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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70號 原 告 鄭鎵溱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濂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民國112年5月21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原 告連帶保證劉妍姍所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26萬0,400元之 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兩 造間就以原告名義擔任訴外人劉妍姍向被告所為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確認被告就112年5月21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原告連帶保證劉妍姍所負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26萬0,4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本院 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契約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顯見 兩造對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已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擔任劉妍姍於112年5月21日因購買三陽 之車輛而向被告借款26萬0,400元之連帶保證人,詎伊於1 13年1月間接獲被告信件,內含被告與劉妍姍所簽系爭契 約,其上所載甲方即劉妍姍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伊之簽名 及印文,嗣經被告提供當日拍攝用以證明簽署之照片並非 伊本人,始知遭他人偽簽,故兩造間並無成立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所簽,且經被告 向原告照會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於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 被告對其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 約係原告所簽,並經其照會,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上之「鄭鎵溱」簽 名及印文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依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照會錄音檔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被告之照會人員所詢「是否為鄭鎵溱小姐嗎?申請書最底下保證人、發票人,簽名是您本人簽的嗎?及相關個人資料」等情,經對話之女聲答覆「對」、「對,是我簽的」及回覆個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然原告業已否認為其本人之聲音,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方為原告之聲音,故尚難僅憑照會錄音之對話內容,遽認係原告答覆之內容,進而推認原告有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㈢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 書。」,即系爭契約與與原告當庭親筆簽名、金融機構開 戶申請書印鑑、原告任職公司交接檢點表、換領身分證申 請書、人壽保險契約申請書、保戶印鑑卡、授權書等文件 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113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38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且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陳稱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之簽名並非其所為等情,應非子虛。   ㈣職是,系爭契約既非原告所親簽,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名、用印,及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契 約所示之借款有成立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之意 思合致,則原告主張其無庸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其之連帶保證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87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明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大湳交流道附近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坤」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共10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 等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夜間8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朱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是張自忠掉在我車上的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我在112年9月22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大湳交流道附近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坤」之人,以30萬元購買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 他命3包及含有海洛因香菸1支,分別的價格我不清楚,香菸 是他送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8、200頁),核與證人吳雅 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22日下午3、4時許,朱明山駕車 搭載我,遭警方攔停,盤查時我聽到警方說「朱明山駕駛座 座墊上有一包疑似裝有毒品的夾鏈袋」,朱明山趁亂將毒品 塞進嘴巴,警方就以強制力破窗帶朱明山就醫,醫院中朱明 山向警察說要上廁所,發現朱明山掉落海洛因1包,後來朱 明山覺得隱瞞不住,就坦承車上後駕駛座還有海洛因9包, 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香菸1支,朱明山現場也承認都是他所 有等語(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相符,並有刑案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至121頁), 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採,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這些毒品不是我的 ,是張自忠搭乘我的車時,遺落下來的云云,並提供2紙「 自白狀」為證(見審訴卷第61至63、73至79頁),然證人張 自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在他車上掉落1個小盒子 ,但裡面是裝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有沒有掉 東西在被告車上,卷附的2張自白狀,有1張113年2月23日的 我有蓋指印,但是我不知道裡面寫什麼,我以為只是要講說 我有在112年9月22日坐過被告的車,另1張113年4月15日的 我沒有蓋指印,我也不知道有人以我的名義寫這張紙等語( 見訴卷第102至104頁),嗣經本院將上開2紙自白狀送指紋 及筆跡鑑定,其中113年2月23日之自白狀上所按捺之指紋, 為張自忠所有,然113年4月15日之自白狀上所按捺之指紋, 並非為張自忠所有,而113年4月15日之自白狀上之簽名,也 與張自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不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65 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刑紋字第113610654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31至1 51頁),足認證人張自忠113年2月23日之所按捺指印之自白 狀,僅係為闡述其曾於112年9月22日乘坐被告的車,然並無 表明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之意思,而113年4月15日之 以張自忠名義所出具之自白狀,根本非其所按捺指印,不足 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純質淨重毒品10公克以上及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 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 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其於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漏、防水工程、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毒品,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可查,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附表編號4之香菸,以現今鑑驗技術,仍無法將其上殘 留毒品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同宣告沒收 銷燬。至本案毒品因送鑑驗,其因鑑驗而消耗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9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1.69公克,純度67.81%,純質淨重143.55公克(驗餘淨重211.65公克,空包裝總重7.87公克)。 2 粉末狀檢品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0.45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5頁): ①毛重:9.0157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8.1017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8.096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毛重:1.0915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8901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885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③毛重:0.9104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7137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08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 使用過之香菸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7頁): 毛重:0.7329公克 驗餘量:0.6247公克 取樣量:0.108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2025-01-21

