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怡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 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具有完全意思 表示能力下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持無效遺囑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涉及兩造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原獨居於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108年間經社工訪視發現罹有失智症不宜獨居,經兩造 協商後,議定由被告甲○○將其接回高雄同住,而被繼承人於 108年至110年間皆持續至高雄大同醫院神經內科診治失智症 、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又於109年間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可知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在立遺囑時 應已受有相當損害,顯非具有完整之遺囑能力,則系爭遺囑 並非在被繼承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立,依法係屬無效。又被繼 承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及肺癌,然被告甲○○生前與被繼承 人同住卻未曾為此帶被繼承人就醫,而攜同被繼承人前往民 間公證人丙○○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載明由被告甲○○一人繼 承系爭房地,被告甲○○顯係以詐欺使被繼承人為繼承之遺囑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故而 ,系爭遺囑既為無效,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 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均 無效;㈡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保存有被繼承人生前自108年至110 年間之手寫日記本,被繼承人於日記中清楚提及前一日辦理 公證遺囑之情事,並紀錄日常生活、回憶過往,將感想化作 有邏輯意義之文字,足見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雖有 輕微失智現象,但精神狀況仍十分清楚,並無陷於無意識能 力之情形。再者,依被繼承人日記內容所載已提及平時主要 由被告甲○○照顧被繼承人日常起居,因此將遺產交由被告甲 ○○繼承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置被繼承人生死於不顧云 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關於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等整體事發過程, 因被告乙○人在國外,故不知悉。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可知被 繼承人患有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症,其餘尊重法院調查結果。 又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並未提及被繼承人尚有女兒即被 告乙○存在,由此可推論被繼承人之遺囑能力仍有存疑,被 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及同年7 月6日先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 做成系爭遺囑,嗣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謄 本及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 第91至99頁、第144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 堪認定。  ㈡原告爭執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間起即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 於109年間並經鑑定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其顯無法出於自由 意識書立系爭遺囑等節,固提出被繼承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 、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為 憑(本院卷一第45至90頁)。然觀諸被繼承人病歷資料顯示 ,其於110年間雖診斷患有失智症,但無行為困擾,其意識 尚屬清楚,注意力、情緒及行為表現均屬正常,且其於109 年間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檢測結果為80(滿分10 0,分數越高表示功能越好,78-81為疑似輕度認知障礙), 迷你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為20(滿分30,分數越高認 知功能越好,18-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 6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被繼承人之語言理解及行為 能力並無嚴重退化,尚有相當之認知功能。至原告所稱「輕 度至中度失智症」云云,實乃記載於該病歷「健保規範」關 於藥物使用限制當中,尚非本件被繼承人意識能力之判斷結 果,顯難混為一談,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 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乃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等級(本院卷一第 84頁),亦有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 84頁),堪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自理及動作活動能力雖有退化 ,但並未達判斷力、理解力缺失或有明顯精神症狀之情形。 此外,本件就被繼承人病症情形及於110年間之意識情況, 函詢大同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的身心障礙情況請參考 身心障礙卡評定的等級」、「病患於110年2月25日神經心理 學檢查為極輕度失智症,記憶力、注意力、定向感損,語言 能力及判斷力正常」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綜上,足見被繼承人於108至 110年間雖經診斷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惟程度尚屬 輕度,語言理解及判斷力均屬正常,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 因該等病症而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於製作系爭遺囑當 時已達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⒊另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手寫日記(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頁,光碟存於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內),其形式真正 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7頁),堪認為 真實,而該日記中可見被繼承人尚能規律紀錄生活點滴、為 文抒發心情,經常感恩上蒼賜福,使其得以安享晚年,並感 謝被告甲○○同住照顧,文辭流暢優美、語意通順連貫,且日 記中一再表露對於被告甲○○將來獨身生活之擔憂牽掛,為母 關愛之情溢於言表,又於日記110年6月9日部分(本院卷一 第232頁),提及昨日(110年6月8日)至事務所辦理系爭遺 囑製作事宜,被繼承人有意趁在世時將財產交予被告甲○○, 日記中已敘明此乃因考量其目前由被告甲○○照顧,且被告甲 ○○獨身一人日後無兒女奉養之故(本院卷一第232頁),堪 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甲○○繼承,乃基於愛子心切 、感謝被告甲○○照顧,並為被告甲○○日後所考量,顯為被繼 