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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周美紅、藍泳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 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 及裁判之公平;而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 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沈佳宜(下稱承審法官) ,曾參與審理伊請求撤銷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此,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即謝周美紅、藍泳潔為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至29頁)。 前案確定判決係藍泳潔對於謝周美紅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此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可見前案確定判決顯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又系爭事 件固屬民事訴訟法賦予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三人即聲請人,得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救濟程序,惟聲請人須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 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 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則系爭事件主要係因特定類型事件,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 訟外第三人之必要,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許其於一定條 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以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 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其裁判之當事人、審理範圍及目的 等,均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亦與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等足 以影響相同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公平性之裁判性質迥異,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合,承 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 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 迴避事由,而聲請該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7

TPHV-113-聲-495-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 日,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9日 111年05月07日 112年0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7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7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1日 113年02月20日 113年06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473號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7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25日

2024-12-27

KSDM-113-聲-196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本 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 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3日 112年10月01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9日 113年0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9月25日 備註 曾定拘役90日

2024-12-27

KSDM-113-聲-2128-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昱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 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 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另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 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 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 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 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 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3 年9月4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前,曾有 3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為聲明異議人4犯酒駕,且前案甫於112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命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到案執行,洵屬有據,並有 上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 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聲明異議人 犯本案前,已共計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 分、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1378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甫於1 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13年4月15日再犯 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足見聲明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對酒駕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 ,且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堪認財產刑或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 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情形後,認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 指揮發監執行,係屬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  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 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聲明異議人雖供稱:其吐氣濃度低於每公升0.5 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家中有年邁雙親、母 親一周要洗腎3次,無人照顧,姊姊又已遠嫁新加坡等語, 然執行檢察官考量「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 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111年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修正 刪除,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斟酌本 件聲明異議人個案情況後,認若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事實 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自不得以聲明異議人 上開家庭情況,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 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 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 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7

KSDM-113-聲-2365-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當事人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同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 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 (下稱2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2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以再審之 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0、41、57、82、113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12、22、41號裁定(與上開判決、裁定合稱本案歷次裁 判,各逕稱該號次裁定)駁回確定後,復聲請再審,經原確 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有㈠漠視期 貨公會規定「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98年3年4日修正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之數學算式邏輯不一致,違 背論理法則。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期貨 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Q&A第7頁Q9登載「 盤中權益數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是否抵觸法定「權益數 」之合計數不受市價波動影響隨時變化;Q&A第15頁第11項 「權益數」之數學算式邏輯與法定「權益數」之算式邏輯是 否一致;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 下稱2750號函)就「權益數」之算式邏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3款之算式邏輯是否抵觸。㈢漠視「客戶保證金專戶 存款餘額」變動與「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結盈虧之作 業方式」之關係及算式邏輯,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8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期貨交易法第71條規 定。㈣未審究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為伊之財產,怠於執行期 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㈤未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有無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及轉帳合法 憑證,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101、102條職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 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案歷次裁判,並命相 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 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 亦適用之。  五、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指摘本院41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部分,與41號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事由之理由無涉;另聲請 人未舉證期貨交易所97年11月5日臺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 公告於41號裁定程序中不能使用之事實,41號裁定認此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又聲請人前已執2750號函聲請再審並經駁回 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情,因而認定41號裁定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實係就本案判決所爭執之 實體事項再行爭執,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 涉,足認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 表明。況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所指述不適用法律 之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上述理由,主張本案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2 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案裁判在卷可稽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再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細究其各項主張,實際 上均係指摘本案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亦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之部分,原確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41號裁 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並未涉及本案實體認定,已如前述, 則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聲請意旨 ㈡所指之證據可言,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指內容,無非說明其 對於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 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 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7

TPHV-113-聲再-100-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凌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凌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凌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凌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與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 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本件之 內部性界限(7月+5年4月=5年11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 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 刑宣告之情形,可認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又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而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張凌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6日或7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 110年8月23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 110年10月1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8日20時5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47號 111年1月2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47號 111年3月30日 3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7日至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非本案聲請範圍) 109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111年12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112年2月7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9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 113年2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 113年3月27日