TYDM-113-訴-49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 上訴 人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萬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闕源 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復執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未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該本票為偽造,伊不負發票人責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111年8月6日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由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擔保,伊於同年月11日將購買前開分期付款債權之 價款291萬1958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與系爭本票之被 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相同,且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抵押權契約書上之印文亦 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上訴人持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有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3月25日新院玉112司執曾字第13900號函、系爭 執行事件公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19、43、57至59頁),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及印文非被上訴人親簽或授權 他人蓋印,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⒈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乙方」欄、委託撥款書內文首 行及「乙方(債務人)簽章」欄,其上「邱明國」爭議筆跡 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交接 表、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委任狀,其上「邱明國」參考筆 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 畫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508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8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邱明國」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⒉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蓋印 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訴外人傅庭瑄於111年8月份左右說要做 土地開發,會有獎金匯到伊帳戶,她說不要同一個人的收入 太高,要把她的獎金一部分匯到伊帳戶,所以向伊要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幫她節稅,但伊不清楚她要怎麼節稅,傅庭瑄另 說她家有土地移轉問題,她父親沒有看過土地權狀不知怎麼 辦理,有向伊借土地權狀,傅庭瑄後來有還印鑑章,但沒有 還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參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傅庭瑄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傅庭 瑄於111年8月2日稱:「對欸你(指被上訴人,下均同)有 申請過印鑑證明嗎?」、「對了你土地和建物謄本借我,我 爸爸弄不見了,但他不太懂是什麼,我要回去給他看順便辦 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可見傅庭瑄確有 向被上訴人詢問印鑑鑑明及借用土地權狀之事,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並非無稽,另參諸證人即對保人王煜峰於本院證 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本票、委託撥款書、買賣約書 、銷售合約書、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都是同一天在 新北市三重區湯城社區的7-11裡簽訂的,在場的有伊、高全 融、邱明國、還有一位女性,不記得當時到場之人與被上訴 人是否為同一人,當日有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 印鑑章、權狀正本、存摺封面,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 票是當天到場的邱明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證人即對保人高全融於本院證稱:對保地址在新北市三重 區湯城的便利商店,在場的人有伊、王煜峰、邱明國及一位 女性友人,沒有印象被上訴人與對保時之邱明國是否為同一 人,系爭本票上邱明國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印章是邱明國 拿給伊和王煜峰,對保完後回公司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6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係對保時在場簽名之男 子所交付,然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筆跡與 被上訴人筆跡不符,業如前述,無從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上記載 「邱明國」之聯絡電話為「0000******」(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證人高全融亦證稱係以該手機號碼與「邱明國」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手機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5頁),然上開手機號碼為訴外人即傅庭瑄之母徐智 秋申請,並非被上訴人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121至1 24頁),且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固定使用「0000****** 」手機號碼,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足見手機號碼「0000******」應非被上訴人使用, 堪認高全融聯繫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益證用印於系爭本票 之印鑑章並非被上訴人交付或授權他人蓋用。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提供需本人申辦之資料以供徵信照 會,伊於108年8月11日將購買分期付款債權之價款291萬195 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並約定被上訴人繳款方式從該合庫 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被上訴人對此均未異議,且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時,亦未提起抗告,甚且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前揭購買汽車 及分期付款經過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汽車行照、被上訴人名下元 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擔保品住家內部照片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93頁),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個 人資料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交付上訴人供辦理前揭 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之用,又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11日將29 1萬195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有電子轉帳紀錄、委託撥款 書及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 、本院卷一第116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傅庭瑄告 訴伊上開款項是土地開發成交的獎金,為了要節稅,不要一 個人收入太多,所以要使用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頁),參以該合庫帳戶於111年8月15日及26日分別轉出2 30萬元及40萬30元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 向傅庭瑄詢問:「你弄什麼東西?合庫怎麼會打電話給我」 ,傅庭瑄回答:「當然會打給你啊」、「因為匯款大筆金額 要告知啊」、「銀行會以為詐騙」,被上訴人再問:「你轉 了2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另於同年月26日以 通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轉了40萬是???」,傅庭瑄 回答:「調度一下不好意思,因為很緊急,我要把那塊地買 下轉賣給建商再反賺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可見上訴人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資金,實際係由傅庭瑄掌控 使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該資金使用情形。