承人思考後所為之決定,實未見被繼承人有何無意識、精神 錯亂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日記有部分將110年記載為1 11年、部分時間日期有所誤繕或混淆等情,主張被繼承人思 緒不清云云;惟上開日記僅為被繼承人日常生活紀錄或情緒 抒發,就日期或時間部分縱偶有混淆錯置或一時誤載,亦屬 常情,則被繼承人既能夠按日書寫日記,且文字通順、邏輯 清晰,堪認其語言、思考及認知功能均屬正常而未明顯退化 ,與前述檢測、鑑定結果及大同醫院回函結果相符,益徵被 繼承人製作遺囑時並未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  ⒋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處理 公證遺囑前,我會先確認遺囑人意識是否清楚,詢問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地址確認可否清楚回答,並詢問辦理事項及 欲寫入遺囑之事情、財產要給何人,依當事人請求的財產範 圍來製作公證遺囑,也會從對話中去判斷當事人有無精神疾 病如失智之情形,視其是否有遲延、反覆、顛倒等,有質疑 時才會進一步詢問有無失智症的情況,本件被繼承人有提出 極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故事前已知此情,但經確認被繼 承人仍可清楚表達,故仍予以受理,一般若遲疑過久或反覆 ,即不會為其製作公證遺囑;本件被繼承人曾來做過兩次公 證遺囑,均可清楚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甚至土地 地號等,基本資料均可正常對應回答,精神狀況跟一般人無 異,表示另一名兒子都沒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所以不給另 名兒子,公證遺囑的內容均為被繼承人親自陳述,並提供財 產清單,第一次是提供國稅局的不動產財產清單,第二次則 提供存摺,第一次公證遺囑時因被繼承人並未提及其他財產 ,故僅針對系爭房地書立遺囑,一般不會就立遺囑人全部財 產做確認,書寫完畢後會再口述給立遺囑人聽,確認沒有問 題後再請立遺囑人簽名,本件是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本院卷 二第231至245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及公證遺囑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由被 繼承人在丙○○○○○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經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方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應認該遺囑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至被告乙○雖質疑 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當時並未提及其尚有一名女兒即被告乙 ○,而主張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存疑云云;然此與公證遺囑之 法定要件無關,且依證人丙○○所證,一般乃依當事人請求範 圍來製作遺囑,並不會確認被繼承人其餘財產或全體繼承人 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237頁、241頁),則被繼承人縱 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提及被告乙○,亦不足認定被繼承人即 無作成遺囑之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對被繼承人照顧不週,復又以詐欺方式 使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 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原告就被告甲○○ 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遺囑乃基於 被繼承人之真意所製作,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甲○○有何以詐欺方式使被繼承人為 遺囑之情。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亦對於被告甲○○之照料陪伴 感謝有加,且於日記中已記載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甲○○繼承 之考量理由,堪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已盡人子之責,並 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難將被繼承人病況全歸咎於被 告甲○○承擔。從而,綜參卷內證據,堪認系爭遺囑確係基於 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所為財產安排處分均出於被繼承人之 本意,復經公證人公證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可杜絕受詐欺 或脅迫之情事,故原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之意思 表示時有何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缺失之情形,亦非於被繼承 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系爭遺囑確基於被繼承人之 意願而製作,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甲○○持系爭遺囑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 在等節,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356分之97)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207-2025011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 人甲○○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理由一、二、三涉及身心障礙者健康等資訊,予以遮隱省略) 。 四、此外,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 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 人請求限制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本院審酌丙○○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非完全, 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 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丙○○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 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為票據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 。 5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10

KSYV-113-輔宣-152-2025011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85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高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1-07

