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物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掛有小吊飾之鑰匙1把,下合稱本
案竊得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考(見偵卷第89頁),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親屬、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竊得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添嬌,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6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29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丙○○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名
義人:林添嬌)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
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嗣
丙○○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
知丁○○到場說明,復由其協同警員至上開藏放地點,扣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丁○○並當場交付身上持有
之機車鑰匙1支予警查扣(均已發還丙○○領回),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看到機車鑰匙沒拔,貪圖一時方便就將機車發動騎走,伊騎著兜風繞一繞後就將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機車鑰匙伊當心插在機車上會被其他人騎走,所以就想說不要留在機車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各1份。 ⑵現場、被告身型特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藏放地點距離機車遭竊地點尚有350公尺遠, 且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後,仍繼續持有該機車鑰匙,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41分許仍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民意街,顯見被告並非短暫利用亦未歸回原址,是被告辯稱僅係貪圖一時方便,騎著兜風繞一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TCDM-113-簡-211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