2024-12-26

KSDM-113-聲-2362-202412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內如附表「系爭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均 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 如附表「聲請更正理由」欄之內容為由,聲請更正,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編號 系爭判決頁、行數 系爭判決記載 聲請更正理由 1 第1頁第26-28行 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皆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 第1頁第26-31行、第2頁第1-2行 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尚無法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113年9月下旬查詢再證3判決後才得以知悉,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不符。 2.再證3判決乃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 第2頁第2-8行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茲分述如下:…… 1.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另前揭再審事由亦符合知悉在後者之要件。 4 第2頁第19-31行、第3頁第1-8行 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本院卷第398頁),難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開追加自不合法。 1.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無法於30日不變期間即113年7月11日前陳報113年8月13日才宣判之再證3判決。 2.再證3判決為第55號判決之延續,僅為「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5 第3頁第9-15行 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再證4存證信函已排除再審被告前稱需代償房貸之但書,顯見此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抗辯理由之補充說明。縱再證4存證信函亦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仍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系爭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追加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6 第3頁第15-26行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系爭判決認再證3判決、再證4存證信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與系爭判決所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614號判決所載「至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符,系爭判決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 7 第5頁第9-16行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可採。 1.依再證3判決可推定再審被告迄今尚欠再審原告不當得利逾700萬元,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2.又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之規定,業由再審原告記載於「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是該項屬於「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再證3判決既已確定,再審被告所涉不當得利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判決竟漏未斟酌,即為顯然錯誤。 8 第5頁第16-28行 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判決均未善盡闡明之責,此即為顯然錯誤。

2024-12-26

TPHV-113-再易-70-20241226-3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惟其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現遭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事件強制 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故為確保清算財團,避 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維持債權人間公平清償,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將拍賣所得提存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執行 事件事由係「分割共有物」,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 決,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 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 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變價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既享有一價金分配請求權,於系爭共有物變價分 割後,可請求應分配於其之價金。因該價金給付請求權亦為 一財產權,是債權人自得據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惟因該請求權之內容及可請求之數額係以系爭共 有物經變價分割為條件,是此時執行法院僅能先核發附條件 之扣押命令,待變價完畢後,再視情形續行相關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有任何債權 人對聲請人對分割價金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聲請扣押,顯未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紀錄表可稽, 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 保全之必要,另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 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 之必要,況如聲請人分得共有物拍賣後之價金,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亦得自行提出為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 ,難認有先予提存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顯然欠缺以保全 處分停止上開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 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6

