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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11039C(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BS000-A111039C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1039C(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228頁),檢 察官則對於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 範圍即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所定之 執行刑及裁量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強制處分(監護)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二、被告上訴辯稱:伊已坦承犯行,原審定其應執行7年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依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認依其病歷資料 、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可確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 神分裂症)已經10多年,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 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完全緩解,此應與未配合醫 療持續服藥有關,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目前認知功能 已有下降情形,判斷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亦即於犯罪「行為時」精 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故 就所犯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含告訴代理人)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未盡周詳,鑑定 理由不備,提起上訴。經本院函請該院補充說明,門諾醫院 於113年7月12日補充說明如下: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近20年,因幻聽 、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 完全緩解,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障礙。 被告妻子證實被告常常疑神疑鬼,常常詢問太太外出是去哪 裡,疑心重,因疑心打她5-6次,幻聽日夜皆有,多年來沒 有停過,可知精神症狀持續影響被告。思覺失調症是慢性、 容易復發的疾病,每次發病會造成功能再退化,以被告住院 10多次以上,精神症狀之持續會造成其認知障礙、現實判斷 能力障礙,而功能之退化應是一次一次疾病復發的結果,亦 即現在之認知障礙是長期疾病造成的結果,並非短期疾病所 致。被告犯罪行為長達11年,剛好也是被告最缺乏接受精神 醫療的那些年,前述正性症狀、負性症狀、認知症狀干擾其 現實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被告配偶也補充說,有幾次看 到被告對小孩做那種事,自己一直叫他,他好像沒聽到一樣 )是極有可能的(本院卷第201、202頁),是經同醫院補充 說明,綜合觀察前述司法精神鑑定,應難認本案司法精神鑑 定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⒊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補充說明均係由具備高度專 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已論述補充甚詳,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達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是 檢察官認鑑定理由不備,尚無足採。  ㈡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偏輕,有向上調整之必要:  ⒈按:  ⑴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 相互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又數罪所侵犯者 ,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妨害 性自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 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 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4點、第2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 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且 不得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内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 照)。  ⒉查:  ⑴被告所犯26罪均係妨害性自主罪,所侵犯者均係屬於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 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不相同,依上開量刑要點立法理由所載,應酌定較高執行 刑。  ⑵又定執行刑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定執行刑應不得違反比 例原則該裁量權內部性界限。查被告計犯26罪,對照被告各 罪加總刑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原審僅定 有期徒刑7年,似有過度恤刑,難以彰顯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法益、次數及反映被告的人格,尚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 於輕縱,應尚難認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以其已認罪自白、素行良好、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 他疾病、家庭、經濟情形等,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乙節。惟按 量刑要點第26點規定: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 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同條立法理由亦載明: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查被告上 訴主張各節,俱屬刑法第57條宣告刑審酌事項,且非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說 明,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是被告上訴請求酌減應執 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撤銷改定較重執行刑之說明:  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 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且犯罪之態樣及 手段相似,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侵害對象為自己之親生女兒,且不止1人,並權衡 其犯罪時間橫跨100年至111年(長達11年)、罪數(26次) 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HLHM-113-侵上訴-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梅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楊素梅(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交付銀行帳戶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先辯稱:相信 未曾見面,於網路結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友的話,而交付帳 戶云云,後改稱:因與對方接觸,加上幻想幻聽,聽到腦內 聲音,依指示去作云云,又被告於偵審均陳明:已自行將LI NE紀錄刪光等語;本案經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載明:「案 發當時被鑑定人楊君(即被告)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 化病況,雖不影響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但可能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其辯 解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可參,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被告辨 識行為違法能力雖較低,然非無辨識能力,綜合客觀存在之 各項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仍有不確定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僅宜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容有違誤。此外,被告 於另案之精神鑑定意旨略以:被告斯時能辨識偷拿東西行為 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減弱(參見偵卷第17 3頁),而依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所為其他各該 竊盜案件均為有罪判決(見偵卷179至181頁),亦堪供本案 認定參酌,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 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 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 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 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 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 應從嚴審慎認定。  ㈡原審將被告送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病史部分 :被告於高中階段,曾出現精神病症,依照病歷顯示被告發 病時間為23歲,曾多次於雙和、北投818及亞東醫院等醫療 院所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病況為慢性退化,有思考 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 告於104年起(按即被告年約39歲)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 ,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後確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 多次於新光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住院治療時間 為110年3月30日至110年5月21日,出院後僅部分恢復,但仍 存在殘餘症狀,另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 時,出現明顯敵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 精神症狀。