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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賈蕙華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東億連接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 所有、訴外人蔡宛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3,537元(含工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 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東億公司,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將A車暫時停放於 劃有黃線之路邊以接送兒女放學,其後方亦停有其他車輛, 而B車竟將車輛違規停放於A車前之紅線區域且遲不駛離,亦 未留下聯絡資訊,致包夾於B車與其他車輛間之A車無法離開 ,被告窮盡一切方法駛離,而使A車與B車發生碰撞,該碰撞 係因B車限制被告出入之自由在先,被告為離去而迫不得已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㈡爭執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性,維修廠亦無 出具其委由合作廠商維修之統一發票,且A車僅輕微碰撞B車 ,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高度,A車上並無擦傷,難認該 損害是被告所造成。又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 ,自無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且估價單據中 所載之烤漆工時為49,每一烤漆工時固僅有5分鐘,惟以估 價單所載之工資費用8,085元換算,每小時之工資約為2,580 元,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 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於播放時間 00:00:23至00:00:35時,A車啟動後向其左前方駛出,並於 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44時,停放於原位於A車前方之B 車左側;而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則顯示,於播放 時間00:00:26至00:00:29時,B車略為上下晃動,且於播放 時間00:00:33至00:00:36時,A車即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停於 行人穿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B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13頁) ;再參以證人即現場路人林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於 至善路2段282號對面,當時我在人行道上,剛好聽到一聲很 大聲的碰撞聲,我看見A車前車頭撞B車左後車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可見A車在起駛時,因未注意其前方B車與其 之間隔,有使A車之右前側與與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與前方車輛距離之過失。  4.被告雖辯稱系B車違規停放影響其出入自由,致被告駕駛時 不慎輕微碰撞B車,被告是在被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所為之行 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然查:  ⑴按民事侵權行為,於具備侵害性後,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 即應推定具有不法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 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 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 當性等情形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而民法第149條乃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 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51條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⑵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B車,被告雖稱係因A車駕駛限制其 出入自由,其不得已所為云云,然依前開勘驗之監視器影像 資料,並無從判定B車停放之位置與A車間之距離為何,亦無 其他具體證據表明兩車間距過近致阻礙A車起駛;且縱認兩 車距離影響A車啟動後駛離之空間,惟被告當時所面臨之侵 害行為,乃係A車駕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前方,導致其無法 順利駛出,惟此僅是被告之自由暫時受限,尚難認有急迫之 危險,故並無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此情況,尚能聯繫警方協助處理,將A車拖吊以排除侵害, 故亦非屬民法第151條自力救濟所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之情況;而A車駕駛限制被告自由之情況,雖 屬現在不法侵害,惟該侵害並非將立即導致被告之身體、生 命或健康權受到侵害,被告尚非不得等待後方車輛離開後, 倒車取得空間再將車輛移出,或是請警方協助處理,惟其竟 捨此而不為,而強行將車輛駛出導致發生碰撞,此防衛手段 實有違比例原則,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 9條之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另本件亦無被害人承諾之情 況,一般人亦不會在此情況下,不顧可能造成他車損害而強 行將車輛駛出,故被告行為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辯詞為可採。  5.綜上,被告駕駛A車碰撞到B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堪認具 有不法性,是被告自應就東億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 進行賠償,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第8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東億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87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63,537元(含工 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0元),業據原告提 出B車損傷及修復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9頁、第87 至89頁)。而審酌B車係左後側為A車所撞擊,其車身左後側 及後保險桿飾條等處均有明顯之擦傷與刮傷,有警方提供之 B車車損彩色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且 依汎德公司113年11月28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7號 函(下稱系爭汎德公司回函)之說明,結帳單所載之維修費 用均係與後保險桿之修復相關(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認B 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所列之修繕 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  3.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A車僅輕微碰撞B車,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 高度,A車上無刮傷亦無殘留B車之烤漆,難認B車之損傷係 肇因於A車之撞擊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31 日,然被告係在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做筆錄,並將A車提供 予警方拍照,是A車於拍照時之情況與車禍發生後當下之情 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而A、B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業已認 定如前,而因碰撞所生車輛烤漆脫落或金屬碎片,並非必然 會殘留於與之發生碰撞之車輛上,亦可能掉落至地面,是僅 以撞擊後其中一方之車輛無受損,亦無從逕以推斷另一車輛 之受損即與該無損車輛無關;況依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中所稱 其係在對面的人行道上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碰撞聲,才看到是 A、B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顯示兩車撞 擊力道非輕,則B車左後車尾因此受有損傷,核與常情相符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車損並非本次碰撞所造成 ,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⑵被告雖爭執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之形式上真正 ,惟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之結果,該修理費用評估表、節帳 單均為該公司所開立,有系爭汎德公司回函可憑,是被告爭 執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自無 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云云。然查,本件估價 單所載之計算日期雖為113年4月25日,有修理費用評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一段時間,惟 該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項目,乃與B車於車禍發生當日所拍 攝照片中顯示之車損情況相符,已如前述,故堪認上開修繕 項目是針對B車因本次車禍遭A車碰撞所聲之車損所開立,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該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超聲波轉換器、故障 代碼記憶體不知為何物,語意不明云云,然超聲波轉換器乃 安裝於車輛後保險桿左右兩側之感應器,後保險桿卸下前須 先將轉換器進行拆卸,並於後保險桿維修完成始將轉換器安 裝復位,且因轉換器涉及拆裝,故須於復位後進行電腦診斷 藉以排除記憶體故障代碼,「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之項 目,因保險公司未批准,故未計入結帳單,有系爭汎德公司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徵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僅有包含「超聲波轉換器」之工項,且該工項均屬合理 必要,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⑸至被告辯稱輕微碰撞不需要烤漆49工時,也就是兩天一夜的 烤漆云云,惟查,該結帳單之工時乃係以1工時5分鐘計算, 故49工時即為245分鐘,有汎德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換算成小時數,約為4個小時又5分鐘,就整個後保 險桿之烤漆而言,此工時尚屬合理。被告雖又稱每小時之工 資2,580元並非合理云云,惟被告並未就該金額有何不合理 之處為具體舉證說明,自難認可採。  ⑹又被告雖辯稱:修理廠委由其他廠商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費用 ,惟其並未出具該合作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云云,惟汎德公 司委由其他修理廠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該廠商是否有提出統 一發票給汎德公司,此乃汎德公司與該廠商間是否有遵守行 政法規之問題,尚難僅以代修廠商是否有開具統一發票而逕 認該筆代修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4.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3年1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46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8,085元、 塗裝21,142元,共計38,687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8,68 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B車駕駛雖係將車輛停放於 劃有紅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學區前,其路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之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於路口影響往來車輛 與行人之視野,確保路口通行人車之安全,與紅線後方之其 他停放車輛有無充足之啟動或行駛空間並無關聯,故難認B 車駕駛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 告雖又稱B車與A車距離過近致影響A車起駛之空間,惟亦無 證據顯示兩車間距相當接近致A車難以駛離,業已認定如前 ,自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B車駕駛蔡宛秀作證,惟本件並無阻卻違法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蔡宛秀到庭作證之 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4,310×0.369=12,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0-12,660=21,650 第2年折舊值    21,650×0.369=7,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0-7,989=13,661 第3年折舊值    13,661×0.369×(10/12)=4,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1-4,201=9,460

2025-03-03

STEV-113-店小-1169-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9號 原 告 莊俊傑 鄒惠美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398009、78-ZDB39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莊俊傑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時2分許,駕駛原告鄒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 並於同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 DB398009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莊俊傑「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 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以 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8010號裁決書(下稱乙 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鄒惠美「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告示牌位置使用路人不易辨識。當天警52標誌設置位 置距離違規位置已超過1000公尺。復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 ,沒有警車停在路肩,沒有亮警示燈,研判在安定交流道 北上匝道爬坡中之避車彎,為隱蔽式執法。   2.系爭車輛內神盾測速器顯示之車速,與警方測速有誤差, 要求複驗警方儀器正確性。   3.當天身體不舒服,才會超速前進。   4.希望比照超速10公里的寬限。且本件非危險駕駛行為,請 免予吊扣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駕駛人難以判斷之情, 且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任何障 礙物遮擋,足可清楚辨識。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認莊俊傑駕車 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違反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 定之義務甚明。   2.鄒慧美並未就莊俊傑之駕駛行為,舉證其無過失,及有何 具體監督、管理之措舉,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違 規,自應受罰。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違反前揭道交條例規 定,即應為處罰,非得行使裁量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距離雷射 測速儀設置地點(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約700公尺 ,又依採證照片顯示,測距(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 行為地點間之距離)為132.6公尺,故警52標誌距離系爭 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832.6公尺(700公尺+132.6公尺)乙 節,有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違 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87、93、95頁)可佐。復自前揭 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觀之,該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 ,係以測速取締標誌之架設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 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自不 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不足採。   2.自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87、89頁) 觀之,可見本件員警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為經檢驗合格 ,有效期間113年4月30日,本件持以測速時間尚在該測速 儀合格有效期間內。則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 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 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 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 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 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 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質疑員警 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準確性,並未提出證據為佐, 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設置有速限上限為時速110公里 之速限標誌,有該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可 佐。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限速110公里路段,遭 測得其行車時速153公里,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以上。莊俊傑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 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是莊 俊傑確有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甚明。   4.莊俊傑雖稱當日係因身體不適,才會超速前進等語。然行 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 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 足阻卻違法。依莊俊傑於本院自陳(本院卷第124頁), 其當日駕車於上國道8號前即知悉肚子有不舒服狀況,卻 未先行就醫、服藥或為其他處理,仍貿然駕車開上國道8 號再轉國道1號行駛,顯然其於國道1號上之超速行駛行為 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 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顯屬無據。   5.