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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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00日經緊急安置(強 制住院)於○○○○醫院,惟聲請人並無(之前雖有)傷害他人 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爰依精 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 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情形,有衛生福 利部113年7月00日衛部○○○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出院病摘、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 院適用)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00日解除強 制住院而出院之事實,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既已非強制住院身分,自無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之必要 ,則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9

KLDV-113-衛-3-20241219-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衛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湖濱公園餵食小鳥 ,卻多次遭對方毆打攻擊,並偷竊搶奪現場之食物、毀損行 李餐車、雨傘、食物,事後竟故意反教唆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社會局、衛生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劉忠憲醫 師,抓傷、誣告抗告人。抗告人完全不認識他們,卻無端遭 受攻擊,員警不應逮捕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 打人,係遭受政治司法迫害。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五日下午二點三十分經臺北市政府緊急安置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但抗告人並無傷害他人情事,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原審 認定抗告人受○○○○影響,在馬路上徒手打人,故強制住院, 因仍有傷人之危險,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餵食小鳥之行為係屬民事而非刑事 ,而餵食之地點即湖濱公園係屬三不管地區,且食物係中國 國民黨7-11店所提供,而抗告人為7-11之老闆娘亦是臺灣馬 偕醫院老闆娘,怎麼會是嚴重之精神病患;㈡法官未傳抗告 人到場說明、未調查共犯、未作成筆錄,逕以現行犯逮捕、 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打人,係遭政治、司法 及醫療迫害,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次按,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 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 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 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 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 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 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 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 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 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現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鑑定醫師即楊連謙、郭千哲醫師鑑定後,認為抗告人 因有攻擊路人等傷害他人之行為,為嚴重病人,經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拒絕接受,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 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衛部心字第一一三○二一○四二八號決 定通知書及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九頁),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程序均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情,惟當時其 仍住院治療中,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有關抗告人之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 錄等,查核無訛,認原審裁定當時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業已辦理出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顯見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 抗告人之聲請亦已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 審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郁芬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上訴人 劉靜旻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萬0,93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0萬7,15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84頁) 。又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 定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 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前夫陳彰 宏(下逕稱陳彰宏)引燃火災所衍生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3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同住之陳 彰宏曾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於系爭房屋輕生,有精神不穩定 、自殺傾向,竟過失未協助陳彰宏就醫或為移除火盆等緊急 處置,致陳彰宏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2分於系爭房屋燒 炭自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因此延燒天闊社區共 有之電梯、消防系統、照明及採光罩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已違反精神衛生法(下稱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伊管理 天闊社區乃支出維修系爭設備工資40萬7,150元(下稱系爭 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7,1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彰宏於110年1月4日離婚,陳彰宏雖 仍住在系爭房屋,伊因陳彰宏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並於111年2月23日向執行法院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應遷出系爭房屋。伊已窮盡法律上手段,就系爭火災乙 事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裁定准予與陳彰宏離婚,陳彰宏應於同 年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裁定)。陳彰宏於110 年7月5日、111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北 地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 於111年2月23日執系爭裁定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因陳彰宏於11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引燃系爭 火災,延燒天闊社區共用之系爭設備,天闊社區乃支出系爭 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消防局函、報價單、估價單及 請款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7頁、29頁、75至89頁、179頁 、181頁、189至207頁),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58號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1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1、15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 訴人未移除火盆,陳彰宏燒炭自殺引發系爭火災,延燒系爭 設備,致其受有支出系爭工資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盡相當注意移 除陳彰宏用以燒炭自殺之火盆,致系爭房屋內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系爭設備,致其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於111年2月25日,惟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1月4日與陳彰宏離婚,雖陳彰宏拒不遷離系爭房屋,然 被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23日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離系爭 房屋,詳述於前。