又上訴人自承: 被上訴人111年9月11日應繳之第一期款4萬3042元係於撥款 時自撥款金額中扣抵,第2期款於同年10月14日自被上訴人 合庫帳戶扣款4萬3042元,同年11月11日及12月11日應繳之 第3、4期款,由客戶於同年12月13日自行繳款8萬6084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上訴人撥款後,系爭合庫 帳戶僅於111年10月14日自動扣繳4萬3042元,其餘應付款均 非自系爭合庫帳戶扣繳,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通 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上次存我帳戶裡面的錢怎麼被扣 走了???」,傅庭瑄則回答:「那是回扣的錢沒有影響」 、「那是回扣給配合建商的打錯」、「後面我會再補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85、6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扣 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分期付款。另參諸傅庭瑄經被上訴人以通 訊軟體質問為何會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及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時,屢次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裁定為伊考地政士試寫的文 件,存證信函為公司業務例行要寫的書稿等語(見原審卷第 77、79、81、83頁),足見傅庭瑄係刻意隱瞞其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之事。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雖於 111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有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 卷一第85至102頁),且證人王煜峰於本院證稱:對保當日 有向到場之邱明國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 、權狀正本等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上班日再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辦好後將上開資料交回給上訴人,因為是上訴人派 案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對保當日到場之男 子並非被上訴人,已如上⒉所述,可見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 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不動產遭設定抵 押權乙事,曾對傅庭瑄提出偽告文書等告訴,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名下財 產遭設定抵押權之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本件 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交易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且 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蓋用或授權他人 所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而無庸負發票人責 任等情,要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 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 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 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係 偽造,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已如上㈠所述,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到期日 (民國年.月.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考 01 300萬元 111.08.06 111.11.11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上-68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宋孟平 宋宜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宋孟文 被 上訴 人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宋孟平、 宋宜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孟文,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世偉(民國10 6年2月23日死亡)之子女,並均為宋世偉之繼承人,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 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暨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建物(除A1其 中面積131.05平方公尺部分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000建號建物外,餘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宋世偉所有,宋世偉於99年間出現 ○○現象,103年4月16日經鑑定為○○○○○,同年5月16日經苗栗 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顯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宋世偉於103 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 贈與),於同年6月18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 相同,前案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贈與有效,符合爭點效及既判 力,本件為重複起訴。又系爭建物均為伊興建,坐落在伊所 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無 法證明宋世偉為系爭贈與時並無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兩造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前案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行為,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同,且本件 當事人亦與前案不同,前案不包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系爭建物部分,是本件與前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 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適用。 ㈡系爭移轉登記係由宋孟文為代理人辦理,上訴人固於原審聲 請將103年6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上委託人宋世偉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 2年11月3日、113年4月1日函覆稱因參考筆跡不足而無法鑑 定等語,尚難認系爭委任書上宋世偉之簽名非其親簽。又宋 世偉雖於10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 ○及○○○○○○○○○○○,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診斷為○○○,然其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並未記載宋世偉之精 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係記載疾病名稱為○○、○○ ○;障礙原因為○○、○○○○等,尚難認宋世偉斯時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是宋世偉雖於103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惟未 經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宋世偉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主張宋世偉於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 建物予被上訴人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 中所為,實難憑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 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 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查宋世偉於10 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 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障礙,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 發身心障礙證明;於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鑑定與系爭贈與時間相隔約僅1月, 而原審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宋世偉103年4月8日於該院 神經内科之認知功能評估分數為MMSE7分,MoCA5分,於同年 月28日門診CDR為3分,診斷為○○○(見原審卷一第289、295 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依該鑑定結果宋世偉為○○○○○, 有重度認知障礙,屬嚴重○○○,即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 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 工作、購物等活動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等情,且 屬不可逆之疾病,宋世偉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 即無從於103年5月28日為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及同年6 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9頁)。 