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
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煒與告訴人曾淑媛以自民國
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竟拒絕給付分期款,
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
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
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17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調解條件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
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
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
後補充「林奇煒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奇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曾淑
媛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
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17萬5,000元為條件成
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頁),暨酌以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林奇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煒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58巷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玉林路1段58巷與中興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
轉,適有曾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信義路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曾淑媛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淑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煒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曾淑媛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分期付款賠償尚未完成致
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交簡上-17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