KSYV-113-家救-300-2025010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 ○○○ ○ 為抗告人乙○○配偶丙○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彼此同意 成立收養,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收養。 惟原審以本件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未 經被收養人之本國即泰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 ,且未提出收養已獲泰國有關單位核准登記、符合泰國法之 證明文件,認本件收養未同時符合泰國及我國法律規定,逕 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已補正法院所需之全數泰國文件,惟 因泰國不承認我國為主權國家,故泰國政府及相關單位均拒 絕辦理我國相關收養手續,且曼谷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以 非泰國官方文件為由,拒絕驗證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 等件,此顯因政治問題,致抗告人無法提供經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未慮及本 案公益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開啟職 權調查程序,先向我國駐外機構確認抗告人所述事實為真, 再行裁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裁定認可抗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 ○○ ○○○○ 為養女。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 係中華民國國民,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 則係 泰國國民,有抗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泰國國民國際身 分證、姓氏更換證明書、戶口名簿及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第91至96頁、第367至398頁),則本件 收養自須同時符合我國及泰國關於收養之法律規定,始得成 立,合先敘明。 三、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其子女被收養,依上開規定,固得於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時,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以代 同意之書面,惟如僅提出書面,該書面須經公證,始生效力 。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為聲請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認可收養之 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 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 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 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 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 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四、經查:抗告人乙○○主張其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彼此同意成立 收養,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並已補正法院所需之 全數泰國文件,惟因政治因素,泰國政府拒絕辦理相關收養 手續,泰國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亦拒絕驗證出養同意書等文 件,致無法提出經認證或證明之相關文件;然抗告人乙○○與 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為此聲請認可 收養等情,雖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生父生 母離婚證書、生父生母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身分證件 、被收養人生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護照及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15至232頁、第251至436頁)。惟抗告人提出之 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參見原審卷第283 、287頁),未經泰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與 我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不符 ,本難認合法。又抗告人迄未提出本件收養已獲泰國有關單 位核准登記,且收養符合泰國法之證明文件,而抗告人亦自 承泰國政府兒童收養中心及相關單位均拒絕辦理相關收養手 續,且抗告人持卷附生父出養同意書至曼谷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亦經該處以「非泰國官方文件」等理由拒絕辦理驗證等 情(本院卷第10頁)。準此,尚難證明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 養人本國法即泰國法律之規定,且前述出養同意書亦未經我 國當地駐外機構驗證,實無從確保其形式上真正。從而,本 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收養,因不符合我國關於成立收養關 係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因此 ,原審以本件收養難認同時符合泰國及我國法律規定,且亦 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據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與法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1-06

KSYV-113-家聲抗-71-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 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0月00日結婚,並於89年0月00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此經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適用我國法 審判,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月00日在越南結婚,於89年0月00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然被告 之後以要回越南探視子女為由即不見蹤影,兩造不復相見已 約20年,並無任何往來或聯絡迄今,早已形同路人,毫無感 情,且兩造各自生活多年,均無彌補婚姻之意願與行為,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就夫妻應有之互相扶 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已名存死亡,故兩造間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 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 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 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澎湖○○○○○○○○○ 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3至70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先前於89年00 月00日曾入境臺灣,後續於97至99年間有頻繁入境紀錄, 最後於99年0月00日出境,之後遲於107年間才有再次出入 境紀錄,迄今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原告亦陳稱兩 造約於99年間即未曾再見面,且不清楚被告曾經於107年 間來台乙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曾共同生活,但被告自99年間出境後 已多年未再入境,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原告間有何情感連結 或來往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 之意。又依原告所稱兩造失去聯繫已長達10餘年,核與前 揭被告入出境紀錄相符,堪認兩造婚姻已形同虛設,彼此 間誠摯互信、互相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 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間婚姻目前僅徒留形式而無實 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尚非全然可 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31

