情理上也嫌苛求,是 故,即便被告2 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減刑後之處斷 刑為10年以下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結果仍嫌過重,為 此,爰依上引憲法法院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再遞減其刑。  4.被告2 人在偵查中最後均僅就販賣槍枝、子彈部分認罪,就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均未認罪(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 267 頁、第275 頁、第413 頁、第451 頁),故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5.檢察官另指稱略以:被告高騰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11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行為人 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   ,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 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 況,尤其被告高騰茂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販賣槍枝、毒 品並無密切關聯,能否即推論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 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 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 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 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 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 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 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宣告刑的考 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遑論本案最後適用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對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 規定,根本無加重空間,本案既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 即無須再調查累犯事實,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 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高騰茂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彭師君則有販賣 毒品、持有槍砲等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渠等販賣海洛因、槍枝、 子彈給甲○○,無形中增長毒品與槍枝犯罪,間接對社會之安 寧秩序、國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潛在的危害甚鉅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等本均無販賣之意,乃一時不堪誘惑 致罹重刑,且係未遂,犯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也 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被 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第一級毒品,其空包裝因沾附有海洛因 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認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扣案 之8 顆子彈,其中7 顆的子彈結構相同,經隨機抽樣其中3 顆,與餘下另1 顆子彈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依此推之   ,所剩之4 顆子彈也當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故應依上引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該4 顆子彈,至於已經 試射之4 顆子彈既已因試射鑑驗耗損,即非違禁物,自無須 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 高騰茂所有,扣案之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則為被告彭師君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146 頁),前者內存被告高騰茂與甲 ○○的交易對話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6頁),後 者據被告彭師君所述,係其與被告高騰茂聯絡所用之物(同 上偵查卷第253 頁),故均可認係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2-訴-447-20250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浩」、通訊軟體LINE暱 稱「sweet」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至 指定之旅館、民宅等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浩」負 責聯繫應召女子與車伕,「sweet」則負責與男客聯繫之工 作,丙○○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某時,接獲「浩」通知, 駕駛其前妻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賓士小客車( 下稱本案賓士車)【因該車牌已遭註銷,其乃借用友人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租車帳號密碼(下稱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再將車牌拆下改懸掛在本案賓士 車上】,自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載送應召女子甲○○至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民宅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該處, 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甲○○從中分得3,000元,餘款則交由「浩」分配;又因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張 貼應召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供有意性交易之客人 聯繫,遂於113年1月5日13時許,佯裝客人與暱稱「sweet」 之應召業者聯絡,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以12,0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丙○○ 即承前犯意,受「浩」之指派,駕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 八德區載送應召女子甲○○至上開旅館,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92巷口讓甲○○下車,甲○○即至上開 旅館201號房欲從事性交易時,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 獲,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 往雀客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 稱:是甲○○要叫白牌車,所以直接聯繫我,我不知道甲○○要 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向丁○○借用其所申辦之 和雲公司本案iRent帳號,再使用本案iRent帳號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將該租賃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 ,懸掛至本案賓士車上使用,駕駛本案賓士車載送甲○○自 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並賺取報酬,嗣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應召網站以「嘿咻98外約」為標題 張貼應召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供不特定人加入,遂佯裝 為客人與「sweet」攀談,並約定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派 應召女子至雀客旅館台北站前店從事性交易,被告則於駕 駛本案賓士車,自桃園市八德區載送甲○○於113年1月5日1 5時15分許至雀客旅館附近巷口,甲○○至旅館201號房後即 遭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下稱偵卷 】第15-21、127-131頁,本院卷第46-47、120-121頁), 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3-37、53-59、131-133、159-163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網路巡邏之 網頁畫面及與應召業者攀談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 片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資料及證人丁○○簽署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14、79-82、83-91、95-96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甲○○,只有和她見過2次面 ,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都是甲○○在通訊軟體LINE的群 組裡叫白牌車,我剛好都喊到單,所以2次都是我載送甲○ ○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和甲○○ 認識1年多,是甲○○搭白牌車時認識的,113年1月5日甲○○ 是打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給我,說要搭車,我才去載她 等語(見偵卷第127-13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113年1月5日是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打給我說要叫白 牌車,我們以前就認識了,大約認識5年以下左右,是因 為工作或唱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究竟 是否認識甲○○、是如何聯絡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之載 送事宜,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 書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要徵「外送茶」,也就是性交易, 我就聯繫對方應徵,每次上班前微信暱稱「浩」之人會跟 我聯繫,確認當日我要報班後,「浩」就會告訴我上車的 時間和地點,安排車輛載指定地點等我,我上車後車伕會 載我四處繞,「浩」告訴車伕有單時,車伕再告訴我該單 的地點及要向客人收取的費用,並送我去進行性交易,「 浩」要求我扣除傭金後將性交易的報酬拿給載我離開的車 伕或「浩」指定之人,我不曉得車伕和應召站如何分配, 113年1月4日被告載我自桃園市八德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民宅從事性交易,金額是9,000元,我抽成3,000元,11 3年1月5日也是被告載我到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我可以 抽成4,500元,其餘我則交給開車來載我之人,此2次被告 載我去性交易,我都沒有付計程車錢給被告,計程車錢是 「浩」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3-37、131-133頁),其前 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尚無瑕疵可指。又被告 自陳其與證人甲○○間無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8頁),證人 甲○○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證人甲 ○○於偵訊作證前,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 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 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被告確實擔任本案應召集團之司機,知悉「浩」所指派載 送證人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之目的 ,乃在於從事具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 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及雀客旅館目的是為從事 性交易云云,當非可採。 (四)基於上開情節,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擔任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 ,均負責依「浩」之指示,駕駛本案賓士車搭載由本案應 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甲○○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浩」、「 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灼然甚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甲○○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 月25日前拘提證人甲○○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55349號 函及檢還證人甲○○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1-111、113頁),又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期 間證人甲○○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已難認有何調查之可能, 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 證人甲○○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浩」、「sweet」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以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 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實已 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矯飾卸責,顯見對己身行為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前科(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載甲○○至雀 客旅館,取得報酬270元、從桃園到板橋那次則收取200多元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第一次載送甲○○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故本案被告取 得報酬共47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0

SLDM-113-訴-71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盈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Ed」、「大福」、 「白糖粿-地產王-台U」、「Sean 森」、「James」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盈賓擔任取款之 車手,並負責依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e 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謀議既定,黃盈賓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以臉書、Line 等通訊軟體聯繫洪士齊,佯與其交往,並佯稱:其在皇家布 里斯班婦女醫院治療,過世之丈夫留有保險箱放英國倫敦, 若洪士齊協助保管,願給付20%款項,配送保管箱須支付金 錢等語,致洪士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並相約於113年11月1 日(原約定113年10月30日,因逢颱風天而順延)14時3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 同)40萬元。黃盈賓旋即依「James」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取款,惟因洪士齊在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員警遂於黃盈賓向洪士齊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黃盈賓,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士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盈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齊於 警詢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士 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8593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35至3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3 至57頁)、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被告扣案手機與W hats APP暱稱「James」(偵卷第59至68頁)、TELEGEAM暱稱 「白糖粿-地產王-台U」(偵卷第97至104頁)、「Sean森*」( 偵卷第111至126頁)、「Edison」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141至144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告手機通 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6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 與本案犯行,明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 「James」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 e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4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 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 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 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 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 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 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上開 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 院卷】第7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James」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前揭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均係否認犯行而並未自白(檢 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前揭罪名給予自白機會,見偵卷第26 0頁),是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 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及擺攤賣白糖 粿、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2名分別3歲、8歲之小孩(均與 前妻同住)及罹癌之母親、負擔賃屋居住之租金、經濟狀 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 時已35歲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尚非初入社會智慮未深之年 輕人,又依其自承內容及扣案手機相關對話紀錄顯示,本 件並非其首次依指示取款,顯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復 審酌其犯後於警、偵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始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80頁)並有卷附相關 對話紀錄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其中87, 700元是本案面交之前依「James」指示收取之款項、其餘 則是其擺攤及擔任司機之收入(見院第80頁),惟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 款項之來源及與本案犯罪有關,從而尚難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35頁 2 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整 見偵卷第35頁 3 新臺幣壹仟元整 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025-02-19

PCDM-113-訴-1148-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成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1614、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佳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徐佳成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徐佳成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手 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遊戲人間」,作為聯絡販賣彩虹菸之用,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給徐仁財、邱光彥,並取得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未扣案)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佳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399卷第39至41頁;偵161 4卷第133至135、220頁;偵3259卷第41至45、225至229頁; 本院卷第53至56、117至118、207至208、211、213至214頁 ),核與證人徐慶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259卷第83 至95、231頁)、證人即藥腳徐仁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1614卷第47至49、171至172頁)、證人即藥腳邱光彥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14卷第59至63、209至210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LINE暱稱「遊戲人間」主頁之截圖 、被告與LINE暱稱「徐仁財」(即證人徐仁財)、「光」( 即證人邱光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 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 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43 、47、49至50、55至69頁)、苗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安保字第127號)(見偵1614卷第237頁)、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字第240號)(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附表二編號2之彩虹菸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賣給徐仁財、 邱光彥毒品是為了要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08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徐慶龍進 行毒品交付,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 人牟利,其造成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入 約35,000元,尚有母親、1歲多的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10頁),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實施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被告犯罪之工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㈡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並經被告供稱 :扣案的彩虹菸是我販賣給邱光彥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 (詳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部分:   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核與本案犯行無 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不詳時日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 ,嗣於113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地點 )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 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大麻花1包不是我的,我被扣到大麻花之前,我沒有看過 這包大麻花,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可能是我的住家常有人來 聊天,出入混雜,別人放在我家忘記帶走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搜索當時除被告在場外,亦有被告的其他 友人在場,顯見被告稱其住處常有友人來訪聊天,並非無據 ,又該大麻花係放在房間內矮桌顯眼處,若該大麻花確係被 告持有,自不可能放在如此顯眼處而讓警方不費吹灰之力即 可搜索到該大麻花,且被告驗尿報告對於大麻呈現陰性,顯 見被告並無施用大麻,可認被告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本案地點執行搜索,並於本案地點內之被告房間內矮桌 上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 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 3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5 5至6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度毒保字第55號)(見偵1614卷第231頁)、扣案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照片(見偵1614卷第235頁)、本院 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120 、125至129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 麻花1包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 明於被告使用之房間內矮桌上扣得大麻花1包之客觀狀態, 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  ㈡員警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地點執行搜索,並在被告房間內之 矮桌上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時,除被告在場外 ,亦有其他人即陳奕潔、林立綸、江明勛、鍾博恩等人在場 ,當員警質問前開大麻花1包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前開在 場之人均無人承認,後經警方對前開在場之人製作警詢筆錄 時,前開在場之人均無指證該大麻花1包為被告持有或所有 等情,除據證人即前開在場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37至159頁)外,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此有 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1 25至129頁),足認員警前往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在場人 數眾多,且扣案之前開大麻花1包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尚 不得排除該扣案之大麻花1包是前開在場之人持有之可能。  ㈢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 大麻陰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 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33號)在卷可考,核與 被告所辯並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相符,則被告是否曾持有前開大麻花1包,即非無疑 ,加以員警扣得前開大麻花1包後,未進行採集指紋比對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更無 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大麻花1包為被告所持有。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單獨宣告沒收,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外,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 訴訟經濟原則,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經送檢驗後,檢 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他399 卷第6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起 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9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此等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參酌 前揭所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就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 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 1 徐仁財 於113年2月19日5時許,委由徐慶龍(另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苗栗縣苗栗縣公館鄉澡臘媚洗車場旁,以2,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9支予徐仁財 2,000元 徐佳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光彥 於113年2月19日23時許,委由徐慶龍在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便利商店附近,以3,500元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1包(18支)予邱光彥 3,500元 徐佳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12手機1支 供本案販賣彩虹菸之用 2 彩虹菸10包 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 ⑴送驗數量:15.699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4762公克(淨重)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69頁】) 3 大麻花1包 ⑴送驗數量:0.370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725公克(淨重)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69頁】) 4 電子磅秤1個 與本案無關 5 蘋果牌IPhone 14pro手機 與本案無關 6 彩虹菸15包 與本案無關,且為江明勛所有

2025-02-19

MLDM-113-訴-213-20250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助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377、34582、43705、4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建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陸貳伍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助及洪誠陽(洪誠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緣張文錦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其為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手,於同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誠 陽(LINE暱稱「黑暗」)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雙方議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相 約在張文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交易。賴建 助明知洪誠陽欲與他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其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前往上址,賴建助並於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交予洪誠陽,待抵達臺中 市○區○○路000號後,洪誠陽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 打電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夾鍊 袋1包(即賴建助交予洪誠陽之上開毒品)交與張文錦,待 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下樓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 場交付價金1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房 間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1 萬1,000元(已發還);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 賴建助與洪誠陽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建助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09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59、254、253-29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其 於111年8月8日交付同案被告洪誠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是出於借用之心態,在其家裡交給洪誠陽毒品,其完 全不知洪誠陽於111年8月8日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借予洪誠陽 ,被告並不知洪誠陽要販賣毒品,且被告係因順路之故,始 與洪誠陽一同乘車,並非要共同販賣毒品,況被告工作穩定 ,收入頗豐,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8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 誠陽,並與洪誠陽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582號卷(下稱第34 582號偵卷)第23-24、1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 (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3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4、160、2 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誠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14-15、190-19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58頁)、證 人曾鈺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33-37 、207-20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 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賴建助、曾鈺泰,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第34 582號偵卷第67-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洪誠陽於111年8 月8日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係 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錦,且其與 被告搭車抵達上址後,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打電 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本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文錦,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 下樓向曾鈺泰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場交付價金1 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之員警逮捕, 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等情,亦有證人洪誠陽先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詳如前述)、 證人張文錦、曾鈺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 