本次鑑定結果: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 化病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反覆住院復發多次,被告 無法了解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出現相關詐 騙事件,但其行為時並未出現因精神病症引發之意識不清、 或因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 的狀況;從被告上開情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因上開病症, 影響自我認知、人際關係的判斷,加之被告鑑定當日認知功 能表示推估智力約為中下程度,另被告上開精神病症引發之 命令式幻聽病症當時仍持續存在,因此被告確有可能因為上 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顯著減低」等節,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69至79頁)。  ㈢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辯解不一,其辯解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 可參云云。然從本案鑑定書可知,被告從23歲開始,即因罹 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該病症除會導致被告受到幻覺、 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的干擾外,同時也會逐年影響被告的 認知功能,此部分認知功能包含自我認知以及與人際關係間 的判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約為45歲,受情感性思覺 失調症影響近20年餘,可見被告認知功能應已無法與一般正 常人相提並論,且其智力亦經評估為中下程度;按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告既長期罹有思 覺失調症,佐以其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時, 出現明顯敵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精神 症狀,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即111年3月、4月間,認知 功能顯與常人有別,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 斷能力與常人相仿,被告未能清楚辨識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係異於常情、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 未加提防而交出帳戶資料,非全然不可採;審諸詐欺手法縝 密,且被告有精神障礙之情,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份子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自 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難 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原審因此對於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產生合理懷疑,而為 無罪諭知,尚屬有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舉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之精神鑑定認被告能 辨識偷拿東西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減 弱、被告所為其他竊盜案件均為有罪判決云云,然本案案情 涉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主觀犯意,須綜合帳戶交付 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此與竊盜故意之判斷,顯然不可一 概而論,尚難以檢察官前開所舉,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害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 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 照片、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身心障礙證明、本案 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 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 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 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梅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行, 辯稱:我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的症狀,當時我吃完藥 聽到有聲音指示我依照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所以我就把東西寄給一個男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 在網路上認識網友,網友跟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被告就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寄出,然而因為被告 長期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其認知功能退化,沒有辦法分 辨詐欺集團的說詞是詐術,加之被告內心渴望能有男朋友, 因此對於男性網友的要求才會沒有多加懷疑就照做,被告事 實上是受到對方詐騙才會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等詞,為被 告利益辯護。 五、依照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案爭點為:被告 是否因罹患精神病症導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因而遭不 詳之人詐騙而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以下從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接受精神鑑定時的供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的鑑定結果,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被告並未否 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 (二)被告歷次供述前後均表示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才會 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   1、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我於111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檸檬」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想要跟 我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所以才會把本案帳戶的金融資 料出借與其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進一步 供承略以:我在111年3月間,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透 過快遞事務所寄出與網友,對方是我沒有見過的男朋友, 我們交談約半年,他說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 供他進行投資,但聊天紀錄都刪除了,他跟我說如果不借 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就不能當男女朋友,因為我想要 跟他交往,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他,我 不知道不能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的金融資料給他人,我是因 為相信他是我男朋友,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另 外因為對方知道我在臺灣沒有錢可以花用,他說他會匯虛 擬貨幣的錢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45至147頁)。從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的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 的金融資料的過程前後供述均屬一致,都是供稱在111年3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因為與對方間存在男女朋友的關 係,所以才會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 對方操作虛擬貨幣。而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亦向醫生 表示略以:被告於111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詳男子 ,當時二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聊天約1周後,該名 不詳男子表示無法陪伴被告,因此需要給被告一筆錢與被 告共同投資,同時該名不詳男子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的 金融資料與其,待後續中獎後,被告便有自己的零用錢可 以花用,被告表示因為當時想要脫離舒適圈,不想依賴家 人提供的生活費,因此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被 告後續因故至銀行匯款,發現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 發現受騙,因而一氣之下刪除與該男子的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雖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書證 來證明這件事,但是從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過程,包含交付動機、原因及相關細節,不論是在警詢、 偵查及鑑定時所為的供述,前後情節均大致供述相符,因 此,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供述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過程 是屬真實。   