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陳胤文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胤文於102年3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第三人陳胤文單獨任之(見卷第1 5頁),惟相對人自此後幾乎未曾與第三人陳胤文或未成年人 往來,不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彼此親子關係疏離。113年6 月間,第三人陳胤文不幸過世,之後即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陳 胤文之母親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亦於113年7月間轉學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就讀( 見卷第17、21頁)。因第三人陳胤文因故過世,無遺囑指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於113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第三人陳胤文離 婚後幾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自出生起均由第三人陳胤文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則視 情況從旁予以協助,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雙方親子關係淡薄,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相對人 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又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目前為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揆諸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之規定,係 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未成年人長期都是第三人陳胤文 照顧,未成年人熟悉的家庭在屏東,但目前監護權在伊身上 ,需要轉移,伊從離婚後每月都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 扶養費;伊很早以前有探視過未成年人,已經很久沒有探視 了,是會有一點遺憾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 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而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之 女陳胤文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陳胤文業於113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15頁、第19-31 頁)。準此,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現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有前揭利害關係, 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日期與陳胤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 人丙○○之權利義務由陳胤文行使負擔,嗣後相對人雖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然長期未實際扶養、關懷、探視或聯繫未成年 人丙○○,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事務等情,有未 成年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屬實在卷(見卷第70頁)。另本院為 明瞭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現已退休,其目前以依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生活費、 扶養費來維生,支持系統皆可供協助。目前皆由其與其女兒 打理被監護人生活,遂其尚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後,其便開始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目 前皆由其與其女兒照顧被監護人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 三餐,其兒子假日有空時亦經常帶被監護人至住處附近公園 或學校走晃,藉此讓被監護人熟悉現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 人親職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 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雖 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規劃被監護人未 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目前照護環境尚可。⒋停 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者為被監 護人母親,然已於113年6月離世,對此相對人亦未打算爭取 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主因係相對人現已另組家庭,亦育 有幼童,而其為日後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 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意 願爭取擔任親權人一事屬實,評估聲請人對於停止親權意願 屬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與其女兒規劃讓被 監護人未來就讀明正國中,並讓被監護人補習數學、英文等 ,而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為主,若被監護人欲至外縣 市就讀,其亦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皆有 設想,且皆能給予支持及尊重。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 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雖同意相對人前 來其住處探視被監護人,亦同意相對人帶被監護人過夜等, 其僅要求相對人需提前一週告知其,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 本身意願,若被監護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其便不會強迫 被監護人,若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 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人,因相對人從未照顧過被監護人, 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尚無不適應之問題 ,另就被監護人表態,目前其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 顧,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 視,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雖較無與聲請人互動,然被監護 人尚與聲請人女兒互動關係融洽。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 述,被監護人出生至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人 母親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因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6月 離世後,其便將被監護人帶回與其同住至今,目前皆由其打 理被監護人生活與餐食為主,遂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 好大致知悉,而其女兒亦會協助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其考 量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人即其母親已離世,且相對人亦另組 家庭,遂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而其為方便處理 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希冀由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因已退休,目前主要仰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之生活費 、扶養費生活,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及教育規劃皆良善。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 亦相當便利,雖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 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此部分可再做安排。就 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遂其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故評 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而雖相對人自與被監護人 母親離婚後,皆穩定支付扶養費,然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皆未曾前來探視,且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 情,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5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3-59頁)。另本院囑託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 相對人,因該協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郵寄訪視通知函予 相對人,然相對人逾期未聯繫或回覆該協會而無法訪視予以 結案,此有該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5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於 離婚後雖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然長期未探視或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更 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關係薄弱,是 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 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參 ,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依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未成年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毋庸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 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 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 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㈤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家親聲-18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外祖父。