CTDV-113-消債全-96-20241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7日向伊承租如 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日向伊承租外觀如附表 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附表編號1、2合稱系爭 鋼板樁),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鋼板樁之租 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伊於112年2月 23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惟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板 樁返還被上訴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乙男公司)積欠訴外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 宇公司,已於105年間解散)9,523,383元工程款(下稱系爭 工程款)未還,高宇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兩造 經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添枝與伊之股東鄭警源於107 年10月間口頭約定,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與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523,383元之範 圍內發生抵銷效力(下稱系爭抵銷契約),被上訴人承擔乙 男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 並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 。被上訴人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利用系爭租約未 約定租賃期限之情形,行使終止權,及請求伊返還系爭鋼板 樁,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 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 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 系爭鋼板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承擔訴 外人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默示合意而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且系爭前案訴訟已就上開事實列為爭點並為判 斷,已生爭點效。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目的,顯係為 不履行系爭抵銷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屬權利濫用, 上訴人雖可就系爭工程款向乙男公司求償,惟可能面臨時效 抗辯之爭執,對上訴人難謂無影響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另補 陳:系爭前案訴訟僅認定有意定抵銷之合意,非債務承擔之 合意,被上訴人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情事。至上訴人對第三人 之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無涉等語,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 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 ,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 。系爭鋼板樁自被上訴人出租後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附表編號1所示7米鋼 板樁,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份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11 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200元,及自108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之租金649,838元,合 計1,071,038元,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欲向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份7米 鋼板樁之租金時,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添枝透過其 員工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鋼板樁租金,以 上訴人受讓取得之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間成立抵銷契約,被上訴人之上開 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債權,發生意定抵銷之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因而駁回被上 訴人系爭前案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 開判決已確定。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認定「乙男 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未付 ,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年間 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負責 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並由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上開 工程款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生之租 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情屬實。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9頁),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21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之後,法院所為 之判斷,於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之前提下,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生 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系爭抵銷契約 ,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 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於 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核系爭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知,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兩 造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自 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 2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 之租金649,838元,合計1,071,038元,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前案訴 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前 案訴訟第一、二審均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抗辯,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 決之重要爭點之一為「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然通觀 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係以「…均證稱高宇公司原 可向乙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持續 承租鋼板樁之方式互為抵銷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衡諸 常情,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乙男公 司既另欠鄭警源擔任負責人之高宇公司工程款,尚未清償, 於高宇公司解散後亦未見有何列入高宇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債 權加以了結之情事,則以現時尚存續之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 繼續享有工程款債權,嗣並以抵銷之方式了結兩造、高宇公 司、乙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證 人證述抵銷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等語(原審訴卷第91、92 頁)為其論據,有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在卷足稽(審訴卷 第85至94頁),該判決並無於理由中論斷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系爭工程款債務,亦未將之列為重要之爭點,於本件自不生 爭點效。至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雖認定:「…堪認 乙男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 未付,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 年間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 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由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 上開工程款債務,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 生之租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語(審訴 卷第81頁),然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承擔 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顯未採用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亦未將之列為爭點,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系爭工 程款債務」此一事實,既未經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即確 定判決列為爭點及判斷,即不生爭點效。  ⒊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而 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 言。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 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 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參酌鄭愛春於系爭前案訴訟 第一審證述:系爭租約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 元,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開租金 發票後(見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549頁),被上訴人 員工邱小姐告以陳添枝說要用抵的,所以叫伊退回上開發票 ,上訴人用大宗郵件將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同上卷第55 1頁),之後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 工程款;陳添枝喜歡用抵的,伊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 確認,被上訴人就傳真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 之租金明細表格來(同上卷第389、391頁),伊加註互抵文 字再回傳給邱小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等語甚詳( 同上卷第563至569頁),鄭警源證稱:伊係高宇公司負責人 ,高宇公司、上訴人均係家族企業,都是伊在作主,乙男公 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 106年1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 ,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 來,所以由上訴人請款,伊於107年間以電話跟陳添枝說錢 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伊去向被上訴人租鋼板樁來抵一抵, 如果陳添枝沒有說,怎麼會租鋼板樁給伊等語(同上卷第48 2至485頁),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之租金明細表 2紙、統一發票及中華郵政大宗郵件執據(同上卷第389、391 、549、551頁),至多僅得證明陳添枝與鄭警源間對於乙男 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約定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租約之租金,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不能 認為被上訴人有將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移 轉予被上訴人,而有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或與乙男公司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擔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 等語,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乃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租 約,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19、2 1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 約於112年3月3日業經終止。  ⒉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 ,又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 男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是否因此受乙男公司 為時效抗辯係屬他事,且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得終止系爭約(本院卷 第75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行使終止 權,係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 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 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亦不足採。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鋼 板樁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品名 長 度 (單位:公尺) 數 量 (單位:支) 外 觀 1 鋼板樁 7 60 如原審判決附圖1照片所示。 2 鋼板樁 16 49 如原審判決附圖2照片所示。

2024-12-26

CTDV-113-簡上-11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貝科技有限公司、曾雅芳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内為假扣 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 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受讓大陸地區深圳 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對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 云公司)之美金(下未稱幣別者同)37萬2,378.75元債權及 該債權所衍生之一切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本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命光云公司給付35萬5,895.99 元本息(下稱前案)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光云公司之財 產,僅受償新臺幣20萬6,601元、96.44元。光云公司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即光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貝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俊佑惡意隱匿光云公司財產,由配偶曾雅芳於109年11 月6日轉出該公司帳戶存款37萬1,449元至光貝公司、16萬2, 473元至曾雅芳帳戶,再於113年3月24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李俊佑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 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於曾雅芳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協助李俊佑隱匿光云公司財產,致伊債 權無法全額受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應與李俊佑連帶賠償35萬5,895.99元本息,伊已對李俊佑 及曾雅芳提起訴訟(案列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李俊佑之財產、假處分系爭 房地獲准。光貝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不敷清 償系爭債權,李俊佑及曾雅芳習於惡意脫產,並稱至多僅能 提出12萬元,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有假扣押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光貝公司及 曾雅芳所有財產於35萬5,895.99元(折合新臺幣為1,155萬2 ,3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 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 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 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以前案確定判決對光云公 司強制執行,無法全額受償,係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佑 及其配偶曾雅芳、光貝公司共同隱匿光云公司財產,侵害系 爭債權,已對李俊佑及曾雅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光云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光貝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35至68、81、93至115頁 ),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卷核 閱無誤,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次查,曾雅芳於本案訴訟中稱: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 帳戶匯入其帳戶之16萬2,473元款項「是先保留下來,擔心 國稅局要命繳費,尚未繳稅」等語(原法院卷第131頁), 然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0號假處分事件準備程序中則表示 至多僅能拿出12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光 貝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足見相對人資力困窘,並表明其無法清償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依上說明,即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應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 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26

TPHV-113-抗-15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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