則臺中榮總對宋世偉所為認知功能評估之各項分數意義為何 及其是否可逆,宋世偉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對於 其行為及法律效果,有無正常判斷、識別與預期之精神能力 ,攸關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徒以臺中榮總診斷結果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足證明宋世偉於10 3年4月間罹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165-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廷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江俊廷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於11 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因此自當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 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後述為詐欺犯行之 人達3人以上),先於112年7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同年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某甲。某甲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自稱「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從事資券當沖獲利邀約匯 款投資云云,致陶志誠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4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88萬9,52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某甲以「手 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俊廷、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以:112年7月 13日不是被告去辦約定轉帳,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 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 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審金訴卷第51、53-57頁、金訴卷第6 5、72頁)。 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由其持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 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而本案帳戶即於同年月18日 ,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受被害人陶志誠因受詐欺而匯入 款項,並以「手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9963第 33-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 3偵19963第45、51-95、123頁)、匯款單據(113偵19963第 9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113金訴1 472第35-4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 ,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的簽名等語。惟本案帳戶之約轉 帳號設定申請書有被告之簽名一節,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43頁),而前揭文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自承親簽之 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一致(此見「江」字之右 側、「俊」之右側、「廷」字之右側均有顯然相同之書寫特 徵即明),足認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上之簽名即 為被告本人所親簽,而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即為被告本 人所親辦無訛。遑論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為銀行帳戶使用權 限之重大變更事項,此見銀行函覆本院內容記載「客戶登入 本行行動銀行APP執行約定轉帳,若事先完成約定,則不需 手機簡訊動態密碼的驗證;執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時,需 輸入一組六碼的一次性動態密碼作為交易驗證值以完成交易 ,交易完成後會有E-MAIL通知」即明(金訴卷第35頁),因 此,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過程,必定附隨一定身分驗 證機制以保證安全性,若非被告本人親辦,實難想像得由他 人冒名代辦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當屬虛偽,不可採 信。  3.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於此後未久 ,本案詐欺集團即得於同年月18日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之用,依二者時間緊密性,當可佐證係被告主動交付、告 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甚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曾有工作經驗,申辦本案帳戶是用 來領薪水各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甚明(113偵19963 第19、23、144頁)。是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 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 ,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前,尚 依指示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前揭約定帳戶亦確實作為 日後詐欺集團移轉不法所得之用,此見本案帳戶明細即明( 113偵19963第33頁),足見被告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移轉不法所得之工具。  2.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 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3.遑論被告於本案前之同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 ,並於11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113金訴1472第15-25頁 )可稽,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自然明知若將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而仍為本案犯行, 益見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因為不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及主觀犯意俱已說明如前,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信。  2.何況,被告若真的在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為何在同年5月僅有辦理補發存摺(金訴卷第45頁,存 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參照),而不一併辦理補發金融卡,反而 至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完畢後,方 於112年7月26日以電話客服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就此, 難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2月底遺失等語可信 。  3.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既已知悉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補發 申請,足見被告知道金融卡、存摺若遺失要去辦掛失,自無 所謂被告辯稱:是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 將本案帳戶掛失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可憑採。  4.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不僅是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因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而使本案帳戶得以「 手機轉帳」方式將大額不法所得移轉至該約定帳戶內,此見 本案帳戶明細即明(113偵19963第33頁)。被告一再辯稱因 金融卡遺失本案帳戶方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等語,除所辯不可 信外,亦尚難影響被告本案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結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可 為認定,應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廖子霆,以 及聲請就本案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送筆跡鑑定等語(金 訴卷第67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 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為提款車手犯行, 竟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況被告除交付帳戶外,尚有配合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客觀 行為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微,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辯 護人固為被告利益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惟本院安排的調 解期日被告卻又不到場,此有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可稽 (金訴卷第57、59頁),被告如此舉措是否有調解誠意,誠 非無疑,無從於犯後態度上為有利被告之考量(但也不會作 不利被告的量刑審酌),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年齡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經 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以手機轉帳等方式移轉 殆盡,亦未見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 