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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莉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七○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4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 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訴字第132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其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2萬1309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130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以52萬1309元之年息5%計算4年6個月利息損害11萬 7295元(計算式:52萬1309元×5%×〈4+6/12〉≒11萬72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2 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26

TPDV-114-聲-102-20250326-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金鋅 嚴玟瑛 郭文麗 相 對 人 陳萬字 洪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此乃為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 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之爭執,業已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 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有釋憲申請書為憑。 惟核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持理由,並非法律所定停止 執行事由,參照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指摘法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鑑價結果之合理性及分割 方案土地臨路可能性之認定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有悖離 事實等語,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無涉,無礙前揭之判斷。從而,聲請 人以其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投簡聲-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健郎 黃微佳 陳柏祥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 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黃微佳以及第 三人新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睦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各 2分之1,嗣新睦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陳柏祥所有,又聲請人黃微佳、陳柏祥分別 於113年8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信託登 記予聲請人黃健郎。  ㈡聲請人黃微佳及新睦公司雖曾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借貸 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並預先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然被告嗣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黃微佳,另新 睦公司雖稱有收到借款,但實際金額並非如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2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中相對人所稱之借款金額2, 535萬元,且雙方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又相 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其中面額2,000萬 元之本票為預先開立擔保還款之用,而另外面額210萬元、3 5萬元、3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均為新睦公司 期間還款之用,並非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高 達2,535萬元顯為杜撰。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信託法第12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40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補字第3 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2,535萬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4月,預估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6年,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票據年息百 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912萬6,000元【計算式:25,350, 000元×6%×6年=9,126,000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 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92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崇仰段 二 407    110.18 全部 2 408 96.70 全部 3 409 107.59 全部 4 410 117.22 全部 5 411 111.21 全部 6 412 128.70 全部

2025-03-26

SLDV-114-聲-6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5,6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款爭議, 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3號),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險 倘經解約,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4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1 4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1,541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74,817元,依此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止,執行 債權額為1,091,901元(計算式:231,541元+85,543元+774, 817元=1,091,9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45,678元【計算式:1,091,901元×5%×( 4+6/12)=24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DV-114-聲-4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木田 相 對 人 林秀如 林正聰 林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26日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有下列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 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㈠相對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林正聰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其雖 有提出委任狀,委任林正宏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該委任 狀內並未圈選「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之特別代理權,因此受任人林正宏顯未取得和解之特別代理 權,則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林正聰,並非無疑。故系爭和解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  ㈡系爭和解筆錄僅允許變賣共有物,關於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有疏漏而未記載,將來兩造縱使向法院聲請 變賣,然具體變價所得如何分配,尚存在現實之困難,故系 爭和解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無效原因。  ㈢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B)位置上仍存在林秀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庭兩造就系爭建物應先行拆除已有 討論,且林秀如亦承諾拆除。但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建物拆 除等節漏未記載,此顯然將影響系爭土地將來之變賣,是請 求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對重要之爭點應有錯誤之得 撤銷之原因。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自52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先例以來,業已具體闡明:  ㈠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 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 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㈢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 之可言。 三、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請求人指摘特別代理權部分:  ⒈林正聰於承受訴訟後,即於000年00月1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 林正宏為訴訟代理人,授與林正宏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代理權。當時林正聰雖未於委任狀上圈選林正宏是否《 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 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未記載委任狀簽立之日期,但其嗣 後已補正而在委任狀上圈選《並有》,授與林正宏特別代理權 ,並載明原簽立委任狀之日期(112年10月11日),此有補正 後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⒉是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林正宏已有特別代 理權,自得合法代理林正聰進行並成立系爭和解。  ⒊因之,請求人逕持「補正前(未載明日期)之委任狀影本」 (續字卷第11頁、113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卷第11頁),主 張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與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之事 實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未記載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觀其立 法理由「...