又鄒惠美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99頁)在卷可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 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 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 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鄒惠 美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 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依莊俊傑於本 院所述:系爭車輛平時由我駕駛;違規當時,鄒惠美亦坐 於系爭車輛內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鄒惠美於本院 陳稱:其對於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為信任態度等語(本 院卷第124頁),足認鄒惠美對於莊俊傑使用系爭車輛從 未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 管理或約束措施。再者,當時莊俊傑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坐於車內之鄒惠美必然能明顯感 受,卻未為阻止,自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擔負過失責任。   6.再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駕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範圍內,經審酌 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始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莊俊傑駕車 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稱超速有10公里寬限 值,顯有誤會。再承前所述,莊俊傑駕車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定,以乙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為依法而為 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要旨第4點,自屬 無據。   7.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衡酌甲處分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莊俊傑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 ;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乙處分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59-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2號 原 告 王銘鴻 童貴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 中市裁字第68-CH0000000號、第68-CH0000000A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王銘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4分騎乘其母親即原告 童貴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往北方向時(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 」之超速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 113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C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王銘鴻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9日 第68-CH0000000A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童貴圓吊扣汽( 機)車牌照6個月(上開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王銘 鴻、童貴圓(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王銘鴻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特勤隊, 違規當日接獲上級通報,須運用突擊艇實施海上攔截目標任 務,故立即自家宅前往臺北港海巡基地。因心急不察車速過 快致交通違規,惟本件係緊急執行公務,請求同意撤銷裁罰 等語。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王銘鴻並不爭執於事發當日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並有超速之事實,然主張其係因任職於海巡署臨時受命須 前往海巡基地始超速,惟查原告童貴圓所有之系爭車輛,並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規定之車種,故行駛於 道路上,即應依規定行駛。且本件原告王銘鴻當下僅係前往 其工作所在之處,並非已處於執行公務任務之中,故其當下 超速行為,與執行公務並無關聯性。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 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⒊交通部92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920043877號函釋略以:「為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 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 全…本部認為尚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 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等原 則…」而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 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 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王銘鴻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 93公里,超速43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 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8月1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0144號函、申訴書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66、71、75至81、101頁)。足證,本件原告王銘 鴻騎乘原告童貴圓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復未據原告具體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車輛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對於車 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車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車輛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車輛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車輛駕駛人與車輛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車輛所有人處以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車輛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 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童貴圓,是系 爭車輛既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童貴圓於起訴時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童貴圓對 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童貴圓 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王銘鴻主張其係因接獲緊急執行公務,須限時1小內抵 達臺北港海巡基地,而致交通違規等語,並提出海巡署偵防 分署特勤隊113年8月9日偵特勤字第1131200966號函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 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 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 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 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而依原告王銘鴻所述,其住處在新北 市林口區,與臺北港海巡基地之距離約11公里,如以速限即 時速50公里計算,所需時間約13.2分鐘(計算式:11÷50×60= 13.2);而以Google Map透過每日所蒐集的大數據,並透過A I演算法自動算出預估抵達所需時間則約為16至26分鐘,上 述各情,有Google Map路線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又如加以考量超速違規取締有10公里之執法寬容值(參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需時間將更為縮短。則以 原告王銘鴻前揭所主張之情事,難認其有何以時速93公里即 超越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之必要,核與行政罰法第 13條所指之緊急避難有間,自不能遽以阻卻違法。  ⑵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 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 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本件依原告王銘鴻之主張,其因趕赴基地而心急致 交通違規,然一時性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 人喪失注意行車狀況之能力,申言之,原告王銘鴻於本件超 速違規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  ⑶再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規定,縱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特種車輛,尚須考量其任務性質是否應以高於速 限之速度行駛,遑論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種依車籍查詢資料所 載係「大型重機」(見本院卷第83頁),並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系爭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 輛之措施,則原告王銘鴻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 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是以,原告上 開主張,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87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宥仁、林定康部分均撤銷。 王宥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定康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因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呂威聖告知而獲悉王宥仁下落,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 其友人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 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以下稱A路口)附近,欲當面 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詎謝孟哲見王宥仁乘坐林定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沿對向 車道駛來,企圖強迫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林定康駕車 搭載王宥仁離去,竟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 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 行為阻止林定康繼續行駛,而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 之權利(謝孟哲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王宥仁、林定康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 謝孟哲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 行駛將使謝孟哲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 ,主觀上雖無致謝孟哲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 客觀上可預見謝孟哲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 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產 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防衛其等自身駕車離去之自 由權利,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 宥仁指示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 尺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稱B路口 ),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謝孟哲自引擎蓋上 甩落至地面,謝孟哲之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 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謝孟哲委 由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仁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本院卷第109、225 、232頁),而訊據被告林定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告訴人謝孟哲(以下稱告訴人)跳上其所駕駛之乙車,並 趴附在引擎蓋上,其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駕車先倒退,復向 前繼續直行至B路口,在B路口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謝孟哲突然趴上擋風玻璃, 我很害怕,我只是想逃命去報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 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9、225頁) 。被告王宥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是告訴人先駕駛甲 車,將乙車在道路上攔停後,告訴人跳上乙車的引擎蓋上抓 住雨刷,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之被告 林定康也說當時心理非常恐懼,同坐的證人黃○○也證明當下 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所以被告王宥仁請被告林定康把車 駛離現場去報案,這是一個通常人在突然面對這樣的情況之 下所可能做出來的決定,原審認為應該在車內報警,等警察 來處理,這是事後諸葛,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不是自己 一個人去攔被告王宥仁所乘坐的車,事實上當天甲車內還有 告訴人之友人陳○○,還有呂威聖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跟著甲車 ,另一個朋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著甲車,都一起要找被告 王宥仁所乘坐的汽車,如原審所認定必須停在現場打電話叫 警察來處理,有沒有可能發生這些人同時圍上來去攻擊開車 的被告林定康及車內的被告王宥仁,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現 場,從勘驗過程可看出車速不是非常快,如果開車的人要把 攀在引擎蓋上的人甩落是很簡單的,車子行進中踩一下煞車 人就會飛出去,但從整個行進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掉下車 子,一直到最後那個路口要迴轉時,告訴人才摔落,汽車在 路口用迴轉的方式迴轉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才可能順時 針的迴轉回來,告訴人在那邊跌落應該是體力已經不支才跌 落,被告林定康一直主張沒有故意要把告訴人甩落,跟客觀 情狀是相符的,被告王宥仁始終承認確實他有叫被告林定康 開車離開現場去報警,只是說最後造成傷害到底是故意或過 失,要看駕駛當時主觀的想法跟客觀的情狀去做判斷,原審 認定被告林定康駕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有違 誤,當時告訴人是用強制的違法行為去阻止被告林定康駕車 離開,確實已經出現在面前的危難狀態,這個侵害也是現時 存在,對被告2人而言都是要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 自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陳苡瑄律師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被告林定康開車全程是以 緩慢速度駛離,也無煞車、蛇行等行為,當時開車經過非常 多路口,如果被告林定康主觀上有甩落告訴人的意圖,可在 中間過程中緊急煞車即可,被告林定康主觀上只是想要離開 現場去報警,並無傷害的故意,最多只成立過失傷害,原判 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2人犯強制罪,被告林定康當 時確實面對一個現在不法侵害,目前最高法院的認定標準, 防衛方法不用是唯一或是出於不得已為必要,原判決卻說被 告林定康應該留在車內等待警察公權力的保護,以此認定被 告開車離開不是一個客觀必要的防衛行為,與前開認定的標 準是互相矛盾的,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辯護意旨狀有 整理出很多實務見解,都是面對有人突然跳到車子的引擎蓋 上,阻止開車離開這樣的行為,實務見解均認定在此時面對 這樣的情況,被告本身沒有配合停車或容忍的義務,此時被 告如果駕車離開,實務見解都是統一認定是基於防衛意思而 為的防衛行為,至於後續開車離開後有無超速、蛇行,實務 見解都是認為這是要討論是否有防衛過當的情形。因此本案 被告林定康主張正當防衛有理由,後續開車行為並無逾越必 要性,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辯護稱:以正當防衛立 法目的,本案需考量行為人行為當時整個客觀情狀,行為人 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在夜間面對一個不認識的人趴上車子, 甚至在趴上車子之前,是先以車子攔住去處,這對任何具有 一般判斷智識能力的人,都能明顯感受到自由、身體、生命 法益即將受到一個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侵害,此時正當防衛的 情狀已然產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涉犯強制罪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正當防衛的適用,是以後面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來反推,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定康有傷害 的意圖,除了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透過被告林定康明知有 人趴在引擎蓋上而仍然駕車離開這樣的客觀事實,用來認定 被告林定康有傷害的犯意,這是倒果為因的論證過程,起訴 書既已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林定康駕車有一攻擊行為,如何期 待被告林定康可以在當時車外還有3、4個人環伺的情況,冷 靜地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林定康駕車駛離的過程,並不 是急速的前進,而是緩慢前進,可見被告林定康並無傷害的 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 告王宥仁催討未果,遂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 呂威聖告知而獲悉被告王宥仁下落,遂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 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告訴人見被告王宥仁乘坐被告林定 康所駕駛之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被告王宥仁下車 與其商談並阻撓被告林定康駕車搭載被告王宥仁離去,即將 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 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見狀,即由 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 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 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康、王 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他5273號卷第135、136、145、1 46頁、原審卷一第127、132、363、463至483頁、原審訴卷 二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林定康之女友黃○○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47至53、117至121頁、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原 審卷一第428至445、446至462頁),復有乙車現場車損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林定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蒐證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警卷第89至97、20 7至215頁、他5273號卷第45、151至177頁、原審卷一第505 、509至51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37至65頁),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我駕駛乙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街時,對向一 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到我車輛前擋 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持續駕駛要甩 掉他,我駕駛於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他從車上甩落,之後 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3頁);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 供稱:謝孟哲於攔乙車並跳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 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 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 車繼續開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王宥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下我們是選擇掉頭離開,是要甩開謝孟哲等語(他5273 號卷第136頁)。