2號偵卷第39-43、201-212、33-37、207-208頁)附卷可查 ,且有張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聯繫購買毒品之現場照片、張 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之通聯擷圖、對話錄音譯文、員警查獲 張文錦與洪誠陽毒品交易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34582 號偵卷第83、84、89-93、105-11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而 本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53號鑑驗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 705號卷第99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洪誠陽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 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坐白牌車前 往與張文錦交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伊向被告調用的,就是 伊從被告那邊拿毒品的意思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 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說要把毒品拿去換現 金,就是賣掉等語(第34582號偵卷第191頁),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伊向被告說,等伊拿到錢買好毒品再給他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洪 誠陽向伊拿1包毒品,伊普普知道(台語)洪誠陽的動機是 要買賣;毒品在車上拿給洪誠陽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 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洪誠陽向伊拿的毒品是要 拿去賣的,伊心裏猜得到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96頁) ,是由被告與證人洪誠陽上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應已知悉 洪誠陽向其取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為供作販賣之用。  ⒉再者,就被告何以與洪誠陽一同前往交易乙節,證人洪誠陽業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伊原本想拿到販賣毒品的錢後,再把錢請被告幫伊拿給「黑狗」還帳,順便再請「黑狗」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那個的路線你忘記了?就是不懂為什麼他《被告》會在車上?」,證人洪誠陽即證稱:「我判斷應該是他怕我東西不還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1頁),是依洪誠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洪誠陽共同前往交易地點之目的,應係為取得洪誠陽交易毒品之款項。至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證稱其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從頭到尾都說被告不知情,否則交上手只要交出被告就好;111年8月8日被告之所以一起同行,是因為當天父親節,被告要與其一起去買蛋糕,其僅在半路上向被告稱剛好順便要去找朋友一下,被告並不知悉其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8、272頁),或稱:張文錦從頭到尾都一直打電話過來盧,那天伊才想到要轉去他(張文錦)那邊拿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264頁),又稱:那天伊要趕著回家,剛好是父親節,本來向被告借毒品是自己要施用,是在要回去時,想到前幾天有人打電話給伊聯絡,伊才打給張文錦看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4頁),核其所述,反覆不一,瑕疵顯而易見,亦與被告供稱當天只是順路搭車要去臺北工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頁),迥不相符,足見洪誠陽事後翻異前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 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查,洪誠陽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如果販賣毒品成功,伊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04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7,0 00元購入本案毒品(1錢)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25頁) ,然洪誠陽竟係以1萬1,000元賣出,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藉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縱 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惟被告既知洪誠陽係前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提供毒品予洪誠陽,並與 之共同前往交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所 為既可使洪誠陽獲利,不論洪誠陽是否已實際取得價金,均 無礙於渠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 圖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轉讓之犯意交付毒品予洪誠 陽等語,惟被告確有使洪誠陽因販賣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與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前開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憑。  ⒋綜上,本案被告既知洪誠陽向其拿取毒品係供販賣之用,猶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販賣以營利,並 與之共同前往交易地點,由洪誠陽前去與張文錦完成交易, 足認被告確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 俾供其販售予張文錦之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之「我(被告 )大概知道他(洪誠陽有在販毒)」之「自白」不實在,並 稱那天因毒品案,其與洪誠陽在烏日偵察隊就被隔離,其去 上廁所時,洪誠陽遇到其就馬上向其等一下筆錄做「相借」 (台語)的就好;而且警察有用恫嚇的口吻說「跟他的筆錄 不一樣的話,事情會很嚴重哦。」等語。惟查:  ⑴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核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對其本 案犯罪事實或關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難認屬「自白」;且就被告前開爭執部分,經本院勘驗被 告111年8月8日警詢錄影音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5-206頁),勘驗結果如下: 警察:你聽我說,我也是要問這個事情是不是事實啊,還    是要照你所說的,我們不要辦好了。怪怪,越奇怪啊。 被告:不是啊,老大你不要這樣弄我,我比較憨慢(台    語)說話,但是我不會去騙你啦。 警察:你憨慢(台語)說話,我也等你把話說完,才接著    說。 被告:不要這樣啦… 警察:我也沒有打(台語)你的話啊… 被告:不要啦…因為這個吼,我,第一我真的不知道,但    是昨天他跟我借那1包去,他的動機是什麼普普知道(台語)是要買賣而已,但是我沒確實…這樣回答這樣啦。 警察:沒有啦,這裡,你怎麼說?我們一句一句來,比較    不會亂掉,好嗎?來,你說你普普知道怎樣? 被告:普普知道他在賣毒啦。但是我沒有很了解啦。毒品    在車上拿給他的啦。 警察:你、到底是哪裡啦? 被告:車上啦。…(聽不清楚)拿給他的啦。 警察:5點半嗎? 被告:我不知道幾點,我… 警察:好啦,5點半啦。 警察:車上? 被告:嗯。 警察:對不起來,你們就很、很、很要緊喔。 被告:…(聽不清楚)這樣就好了啊…(聽不清楚)知道    他要賣人啊…我不要管、沒有了解這麼多。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於洪誠陽向其拿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一再供稱「普普知道」(台語)洪誠 陽的動機係欲販賣毒品,而台語「普普知道」之意,即為國 語「大概知道」,從而,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我『大概知道 』他有在販毒」部分,並無不實之處,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警詢時已經在提藥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之訊問,均能明確回答,並無任 何答非所問、意識不清或其他提藥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是其嗣後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在其提藥情形下所為 云云,亦無可採。  ⑵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1年8月8日警詢到隔天 去地檢署複訊之間,和被告均沒有接觸,也沒有任何接觸機 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殊嫌無據;況且,倘其與洪誠陽間確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 2人又豈須勾串是「相借」毒品?益證被告所辯,顯不符實 。  ⑶且經本院勘驗被告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結果,亦未聽聞員警 以恫嚇之語氣詢問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縱 然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方式感到尖銳或刺耳,亦僅是被告在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員警詢問之個人感受,要難以遽認其有 遭員警恫嚇或不正訊問而為不實供述。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洪誠陽是配合檢察官的線民,洪 誠陽去伊家,看伊有毒品就一直不走,伊為了請其離開,才 給其毒品,結果伊也被誘捕,洪誠陽三不五時拿槍找伊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洪 誠陽當小弟,有革命情感,又伊好不容易成立工程行,所以 洪誠陽請伊幫忙時,伊才向洪誠陽說「這1錢給你,這是我 最後一次幫忙的,以後不要再聯絡了。」;洪誠陽有暴力傾 向,伊不敢惹他生氣,只好答應隔天買(毒品)來借他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3、288頁)。然事實上,洪誠陽並未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且被告對於何以交付毒品予洪誠陽之供 述,亦反覆不一,甚且,倘被告係因不欲再與洪誠陽有所來 往而交付毒品,卻又與洪誠陽同車共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 衡與其所述目的相悖,亦不符常情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張 文錦係於111年8月8日17時之後才聯絡買賣事宜,連金額都 未議定,故被告於111年8月7日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洪誠陽時,不可能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又倘洪誠陽之 上手為被告,則洪誠陽僅須供出被告即可,毋庸大費周章供 出上手侯志文;且被告經營工程行,已有相當規模及收入, 故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賺取蠅頭小利之動 機等語。惟查:  ⑴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證稱:上個禮拜洪誠陽一直連絡伊,昨 天洪誠陽一直打電話到下午,到下午伊才說好;洪誠陽是打 LINE電話給伊,暱稱是「黑暗」、「太陽」等語(見第3458 2號偵卷第201-202頁),而洪誠陽亦於警詢中供稱:張文錦 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 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 頁),佐以證人張文錦與洪誠陽(暱稱「黑暗」)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證人張文錦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 之前,即有多次以LINE電話聯繫,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第34582號偵卷第84頁)存在可查,由此可證,洪誠陽 與張文錦並非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許才開始聯繫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辯護人以此置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其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被告與洪誠陽均當場為警查獲,洪誠 陽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取得等語,並向員警供出其 與被告之共同上手侯志文,協助員警查緝上手,以獲邀減刑 之寬典。