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 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 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 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98年修正理由「原條 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為解 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 如下之修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可知,上 開規定係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予以規範, 並非適用於「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  ⒉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乃本於和解之法律行為,出於兩造之合意而決定分割方法, 性質屬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再從兩造和解過程益可彰顯兩造協議之真實情節:  ⑴自000年0月13日即由兩造之專業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啟動調 解程序。  ⑵於000年0月12日因請求人就分割方案游移不決,兩造乃當庭 達成共識,由請求人於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外,併委任其兒 子○○○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以續行協商。  ⑶請求人原訴訟代理人再於000年0月19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 本院卷第79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39-第241頁)。  ⑷000年00月26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一入庭即稱兩造律師已於庭外達成共識「本件或由上 訴人撤回上訴維持原審方案,或協議變價分割」等情;本院 乃徵詢當事人同意於兩造商談和解過程,只錄音不將各自陳 述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續字卷第47-48頁)。  ⒋因之,本件兩造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達成之具 體協議,並非經由法院勸諭,更非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純 屬於準備程序中尊重當事人自主權僅提供協議情境所使然, 復依兩造和解之用語,轉引為《和解筆錄》之文詞。  ⒌況且,分別共有之權義務法律關係,我國係採登記公示主義 ,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上,並載明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本即存在於其 應有部分比例上,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俟土地出賣後,共有物之型態即變更為出售土地 後所得之價款,此時兩造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轉存 於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款上,則該價款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各分別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既已經國家主管機關為登記、公 示,並不因和解筆錄有、無記載而受影響。況且,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已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兩造亦未 曾就各自分別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爭執;因此,系爭和解 筆錄在尊重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而未記載日後變價後之價金 如何分配,並不存在有何分配比例等困難或問題。遑論此等 如何執行「變價」程序,乃執行階段之情事,亦有執行程序 之規範可依憑,既有適當規範與機制處理,容可避免紛爭。  ⒍承上分析,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變賣後價金之分配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顯與和解過程及系爭土地 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業據主管機關登記、公示等客觀事實 相違,而顯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應先拆除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 地上之建物是否應拆除,並不影響將土地「變價」之執行。 因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因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是否應先拆除 或應於何時拆除而受影響。  ⒉況且,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 ,容涉及土地共有人間之互動,及共有人與訴外人○○○(請 求人林木田之兄弟)間之親情關係(原審卷第103頁、第117 頁、第90頁)。又此等明顯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親情 等主客觀因素,在本件繫屬於原審之前已客觀存在;兩造於 原審訟爭過程,雖就此曾有所攻防,然實未有應拆除之主張 與具體結論,此有原審之卷證可憑。  ⒊嗣請求人一方更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即先於庭外經由其訴 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和解方案僅剩二擇一, 可信兩造容有先暫時擱置建物問題之認知。  ⑴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並不 能否定兩造所為變價和解效力,自非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或事由。  ⑵依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認知及和解之互動過 程,可見兩造協議先以變價分割為基礎,待日後再經由變價 之實踐,以處理地上建物等問題,容屬以和解方式減少紛爭 ,並合於和解之本旨。  ⒋若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復無 不能執行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受詐欺 、協迫等法定障礙事由;豈可事後再飾詞以未和解、協議如 何處理建物等詞,顛倒和解本旨與規範、事理之始末,遽以 片面否認、推翻兩造三方土地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可見 請求人主張各情,顯與和解本旨及事實不合,而無理由。  ㈣末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 法第738條規定至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主要爭點一直在於分割方案之爭 執,000年0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林秀如原委任之 律師入庭時即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請求人委任之○ 律師與其達成共識,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之間 ,二擇一,進行確認與溝通,一如前述。  ⒉當日○律師雖未到庭,但有請同一事務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庭,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兒子○○○亦有到庭, 其等共同協助請求人進行協商,嗣兩造三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 即交由請求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當庭閱覽無誤,始 再簽名確認。足見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是否採變價分 割方案)顯無誤認之情形,自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灼然甚明。  ⒊至於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應否先拆除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何?倘未拆除,將影響土地變賣之價格等 情,縱為請求人決定是否要同意變價分割之考量,亦屬其意 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揆以其自原審以來之 認知及與共有人間具體互動等情,已難認請求人有處於誤認 之情境;遑論縱有不如其主觀期待,面對此等迭經數年多次 協商之結論,亦不得顛倒事理始末,據以主張撤銷。  ⒋因此,建物拆除與否,既非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本無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必要,且請求人與其委任在場之專業律師及兒 子等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記載系爭建物先拆除之 文字乙節,當庭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是其事後主張系爭筆錄 有漏載,自非可採。  ⒌況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除為當事人成 立和解時之真意外,更與當事人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係屬二事。  ⒍因之,請求人事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 乙節,主張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 ,與兩造互動之真實過程與和解要旨相違,而顯無理由。  ㈤基此,請求人所述各情,除顯與事實、事理不合外,亦與法 規範有間,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意旨所陳,尚難認當事人於000年00 月2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 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續-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范文輝 相 對 人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5萬6,000元後,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33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 然今相對人卻執該罹於時效之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本件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 請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99號裁定確定後, 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 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該民事卷宗無訛。 