2、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病史部分:被告於高中階段,曾出現精神病症, 依照病歷顯示被告發病時間為23歲,曾多次於雙和、北投 818及亞東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 病況為慢性退化,有思考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且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104年起(按即被告年約3 9歲)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 後確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多次於新光醫院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住院治療時間為110年3月30日至110 年5月21日,出院後僅部分恢復,但仍存在殘餘症狀,另 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時,出現明顯敵 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精神症狀。本 次鑑定結果: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化病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反覆住院復發多次,被告無法了解 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出現相關詐騙事件 ,但其行為時並未出現因精神病症引發之意識不清、或因 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的 狀況;從被告上開情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因上開病症, 影響自我認知、人際關係的判斷,加之被告鑑定當日認知 功能表示推估智力約為中下程度,另被告上開精神病症引 發之命令式幻聽病症當時仍持續存在,因此被告確有可能 因為上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可佐(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9至79頁)。   3、從本案鑑定書可知,被告從23歲開始,即因罹患有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而該病症除會導致被告受到幻覺、妄想、思 考行為遭控制的干擾外,同時也會逐年影響被告的認知功 能,此部分認知功能包含自我認知以及與人際關係間的判 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約為45歲,受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影響近20年餘,可見被告認知功能應已無法與一般正 常人相提並論,且其智力亦經評估為中下程度,因此倘被 告前開所述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過程為真,即難以一 般正常人的經驗法則或常情加諸於被告,換言之,被告確 有可能因輕信該不詳男子的說法,又誤認與該名男子間已 存在緊密交往關係,而全心信賴該名不詳男子會將本案帳 戶的金融資料作為合法使用,進而無法進一步預見或猜想 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該不詳男子後,可能讓該不 詳男子做為不法使用的這件事情。若然,則本件即無從以 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名不詳男 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從被告前後供述的內容及本案鑑定報告書的 鑑定結果,已使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產生合理懷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有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男 子時,主觀上確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自應認定被告 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36分許,以電話、LINE暱稱「客服」、「客服中心」向林○勳佯稱略以:帳戶因個資外洩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林○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楊素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2 林○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向林○庭佯稱略以:網路訂購商品因錯誤而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3 黎○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向黎○維佯稱略以:網路購買商品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黎○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25至27、29至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黎○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31至33頁 4 林○勳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3至85頁 5 林○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86至88頁 6 林○庭台新銀行匯款單據 偵卷第109頁 7 林○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11頁 8 黎○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偵卷第127至129、131至132頁 9 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照片 偵卷第17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265號函及所附楊素梅客戶基本資料、楊素梅交易明細 偵卷第43至46頁 11 【被證1】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 偵卷第159至161頁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99-2024110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因精神分裂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 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 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日常生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在精神疾病影響下, 相對人其思考鬆散跳躍,並且影響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以 及衝動控制能力,需他人輔助、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 力差,可騎機車、在其母親陪同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返診。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 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 服藥以避免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回覆之可能性低等 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父親即丙○○、母親即聲 請人甲○○、胞兄丁○○、胞妹戊○○,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 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監宣-942-20241031-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珊珊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王藝穎 關 係 人 王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藝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珊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 穎之母親。緣王藝穎自幼患有癲癇、疑似情感性疾患等疾病 ,且因智能障礙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於成年後仍因創傷後 壓力症、重鬱症、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固定就診,並因而無工作能力在家休養。再者,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王藝穎於本院另案請求扶養費事件審理期間,經法院 函詢聖母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王藝穎目 前無工作能力之原因,依上開醫院函覆結果,王藝穎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近日聽聞王藝穎 遭有心人士拐騙辦理相關貸款或簽發本票之行為,故為維護 王藝穎之人格尊嚴及保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對王藝穎為輔 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劉珊珊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 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王藝穎時,王藝穎固能正確回答自己 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情,亦能正確計算普通購物 算術問題,惟就連續減7之算術問題偶有計算錯誤情形。又 王藝穎自陳目前與男友、公公及3名子女(含未出生之胎兒 )同住在他處,自國小六年級至民國112年1月止,於身心科 就診。之前在聖母醫院就診,因懷孕自行停止就診,診斷為 憂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現在狀況好轉所以停藥等語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王藝穎之認知功能應有缺陷。 再審諸王藝穎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杜醫師明哲鑑 定結果略以:王藝穎(下稱王女)經由其母親陪同至博愛醫 院身心暨精神科診室接受精神專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 衡鑑後,經評估王女家族史、個人史及疾病史、神經、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王女處於心智缺陷狀 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29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31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王藝穎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藝穎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珊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母親,已陳明願 擔任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亦同意由聲請人劉珊 珊擔任其輔助人乙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 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件,限期命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藝穎父親王秉芳具狀表示意見,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劉珊珊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 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珊 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穎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28