參以陳彰宏於110年、111年間多次對被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見本院 卷156頁),佐以陳彰宏甫於111年2月14日扔擲家中物品施 暴於被上訴人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見原審卷 78、80頁),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於法律上手段。而系 爭房屋起火處和室所放置之火盆為陳彰宏用以取暖之用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109頁),衡情被上訴人如任意移除陳彰宏取暖用之火盆 ,顯有遭陳彰宏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實難逕課被上訴人排除 該火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法驅離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 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按「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 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 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 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嚴重病人情況危急, 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 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 體為之」、「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 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精衛法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醫 療機構,被上訴人即非該條之作為義務主體。至精衛法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保護人」 或「家屬」,而按同法第34條第1前段、2項分別規定「經專 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前項保護 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 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至「家屬 」則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家屬」之規定。按民法 第1122、1123條分別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彰宏係經專科醫 師診斷屬罹患精神病病情嚴重,而應置保護人之病人,上訴 人逕謂被上訴人應負保護人義務,即屬無據。次查,系爭火 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與陳彰宏離婚,更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遷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陳彰宏 已非親屬,且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系爭房屋,堪 信被上訴人並非陳彰宏之保護人或家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共用之系爭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工資云云。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建 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於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 有依前揭規定負擔修繕費之義務。查系爭火災係陳彰宏於11 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規定之作為義 務,且無移除火盆之義務,又兩造於110年1月4日離婚,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等情,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在 現場(見本院卷156頁),審酌前情,難認系爭房屋延燒係 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仍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為請求,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7-20241218-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0月0日遭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強制就醫,但聲請人前已經在 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近2個月,目前情緒平穩,應無強制住院 之必要,為此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 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於15歲發病後,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不佳,於11 3年10月間日自行至部立基隆醫院與精神科醫師理論,想 說服醫師自己不需服藥,聲請人離開後自行前往萬里派出 所欲投訴警察後返家,返家後仍情緒激動,警察至家中關 切建議住院,壁請人拒絕並想拿水果刀自衛,被制服後強 制送部立基隆醫院住院(113年00月00日至00月0日),期 間曾爬至高處破壞監視器,導致右手手骨骨折,聲請人返 還家中後,與自己母親仍有口角衝突,會破壞家中物品, 母親聯繫八里療養院後,評估有住院必要,經指定專科醫 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八 里療養院2位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確有呈現脫離現實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導致其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 知、判斷功能缺損,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 無法充分記得就診重要醫療資訊、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 療決定之重要資訊,且有自傷行為及自傷之虞,有全日住 院之必要,而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對聲請人強制住院 ,並由衛生福利部於113年00月0日許可八里療養院對聲請 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00月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等件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於調查時陳稱已無住院之必要,會按時服藥及打 針等語,然聲請人否認有幻想幻聽,且有未按時服藥之紀 錄,對於前次住院的過程陳稱有假警察混在裡面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陳述及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前述情況 ,經八里療養院認其有住院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嗣經 八里療養院2位指定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八里 療養院遂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 該會許可在案,故該院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 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 、逮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 ,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 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 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 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7