由此可見,洪誠陽並無隱匿其販賣毒品之情節,亦 未如辯護人所述不供出其係向被告取得毒品云云,是辯護人 上開推論,實乏所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末依卷附辯護人聲請調閱之承助工程行110年至112年營業所 得申報資料,其扣繳單位負責人為林淑惠,並非被告,且11 0年至112年僅有利息所得合計246元(計算式:59+58+129=2 46,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1-181頁),無法佐證辯護人所辯 為可採外,雖辯護人另行陳報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213-225頁),其中除承攬人為禾莆工程行部分 ,與被告無關外,且實務上,有正常工作而涉險販毒者比比 皆是,且販毒者均有利可圖,方使販毒者甘冒重刑之風險, 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遽認被告並無與 洪誠陽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可能性。  ⒋至被告聲請調取名下報廢車輛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ETC紀錄 ,以證明其該段時間均在北部從事工程,不知洪誠陽是否有 販毒之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1頁),惟被告於本案除交 付毒品予洪誠陽外,並與之共同前往交易毒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不論被告有無於前開期間在北部從事工程,均無 從以證明其未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洪誠陽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1頁),復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第30458號偵卷第155-17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9-85頁) 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張文錦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而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被告 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手侯志文的姓名、電話等 係由伊提供給洪誠陽,由洪誠陽提供予警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34-135頁),惟證人洪誠陽於本院112年7月27日 審理時證稱:本案被查獲後,從頭到尾都是伊一個人協助警 方查上手,被告不敢進去警察局,是伊配合警方打電話給侯 志文,誘捕侯志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配合警方誘捕侯 志文;被告表示他不做這種事;伊當時有找被告一起去警察 局交上手,被告就不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5、3 79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亦函覆被告並未提供 情資供警方偵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 年2月15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11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本案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者,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對於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誠陽販賣,已涉及販賣毒品罪,沒有意見等語( 見第34582號偵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則未告以 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罪名,而被告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曾供稱其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頁),然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乃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基此,縱其雖曾一度自白,惟嗣後又否認 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 獲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成年人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與洪誠陽共同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被告於犯罪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減輕 後之刑度,已較該罪之法定刑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 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兵 役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為法律所厲禁,竟仍 與洪誠陽共同意圖藉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毫無足取,且被 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 體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安非他命2包,被 告供稱均係供己吸食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亦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被告亦稱:手機並未用以與洪誠陽聯繫,電子磅秤 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5頁),卷內亦乏 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只) 總毛重2.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1)驗餘淨重1.5596公克 (2)驗餘淨重0.2614公克 3 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2025-02-19

TCDM-113-訴緝-109-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池昆晃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接受不詳之人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之訊息,向池昆晃佯稱 :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池昆晃陷 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交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佩 軒參與詐騙該180萬元,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池昆 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佩軒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維謙」、「煜翔」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李佩軒、「鄭維謙」、「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續與池昆晃聯繫,池昆晃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允諾再交付 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22日,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 之文心大地社區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李佩軒乃依「鄭維 謙」、「煜翔」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 ,先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憑證(已印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姓名:李佩軒,下稱永 煌公司服務證),再依約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 ○路000巷00號之文心大地社區,由李佩軒出示上開服務證, 向池昆晃收取30萬元後,李佩軒即在上開存款憑證上日期、 存入明細總價、新台幣(大寫)、合計、經辦人等欄位,註 記池昆晃於113年5月22日辦理存入3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證 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 私文書存款憑證,再交付池昆晃收執而行使之,埋伏員警旋 即將李佩軒當場逮捕,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現金30萬元(已發還池昆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池昆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李佩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 「煜翔」之指示前往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之服 務證後,向告訴人池昆晃出示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 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 告訴人收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的流程,對方 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勞健保部分要三天試用期之後再 幫我保,對方跟我說是負責多家公司的投資,我已經有上網 查這些公司的統編求證了,如果我是車手的話我不會用本名 去收款,也不可能一單只收2千元,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本 院卷第45-46頁)。惟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 交現金共180萬元予不詳之人,嗣後察覺受騙,配合警方進 行偵辦,而向上開之人允諾再交付30萬元等情。另被告即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煜翔」之指示前往 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證後,向告訴人出示 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 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收執,旋為員警逮捕等 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5-46、48-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9-7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49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51頁)、本案交易所使用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53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含查獲車手照片,偵卷第55-5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 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卷第15、63-67、75-76頁)、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公司 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交付現金照片( 偵卷第61、77-103、109-11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偵卷第105-107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2488號扣 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5、153-154頁)、被告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51 -109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922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款項是領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否認洗錢云云,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事取款業務,是收客人做投資的 款項,工作證跟存款憑證都是超商印的,要給客戶看,今天 我是從高雄坐高鐵到臺中,再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附近的停 車場,到超商去影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走到面交地點,「 阿謙」再對我講客戶穿什麼服裝,我沒有取得客戶的聯繫方 式,「阿謙」在電話中告知我出示證件向客戶表示是現金業 務員,公司派遣過來簽收收據,取款之後咳嗽一下向「阿謙 」確認,他就知道了,會叫我作下一步動作,我準備離開就 被警方查獲;我的報酬是一單2千元,對方會轉帳給我,之 前我已經面交4次,我收到錢之後,電話會指示我開視訊到 指定地點交付等語(偵卷第17-37頁)。