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共
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乙○○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不知去向,遍尋不著,不負共同扶養照顧丙○○、丁
○○之責,嚴重影響丙○○、丁○○之權益,為此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丙○○、丁○○之監護人,由伊行使負擔丙○○、丁○○之權利義
務。並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元等語。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
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其經社工訪視結果
:實地訪視相對人戶籍地,社工呼喊數聲均無人回應,鄰居
向社工表示其沒有聽過相對人,相對人應該不住這裡,訪視
無著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5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足憑(見卷第99
頁至第105頁),佐以未成年人丙○○到庭稱:「國小三年級
,對於爸爸沒有印象」(見卷第110頁),可見相對人已經
失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造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扶
養丙○○、丁○○,相對人失聯,未盡父職,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母,揆諸前開規定
,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查,據
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甲○○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住處
整體雖環境整潔,亦有被監護人們(即丙○○、丁○○)使用之
物品及空間,然因住處位於偏鄉,生活機能較不便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有其設想,亦會尊重被監護人
們意願及想法,另其雖對於相對人日後探視意願及想法較為
抗拒,然尚可尊重欲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之想法。就訪視觀察
,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融洽,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
形良好、亦無不適應之問題,再加上被監護人們之表述,故
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足見聲請
人適任監護人。反觀相對人失聯,對於丙○○、丁○○照顧態度
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則未成年人丙
○○、丁○○年幼,出生以來由聲請人照顧,延續舊有之生活環
境與習慣對其成長有利,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改定
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而命相對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自述於
○○森林公園擔任售票員,112年薪資所得27萬8,413元,名下
汽車1輛;相對人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7萬9,009元,名下亦
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兩造為受薪族,經濟收入尚屬穩
定,是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核屬公允。復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1,594元,父母平均分擔每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797元(21,594×1/2=10,
797),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每月扶養費各1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以及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
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PTDV-113-家親聲-21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