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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世恩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 ,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 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 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巫世恩(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 06號裁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該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 書執行,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惟抗告人遲至 113年7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經本院於113年8月 14日以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於114年2月6日再次對本院定刑裁定提起抗告,並稱: 先前因不懂而把抗告狀寄到地檢署才會逾期云云。然抗告人 於①113年5月7日曾具「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向臺中地檢署 聲請重新定其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 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199字第113906364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 :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案件,已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即本院定刑裁定) ,俟該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等旨。② 抗告人嗣復繕具「聲明異議狀」,於同年6月11日向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同年7月1日以中 檢介準113執聲他2725字第113907942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 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定刑裁定確定,如認為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此部 分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及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2725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在本院定刑裁 定送達後,於抗告期間內,雖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① 所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然觀諸該書狀格式之標題主 張與訴求機關,並非以抗告書狀敘明不服本院定刑裁定之抗 告理由,並向本院提出所為之抗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關於提起抗告之程式要件不符;再細譯其內容要旨,並未 具體指摘本院定刑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主要係以 其已知悔悟、惡性輕微及家庭因素等情,請求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聲請重為裁定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意,尚難認係對於本院 定刑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嗣向臺中地檢署提出 如上揭②所示之「聲明異議狀」,則已在得對本院定刑裁定 合法提起抗告之期間屆滿後所為。足見抗告人並未在抗告期 間內對於本院定刑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並未在 抗告期間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其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 起之抗告,已據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 ,抗告人再對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聲-506-20250312-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威部分撤銷。 黃仁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仁威(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已預見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與陳俊劭(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威 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前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予陳俊劭,由陳俊劭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00,致鄭00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黃仁威之中 信帳戶內,繼由黃仁威依陳俊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更為轉 帳時間,將中信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黃仁威申辦之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內,再由黃仁威提領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另由黃 仁威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藉以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鄭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仁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56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2、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0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7458卷第23至32頁,偵2356卷第61至66頁) ,並有告訴人鄭00及其母鄭林麗娟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AP P轉帳資料截圖、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458卷第47至7 3頁)、告訴人鄭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458卷第75 至91)、告訴人鄭00陳報狀暨附轉帳資料、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2356卷第31至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56卷第121至125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 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 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依被告本案實際提領之款項計算犯罪所得,其實際分 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 00,000)×0.01=4,000】,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乙節,有轉帳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自 動繳交,而無庸剝奪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所 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 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重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用後者,方為妥 適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又於比較後割裂適用法律,致認應分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未將法定加減原因列入比較,其 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將財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查無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25,00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每月賠償5,0 00元,迄今均依約履行,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3月28日 函附被告黃仁威與告訴人鄭00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偵75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 被告有誠意還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其自陳已婚、與配偶及4歲、1歲 之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至61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則其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款 項,本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同 案被告陳俊劭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 從支配或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 以被告非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 虞,亦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 院相同,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72-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8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臺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惠慈」之男友李00,李00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資 為由詐騙張00、温00,使張00、温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張 00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 00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00、温00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 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李00,致使林00等6人受 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於112 年5 月24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經上訴,本院於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即附表編號4 ),有前案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偵5722卷第303至315頁,原審卷第41至52、91至100 頁,本 院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另尚有告訴人温00受詐騙因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如附表 3所示),有温00之證述、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温00之匯款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22卷第151至166、177至179、183、2 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因於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前經本院前案退回檢察官處理 ,檢察官復認係屬同一案件且曾經判決確定,以112年度偵 字第8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8128卷第1、111至112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除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李00外,另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予李00,而有告訴人張00、温00受詐騙因而匯款至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00、温00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斗南警卷第36 、61頁,偵5772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轉 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斗南警卷第13至18、61、85至137頁,偵5722 卷第197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就是否係同時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為不同 之陳述,然證人李00另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先後向被告收 取他的、蔡友倫的帳戶資料,不是同一天收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參諸上開2個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贓 款之時間上有異,堪認證人李00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應係於 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李00。