聲 請人之女陳○萍與相對人丙○○於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人乙○○,嗣陳○萍與相對人於100年2月8日離婚,之後 於101年3月5日復婚,再於102年5月2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 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陳○萍任之。惟聲請人之女陳○萍 不幸於113年7月18日過世,因相對人離婚後即未與未成年人 同住,對未成年人乙○○不聞不問,未曾聯絡、關心未成年人 之生活,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之後也已再婚另組家庭。 而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 偶照顧生活起居,目前就讀○○鎮○○國中二年級。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是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處理之便利,爰依法聲請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貝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 人之必要。又夫死改嫁,其未成年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女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 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通報壽險公會亡 故者訊息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為 證(見卷第9-13頁),另經本院職權查調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足參(見卷第15、17頁),復據未成年人乙○○到庭證述屬 實,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相對人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 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 成年人,據訪視報告記載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⒈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製物品販售多年,有穩定之經濟能力 ,並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且自被監護人年幼便任主 要照顧者至今,遂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及就 學狀況,亦會參加被監護人學校活動及親師座談會,且有支 持系統可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⒉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與其配偶為自營商,工作時間彈性,皆可隨時照料 被監護人,平時亦每日打理及接送被監護人放學、補習,議 會關心被監護人就學狀況,給予適時教導,故評估其親職時 間良好。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住所環境 整潔,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附近亦有國小與超商 ,唯獨偏離潮州市區,故評估照顧環境尚佳。⒋改定監護意 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認為其與被監護人生活數年,被監護 人年幼時皆由其與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相關費用至今 ,其亦與被監護人關係良好、緊密,被監護人亦期盼由其擔 任監護人,加上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母親離婚後,皆對被監護 人生活不聞不問,後亦再婚且有債務問題,遂其希冀能擔任 監護人,以利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故評估改定親權意願 良善。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國二課業較困難 ,日後會安排被監護人補習化學,而其規劃被監護人未來能 就讀○○高中,大學則以○○國立的大學為主,若無法就讀○○之 大學,再至外縣市讀書。而其知悉被監護人對畫畫、電腦繪 圖有興趣,亦會尊重被監護人志向發展,故評估其教育規劃 並無不妥。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相對人日 後想探望被監護人,其與其配偶皆不會阻止,因相對人確實 係被監護人之父親,僅要探視時間不影響被監護人就學及生 活即可,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被監護人表述自幼皆由聲請人和聲請人配偶照料至今 ,彼此關係緊密、感情良好,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處理 相關之事,反之,其僅在讀幼稚園時與相對人見面過,後皆 無與相對人聯繫,遂其對相對人感到陌生,未來亦不會想再 與相對人方見面。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述,其與其配偶 於被監護人3個月大時便開始照顧及扶養被監護人至今,而 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母親離婚後即再無聯繫及探望被監護人, 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7月間過世,其考量現相對人有新的家 庭,且有負債在身,亦對被監護人不聞不問多年,而其皆為 主要照顧者,並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與被監護人共 同生活多年,彼此關係緊密,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 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穩定事業及經濟 能力,每日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並會參加被監護人學 校活動、替被監護人慶生等,陪伴被監護人成長之時刻,亦 有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且其與其配偶能給予一致的管教方 式,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之處,就本會社 工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被監護人亦表 達希冀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故評估聲請人吳不適任監護人 之事由。」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 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113221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1份附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及斟酌相對 人即未成年人之生父已另組家庭,未能處理未成年人事務, 是本件未成年人之母已死亡、未成年人之父事實上未與未成 年人共同生活,並另組家庭再育有1 子,事實上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諸前開判例意旨,顯見 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  ㈤綜上,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之外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未成年人既已有與 其同居之外祖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再行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 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 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 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 保護、增進未成年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 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 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 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 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 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第109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 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4

PTDV-113-家親聲-198-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共 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乙○○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不知去向,遍尋不著,不負共同扶養照顧丙○○、丁 ○○之責,嚴重影響丙○○、丁○○之權益,為此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丙○○、丁○○之監護人,由伊行使負擔丙○○、丁○○之權利義 務。並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元等語。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 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其經社工訪視結果 :實地訪視相對人戶籍地,社工呼喊數聲均無人回應,鄰居 向社工表示其沒有聽過相對人,相對人應該不住這裡,訪視 無著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5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足憑(見卷第99 頁至第105頁),佐以未成年人丙○○到庭稱:「國小三年級 ,對於爸爸沒有印象」(見卷第110頁),可見相對人已經 失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造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扶 養丙○○、丁○○,相對人失聯,未盡父職,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母,揆諸前開規定 ,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查,據 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甲○○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住處 整體雖環境整潔,亦有被監護人們(即丙○○、丁○○)使用之 物品及空間,然因住處位於偏鄉,生活機能較不便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有其設想,亦會尊重被監護人 們意願及想法,另其雖對於相對人日後探視意願及想法較為 抗拒,然尚可尊重欲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之想法。