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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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士宗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 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期日之 陳述心生恐懼,為聲請保護令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4-家聲-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096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3 年度上字第1017號),因上訴審委任之律師並非原審律師, 且上訴審委任之律師剛受委任而不瞭解案情,無法維護伊法 律上利益或主張,為使上訴審委任之律師能全盤了解本案, 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充陳報相關事宜,爰聲請交付113年1月 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請求 交付資料等事件之當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 ,係為使甫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明瞭本案相關內容,及向 臺灣高等法院補充陳報相關事宜,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 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法庭錄影云 云,然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 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 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 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審理民事 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 ,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經查,本 院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無必要 而未予錄影,分別有該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該2日法庭錄影光碟云云,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24

PCDV-114-聲-46-20250224-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嫈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佳峻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5日及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律師之委任關係已結束,因 聲請人欲再上訴,故有參用法庭錄音光蝶以核實雙方之主張 及答辯是否如判決書所載、有無漏載,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及聲請人聲請調閱之案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判決在案 ,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聲請調閱歷次言詞辯論之錄音 內容,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可認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及本件並無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 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0

SSEV-114-新簡聲-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 三七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宗信(下稱聲請人)為確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 過程是否與紙本之審判筆錄內容相符,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依 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之當事人,該 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8日宣判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 付電子卷證暨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其上收狀戳章為證。聲請 人已具狀陳明係為核對該案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是否與紙 本之審判筆錄內容相合等語,應認其已釋明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本件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准許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發給如主文 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DM-114-聲-42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原113年度易字第861號、現114 年度易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 八六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堂為充分掌握本案於民國 114年2月7日開庭期間之陳述內容,以準備後續訴訟程序, 並確保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 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1號竊盜案件之被告( 嗣經裁定改以114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其以上開 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尚 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應予准許。惟 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 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聲-203-20250220-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7號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7 號暫時處分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7號暫時處 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系爭事件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進行調查程序,兩造當事人有多項事實指述, 為確認陳述之細節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聲請付費取得系 爭事件該日訊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如前,依據前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20

SCDV-114-家聲-7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原名林宸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宸輝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及證據資 料,並禁止聲請人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輝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及錄影檔,希望在勘驗前可以先拿到錄影檔回去準備等 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6 5號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資料,係為訴訟上主張 權利所需,且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錄影檔部分,聲請人於本 院114年1月22日審判期日時,亦說明聲請拷貝錄影檔係欲在 勘驗前先檢視之旨,已敘明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核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及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 錄影資料,惟該等錄影資料除被告影像外,尚有其餘在場之 人之影像,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而受有損害,並禁止聲 請人併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 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出處 1 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卷第49至62頁 2 (1)大門管制哨前道路 0000-00-00 00-00-00_292+0800 [0m22s]影像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89號卷附光碟存放袋內名稱「林宸輝監視器光碟」牛皮紙袋內光碟 3 (2)師生機車出入口 0000-00-00 00-00-00_463+0800 [0m43s]影像檔 4 (4)工學B1 K書中心大門(改) 0000-00-00 00-00-00_806+0800 [0m45s]影像檔 5 (5)工學B1 K書中心大門(改) 0000-00-00 00-00-00_665+0800 [0m23s]影像檔 6 (1)工學1F 往K書中心 0000-00-00 00-00-00_903+0800 [0m11s]影像檔 7 (5)大門管制哨前道路 0000-00-00 00-00-00_327+0800 [0m40s]影像檔 8 2.B1 多人隔板桌+第一排置物櫃 0000-00-00 00-00-00_917+0800 [1m41s]影像檔 9 42.B1 個人閱覽桌左後區 0000-00-00 00-00-00_057+0800 [0m46s]影像檔

2025-02-19

TYDM-114-聲-33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高方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至於當事人前已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後,若再重複聲請,由於上揭規定並未限制聲請 人不得重複聲請,且重複聲請之原因不一,若其重複聲請合 乎上開要件,亦有正當理由,尚無從以其係重複聲請,即逕 予駁回。惟其重複聲請若無正當理由,或一再重複聲請,自 無從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方菱(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家暴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下稱本案)判 決處拘役1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上 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又聲請人前 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案於112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3715號裁定准許,原審法院並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該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亦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繳納光碟 費用收據影本(見聲字卷第9至10、40頁)等可考,先予敘 明。 三、聲請人以供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上訴作為證據之用為由,向 原審法院再次聲請交付本案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兩份,經原審審酌後,以聲請人非不得將前開已取得 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使用,受理機 關若認有必要,亦可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 碟,聲請人再次聲請,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其聲請難認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聲請狀(見聲字卷第5頁)載 稱:「現因本案告訴人另就本案事實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板小字第2409號),因當事人、證人、及二審時告訴人律 師,於偵查庭、不同審級法庭及家事法庭所述之攻擊情節差 異太大。為佐證告訴人杜撰攻擊情節及事實,以確保本人於 訴訟上的法律權利,故提出聲請。又因本案錄音光碟除做民 事訴訟證物之用,於刑事上訴審亦有作為佐證資料之需,故 申請2份片。」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又聲請人本件再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 與其前次聲請交付之原因並非全然一致,此觀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見聲字卷第9至10頁)亦明。則能 否僅因聲請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獲准並 取得光碟,即認聲請人再次聲請非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所必要,實非無疑。 (二)再依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本人會再次聲 請貴院112年訴字第642號事件112年10月30日的法庭錄音, 實乃因本人之前認為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訊問該院111年家護字第824民事 通常保護令案時的庭訊錄音,有無連續錄音及有刪除剪接的 情形。於是向該法院陳情希望能復原,而將該光碟當為佐證 資料,隨陳情函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時陳情函亦有副 知貴院。……本人現在實無法也無能力將前述之錄音光碟內容 ,轉譯為文字提出於貴院民事簡易庭。」已詳述聲請人何以 無法將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 使用,而必須再次聲請之理由。原審就此未及衡酌,審視聲 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一再重複聲請,即以聲請人再次聲請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由而予駁回, 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抗-104-2025021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照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返還房屋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返還房屋事件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桃簡第2153號請 求返還房屋事件之當事人,業已提起上訴,為明瞭原審開庭 內容,比對釐清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 載(如記載因旁聽人員干擾,法官先為喝止,經喝止不聽後 諭知旁聽人員退庭),有聽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 容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原告,為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為核對有無需更正之處,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簡聲-127-2025021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O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 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之抗告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90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庭期開庭之內容 ,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之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8

PCDV-114-家聲-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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