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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物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掛有小吊飾之鑰匙1把,下合稱本 案竊得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考(見偵卷第89頁),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親屬、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竊得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添嬌,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6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29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丙○○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名 義人:林添嬌)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 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嗣 丙○○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 知丁○○到場說明,復由其協同警員至上開藏放地點,扣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丁○○並當場交付身上持有 之機車鑰匙1支予警查扣(均已發還丙○○領回),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看到機車鑰匙沒拔,貪圖一時方便就將機車發動騎走,伊騎著兜風繞一繞後就將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機車鑰匙伊當心插在機車上會被其他人騎走,所以就想說不要留在機車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各1份。 ⑵現場、被告身型特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藏放地點距離機車遭竊地點尚有350公尺遠,  且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後,仍繼續持有該機車鑰匙,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41分許仍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民意街,顯見被告並非短暫利用亦未歸回原址,是被告辯稱僅係貪圖一時方便,騎著兜風繞一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8

TCDM-113-簡-211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 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 ,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由其代 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係實際 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COCO」、「SELECT GLOBA L客服」向甲○○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 4 APP投資獲利, 應依指示匯款投入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 26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由 乙○○悉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440頁),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辯稱:我在4月中把這個帳戶租給別人,大概4月中的時候, 後面的操作不是我,我沒有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去領錢,4 月中之前帳戶都是我在用,後來涉犯案件一大堆,4月交給 別人是因為幣託被鎖起來,我才會交給別人使用,我誤以為 本案的時間是我自己在使用帳戶的時候等語。經查: (一)經查,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 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9367卷一第20 5至2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045號函 檢送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詠盟企業社商業基本登記資料各1份(見偵29367卷一第 287至291、293、301、309、321至371、37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其 他人,110年4月後即非其所操作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審理時均供稱未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其他人,該帳戶都是自己操作的等情明確(見偵29367 卷一第801至803頁、金訴卷第249至261、263至265、267至2 69、271至272、278至280頁),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 、110年12月25日偵訊時,距離其行為時間接近,理應就系 爭帳戶之使用情節有明確記憶,其當時所述自應較可採。再 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誤以為轉匯時間係自己 在使用帳戶時間,才會在前開筆錄中回答系爭帳戶是自己使 用沒有交付給其他人云云,然觀諸前開筆錄,員警、檢察事 務官、檢察官、他案法官訊問及詢問被告時,均有特定匯款 之時間向被告確認,自無令被告產生誤解之可能,故其嗣後 翻異之說詞,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 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 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 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 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 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 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 被告於警、偵及他案審理中歷次供述均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 、手機或其他商品,才會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其親自 轉出至其他帳戶,然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確係因交易 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款項,所言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另觀 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 雖因與其他不明匯入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留存金額 ,但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即會操作帳戶轉匯款 項,但保留一定數額之款項,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29367卷一第321至371頁),足見被告顯有從轉匯行為中 獲取利益,故被告係因貪圖轉匯可從中取得報酬,對於可能 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款項,終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依指示親自操作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他帳 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 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款項,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於偵查中 辯稱係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改稱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其本人操作系爭 帳戶轉匯詐欺款項,故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另審酌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紙可參,被告犯罪參與 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 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 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應該只有收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為 獲利等語(見偵29367卷一第8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稱:我在FB的偏門工作社團上面發現有人在徵求帳戶, 我就跟對方聯繫,約定每月1萬5000元,只有給1個月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104、1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操作系 爭帳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帳戶係 交付給他人等情,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其為上開不實辯 解所述之犯罪所得,自難認可採。被告依指示操作系爭帳戶 轉匯款項,因不同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 被告具體留存之金額,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5 月25至26日,陸續有4萬5000元、4萬元、1萬元、50元、5萬 元、1萬元、10萬元(告訴人匯款),共計25萬5050元,被告 於110年5月26日12時53分許轉匯24萬7500元,留存7550元, 是被告該次轉匯款項約留存百分之2.96之金額為其所得,爰 以上開比例估算,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2960元( 計算式:10萬×0.0296=2960)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匯款6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 ,金額超過被告所賺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 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已將 扣除所得以外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就其 扣除之所得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告 訴人之匯款,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CDM-112-金訴-44-202411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楊雨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24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 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14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丙、甲、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2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為證,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公訴人並 具體指明被告所犯之前案,其中部分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 以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玉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販售物品並兼販 賣古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得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日本木盤5 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酒1瓶及清 酒1瓶等物,業經其等將之變賣後取得現金3000元並平分之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是被告所分得變賣贓物 之款項1500元,係屬其犯本案竊盜罪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 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4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585之1(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與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至陳玉芬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栗田商行」,翻越牆垣,進入「 栗田商行」,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 日本木盤5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 酒1瓶及清酒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得 手後,陳正義、楊雨凡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 339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玉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正義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楊雨凡共同翻越牆垣,進入「栗田商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同類照片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 垣竊盜罪嫌(警方僅移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被告陳正義及楊雨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義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陳正 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玉芬雖指訴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並未 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之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4154-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肆盒(五粒裝及三粒裝 各貳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壹盒、枇杷潤喉糖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美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徵得其原諒,再參 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金莎巧 克力4盒(5粒裝及3粒裝各2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及 枇杷潤喉糖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7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陳美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盒(5粒 裝及3粒裝各2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及枇杷潤喉糖各 1盒(售價共新臺幣330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背掛之黑 色斜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陳美惠調閱監視器影像發 