就訪視觀察 ,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融洽,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 形良好、亦無不適應之問題,再加上被監護人們之表述,故 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足見聲請 人適任監護人。反觀相對人失聯,對於丙○○、丁○○照顧態度 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則未成年人丙 ○○、丁○○年幼,出生以來由聲請人照顧,延續舊有之生活環 境與習慣對其成長有利,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改定 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而命相對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自述於 ○○森林公園擔任售票員,112年薪資所得27萬8,413元,名下 汽車1輛;相對人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7萬9,009元,名下亦 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兩造為受薪族,經濟收入尚屬穩 定,是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核屬公允。復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1,594元,父母平均分擔每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797元(21,594×1/2=10, 797),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每月扶養費各1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以及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 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12

PTDV-113-家親聲-211-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於109年間 將女兒乙○○交付聲請人同住照顧,另將兒子甲○○帶至屏東縣 給其父母隔代教養。聲請人如欲探視兒子甲○○,須開車單趟 費時5小時或搭高鐵;相對人之父母更百般阻饒聲請人探視 、要求甲○○不見聲請人、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聲請人去學校探 視兒子甲○○,致聲請人無法正常探視甲○○;兒子甲○○打電話 給聲請人多次哭訴遭祖父母兇惡對待或漠視,表示想搬回臺 北與聲請人同住。  ㈡相對人原本與兒子甲○○同住○○市○○區○○○路000號5樓,相對人 為省去照顧小孩之麻煩,將兒子甲○○交給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未盡陪伴之責。相對人於109年間將女兒乙○○交付同住照 顧,更自112年5月10日起拒絕繳納女兒乙○○的健保費,女兒 乙○○就醫時遭診所告知未繳健保費,更   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保費,相對人亦不曾電話 關心女兒乙○○。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嚴重侵害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 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及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9年6月1 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有戶口名簿、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真 實。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的義務,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5日 健保北字第1128219214A號函、全民健康保險112年10月保險 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聲請人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3年10月為甲○○慶祝生日的合照、相 對人之母阻擋聲請人探視甲○○之LINE訊息截圖、聲請人與甲 ○○之對話錄音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 傳送訊息謂:「但是我不想要在這邊,我不想等很久,我想 要讀蘆洲國小」、「我不想要等很久才去台北,我要哭了」 、「還會藏我們的手機」、「她們不會讓我去」、「他們看 到我跟你聊天,會講我」、「等一下我回去的時候,爺爺奶 奶又要罵人」,聲請人詢問「罵人?為什麼?幹嘛罵人?」 ,甲○○回復「因為一直跟你聊天」,聲請人問「跟我聊天, 為什麼要被罵」,甲○○回復「因為他們很討厭」等語。依此 可知,相對人之父母對未成年人甲○○施予心理壓力,阻止其 與聲請人連繫通話,甲○○不適應祖父母的不當情緒勒索,明 確表達要回新北市就讀蘆洲國小並與聲請人同住。   又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母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相對人之母傳送訊息謂:「以後,予祈的媽媽要幫他請假時 ,不要讓予祈去台北了,他現在都不會怕我們,還給我們頂 嘴,剛才在寫數學,拿手機的計算機來算,剛罵他,還給我 頂嘴,真的他不行去他媽媽那裏了,所以下次"翊嘉"(聲請 人)打給妳,就說"每次去台北他回來,什麼人都不怕了", 真的氣死我了」等語。此對話內容,係相對人之母要求學校 老師拒絕聲請人因探視而為甲○○請假、向老師抱怨甲○○與聲 請人見面而難以管教,惟相對人誤傳抱怨訊息給聲請人。可 見相對人之母明確阻撓聲請人探視甲○○。   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勘驗結果顯示 :小男孩跟聲請人對話,小孩哭說他要跟媽媽出去過生日, 但是祖父對他說「如果一直哭,以後就不要跟媽媽出去」等 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乙○○到庭陳述:「我現在讀小學一 年級,我現在都跟媽媽住。」、「(法官問:要不要回去爸 爸家住?)不要。」、「(法官問:會不會想爺爺奶奶?)不 會。」、「(法官問:會不會想哥哥?希不希望哥哥跟你一 起住?)會想哥哥,要哥哥來一起住。」、「(法官問:要不 要爸爸一起來住?)不要。」、「(法官問:要不要爺爺奶奶 一起來住?)不要。」、「(法官問:妳們家有幾個房間?) 四個。」、「(法官問:家裡房間有何人住?)阿公阿嬤、我 、媽媽、阿姨跟他孩子,他們是哥哥與妹妹。」、「(法官 問:晚上都是誰煮飯?)阿嬤。」、「(法官問:阿公有上班 嗎?)有。」、「(法官問:媽媽有上班嗎?)有。」、「(法 官問:喜歡跟媽媽一起住?)喜歡。」、「(法官問:晚上跟 誰睡?)媽媽。」等語(見本院卷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 )。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聲請人 提出之前揭證據,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以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  ㈣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記載,內容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長期未親自照顧及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09年將未成年子女2(乙○○)交 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也將未成年子女1(甲○○)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 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 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 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2之主要照顧者,且持續關心與探視未成年 子女1,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未親自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疑 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手足不 分離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能提供兩名未成 年子女良好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1.一般探視:聲請人同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曾有探視問題,建議 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四)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㈤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轉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惟據社工函覆稱「因相對人資料 不全無法進行訪視」、「113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寄送訪 視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並註明社工將於8月13日13時3 0分進行訪視。」、「社工於113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至相 對人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處外鐵門深鎖,門口處積滿灰塵 及些許雜物,信箱內亦無信件。社工呼喊數聲並等待約十分 鐘,皆無人回應。」、「113年8月13日13時50分許至被監護 人戶籍地實地訪視,住處明顯有人居住,外掛有清洗衣物, 然社工呼喊數聲並等待約十分鐘,皆無人回應。後投遞訪視 通知單,請其於8/16前回覆本會。而因相對人遲遲未回覆, 故退件處理。」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113年8月1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13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 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 在卷可憑。  ㈥綜上調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雖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 女甲○○、乙○○,但長期將兒子甲○○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亦於109年間將女兒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相對人於1 12年5月10日起未投保女兒乙○○之健保,不繳納乙○○之健保 費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又相對人之父母即甲 ○○之祖父母若知道甲○○與聲請人通話則會責罵甲○○,甲○○明 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之父母不同意,相對人之 母更傳送訊息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聲請人帶甲○○外出探視,可 見相對人之父母有阻撓甲○○與聲請人聯絡感情;本件未成年 子女甲○○、乙○○均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因相對人未 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已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 難以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此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為 有理由。   本院審酌未成年女兒乙○○已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則由相對人之父母代為扶養照顧,甲○○表達要回新北市 就讀蘆洲國小且與聲請人同住、不喜歡與祖父母同住屏東的 環境等語,乙○○亦表達喜歡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人亦 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並具有獨任 子女親權之強烈意願,應可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保護教養動機與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 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 改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2

PCDV-113-家親聲-442-20241112-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惟依原審社工之訪視 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依附關 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上均屬良好,相對人與 抗告人有相同優勢,並無優於抗告人之處。  ㈡相對人過往迄今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時,均無故拒絕 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付,致抗告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丙○○就醫之 不便,雖相對人辯稱拒絕交付健保卡乃避免抗告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檢查,惟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患有 ○○○之疾病,縱抗告人前往○○醫院了解未成年子女丙○○之目 前身體狀況,但主治醫生並未詳細說明,抗告人亦擔憂過度 用藥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功能,遂欲向其他醫院確認 是否有不同之治療方式,讓未成年子女丙○○之身體受到更完 整之保護。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剛滿0歲,正值須由父母照顧、陪同 之年齡,然相對人竟未得抗告人同意下擅自欲讓未成年子女 丙○○就讀幼兒園,以此減少未成年子女丙○○與父母、家人相 處之時間,顯非對未成年子女之最有利方式。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多有限制與阻饒,亦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懷有敵意 ,實難期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惟原審僅依據幼兒從母原則, 卻未審酌相對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行為,實有未洽。如衡酌 兩造之親職能力、教育規劃以及日後作為友善父母之意願及 實際作為,抗告人實較相對人更適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㈢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除依家事調查報告所揭示之「父母適性及幼兒從母 原則」外,亦尚有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 統及照顧環境等其他諸多因素作為裁判基礎。  ㈡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卡,乃係避免抗告人 攜未成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或不正確之醫療認知,致未成年 子女丙○○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影響,且縱使未成年子女丙○○ 有就醫之需求,抗告人亦可於就診後7日內將看診收據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即得持健保卡向醫療院所申請退費,故拒絕 交付健保卡並不影響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時之就醫權 利,況拒絕交付健保卡一事,原審就此部分已有所調查。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友善行為,除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健保卡予抗告人外,抗告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及舉 證相對人有何限制、阻饒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此 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很重之敵對意識,曾多次封鎖、限 制相對人之聯繫方式,並曾試圖限制、阻饒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又屢次傳訊息予相對人, 內容均有試圖拉攏未成年子女以對抗相對人之虞,此舉實非 友善父母行為。  ㈣現未成年子女丙○○年滿0歲,已進入語言應對與觀察學習階段 ,惟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如未成年子女丙 ○○入學就讀,亦亟需穩定之學習環境,兩造每月各兩週之交 往會面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身心健康發展,是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0 00頁),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 、會面交往方式等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認原 審裁定有如抗告意旨所陳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原審援引○○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結果,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需 求,且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於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2周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有受到良好的照 顧,對於陌生環境及陌生人無焦慮情緒,有安全性依附關係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溝通,易陷入兩造婚姻生活相 處上摩擦的對錯中,因信任關係薄弱而失焦或過度解讀他方 中性或出於關心之言行出於非善意,難以理性有效溝通,加 上教養方式差異性大,彼此理念認同性低,相對人並以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造成抗告人帶同子女就醫之不便, 減緩其擔憂未成年子女會遭抗告人帶同重複就醫之焦慮、不 安全感。在兩造目前信任度低、彼此帶有負向情緒,時在溝 通未成年子女事務時宣洩或指責他方,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務恐無法藉由兩造之溝通傳遞,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 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 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 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 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 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訊息,因認得透過由兩造為 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決定特 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 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抗告人 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 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本院認原審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拒絕交 付健保卡,及擅自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等情。相對人則 陳稱若抗告人需帶小孩就醫,可以先自費看診,7日內再退 費;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等語。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之諸多事項意見相左,原審審酌相關各情後裁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中「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係相對人單獨決定事項,自得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且交付健保卡一事業經原審予以審酌,相對 人亦無耽誤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 無所憑,尚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應 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為抗告人云云,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審審酌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仍主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惟就其 指稱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仍有不友善行為之主張,並未能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未成年子女 由兩造輪流照顧2週,雖與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同 ,然此既為兩造協調之方式,當無不可。