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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黃思緣 相 對 人 黃誌祥 黃朝安 關 係 人 黃鈺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黃思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黃朝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鈺緣(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思緣為相對人黃誌祥、黃朝安 之胞姊,相對人2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 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2人之 父黃水福擔任渠等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黃水福業於105年1 月3日過世,無從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胞姊 ,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2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2人之胞妹即關係人黃鈺緣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 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2人之胞姊,相對人2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 黃水福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見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禁治產卷宗( 90年度禁字第1號)核閱無誤,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 年11月23日上開法條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為監護宣告 ,且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 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各2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 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表示聲請意旨係 為改定監護人,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是聲 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胞姊,為旁系血親關係,受監護宣告人 黃誌祥、黃朝安之生活及養護事宜現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聲 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 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且受監護宣告人2人之 胞妹即關係人黃鈺緣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親 屬會議同意書可稽,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2人並管理其等之財產 ,應能符合2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 安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鈺 緣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胞妹,了解受監護宣告 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黃鈺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鈺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4

PTDV-113-監宣-405-2025011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慶福即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 慶福即林金龍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母即聲 請人陳柳及其配偶林吉勇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人。但原監護人 林吉勇因罹患癌症不能行動,無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項, 已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吉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監護人有死亡情形,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依上開規定 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改定監護人,須無法定監護人或須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其父母即聲請人陳柳及其配偶林吉勇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人 ,嗣林吉勇自110年起因罹患肺癌第3期,及於112年間罹患 新冠肺炎有失能失智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審理中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8號案件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禁治產事 件、監護宣告事件等裁定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林吉勇因罹 患癌症不能行動,無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項,已不適合再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查核無訛,惟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 及其配偶林吉勇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禁治產 後,依民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等2人依法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今林吉勇因受監護宣告而法律上不能行使監護 人職務或因心神喪失而事實上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時,即由 聲請人行使之,聲請人之監護人地位自不因林吉勇受監護宣 告而受影響,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無須另行選 定監護人。再者,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並無何事實足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不當照顧或損害權益,或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利益,抑或聲請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 事,尚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3

ULDV-113-監宣-411-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女A03(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12日以91 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年老力衰,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 擔兩人之生活所需,故為處分A03名下不動產以維持生活, 需先陳報A03之財產清冊,惟無其他親屬可為依靠,僅覓得 友人A02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A02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戶籍謄本、監護及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同意書等件為 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女A03於92年2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 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 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A03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2 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 情,業據提出前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A03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按,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既 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陳明無其他親屬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僅覓得其友人A02同意擔任,且A02亦到庭表示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無誤(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 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卷第28頁)。是本院認A02為 聲請人A01之友人,且具地政專業,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 03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9

SLDV-113-監宣-487-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父 母己OO、庚OO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均已死亡。爰依法請求 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 、第4項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 件索引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88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 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己OO、庚OO已死亡,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兄長,為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 之監護人,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哥哥、嫂嫂,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經其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妹丁 ○○、戊○○同意,此有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親屬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 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另行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09

SCDV-113-監宣-624-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洪燕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 之被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因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為 利本案訴訟進行,以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相對人之胞 弟洪宏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然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 者,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就相對人目前有 無認知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下稱南投醫院),該院於113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分 別函覆:「洪君仍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回診就醫,洪君 記憶力衰退,但沒有對事實判斷混亂的情形」、「依病歷記 載,洪君於111年7月6日在本院神經內科接受心理測驗,當 時洪君確實有記憶力退化情形,若需評估洪君近期相關能力 ,建議洪君再回院就醫追蹤並接受心理測驗」,並檢附113 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 等語,聲請人另陳報南投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巴金森氏症」等語 。然依前開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相對人有記憶 力退化、輕型認知障礙,然無法認定其喪失意思能力已至無 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從而,相對人既未 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 能力人,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07

