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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彥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且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法減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 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是以,修正後之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 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 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 ,000元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同為交付帳戶後所生 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本案有如上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應明確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仍率爾將本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 忠」,最終遭使用作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用,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恐 嚇被害人後取得其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所損失金額 為6,05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恐嚇取財正犯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 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恐嚇取財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賴彥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3鄰新吉庄40             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 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 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持之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 1日12時40分許,先致電賽鴿所有人黃秋東之友人林宗茂恫 稱:有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6,050元至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再由林宗茂轉告黃秋東,致黃 秋東因而心生畏懼,由林宗茂於112年11月1日11時53分許匯 款6,050元至上開賴彥錡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黃秋東之賽鴿仍未返回,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秋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彥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於同月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忠」使用。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辯稱:我和阿忠認識10多年,他都直接來我家找我,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因為阿忠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所以我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我不知為何他不自己申辦帳戶,而要跟我借用等語。 0 告訴人黃秋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擄鴿勒贖成員恐嚇及其友人林宗茂依指示匯款6,050元,再由告訴人將匯款6,050元現金交給林宗茂事實。 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且有於上揭時地匯入6,050元,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賴彥錡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並以上詞 置辯。然查,被告自稱與年籍不詳男子「阿忠」認識10餘年 ,卻不知阿忠之連絡方式與實際住處,均只是阿忠來其住處 找他等語,然現今申辦電話或網路社群軟體帳號均非難事, 阿忠與被告卻從未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實異於一般朋 友間交際方式。且被告於112年10月間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後,阿忠於同月旋即知悉並向被告借用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被告亦不疑有他,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惟為何被告要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一位不知聯絡方式及年籍之友人 ,被告所辯亦屬可疑。且被告對於阿忠真實年籍及居住地址 均付之闕如,可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 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犯罪集團遂 行恐嚇取財及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轉帳 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即被領取一空不知去向,應認 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3.洗錢防制法第2條 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ULDM-113-金訴-235-2024120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品琿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連興家具旁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產業道路,適有陳宛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畇蓁,沿馬光路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見 狀緊急煞車後自摔(雙方未碰撞),陳宛坊因而受有右側脛 骨骨折之傷害;陳畇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 宛坊、陳畇蓁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陳品琿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宛坊、陳畇蓁受傷,竟 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 後表明身分、或徵得陳宛坊、陳畇蓁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宛坊、陳畇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琿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偵卷第13至17、37至38、 111至119頁;本院交訴卷第29至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坊、陳畇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卷第19至26、39、11 1至1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2張(偵卷第35、45至66、71 至73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7 至2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9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43A號函(偵卷第 67至69、81至83、99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 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 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 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完成損害賠償,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諒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127頁) 在卷可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 會,故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 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及執行情形,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自營機械配管製圖業, 經濟狀況小康,並酌其於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ULDM-113-交簡-125-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昊揚 (原名陳銘陽)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9頁、20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告涉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此二罪,均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違誤。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之刑,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再予以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各事證明確,就量刑部分敘明,被告所犯上開⒉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⒈、⒉所示 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另依量刑調查之結果,認本件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暨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 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 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 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 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 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 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 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 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 ,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本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有無「因 而查獲」。