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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雲南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8分許 ),因占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休息區 桌椅,遭任職於該店安全課之葉勝杰驅離,而與葉勝杰發生 爭執,吳雲南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向葉勝杰恫稱:「 我等下要揍你」、「我真的會揍你」、「你還想不想幹阿」 、「你再跟我講話我就開始揍了喔」、「你信不信我敢打你 」、「我揍你的話怎麼樣。我要打死你」等語,並徒手掐住 葉勝杰之脖子,造成葉勝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雲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勝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告 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該錄影檔所製 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 係將惡害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 :被告在接續為「你再跟我講話我就開始揍了喔」、「你信 不信我敢打你」恐嚇言語時,告訴人稱:「我信阿,你掐我 脖子,我信阿」,被告復接續恐嚇稱:「我揍你的話怎麼樣 。我要打死你」(偵緝卷第23頁),可見本案被告係在出言恐 嚇告訴人時,同時動手傷害告訴人,其於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地點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接續 之一行為,且其將恐嚇之惡害通知加以實現,故其恐嚇之犯 行應包括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 而傷害告訴人,而認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占用家樂福休息區桌 椅,遭告訴人驅離,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出 言恐嚇,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為本件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惟畢業後未曾就業,現為遊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CDM-113-易-914-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ORAM THIRAPHONG(田拉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ORAM THIRA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仍於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序、家庭狀況小康、並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   被   告 PANORAM THIRAPHONG (泰國籍)             男 30歲             (民國83【西元1994】年7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6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ORAM THIRAPHONG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民安路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成功街口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NORAM THIRAPHO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49-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堅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志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志堅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街口時(下稱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叉路口號誌為綠燈 時,驟然減速並於所行駛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區域外 圍處煞停,適有張祥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同向正後方及董哲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洪藝嫥行駛於B車 同向左後方,張祥村因見A車於前方驟停而向左繞越閃避, 而董哲豪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閃避 不及而與張祥村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洪藝嫥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 椎外傷、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洪藝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堅(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 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出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 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 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 號誌,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因而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藝磚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椎外傷、腰   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   自始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洪藝嫜達成和解   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毫無悔意之舉,犯後態度不佳,是原 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 法妥當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左營服務,退伍後住在高雄,對 於北部路況不熟,且有大車擋住視線,檢察官上訴是因為沒 有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事實上於原審時被告及辯護人有向 原審法官提出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法官通知被害人,但是 法官就直接進審理,本件車禍發生,依照新北車禍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先生為主要肇事主因,被告是次要原 因,被害人有向汽車強制險的特別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1萬5 仟餘元,基金會按照車禍肇事責任比重認被告要給付三成4 533元,按照肇事輕重來看,原審判處拘役刑度偏重,希望 減輕其刑,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到原諒,表示不願追究 並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 仍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詳後述),故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 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 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 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和解書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董哲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9至125頁),堪認被告具有 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25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萬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萬枝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程萬枝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障礙。程萬 枝因處理母親後事與胞兄程萬來發生爭執故對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住戶心生不滿,明知上址建築為現供人使用 住宅,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23時15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5號之 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周圍,再 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址公用樓梯間之東面牆 中間上半部燻黑積碳,牆面裝設電錶受燒熔損,後因黃金隆 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 亡之結果。程萬枝復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7日22時24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5號之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 周圍,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公共電錶燒毀 、牆面燻黑,後因住戶及時發覺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 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亡之結果。嗣經警於112年11月30日15 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拘提程萬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程萬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程萬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處住戶黃金隆、高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71張、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派遣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 68號偵查卷第14至18、19至21、65至68、30至44、46至51、 53、54、67至94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 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查卷第13頁),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輕度失智與智能不足,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 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 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代想法與改變思考決策的能力 ,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 ,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 ,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 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 第11307220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為74歲已婚男性,手足共8人,排行第3、 未受教育,經營五金行,多為妻子打理,兼做水泥粗工、 清潔打掃、叫貨等業至約50歲,不識字,後因陸續跌倒及 車禍至腳部骨折,於93年起陸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急診, 住院一個月,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近年妻子觀察其記憶力較差,反應亦變得遲鈍。又經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 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 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 代想法與改變思想決策的能力,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 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 ,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 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 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 已如上述。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也與被害人黃金隆、高雪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也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僅希望被告接受治療;考量被告因長期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輕度失智症與智能不足,思考、知覺 明顯受妄想症狀干擾,本案犯行顯然與其長期患有精神疾 病有關,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改正被告之行為 ,反而更應透過適當之治療,減緩精神疾病對被告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願意配合相關治療,如能繼 續接受後續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又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自治能力較低 ,且無病識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並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監護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症狀,因無病識感,為未能持續 就醫,而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因其認知退化及 妄想症狀,建議需要持續追蹤其認知功能、持續接受精神科 治療,並於居家環境密切監督其行為,以免再犯等語(見本 院卷第81 頁),且本件為公共危險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 之放火行為危害甚鉅,自應持續接受長期、完整之適當治療 ,才能有效避免未來危害鄰里安全之可能性,是被告顯有危 害鄰居安全之潛在風險,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為使 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 之醫療處所、機構或居家環境,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 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訴-184-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全(已歿) 江榮泰(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德全、江榮泰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陳素琴、鄧麗珠被 訴部份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柯德全、江榮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2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然其等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11 3年8月2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   被   告 柯德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琴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榮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麗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德全、陳素琴、江榮泰及鄧麗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時4 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與謝雪珠發生糾紛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榮泰打謝雪珠之臉部 ,並將謝雪珠拉扯跌倒拖行於地上,再由鄧麗珠推打謝雪珠 之身體,後陳素琴並衝上前毆打謝雪珠,致使謝雪珠跌倒, 再以腳踢踹謝雪珠,並拉扯謝雪珠之頭髮、毆打謝雪珠之身 體,後江榮泰、鄧麗珠及柯德全趁謝雪珠跌倒在地時,踢踹 謝雪珠之身體及頭部,致使謝雪珠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 右下胸挫傷、左前臂及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榮泰及鄧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榮泰有於案發時地 拍告訴人謝雪珠臉之事實。2.被告江榮泰案發當天穿藍色衣服之事實。 3.被告鄧麗珠案發當天穿黑 色衣服戴眼鏡之事實。 2 被告柯德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德全案發當天穿白 色有領衣服並戴口罩於下巴之事實。 3 被告陳素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素琴案發當天穿紅色衣服,並與告訴人互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雪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4人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暨檔案光碟1片 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德全、陳素琴、江榮泰及鄧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柯德全、陳素琴、江榮泰及 鄧麗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PCDM-112-易-1410-20241024-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7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 5416號、112年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 年度偵字第35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小天」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5、6所 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 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則遭圈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 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清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之配偶林漢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 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予「小天」使用,幫助「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5416號、112年 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年度偵字第 3535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4763號)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53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 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 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 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承諾自114年4月起分期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 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83至84、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詳後述),嗣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5 、6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如 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天」說我的提款卡、密 碼給他,他可以幫我借錢,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審 金訴字卷第152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劉文瀚、蔡妍蓁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立偉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立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3分許 ②同日12時44分許 ①380萬元 ②65萬元 2 李秉龍 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秉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 ②同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黃瑞珍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瑞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4分許 33萬1,794元 (已圈存) 4 林寶玉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寶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 160萬元 (已圈存) 5 蔡志誠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志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1時42分許 65萬元 6 章俊隆 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章俊隆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3時17分許 31萬5,000元