相對人既同意由抗 告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2週,足見相對人已釋出善意,雖 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多有指責對方 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摩擦與喪失信任 感所導致,尚無法斷定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綜合所有卷證 資料可知兩造無論在工作型態、經濟收入、身心健康狀況、 教育程度、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相當,兩造均 有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與照顧,本院理解兩造 均期待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的主觀需求,原審裁定適 足以兼顧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各種情形及需求。就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採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事。  ㈢次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 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 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 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 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 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 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 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 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0歲,尚無陳述之能力,依其 年齡及心智發展顯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且本件已據兩造於 起訴狀、答辯狀、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詳予陳 述,應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無使丙○○出庭訊 問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衡諸兩造之親職能力均屬相當,初期兩造或於感 情上尚有意氣之爭,友善父母表現雖均有不足,然肯認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陪伴均傾注諸多心力,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及目前發展狀況,與兩造歷來溝通情形,依 父母適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為原審審理後,將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詳為酌定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000元,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另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部分。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法院 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 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而為上開規定。而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斷。又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 僅0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顯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則縱 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恐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本院既已 囑託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市○○○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轉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等事項進行了解、評估,並提出調查 報告,此係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調查,自無偏頗 之虞,已足供本院參考,因認本件尚無為未成年子女丙○○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8

PTDV-113-家親聲抗-20-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范志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靜芸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1日結婚,育有1子范勝閎(102 年出生)。上訴人於110年間察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晉嘉間有 逾越師生關係之婚外情(下稱系爭事件),於同年8月29日向葉 晉嘉索賠,被上訴人同日即攜子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 上訴人為報復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事件投書媒體, 並提供被上訴人照片予媒體刊登報導,重擊被上訴人之社交生活 ,復以系爭事件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於同年月30日另案訴請葉晉 嘉賠償損害獲准。上訴人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粗言鄙語辱罵、譏諷被上訴人,更在范勝閎面前以被上訴 人在與畜牲交配等貶抑言詞傷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被上訴 人不願意再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後,除與范勝閎有關之 事會聯繫外,鮮少互動,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不復存在,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可歸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范勝閎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參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之意願、經濟及親職能力,范勝閎之年齡 、意願、多由被上訴人照顧及其最佳利益等一切情況,酌定對於 范勝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范勝 閎親權部分裁判確定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1萬0,096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 期;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范勝閎會 面交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6-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郭○○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陳○○對於未成年人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 指定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為相對人郭○○與陳○○之非 婚生子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相對人郭○○認領,並協議 對於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郭○○與陳 ○○共同任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自陳○○出生第三 天起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受聲請人之照顧扶養,相對人郭 ○○、陳○○從未照顧扶養陳○○,亦未探視陳○○,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郭○○、陳○○則以:未成年人陳○○出生後就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伊等均無法照顧陳○○,對於聲請 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生活照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 性事件驗傷診斷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聲請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對話內容截圖、聲請人與其配 偶之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 人亦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的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自足認聲請 人主張未成年人陳○○自幼均係由受其照顧扶養,相對人郭○○ 、陳○○對於陳○○之照顧意願消極,未盡親職,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之情節為真。