且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哲跳上乙 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宥仁 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警卷第51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 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 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 宥仁是在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語(原審卷 一卷第442頁)。依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及證人黃○○上開所 述,足證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明知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 蓋上,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 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 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其等駕車離開 之目的並非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係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 從乙車甩落。至於被告林定康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我倒車開走然後趕快 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465、467、472、481頁),然其此部 分所述顯與被告王宥仁及其自己上開之所述相左,亦與證人 黃○○上開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王宥仁、林定康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趴附 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行駛將使告 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竟為擺脫 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乙車甩落,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 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行駛離去,並在B路口以 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 放任告訴人摔落地面之結果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普 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林定康辯稱:沒有要傷害告 訴人的意思,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告訴人因自乙車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 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 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1日、110年6月2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累積報告、醫囑單 、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護理給藥、TPR單、出院照護 摘要、就醫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139至205頁、他5273號卷第71至116頁、偵24522號卷第79 至83頁),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 ,經藥物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未治癒」,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1號函檢附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7、329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嗅能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 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復查無其他 外力或疾病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受上 開重傷害與被告2人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至於檢察官、原審均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205頁、偵24522 號卷第79、83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雖記載味覺喪失, 惟經醫師診斷後並未診斷出味覺喪失之傷害,且經原審電詢 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均回覆沒有做味覺 受損之鑑定等語,有原審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77、285、287、299、301頁),再經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可否鑑定味覺,該醫院於112年9月8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4號函覆稱:「本院僅提供嗅覺鑑別 與程度檢測,無味覺檢測」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則 本案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外,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是檢察官、原審此部 分所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予更正。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 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 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 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 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查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雖以乙車將告 訴人甩落地面,然被告王宥仁對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林定 康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或對被告王宥仁有所不滿, 惟未見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對告訴人有何宿怨積恨,被告2 人主觀上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及理由。且以 本案被告2人駕車行為而論,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 引擎蓋上時,雖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被告2人主 觀上僅有可預見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 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 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綜合乙車行車方向 、車速、駕駛行為、案發時間等節觀之,亦尚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 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 生,則被告2人既未預見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 等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然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 ,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 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 ,將會引起重大傷害,告訴人當時身體俯趴在乙車之引擎蓋 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 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告訴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 。反觀,被告2人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 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告訴人因重心不 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 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 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 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2人在客 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擺脫告訴人而將 告訴人甩落,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 度迴轉,致使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 告訴人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 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駕駛甲車至A路口,為阻止被告王宥仁駕車 離去,而將甲車逆向駛至被告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停放 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告 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2人 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且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 告2人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 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行為,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 2人下車,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2人在告訴人趴附在 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 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 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2人對此 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趴附在其等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 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相符。  ⒉又本案告訴人僅以身體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 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除以徒 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 度已低,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2人受有心理 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2人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 ,被告2人能預見其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 致告訴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 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告訴人僅因被告 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告王宥仁催 討未果,急欲當面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被告王宥仁 亦知告訴人欲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則手無寸鐵或兇器之 告訴人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 從排除,被告2人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 脫告訴人。但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乙車於案發 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 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告訴人迴轉過程中即摔落地面, 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 、53至65頁),堪認被告2人駕車前進過程,確有以順時鐘 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之行為甚 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 不得據以免責。  ⒊另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 的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 免,兩者有所不同。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面對的乃係告 訴人為阻止其等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車之權利,核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被告2人面對此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 以避難,而係積極的以駕車行駛及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 擺脫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之方式為之,被告2 人所為,應屬防衛行為,而非緊急避難行為。從而,依上開 所述,被告2人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 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應屬不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定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就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前開所述,被告王宥仁、林定康上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 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欲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 之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並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 不重,且難以回復,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2人均已依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 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 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2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尚有違 誤;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 害,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原 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被告林定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故意傷害之犯意,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2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前揭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因 告訴人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面對告 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以駕車駛離至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 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非微,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係告訴人以 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駛權利而起,被告2人因而對告 訴人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及被告王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 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6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3號 原 告 吳龍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3年8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因配偶之阿嬤李簡○○女士(下稱李簡女士)發出病危 通知,欲趕往醫院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留一口氣返家過世 的民間習俗,途經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為爭取時間才於無 人車時通過,實為不得已故應予免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科技執 法設備擷取違規影像,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 原告此違規行為就其他相對用路人而言,已增加危險產生風 險,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此裁罰基準表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路口之 行為,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13年5月31日警蘭交字第1130015363號函、採證違規照片及 影像光碟、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且 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㈡另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 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 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 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 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查原告 雖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訃聞、出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53頁),惟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李簡女士於113年5月23日死亡及113年5月24日繳 納醫療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急欲至醫院一事屬 實。