於偵查中陳述:我 沒有實際看過對我面試的人及我的上司,視訊也是他們看我 ,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我收到款項後他會要求我開視訊指定 我走到哪個停車場將錢丟在車子旁邊,說外務等等會去拿; 我的報酬是一天2,500元,113年5月20日開始工作,收據、 工作證是對方叫我去超商印出來,但我不是永煌公司的員工 ,也沒有去面試等語(偵卷第131-134、165-16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對方沒有對我說他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 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名字是否是真的我也不知 道,第一次收取款項,他叫我把錢放在公眾場所指定的地點 ,說主管在附近,本案之前也有與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當 時不是拿永煌公司的服務證,是拿別家公司,名稱我不記得 了,因為對方說是很多家公司的投資款,報酬是一單2,500 元,要比較遠的地方才會另外給車錢等語(本院卷第43-50 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 ,遑論實際有無該公司、公司地址等事項,亦不清楚對其面 試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已見其所述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參以 被告既陳稱有上網查詢所持工作證之公司統編求證等語(本 院卷第46頁),可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亦有應求證公司 名稱及相關資料之認知,且無查證困難,卻未詢問或質疑所 應徵公司名稱、面試對象資訊等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辯稱 係應徵工作時受騙可信。復觀諸其所陳工作內容僅須前往收 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日2千元、2,500元,亦或單筆2,500元 之報酬,並可領取交通費用等相關費用(包含列印工作證及 收據之費用、裁切及製作收據之文具費用及加油費等均可報 帳,參被告與「鄭維謙」、「煜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51、83、105頁),且每次面交款項提供之公司服 務證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又每次面交收取款項後,款項亦 係置放於公眾場所等節,亦有被告與「鄭維謙」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93頁),以合法之企業或 個人,若欲收取客戶正當之款項,直接提供匯款帳號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是他人若毫無理由捨 銀行臨櫃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網路銀行轉匯之手續費 更低)之安全方法不用,而竟委請他人面交款項轉交,並給 予日薪、或單筆數千元之高額報酬,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 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以高 額薪水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並要求他人將提領之款 項置於公眾場所,徒增遺失風險。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 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公眾場所之指定地點, 且過程中亦無交付他人之簽收單據等相關憑證,相較於一般 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 金錢,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 易知悉「鄭維謙」、「煜翔」等人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 與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 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  3.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 ,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 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 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 前在家中經營之香菇店工作、亦有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案 發後在洗車場打工,曾詢問友人本案工作事宜,經友人告知 可以上網查公司統編求證,亦有以搜尋引擎查詢公司統編及 地址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1-146頁),可見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知悉詐欺犯罪猖獗,始會 有詢問友人查證事宜之情,則就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 僅收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一般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 對方隱瞞身分、捨棄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 性而聘請他人收取款項,且要求將款項置放於公共場所等顯 然可疑行跡,均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況依被告陳稱我沒有 實際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姓名是否真實我也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與面試或指示其收取 款項之人並不熟識,僅留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並無高 度信賴關係,復以被告參與之工作所收取款項為數十萬元, 甚至上百萬元(參前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見被告本案前 曾有收取100萬元之情,本院卷第75-77頁),款項甚鉅,除 殊難想像有正當、合法公司願意冒有風險讓無信賴關係之員 工收取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現金,而不擔心該員工捲款失 去聯繫,被告更無因不熟悉、來歷不明之「鄭維謙」、「煜 翔」等人所稱公司、款項合法,即悖於應可認知之常理及經 驗,遑論顯然可疑之行跡,認應徵之工作合法之理,而均可 證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顯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 應有所認識,且對方既隱瞞身分,並均要求被告將收取款項 置放於公眾場所指定地點,自有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洗 錢行為,卻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有預 見且容認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犯罪之意思,而與「 鄭維謙」、「煜翔」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 認定。  4.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 」、「陳聖賢」詐騙告訴人,並陸續透過成員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再透過「鄭維謙」、「煜翔」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集 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鄭維謙」 、「煜翔」加入該公司,並依其等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偵卷第17-37頁),可徵被告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 上,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為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 ,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可認定。又被告已著手收取詐騙 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 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 鄭維謙」、「煜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 共同正犯。  5.被告固一再辯稱係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流程,且若其 為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本名,又倘為車手,應該賺取更多, 不會只有一天2,500元到5千元,還需扣除油錢及影印費,亦 有更年長具社會經驗之人遭騙錢,不能認定其20幾歲應有智 識經驗云云(本院卷45-46、141-146頁),惟被告既有認知 應查證公司統編確認公司存在與否,卻就其應徵之公司名稱 、地址為何毫不知悉,亦未加以聞問,顯悖於其認知且不合 情理,已如前述,要與被告是否清楚應徵流程無涉;被告既 陳稱家境貧寒,因缺錢從事本案工作(本院卷第143-144頁 ),則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非不能想像,況 被告收取款項過程之油錢、影印費及文具費等費用均可報銷 ,有前引被告與「鄭維謙」、「煜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51、83、105頁),被告辯稱尚需支出前開 費用,賺取費用不多,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並非可採;又 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前往收取款項,然此或屬犯罪手法之高端 、拙劣區別,或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 犯案,均有可能,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罪故意 ;另被告既應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相 較於款項遭詐騙之被害人僅其個人蒙受損失而言,被告之行 為創造了他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 險,更應審慎為之,卻悖於其應查證公司存否之認知,依並 無信賴基礎、要求拿取被告並無應徵之公司服務證、收取款 項置放於公眾場所等有顯然可疑行徑之「鄭維謙」、「煜翔 」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是 均難認其前開辯解,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均不得減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前開洗錢防 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 而為詐欺取財,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 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 為想像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永煌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文書偽 造永煌公司、嚴麗蓉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款項之私文書,及 偽造永煌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 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案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其犯罪動機、情節暨手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洗車場打工、需要扶養母親、爺爺、兒子、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  2.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曾約定一天2,500元或單 筆2,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 本院卷第14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 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使用,另附表編號3所示永煌公司 存款憑證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表彰永煌公司以收取 3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139頁),可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 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表示係超商列 印所得,並未取得印章(偵卷第23-29頁),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 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 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 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上開印文字樣之印章 存在,自無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4.另扣案現金3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員警交付被告以為誘餌使 用,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 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永煌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60頁。 2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紙 偵卷第53頁。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

