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9號
原 告 蔣東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
孝東路4段216巷27弄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
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321
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下班尖峰時段。系爭路段人、車潮眾多,車速緩慢,因
自己疏忽,造成車禍。當時有設路障、報警處理,也陪同去
醫院,每間隔一週關心。訴外人也做了相關檢查並無大礙,
並且與原告達成和解。如果吊扣駕駛執照將會造成生計問題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初步研判分析認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行人並無肇事因素。且依據現
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
吊扣駕照之規定為處罰條例所明定,被告據以裁決,並無違
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
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51、53、55
、57、6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業據其在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證光碟在卷可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因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造成
訴外人因此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原告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有陪同訴外人至醫院檢查以及其願意達成和解。
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違反第44
條第2項並因此肇事使人受傷,即屬構成,至於陪同因其違
規行為造成受傷之人至醫院以及是否願意達成和解,均不在
該條構成要件之範圍。
㈤、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對其生計造成影響乙節,衡酌該行政處
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
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照禁考期間
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
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
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於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扣駕照部
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313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