況且,縱依原告所述關於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返家臨終 之民間習俗,然此非不可替代性,亦可先由李簡女士之其他 至親辦理,自無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急迫危 險,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故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顯 無可採。 ⒉又依原告所述系爭路口當時全無人車通行縱使屬實,然在系 爭路口之號誌及標線等交通管制措施仍在正常運作之時,所 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要難執其個人主觀駕車感受情節 即得據以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39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諺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 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5號   被   告 鄭敬諺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諺與林育德互不相識。其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 7時31分許,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 路與同安街口時,因行車糾紛,鄭敬諺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對林育德辱罵「幹你娘」。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敬諺對於其口出「幹你娘」一語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林育德先恐嚇伊云云。惟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不 論被告所辯曾先遭告訴人恐嚇一節是否為真,其口出「幹你 娘」一語並不足排除侵害,則被告口出侮辱言論即與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無關,主觀上應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此外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易-23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6號 原 告 謝文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經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謝懷婷(下稱訴外人)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9.2K( 往淡水)(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 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開立 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 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5頁〉,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案發當日係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行駛於 道路,於上開時、地因突發生理期不適,急於找廁所,未能 及時注意到路況因而導致超速。此車輛為原告日常出行之必 要工具,家中還有年邁雙親需要用車就醫,若牌照被吊銷, 將造成極大不便及嚴重影響,請考慮上述情況,給予適當處 分,使原告能繼續正常工作及生活。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對超速客觀違規事實不爭執,且原告雖稱駕駛人即 訴外人因不適急於找廁所而違規超速等語,惟駕駛人如身體 不適,自應減速停靠道路右側路肩暫停,而非逕自違規超速 使用道路,無從審認有緊急避難適用之情形。又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且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 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 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 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 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02公尺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書、汽車 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 3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825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 證照片、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22日新 北警金交字第114426134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73至79、85 至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處罰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 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 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 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 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 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 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 」,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原告雖稱超速 違規行為係因駕駛人即訴外人身體不適等語,惟未據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已難逕予憑信為真;況縱原告所言屬實 ,惟倘駕駛人身體不適,其自應將車輛停放路邊,請求協助 ,而非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 交通安全,駕駛人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顯 然已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 地,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⑵又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 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 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 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 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 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386-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建宗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2年度交字第19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 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12月6日112年度 交字第19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記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原審113年8月2日地方行 政訴訟庭通知書載明行言詞辯論所示之要求;原判決基礎就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過程違反 規定,攔檢稽查時違背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等,未詳 加審究;本件客觀事實、法益、利益、邏輯、時序、行為因 果關係及權力制衡,員警明知應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過程卻故意使用不正手段,違反其所依據之流程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等規定,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 有阻卻違法事由等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記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違 原審通知書載明行言詞辯論之要求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0 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 詞辯論期日。」第12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開始、指揮及 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第233條規定:「 (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 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準此,於交通裁決事件,審判長雖定有言詞辯 論期日,寄發期日通知書予當事人,但該期日之進行,是否 適於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期宣示裁判,審判長視其審理情況, 本有指揮決定之職權,並非必以言詞辯論終結作為結束;且 該期日若未言詞辯論終結,又未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例如審 判長基於訴訟指揮,諭知候核辦之情形,之後審判長認為可 以結案裁判時,該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是否另經言詞辯論 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審判長仍有指揮決定之權。查 本件原審雖寄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兩造當 事人,定於同年9月13日上午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53 至157頁),惟該期日經原審法官當庭宣示候核辦(原審卷第 171至180頁),則該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原審法官諭知終結 ,依上開規定,自無宣示判決之問題。嗣原審法官審酌卷證 資料已臻明確,無須另經言詞辯論,可以結案裁判,乃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於原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說明有關理由,觀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審理裁判,合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前 述指摘,核屬對於程序法規之誤解,自非可採。  ㈢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員警未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違法執行職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 等,未詳加審究,及員警執法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等 規定,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由各節。經查 ,本件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已於原判決理由載明(本院卷 第16至17頁):1、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之 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且系爭車輛停放 處之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並有機車停放,員 警先於系爭車輛後方鳴按一聲喇叭,後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 ,向系爭車輛駕駛人即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在車道口併排臨 時停車要予以舉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72至179頁、第181至199頁),確實可見系爭車輛 停放於道路上,道路右方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右前車 身之右側即為機車停車格(原審卷第185頁、第197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之右後方則為停車場出入口,是其車身已占據 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 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 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2、上訴人雖一再主 張本件應屬得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實難謂上訴人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核與 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6日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597953號函 復內容所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佔用車道行為,確實造成道 路使用空間縮減而提高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非屬於可勸導 範圍等情相符(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舉發機關予以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復依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原審卷 第173至179頁),上訴人除有具體表明拒簽、拒收舉發通知 單外,尚難認其有就本件交通違規稽查提出具體之異議內容 ,而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員警已就本件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及法條均逐一敘明,並將上訴人拒簽拒收一節如實 記載,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可參(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 徒憑己見認為本件員警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至 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聲請調查員警密錄器影音對話、工作紀 錄簿等(原審卷第10頁),其中密錄器影像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如上,而就工作紀錄簿部分,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 明確,此部分聲請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原審經 查並不採認本件員警有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事,且依原審卷證資料,亦難 認有原判決就員警未依法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違法執行職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使用不正手段等,而未予 審究之情形。且按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係指當事人雖已符合 特定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但是因為存在特定事由或正當理 由,足以排除違法性,為阻卻違法事由,亦即不能加以處罰 ,例如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政罰法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經查員警舉發尚無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事,而 上訴人亦無上開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則上訴人所稱員警執 法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損害其權益,上訴人有阻卻 違法事由等云,亦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 原裁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6