2025-02-19

TCDM-113-金訴-2667-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傑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第3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公司均可自行 交易虛擬貨幣,委請無經驗之人出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承 諾按交易金額給付報酬之舉,顯不合乎常情,故上開公司實有可 能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而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舉,實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友傑為賺 取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寶」、「Jacky 」、「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等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出 面取款、送款之工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Jair c hen」身分自113年1月30日某不詳時點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 繫曾麗秋,並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麗秋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50 萬6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友傑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3年7月3日20時 許,以相同手法誆騙曾麗秋交付財物,惟曾麗秋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欲再投資100 萬元,該成員隨即要求曾麗秋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經曾 麗秋與該幣商相約於113年7月4日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後,林友傑 遂依「7寶」之指示,於同日12時05分許,抵達約定之桃園市○○ 區○○街00號對面向曾麗秋收取其攜帶之現金99萬7800元並清點款 項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友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 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7寶」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1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意,並辯稱: 我沒有參與集團,我只是單純去收錢,是「7寶」叫我去收 錢的,我實際只有收到7800元,其他的99萬元我沒有看到, 都在告訴人手上,我就被逮捕了。我除了「7寶」以外,我 沒有跟其他人聯絡,「7寶」用文字跟我聯絡,跟我說去哪 裡收款。「頑皮老闆」、「Jacky 」等是「虛擬貨幣客服群 」群組裡面的人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 其確實有拿到USDT貨幣,與被告所述其出面取款之人的錢包 確實有取得USDT的事實是吻合的,從被告的角度,即便被告 沒有完全知道他老闆的真實姓名,但別人確實有拿到同質的 虛擬貨幣,在工作上面被告不認為會有任何詐取別人財物的 情況,此外在過程中,被告跟告訴人約在有攝影機、有公眾 ,很多人在的星巴克,被告並沒有閃避任何被告跟告訴人收 取相關款項被認出來的可能性,所以從被告的角度,他覺得 這是很正常的交易環節,而不擔心被發現。至於告訴人要不 要上車或是到旁邊交易,那是因為款項比較大,被告車上有 點鈔機,一般交易上把點鈔機拿到星巴克裡面點鈔是蠻怪的 ,所以被告跟告訴人商量後才到外面,而不是故意要迴避被 發現或找到的情況下而故意挑在旁邊交易,被告也是進星巴 克討論這件事情,就本案的狀況與被告自身的認知是在進行 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後告訴人如何被網路上認識的友人 讓她投入投資平台而損失或是因此無法把款項取回這件事情 ,與虛擬貨幣交易本身沒有任何關係,不能因為被告來跟告 訴人做虛擬貨幣交易而認定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或是有參與 詐騙的行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 0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 偵34170卷一第109-126頁、金訴卷第116-121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34170卷一第37- 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170卷一第3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34170卷一第43頁)、「虛擬貨幣客服群」訊 息紀錄(偵34170卷一第51-66、85-86頁)、訊息紀錄(偵3 4170卷一第67-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察覺遭詐騙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買賣虛擬貨幣,並攜 帶99萬7800元之款項前往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前開 證述在案,並有曾麗秋提供之訊息紀錄、文件、交易紀錄( 偵34170卷一第137-163頁)、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偵3417 0卷一第165-302頁、偵34170卷二第3-63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白牌車司機,且之前未曾從事過到處去收錢、送錢的工作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35、137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稱:我有懷疑過,我有問「7寶」,他說幣流都是正 常,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故 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於單純從事收款、送款之工作, 極有可能是從事詐騙,已存有懷疑,是被告對於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 ,應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再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收取 款項1次,是依照收取款項的多寡,領取1000元到1萬元的報 酬都有可能。我收取款項後,每次送款的地點不一定,收錢 的人也不一定等語(偵34170卷一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最多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於本院 聲羈訊問中稱:來跟我拿錢的人我都不知道是誰,每次來拿 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聲羈卷第50頁)。則衡諸經驗常情, 單純從事簡單之取款、送款之無任何專業性之行為,竟能賺 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明顯已有可疑,甚而交付款項之地點、 收款之人都不相同,收款方式如此迂迴、隱蔽,足見被告應 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況衡以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手機內「虛擬貨幣客服群」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7寶:去那邊的附近,找出安全交易地 點)被告:收到…」等內容(偵34170卷一第52頁),足見被 告依指示前往取款前,「7寶」之人特地要求被告尋找安全 地點,顯見「7寶」係要求被告故意規避不安全地點以避免 其等犯行遭發現,而被告於「7寶」如此要求下,自理當心 生「7寶」等人所為恐有違法之虞,始需尋找安全地點交易 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看過「7寶」本人,不知道「7 寶」是個人或公司或一個集團,「7寶」沒有給過名字、聯 絡電話或地址等語(金訴卷第133-134頁)。是被告與「7寶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我有問過這個公司有沒 有異常,但是「7寶」有回答我說我們是正常買賣的公司, 如果有問題早就被抓了等語(聲羈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並 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7寶」所陳出面收款、送款之適 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7寶」是詐騙者,惟在 足以辨識「7寶」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 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前往取款、送款,可見被告就其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已足預見「7寶」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前往取款,然其仍毫不在 意「7寶」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 獲得「7寶」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依指示前往取款後, 再送款予指定之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7寶」將我加入「虛擬貨幣客服群」 之群組,該群組平時用於聯絡客戶地址、客戶特徵、收取款 項的時間地點等,我在該群組內角色為接收群組內指示,去 找客戶的服務員。我跟「7寶」在群組對話訊息中計算之相 關金額用途是「7寶」說給我們司機買點鈔機、防狼噴霧等 ,怕中途有意外防身用的。我跟「7寶」對話訊息中所稱「 控台」指的是負責跟客戶對話的後台服務人員等語(偵3417 0卷一第11-12頁)、於偵查中稱:群組內有的是司機,有的 是另外聯絡我的,司機就是會開車去收錢的人,另外聯絡的 是指示我去找客戶的人,司機共有3人,「7寶」負責客戶資 訊、收款金額,「頑皮老闆」也是司機,「Jacky」是客服 ,因為客戶都是跟「Jacky」聯絡,「Mike」我不知道。面 交之後,「7寶」會指定1個地點,會有1個人來跟我接洽等 語(偵34170卷二第78頁)、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除了「7 寶」外,其他同事都是群組裡面的人,「松阪大輔」、「頑 皮老闆」、「Jacky」、「Mike」我都有印象等語(聲羈卷 第49-50頁),再參以被告與「7寶」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 「…被告:本來就不需要給控台啊搞得這樣子說那你要怎麼 給他們…」之內容(偵34170卷一第82頁)。足認,「7寶」 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會,係透過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即 可賺錢,且收取款項之過程需經由「控台」、「指揮」、「 收款」等人相互配合,又收款人除需尋找安全地點,並攜帶 點鈔機、防狼噴霧等防身工具,則倘若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 ,則由買家直接與賣家對話、再由賣家出面向買家取款即可 ,根本毋需大費周章由多人分工、分層指揮,且花費報酬另 外聘請出面收款之人。