NTDV-113-聲-45-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A04前經鈞院 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其母乙○○擔任監護人,惟乙○○已於113年7月29日死 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甲○○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 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A04前於92年10月23日經本院 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則於上開民法 修正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 後關於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4之姪,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及A04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第7 、31頁),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 請人為A04之姪,為A04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弟甲○○亦同意 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附卷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 因認由聲請人A1擔任A04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聲請人A1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17-202501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胞弟,受監護 宣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禁字第44號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指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丙○○為監護人, 然相對人並未照顧,均係聲請人在照顧。爰依法聲請改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 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44號裁定為憑。又相對人到庭稱:同 意聲請人之聲請,因受監護宣告人一直係聲請人主責照顧, 伊僅係名義上之監護人,伊因罹癌無法照顧乙○○等語,堪認 相對人因生病罹癌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職,實 際上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因此為相對 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囑請映晟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映晟工作師 事務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記載建議略以:關係人即案姊為監護 宣告人乙○○之姊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44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案姊陳述因罹癌,影響 監護能力,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協助聲請人執行 監護工作,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姊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能力及意願。本案因受監護宣 告人、聲請人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又案妹潘玫玲非訪視 對象,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 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4日晟台成字字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進行訪視,經該會提出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 受監護人弟弟,監護人丙○○為受監護人大姊,受監護人於90 年7月26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3年2月27日始接 受機構式照顧,其日常生活均由機構人員協助,然受監護宣 告人所有事務均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亦為安置機構主要 聯繫者。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安置機構費用以低收入戶全 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22,000元支付,而 自付額由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領有之國民保障年金約6,000元 支應,剩餘差額由聲請人補足。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若後續需要推派一名親屬擔 任本案之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人時,會與丙○○或聲請人配偶商 議並推派一名親屬擔任此一職。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 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相對人居住於他轄,仍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 視報告,並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2月12日桃社師字 第11317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所有情狀,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胞弟,主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處理其事務,參以聲 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均 屬良好,故若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提供受監護宣告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誠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 即其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亦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6

TYDV-113-監宣-1014-202501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胞姊,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禁 治產人,並以其胞弟丙○○為其監護人。然丙○○已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依法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選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前 揭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 月23日施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先為說明。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 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謄本、原監護人丙○○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 。因此,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監護人 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即 屬有據。 ㈡、受監護宣告人父、母親均已過世,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胞姊、姊夫,為相對人至親,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6

