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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郁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郁展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郁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 罪)、2(1罪)、5(1罪)、6(11罪,其中含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5月之刑)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定 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等罪,附表編號1(1罪)、2(1罪)、5(1罪)、6 (11罪)所示之罪罪名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 品罪等多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時間接 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2025-01-17

TNHM-114-聲-3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2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0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有期徒刑3月+6年=6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罪名為持有毒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又附表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至5月間,時間仍為 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 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 刑人並無不利;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2025-01-17

TNHM-114-聲-34-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德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匯款、提領轉交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下稱 「王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林錦德知悉或預見為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王經理」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先由林錦德於111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前(即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經理」使用,容任「王經理」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王經理」之指示提領贓款 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王經理」指示之不詳 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王經理」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林 錦德依「王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入「 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指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即比特幣店之仲介蔡之弼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購 買比特幣等情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15-17、21-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立法理由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 事由。倘行為人與其他實行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此加重條 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 2號、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經 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 000 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本於嚴 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 ,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查,稽之被 告歷次訊問中之供述,其均供稱係與「王經理」聯絡,依「 王經理」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未供述除「王經理」外,另 有其他共犯;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其餘共 犯到案;另告訴人所稱之「哈維爾軍醫男子」及由「哈維爾 」介紹另一名經理,是否為不同之人,或係為本案「王經理 」分別以上開名稱與告訴人聯繫,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另證 人蔡之弼係為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仲介人,尚無證據足證蔡之 弼參與本案犯行,是本件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成要件事實,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共犯應僅「王經 理」一人,被告僅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亦可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 洗錢犯行,雖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依前述,被告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所犯之罪 名及法條,無礙被告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經理」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審未詳 予審酌卷證資料,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 ,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有不當。2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因本案獲得2千元之報酬 ,然於判決理由欄則敘明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2千元,為被 告另案經判處緩刑之案件,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致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2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王經理」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王經理」 之指示,提領匯入之贓款購買比特幣,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 「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失,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共犯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 述,並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尚有彌補過錯 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家具批發,月收入約20餘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 女,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王經理」有說給我每筆2千元(偵2318 3卷第30頁)、我幫「王經理」提5次,我先留2千元(每次 )云云(偵17481卷第40頁),似供認因本案取得2千元之報 酬,但於原審則供稱之前第一次有拿到2千元,但這次沒有 拿到2千元(原審卷第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其餘 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年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 00000000」聯絡左列告訴人,訛稱請左列之人幫忙代收包裹,並協助支付報關手續費云云,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6萬元 111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29萬2千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204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4、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操作怪手協助司機鄭宇竣,將其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卸下之行為,固非可取 ,然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劉鈺澤(劉主閔)(擅自提 供承租之本案土地及無權占用之比鄰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 ,居於主導本案犯行之角色)、嚴汶聖(收受、載運廢棄物 )、鄭宇竣(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分擔而言,被告原 僅單純受雇從事整地行為,因臨時受鄭宇竣拜託,始以怪手 協助卸下廢棄物,所參與情節應相對較為輕微,乃末端枝節 之協助傾倒,僅屬次要之角色;再者,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 案廢棄物行為之期間僅有一日,次數僅一車次,數量亦非甚 鉅,被告更未獲得整地報酬即遭查獲;並衡酌本案清理之廢 棄物,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 顯然有別;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參以被 告犯後已坦認客觀犯行,堪認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倘 若不顧各該被告間之惡性輕重、犯罪參與程度之差別,一概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而有情法失平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 下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況參以本案同一犯罪事實之各該被告間,其中劉鈺澤身居主 謀地位且雇用被告從事整地工作(原判決認為受僱範圍尚包 括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之刑度,遠低於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收受來 路不明裝潢廢棄物之嚴汶聖則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實 際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要求被告協助其下貨之司機鄭宇竣 ,更僅受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照被告本 案參與程度,應得比照甚至低於受被告幫助之司機鄭宇竣之 科刑,始符合公平與比例原則。又縱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再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本次犯行乃 肇因於整地過程中,臨時受司機鄭宇竣拜託幫忙以怪手挖出 廢棄物,以免曳引車重心失穩翻覆所致,可知被告參與情節 及程度尚難與前案情形相提並論。