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查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9月7日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門口
而違反保護令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113
年11月15日以113年壢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
因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竟仍然漠
視法治,再度未依保護令之規定,與被害人之住處保持一百
公上之距離,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左近,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
常生活,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及除接近住處外,別無
其他不法情事,兼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房○○為前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親密關係伴侶。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房○○為下列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
12月21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住所前站崗,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房○○於警詢中證述。
㈢113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TYDM-114-壢簡-42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