另由於112年2月10日司法院憲法法庭作出之112 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係針對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在內,並允該案聲請人自憲判字第2號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 內,就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其意旨,依法定程序 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情為判決。然其理由亦明白揭 示:對於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受判 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不再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法律效果, 與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尚屬相當,其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 應優越於法安定性;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使其受判決人更 有再審之機會,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俾維護其權利,避 免冤獄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毒品調配比例是朋友李 亦翔教我的(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裡時供稱:我有供出 上手堯堯,也有提供資料給斗南分局警方等語(原審卷第14 3-144頁),經原審就上開被告供出上手或共犯部分函詢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均函覆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原審卷第287頁、339頁、343-349頁) ,其中斗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載稱:「112年8月4日,被告 使用通訊軟體將「堯堯」對話紀錄傳送予職,稱「堯堯」為 原料的上游,惟對話内容僅有疑似與「堯堯」有金錢糾紛, 並未提到毒品交易等内容,陳銘陽至今仍未向警方提供「堯 堯」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至本所製作溯源其上手筆錄, 以致無法追續查緝」(原審卷第345頁)等語,被告上訴後 ,提出其與「堯堯」、「李亦翔」之LINE對話紀錄與iMessa ge截圖(本院卷第97-99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亦均函覆稱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卷第129頁、137-139頁), 則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甚明。 至於辯護意旨雖認為,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iM essage截圖足以認定被告「堯堯」、「李亦翔」確實為被告 毒品來源或共犯,惟其中被告所提與「李亦翔」之iMessage 截圖,僅有關於「8點之前的來嗎?」、「我後天才有回去 了」等簡短對話,且時間顯示為6月16日,客觀上難認與本 件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而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堯堯」之對 話,僅能認定通話對象為暱稱「堯堯」之人,被告迄本院審 理終結前,均未能供述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則上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回函稱,因無法掌 握「堯堯」之真實身分而未能查獲,尚無不合理之處,再核 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所提之對話時間應為112年8 月1日(本院卷第97頁截圖編號4)前後,依對話時序推延, 其中被告稱「你也不信林北被地檢抓嘛」等語(截圖編號1 ),應為被告於112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所發出,然 被告係於112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雲林縣○○鎮○○○○○○00 0號房遭警查獲,經逮捕後,因拒絕夜間詢問於翌日0月0日0 0時00分至00時00分進行警詢,嗣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0月0日00時至00時00分由檢察官訊問,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查( 偵卷第43-49頁,偵卷第11-13頁、151-154頁),則被告何 以於尚未遭搜索逮捕前,即以LINE向「堯堯」稱被地檢抓等 語,上開LINE對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顯非無 疑,如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 本案經查獲前,業已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查獲,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究竟是發生在 本案遭查獲之前或之後,顯非無疑。再稽之以警員羅逸群函 覆本院之職務報告,被告曾於112年8月4日透過LINE傳送其 與「堯堯」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於遭查 獲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112年7月31 日13時27分搜索時扣案(扣押物品編號22,偵卷第47頁), 被告如何於112年8月4日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與「堯堯」之 對話截圖予警員羅逸群,且被告於上訴後提出於本院之對話 紀錄截圖,亦包含112年8月1日22時起至8月2日前之對話紀 錄,則何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已與112年7月31日13時27分遭 扣案後,仍與「堯堯」有該等對話紀錄,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供稱:我有跟警方供出堯堯,也有提供資料給警方, 但我現在手機內的資料都刪除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則 被告於上訴後提出與「堯堯」之對話紀錄,辯稱為其與本件 毒品上游之對話,真實性即有可議,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其 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度顯無何過 苛之可言。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部分,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而減輕其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相 較,已難謂有何畸重之可言,再衡以本件被告除用以販賣之 毒品12包外,另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褐色膏狀原料47.5 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20.8276公克,而被告 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單包僅淨重約3.3961公克,以上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7-179頁 、第181-183頁),可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原料如製作成毒 品咖啡包,數量非少,絕非施用毒品者間偶然調貨或互通有 無之情況所可比擬,況被告本件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散播販 賣毒品訊息,其販賣之行為具有主動性、積極性,危害層面 較廣,而被告已非年輕識淺之人,本件更有利用年紀較輕之 共犯林晨恩為其駕駛汽車及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事實,犯罪 情節自難謂輕微,再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同一時期內,另因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素行更難謂良好,是於衡酌上開各情後,難認被告 本件犯行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 其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 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依 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 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辯護 意旨主張,應考量被告已竭盡所能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因 警方不願積極追查而無法查獲,應予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 上訴後所提與「堯堯」、「李亦翔」之LINE、iMessage對話 紀錄,何以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業經詳述如上,縱使本 案偵查機關並未另行偵查,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本院本可不待偵結即依職權認定有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則本件既無從認定有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辯護意旨又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即無 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TNHM-113-上訴-1396-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奇 張肯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75、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吳穎奇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肯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穎奇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 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 