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民國
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涂○
輔、涂○澍扶養費新臺幣各10,797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透過相親認識,不到1年即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涂○輔(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原告即陸續發現雙方觀
念、習慣差距甚大,但因原告婚後即懷孕,陸續生下2子,
故仍嘗試溝通相互配合努力經營婚姻家庭生活,然努力10年
仍無效果,自108年間原告與2子搬至娘家居住,孩子若有補
習則就近於婆家居住,但仍分房睡,形成半分居情況,自11
0年7月間起迄今,兩造則完全分居,原告與2子居住於屏東
縣○○鄉○○路0號娘家,被告則與其父母居住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
㈡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收入相當,然婚後兩造生活及2子出生後
之大部分花費,卻都由原告負擔。被告平日對家人極度小氣
,例如家裡電扇壞了,要求原告賠錢,原因只是原告是最後
一個使用電扇之人,又三不五時把電器插頭上鎖不讓家人使
用。在孩子陸續長大而有學費、補習費支出,於原告多次要
求、提醒下,被告才不情願地付一半的教育費,然卻又屢屢
以兩造吵架心情不佳或孩子不聽話之荒唐理由拒付,甚至自
111年暑假起,連孩子教育、生活費用均全部拒付,毫無照
顧家庭之擔當。
㈢被告脾氣陰晴不定,常以情緒、經濟勒索之方式教訓原告及
小孩,如在105、106年孩子暑假營隊兩造原同意各出一半費
用,原告已繳費下,被告卻臨時以心情不佳為由要原告取消
活動而拒絕付費,就連孩子補習費也藉口孩子沒彈鋼琴(事
實上並無此事實)而不付應分擔之補習費,亦會藉口孩子對
伊說話口氣不佳,要求英文補習退費,或以各式各樣諸如哪
個學校、老師、沒彈鋼琴等理由不付教育費,或以不簽孩子
聯絡簿懲罰孩子,及不讓使用網路來懲罰孩子沒拿五倍卷給
伊使用,令原告和孩子長期處於被告情緒、經濟勒索之精神
壓力下。被告對原告父母及家人視而不見,態度冷漠,見面
也不打招呼,為了繳稅爭議,還曾直接打電話給原告父母要
錢,也為此掛過原告姊姊電話,讓原告對家人愧疚不已,而
原告為此與被告溝通,被告均已讀不回,而無溝通意願。原
告在上述經濟、精神壓力下,已有憂鬱、恐慌、焦慮失眠之
症狀,並求診身心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內容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內涵明白闡釋:「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本
件被告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
予原告及孩子莫大精神壓力,甚至屢因小事對原告親人不敬
,已致原告產生憂鬱、恐慌、焦慮失眠而求助身心科,爰依
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㈤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孩子主要由原告照顧,且自108年孩子即隨同原告搬至原
告娘家居住,偶回被告住處,自110年7月間起迄今,則與被
告完全分居,另自111年暑假起,被告亦拒付孩子教育、生
活費用,故以主要照顧、情感親密度考量,懇請准將2子之
親權交由原告單獨行使。
⒉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原告擔
任親權照顧責任,勢須付出較多時間、心力關切孩子就學、
功課及日常一切生活照料,故在子女扶養費上應由原告負擔
1/3、被告負擔2/3,較為公允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
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20,192元,依此計算,
被告應負擔每名孩子每月各13,461元扶養費(20,192元/月×2
/3)。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 項、第1084條
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涂○輔、涂○澍扶養費各13,4
61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訊息翻拍
照片與截圖及藥袋照片等文件為證(見第23至57頁、第169
至2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
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
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
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
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
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
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予原告
及孩子莫大之精神壓力,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0年7月間起
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
當之裂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且兩造分
居後,被告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均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
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現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皆有負擔
子女之生活開銷,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子女從小主要
由原告照顧至今,因此原告相當瞭解子女生活型態與嗜好。
兩造分居後,子女鮮少至被告住所,被告亦無主動找子女互
動,故被告較不清楚子女現生活樣貌。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
較被告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每日親自照料及接送
子女就學,亦會教導功課,假日會帶子女出門運動及遊玩;
而被告表示其過往假日會帶子女去環島,然於110年即未和
子女同住至今,子女皆無至其住所過夜,其亦無主動找子女
互動,僅平時關心子女的生活狀況,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
佳些。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兩造住處皆為穩定住所,亦有獨立空間供
子女使用,周邊生活機能亦佳。而被告住所為子女成長之處
,生活空間較原告處寬闊,亦有許多子女相關物品,故評估
被告照顧環境較原告佳些。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於子女安親
班已下課,被告會選擇去運動,並延遲接子女返家。而其皆
無法和被告溝通,被告亦無法給其回應及討論,在管教上亦
如此,被告會沒頭尾的和子女溝通,亦會用情勒的方式對待
子女。若子女惹被告生氣,被告會要求子女還被告給子女繳
納的學費、班費等,遂其無法接送共同監護,並希冀能單獨
行使親權;被告表述其認為兩造皆會遇到有事情,而無法立
即處理的時候,其考量110年子女搬至原告家居住後,子女
便鮮少回家及來其住所過夜、吃飯,而其有詢問子女,他們
皆說需經原告同意,遂希冀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其任
主要照顧者。故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有其想法。
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表達會尊重子女之意願,亦會提供相
關資源予子女使用。原告表述其規劃長子直升美和高中,而