ILDV-113-輔宣-12-20241028-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兄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5 頁至第79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關係人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復經評估聲請人自陳年事已高,恐無法再承擔照顧相 對人之責任,關係人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其經濟狀況 穩定,有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 有訪視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是考量 關係人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緊密,年齡、體力方面更優於 聲請人,相對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故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輔宣-12-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徐鳳媚 相 對 人 徐吳秀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吳秀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鳳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吳秀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鳳媚為相對人徐吳秀碧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極輕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 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經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 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徐 吳員(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極輕度失智症(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能維持一般社會性溝通,溝通性的口語表 達可,尚能將己身事務與意向表達讓他人了解,然近期記 憶逐漸退化,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詞彙量與理解程度慢慢 出現缺損,時序定向感不佳,複雜的文字或是口語表述可 能會無法完整理解意思,較無法判斷他人意圖與較難預見 複雜事務意思表示之效果,以致容易被煽動而做下錯誤決 策。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徐吳員之意思之表示尚可, 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 因此徐吳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 流程、契約(包拮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 監督輔助為宜。依極輕度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 改善之機率極低,且可能繼續退化。依徐吳員目前之功能 ,因其仍能理解與處理簡單事物,且表達能力尚可,建議 為輔助宣告,若後續持續退化,建議可再申請監護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監 宣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罹患極輕度失智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 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徐鳳媚、關係人徐鳳 琴、徐勁雅,而聲請人徐鳳媚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至關係人徐鳳琴因罹患精神分裂 症,另案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表示相關意見,有上開戶 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徐鳳琴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3

PCDV-113-監宣-966-20241023-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平口鉗各1支,至鄧賴玉珍胞弟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維 祥街處所),以平口鉗破壞維祥街處所客廳之鋁製大門紗窗 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鄧賴玉珍代為管領放置於 處所內之金門高粱酒3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 。嗣經鄧賴玉珍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拘提葉卓浩時扣得金門高梁酒2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賴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卓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20卷》第93至94 頁、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11卷》第91至9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易緝20卷第92頁、易 緝11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賴玉珍(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緝11卷第78至90頁,被 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應為3瓶《詳下述》)、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24頁) 、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75至94頁)、 一卡通會員及交易紀錄(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尚有美工 刀、鋼絲剪、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被告 侵入之維祥街處所為有人居住之處所,以及被告竊取之金門 高粱酒數量為10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去維祥街偷東西的時候沒有帶那 麼多工具,我那天被抓時是在臺北的旅社被抓的,去維祥街 只有帶螺絲起子1支跟平口鉗1支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93、 96頁)。被告供承只有攜帶平口鉗跟螺絲起子行竊,而扣案 之物品係警方於110年8月12日案發後,偵辦本案時於110年9 月4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查,依卷內資 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行竊時有攜帶美工刀、鋼絲剪、 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等工具。  ㈡維祥街處所是告訴人胞弟所有,案發時告訴人胞弟並未住在 該處,告訴人胞弟一直都沒有住在維祥街處所,維祥街處所 從告訴人父母親10多年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緝11卷第78至79、86頁), 是該維祥街處所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失竊10瓶金門高粱酒(偵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開始我弟弟的酒那些放哪,多少瓶 我不知道,應該有10瓶左右吧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82至83 頁)。然被告供陳僅有竊取3瓶金門高粱酒、並非10瓶(本 院易緝20卷第92頁)。證人林高琮曾向被告買過3瓶台灣酒, 不是金門高粱酒,是用1個白色塑膠袋裝過來,連同袋子一 起給證人林高琮,且證人林高琮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是111 年5、6月間早上10點多,在臺中市太原路車站對面的環保市 場等情,業據證人林高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緝 20卷第306、308至309、311、313至314、317、319至320、3 2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6時41分步出臺中市太原車 站電梯時,雙手分別提一袋物品,其中一袋為白色塑膠袋裝 ,然被告於同日7時5分返回太原車站時,其手上僅剩下一白 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有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林高琮證陳被告是連袋子將酒整個 給他,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尚有將白色塑膠袋裝物品 帶回火車站不同,且證人林高琮所述被告所賣之酒種類為台 灣酒亦與告訴人指訴失竊金門高粱酒不同。況依卷內警方所 製作之報告稱:110年8月20日南苗派出所副所長帶隊率2名 同仁前往太原火車站及臺中火車站周遭查訪及調閱監視錄影 ,被告於太原火車站下車後未進入鄰近跳蚤市場,周遭攤商 及管理員亦表示110年8月12日未曾見到被告,有該所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在 維祥街偷到的酒,沒有拿去賣給林高琮等語(本院易緝11卷 第97至98頁),難認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步出太原火車站後 ,有將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出售與證人林高琮。