況本件主謀劉鈺澤前亦有 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卻未因再犯而受量刑上 不利之認定,且包括劉鈺澤、鄭宇竣、嚴汶聖三人於原審判 決時均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與被告情形相同,卻只有被告 1人受「犯後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不利認定,原 判決之量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上開規 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 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無不 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尚難以 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 理由。    ㈡茲查,被告固僅是受僱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並於事發 當時駕駛怪手,協助駕駛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車斗為車 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 竣,將系爭曳引車車後斗之裝潢廢棄物卸下,依其犯罪情節 ,固非居於主導地位。但被告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 1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41-187頁,判決內容詳後述),復經 通緝到案;嗣於通緝到案後,又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罪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9-54、189 -191頁),則依被告屢經因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 罪刑,仍不知悔悟,一而再犯同質性案件,復未能深刻反省 而逃避刑事追訴,及未能將傾倒之廢棄物協助清理完畢,且 共同傾倒裝潢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等情觀之,被告縱於本案 為認罪,且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僅為法定刑內量 刑審酌之事項,尚無援引同案被告即收受、載運廢棄物之嚴 汶聖,及自嚴汶聖接手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鄭宇竣, 均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而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予科刑,固非無 見。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 刑相當原則等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茲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劉鈺澤(原名 劉主閔)提供其租用之本案土地,供人傾倒裝潢廢棄物,並 僱用被告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於事發當時被告駕駛怪 手協助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竣卸下裝潢廢棄物,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顯非居於主導地位。而本案主謀共犯即同案 被告劉鈺澤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收受、載運之同案被告嚴汶聖,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之同案被告鄭宇竣,則分別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嚴汶聖) 、6月(鄭宇竣),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 34頁);縱將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另案 判處罪刑,復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等情,列入量刑之審酌, 但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較之本案主謀共犯劉鈺澤 之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刑度增加8月之多,顯屬過重,而 未能反應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違誤,原判決所處之刑,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所處之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為求牟利,再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 法紀觀念,犯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其未能深刻反省己非,逃避刑事追緝,經通緝到 案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協助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未及傾倒 完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依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通緝到案等情,所量處之刑 ,應較之同案主嫌劉鈺澤為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工程行工作,有時開挖土機或卡車,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入監 前獨居,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TNHM-113-上訴-1983-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邵于虔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55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松生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蔡松 生受傷。我國交通事故頻發,死傷者眾,不少交通事故被害 人更係在原以為可受有安全保障之行人穿越道上受害,此乃 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之結果。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 會之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 議題,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 院就是類案件若仍依循過往標準,易使大眾誤以為最終國家 之態度實未改變,縱使撞擊有優先權之行人,處罰亦與過往 行人不受重視之時代相同。本件法院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量刑實屬過輕 。㈡又原審判決提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 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並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不諱,表現悔意;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稱:被告迄今 並未以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有任何關懷舉動等 情,是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足夠良好、得據以為有利之量刑 ,尚屬可議。㈢末查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並陳稱:原審判 決認定之傷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 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請 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過輕,有改判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係依據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 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 月6日診斷證明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 紀錄器截圖附卷可證。而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可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並 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說明:⒈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原審審酌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肇事 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 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 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 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我國交通事故頻發 ,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會之 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議題 ,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院就 是類案件之量刑應著重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不應依循 過往標準,處以過輕之刑,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 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當時駕車已停 止在行人穿越道前,因前車遮蔽、又有清晨日出光線刺眼( 有行車紀錄器紀錄影像可證)才會沒有看到告訴人因而撞擊 肇事,其未注意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顯然與行車毫無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之莽撞駕駛行為尚有所別,且法院本應依本案 個案情節衡量被告應處之刑,而不應著重予導正社會風氣而 依賴重刑,則本案原審之量刑,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請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尚嫌過輕 等語,惟被告犯罪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業經原審於科刑時根據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 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 134頁、本院卷第87頁),且其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裁定移 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現正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 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 ,則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所陳稱:原審判決認定之傷 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 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即以告訴 人主張之傷勢,其中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部分 亦為本件車禍所肇致一節,惟查,原審已詳為說明關於起訴 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 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一情。然查,原審就告 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因 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迫 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11 30000288號函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9 、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並予敘明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之旨。業已詳述無法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 理由,所為論述說明,俱有上開專業醫療機構所為函釋說明 為據,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以告訴人之一己 所認遽為加重被告量刑之依據。