TPBA-114-交上-2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黃毓凱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陳聖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宏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佳龍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17、23757、25017號、252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9、17 600、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己○○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無罪。   事 實 一、己○○及丙○○均係址設柬埔寨之「波特蘭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之成員,己○○之職位為人事幹部 ,負責指揮旗下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丙○○則為一般組員,負 責招募人手前來加入公司;庚○○、甲○○均為在臺之司機,負 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 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 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辦理登機出境;戊○○則為在臺之招募者,負責在臺灣招募 前往波特蘭公司工作之人手。 二、波特蘭公司實為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 罪集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由「 人事部」幹部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博奕 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術包裝, 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至柬埔寨,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被招募者抵達柬埔寨 園區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 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園 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使用之手機 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聯繫時亦不 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 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 賣他處。 二、己○○、戊○○、甲○○及丙○○等人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 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而 為以下之犯行;另己○○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附表一「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 之人員、以該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 境,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男、B男、C女、D男、E男、F男、G 男、H男、I男等人(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下統稱A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 作(C女最終未出國);己○○於取得A男等人個人資料後,即 以通訊軟體與在臺灣不知情之辛○○(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庚○○及甲○○等人直接或間接聯繫,由辛○○等人依己○○指 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往柬埔寨。上開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 員接應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 置監視器、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 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 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 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 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 ,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 返臺,則需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 ,始能返回臺灣,而使除C女外之A男等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各次行為人、被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等,均 如附表一所示)。  ㈡戊○○、庚○○及甲○○等人,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 新臺幣(下同)248,000元、10,000元及35,000元之報酬; 己○○與丙○○則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美金16,000 元及美金1,000元之報酬。嗣因A男等人陸續回國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之母J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男、B 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既均屬人口販運 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A男等人及A男之母親J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資料,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辛○○、丙○○ 及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證人辛○○、A男及J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查,上 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己○○、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 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己○○及戊○○爭執之證人證述 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己○○、庚○○、戊○○、甲○○及丙○○ (下稱被告5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 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 第157至15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本 院卷四第261頁),核與被害人E男、I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 符(偵22017號卷一第399至409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 、109至117、357至361頁),並有被告丙○○、被害人E男、I 男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甲○○與辛○○、「Peter」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JIAYIN」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警3607-1號卷第83、103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警1966號 卷第19至24頁,偵44054號卷第33至37頁,偵22017號卷二第 123至124頁,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足認被告甲○○、 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戊○○、庚○○答辯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柬埔寨波特 蘭公司人事部工作,並提供公司被告庚○○及辛○○之資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係經由辛○○等人安排住宿、辦理護 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實前往柬 埔寨(除C女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 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 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非伊指示招 募及接送,是波特蘭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 ○○等人聯繫云云(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辯護人另為被 告己○○辯護稱:被告己○○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因遭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強暴、脅迫才消極配合,因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四第405至407頁)。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知悉A男於111年4月間係年僅17歲之少 年,曾於111年4月間偕同A男辦理護照。A男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辛○○之汽車時,其亦在旁陪同,A男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男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11年5月間為其持有,上開帳戶於111 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隨即於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 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未滿18歲之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招募A男,是A男自己說要去柬埔寨騙詐欺集 團的錢,我領走A男帳戶的錢,是因為A男要我領出後轉交他 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辯護人另為被告戊○○辯 護稱:是A男因為其本身債務問題主動去柬埔寨工作,被告 戊○○並無招募行為,司機辛○○亦係直接與A男聯繫,足見被 告戊○○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本院卷四第 411至412頁)。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客觀行為,並 取得報酬1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等犯行,辯稱:是伊之前同事己○○找其做接送及辦護照工 作,伊知道被招募者出國係做詐騙,但不知道他們會被虐待 及待遇如何云云(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辯護人另為被 告庚○○辯護稱:E男本就知悉出國係做詐騙且自願出國,被 告庚○○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E男出國,且被告庚○○僅為司機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E男出國後之待遇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至120頁,本院卷四第409至411頁)。 三、關於被告己○○、戊○○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上 情(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業 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277 至304頁)、B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22017號卷一第227至22 9、241至243、249至251、337至340、399至409、425至435 、441至447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109至117、175至 179、261至267、309至315、357至361頁),且有A男在柬埔 寨遭毆打之照片、C女之護照、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被告己○○、丙○○、A男、B男、D男 、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己○○ 與辛○○、被告庚○○與辛○○、被告甲○○與辛○○、C女與「張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辛○○、A男與J 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A男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49、10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ETAG紀錄及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ETAG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警3607-1號卷第39至64、77 、79、83、85、91、95、103、115至122、141至147頁,警3 607-2號卷第46、51、55至58、75至78、81至90、91至96頁 ,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偵22017號卷一第235至239頁 ,偵22017號卷二第123至124頁,他6470號卷第33至48頁, 警1966號卷第61至67頁,屏他2314號卷第45至48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不實資訊,欺騙求職者A男、B男、C 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出國(C女未出國), 使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 柬埔寨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欠被告戊○○錢,被告戊○○ 要我去柬埔寨工作,說要騙詐欺集團的錢,他沒講到薪水、 工作內容如何,但他說那邊環境跟豪宅差不多,說錢會賺很 多,我去了覺得沒有,如果早知道是這種環境,我不會去等 語(本院卷三第277至304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林 佳儀跟我說有這份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3-4萬,工作輕 鬆,我去柬埔寨後發現要做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我不願 意做,發簡訊定位給媽媽,公司的人就毆打我,並要求我付 贖金,不然要賣我器官,我後來被賣到第二間公司做人事工 作,但也不是人待的地方,會出現毆打情形,我都沒有領到 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5至431頁);證人C女於偵查 中證稱:「張岩」邀請我去柬埔寨當客服,月薪美金1,300 元,後來我覺得被騙就沒有出國(偵22017號卷一第431至43 3頁);證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想去柬埔寨是因為在臉 書看到廣告,說月薪4至5萬,還可以抽成,工作內容類似客 服打字員,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 43至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介紹我這工 作,他說每月底薪美金1,000元,如果詐騙有業績可抽成, 每月可能到美金10萬元,但我工作4個月,只有拿到2個月底 薪,我感覺自己被騙出國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00、406 頁,偵22017號卷二第11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臉書認識暱稱「杰克」,他告知我有這份工作,薪資高又 輕鬆,對方說是海上客服工作,我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 我沒領到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241至242頁,偵22017 號卷二第175至179頁);證人G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找 我做這工作,說薪水很高,他只有跟我說是灰色產業,我以 為是博奕,去了以後才發現是做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二 第261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IG上找行政 文書類工作,對方說月薪美金2,000元,我去了是做招募臺 灣人到柬埔寨工作,我當時不知道招募臺灣人到柬埔寨之目 的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頁);I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我朋友宋志傑騙我去柬埔寨,他說要做線上客服、電腦 打字工作,我認為柬埔寨工作環境跟我預期有落差,因為一 開始跟我講的薪水更高,而且招募的人都沒說護照會被沒收 、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可能被打,我如果早知道就不會去等 語(本院卷四第11至23頁)。  ㈡依上開證人A男等人之證述內容,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士所告 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等在「柬埔寨園區」被 要求之工作內容、環境、薪水全然不同,可證本案犯罪集團 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為由吸 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先前本案招募人 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 本案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柬埔寨園區」,並以沒 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 制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 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 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 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本案招募人士所聲稱之薪水, 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係因遭受本 案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 ,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E男已知情前往「柬 埔寨園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證人E男證述其因未領 到足夠薪資,覺得被騙等語,業如前述。況衡諸常情,實難 想像一般人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 會遭毆打或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 聯絡之處所工作,本案招募人員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E 男介紹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 ,本案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證人E男陷於錯誤, 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園區」,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甚明,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五、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柬埔 寨園區後,從事詐騙或人事招募工作,如有不從,則恐遭集 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且遭沒收護照及剝奪行動自由, 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本院認定 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是做詐欺集團人頭, 當時護照被他們收走,不能自由出入園區,業績不好會被打 被罵等語(本院卷三第280、298至299頁);證人B男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第一間公司因為不想做歐美人事詐騙, 我傳簡訊給媽媽,被發現後我有被打,公司要求我付贖金美 金8,000元,不然就要賣我的器官,後來我就被賣到第二間 公司,第二間公司有收走我的護照,也有打我,我都沒有賺 到報酬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7至429頁);證人D男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只能在大樓內活動,護照被公司的人 扣留,因為我不願意做詐騙,我付了96,000元贖金才離開等 語(偵22017號卷一第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時證稱:到 柬埔寨後我的護照就被收走,只能在園區內移動,不能離開 園區,警衛不會讓我們出去,如果詐騙業績不好會有罰我們 跑步,也會打人,他們會踹人、打臉頰或用電擊棒電人等語 (偵22017號卷二第77頁);證人F男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柬 埔寨工作時護照被扣留,不能離開大樓,我因為打字太慢差 點被老闆賣掉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證人G 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護照有被收走,不能隨便離開 大樓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263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 中證稱:在柬埔寨只能在工作園區內,公司的人有說擅自離 開會被打,護照也被收走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至313 頁);證人I男於偵查中證稱:在柬埔寨工作是騙大陸人, 吃住都在大樓裡,只能待在自己的位置,如果讓人找不到會 被打,護照也被收走,公司人員會檢查手機等語(偵22017 號卷二第359至361頁)。  ㈡依前開證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 所述,就其等於「柬埔寨園區」之工作環境、及該園區有體 罰或毆打等管理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所述主要情節均互 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 不可能在分開訊問之情形下,猶能為一致之陳述,當可認定 「柬埔寨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嚴格限制員工不能自由離 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 毆打、體罰等對待,且護照遭扣留,業績不好可能會被轉賣 至其他公司,若要離開尚須支付贖金,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 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即被害人之主觀 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故上開證人即被 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件顯不公平,而 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定。      