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林忠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4、9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
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
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
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
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犯
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成
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而
減輕其刑,因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之旨(見原判決第3、4
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製
造毒品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並遞減輕其刑後,再斟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屬低度之刑,
並無過重,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等旨。核係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因患憂鬱
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次犯行僅係於自己住處之陽台栽
種大麻,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全供自己減緩身心而施用,且無
毒品相關前科,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個案處罰過苛等云云,係對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經斟酌之事項,憑持己意,漫詞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117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