至於起訴書亦記載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亦受有「頸部扭挫傷」傷勢部分一情,查此部分係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於同年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 於同年2月6日再次前往郭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後記載在診斷 證明書之傷勢,係告訴人本件車禍後隨即經送急診救治之郭 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無記載之 傷勢,告訴人雖主張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然被告就此辯稱 「因為第一時間我有去醫院看他,她頸椎部分當天照起來( 指X光)她是沒有問題的,包含當時醫師要拉她,她剛撞到 當然是會痛的,這個我們可以體諒這是會痛的,但是我們報 告看完之後,醫師就有複檢他又把她拿起來,她就說痛、痛 、痛這樣子,醫生就跟她說我就是有看報告沒有問題,我才 跟妳處理的這樣子,過程是這樣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則以告訴人在發生本案車禍後(113年1月15日),於同年 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期間,是否有被害人自身因 素或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導致其頸部扭挫傷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自難憑告訴人事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即逕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審僅就「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認係舊傷,針對「頸部扭挫 傷」部分漏未審酌,惟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 銷之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檢察 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于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于虔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適行人蔡松生於平豐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 ,邵于虔所駕車輛遂不慎撞擊蔡松生,致蔡松生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額頭、右側臀部及左手掌挫傷、口腔破損、全身多 處擦傷(右側臉頰、左手肘、雙膝部及左腳大拇指)之傷害。 二、案經蔡松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6頁),核與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豪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 至17頁),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月6日診斷證明 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 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 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 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 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 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駕駛 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人、 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穿越 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 等語,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然查,本院就 告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 因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 迫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 1130000288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89、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易-636-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川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政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被告莊正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 重而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62、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蕭如琴(被害人林明樂之配偶)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查被害人林明樂死亡後,其家庭破碎,被害人 林明樂之母高齡86歲,且自105年起即有失能情形,告訴人 蕭如琴因其配偶林明樂死亡,而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 之疾病,林明樂之女林采蓊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之疾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安 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林明樂家 屬60萬元,且迄今未向林明樂家屬道歉,犯罪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林明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莊政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以現場目擊 證人楊瑞忠在警詢稱:「……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道路左轉區 道南108-1線轉彎過程中應該有看到直行的自小客車,普通 重型機車剎車時車輛有發生晃動,而自小客車則是往左閃避 。」等語,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因突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被告行車速度僅20-30公里已減速,被告行經路 口即使減速發現被害人時採取緊急往左閃避,仍無法閃躲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雖有過失,但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之 過失程度應屬較相對輕微。⒉次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並未佩載安全帽(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亦不否認),參以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顯然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原因與其未配載安全帽有相 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有佩載安全帽,當不會發生致死之結 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⒊再查,事 故發生當下,被告除先打110電話報案外,並請路人協助打1 19電話叫救護車,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並向警員承 認自己是肇事者,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亦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可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懇請鈞院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⒋末查,被告並無任 何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微,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 ,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有過重之處,故懇請鈞 院鑒核,准賜詳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 之刑,以啓被告自新;至於民事和解部分,因被害人要求20 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併此敘明。其辯護人則以本件 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 之量刑辯護。  ㈡本案量刑之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林明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樂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因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 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 理法則。  ⒊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林明樂騎乘機車碰撞 ,肇致被害人亡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 駛態度確有輕忽,被告雖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調解成立,詳後述),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次因及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主要傷處頭部(參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㉔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決 )、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 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 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肇致被害人死亡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於1 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且於112年12月25日依調解條件匯款總計160萬元至 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07、135頁),已 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 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則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 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 調解成立,已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支付條件,被告已依約 履行全部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 錄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 卷第90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訴-1601-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盈綺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盈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以「張澤言」名義與蔡燕慧認識 ,並以LINE暱稱「平安喜樂」與蔡燕慧互加為LINE好友,「 平安喜樂」並佯裝自己係在新加坡金莎娛樂城擔任運彩公司 統計部門主管,能提供尚未開出之下一期運彩號碼,復勸誘 蔡燕慧下注,致蔡燕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 