CYDV-113-監宣-445-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 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母丙○○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關係人丙○○於民國 110年5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 所定法定監護人選,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負責 相對人安置業務,負責療養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本院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 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 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目前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為相關主管機 關,而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得以擔任監護人等情後,認聲請 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監宣-821-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王國士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追加 原告 王國興 王美華 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 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王國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 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㈢被告王國連、王美玉應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嗣迭經變更,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追 加王朝榜、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國興、王美華為原告,最終 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第263頁)。而王 國興、王美華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 1-373頁),故本件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 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 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既就上開贈與而 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王朝榜與王陳秀 英、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 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王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 王朝榜內心欠缺贈與之知與欲,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無從構成贈與之契約關係;縱然認王朝榜有贈與之意思, 然王朝榜已經罹患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應屬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況,是其系爭不動產移轉均屬無效,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告自陳受王朝榜之委託保管存款200萬元,分別存放於王 國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王美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約定以上開存 款支付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王朝榜日常開銷不大,且 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 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 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王國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 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 王國連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王美 玉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⒌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王美華主張:我同意原告之說法,我認為王朝榜不 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王國連年輕時就沒有正常 工作等語。   三、追加原告王國興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37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為基於王朝榜之意思,原告先前已對王國連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 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在該偵查程序中,已經當庭傳喚王朝榜到庭作證 ,王朝榜在偵查庭中已表明確實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 王國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又稱王朝榜於移轉附 表所示不動產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然王朝榜 於移轉附表所示之期間,並無遭監護宣告,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實據可證明王朝榜當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㈡再者,被告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受王朝榜委 託用在王朝榜及其妻王陳秀英之日常生活支出一情不爭執, 然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 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之喪葬費27萬5310元、 王朝榜之喪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 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 。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王朝榜為系爭贈 與契約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王朝榜行為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王朝榜當時喪 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王朝榜並未有贈與之意思等語,並提出111年 2、3月間王國士、王美華與王朝榜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73-77頁)及原告委任提起刑事告發之律師與王朝 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主張在上該譯文 對話中,王朝榜經原告、王美華及律師之詢問,王朝榜表示 沒有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等情。然查,原告主張王國連偽 造王朝榜之簽名,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王國連提出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偵辦後為 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審核無訛,並有不 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核先敘明 。而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自陳:(檢察官問:告訴狀稱王朝榜 自111年2月28日遷往你住處居住,此後即未予王國連見面, 但有沒有可能雙方其實還有見面?)我確定王朝榜沒有跟王 國連見面,因為都是我帶王朝榜出門的,不可能跟王國連有 見面,因為王朝榜當時無法出門,要人帶出門,王國連也沒 有來我家中等語,是可知111年2月28日後,王朝榜已由王國 士照護,被告均無法聯繫王朝榜,而王國士及王美華均為王 朝榜之繼承人,王朝榜將附表之不動產贈與王國連,自有損 王國士及王美華之繼承遺產金額,是無法排除因王國士、王 美華對於王朝榜之贈與行為已有不滿,而王朝榜當時又全由 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照顧,是王朝榜在111年2月間在王國士 、王美華之質問下,避免激怒當時照護者即王國士及王美華 ,僅能配合王國士及王美華之質問,而敷衍且虛與尾蛇回答 之可能,故是否得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王朝榜並無贈與 王國連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111年5 月25日傳喚王朝榜到庭(王朝榜當日由王國連偕同到庭),檢 察官先命王國士退庭(然兩造之律師均在場),檢察官詢問王 朝榜,王朝榜回應「(檢察官問:是否是王朝榜)恩。(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今天是來開庭?)恩(點頭)。(檢察官問:今 日要問你土地過戶王國連、王陳秀英的問題,你是否知道? )恩(點頭)。(檢察官問:你將土地過戶給王陳秀英、王國連 是你自己同意的嗎?)恩(點頭)。」,此有系爭偵案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在卷可憑,是王朝榜於檢察官當 庭詢問後,已明確表示有同意將附表所事不動產贈與予王國 連、王陳秀英,且考量當時王朝榜並非由被告照顧,已與王 國士同住,甚至當日由王國士偕同到庭,王朝榜並無配合被 告之主張,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而在檢察官命王國士退庭 後,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美華,為經其 同意;最後,依證人王政隆即地政士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幫忙辦相關的文書作業,是否有親自跟王朝 榜、王陳秀英聯繫過?)