六、被告己○○為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人事組長,負責指揮旗下組員 進行招募業務,並統籌招募人員資訊,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 ,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己○○於波特蘭公司之工作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   被告丙○○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做人事,負 責召募人來柬埔寨做詐騙,被告己○○是我的組長,我們召募 到誰,都要回報給他。我招募E男來柬埔寨工作,有報告被 告己○○,機票由被告己○○負責辦,組長他們跟旅行社有一個 群組。己○○在公司負責盯我們有沒有認真上班,我跟他同一 間辦公室等語(桃偵44054號卷第158至159頁,偵22017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召募E男後我就 是回報給被告己○○,後面訂機票跟出國的事情就不是我處理 ,己○○可以指使張岩處罰我們,我曾經因為業績沒做出來, 己○○就跟上面的人說要把我賣到其他公司,己○○在那裡都是 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396至398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H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公司人事部工 作,被告己○○是我的主管,他知道召募臺灣人是來做詐騙, 當時己○○一直催我們多召募人,多和臺灣人聊天等語(偵22 017號卷二第311頁)。  ㈢再者,被告己○○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波特蘭公 司工作就是召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若同事有成功召募到臺 灣人,他們會把召募到的臺灣人基本資料傳給我,我會把資 料給公司老闆「綠箭」,由「綠箭」負責訂機票,我負責聯 絡辛○○接駁上開臺灣人至桃園機場,以及申辦護照等語(警 8971號卷第49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1年1 2月9日警詢筆錄記載是我講的話,我不記得為什麼這麼講, 那時候警察沒有打我、罵我或逼我要怎麼講等語(本院卷四 第378頁),足見被告己○○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陳述,應堪認定。  ㈣經核上開被告丙○○、證人H男之證述及被告己○○於前揭警詢中 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 與丙○○、H男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二第154頁),故 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己○○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 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己○○於附表一 所示之期間確實在波特蘭公司擔任人事組長,其負責督促人 事部組員召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作,若被告丙○○等人事部組 員成功召募到臺灣人,均須向被告己○○回報等節,應可認定 。  ㈤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施用詐術,且被招募者在柬埔寨因遭強暴、拘 禁、監控而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柬埔寨園區不能 自由進出,公司可以轉賣員工,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如果 不配合工作會被打被電等語(本院卷四第373至376頁),足 見被告己○○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 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 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稱:在波特蘭公司召募1個人成功可以得到美金2,000 元之獎金,被告己○○說要和被召募者建立信任感,先在臉書 上聊天,讓對方信任才會來,跟對方說這邊像是工廠工作即 可等語(偵44054號卷第157頁,偵22017號卷二第135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己○○有跟我說介紹一個人 去柬埔寨工作可以得到6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289至29 0頁),則被告己○○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 工作環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要求其管理之召募者 對被害人A男等人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 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㈥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360 7-2號卷第51頁),經查,被告己○○身為人事組長,所有組 員召募成功之臺灣人資料均須回報被告己○○等情,業如前述 ,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應當對被害人A男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節,有所知悉。   ㈦被告己○○雖辯稱:係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 ○等人聯繫,其完全未參與召募工作云云,惟被告己○○在波 特蘭公司責管理人事組員召募事宜,工作情形一切正常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 :我跟被告己○○是大學同學,他會跟我電話聊天或問我有沒 有載到人,語氣感覺不出怪怪的,載A男時被告己○○還有叫 我幫他去迪卡儂買短褲,我買了再讓A男帶出國給他等語( 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卷四第384至385頁);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己○○會跟我用LINE通話本案載人 的事,他語氣蠻正常的,我確定講話的是他本人等語(本院 卷二第148頁),依前開證人所言,足認被告己○○係親自與 被告辛○○、庚○○通話聯繫本案載人事宜,期間亦會要求被告 辛○○幫忙購買私人用品,衡情若係他人冒用被告己○○身分與 被告辛○○通話,豈會要被告辛○○購買涉及尺寸等私人隱私之 短褲,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等情,然被告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從111年2月13日同年 9月29日至柬埔寨工作,我下班後可以自由跟臺灣的朋友或 家人用手機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四第366頁 )。又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壬○○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111年9月18日柬埔寨西港有大掃蕩,當時被告己 ○○他們公司想逃跑,怕臺灣人對公司會造成負擔,就把臺灣 人丟出來,所以己○○等人才離開等語(本院卷四第121、125 、128頁),足見被告己○○並非主動離開波特蘭公司,而係 因公司面臨警方稽查想轉移陣地才被丟包乙情,應為屬實。 衡情倘被告己○○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人,理當 同其他被害人一樣急切聯絡親朋好友以求脫身,然被告己○○ 卻在柬埔寨工作長達半年之久而毫無求救行為,甚至當上人 事部組長職位,直至公司無法運作才離開,可見其當時並無 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此外,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看過己○○被打等語( 本院卷一第214頁),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己○○曾有遭受 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己○○尚有主動監督管理底下組 員之舉,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 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 之行為。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七、被告戊○○部分:  ㈠被害人A男經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戊○○雖 辯稱:是A男自己要去柬埔寨工作,我跟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沒接觸云云。惟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送我出 國的事情都是被告戊○○去聯繫的,陳勝輝還有告訴我到柬埔 寨機場要找拿LV333牌子的人,被告辛○○來仁德旅館接我那 天,戊○○有先跟別人聯絡,說有人會打給我,之後辛○○打來 ,我再把電話給戊○○聽等語(本院卷三第287至297頁);證 人即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仁德旅館載A男那次 ,被告己○○有跟我說有1個人會陪A男,我抵達前有打電話給 A男,接電話的人有換人,因為有兩個不同的聲音,其中一 人問我為何遲到,還有提到「小特」說我的車是白色的,「 小特」是己○○,這個聲音不是A男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三第3 05至317頁);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綽號是 小特等語(本院卷四第373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己○○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可與被告己○○直接接觸、被告 戊○○於A男出國前在旁監視其,與司機聯繫亦由被告戊○○所 為等節均互核相符,可信為真。足見證人A男並非自己與被 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洽,且就出國相關事宜均係由 被告戊○○主導,A男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等情,可堪認定。 被告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戊○○自陳A男帳戶於111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於 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畢等節。證人A男就此部分款項之緣 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出國前就把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 卡交給被告戊○○,因為他說把我賣過去的錢會匯到這帳戶, 戊○○一開始跟我說錢拿到就可以把我弄回來,後來戊○○有跟 我講錢匯進來,這筆錢被戊○○領走,我不知道他領出來做什 麼,我沒有要他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00至302頁), 顯見上開款項即屬將A男賣至柬埔寨工作可得之代價,而從 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戊○○可掌控之A男帳戶內,嗣後亦隨即經 被告戊○○領取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戊○○即是召募A男至柬埔 寨工作之人,前揭款項即屬被告戊○○召募所得之報酬等情, 應為屬實。至被告戊○○雖辯稱:係A男要我領出來交給別人 云云,然為證人A男所否認,被告戊○○就此抗辯亦無法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該筆款項若屬A男工作之酬勞,何以A 男要託人領取交付他人,即便是託付他人,為何不託付其母 親J女,反而要麻煩非親非故之被告戊○○,又被告戊○○自陳A 男欠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則A男之帳戶既然有款 項匯入,難以想像被告戊○○不但不要求A男以此還款,反而 幫其交付他人。基上,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難 認可採。  ㈢末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柬埔寨後有跟被告戊 ○○用LINE聯繫,跟他說我想要回去,被告戊○○都一直安撫我 ,說有人會來接我,但根本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97至298 頁),又被告戊○○可與如被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觸 乙情,業如前述,則從被告戊○○主導召募A男至柬埔寨工作 事宜,且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牽扯不淺,甚至會幫忙安撫A 男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戊○○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 ,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 ,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 又被告戊○○藉由A男帳戶取得248,000元報酬乙節,亦如前述 ,則被告戊○○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工作環 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對被害人A男施用詐術並使 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 犯意至為明確。  ㈣又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戊○○亦自陳其知悉A男年齡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 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對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此節,應可認定。 八、被告庚○○部分:        ㈠被害人E男經被告己○○、丙○○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被告庚○○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接送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租賃車司機 行業,本案工作內容包括替客戶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 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等。當初是己○○跟我說他們在柬埔寨 工作,他們要招募員工去柬埔寨,問我這些接送的工作要不 要接。我知道他們公司在做詐騙。本案相關住宿、辦理護照 等費用由我先代墊,再拿發票給己○○,他會匯款至我帳戶等 語(警8971號卷第95、100頁,偵23757號卷第18頁,桃偵44 05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由上述供述可 知,被告庚○○十分清楚係要載送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做詐騙工 作,被告庚○○知悉該柬埔寨集團,涉及犯罪或不法。被告庚 ○○之工作甚至全面包攬替被害人代辦護照、領取護照、安排 住宿、載送至機場等,而費用均係自柬埔寨集團方支出,顯 與一般租賃車司機係以載送之客人作為主體、向載送之客人 收受費用之情況顯不相同,被告庚○○辯稱這些均僅是一般租 賃車行業之業務範圍云云,顯屬有疑。     ⒉被告庚○○另於偵查中供稱:有些人雖然是自願出國,但是在 臺灣有債務,所以己○○的公司會幫這些人處理債務,還可以 躲債,條件就是一定要出國,為了怕這些人反悔,己○○就叫 我扣住他們的護照,酬勞的部分一定要等被召募者上飛機才 能拿到等語(偵23757號卷第20頁)。若被告庚○○僅係一般 租賃車司機,將被害人載至機場或旅館後即可獲取報酬,為 何須被害人確實搭上飛機才可領取報酬,又何須擔心接送對 象反悔,而扣留其護照?可見被告庚○○與柬埔寨集團之關係 密切,且集團為確保被告庚○○載送之被害人確實有出境前往 柬埔寨,而非逃跑或拒絕出境,遂要求被告庚○○扣留被害人 護照。  ⒊被告庚○○雖辯稱其僅係司機,不知被害人係被詐欺而出國云 云,然觀諸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靜儀姊」、「何啟順」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庚○○曾向前揭通話對象 表示「順便問看看有沒有壞掉的朋友願意去柬埔寨工作的, 收入不錯,給你的介紹費3萬,年齡35歲內」、「上次談到 的在台灣欠錢走投無路的介紹過去柬埔寨工作我朋友說給你 抽1萬,前提是確定有飛過去工作你才有1萬,年紀不要超過 35歲,月保底3萬~3萬8,抽成另計,只要不要太笨基本上月 收入10萬以上,公司包吃包住包護照跟機票,如果在台灣有 欠錢的公司也能先幫忙處理,但是處理到什麼樣的程度公司 會跟對方詳談」(警1966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庚○○亦於 偵查中自陳:己○○叫我問看看有沒有親朋好友要去柬埔寨打 工,他說有些欠錢的人,在臺灣無法生存,所有就有設定要 找這一個族群的人,但是後來都沒有找到等語(偵23757號 卷第21頁)。可見被告庚○○並非單純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 尚且有嘗試召募他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 案犯罪集團工作情形、招人方式有一定理解。又被告庚○○自 陳本案犯罪集團均係鎖定在台灣有欠債、無法生存者,然其 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條件月收入含抽成卻高達10萬以上,甚 至公司還可幫忙處理債務、包吃包住,衡情一般工作收入均 係以能力高低來衡量,本案犯罪集團徵求之員工均係在臺灣 較為弱勢之族群,亦無特殊才能,顯然渠等之條件依常理無 法得到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是本案犯罪集團僅係先以誇大 不實條件吸引被害人前往工作,再利用被害人之弱勢因素迫 使其等無法離開,而被告庚○○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對上開召募條件有所懷疑而知悉被害人係被不實條件 詐欺出國,其竟未停止工作或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仍若無其 事繼續擔任在臺安排受招募者住宿、辦理及代為領取護照、 機場接送等工作,被告所為之反應及舉動,顯與未察覺自己 誤入犯罪集團,成為犯罪集團中一環之人,有所差異。是被 告辯稱不知道被害人係被詐術騙出國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曾於案發後與被 告辛○○討論柬埔寨相關新聞,可知其毫無知情等語,惟觀諸 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辛○○詢問「你最近還有送嗎」,被告庚○○回覆「沒有欸 」、「南部可能沒件吧」,被告辛○○回答「我剛看了FB」, 被告庚○○則回傳柬埔寨人口販運相關新聞擷圖並詢問「你是 說這個嗎」,被告辛○○回覆「對喔」,被告庚○○表示「我有 跟大胖說啊」、「他說他們做的跟這個竹聯的不一樣」,被 告辛○○回覆「可是我半信半疑」,被告庚○○表示「我猜大胖 不會幹這種事」、「他自己當初也是在網路上找這個工作的 不是嗎」、「他過去也沒被騙啊」、「反正最近一直在宣導 覺得很危險」,被告辛○○又回覆「我不知道怎麼說 就嚇到 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對阿我是剛看到」,被告 庚○○回答「前一陣子新聞出來我就知道了」、「你怎麼才剛 看到」、「消息也太慢」等內容(警1966號卷第74頁)。可 見相較於被告辛○○,被告庚○○早已留意到與本案犯罪模式相 近、地點均在柬埔寨之新聞報導,卻未如被告辛○○一樣提出 質疑或表示不願意繼續工作,反而堅定表示本案犯罪集團沒 問題。倘確如被告所辯,被告一直誤認被害人出國不是被詐 欺云云,則於看到相關新聞及受被告辛○○詢問時,理應有所 動搖或疑慮,被告卻絲毫未有不安,顯與常情不符,況即便 依此對話,被告庚○○對於柬埔寨方會毆打或不當對待被害人 乙情並不知悉,然其知悉被害人係遭不實之工作條件騙出國 此節,業如前述,尚無從以此對話紀錄對被告庚○○為有利之 認定。  ⒌綜上,被告庚○○自陳其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接送行為,可得 1萬元報酬,其在國內所包攬之業務,包含替客戶辦理護照 、代為領取護照、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且被告自陳其知 悉柬埔寨之集團係從事詐欺之不法行業,為避免被召募者反 悔,甚至要扣留其護照;復觀諸被告召募他人工作之對話紀 錄,被告應知悉柬埔寨集團開出之待遇條件為假,卻毫無擔 憂或疑慮。以上種種,均在在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 人E男係遭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 意,至為灼然。   