2024-10-23

PCDM-113-金簡-178-20241023-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翔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嘉翔(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66頁),公訴人亦就上訴 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 頁),皆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慰問金一節,業據被告、告 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9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 之事項而為量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亦未獲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損害甚重,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法益,卻未依核定載重量運送貨物,在明顯超載之情 況下致煞車功能失靈而不慎撞上自對向駛來之被害人,致生 死亡結果,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外,亦造成告 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心中傷痛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 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與母親 及未成年弟弟同住,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 至第31、9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事故發生後已賠付25 萬元之慰問金,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及 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原交上訴-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含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6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街與化成路211巷巷口, 徒手竊取吳姿儀所有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含附表所 示之物,總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泰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上班,沒有拿別人機車置物箱的 東西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 月19日就監視器所作勘驗筆錄、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查於上開時地竊取 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之人,行竊時係穿著黑色外套、袖 子灰色,得手後則穿相同外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3月19日就監視器所作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7-9、23-25 頁)。而前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10頁),被告復坦承前開機車 為其所有、都是其在使用,不會將機車借給別人使用,其上 班時會於6時許經過案發地點即新莊頭前街等情(偵卷第18頁 ),應可排除係他人騎乘被告前開機車犯案之可能。是被告 空言否認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妨害風化、偽 造貨幣、強盜、搶奪、竊盜、毀損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3-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含附表所示之物,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紫色小錢包1個 2.香水1瓶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口紅1支 5.現金新臺幣1,000元 6.行動電源1個