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抵達同村重興85之1號之林靖云及張肯 綺(林靖云之子)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因故與張肯 綺、林靖云發生爭吵、拉扯(吳穎奇涉犯侵入本案住處、傷 害林靖云等罪嫌,以及張肯綺涉犯傷害吳穎奇之罪嫌,均業 經依法撤回告訴,本院認應分別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不受理 ,詳下述),吳穎奇並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前揭機車之座墊下方置物空間內拿出其 所有之開山刀1支(下稱本案開山刀),旋朝張肯綺之站立 處揮舞、靠近,且向張肯綺口出「別讓我抓到,不然我要砍 死你」等語,使張肯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肯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嗣因張肯綺、林靖云即在場見聞之張添益( 張肯綺之父)一同報警處理,經警發覺吳穎奇之身上帶有酒 味且係騎乘前揭機車抵達本案住處,而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 許,對吳穎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復扣得吳穎奇提出之本案開山刀,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肯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穎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吳穎奇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9875號卷第19至24、93至95頁、本院卷 第107、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肯綺、證人林靖云、 張添益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偵9875號卷第25至35、11 7至119頁、偵10935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9875號卷第37至 43、51至55、69至79、131頁),暨開山刀1支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吳穎奇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穎奇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吳穎奇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 (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 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吳穎奇以累犯、以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 告吳穎奇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吳穎奇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穎奇在我國政府長期 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1次,此有被告吳穎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 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以及被告吳穎奇於與告訴人張肯綺發 生爭吵、拉扯後,不思理性處理自身行為及情緒,竟以手持 開山刀1支揮舞、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方式,對 告訴人張肯綺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肯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被告吳穎奇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吳穎 奇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其對告訴人張肯綺所為犯行部分 與告訴人張肯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鄉○○○○○000○○○○○○ ○○0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吳穎奇 遭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穎奇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開山刀1支(即本案開山刀),乃係被告吳穎奇所有 而於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穎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住處後,未經許可而進入本案住處,欲 找告訴人林靖云詢問事情,並於過程中與告訴人林靖云發生 口角、拉扯,致告訴人林靖云跌倒,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故被告吳穎奇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穎奇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287條前段等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吳穎奇與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業於113年4 月15日,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 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兩造自調解成立後願拋棄本事件民事損害賠償其餘費用請求 權及不予追究刑事上告訴權」之內容,嗣該調解書經本院斗 六簡易庭於同年5月6日以113年度六司核字第954號核定在案 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斗 六簡易庭113年5月22日雲院仕民六甲核113六司核字第954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前揭業經本院核定 之調解書記載內容,既已載明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不予追 究刑事上告訴權,足認該調解書已有記載告訴人張肯綺、林 靖云均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皆已於113年 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故就本案被告吳穎奇所 涉之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等罪嫌,本均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等罪嫌與上開被告吳穎奇所為 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兼告訴人張肯綺(下於此部分稱被告張 肯綺)於見被告兼告訴人吳穎奇(下於此部分稱告訴人吳穎 奇)與林靖云發生口角、拉扯而致林靖云跌倒受傷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吳穎奇拉出屋外,並捆住告訴人 吳穎奇脖子,告訴人吳穎奇因與被告張肯綺拉扯而跌倒,受 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故被告張肯綺就該部分涉有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肯綺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張肯綺與告訴人吳穎奇業於113年4月15日 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 且告訴人吳穎奇有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 ,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等節,已如前述,是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吳穎奇已於1 13年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爰不經對被告張肯 綺行言詞辯論程序,逕就本案被告張肯綺所涉之前揭傷害罪 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9-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9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瑋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以下 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0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大屯農會分部,先破壞上址 所設ATM自動提款機上方之監視器(所涉毀損部份未經告訴 ),再打開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取鈔處,將補摺機部份推出 ,而後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部之紙 鈔,然因其誤拉扯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內部電線,以致該ATM 自動提款機電力跳脫,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 處,方放棄行竊,僅止於未遂。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41分許,未經呂春木 之同意,即非法侵入雲林縣○○鎮○○路00號呂春木住處,並徒 手竊取呂春木放置在上址房間抽屜紙袋內之新臺幣(下同) 27,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屯農會分部代理人呂碧姬 、證人即被害人呂春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既已著手於破壞ATM自動提款機之 監視器、嘗試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 部之紙鈔,嗣因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處,方 放棄行竊,以致該次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就其所竊得被害 人呂春木之現金27,000元部分,並未花費殆盡,業已發還25 ,000元予被害人呂春木,由此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尚未 歸還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數額等節,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正職員工,目前未婚 、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乃同一日,時間密接,且其本案尚未 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非高,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 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 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被害人呂春木所有之27,000元,其中25,000 元部分,於員警查獲被告時,即伴同被告前往ATM自動提款 