SLDV-113-家提-4-202412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再 審 被告 朱苑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提起 再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3 年4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第521頁),而於113年5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29日向再審原告投保「新樂活一生失能 照護終身壽險」,並附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3計畫 」(下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兩造立約當時 ,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對於「住院」之定義及要件,均已清 楚明白,毫無疑義可言,為判決之法院,自無須別事探求, 更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原確定判決卻僅以依病人之疾 病或傷害狀態,於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診斷後,通常採取住院 治療方式處置之關於是否具有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方式,認為 符合請領保險金理賠之要件,忽略尚有其他應辦理住院手績 、且實際在住院期間,於醫院內接受治療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與解釋方式,明顯與系爭附約條款之文義不同,不 符合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屬於在文字業已清楚表示 當事人真意下,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反為曲解之情形,已 逾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損及保險團體之利益 ,違反公平誠信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即 被上訴人)應給付再審被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萬756 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並 未辦理住院手續,不符住院要件,且認再審被告並無住院必 要性,即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之「住院必要性」及「未辦理住 院手續」等語,早已經前審審理過程反覆爭執論述,上開主 張既經法院充分辯論程序,核均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等職權之行使,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因罹患左側 乳癌,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化學治療 及第1至10次標靶藥物治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均有給付住院保險金,而上訴人於成大醫院總院門診接 受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並支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收據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共計92萬0,800元,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系爭附約第7至9條所約定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每次治療以2日計 算),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已理賠金額」欄所示,共 計8萬3,240元(其中40元為遲延利息)。足見上訴人於第 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係於門診治療,並未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且住院診療,被上訴人仍有酌予給付前述保險金, 但拒絕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然上訴人前開療程,經 其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原需住 院治療,惟因疫情關係,病房承載量能下降,病房需優先 提供給新冠肺炎病患使用,故改以門診方式治療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函詢問成大醫院有關上訴人第11至 18次標靶藥物治療住院必要性及是否因疫情改採門診治療 乙節,該院亦函覆:111年6月2日至111年10月28日係COVI D-19疫情期間,確實為因應成大醫院病房乘載量下降,且 擔心病人住院治療會曝露在COVID-19的感染風險中,因此 當時確實都要求病人儘量不要住院治療等語,由此可見上 訴人因罹左側乳癌在醫院接受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 原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僅因疫情因素無法辦理住 院,而改採門診治療,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倘無疫情 期間病房乘載管控及避免感染之特殊因素,本得依第1至1 0次標靶藥物治療相同方式,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 接受診療,堪認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因疫情因素量能下降 無法收治住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乃代替原需住院但無 法正式辦理住院之情形,而達到與住院治療預期治療目的 、功能相同之效果,自得認定視同住院治療,核與系爭附 約第2條第9款之「住院」定義相符。   ⒉原確定判決對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就「住院」所為文義解 釋,係認雖有排除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日間住院及精神 衛生法所定之日間留院,然未排除醫院因疫情量能下降無 法收治住院而改採門診治療之情形,故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應可屬於系爭附約有關保險事故範圍解釋之問題 。又成大醫院係因新冠疫情乘載量下降及疫情管控考量不 能提供病房收治上訴人住院治療,而非上訴人無住院治療 之必要,上訴人既然按前期規律性住院接受標靶藥物治療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原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11條之可門診診療而不得允許住院之傷病,即不存在道德 風險問題;復審酌上訴人前因相同疾病標靶藥物治療,均 係接受住院治療,並獲得被上訴人保險理賠乙節,業如前 述,顯見被上訴人擬定系爭附約風險變數時,此種情形之 保險費、保險金精算範疇均已考量在內,並無違反保險對 價平衡原則情事。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辦理手續 入住醫院,不能請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云云,核與前開 約定文義及上述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有違,尚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於第11至18次門診標靶藥物治療,係因 原應入住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改為門診治療,與系爭附約所 稱「住院」之定義相符,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按上訴人實際 於門診標靶藥物治療之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   ⒊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接受之標靶治療藥物    ,於門診施打及拿藥即可,且依現有病歷,上訴人並無任 何急性惡化症狀,而無住院之必要性,又前以自費住院, 醫院實已認定應無住院之必要;縱如認有住院觀察必要, 應係以首次施打時,始有必要等情係認:上訴人係經成大 醫院診治醫師評估其標靶藥物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僅因疫 情病房乘載量下降,無法收治住院,始改以門診治療方式 為之,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發函詢問成大醫院有關住院必 要性,經該院函覆:住院主要觀察有無化療暨標靶的副作 用,因治療後可能有心臟毒性,及常見的副作用是因化療 而有的眩暈、腹瀉和皮膚問題等語。且上訴人曾於110年    11月3日因發燒合併白血球低下,至成大醫院總院急診掛 號就診,於110年11月5日由急診轉入一般病房住院,經診 斷治療後,於110年11月9日出院之事實,再參酌上訴人在 前第1至10次標靶藥物均經規律性住院治療,堪認上訴人 確係經成大醫院診治醫師以上訴人之病情診斷評估後,認 定上訴人標靶藥物治療有住院之必要,而允許其辦理住院 手續,並非完全繫於上訴人主觀意願、未經醫師評估即可 辦理住院手續。又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其經專科醫師評 估診斷、收治住院治療均有一定程序,復無證據證明與一 般具有相同專業醫師之診斷評估有異,自難質疑或否定其 住院必要性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以健保或自費 身分住院,核與上訴人診治醫師就住院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至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仍有住院必要,係因疫情 無法辦理住院,始改以門診治療,已如前述,自亦有住院 之必要性無訛。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基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 以門診方式進行治療,俾達與住院治療相同之效果,原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係因疫情病房量能下降及防疫考量,始無 法辦理住院治療,再審被告該段期間是否符合系爭附約住院 之定義,得否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其支出醫療費用,已詳為斟 酌論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據此認前項採認 違背法令,顯屬無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其執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7