1分許,至臺中市四張犁郵局,採用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14萬元現金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燕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燕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 提款卡遺失」、「我還是否認犯罪,因為我真的沒有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使用我的帳戶」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提款卡確實是有遺失,因被 告有嗜睡及記憶力不佳的情況,所以他都會把密碼小紙條貼 在提款卡上面,他發現遺失之後,被告是有致電銀行掛失, 玉山是沒有順利接通而沒有掛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112年10月18 日在臺中市四張犁郵局匯款金額14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本案帳 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0時9分、0時10分、23時、23時54分 、23時56分、23時57分、112年9月22日0時4分、112年9月23 日23時26分、112年9月25日17時5分、20時13分、112年10月 2日15時5分、112年10月17日19時16分、「112年10月18日11 時22分(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12時、12時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分別有各 筆款項匯入、存入、匯出、提領之情況,此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 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旋即又 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被告卻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檢視後,供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 道為什麼有這麼多筆及密集資金進出等語(偵卷第28頁), 被告顯未能說明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被告自承其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即被告出生年月日)寫 在提款卡袋子上等語(偵卷第28頁),而被告既以自己出生 年月日為密碼,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實無罔顧金融交易 安全、將該組密碼貼在提款卡袋子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袋子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 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底」遺失云云( 偵卷第28頁)。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2分被 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12時 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遭人逐筆以金融卡ATM提 款各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果若被告所辯 為真,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點應仍在被 告持有中,被告卻亦無法說明為何有該筆款項匯入,及匯入 後為何遭人逐筆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況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 何遺失本案帳戶之報警、掛失紀錄等書面資料,其辯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既已成年,對於 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詐文宣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意將自己出生年月日所設定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袋子上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 告是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 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 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本案帳戶,即堪認定,換言之,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 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 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 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 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 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 8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 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 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 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 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則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況以,本件被告另辯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是為兼職之故經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曾向玉山銀行電話掛失但未 接通而作罷一情,首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的提款卡於去年10月初的時候,在新營區遺失 ,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大約是112年10月底遺失,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只有遺失 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面,我的密碼是0000 00,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為我二張卡放一起,二張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這二張提款 卡裡面都有錢,但是錢不多,錢的金額就是只有零頭而已, 兩張就是十幾元而已。」(本院卷第100頁),又稱其不記 得遺失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多久有使用這個帳戶,就是不記得 真實時間,但可能是會轉個幾百元那種,且其很少使用玉山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參酌被告上訴自稱其 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ATM欲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發現放置於錢包裡,國泰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及記載有 密碼之小紙條不翼而飛等語(上訴理由二,本院卷第9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帳戶內沒有錢,何以仍要去提 領日常生活之款項?綜合其前後供述所稱之遺失過程、發現 過程,甚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其甚少使用之帳戶,所指發 現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又屬其提領日常生活所需之時始發覺云 云,均有前後矛盾不相符合之處;而查本案帳戶並無掛失之 紀錄,依其帳戶紀錄僅有該帳戶於同年12月13日「銷戶」之 記載,有上述帳戶紀錄(交易明細)可參,然依被告自行提 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上訴狀檢附上證二,本院卷第 16頁),顯示其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至玉山銀行客服專線 之通話時間僅有4秒,何以能證明被告所供確實有掛失因電 話遭轉來轉去而未成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依卷 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 多筆數萬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又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之紀錄,已如前述,是 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而使用為贓款匯入之帳戶, 已甚明確。自上述同年9月21日起,依本案告訴人蔡燕慧於 同年10月18日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迄至被告所稱於同年10 月24日始發現遺失,時間已逾1月之長,而如其所言該提款 卡是放置在隨身皮包中,何以歷經月餘之時均毫無知悉?是 被告對其帳戶金融卡是否確實保管妥善並無刻意關心,且由 被告面對其提供之提款卡竟然在莫名原因之下遺失並無任何 緊張、擔心之態度,亦乏其主動報警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 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 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 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 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 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 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人,復因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 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 ,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另針對沒收部分,附此敘明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 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論證理由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 允當。雖原審未針對洗錢罪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於判 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 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50-20250114-1