機將贓款提領而出,並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可憑,經扣除被告已 經發還之部分,其仍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查扣或發還 ,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ULDM-113-簡-231-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水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水樹素有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途經雲林縣台19線舊虎尾溪上游段防汛道路,見李宗憲管 領、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溪岸邊之3台挖土機無 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 詳之鑰匙將上開挖土機之門鎖開啟,並竊取該等挖土機內之 車用無線主機整組、音響主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手持對 講機、小電扇各1支及電瓶1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單及刑事案件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本案公訴意旨僅有空泛主張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內容(究竟係由本院以何案 件進行判決、起訴書所指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究否有經檢察 官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致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定有別等節) ,亦全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 依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訴外私下 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 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以及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農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智識、生活處遇及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價值不高,也屬一般工具,此部分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用無線主機整組、音響主 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手持對講機、小電扇各1支及電瓶1 個等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可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ULDM-113-簡-264-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第39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 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可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林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為陳温錦枝前看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8分許, 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探望陳温錦枝之際,見陳溫錦枝 所有放置於枕頭下方3個紅包袋(內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6仟 元、3仟6佰元、2仟6佰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開3個紅包及內現金,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陳温錦枝媳婦陳麗萍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麗萍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探望被害人陳溫錦 枝,且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拿取被害人枕頭下方內裝有現金 之紅包袋1個,並已將竊取的現金花費殆盡,惟辯稱其只有 拿取1個紅包袋,並無拿3個紅包袋等語,然查,證人蔡麗卿 證稱:當天下午我去上開地點照顧被害人,發現有3個紅包 袋放在桌上且裡面都沒錢了,我們調閱家內錄影帶才得知被 告有進到屋內等語,證人陳麗萍證稱:我問被害人這3個紅 包是誰拿出來,被害人說是被告有來看他等語,可認被告確 有竊取被害人所有內含現金之紅包3個,被告辯其僅竊取被 害人紅包1個,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4-11-22

ULDM-113-簡-236-20241122-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湘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4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黃湘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琪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 尾鎮埒內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東 義路與正義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3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ULDM-113-虎交簡-158-20241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是本案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瑀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導致 告訴人需長期追蹤治療,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糾紛,雙方既然均身為智識能力均正常 之成年人,應本於理性加以溝通,或委請其他受刑人或單位 主管介入協調,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逕自以原子筆戳刺告訴 人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可見其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 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9頁),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欣 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石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瑀與曾勵鵬均為法務部○○○○○○○○○(下稱雲二監)之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村0○00號之雲二監第六工場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石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原子筆攻擊曾勵鵬之後腦勺,致曾 勵鵬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勵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曾勵鵬於偵訊時之指訴情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法務部○○○○○○○○○113年2月 29日雲二監戒字第11300505420號函文暨被告懲罰報告表、 訪談紀錄表1份及案發在場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在卷可憑。則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1-14

ULDM-113-簡上-28-2024111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官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5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官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六簡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被告葉官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黃魁之喪失寶貴生命,黃魁之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 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為肇事主因,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六 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47頁 );再酌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葉官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官尚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 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 斗南鎮延平路3段與延平路3段36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 顯示車尾方向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應注意後來車,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魁 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 意閃避而碰撞葉官尚駕駛右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黃魁之 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左側上臂變形疑似骨折、 雙側氣血胸及疑似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魁之之配偶廖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官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6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未顯示車尾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2024-10-24

ULDM-113-交訴-11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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