是被告於維 祥街處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是否為10瓶尚有可疑,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的金門高梁酒數量為3瓶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屬 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曾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2月15日旗醫醫字第1 110002250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影本(本院易緝2 0卷第139至1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172191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查(本院易緝20卷第191至225頁),且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 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 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 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 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 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本院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並有被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偵卷第1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 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患有氣喘、精神分 裂症之健康狀況(本院易緝11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 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 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 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 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 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0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衰 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 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接 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療 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 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平口鉗1支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緝11卷第93、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 之金門高粱酒3瓶、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金門高粱酒 2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門高粱酒1瓶、200元部分,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3000元,被告供陳為其自己所有,並非變賣高粱酒所 得(本院易緝20卷第94頁、易緝11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該3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吳宛真、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MLDM-113-易緝-11-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齊(原名陳文得、陳威郢)係設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華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 )之負責人,華亞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短期擔 保貸款及短期貸款,貸款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 元,華亞公司除提供9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外,並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條 款,其中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華亞公司在 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交付應受帳款債權資料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承購華亞公司對其國 內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 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 後,融資貸款予華亞公司。惟華亞公司自00年00月間起因資 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被告竟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 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2日之期間內,連續於附表申請授 信日期所示前之不詳時間,在華亞公司或不詳處所,自行偽 造買受廠商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等(下稱交通大學) 、國立清華大學圖書館資訊組等系所(下稱清華大學)所出 具向華亞公司訂單上所載採購日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 ,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後之上開訂單即據以填製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並將所偽造之不實採購日 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登載在華亞公司出具之出貨單 上,其後,被告即連續於附表所示各申請授信日期,檢具附 表所示偽造訂單及其所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文件, 逕送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人金融部新竹區域中心(設於新 竹市○○路000號)審核,申請授信貸款,而行使上開偽變造 私文書,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如附 表所示買受廠商交通大學、清華大學確有向華亞公司購買如 各該訂單所示數量及金額之貨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承購 附表所示各筆應收帳款,並先後核撥如附表所示各該核貸金 額至華亞公司在該企業金融中心開設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總計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1,650萬元予 陳力齊。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屆期之 應收帳款,未按期支付,經向交通大學、清華大學查證後, 始知交通大學、清華大學自00年00月間,已未與華亞公司有 交易往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並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為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 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⒊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 :「(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  ⒋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第 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 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 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 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9 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案列96年度訴字第660號。而經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居所詢問:被告無 法言語,無任何表情,無法接受訊問,行動需要其父親扶持 才能行動,整天呈昏睡狀況,於偵查中即因上開疾病而無法 到庭應訊;嗣被告因難治型精神分裂症就診,病情有持續幻 聽及妄想合併憂鬱症狀,使用兩種以上抗精神病藥物且合併 抗憂鬱劑治療下,症狀仍持續(人際互動、溝通等功能均受 影響),因病情持續,恐影響現實感及應訊能力,預計病情 之改善機會低,其持續之被監視妄想,則可能影響到庭應訊 之能力,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99年度他 調字第2號列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 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6月16日嘉檢慎平95受託詢 問19字第014666號函暨其所附訊問筆錄、國防部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97年3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4620號函、97年9月 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3677號函及98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 第0980000018號函暨其所附被告自92年間起至97年7月30日 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⒉被告被訴罪名分別為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之方 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5年 、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 ⒊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於94年4月11日詢問檢舉人而 開始偵查,迄本院98年2月5日裁定停止審判間,既為偵查、 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尚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故應予加計。  ⒋至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至9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之 期間(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檢、警在此期間內事實上未 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 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 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 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 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⒍綜上,犯罪時效期間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12年6月(時效10年+2年6月),加上時效並未不行使之3年9 月又25日(即94年4月11日開始偵查日至98年2月5日本院裁 定停止審判日),但其中訴訟繫屬前期間之3日,因時效仍 應進行,故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7月13日即 已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申請授信日期 申請授信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變造之採購單編號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貸金額 登載不實之出貨單 備註 1 93年12月21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285,500元 1,2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44-4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431,78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6-4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6日/75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8-4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119,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50-51頁 2 93年12月24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1,096,000元 1,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3-54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447,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7-58頁 3 93年12月30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5日/670,000元 2,4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0-6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81,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4-6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58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6-6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49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8-70頁 4 93年12月31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8日/358,275元 3,26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2、72-7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376,942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3、74-7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58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4、77-7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384,42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0、15、80-8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0日/67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4-85頁 Z0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644,07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6-88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9-90頁 5 94年1月1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6日/313,300元 4,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2、93-9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5日/52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3、95-9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633,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4、97-9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5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5、100-10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55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6、103-10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64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7、105-10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8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000-000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33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9、109-11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0、111-11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1日/27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00000-000頁 6 94年2月3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5日/670,000元 3,6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32、116-11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9日/575,3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3、118-11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31日/697,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4、120-12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1日/681,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 123-125、214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7日/440,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26-127、215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80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128-12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70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30-132頁 7 94年3月9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25日/632,500元 2,74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4-13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80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8-13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548,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40-141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4日/637,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2-14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4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5-14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360,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7-14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7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9-150頁 8 94年3月2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802,500元 3,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2-153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7日/25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4-155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2日/391,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0 96交查78, 156-157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9日/59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58-160、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4日/659,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1-162、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5日/5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3-164、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57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5-166頁 ⑴被告偽造發票金額共計32,886,86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被告詐欺而准予核貸之金額共計16,500,000元