聲保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更一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前經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四、禁止接近特定對象未成年女性或與之獨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凱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假釋部分,本院前審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業經本 院前審裁定准許在案(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未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確定,本件更審裁定範圍僅限受刑人假釋 附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 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11號函所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STATIC甲99 等量表」、「MnSOST甲R等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 書」等資料,認為本件受刑人:⒈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⒉ 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⒊量表STATIC甲99:中低、⒋量表 MnSOST甲R: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亦載 有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之瞭解,其中因應方法為「⒈去 規矩較嚴的餐廳工作;⒉有空閒時間就多陪伴家人精進廚藝 ,避免看A片;⒊避免與未成年女性獨處;⒋有不當的性遐想 時要想後果。」(本院前審卷第397頁)。認聲請人關於應 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 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HM-114-聲保更一-27-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聖民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聖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謹按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 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 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 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 裁定所揭示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 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 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 、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 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 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須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 活之刑罰方法等,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 之意義。㈡參照刑罰公平原則而言,原審裁定顯然失衡,抗 告人難以折服,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 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 並無影響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欺等1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加計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10月,即為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各罪之罪質、次數、時間、侵害之法益、犯後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已參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原審卷第49頁),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12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9),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16年3月(此為外部界限) ,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及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4年10月)之內部界 限,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及前述 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 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 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 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已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 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 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 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註:編號7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編號9偵查案號 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8號,編號9、10、11備註欄 執行案號應為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2號)

2025-01-08

TNHM-114-抗-1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泰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 被告袁泰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詳後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195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上訴願坦認犯行,由於被告前犯數 罪重刑,於本案一時畏懼更重之刑下而否認犯行,錯失偵審 自白減刑機會,悔不當初,今願於上訴審承認犯罪,求取減 刑之恩典,被告依事實陳報毒品上游之人,被告於111年3月 29日起至112年2月中旬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周韋廷」,其詳細年籍資料存在於被告另案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卷及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722號卷內,為此請求鈞院傳拘「周韋廷」到庭作證, 或者請求鈞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檢察官詢問 該毒品上手是否追緝中,以令被告得依法獲邀減刑豁免除其 刑之恩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㈡請求 鈞院姑念被告販賣毒品利得僅為300元以下,並非大量販毒 之毒販,利得乃供自己施用毒品負擔沉重之減輕,被告前有 正當工作,因新冠疫情影響失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有限, 於110年又逢父親罹病不久後過世,種種打擊致被告於111年 又沾染毒品,導致負有一件件重刑,父親留下僅有債務,令 被告才有偶爾販毒之舉,並非被告日常工作,請鈞院憫恕被 告因困頓、失落、迷失而犯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現 已坦承犯行,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二審法院為事 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 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因而量以較重之刑,二審法院應難以維持相同 刑度,故請予以撤銷改判,論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及同 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 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 ,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同原審所 認,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其僅販賣1次、販與1人,亦由原 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 內為適當調整,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惟 至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上訴時已明 示願意坦認犯行,其並非始終坦承,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10 年6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無所憫, 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 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辯護人純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 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 衡情可憫恕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依此為被告之 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訴主張其願供出毒品上手「周韋廷」以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本案警詢 時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嗣後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具 狀所指「周韋廷」為其販毒來源,經查,被告前因另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砲案件,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罪刑,上訴本院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關於其毒品來源已主張其有 供述為「周韋廷」,經前案本院函詢調查機關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95455號 函覆本院稱:被告袁泰穎供述之毒品上游「周韋廷」,因本 分局尚於蒐證階段,且暫無法確定其正確住居所,故尚未查 獲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73頁),及參諸卷附周韋廷之前案紀 錄表,周韋廷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且其自104年以後所犯毒品相關案件,均為施用型態 ,是周韋廷既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偵辦,顯見依目前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之要件等情,說明 甚詳,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72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4頁), 及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再經本院檢附被告上 訴理由內容函詢上開調查機關有無查獲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手 「周韋廷」,亦函覆「尚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7 8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則此部分被告所供毒 品上手並未為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相符,無法據以減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袁泰穎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 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為5,000 元,警詢時原自白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 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 乃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並無查獲紀 錄外,其以販毒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 求,均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 而為指摘,經本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 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HM-113-上訴-187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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