2024-10-21

PCDM-113-易-1112-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豪森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 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2臺(電子 遊戲編號11、15),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又依經濟部對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如:摸彩券等),以及符合其他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即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未經申 請,不得擺放營業。詎被告竟於上開期間,供玩家以每次投 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 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嗣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上址稽查時發現 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涉犯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稽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 場紀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 14335 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限量風格企業 社」編號15之選物販賣機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其所擺 設之機臺為選物販賣機,不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其只是有辦類似抽獎的活動,即客人成功夾取2樣商品後 ,可另外參加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100元至150元 之小公仔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臺(電子遊戲編號15),且其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其於上開期間,供 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歸被告所有。經發局 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 ,至上址進行稽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發局112 年4月28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778430號函、112年12月25日新 北經商字第1122546557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稽 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彩色、黑白列印)、現場擺 放選物販賣機及兌換獎品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14335號函、選物販賣機 及現場照片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編號15機臺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 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 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 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 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 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 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 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 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從而,機臺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 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 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3.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係經營選物販賣機,只是另外辦類似 抽獎的促銷活動,即客人若成功夾到2樣商品,即另外可參 加贈獎活動,並在機臺左上角寫「夾2樣抽1洞」文字,讓客 人知悉,而贈獎活動的商品就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的上方等 語,核與卷附稽查當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之影像相符,即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商品供夾取 ,而該機臺左上角確實貼有記載「夾2樣送1洞」文字之紙張 ,且機臺上方亦有擺放內有公仔之紙盒,足認被告確實係提 供商品供顧客夾取,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 。又上開機臺亦有保證取物之標示(見原審易字第120頁), 在無證據可認有物品價值與售價不相當之情形下,此消費模 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 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品2次,除 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尚可獲得參加戳戳樂贈獎活動之機 會,並無擺放商品為摸彩券等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被 告所為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實 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 並無二致,因此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對於「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 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三)關於編號11機臺部分: 1.被告為「限量風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坦承 ,並有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8頁) 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限量風格企業社」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 經營,其係與其他管理人分別管理,其僅有管理10台機臺, 負責與臺主對接。而經發局函文所檢附之111年12月13日稽 查之現場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機臺,僅「編號15」之機臺係其 個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自始即 陳稱「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有或管理 。又選物販賣機近年來在國內相當盛行,並衍生出「台主」 之經營模式,即個人可僅經營1台選物販賣機,以給付租金 或其他費用之方式,放置在他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而 此方式亦曾經媒體報導披露,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 ,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編號11之機臺亦係被 告所有,且該機臺係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然綜觀 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可佐證被告係編號11之機臺之所 有人,或該機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證據資料,是依前揭所述 選物販賣機之經營模式,實難僅以被告係限量風格企業社之 登記負責人,即遽認其亦係該店內編號11機臺之所有人或經 營者。又觀諸卷附111年12月13日稽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 字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編號11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確有商 品供夾取,而該機臺前方雖有放置「戳戳樂」,但機臺上方 亦有擺放戳戳樂贈品之紙盒,其經營模式與上開編號15之機 臺相似,性質上應非屬電子遊戲機,亦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是編號11之機臺縱係被告所有或經營 ,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經營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之情形,併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得再依戳戳樂籤 内之標示「隨機」兌換兌換禮品,仍屬不確定性操作結果, 而具有「隨機」兌換,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 戲機,本案原審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 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 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 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 致,業如前所述。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以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258-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又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當時」, 補充為「而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蕭又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偵7226卷第12頁)」、「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行駛,未注意右側其他車輛,貿然向右偏行,不慎與告訴人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 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207巷與金城路3段口 時,本應注意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右側其他車輛,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李甜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 側直行,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李甜月受有右側小腿挫傷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甜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又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右行駛時與告訴人李甜月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甜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向右偏行撞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0-08

PCDM-113-審交易-6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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