2024-10-22

SCDM-113-訴-508-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欲由其友人陳○○騎乘機車 載送離去,但因其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上午9時32分許,徒手竊取沈○○ 所有並放置在停放於該院門診大樓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安全帽1頂(據沈○○稱價值約新臺幣7 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一段距離後,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許戴上竊取之安全帽,由不知情之陳○○騎車載送離開。嗣因 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欲騎車離開時發現上開機車置物 籃內安全帽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安全帽1頂(業已由沈○○領回)。案經沈○○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然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沈○○之安全 帽1頂後,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未爭執,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只是想要借用別人安全帽,等 陳○○載伊回家後,伊再從雲林騎車拿回去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安全 帽1頂後,加以配戴並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6至9頁)、證人 陳○○(見警卷第10至1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提出竊取安全帽與被告衣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人陳○○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 見警卷第15至30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財物有所認識, 並基於未經他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犯意 ,且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他人財物致使他 人無法對該財物再為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於客觀 上未經他人同意,著手破壞他人對某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行為。而所謂 支配管領關係,則是指個人對於該物有支配意思,且依其意 思而與該物保有實際上支配管領狀態。另按「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 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再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與告訴人不認識(見警卷第4頁),且依本案告訴 人於發現機車置物籃內安全帽數量缺少1頂後亟欲報案之舉 ,更可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之前,完全並無徵詢告訴 人之意見。再衡以日常生活經驗,未徵詢毫不相識之他人意 見,而擅自取走該他人之物品以為己用,因此使他人對該物 之支配管領狀態遭受破壞,並建立自己與該物品之支配管領 力而為使用,於客觀上已符合「竊盜」行為要件。且以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取走該安全帽後,實難想像得如 其所辯尋得告訴人並予以返還。又被告本案是於113年7月10 日徒手取走告訴人安全帽,未見其有何尋思返還之舉,是經 警獲報循線追查而通知其接受調查,其於113年7月11日至警 察機關接受調查時,始提出供警查扣,在在均彰顯被告所辯 僅是暫時借用或是有意事後返還之說顯非可採。況且,對於 告訴人而言,被告是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也未事前徵得 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安全帽,衡以社會一般價值觀念,亦 難認被告擅取與其不相識之告訴人安全帽加以使用,尚未逾 現今社會一般之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對此應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本案主觀上具備竊 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與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 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 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 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 ,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必要。又責任能力 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 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 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 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 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 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 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 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 卷證判斷評價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於113年7月10日行為 時,因為早上沒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一點幻想症、精神 分裂症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然依被告另於警詢中供稱 :伊請同事陳○○騎車到醫院載伊時,陳○○跟伊說因為伊沒有 安全帽,所以不要載伊,陳○○就騎車到大門外,之後伊在停 車場看到1輛機車置物籃放2頂安全帽,伊就把安全帽拿走並 走到大門外,陳○○就騎車載伊到民雄火車站等語(見警卷第 2至3頁),堪認即使被告有如其所辯解罹患幻想、精神分裂 症等疾患,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的判斷、認知、 辨別與行為控制等能力並無異常,仍然知悉其本案乃是自毫 不認識之人所騎用機車置物籃取走他人之安全帽供己使用, 且仍意欲如此而為之,是本案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素,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他人 之物不得擅取,竟仍為圖一己之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或 責任能力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為徒手,竊 得之物為安全帽1頂,該物嗣經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YDM-113-嘉簡-1261-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政中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楊欽昌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111002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82年11月13日退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下稱退輔條例)第2項第1款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並經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82年12月7日發給 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其因殺人案件,於88 年1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 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退輔會乃以 110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100045759號函(下稱系爭停權處分 )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之日起,永遠停止退除 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94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前經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榮服處)以98 年5月21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核定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 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98年6月1日起安置被 告外住就養。被告於收悉系爭停權處分後,先以110年7月6 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知原告,溯自 88年12月9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5,3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0年12月3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關於撤銷 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以金 額尚非正確為由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 分。原告就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被告重新核算後,以110年12月30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自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導致殺人,並非故意為之,且刑事裁判並 未褫奪公權,請詢法務部函釋。