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 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 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 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主張之債權共1,210萬元,按該本票之年息6%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5萬6,000元( 計算式:1,210萬元×6年×6%=435萬6,000元),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5萬6,000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4-聲-83-20250326-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 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 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2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事 件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 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已執上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 定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供本院即時審查 ,本院目前亦查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本院南 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對象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投簡聲-5-20250326-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易俊 相 對 人 楊勝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 簡聲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9,167元供擔保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347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7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30號,原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投簡字第725 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34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 3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票裁定卷宗、本案訴訟卷審究無 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查本案 訴訟之標的標的價額為65萬元,此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 個月,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9,167元【計算式 :650,000元×5%×(3+8/12)=119,167元,元以下4捨5入】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9,167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簡聲-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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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繼 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即以民事陳報狀詳述 因錯誤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請求原法院取消伊因錯誤 與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通 知伊另行聲請續行訴訟等語。該書狀之真意,乃伊主張系爭 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業已遵守30日之不 變期間。伊同年7月10日再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係因 同年6月13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復吳明俊於富邦證 券無可供扣押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股 票,伊始知悉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而有請求繼續審 判之原因,自該知悉之日起算,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 依富邦證券另紙函文可知瑞統公司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相 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實體股票,且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故系 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及未獲授權而無效;又調解時法官一 再表示調解內容與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獲得勝訴之結果相 同,事後經詢問他人始知悉兩者並不一致,伊顯因錯誤而為 調解。是原裁定駁回伊繼續審判之請求,非無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 報狀)表明: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解 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 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 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 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抗更一字第3號卷〈 下稱抗更一卷〉第13至16頁)。嗣又出具112年7月10日書狀 補陳未扣得吳明俊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系爭調解之執行標 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 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8至20頁)。其後 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主張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瑞統公司實體股票,系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 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係 就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獨立不同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5至24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35號卷第20至21頁)。似見抗告人主張伊無與相對人為調 解之意及因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通知伊 續行訴訟。抗告人前於本院復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 系爭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 期間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頁)。倘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 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其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出具書狀,主張 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及得撤 銷原因,繼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抗告狀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 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能否謂非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後加以補充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 逾30日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就系爭陳報狀 為斟酌審認,遽認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而為 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 由原法院就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適當處理。又113年1 月26日抗告狀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 進行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併請原法院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5

TPHV-114-抗更一-5-20250325-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醒波 相 對 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60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三○六六號修復漏水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士簡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19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66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要求聲請人依照系爭筆錄第2條約定,將聲請人所 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已就系爭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 「施工區域」修繕完畢,並經相對人確認「施工區域」及系 爭筆錄第2條所約定之「漏水區域」均無滲漏水之情形,顯 見聲請人業已履行系爭筆錄所載之修繕義務,且迄今並未再 發生「漏水區域」漏水,且與「施工區域」有因果關係而需 修繕之情形,故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60號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乃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 聲請人應就系爭筆錄所示「漏水區域」之漏水,將「施工區 域」負責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聲請人主張「漏水區域」並未有漏水之狀態,縱有 漏水,亦非因「施工區域」所致,而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 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之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 未獲執行完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 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復經本院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0巷0弄0號4樓及同路段3樓房屋勘驗,確未見到「漏水 區域」現有漏水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亦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請 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參聲請人 所提修復「漏水區域」之報價單);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 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 ,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參酌系爭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 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800元( 計算式:79,000×5%×4=15,800)。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 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聲-1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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