則以陳○○年幼,相對人身為父母, 即應該負起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的責任,竟然表達無照顧意願 ,其疏於保護、照顧陳○○之情節,實屬嚴重,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陳○○之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郭○○ 、陳○○對於未成年人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郭○○、陳○○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陳○○之 親權,已如前述,且據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 結果略以: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負擔被監護人生 活相關費用,且自兩名相對人將被監護人交由聲請人配偶照 顧後,被監護人便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全權負擔照顧及扶 養責任,相對人們至今皆未探視及致電關懷被監護人;且聲 請人之配偶曾將被監護人短暫交由相對人郭○○照料,不料相 對人郭○○毆打被監護人,導致被監護人屁股瘀青;其表示因 主要親權人為相對人們,使其與其配偶無法自行處理被監護 人事宜,考量未來因應被監護人照顧、就學等相關之需求, 便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而就聲請人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想 法皆屬良善,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實質之照顧及協助,且就本 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互動關係尚 緊密,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現被監護人皆主 要由聲請人配偶照顧,聲請人平時皆會外出跑車,閒暇或休 假時會陪伴被監護人,親職時間較薄弱些,然其尚清楚被監 護人生活狀況,故評估雖被監護人現皆由聲請人配偶打理生 活,然聲請人尚有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等語,亦有該會000 年00月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卷第00至00頁),足見聲請人適任監護人。再查 ,陳○○之祖父母蘇○○、郭○○及外祖父母陳○○、柯○○均無能力 及意願擔任監護職務,業經關係人蘇○○、郭○○及相對人陳○○ 陳明在卷(見卷第00頁)。此外,未成年人陳○○亦無成年之 兄姊可資擔任監護人,其即有不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 其法定監護人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 有共同生活且照顧扶養之事實,依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結果, 聲請人能提供陳○○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且與陳○○之互動 緊密,因認選定聲請人擔任陳○○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 利益,據此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 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受選 定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為聲請人之配偶,是未成年人同 住家屬,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足 稽(見卷第00頁),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4

PTDV-113-家親聲-221-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收養甲○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 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意思表 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同性婚姻 關係,被收養人甲○為乙○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是收養人丙○○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於法尚無不合。而收養人丙○ ○與被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 代為意思表示,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 另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本件訪視之 結果略以:「本案為同性他方收養案件,因生母係透過網路 匿名捐精者而受孕,彼此並不知悉彼此身分,而生母與收養 人交往期間,即有共組家庭及共同養育孩子之規劃,亦為了 育兒做足功課。且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係由收養人與生母 共同照顧及負擔費用,遂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及狀 況皆相當清楚,收養人和生母彼此會一起分擔照顧之責,對 於未來之生育、就學等皆有共識及規劃,生活已有穩定之模 式,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而就收養人所述,被收養人 係收養人與生母於規劃中之孩子,雖與被收養人無血緣關係 ,卻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女兒,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 讓其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母親。且其與生母對於身世告知 一事,亦已有在進行及規劃設想,故評估若收養程序完成, 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之連結,使被收養人能穩 定成長。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丙○○已實際參與被 收養人甲○生活,且被收養人甲○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人 丙○○已具有親子關係之連結,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 養動機,為使收養人丙○○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 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甲○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 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 要,而被收養人甲○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庭所述,被收養人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一起規劃要生的小孩,收養人也有把甲○當作自己的小 孩等情。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 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 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 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8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01

PTDV-113-司養聲-65-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戴○如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張○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不服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謹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茲敘述抗告之事實及理由如下:請求鈞院可 看一個可憐的母親血淚抗告,在整個漫長的訴訟中,完全沒 有看到站在孩子的最佳利益與照顧的角度作為考量。訴訟中 相對人除了有一份不錯的工作之外,完全沒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的能力,月薪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月負擔80,000元 。訴訟中抗告人之母親為了可以給未成年子女完全的照顧而 離開工作崗位,這樣的付出,難道完全不被看見?相對人從 而自終滿口謊言,全然與事實不符,而在我於原審提出有關 反駁謊言的證據時,抗告人於原審之律師竟說法官不看這些 ?那請問法官都看些什麼?為了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戒了不 該使用的藥物,也努力配合醫生得治療,離健康也不遠了, 請求鈞院念在抗告人孕程被相對人遺棄下,仍為母則強的生 下未成年子女。原審之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未成年子女戴○恩從小就在屏東長大,週末都由抗告人照顧, 並且小孩與抗告人感情很好。若失去小孩,抗告人生活將失 去重心,也會非常傷心。抗告人每天都在運動。小孩出生以 來,抗告人一直24小時不間斷地照顧,沒有疏忽,而相對人 在工作中還有休息時間。結婚時,抗告人希望按照正常流程 辦理登記,但相對人要求先登記,否則在訂婚時就不回屏東 。因為這件事,兩造半年多未再談論婚姻,只談論未成年子 女戴○恩的事,在這期間,林○仁向抗告人告白,且林○仁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戴○恩,抗告人才接受他。抗告人勒戒期 尚未滿兩年,至明年三月才會滿兩年,屆時社工才會停止探 訪。週末和週日,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24小時照顧,而平日 由抗告人之母照顧,因為她對未成年子女的上學事務更為熟 悉。未成年子女週末會留在抗告人住處,平日則與抗告人之 母同住。  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本案審判過程已經歷時3年,中間經過無數次 的調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不足以廢棄之前的裁定,第一,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每月都有提供費用給抗告人,因 此抗告人才能夠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為必須工 作來獲取經濟收入,若無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和抗告 人的費用,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尿布和奶粉費用都需要相對人 來支付。當時抗告人的父母也沒有工作,因此所有開支由相 對人負擔,為此相對人始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第二,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便與林○仁交往,相對人因此無 法介入照顧。直到相對人接到抗告人父親通知,得知抗告人 因毒品問題需勒戒,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的考量,相對人 才聲請監護權裁定,這是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申請的理由。目 前,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而抗告人自毒品勒戒至今已有 三年,但身體調養後仍無法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 相對人堅持應將監護權改定給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照顧。 第三,相對人的母親雖目前中風,但仍有由三位兄弟可以輪 流照顧,並有親戚和24小時的全職看護支援,因此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不成問題。