九、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己○○、丙○○負責 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從事召募被害人工作;被告戊○○負責在 臺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被告庚○○、甲○○負責接送被害人 前往旅館、機場或協助辦理護照,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 本案被害人等抵達「柬埔寨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式,使本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被告5人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戊 ○○、丙○○、甲○○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5人自應就分別所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 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詳細行為人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庚○○僅有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被告己○○與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尚有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戊○○、丙○○、李宏易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 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 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 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3項之規定,刪除「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要件,且增加「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 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 綜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前開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二、核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至 9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 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 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核被 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被告5人及本案集團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己○○、戊○○附表一編號 1部分)等犯行(各自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成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使不知情之被告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載送行為,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己○○、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被告己○○、丙○○ 、甲○○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 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己○○附表一部分 ,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未就被告庚○○、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C女業已施 用詐術而著手施行本案犯行,然未成功使C女出國,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 、丙○○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丙○○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甲○○、丙○○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 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 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甲○○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71頁),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 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 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丙○○本案所犯,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丙 ○○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己○○及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 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本應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 本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使除C女以外之 被害人等人受詐欺、強暴、拘禁、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此部分犯行被告庚○○未參與),造成被害人A 男等人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 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並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如 前述;被告己○○、戊○○及庚○○則否認犯行,難認渠等已真切 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與B男 達成無條件調解(本院卷二第263頁)。兼衡被告5人在本案 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前科 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四第402至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 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上開9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 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 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 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己○○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 一第245頁)。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 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尚 未與被害人E男成立調解,是難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有 何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被告丙○○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依被告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本院卷二第151頁),為被告庚○○所有,並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己○○雖否認其領有報酬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公司說成功召募1人可以得到美金2,000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四第394至395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己○○跟我說介紹1人可以得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8 9至390頁),經查,被告丙○○及庚○○就召募被害人成功可得 之報酬金額之供述互合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己○○身為波 特蘭公司之人事組長,衡情不可能未領取報酬,是其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本案既成功召募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 示之8名被害人到柬埔寨工作,依被告丙○○所述,成功召募1 人可得美金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己○○本案之報酬應為美 金16,000元(計算式:美金2,000元×8=16,000元),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己○○並未賠償被害人(其與B男為 無條件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於審理時雖供稱因如召募成功可獲得美金2,000元等 語,然其隨後稱本案召募E男因扣除住宿費及餐費,僅獲有 美金1,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9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 僅認定被告丙○○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1,000元;被告庚○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共獲得1萬元(本院卷二第151頁 );被告戊○○自A男帳戶領取之24萬8,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被告丙○○、庚○○、戊○○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爰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卷第211頁),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甲○○業與被害人I男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對被告甲○○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A男帳戶存摺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護 照,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存摺、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3 至4、附表五、附表六),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 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庚 ○○被訴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 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與被告己○○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以詐術、強暴、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 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 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護照及 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遂)、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與被告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 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代辦護照及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庚○○除前揭 論罪科行部分,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 據為其論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然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 之A男等人是被騙出國,也不知道他們出國後之待遇等語, 辯護人亦辯謂:被告辛○○只是單純受大學同學己○○邀約,從 事接送客戶登機與代辦護照之工作,並依己○○指示拍照確認 接送對象是否出境,且其工作除接送外尚包含安排住宿、代 辦護照,報酬並非不合理,檢察官徒憑被告辛○○之報酬及有 為拍照行為,即認定其有參與本案,舉證明顯不足等語;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如理由欄甲、貳、二、( 三)所示〉。經查: 一、被告辛○○、庚○○確實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有 前述如理由欄甲、貳、三、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  ㈠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找被告辛○○,只跟 他說負責接送,沒有講詐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又綜觀被害人A男等人之前揭證述,亦均僅指稱被告辛○ ○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控被告辛○○對其等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證稱被告辛○○知悉其等出國後之情形; 再細譯被告辛○○及己○○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亦均僅提到開車接送、辦理護照等內容, 並未提及被害人A男等人出國之緣由、薪資條件、工作環境 及出國後之實際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 等人係經詐欺而出國及對其等出國後之待遇有所掌握,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等人受召募 出國之工作條件及實際情況,則被告辛○○是否有參與上開犯 行,顯有疑義。    ㈡另觀諸前述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1966號卷第74頁,如理由欄甲、貳、八、(二 )、4.所示〉,被告辛○○於發現他案人口販運案件相關新聞 後,隨即詢問被告庚○○,並向其表示「我不知道怎麼說就嚇 到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等語,益徵被告辛○○於111 年4至6月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對於被害人A男等人 係遭詐騙而出國、且出國後會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等節,全無知悉,始會於發現相關新聞後急於求證並 從此退出相關工作。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辛○○之接送工作尚要確認被害人是否出境 ,且1萬元之報酬顯不相當等語,然查,被告辛○○與同案被 告己○○為大學同學關係此節,經被告辛○○及己○○供述明確( 警8971號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44頁),是相較毫無關係 之陌生人,被告辛○○對被告己○○基於同窗情誼而較為信任, 因此未對其接送工作及報酬不合理之處起疑,亦非不合理。 且即便被告辛○○之工作有前述不符常情之處,惟依檢察官所 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對於被害人係遭詐騙出 國及出國後之待遇等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被告辛 ○○擔任接送司機,逕論其與被告己○○等人間,就前述成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三、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人與被告庚○○聯繫時, 不會跟她講我們在柬埔寨的工作情形,因為沒必要讓他們知 道這些事情,我有跟他們說我在這裡工作很安全、順利等語 (本院卷四第35、38頁);又綜觀被害人E男之前揭證述, 亦僅指稱被告庚○○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稱被告庚 ○○知悉其出國後之情形,是被告庚○○是否對被害人E男出國 後將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乙情明知或可得而 知,尚有可疑。   ㈡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可證明被告庚○○主觀 上知悉被害人E男係遭不實工作條件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尚無從認定被告庚○○知悉被害 人E男出國後除未能領取公司應允之報酬外,還會遭受前述 不法待遇。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 ○○對於被害人E男出國後之待遇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辛○○、庚○○(另)涉犯上開犯 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辛○○、庚○○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被 告庚○○(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若 經認定為有罪,與其等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辛 ○○(附表一部分)就被訴之犯行,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 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出境時間 己○○主文 1 A男 己○○ 戊○○ 戊○○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向未成年人A男詐稱可至柬埔寨騙取詐欺集團金錢,若騙取成功即讓A男回國,致A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戊○○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A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仁德區(起訴書誤載為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前,搭載A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29)日6時20分許至「花語」旅館搭載A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A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詐騙工作,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離開詐騙集團所在園區並毆打A男,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A男趁隙逃脫回國,始悉上情。 111年4月29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B男 己○○ 癸○○ 癸○○於11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向B男詐稱至柬埔寨從事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約3至4萬云云,致B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癸○○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B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陪同B男申辦護照,再由癸○○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休旅車,至B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搭載B男,並於翌(3)日某時許搭載B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B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被害人子○○因拒絕而遭毆打並轉賣予其他詐騙集團。被害人子○○遭轉賣後護照遭扣留並被監控,以此方式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B男請求我國員警協助,始得回國,並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6月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C女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岩」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向C女詐稱至柬埔寨從事賭場客服及人事室人員,致C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張岩」再告知己○○稱C女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6月6日至C女住處陪同其申辦護照,辛○○並在申辦護照後2、3日內,自C女處取得其身分證以領取護照,並向其告以將載其至桃園旅館休息後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嗣因C女及時發覺「張岩」於其申辦護照後態度轉趨冷淡,懷疑「張岩」係欲詐騙其出國,始未出境。