對被告請求222萬6,196元之 金額不爭執,但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上開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犯殺人案件,於88年12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經退輔會對原告以系爭 停權處分溯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副 知被告辦理原告之停止就養事宜。被告乃依退輔條例第32 條第2項、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處分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停止 就養,及命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均於法有據。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27條第1項、第 3項等規定,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 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自 98年至110年溢領之就養給付,包含就養給與205萬8,652 元、加菜金4,320元、年終加發16萬3,224元、合計222萬6 ,196元,此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准就 養處分、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系 爭停權處分、行政院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前處分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 可查(見訴願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139至15 3頁、第189至197頁、第241至25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退輔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 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第16條第1項(91年11月26日修 正公布)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 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 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 2項(53年5月5日制定公布)規定:「凡因……殺人罪經判處 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次按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 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 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 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 家) ;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第6條第2款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 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9條第1項規定:「退 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全家人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 (勞工) 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 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原處分作成時第 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 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三、有……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 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 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 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 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末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點規 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 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 定本規定。」第2點規定:「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㈠本會:就養政策 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 準之鑑定。㈡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 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 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㈢榮譽國 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 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 置機構之查證處理。」上開就養安置辦法及安置就養作業規 定分屬依退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及主管機關退輔會為執行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申請 、審核相關作業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供所屬榮服處及 榮家作為審查辦理之依據,均無違背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 母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予以援用,本院亦得據以論 斷原處分之適法性。 ㈢又依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向榮服處申請,經核准全部 供給制安置就養,始發給就養給付,其核發之決定,為提供 連續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受處分者因該處 分而得領取就養給付,享此待遇之退除役官兵,經發現有行 為時退輔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 條第1項,雖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惟是否有此事實,仍須經榮民服務處或榮家以證據為認定, 並作成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始發生停止 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之效果,在該處分生效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效力仍存 在,受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領取就養給付,尚非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榮服處於核准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申請時,縱 已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核准處分亦非 當然無效,待撤銷該違法之核准處分後始溯及產生無法律上 原因領取就養給付情事,榮服處或榮家並於此時始得依就養 安置辦法第14條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因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經退輔會以系爭停權處分確    認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後並已判決確定。被告據此以前處分撤銷系 爭核准就養處分,並經退輔會以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 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等情,均如上述。準此,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之金 額是否適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以前處分撤銷系爭核定 就養處分後,始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就 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1日起(因永久停權之事實發生在核准就養給 付前,故自核准就養時起算)核發之就養給付,即自96年 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含就養給與、 加菜金及年終加發)合計222萬6,196元,有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及原告溢領就養給付統計表可佐(見訴願卷一第122頁 ,本院卷第2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經核被告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所請求之 金額亦無錯誤,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命其返還溯自核准就養時起所受領之全 部就養給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主管機關基於原授 益處分經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法定權限作成行政處分 對該原受領人追繳無權受領之金額,乃以下命處分命其履 行返還義務,並非撤銷原授益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可言。是以,系爭核准就養處分經被告作成前處分予以 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據前訴願決定論明前處分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關於信賴利益保護之規 定意旨,而駁回原告訴願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8至149 頁)。則被告基於前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作成原處分 命原告返還無權受領之就養給付,無涉信賴保護原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98年6月1日起迄110 年7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16

TCBA-111-訴-96-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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