王陳秀英去年有跟我聯絡一次,是 王國連第一次找我後,我請王國連找王朝榜、王陳秀英過來 跟我說,後來是王陳秀英出面來找我,王陳秀英說王朝榜的 土地要過戶給王國連,(問:是王陳秀英親口告訴你王朝榜 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是,王陳秀英當時說她有一個兒 子吵著要賣王朝榜的土地,王陳秀英說不想讓那個兒子將祖 產賣掉,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我有問為什麼全部過 戶給王國連,王陳秀英說因為她跟王朝榜都是王國連在照顧 的,我在地政事務所要送件時見過王朝榜,當時王朝榜是跟 王陳秀英、王國連一起到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7-351、354頁),可知證人王政隆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王 朝榜亦有到場到,且亦親耳聽聞王陳秀英(於111年5月5日過 世)即王朝榜之妻親口說王朝榜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 王國連,若王國連等人欲瞞著王朝榜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 則何須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亦偕同王朝榜到現場,增加使 王朝榜知悉之風險,況王陳秀英為王朝榜之妻,為王朝榜最 親密之人,而王陳秀英之利害關係與王朝榜為一致,若贈與 附表所示土地未經王朝榜同意,或有損害王朝榜,衡情王陳 秀英知悉後必然斷然反對,豈可能反陪同王國連一同前往地 政士事務所,且對地政士王政隆表示,王朝榜確實同意將附 表所示土地贈與給王國連,甚至連原因亦均提及,益徵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難認不足認定王朝榜並無贈與 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王朝榜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 ,尚難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王朝榜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因腦病變無意識能力 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 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 二第117-119、123-192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然此與 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王朝榜於111年2月間精神及認知狀況均 屬良好,並明確表示自己對於前開事實毫不知情,且自己亦 無意願將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王國連一人,而係想於自己百年 後平均分配予五位子女繼承」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已有矛盾,核先敘明。又觀諸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雖 載明「個案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失智範圍,且目前生活無 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 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王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見本院卷一93-94第頁),然該鑑定之日為111年5月20 日,離王朝榜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日,已經距離數個月之久 ,得否以回推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能力,仍屬有疑問。 再者,原告提出王朝榜103年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雖有記 載王朝榜患有老化引起之失智狀態,並伴隨認知功能障礙, 且存在時間及地點障礙等病徵,然該報告亦有載明王朝榜之 意識乃清醒(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且該報告終究非嚴謹 監護鑑定,難僅憑該報告之隻字片語遽認王朝榜於103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 7-119、123-192頁),均為111年3月22日王朝榜住院後之紀 錄,時間亦均晚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難以此回推,並作為 認定王朝榜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精神狀態之依據,是原告主 張王朝榜於附表移轉不動產時已經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 態一情,亦無實據。  ⒋最後,原告雖欲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慧美及林明輝律師, 然林明輝律師與王朝榜之對話不足作為認定王朝榜之真意, 已如前述,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陳慧美已經依王朝榜之意思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陳秀英(見本院卷一 第99-108頁),依土地登記實務,顯然陳慧美已確認對於該 移轉均為出自王朝榜之真意,難認其到庭會有相反當初認定 且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以駁 回。原告又欲將上開王朝榜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3-192 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送請鑑定王朝榜於贈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日期(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精神狀態,然王朝榜 已於111年9月21日過世,至今已多年,若無當場訪談病患, 僅憑上開片段醫療資料,難期待能確實反映王朝榜該段時間 之精神狀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以 駁回,一併敘明。  ㈡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⒈原告主張,王朝榜於生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上開 存款支付被繼承人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被繼承人王朝 榜日常開銷不大,且被繼承人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被繼承 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表示 ,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用在王朝榜日常生活 支出一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 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 之喪葬費27萬5310元、王朝榜之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 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王 陳秀英喪葬費收據明細表、王朝榜喪葬費收據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307-343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王朝榜根 本沒有要贈與土地給王國連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該200萬 元支付賦稅,且被告浮報喪葬費,主張被告為王朝榜及王陳 秀英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王朝榜未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 思,是其主張因此不得以上開200萬元中支付移轉稅捐一情 ,難謂有據,又關於喪葬費之部分,縱採原告之主張,被告 所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然加計稅捐171萬7688元 已超過200萬元,此尚不含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被告照 護王朝榜及王陳秀英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又稱王朝榜及 王陳秀英參加之財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保險,該保險金為粗 估112萬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已由被告領用殆盡 ,被告又何須使用上開20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 中市老人會,其回函表示「經查王朝榜、王陳秀英皆為本會 會員,王朝榜往生後,由受益人王美玉於111年9月27日領取 ,王朝榜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 仟玖佰元整,由王國連為保證人。王陳秀英往生後,由受益 人王國連於111年5月12日領取,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 )計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整,由王美玉為保證人。皆由 本會開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即期支票交付,如所附 文件(含往生互助金簽收單、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 二第21頁),並有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表、領款切結書、 入會申請書、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附卷可憑,可知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國連及王陳秀英 ,是領取保險金本為被告身為受益人之合法之權利,而被告 受領之保險金要做何使用,自得依其財務規劃而定,非他人 所得置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互助會保險金,即不得動 用上開20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理由。是被告主張上開200萬 元,已均使用在王朝榜之生前所需,並無剩餘一情,堪信為 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附表所示之贈與無效,請求被告返 還塗銷移轉登記,被告應分別返還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贈與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之地段地號 受贈權利範圍 1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5/1620 2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陳秀英 812/1620 3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4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5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6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7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8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42/35655 9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10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5/3600 11 110年11月3日 王陳秀英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9/1620 12 111年1月6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3/1620 13 王陳秀英 453/1620

2024-12-31

TCDV-112-重訴-3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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