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主張兩造原為男女 朋友,育有未成年子女戴○恩,前經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確認未成年子女戴○恩與相對人間親 子關係存在,並經相對人認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親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第83頁),並經兩造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約定,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  ㈢經查,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認身心狀況皆屬健康,依目 前的身心狀況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家人位於家 中,皆可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認支持系統 穩定,未來仍預計以目前模式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相對人 表示自身從事工程師一職,月收入約8萬2千元,目前每月須 支出個人開銷與車貸費用,每月另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月1萬5千元,自認依目前經濟有足夠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 開銷,綜上評估相對人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2.親職時間評 估:相對人從事工程師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 ,休假時間為周休二日,可專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相 對人自述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忙碌時亦有家人協 助接送,本會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尚屬充裕,惟未成年子女 住於抗告人母親住所,故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 互動,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 親職能力確實較難展現。3.照顧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居住 於相對人母親自有6樓透天厝,家中格局為四房一廳,未成 年子女若由相對人照顧時,未成年子女未來先與相對人母親 同寢一室,待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時,就可以獨立使用一間 臥室,住家鄰近於南投市鬧區,使用交通工具至南投市鬧區 需5分鐘,生活機能屬佳,目前無變更住所打算,整體評估 相對人未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 商量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皆無法溝通,且抗告人有吸毒 習性,抗告人母親亦有賭博之行為,故相對人希冀可由自己 單方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就會面規劃,相對人不排斥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再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 ,抗告人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可以過夜方式進行會 面,會面時間兩造可以自行溝通調整;相對人表示未曾思考 過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故無法思考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之方式,評估相對人對於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規劃屬友善,應可展現合作式父母之態度。5.教育規劃評 估:就本會了解,未來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相對人將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南投相對人住所,並讓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幼兒園,待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畢業後,將 讓其就讀學區內國小,而國中學校之選擇則會尊重未成年子 女想法,而未成年子女就學皆由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協助, 本會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屬合理範圍。針對 扶養費用,相對人表示未來若由其擔任為成年子女親權人, 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且經濟亦不穩定,因此 相對人不須抗告人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會評估,相對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居住環境均屬穩定,而身心健康部分均穩定良好,訪視當日 並無觀察相對人有任何異狀,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計畫並無 不妥之處,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惟未成年子女住於抗告人 母親住所,住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又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親職能力確 實較難展現;又本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非本 案訪視之範圍,故建請參酌他造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此有 該會110年10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0100053號函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9頁)。  ㈣次查,經原審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抗告人 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 先前因物質濫用一事,以致被監護人受安置保護,現仍為親 友安置中,目前主要照顧者係抗告人母親,而抗告人目前患 有思覺失調症,情緒狀況仍不太穩定,故現無業在家休養, 生活開銷則由抗告人父親協助負擔,而據屏東中心保護組江 社工及抗告人、抗告人母親所述,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時 互動狀況良好,本會電訪過程亦可知悉抗告人對被監護人習 性、性格等,尚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及了解,被監護人會面及 互動狀況尚屬良好。另抗告人母親雖無工作收入,然其手足 會賄款給其,且有安置費用及存款,尚可穩定維持家計、負 擔被監護人生活開銷,故雖抗告人目前仍不太穩定,然抗告 人支持系統屬穩定且堅固,可給予照顧及相關協助,評估抗 告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現為安置期 間,抗告人僅能藉由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會面, 而截至目前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抗告人參與程度與陪伴被 監護人狀況尚屬積極,互動狀況也屬良好,評估抗告人目前 親職時間尚可;而抗告人母親現為全職家管,並在籌畫成立 協會,故其照顧時間彈性,陪伴被監護人之程度尚屬積極。 3.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對此表示日後待其可照顧被監護人 時,會以抗告人母親住所為主要住所,而抗告人母親現住處 為永久住所,其住家環境乾淨、整潔,採光及通風良好,寢 室內舖有軟墊以防被監護人受傷。而其位址距鬧市區及被監 護人幼稚園不遠、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評估抗告人母親照顧 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相對人自 被監護人出生後甚少對被監護人復甚至探視,而其則係自被 監護人出生後即照顧至今,即使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期間, 其也有穩定與被監護人會面、互動,而抗告人母親照顧狀況 也尚屬穩定且妥當,故其對此酌定案則盼能將親權交由其單 獨行使,以便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事物,評估抗告人親權意 願尚有其考量;而抗告人母親亦對此表示被監護人自出生後 即由抗告人養育,乃至抗告人身心狀況出問題後,也係由抗 告人母親全權照顧之,相對人則皆在南投居住,目前僅能透 過社工安排會面,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較差,故盼能將親權 交由抗告人單獨行使。5.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對被監護人 目前在幼稚園學習狀況即該園內教育風氣等略有一定之了解 ,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就讀國小一事則表示會再視各校教育風 氣而定,評估抗告人教育規劃尚無不妥;抗告人母親則皆會 與幼稚園老師保持聯繫、了解被監護人在園內生活狀況,也 針對日後升學一事有所規劃。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告 人及抗告人母親共述,對於會面交往之訂定,目前未有想法 ,僅表示皆不會阻止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但須是被監護 人意願而定。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雖被監護人年 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照顧者互動 情形皆尚屬良好,並在透過訪視過程之觀察,被監護人與抗 告人母親互動狀況尚屬良好、緊密,也會表達思念抗告人、 欲與抗告人同住、一起生活等想法。8.綜合評估:綜上所述 ,就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述,被監護人自出生後即由抗告 人養育之,直到被監護人近兩歲時,抗告人因物質濫用一事 ,被監護人便由社工介入處遇,交由抗告人母親做親友安置 照顧至今。現抗告人經濟狀況及被監護人生活照顧尚皆有家 人得以協助,且其家人協助照顧被監護人至今已近兩年,可 見抗告人支持系統穩定且有力,且透過屏東中心保護組社工 所言,截至目前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狀況尚屬積極,與被 監護人互動情形尚良好,另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照顧被監護 人至今,對於被監護人生活習性、性格等皆相當熟悉,並已 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升學規劃有所安排,照顧環境則合適目前 被監護人使用。雖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於抗告人母親家中, 抗告人非主要照顧者,亦患有思覺失調症,狀況不太穩定, 就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述,尚見抗告人對被監護人性格尚 有一定程度之熟悉,支持系統亦能提供穩定之照顧及協助, 且抗告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之情形亦相對積極,與被監護人互 動狀況良好,抗告人目前亦有穩定回診控制病情,故評估抗 告人尚能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會110年9月24日屏社工協 調字第110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7至146頁)。  ㈤再查,經原審命家事調查官就:「1.