被告雖係於不 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惟均提供予李00,依證人即 告訴人温00於警詢證述可知,其遭同一詐術詐騙後,分次匯 款至連同上開2個銀行帳戶在內之不同金融帳戶等語(見偵5 722卷第177至179頁),故可認上開2個銀行帳戶均由李00交 由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同一被害人即 告訴人温00,應僅論以1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 依附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正犯僅成立1次犯行, 縱幫助犯有數個幫助行為,仍應僅有1個刑罰權。是被告雖 先後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告訴 人温00時,均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即附表 編號2、3),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但因 正犯僅成立一罪,自不能論以被告二罪,被告提供上述蔡友 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既已由檢察 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自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  ㈣本案被告就其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00、温00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 個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 案件,被告提供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已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為免 訴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同時間提供帳戶、不 同告訴人,即認應分別評價乙節,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張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就詐欺正犯而言,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基於幫助犯從屬性,附表編號2、3僅對被告論以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附表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前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業經判決確定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4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 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華因詐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 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受 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約在半年內、犯罪類型為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行為方式為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或交付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均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犯罪數為3次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 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 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附表編號1、2所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6/07 113/01/04-113/01/07 112/06/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1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判決 日期 113/09/24 113/11/18 113/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確定 日期 113/10/29 113/12/17 114/0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8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2號

2025-03-10

TCHM-114-聲-266-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漢璋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漢璋(下稱聲 請人)係因被害人飲酒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突然竄出致其 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無法預期被害人突然出 現在車道中,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全部責任;其願與被害人家 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 擔能力,始未能和解;依據新聞報導之案例,對於猝不及防 之車禍案件,司機均獲判無罪,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聲 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聲請 人坦承車禍撞擊前,未看見被害人之供述;佐以卷附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特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翻拍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駕車至肇事地點, 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兩 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撞擊 被害人致其死亡之過失。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核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違法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故聲請人以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 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足以影響量刑 ,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 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意旨另稱,依據新聞報導之案例,對於猝不及防之車禍 案件,司機均獲判無罪之新聞報導資料,作為新事實、新證 據。然上開新聞報導之案例,與原確定判決之情節、事實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依上說明,自非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4-聲再-3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陽(下稱抗告人)因偽 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雖檢察官認其無庸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略有失公允,且抗告人 所犯等罪重覆性極高,並請法院審酌抗告人年事已高,患有 腦動脈瘤及類風濕關節炎等疾,每逢天氣變化身體即痛苦不 堪,日後尚有銀行法等案件需要執行,在監所內之空間高度 擁擠之下,病情時好時壞,又前揭銀行法案件已經確定,希 望能一起合併定刑,為此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減輕刑度之機 會,能早日回歸社會治療疾病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 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 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 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 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 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 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 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4年以上,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下(編號1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6年6月,再減輕其刑度8月,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 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14年6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 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 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 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 ,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 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次)、證 券交易法之詐偽罪(3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1次)之 犯罪,核其所犯罪質雖有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00年至102 年、104至107年間,陸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金融秩序 法益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狀不可謂不輕。原裁定依抗告人犯 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 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末查抗告人雖執患有前揭疾病、需就醫治療為由,向本院聲 請減輕其刑云云,惟就其所患疾病是否為重大疾病已非無疑 ,且依現今監所之醫療環境及設備,若其有何症候,應足以 即時就診或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此非本院得據以減 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量刑因素,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至抗告意旨稱希望能與銀行法案件合併定刑云云,然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檢察官職權,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內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日後自得依法向管 轄檢察官另行請求,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附此敘 明。 四、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認其 原裁定有失公允云云。然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均屬不可易科 罰金、不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可依職權向管 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查本件已經原審法院發函通 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經其函覆(原審卷第41頁),並無影響 刑事訴訟法賦予抗告人之權利,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失公允 云云,容有誤會。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10月 ⑤有期徒刑4年 ⑥有期徒刑9年 ⑦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1月25日 ②105年7月28日 ③106年7月7日 ④106年12月20日 ⑤105年1月25日 ⑥106年12月20日 ⑦104年10月28日至  107年10月18日 (聲請書附表⑥⑦誤載為106年15月20日、104年11月30日至107年10月18日) 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683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原附表誤載為9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執2897(編號1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中地檢113執15464