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09-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巧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明知自己飲用1小杯威雀威士忌酒後,注意力降低 ,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 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柯巧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巧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雀威士忌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翌(6)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NM─3579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8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劉阿娥駕駛之牌照號碼B CP─73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阿娥脖子不適(柯巧 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年月6日8時37分許對柯巧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巧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阿娥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8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8 號、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113年度 偵字第41086號、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列「113 年5月7日16時2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5月7日16時15分許 」(參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卷第49至55頁)、犯罪事實欄 一、(三)第1列「113年7月9日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 3年7月9日9時54分許」(參113年度偵字第39582號卷第53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除前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案件,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 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程度,暨其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提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 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五)所載竊得告訴人戊○○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及 告訴人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等屬告訴人等之個人證件,可由告 訴人等另行補辦,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 分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屬被告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品牌:MSI)、外套壹件、錢包壹個(含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品牌:聯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PRO MAX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肩背包壹個(品牌:PORTER)、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 百貨公司B棟8樓之湯姆熊遊戲場內,趁粘○鵬(未成年、姓 名詳卷)在旁玩遊戲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粘○鵬所有暫 時放置在地板上之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 MSI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元》、外套1件《價值400元》、 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粘○鵬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案】  ㈡於113年5月7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處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 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聯想牌灰色筆記型電腦1臺、臺灣銀行 存摺1本及印章1枚,總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係丁○○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8 13號案】  ㈢於113年7月9日10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安街與新興一街口,趁無人注 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勛(未成年、姓名詳 卷)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14 PRO MAX 256 G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嗣經張○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案】  ㈣於113年7月14日15時18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紅辣椒檳榔攤前,趁乙○○未在該攤內之際, 開啟該攤未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 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乙○○返回該攤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0214號案】  ㈤於113年7月16日8時58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 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PORTER牌深藍色側肩 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得手後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 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086號案】 二、案經粘○鵬、戊○○、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鵬、戊○○、乙○○、丙○○、證人 即被害人張○勛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案卷所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39813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失竊位置圖 、影像資料、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案卷 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108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簡-2048-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 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 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未注 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11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前揭相關規定,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僅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迄未 能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9、103頁、本院交易 卷第28、3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工作 ,薪資採論件計酬,沒有底薪,月收入不固定,約1萬元至2 萬元,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與奶奶、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區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 武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自後追撞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 害。又甲○○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自後碰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 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 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簡-836-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梅珠因與鍾兆元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持鑰匙刮損鍾兆元所持有使用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BFG-351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孫培皓,業於113年2 月10日授權鍾兆元使用,約定貸款費用由鍾兆元繳納完畢後 辦理產權移轉)之引擎蓋、左側後車門、右側前後車門、右 後葉子板等處,而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鍾兆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 輛毀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授權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大中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 決紛爭,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CDM-113-中簡-2914-2024112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仍 不思警惕,又犯本案,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27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水泥 預拌車司機、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黃凱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雨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8日1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明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黃凱雨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明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1-28

TCDM-113-中原交簡-108-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前村路216號前,欲左轉彎往前村路191巷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 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 成年之女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 前村路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甲○○及乙○○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下顎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唇擦挫傷之傷害。丙○○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甲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及乙○○因而受有上述傷害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完成 轉彎,是告訴人甲○○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村路216號前欲左轉進入前村路191 巷之際,適告訴人甲○○亦騎乘前開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而 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 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顎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唇擦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1至23頁、第92頁,本院卷第114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 92頁),並有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 陳妙盈所提出之黃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妙盈 、乙○○所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大雅分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3 3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 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 予以遵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甲○○通過後,方能 繼續左轉,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甲○○先行通過,仍持續駕 車左轉,適告訴人騎車甲○○騎乘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 人2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至為明確。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亦有過 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之車先行等語,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是被告駕 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亦違反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等情,然前村路並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3頁、第69至70頁),足見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由北往南 方向並無內、外側車道、右轉、直行車道或快、慢車道之劃 分,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 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未領取汽車強制險或任意 險之賠償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甲○○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89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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