TNHV-113-再易-6-20241217-2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4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江禹嬉 (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被君記老闆 等4人追打,被警察押在地上,手指折傷,押送派出所,警 察騙說要送北醫,結果送松德院區,非常過份,欺騙民眾。 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 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 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 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 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 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近 日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於超商自語、大吼,因行為怪異被送 至急診,於急診揚言打警察巴掌並威脅要殺人、炸掉醫院等 情事,具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 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 關文件,於同年月28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 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 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 強制住院等情,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 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 訊問聲請人及該院鄭勝允醫師在案。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無違 誤。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 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16

TPDV-113-家提-44-20241216-1

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精神正常,做事均合邏輯,卻遭凱旋 醫院強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 定聲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 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 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 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 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 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3年前開始出現明顯被害妄 想及宗教妄想,出現幻聽症狀,言談均是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在家會敲打家具,並因整月不洗澡導致臉上出現痤瘡, 嗣於113年12月1日至服裝店要求店家協助呼叫計程車,因店 家無法協助而大鬧,更欲攻擊到場阻止之家屬,經家屬報警 後由警方協助送至凱旋醫院就醫,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後, 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凱旋醫院乃向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 ,經審查後,該委員會於113年12月4日許可等情,有衛福部 113年12月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55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及意見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及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㈡又據凱旋醫院之鑑定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並無病 識感,其所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很嚴重,有自傷與傷人之虞 ,建議仍強制住院等語。  ㈢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 干擾,於113年12月1日經送至凱旋醫院治療,嗣經該院二位 指定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醫院遂向衛福部審查會申 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凱旋醫院所為強制 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 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 療機構,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 ,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 ,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16

KSYV-113-家提-19-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則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 而以此方式妨害林君美執行公務」,並補充「(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刑 事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並補充:被害人林君美並 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現場錄音錄影為非法取得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能力  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雖辯稱: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未經病人同意不 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故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為非 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病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指罹患精 神病、精神官能症、物質使用障礙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精神疾病之人,惟排除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之情形。故 被告僅空言自稱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卻未能提出經合格專業 醫學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符合 上開精神衛生法對於「病人」之認定要件,自非無疑。況依 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 備輔助之;又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述科技設備包含以影音等方式 為影音監錄之監控設備。故本案監所人員基於戒護之必要,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錄音錄影,顯非違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在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 惟查:  ⒈被告為綠島監獄受刑人,其於111年3月1日10時44分許,在綠 島監獄看診時,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在場執行職務之護理師 即被害人口出「鮑魚是嗎?急著舔鮑魚是嗎?」、「鮑魚是 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 綠島監獄111年3月8日綠監戒字第11108000320號函、被害人 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及個人現職明細資料、現場錄影影像截 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至3頁、第26至28頁及密封 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核實無誤(見簡 上字卷第320至322頁),堪以認定。故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 並非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內容相 左,自無足可採。  ⒉復觀諸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至 綠島監獄醫務室看診,對於醫生及被害人詢問其「哪裡不舒 服」,竟回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鮑魚是嗎?急著舔 鮑魚是嗎」、「鮑魚是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 ,且經監所人員以「不要講那個,講你的病好不好」等語出 言制止,被告仍回以「關你屁事啊」等語拒絕配合,致使監 所人員將其帶出醫務室穩定情緒。可知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在 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並因而中斷就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 務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本案公務員執行公務,自核與 刑法第140條要件相符,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無違。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所講之辭彙,並非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等語。