足見被告對於其加入之由「7寶」、 「Jacky」、「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所在 之「虛擬貨幣客服」群組為詐欺集團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 見,然其仍然毫不在意,仍舊加入該集團,負責依指示出面 取款、收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主觀 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⒈依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供稱:我有其他工作經驗,我還有做 過房地產業務,也做過保全。我沒有做過工作到職1個月了 ,沒有見過任何同事、不知道同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公司 如何運作,我也覺得很奇怪,有詢問「7寶」,他就說他們 是合法幣商。我沒有想過為什麼「7寶」他們要特地花錢找 不認識的人幫他收款等語(聲羈卷第50頁),足見被告社會 經驗豐富,則其對於相較於付出高度勞力、時間成本之工作 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加高額報酬, 顯然有疑而非適法,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 違之處,僅於「7寶」回覆其等為合法幣商之後,竟未進一 步查證,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究係是否為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得並不在意,僅 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乃係 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我下載投資的APP是對方擷圖教我 操作,我的冷錢包地址也是對方叫我下載的,他叫我下載冷 錢包,然後去購買虛擬貨幣,再叫我轉到1個交易所去,說 是礦機什麼的,然後在那邊繼續投資,說是礦機投資。後來 我去報警之後,我重新進交易所後,確實有這個交易所,登 記地在美國,他們應該是去串改網址等語(金訴卷第118-11 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作 為欺瞞告訴人之手段,是縱交易當下,詐欺集團有打幣至告 訴人虛擬貨幣冷錢包之紀錄,然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取得虛擬 貨幣,自無從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 象,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主觀犯意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然依目 前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 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 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 減刑要件。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較重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與「7寶」、「Jacky」、「Mike」、「頑 皮老闆」、「松阪大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取款後依指示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 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7寶」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31頁)。足 見,附表編號1之物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8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㈣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9萬7800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34710卷一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2800元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99萬7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不沒收

2025-02-14

TYDM-113-金訴-1266-202502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欣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4年及113年7 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本案與被告前次酒駕犯行相隔未 滿半年,已為第3犯酒駕案件,足認被告素行欠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 溪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先搭乘白牌 車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處,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 路350巷口,因其轉彎未施打方向燈,為員警上前攔查,發 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113年12月3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14

PTDM-113-交簡-137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亦 陳證吉 林翔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89號、第417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時52分前某時許,邀集丁○○、丁 ○○再邀集其兄即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丙○○ 與乙○○之債務糾紛,嗣丙○○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友人林佑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上址 ,三人抵達後,見乙○○欲下車逃跑,丙○○、丁○○、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自後環抱住乙○○,丙○○再以膠帶綑綁乙○○雙手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乙○○, 嗣丙○○、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強押乙○○搭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內,置乙 ○○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丙○○繼而在上址房屋內以徒手毆打 乙○○,致乙○○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雙側無名指遠端指 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 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下稱偵29889卷〉第7至12頁、第19至 22頁、第29至32頁、第83至84頁、第137至141頁、第213至2 1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71 頁、第75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偵29889卷第40至43頁、第213至21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49至54頁)、證 人葉白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1至63頁)、證人 李采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9至73頁)、證人洪 東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75至81頁)情節相符, 並有112年10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96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7頁)、臺中市偵查隊112年 10月20日110報案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0頁)、112年10月 20日案發地點、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47至 50頁、第53至60頁;偵29889卷第89至100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RBV-986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97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112年9月28日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丙○○還車影像(見偵29889卷第101至 103頁)、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1 日診字第11210862157號診斷證明書(偵29889卷第105頁) 、嘉義市○區○○○路00號外觀照片(見他卷第53、6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 000000000-0號調取聲請書暨調取資料(偵41767卷第177至2 0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丁○○、戊○○、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丁○○、戊○○、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強暴 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 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更遭 膠帶綑綁後強押上車,繼而被帶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 屋內,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 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遭受妨害之程度至明,且被告丙○○ 、戊○○、丁○○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被告丙○○猶在限 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丙○○、戊○○、丁○○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戊○○、丁○○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 恢復行動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 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丙○○、戊○○、丁○○於告訴人恢復 行動自由前,由被告丙○○數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丙○○、戊○○、丁○○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丁○○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本 件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率爾由被告丙○○邀 集丁○○、丁○○再邀集戊○○,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丙○○、 戊○○、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渠等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 告丙○○、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惟經 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聯繫告訴人母親葉 白雲,電話為空號,致被告等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 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與母親、手足 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 丙○○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 多元,與父母親、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丙○○、戊○○、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本案未扣得被告丙○○於案發時用以綑綁告訴人雙手所用之 膠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膠帶取得 容易,既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濟價值不高 ,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 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 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CDM-113-訴-1585-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