嗣因司法警察依法搜索辛○○時,扣得辛○○自C女處取得之身分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D男 己○○ D男因在臉書上見招募人才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員工作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並與綽號「安哥」之劉哲伊聯繫,經「安哥」劉哲伊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D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5月8日搭載D男前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因D男護照過期,被告辛○○陪同其辦理新護照,並於111年5月13日D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D男護照。D男抵達柬埔寨後,經「安哥」劉哲伊告以其工作為以通訊軟體對美國人作投資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即表示不願工作欲回國,經匯款96,000元贖金至「安哥」劉哲伊指定帳戶後,始於111年5月25日返國。 111年5月1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E男 己○○ 丙○○ 庚○○ E男於111年6月1日與丙○○聯繫時,丙○○向其詐稱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或精品工作,每月可得約7、8萬元薪資,並隱瞞在波特蘭公司工作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且可能遭受毆打等對待、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等重要資訊,E男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隨即通知庚○○,由庚○○於111年6月7日,至高雄市某址民宿搭載E男辦理護照後,即搭載E男北上,庚○○途中於臺中市某處與不知情之辛○○會面,並將E男之護照交付予辛○○,再將E男載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辛○○嗣於翌(8)日至「花語」旅館搭載E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於E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E男護照。E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將被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E男若未詐騙成功,即遭詐騙集團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嗣經E男伺機與國內友人王修元聯繫,經王修元求助,方得返國。 111年6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F男 己○○ F男於111年5月間某日,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杰克」之人向其詐稱得悉柬埔寨有海上客服工作,可得月薪美金1,500元,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知悉後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8日,至桃園市某址旅館搭載F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F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經F男請其在柬埔寨工作之三弟支付美金3,600元贖金後,始得返國。 111年5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G男 己○○ G男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許,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奕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至G男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所搭載G男至桃園市某址旅館,翌(24)日上午亦由辛○○搭載G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G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6月24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H男 己○○ H男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至桃園火車站搭載H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某時至「花語」旅館搭載H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H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受人事主管己○○管理,負責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8月18日回國。 111年7月1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I男 己○○ 甲○○ I男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因年籍不詳之友人「宋志傑」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線上客服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搭載I男辦理護照後,嗣於111年5月18日5時30分許,由甲○○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旁全家超商搭載I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I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5月1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己○○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戊○○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2 中華郵政VISA卡 1張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姓名:戊○○ 3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4 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 1張 戊○○ 5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1張 戊○○ 6 IPHONE 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兆豐銀行交易收據 3張 戊○○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附表四:庚○○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13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庚○○ 姓名:時建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附表五:李宏易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SUGA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薛猛嶽 3 委辦合約書影本 2張 甲○○ 4 自然人憑證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5 身分證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6 健保卡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凌天 8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 9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六: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 3 金融卡 3張 丙○○ 玉山銀行1張、中華郵政1張、台新銀行1張 4 SIM卡 5張 丙○○ 遠傳電信2張、中華電信1張、台灣大哥大1張、METFONE 1張 附錄:卷目對照表 一、警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1號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2號卷」。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1170152101號】卷1 宗,即下稱「警2101號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18 8971號】卷1宗,即下稱「警8971號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7 6956號】卷1宗,即下稱「警6956號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6 1966號】卷1宗,即下稱「警1966號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8 8434號】卷1宗,即下稱「警8434號卷」。 二、偵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70號】卷1宗,即下稱 「他4670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一)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 ,即下稱「偵22017號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二)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 ,即下稱「偵22017號卷二」。 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1宗,即下稱 「屏他2314號卷」。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1宗,即下稱 「桃他7643號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4號】卷1宗,即下 稱「桃偵44054號卷」。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39號】卷1宗,即下稱 「桃他2839號卷」。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1宗,即下稱 「桃偵2730號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77號】卷1宗,即下稱 「他5077號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7號】卷1宗,即下 稱「偵23757號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7號】卷1宗,即下 稱「偵25017號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5號】卷1宗,即下 稱「偵25225號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9號】卷1宗,即下 稱「偵15039號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1宗,即下 稱「偵17600號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1宗,即下 稱「偵17601號卷」。 1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80號】卷1宗。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96號】卷1宗。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17號】卷1宗。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53號】卷1宗。 三、院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一)】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二)】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三)】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四)】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1宗。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1宗。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0號】卷1宗。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1宗。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1宗。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1宗。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1宗。

2025-02-26

TNDM-112-訴-927-20250226-3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席正蘊 訴訟代理人 席運啓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 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醫療耗材費用2,330元、乙 車修復費用9,530元,復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2,14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原告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路口停止線 前暫停而仍駛入肇事路口所致,伊事發時已先行禮讓直行車 輛後才左轉,應認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 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設置在事發地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 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甲車車長,不具遮掩與保 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伊為避免甲車後半部遭北向來車撞及之 重大危險,不得已繼續行駛,該當緊急避難,自無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22 ,14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設有明文。準此,轉彎車既有 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 即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 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 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事發時係駕駛甲車欲通過肇事路口左轉海 洋二路(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自應注意並 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擾 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肇事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 路,其路口前後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並非甚寬, 依被告所述更僅1.5公尺,尚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之寬 度,且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之視 線,另觀諸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 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向(東、西向)車或轉彎 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線,有現場照片足憑(見 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上開肇事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 ,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往來之情事。又依 被告所言,其開始左轉後,如不搶先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左轉 通過,甲車後半部即有遭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 足徵被告在轉彎時,確疏未注意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 可能因其左轉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搶快爭先 ,方有未待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來車撞及甲車後半部,而 須再與其他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堪認被告事發 時確駕駛甲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要 無從以其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 要求他人避讓之可言。則被告猶執詞辯稱:伊事發時已禮讓 直行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繼續行駛之行 為該當緊急避難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事發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具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時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路口 停止線前暫停而仍駛入肇事路口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乃針對路口「擁塞」之情形,與本件 事故情形,迥然不同。況倘肇事路口事發時擁塞,所有直行 車均應暫停於停止線前方而不得駛入路口,衡情即無被告所 指甲車後半部將遭來車撞及之重大危險可言,則被告徒以前 詞而謂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⒋其次,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0、61頁,交附民卷第11頁),原告事發當下確有 右手肘、左小腿受傷之情形,復於事發當日經診斷有右肘挫 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則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雖謂原告事 發時表示沒有受傷云云,然原告事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即 已表示有受傷且受傷部位為手、腳(見本院卷第51頁),被 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僅以原告事發後未 接受救護人員包紮及救護,即遽謂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 並辯稱原告其後主張受傷違反自認、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云 云,亦無足取。  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 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0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2,33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未據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330元, 應不予准許。  ⒊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花費9,530元(均為零 見)修復,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5至23頁),堪認屬實。又乙車為10 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自106年8月算至損害發 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 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 為2,383元【計算式:9530÷(3+1)=2383,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383 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現於動物醫院任職,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現就讀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現從事地政士工作,每 月幾乎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663元(280+2 383+10000=1266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交 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 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 復費用為有理由,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小-78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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