KSYV-113-婚-198-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 於民國112年0月00日結婚,並於113年0月00日在臺灣辦理結 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適用我國 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0月00日在越南結婚,於113年0月00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於臺灣,然被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3時40分,藉口欲購買日常用品及午餐 為由即搭乘私人駕車至機場,並於同日16時許離境,因被告 於辦理居留證期間出境,之後已無法再入境臺灣,顯見被告 已無心維持此段婚姻。又兩造婚前僅短暫交往1、2個月,被 告復不告而別,令原告深感遭受背叛,且被告離開後迄今均 未與原告聯繫,目前雙方已呈現失聯狀態,兩造間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 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 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 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 有高雄○○○○○○○○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67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 查知被告乃於113年0月00日入境臺灣,隨即於同年3月4日 出境,迄今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附入出國 日期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此外,原告主張被 告乃於居留證申請期間搭車不告而別,且逕行前往出境, 而經原告通報行方不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專勤隊函文暨所附申請資料(不准依親居留之申請 :備註申請人已於申請過程中離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函文所附原告及丙○○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前僅短暫交往,感情基礎薄弱,相互瞭解 應屬有限,且被告婚後亦僅短暫來臺共同生活,又於入境 後未久隨即藉機不告而別,並立即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 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原告間目前有何情感連結或來往 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及共同經 營之意,原告亦稱深感背叛而無意繼續婚姻,堪認兩造婚 姻已形同虛設,彼此間情感基礎已經蕩然無存,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 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間婚姻目前僅徒留形式而無實 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尚非全然可 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31

KSYV-113-婚-171-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周子幼 被 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599,21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戊○○○於民 國109年4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繼承或 代位繼承而與丙○○公同共有,迄未分割,丙○○顯怠於行使權 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 行使丙○○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 :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被告乙○○及甲○○之代理人己○均有到庭,表明同意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之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 、199至205頁),而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代理人均到庭表 示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均未對 此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丙○○積欠原告債務 尚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丙○○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可證(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認丙○○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又被繼承人戊○○○於109年4月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被告及丙○○所繼承,現為被告與丙○○公同共有,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查無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仍未分割,則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核 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雖主張 變價分割,但如此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該不動 產之權利,容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 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如此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 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 切情形,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1.3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三分之一 2 丙○○ (被代位人) 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3 甲○○  六分之一 4 乙○○ 六分之一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90-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及丁○○,惟兩造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爭吵頻 繁,嗣因原告與網友聊天事宜而有爭執,甚至曾有肢體衝突 ,先前曾經進行婚姻商談,卻仍因各自想法不同,仍然不斷 爭吵。原告已於113年年初遷出家中,被告目前則與未成年 子女及原告家人同住,且被告個性過於強勢,曾因子女教育 問題當家人面前打原告巴掌,彼此難以溝通,溝通結果最終 演變為爭執或僅能沈默以對,原告長久以來感受壓力且彼此 內耗,雙方家人亦鬧得不愉快,彼此感情難以回復,顯見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想要離婚,先前曾因子女教育問題用手推及於 告臉部,但此為多年前之事。因原告與網友聊天之事,迄今 仍令其深感在意,一時難以全然釋懷,但希望以未成年子女 需求為主,目前被告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原本的家中 ,原告則已遷出,子女目前仍就讀國小,生活安穩、就學正 常,與原告間雖各自生活,但原告仍有盡責負擔子女生活費 用,對此已感到欣慰,認原告確有善盡父親之責任,這樣就 很厲害了,希望能維持現狀,保持子女生活現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應以誠摰相愛 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前條 規定請求離婚。