然觀諸被告之出言對象、表意脈絡及該辭彙所搭配之動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應該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35頁),可見被告所言確係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並以此客觀上有貶抑他人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詞辱罵被害人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採。  ⒋另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見簡上字卷第330至331頁),經查均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為精神障礙患者,得請求法律扶助等語。惟 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被告應自行依法律扶助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 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足認有必要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由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指定辯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以 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13

TTDM-111-簡上-41-20241213-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華倫明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顏思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 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 見本院卷第4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和泰產物 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保單號碼E0-0 00-00000000-00000-COV,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2 年4月22日止,保險費433元,約定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 金2萬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為12,000元、法 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為1,500元、負壓隔離或加護病房 醫療保險金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有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 、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條款在卷可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ID-19新冠肺炎, 居家隔離7日,被告和泰保險公司僅給付補償健康保險金、 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未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0,500元,被 告蔡伯龍、顏思齊為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500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和泰保險公司給付損 害額5倍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但被告和泰保險公司否認 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10,5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2,500 元,被告蔡伯龍、顏思齊並否認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 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且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契約名詞定義…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 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六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 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 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 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1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 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十六、十七條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 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 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 院日額保險金。」明確,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 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而居家隔離之目的在於隔離傳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 病之擴散,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進而有住院 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 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況病患確診新冠肺炎時,醫師 會本於其專業判斷病患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師診治 後就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見本 院卷第27至30頁),遑論原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有住院 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住院情形可言,原告又確實並無辦理住 院手續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本件原告所進行之居家隔離 ,依上述說明,堪認不符合得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要件, 則被告和泰保險公司未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自非債務 不履行或不法,被告蔡伯龍、顏思齊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表見代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及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條、憲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和泰保險公司給付 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TPEV-113-北保險小-43-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精神異常,拿鐵鎚毆打母親頭部,送急診就 醫,已達到強制就醫,故需住院治療,妄想被害嚴重;請停 止對聲請人的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疑似有○○○○症,不排除為○○症,自民國112年 起便無繼續於○○科門診追蹤,病識感不佳,於113年11月7日 下午5時許,與母親在住家附近馬路上相遇,突然很生氣, 表示母親不是真的母親,是由外人假冒母親的樣子,曾經潛 入家中偷東西,也曾經打110報案,見到其感覺很生氣,拿 鐵鎚對母親頭部攻擊,被路人制止,並通報警消,協助聲請 人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在急診會談中聲請人仍不斷 對母親咆哮,表示母親是他人假冒,要對自己性侵或偷東西 ,並且不斷打電話給警察局,希望警局派人前來逮捕母親, 經評估聲請人有○○○○、○○○○、○○○○,沒有病識感,無法處理 自身醫療事務,符合○○病人且有傷人的行為,而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 通知書○○疾病○○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疾病○○病人診斷 證明書、○○疾病○○病人強制住院○○病人之意見說明、○○疾病 ○○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疾病○○病人保護人願任 同意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足見嘉義基督教醫院對於聲請 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聲請人 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 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感薄弱、淡化自身行 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基督教醫 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3

CYDV-113-衛-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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