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佳紜、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472-202501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邵怡翔、訴外人陳建洲、陳明逸等人強行擄走、限制行動 自由,因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於伊簽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伊係受到脅迫而 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邵怡翔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所積欠之債務,係屬賭債,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 明知系爭本票作成時有上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 家中協商雙方債務所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更未舉證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係以無對價 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伊於原審請求 系爭本票應作筆跡鑑定,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數字 是否為伊之筆跡,惟原審以系爭本票單以阿拉伯數字送鑑定 ,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云云,駁回伊聲請鑑定 ,然系爭本票是否有鑑定可能,應由專業鑑定人表示意見後 始知是否無法鑑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伊的 戶籍跟住址有變更,所以邵怡翔要求伊另開立另案的兩張本 票,以取代系爭本票。依照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到期 日欄位為上訴人填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37頁) ㈠、就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CH441647、 CH441648號,下稱另案本票),是否影響系爭本票的債權是 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邵怡翔、何明、黃立偉、陳建洲、陳明 逸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邵怡翔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未對陳建洲、陳明逸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所示日期並非為其所填載, 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有無理由?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賭債,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借款160萬元及違約 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倘若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兩造間有無16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就違反約定期限還款須另付違約金 160萬元為合意?邵怡翔有無提出16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 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另案本票的簽發, 是因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邵怡翔請上訴人提供身分 證供其拍照,發現上訴人之戶籍地已改為澎湖,因此要求上 訴人簽發另案本票,並記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白沙鄉 (地址詳卷)。被上訴人一直以來主張之債權僅有160萬元 借款及160萬元違約金,而非4張本票共640萬元。原則上以 新簽發的另案本票(票號:CH441647、CH441648號)為準, 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票號:CH441628、CH44162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6頁),可知因系 爭本票所載之地址有誤,上訴人已簽發另案本票,以取代系 爭本票而為債務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5頁),可知依照上訴人與邵怡翔當時之真意,係由邵怡 翔受領另案本票以代原定之給付即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 債之關係因另案本票之給付即已消滅。又兩造間雖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前手為被上訴人之子邵怡翔 ,且被上訴人自承僅交付160萬元之現金與邵怡翔,此有邵 怡翔簽署之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被上訴人 嗣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共4張本票, 而僅支出160萬元之款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上訴人因 地址有誤方簽發另案本票之緣由應知之甚稔,其對於系爭本 票已有代物清償,而無原因債權一事,係屬惡意,則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邵怡翔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邵怡翔間確有以簽發另案本票取代即消滅 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 債務已因交付另案本票以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洵屬可 採。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審酌上 開㈡至㈤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 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楊博朗 CH441628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 楊博朗 CH441629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025-01-15

SLDV-113-簡上-34-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榮本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2,944萬4,6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徵收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祖父游錫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於公告徵收 後卻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民國90年12月前使用。游錫義 遂於91年7月30日委請訴外人林世民處理游錫義系爭土地之 行政申請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 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 售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萬5,000元部分,則由 游錫義及林世民各得50%,雙方並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其後雙方復口頭展延委託期限,並約定如游錫義取 得補償時亦應給付報酬。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上 訴人為游錫義之唯一繼承人,而內政部經法院判決就徵收系 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世民並於110年5 月14日將其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 游錫義遺產之限度內給付2,944萬4,681元本息予伊之判決等 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游錫義未委託林世民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系爭 委託書非游錫義親簽,所載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口頭展延 期限及約定縱係取得補償亦應給付報酬。縱認雙方間存有委 任契約,亦因游錫義死亡而終止,而林世民未完成系爭委託 書所載事項,自不得請求游錫義給付報酬,伊自無給付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 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萬4,681元 ,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游錫義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縣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 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4筆土地於 78年4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由縣府於78年5月9日公 告。游錫義等上開土地之原地主或繼承人於91年8月15日向 縣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徵收土地,嗣內政部於93年3 月23日核定不予發還,經縣府於93年3月29日轉知游錫義等 人後,其等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3年12月6日決定駁回 。其等又於94年2月4日以內政部、縣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並選定游錫義為當事人,游錫義則委任訴外人甲○○律師,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於94年7月7日以94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該案審理期間均僅 由甲○○律師提出書狀、到庭陳述。經游錫義委任甲○○律師上 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將 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廢棄發回,經中高行以96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受理在案,因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以游錫義繼承人名義於98年6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 甲○○律師。