2025-03-10

TCHM-114-抗-140-202503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 押,至114年3月1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人所陳 述之其等始終坦承犯行或家庭因素等,請求不予繼續羈押之 理由,核與本院審酌羈押與否無關,自難採憑。故上訴人即 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3人均應自114年3月19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原上訴-50-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 押,至114年3月1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人所陳 述之其等始終坦承犯行或家庭因素等,請求不予繼續羈押之 理由,核與本院審酌羈押與否無關,自難採憑。故上訴人即 被告李蓳芫、彭文豪、郭偉倫等3人均應自114年3月19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上訴-1414-202503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書中僅敘及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103頁)。依前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凝育(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查,被告於警詢及 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 第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 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 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餘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 1紙在卷為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 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 金額而言,本件被害人所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80萬 元,被告並未全部自動繳交,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另犯有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 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檢察官之主張,自屬無據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另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CHM-114-金上訴-18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廉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廉凱與告訴人羅00(原名:羅00)原 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 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因告訴人認被告有外遇之事致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及持皮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小腿肚鈍 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手上臂 鈍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4月18日前之某日23時39分許,告 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傷勢照片傳給被 告觀看,並對其稱:「老公你常常這樣打我我真的很痛,我 腳常常都黑輪,這已經是好幾十次了,總之請不要再用皮帶 和手打捏我,看在我們是夫妻我一直容忍你對我的家暴」等 語。被告讀取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於同日23時51分許起,以LINE回傳:「虐待老婆很好玩」 、「老婆你敢不乖去驗傷你就死定了」、「老婆欺負你我會 感到很爽」等恐嚇訊息(下稱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員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同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因遭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傷害等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夫,告 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所顯示暱稱「老公」之頭像與其於11 2年4月間使用之LINE帳號頭像相同;且不否認告訴人經診斷 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傳送被訴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 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 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上開時間 毆打,復以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擷圖為證( 見偵卷第45至53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LINE訊息(數 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 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因認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不連續、不完整, 令其提出連續完整之對話擷圖,告訴人則回覆稱:LINE對話 已被被告刪除了,無法提出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 95、97頁),而無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再者,被告另 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其期間自112年3月18 日4時59分起至同年5月11日23時27分告訴人「離開聊天」止 ,內容連續完整,其中自同年3月24日即被訴毆打行為案發 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即告訴人驗傷日止,未顯示任何與被訴 恐嚇訊息相同或相似之內容(見中簡卷第43至187頁),是 以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完整內容或原始檔案 驗真,以調查其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擷圖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具證 據能力。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原審中簡卷第11 、1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被告外遇而與被告發生口 角,之後被告就罵我及用皮帶打我,我就一直哭,後來被告 安撫我且要求我不能去醫院驗傷,被告於同日不詳時間把我 趕出上開住處,我於同日18時許有報警,向警方告知我要進 家門,當時處理員警告知我不可進入,因被告之戶籍地在高 雄,被告家人說我不能進去住,於是我就回娘家;因被告說 我如果去醫院驗傷,我就死定了,所以我不敢去驗傷,而後 來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拖到今日(112年4月18日 )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㈣證人固為上述指述,然就證人於112年3月24日18時許報警、 請求協助之過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承辦警員以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指出:警員於112年3月24日擔服18-20 巡邏勤務,約18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1名女子在住家門外不走,到場了解該女 子為告訴人,蹲坐在上址門口外,詢問後該址為告訴人公公 住家,告訴人表示欲進屋内拿取所有物,惟告訴人公公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内之物品已經都搬離,且不願讓告訴人入 屋,當日告訴人並未提及凌晨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現場亦 未見被告,後續因告訴人公公不願讓告訴人入屋,警方委婉 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便自行離去等語,此有第四分局112 年7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1352號函暨所附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91頁)。證人 所稱之遭被告驅趕出門之情況,即與警員所見之客觀狀況不 符;又證人指述其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 於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及報警,有南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55至57 、59、61、63頁),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雖受有左小 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 手上臂鈍擦傷等傷害,然鈍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勢,本會隨 時間而痊癒,證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毆打, 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兩者差距已逾20日,如有傷 勢,當已癒合好轉,是員榮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傷勢,是否與其所述遭毆打之時間有關連性,自有可疑 。又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112年3月24日16時12分至30分間有如下文字對話( 見中簡卷第94至96頁): 對話者 對話內容 被告 如果這個婚姻是一種折磨,你也痛苦誰也不去忍受誰。 被告 (已收回訊息) 被告 我們就去辦離婚 告訴人 嗯那你要去跟奶奶和所有爸媽說是你要離婚的 (中略) 告訴人 請不要把你想要離婚的事,變說是我 被告 現在來去辦? 告訴人 那你等回家自己跟奶奶說 告訴人 好 被告 南屯戶政 (中略) 被告 我回去載姊姊他們幫我們簽名 告訴人 好,你坐車來南屯家 告訴人 都會尊重你,聽你說離婚,也會簽名 告訴人 我在南屯家等你唷   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即向告訴人提議辦理離婚,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 以我才拖到112年4月18日去驗傷」等語尚屬有疑,難認告訴 人確受被告毆打而隱忍之事。  ㈤從而,告訴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遭被告傷 害,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其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另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恐嚇乙節,亦無其他相 關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先明確否認告訴人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旋經警察提示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並 詢問作何解釋,卻保持緘默而不回答該題(見偵卷第19頁) ,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尚不得僅以被告此處保持緘默之情形,認其「默認」或「 畏罪避答」,進而推斷其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及其卷宗內之傷勢照片、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及兩 造對話訊息等證物,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等語。然查,我 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 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 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 以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以上開保護 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上 開保護令卷宗,觀之該卷宗內監視錄影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 (見家護739卷第113至115頁),其上並未記載拍攝日期及 對話日期,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中傷勢照片(見家護739卷第27頁),本院就該對話 紀錄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受傷照片(見家護739卷 第3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相同,受傷照片有手寫日期「113年3月24日」,臉書照片 之發文日期為3月24日,雖均註記為3月24日,但仍屬告訴人 之供述,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之 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易-55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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