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 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2.未成年子女前有抗拒與相對人回南 投同住會面之情形,但經縣府介入諮商可進行會面,但能否 返回南投同住似仍有疑慮,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修 復之狀況能否順利帶回南投過夜會面?是否仍須介入資源修 復?3.母親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為外婆,外婆與母親之關係是否和諧?母親因有施用毒品前 案經戒治釋放後生活情形為何?該等情形對於擔任主要照顧 者是否有不妥當之處?4.依據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友 善父母程度、輔助支持系統功能、評估未成年子女採行單獨 或共同親權?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住居所距離、生活型態、意見,提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模式」為調查後,綜合分 析與處遇建議部分略以: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相對人互動 關係佳,有一定情感聯繫,相對人於今年春節曾偕未成年子 女返回南投過夜,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 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亦無需資源介入協助。承前開調查 內容,相對人已於今年春節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過夜會面 ,目前雖仍依原會面交往方式僅進行單日之會面交往,但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有一定的情感聯繫,例如:未成年子 女表示很喜歡爸爸來看自己、有跟爸爸說自己沒有討厭回南 投,現在要回去南投會覺得很開心等語,未成年子女甚至也 會主動邀請相對人參與學校的活動,而此次返回南投,未成 年子女有預先服用兒童暈車藥,無嘔吐或身體不適的情況, 返回屏東後,在校亦無情緒、行為上的異常,先前未成年子 女抗拒返回南投的原因,其中或與暈車不適的經驗有關,另 外,家庭氣氛的轉變也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的互動 ,據相對人說法,其被告知未成年子女出現抗拒返回南投情 形時,先前的會面交往均由主責社工安排,並非直接與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接觸,在未成年子女結束安置後,目前相對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互動尚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時,兩造能一同用餐,未成年子女在描述喜歡的家人時, 也會將相對人一同納入,足見兩造在良好的互動下,未成年 子女能感受到一定的安全感。⒉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關係尚 屬和諧,惟兩人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有所不 同,現階段抗告人生活仍有賴抗告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力 尚待提升。綜上調查內容,抗告人部分工時收入係來自於抗 告人母親所建立之協會,又未成年子女提及抗告人父親與抗 告人爭執的情況,並無提及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有爭吵的情 形,此外,抗告人母親亦有意願繼續接受抗告人之委託監護 ,評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關係尚屬和諧。惟抗告人與抗告 人母親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想法上有所不同 ,抗告人希望至冬○河社區租屋或搬回抗告人母親家,並提 及如在外租屋,將接回未成年子女,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結束委託監護;抗告人母親則反對抗告人至冬○河社 區租屋且考量生活習慣不同,並無讓抗告人搬回住所的想法 ,而是希望抗告人於住家附近租屋,其可以監督抗告人並協 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時預期抗告人會持續委託監護, 此外,兩人在教養上的態度亦有所不同,如:抗告人母親提 及有次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對自己曾有不客氣的情況 ,故抗告人現階段是否能回歸母親的角色,依其所述之計畫 ,擔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不無疑問,此外,依前開調查內容 ,抗告人現階段經濟能力有限,除兩名子女由抗告人母親協 助照顧外,其生活所需仍須仰賴抗告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 力尚有提升之空間。⒊建議本案採單獨親權並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上,兩造均有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與態度及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然考量身 心狀況及經濟能力,相對人在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上較具 優勢,而在會面交往促進方案上,兩造均保留一定的彈性, 具備會面交往的寬容性,彼此間尚能一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活動,友善父母程度均佳,另外在輔助支持系統方面,雖抗 告人方有抗告人母親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以家庭角 色及家庭系統理論觀之,在抗告人親職能力尚未提升至足以 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前,實際上係抗告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 色,使親子次系統間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加上抗 告人母親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弟弟,恐有角色負擔過重的議 題,而抗告人方雖提出相對人須照顧其母親及侄子之情事, 然經查,相對人母親已有外籍看護全日照護,相對人侄子為 國中一年級,有一定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照護上應不致於 過於負擔,同時相對人亦有同住之大哥得以協助,故整體審 酌上開各因素,本調查報告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考量兩造住所 距離尚遠,為使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能便於處理,建議採單 獨親權。此有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72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兩造均 有監護之意願及動機,友善父母程度均佳,惟兩造居住於不 同縣市距離甚遠,抗告人身心狀況不穩定、經濟能力薄弱, 未成年子女一向由其母主責照顧,以家庭角色及家庭系統理 論觀之,若由抗告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色,使親子次系統間 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又考量抗告人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迄今已逾1年6個月以上,期間抗告人並無就業,抗告人 平日應該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仍委由其母親代 為照顧,難認抗告人有足夠之親職能力照料未成年子女。而 相對人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有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在相對人 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況下,不宜再由祖父母取代親權人之地 位。是認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 原審對於未成年子女戴○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抗-1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詎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伊雖 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回家以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但被 告皆置之不理,消失無蹤,即便女兒丁○○生病住院,亦未前 來探視,對家庭不聞不問,放任兩造長期分居,違背夫妻同 居之義務,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幼受伊照顧,感情深厚, 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 由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以被 告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 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 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 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業 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依職權 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進行訪視結果:兩位受監護人(丙○○、丁○○)出生皆由聲請 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相當清楚被監護人生活 作息、發展狀況及喜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亦有工作及收 入,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依附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 模式,被監護人亦表態喜愛聲請人,反之對相對人(被告) 則感到疑惑,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等語 ,有該會113年6月2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66號函所附訪視 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83頁至第90頁),足見母子感情 融洽,原告適任親權人。反觀被告乙○○則聯繫不上,訪視無 著,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6月19日高市燭鳴字第 227號函足稽(見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其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可認其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斟酌上情,因認陳冠余、陳 研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婚-80-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