其後部分當事人改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並仍委 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游錫義之配偶侯阿乖、長男即 被上訴人、次男游榮玉、長女游素芬、次女游素貞、三女游 素玲及其等子女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即其孫為其唯一繼承人 ,該院遂通知上訴人承受訴訟,因其當時未成年而由法定代 理人即其母具狀承受訴訟,並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中高行 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謝錦聰之訴後,該件數度遭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甲○○律師曾受謝錦聰委任辦理提起96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之上訴、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之審理、101 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之審理及上訴、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 號之審理。最終中高行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命內 政部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 1月2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內政部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已如數領取4,627萬1,625元及利息2,989萬2,73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之不爭執事 項⒈至⒏),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書並非游錫義所簽(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且游 錫義並未與林世民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亦應給 付報酬(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證人林世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溫淑芬於原審證稱: 系爭委託書係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至163頁),惟系爭委託書上「游錫義」之簽名,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筆跡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比對,確認與被上訴人之筆跡 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3頁),則上開證人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簽,惟嗣見上 開鑑定結果後改稱:游錫義有長期氣喘,有時手無力,其 有問林世民、溫淑芬可否由伊扶游錫義的手來簽名,他們 說可以,當時係由其扶著游錫義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4頁),不僅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且被上訴人於 鑑定前從未提及上情,嗣於鑑定後始變更主張,復未能證 明上情,本院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游錫義親口跟伊說委託林世民,但 伊不知道林世民跟游錫義有無約定報酬。林世民找伊處理 系爭土地訴訟,裁判費、鑑定費用均係林世民墊付,律師 費則是全部勝訴後,由林世民向地主代書收取再轉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明確證稱不知林世民 與游錫義間有無報酬之約定,本院亦難憑此認系爭委託書 為游錫義所親簽。遑論,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因被上訴 人及溫淑芬都有協助處理,伊就將原本可以獲取之報酬分 給2人當酬勞,至於其等如何分配伊沒有意見等語;溫淑 芬於原審另證稱:伊協助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 酬等語。惟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林世民係將其對游錫義之 全部報酬請求權均讓與給被上訴人而不包括溫淑芬,然溫 淑芬卻又表示其有獲得報酬,其等證述顯有矛盾,本院更 無從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與林世民復以口頭約定縱未取回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而取得補償時,游錫義亦應依系爭委 託書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查證人溫淑芬、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簽訂 系爭委託書後,有跟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171頁),惟其等證述諸多與事實不 符,業如前述,況其等所稱之系爭委任書既無法證明為真 正,依其內容亦僅約定如撤銷徵收成立,且以每坪不低於 2萬5,000元之買賣對價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後,方始發生應 給付20%酬勞予林世民並就買賣價金超過每坪2萬5,000元 部分,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之情迥然 有別,倘游錫義與林世民確有約定只要拿到錢就須付酬勞 ,就此關乎雙方權益及所謂金錢應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 何以未立據為憑,反僅以口頭空泛約定,致生爭議,核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上開不實之證述,遽認林世民與 游錫義有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復無法證明林世民與 游錫義另以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游錫義亦應給 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應依系爭委託書及口頭約定 給付2,944萬4,681元給林世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受讓林世民對游錫義之報酬債權,而請求游錫義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 本息。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倘本院認系爭委託書非游錫義 親簽,被上訴人尚得主張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除系爭 委託書及口頭延續該契約內容外,別無其他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7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被上訴 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故本院僅得 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游 錫義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1-重上-159-2025011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 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並應將甲○○生前贈與 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的價值予以歸扣,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並指定由被告A03擔任 遺囑執行人,然除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外,且該遺囑 內文字跡9的寫法與其他內文9的寫法不同,簽名與其他親 自書寫簽名不同,系爭遺囑並非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則僅就「甲○○」等三個字進行鑑定筆跡,未比對其餘部分如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字是否同樣由甲○○書寫,尚有X符號等註記等疑義,系爭遺囑若僅一部份文字為被繼承人書寫,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則以:筆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簽名與甲○○之簽 名相符,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 亡,留有遺產。 (二)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係涉及本件遺產分配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 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 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書、花旗銀行申請書等、護照、查扣(驗)單(僅旅客簽名欄)、手寫給「A05」的紙張之甲○○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卷外),復參酌甲○○與被告A03於87年3月16日結婚,婚齡甚長,兩造雖對附表三所示房地贈與之背後動機為何有爭執,但對於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甲○○生前贈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予被告A03等情則不爭執,堪認甲○○有書立系爭遺囑單獨讓被告A03取得房地之動機,故依上事證及說明,足認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乙類筆跡出現意義不明之「X」符號,並質疑 乙類筆跡是否有全部併予進行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 就此答覆略以:乙類筆跡之全部筆跡特徵與爭議筆跡均 予詳細檢查與評估,並與甲類筆跡就彼此間相同單字、 部首、筆畫、書寫習慣逐一進行特徵比對、歸納及分析 ,將兩者明顯相同之筆劃特徵標示於鑑定分析表。