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舜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4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舜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舜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本院1樓X光機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本院大門值日法警陳定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案
件照片表。
㈣扣案之蝴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
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
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
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
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
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蝴蝶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朝人
揮打、揮砍自足以傷人,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供稱
:我都用這把刀(即扣案之蝴蝶刀)來切水果、切香腸,我
忘記將蝴蝶刀放在家裡後,再去法院,我都是作為「家用」
使用,並沒有傷人之目的云云,然其案發當時乃偕同其父親
至本院參與民事訴訟程序,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
脫逸參與訴訟程序所必需,且已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危及公務機關職員及往來參與訴訟程序之民眾安全性疑慮,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
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
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