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7日向伊承租如
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日向伊承租外觀如附表
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附表編號1、2合稱系爭
鋼板樁),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鋼板樁之租
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伊於112年2月
23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惟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板
樁返還被上訴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乙男公司)積欠訴外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
宇公司,已於105年間解散)9,523,383元工程款(下稱系爭
工程款)未還,高宇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兩造
經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添枝與伊之股東鄭警源於107
年10月間口頭約定,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與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523,383元之範
圍內發生抵銷效力(下稱系爭抵銷契約),被上訴人承擔乙
男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
並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
。被上訴人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利用系爭租約未
約定租賃期限之情形,行使終止權,及請求伊返還系爭鋼板
樁,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
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
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
系爭鋼板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承擔訴
外人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默示合意而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且系爭前案訴訟已就上開事實列為爭點並為判
斷,已生爭點效。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目的,顯係為
不履行系爭抵銷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屬權利濫用,
上訴人雖可就系爭工程款向乙男公司求償,惟可能面臨時效
抗辯之爭執,對上訴人難謂無影響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另補
陳:系爭前案訴訟僅認定有意定抵銷之合意,非債務承擔之
合意,被上訴人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情事。至上訴人對第三人
之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無涉等語,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
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
,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
。系爭鋼板樁自被上訴人出租後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附表編號1所示7米鋼
板樁,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份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11
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200元,及自108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之租金649,838元,合
計1,071,038元,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欲向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份7米
鋼板樁之租金時,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添枝透過其
員工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鋼板樁租金,以
上訴人受讓取得之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間成立抵銷契約,被上訴人之上開
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債權,發生意定抵銷之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因而駁回被上
訴人系爭前案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
開判決已確定。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認定「乙男
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未付
,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年間
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負責
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並由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上開
工程款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生之租
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情屬實。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9頁),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21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之後,法院所為
之判斷,於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之前提下,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生
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系爭抵銷契約
,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
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於
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核系爭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知,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兩
造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自
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
2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
之租金649,838元,合計1,071,038元,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前案訴
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前
案訴訟第一、二審均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抗辯,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
決之重要爭點之一為「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然通觀
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係以「…均證稱高宇公司原
可向乙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持續
承租鋼板樁之方式互為抵銷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衡諸
常情,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乙男公
司既另欠鄭警源擔任負責人之高宇公司工程款,尚未清償,
於高宇公司解散後亦未見有何列入高宇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債
權加以了結之情事,則以現時尚存續之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
繼續享有工程款債權,嗣並以抵銷之方式了結兩造、高宇公
司、乙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證
人證述抵銷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等語(原審訴卷第91、92
頁)為其論據,有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在卷足稽(審訴卷
第85至94頁),該判決並無於理由中論斷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系爭工程款債務,亦未將之列為重要之爭點,於本件自不生
爭點效。至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雖認定:「…堪認
乙男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
未付,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
年間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
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由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
上開工程款債務,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
生之租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語(審訴
卷第81頁),然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承擔
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顯未採用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亦未將之列為爭點,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系爭工
程款債務」此一事實,既未經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即確
定判決列為爭點及判斷,即不生爭點效。
⒊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而
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
言。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
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
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參酌鄭愛春於系爭前案訴訟
第一審證述:系爭租約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
元,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開租金
發票後(見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549頁),被上訴人
員工邱小姐告以陳添枝說要用抵的,所以叫伊退回上開發票
,上訴人用大宗郵件將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同上卷第55
1頁),之後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
工程款;陳添枝喜歡用抵的,伊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
確認,被上訴人就傳真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
之租金明細表格來(同上卷第389、391頁),伊加註互抵文
字再回傳給邱小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等語甚詳(
同上卷第563至569頁),鄭警源證稱:伊係高宇公司負責人
,高宇公司、上訴人均係家族企業,都是伊在作主,乙男公
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
106年1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
,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
來,所以由上訴人請款,伊於107年間以電話跟陳添枝說錢
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伊去向被上訴人租鋼板樁來抵一抵,
如果陳添枝沒有說,怎麼會租鋼板樁給伊等語(同上卷第48
2至485頁),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之租金明細表
2紙、統一發票及中華郵政大宗郵件執據(同上卷第389、391
、549、551頁),至多僅得證明陳添枝與鄭警源間對於乙男
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約定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租約之租金,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不能
認為被上訴人有將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移
轉予被上訴人,而有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或與乙男公司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擔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
等語,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乃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租
約,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19、2
1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
約於112年3月3日業經終止。
⒉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
,又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
男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是否因此受乙男公司
為時效抗辯係屬他事,且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得終止系爭約(本院卷
第75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行使終止
權,係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
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
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亦不足採。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鋼
板樁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品名 長 度 (單位:公尺) 數 量 (單位:支) 外 觀 1 鋼板樁 7 60 如原審判決附圖1照片所示。 2 鋼板樁 16 49 如原審判決附圖2照片所示。
CTDV-113-簡上-11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