至前 述出現之「X」符號,係送鑑前該資料原本存在之筆痕 ,非本局鑑定時進行之註記,與鑑定過程無涉,均不影 響鑑定結論等情,此有該局113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323006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法務部調 查局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漏未比對等缺失,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書寫「全文」,故縱認甲○ ○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仍應 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等文字再送請鑑定等語,惟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述內容 足夠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 自不能以前述主張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⑷原告再主張,甲○○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被告 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要到家奠及公奠後,於110年3月20 日才知道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惟立遺囑人甲○○何以至 其死前未對原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核屬甲○○及被告之 主觀顧慮之作為,外人洵難臆斷,原告徒以其等有上述 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 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路0號○○廣場○○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乙○○)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乙○○)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乙○○)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萬3052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00股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27股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6,000股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萬股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編號 受贈對象 原因事實 受贈金額 1 A03 於108年9月25日,因甲○○提前預付遺產,而受甲○○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325萬7,47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56、272頁。

2025-01-14

SLDV-112-重家繼訴-42-202501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Robert Warren Been John Edward Ryan Jr.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年籍詳卷) 何江標 王美鈴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 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R****t W****n B**n、J**n E**** d R**n Jr.(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蔡○○、何○○、王○○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聲請人2 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 字第3351號)。嗣聲請人2 人所委任之再議代理人於民國11 3 年12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游 文華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80頁) ,是聲請人2 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王○○為開○電腦輔助工程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開○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為被告王○○之配偶並協助處理開○公司之 業務,被告蔡○○則為執業律師,因告發人楊○○擔任總經理之 凱○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5 樓,下稱凱○ 公司,負責人為告發人之配偶張○○)於民國109 年間對被告 何○○及開○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智字第7 號審理(該案已於111 年6 月9 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時,被告蔡○○、何○○、王○○均明知聲請人即美國前 C****Y公司總裁R****t W****n B**n、聲請人即美國前C*** *Y公司技術副總裁J**n E****d R**n Jr. 從未書立該案民 事答辯(八)狀被證23、24所示書函聲明「未將C****Y公司 軟體中文著作權讓與凱○公司」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檢附該等書函為被證23、24之民事答 辯(八)狀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及本院審理 案件之正確性;又被告蔡○○、何○○、王○○並未說明日商久○ 公司(下稱久○公司)寄到臺灣之該2 份書函究為有簽名原 跡之原本,抑或經影印之影本,且未有日方人員書寫說明該 2 份書函取得來源及郵寄前來之用意,若為原本,可通知聲 請人2 人從事簽名筆跡鑑定,確認該2 份書函真偽;若係影 本,則未見被告蔡○○、何○○、王○○請日方人員交我國駐日單 位驗證,遽交我國司法單位(法院)作為證據使用,是屬疏 失;況該國際信件係久○公司福岡分公司寄出,非由總公司 處理,乃有疑義;且該國際信件信封封面未見臺灣收遞信件 所蓋之郵戳,不明該郵件何日抵台,何日收受,亦屬缺失; 另該2 份書函署名R****t W. B**n.P.E.之函件記載書寫日 期為2021/10/7,如何於110年10月11日,即可由久○公司福 岡分公司寄出?及聲請人John Ryan 住在佛羅里達州,其於 何日及以何方式遞交該聲明書函件給日方人員,均有疑義, 然原檢察官未責令被告蔡○○、何○○、王○○轉由日方提供事件 原委文件資料,致事件含混不清,當係偵查未完備;再者, 聲請人2 人有來臺證述該2 份書函確實非其等簽署製作及被 告蔡○○、何○○、王○○明知該2 份書函為不實文書,仍持以行 使之意願;衡以,美國C****Y公司於2004年間因破產而遭公 司大股東即久○公司併購後,由被告何○○偕同告發人、案外 人姚堯赴美國與聲請人R****t W. B**n.會面,當時即知與 該2 份書函內容不同之訊息,縱認該2 份書函為久○公司提 供,然被告蔡○○、何○○、王○○清楚並非聲請人R****t W. B* *n.本意,卻予以行使,顯見對偽造文書情事有所預見,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蔡○○為專業律師, 對來源不甚清楚之非原本文件應有職務上之存疑及應予相當 之查證,且其為訴訟書狀撰寫之人,非僅「係來函照登」之 脫責表現,應有負責之究責可言,請發回續查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該2 份書函所論及之文件,乃凱○公司於該 件民事訴訟所提出由聲請人J**n R**n出具作為甲證16-1 證 據之“授權暨同意確認書”,該“授權暨同意確認書”出具日期 為2002年(91年)4 月19日,其後92、93年間,美國C****Y 公司因訴訟原因導致破產被久○公司併購,作為C****Y公司C ****Y軟體經銷商之凱○公司獲悉消息後,為清楚前因及往後 際遇發展方向遂由告發人邀約公司股東兼中區經銷商即被告 何○○以及案外人姚堯一起,於93年(2004年)2 月18日代表 凱○公司搭飛機赴美國波士頓拜訪聲請人R****t W.B**n確認 C****Y公司由原公司大股東久○公司併購,並告知C****Y將 改名為K**C*****r繼續在市場銷售,以及前述2002年4 月19 日之“授權暨同意確認書”內所述及之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 何○○清楚知悉該2 份書函所載內容俱虛偽不實;被告王○○為 被告何○○之配偶,亦為開○公司名義上代表人,被告蔡○○為 專業律師,亦為該件民事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其等和被 告何○○共同涉及該2 份書函之由英文翻譯成中文作業以及提 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而該2 份書函作業過程中均未經有權 單位公證確認,是否確為日本人製作與以國際信件寄來台灣 ,甚有疑義;又中文版軟體係由聲請人2 人所開發完成,故 而由於C****Y公司對聲請人2 人所為之認同而有聲證2 號之 “授權暨同意確認書”予以認定,當美國C****Y公司經久○公 司併購時,就C****Y軟體僅讓售英文版軟體而不及於其他各 國(地區)語言版之軟體,故美國C****Y公司受破產併購之 破產銷售清單(C****Y Sales Documents.Zip)中,其中“C opyright”之列單並不包含C****Y中文版軟體(聲證4 號: 破產銷售清單;其中文件#025之節印影本),是知,未隨同 銷售之中文版軟體其著作權乃歸屬為聲請人2 人。久○公司 人員於93年間處理美國C****Y公司受併購過程中即清楚知悉 該2 份書函所述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書函中述及之C****Y軟 體版即指C****Y中文版軟體,該軟體著作權既不在破產銷售 清單中,故仍歸屬於聲請人2 人所有,日本人當不致於偽 造該2 份書函,自找難堪;而被告蔡○○、何○○、王○○為期訴 訟獲勝訴判決,殷切期盼故而自行或委由他人參與偽作,且 故佈疑陣,作出該2 份書函由日本寄來之不實來源,亦未可 知,聲請人2 人有意來臺向司法單位確認該2 份書函並非其 等簽署製作,因認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必要,為此聲請 准予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而聲請人2 人固就被告蔡○○ 、何○○、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 須探究行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尚無從徒憑聲請人2 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蔡○○、何 ○○、王○○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為開○公司負責人、被告何○○為被告王○○之配偶並協 助處理開○公司之業務,而凱○公司之總經理係告發人楊○○、 負責人則是告發人之配偶,因開○公司與凱○公司間就K**C** ***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何方發生爭議, 凱○公司遂向本院對開○公司、被告何○○提出侵害著作權之民 事訴訟,開○公司、被告何○○於該件民事訴訟中即委任被告 蔡○○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其後開○公司、被告何○○、蔡○○ 於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出該2 份書函等情,業據被告王○○ 、何○○、蔡○○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發人於偵訊中所為 證述相符,並有民事答辯(八)狀暨所附該2 份書函、信封 影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83至9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依證人即告發人楊○○於偵訊 中證稱:美國前C****Y公司於92年破產,並由久○公司併購 ,R****t W****n B**n原為美國前C****Y公司總裁,現為久 ○美國公司副董事長等語,佐以久○公司於110 