因次子不喜歡讀書,其本規劃之後就讀高職,然次子近日表
達未來想就讀普通高中,原告並期盼子女能就讀國立大學;
被告表述其規劃未來讓子女就讀美和高中,大學則視子女的
成績及興趣,而長子對醫學較有興趣,次子則想當老師。故
評估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無不妥且有想法,亦了解子女之興
趣。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述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子女週六需上課,及次子不願至被告家居住,故希冀被告於
每月一、三周之周日,中午12點至下午5點進行會面。而平
時被告如想探視,請其自行和子女聯繫,僅要不影響子女課
業即可。若日後子女想至被告家過夜,其亦不會阻止,會尊
重子女之意願。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的一、三
周之週五,下午5點至周日下午4點進行會面,並由其負責接
送即可;被告表述不管誰為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其希冀每
月一、三周之週五,晚上7點至星期日晚上7點會面。若平日
晚上想探視,需提早1天告知,以不影響子女就學為主。故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皆有其想法,而被告探視意願較友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皆表述不討厭被告,然因
過往皆由原告照料,和原告關係更緊密,故想要持續予原告
照顧,日後不排斥和被告見面,然次子表示因其從未離開過
原告身旁,遂不願至被告家過夜。
㈧綜合評估:兩造於110年分居至今,現子女和原告同住,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全權打理子女的生活及事務。而被告原
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直到原告訴請離婚後始停止支付至今
,亦少有機會和子女互動。而原告認為被告無法溝通,平時
皆無法和其討論及正面回應事情,對於子女教育亦是如此,
皆前言不搭後語的和子女對話,且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將
自己事務擺在第一,故其無法接受共同監護,希冀能單獨行
使親權。被告則認為兩造皆會遇到無法立即處理事情的時候
,而其現少有機會和子女相處,亦從子女口中得知,若子女
來其家會面,皆需原告同意,遂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其和子女相處的權利。現兩造有穩
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穩定的住所及獨立空間可供子女使用,
教育規劃亦無不妥。而原告比被告了解子女之生活型態與喜
好等,亦和子女關係緊密,支持系統較佳些。而子女亦想持
續給原告照顧,且原告無阻擋渠等和被告會面之行為。反之
,渠等和被告關係普通,平時被告亦鮮少聯繫渠等,然渠等
不討厭被告,未來願與被告會面。另就本會社工觀察,子女
和原告互動關係良好,有一定的依附關係,且子女現受照顧
狀況無不妥之處,原告亦無阻擋會面之行為,考量子女之意
願,故評估若由原告任主要親權人,應較能穩定子女之發展
與狀態,並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
七、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
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照顧現狀等,及
被告長期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
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
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
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
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本院初、進階
親職教育課程,反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完成任
何課程(見第91、93頁及第161、163、221頁),其是否為
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且其與原告近幾年互動冷漠
,雙方溝通有礙,對子女教育亦復如此,苟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日後極可能會因溝通不良導致主要照顧方無法順利進
行生活與教育之必要事項。基上,為未成年子女涂○輔、涂○
澍之最佳利益考量,乃酌定對於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法院
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
度,且被告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
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
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
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
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
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
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
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
,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
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住於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
94元,及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與兩造之經濟狀況,認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生活所需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合理。次
查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職業均為公立學校教師,月入亦均約
7萬元(見第81、83、117、120頁),而原告名下有現值共9
52,460元之不動產(見第84頁),被告則有1,906,863元之
信託財產(見第237、240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職
業、學歷及經濟能力俱屬相當,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所
為勞心、勞力之付出亦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原
告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堪稱甜蜜之負荷,因認原告與被
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適當,原告主張
其應負擔1/3,被告應負擔2/3之扶養費用,尚非可採。故被
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2)。再
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扶養費10,79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
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
期間均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2-婚-17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