又該條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 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 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從而 ,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有責配偶,依法原則上不得請求 離婚,除非該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持 續相當期間,則若仍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方屬過苛。  ㈡查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丙○○ (000年0月00日生)及次男丁○○(000年00月0日生),有兩 造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次查,原告雖表示因兩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時常爭吵 因而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供參,尚難盡 信。又被告陳述係因原告之前與網友聊天,兩造因而較常發 生爭執,在此之前兩造並不會經常吵架(本院卷第227頁) ,原告則稱大約2年前確實曾與網友聊天而為被告察覺,甚 至有所肢體衝突等情(本院卷第203頁、227頁),而兩造於 000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確實有家暴通報紀錄,乃兩造在家 中發生爭吵,原告曾徒手毆打,造成被告受有肢體多處瘀青 、右大腿擦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勢,而由家人陪同急診通報 ,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此外則查無其餘家暴通報紀錄,由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足 認兩造乃於112年0月間因原告與異性網路曖昧互動乙情而爭 執趨於劇烈,且原告尚有家暴行為,因此造成被告身心受創 ,則就該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  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先前即常有爭吵,且原告自113年年初已自 行遷出家中,因此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云云。然查 :被告迄今仍與未成年子女住在兩造原本家中,而與原告家 人同住,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且原告乃 自行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而造成分居狀態,又被告並未追究或 責怪原告自行遷出家中之舉,並當庭肯認原告目前確有如期 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故認原告已有善盡父親責任而值得讚許 等情(本院卷第229頁),對於原告的付出及善意有所肯定 及回饋,堪認被告對於原告非無感情存在。又兩造乃從學生 時期即已認識,婚後互相扶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 丁○○,並與原告家人同住,雙方均有工作,盡力給予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原告肯認被告照顧子女之付出,並有原告母 親協助照顧兩造子女,彼此均有共識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然兩造均表述若心情不好,都會悶在心中,不會與他人傾 訴,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文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堪認兩造一路走來,彼此為了家 庭均有所付出努力,然容因家庭生活壓力及彼此情緒,難以 適時給予對方支持,夫妻間缺乏正向深層溝通,導致彼此誤 解和矛盾累積。本院考量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仍有定期返家探 望之舉動(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一再表示有維持兩造 婚姻之意願,並深切肯認原告之付出及表現(本院卷第205 頁、229頁),據此足見被告並未將原告完全拒於門外,或 不願與原告有何互動、聯繫,迄今仍盼以子女為重而表示希 望維持婚姻,僅因無法全然釋懷先前原告與異性互動情節而 感受矛盾、痛苦。準此,應認兩造間乃具有相當感情基礎而 長久結合,婚後確有彼此合作發揮家庭功能,而兩造間目前 婚姻現狀尚得藉由彼此正向肯定及家務適度分工加以改變調 整,宜先穩定自我情緒,並持續肯定對方的付出與努力,進 而學習表達自我需求及回應對方情感需求,互相尊敬與信賴 ,方能給予彼此跨越困難的勇氣,讓子女在家庭中快樂成長 。 四、綜上所述,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難認被告有 所可歸責之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另參諸兩造婚姻歷程及現狀,兩造間婚姻破綻發 生及持續尚未經歷相當期間,故認本件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 無過苛情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31

KSYV-113-婚-275-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與被告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 114年4月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 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高雄○○○醫院(高雄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 告逕向高雄○○○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釐清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則被告與原告進行血緣 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故被告自有前往醫院接受 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 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依前述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2-31

KSYV-113-親-49-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秋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83年7月10日經註記 為失蹤人口,且均查無其殯葬設施使用、在監押、通緝、入 出境、勞保及健保等紀錄,失蹤人至遲於83年7月10日即行 蹤不明,因失蹤已逾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 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 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 之信息,爰依法請求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13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 庭陳述纂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甲○○係自83年7月10日失蹤,失蹤當 時尚未滿80歲,迄今已逾7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查,甲 ○○係自83年7月10日失蹤,計至90年7月10日失蹤已滿7年, 故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30

KSYV-113-亡-13-202412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