年10月11日有 寄送國際信件予被告王○○乙情,有該國際信件信封封面影本 在卷可參,是聲請人R****t W****n B**n與久○公司現仍具 有一定之職務上關聯,且該2 份書函確有可能是由久○公司 所提供,該2 份書函是否確為偽造之私文書,已值懷疑;又 聲請人2 人僅係片面依據告發人提供之文件影本,並非完整 觀看該件民事訴訟中所有證據資料再作判斷,自無從僅憑聲 請人2 人出具之聲明書,即認定該2 份書函係遭他人偽造, 且被告王○○、何○○、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縱認該 2 份書函內容不實,然凱○公司與被告何○○、開○公司之該件 民事訴訟中,久○公司為關涉爭議軟體權利歸屬甚鉅之公司 ,自亦無從排除被告何○○、王○○係相信久○公司所提供資料 之真實性,而不知該2 份書函內容不實之可能,至被告蔡○○ 僅為該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受被告何○○委任提出民事 答辯(八)狀,更無從認定被告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動機與必要,乃認聲請人2 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 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告發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被告王○○、何 ○○、蔡○○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從客觀面認為該2 份書函是 否為偽造之私文書仍有疑義,並從主觀面指出被告王○○、何 ○○、蔡○○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動機,遂以被告王○○ 、何○○、蔡○○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至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敘明久○公司與被告何○○有商業合作, 其寄送國際郵件予被告何○○並未檢附相關說明,乃雙方商業 互動之模式,且未有違反常情之處,且國際信件之收件郵戳 與本案爭議並無關連,而認聲請再議意旨所質疑未見日方人 員書寫說明該2 份書函取得來源及郵寄前來之用意、被告何 ○○收取之國際郵件未有臺灣收遞郵戳等情均無可採;復再次 闡明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該2 份書函係由被告王○○、何○○、蔡 ○○所偽造,或明知內容不實仍提出予法院,且被告蔡○○僅受 委任擔任該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難認被告蔡○○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符;並陳明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傳喚聲請 人2 人之必要,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 之行使,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 之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是認聲請再議意旨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為發回續行偵 查之理由。  ㈣第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聲請人2 人雖指稱被告蔡○○、何○○、王○○為期該件民 事訴訟獲勝訴判決,故而自行或委由他人參與偽作,且故佈 疑陣作出該2 份書函由日本寄來之不實來源等語,然此無非 聲請人2 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採;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意旨雖對開○公司與凱○公司間就K**C*****r V3.01及3.02中 文版軟體之著作權歸屬爭議多所論述,惟此與被告蔡○○、何 ○○、王○○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本案無關。職此,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 蔡○○、何○○、王○○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理由,所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2 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 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2 人 所指摘不完備之情。再者,本院僅能就本案偵查卷宗內現有 事證,亦即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予以審酌,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從而,聲請人2 人雖表示有意來臺 向司法單位確認該2 份書函並非其等簽署製作,然偵查機關 判斷後認無調查必要,已足認定被告蔡○○、何○○、王○○並無 聲請人2 人所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聲請人2 人未 具體指明本案有何已達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反而需法院再 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更見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蔡○○、何○○、王○○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就聲請人2 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何○○、王○○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2 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蔡 ○○、何○○、王○○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 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自-188-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楊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呂光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因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先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爰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真正,是原告於111年6月8日下午1點 多在我家簽發的,家中成員有我媽、阿嬤、表弟呂紹禕、舅 舅呂曜麟(已死亡)。因為原告跟呂曜麟借錢,但錢是我出 的,所以就簽這張。我們家是做資源回收的,錢都是現金, 所以會放家裡,錢是我的,就放在家裡。而金錢的交付是從 110年到111年6月間陸續分批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 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乙節,依原告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20 日檢附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直式、橫式各乙 紙、原告當庭按捺左、右大拇指紙印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為筆跡、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8日覆以:參 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而原告於系爭本票 上筆跡處所捺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歉難 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嗣本院再命兩造提出 可供鑑定之素材,依原告聲請本院再於113年9月6日檢附原 告桃園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申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 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原本乙紙、蘆竹鄉農會顧客基 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原本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4日再覆以:發現有摻 雜他人筆跡,且仍欠缺足量與待鑑筆跡相近時期之參考筆跡 憑比,致難以歸納書寫者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由於參考 筆跡之品質對筆跡鑑定結果影響至鉅,本案在送鑑參考筆跡 資料質量未具本局筆跡鑑定所需之條件下,歉難與系爭本票 上原告簽名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 足見因鑑定素材不足,品質不佳,無從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㈢再查,證人呂紹禕於113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111年6月8 日在家裡有我爸爸呂曜麟和原告在,沒有其他人了。我知道 那天原告也是來借錢的,因為桌上放了2疊錢,2疊高的,1 疊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吧。原告寫1張東西的時候我 有看到,印手印的時候我不知道,因為我就是經過。我不確 定原告寫的是不是系爭本票。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發票人的 簽名是原告簽名,我只知道原告好像在寫類似借據的東西, 沒辦法確定是這張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 足見證人呂紹禕依其記憶僅依稀記得原告有當場書寫類似借 據之物,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簽名、指紋為原告親自簽名 及按捺,是仍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㈣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至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何以及被告有無交付金錢予原告等節,本院即無 再事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 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從證明為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 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TH0000000 111年6月8日 楊玉 1,100萬元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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