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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黃惠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晟偉(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傷害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新臺幣 9萬元,因上揭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 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100號判決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468 號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稱遭扣 案之物品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 判斷,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231-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偉義 林家富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張言明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偉義、林家富以被告張言明、李彥輝 涉有背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關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康定路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正義南路房 地)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849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日送達聲請人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7、18頁)。聲請 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 法定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就康定路房地部分,查被告張言明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 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魏憲章處受讓康定路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3-180頁)。然被告張言明 已陳明:康定路房地是我用自己名義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據聲請人沈偉義自陳:當時前屋主魏憲章登報稱, 只要有人幫他繳貸款,就將康定路房地過戶給他,被告張言 明用康定路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250,000元, 用其中20,000,000元幫魏憲章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04- 205頁),足見被告張言明自行為魏憲章處理債務,以完成 受讓康定路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聲請 人2人曾實際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張 言明與聲請人2人間就康定路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張言明以康定路房地抵押貸款、 或予以變賣屬於背信云云,自不可信。  ㈡就正義南路房地部分,查被告李彥輝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 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陳宏政處受讓正義南 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7-83、87-90頁)。然而,被告李彥輝已於 另案偵查中陳明:當時聲請人沈偉義在作房屋買賣,被告張 言明提議用我的名字來買正義南路房地,由我出面貸款,當 時94年間景氣好,該房地貸款有超貸120%,所以在寬限期都 是以超貸的錢來繳,6個月後就由我來繳納貸款等語(見偵 續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沈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666號案內證稱:被告李彥輝自行繳納正義南路房 地之貸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頁),可見正義南路房地之 價金大多是由被告李彥輝自行負擔。聲請人沈偉義雖提出第 三人陳書竹書立之訂金收據,其中記載該屋總價4,700,000 元,聲請人沈偉義先付訂金30,000元,預定94年10月11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但該陳書竹與正義南 路房地之前手陳宏政不同,且聲請人沈偉義給付訂金後究竟 有無簽約?有無實際給付價金?均不明確,縱或屬實,該訂 金金額僅30,000元,占總價比例甚微,顯難認為聲請人2人 係實際出資之人。又被告李彥輝於94年間曾以正義南路房地 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貸 款①3,200,000元、②1,100,000元,其中②部分並由聲請人林 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及借款約定書 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99頁),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內部關係無法一概而論,實務上保證人單憑私人交誼而作保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單憑此節顯難認定聲請人2人有實際 給付價金之事實。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由借名人 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曾 實際出資購買正義南路房地,則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彥輝間 有無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縱使在計畫購屋之初有此 約定,但聲請人2人嗣後既未實際給付價金,而由被告李彥 輝間自行負擔,雙方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 告李彥輝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均屬有疑 。是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李彥輝申請補發權狀並以正義南路 房地抵押辦理增貸,屬於背信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 。聲請人2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 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自-23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訓豪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訓豪因被告王俊賢詐欺等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受罰金以外主刑(即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 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得依第76 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 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 ,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且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 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 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 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 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 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6號,確定判決案號: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號,執行案號: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6555號),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繳納保 證金10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 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 地檢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惟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未於本案拘提被告,即以被告已另案通緝為由,認被告 業已逃匿,聲請本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北檢力心113執6555字第1 139103213號函(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 南檢和子113執助1727字第1139087731號函、113年10月25日 南檢和執子緝字第4166號通緝書、被告通緝簡表等附卷可參 。然檢察官既未就本件執行案件拘提被告,參諸前開說明, 非得僅因被告另案通緝,即認被告於本案亦同有逃匿之情事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959-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添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劉文淵 劉泓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022號、第582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旭東公司 )以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 第58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旭東公司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告訴人 旭東公司,該公司即委任代理人陳俊茂律師、鍾柏渝律師為 代理人,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文淵、劉泓杰係兄弟。2人分別自民國88年8月2日及9 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並分別擔任課長及 組長等職務,嗣於112年8月1日均遭告訴人旭東公司解雇。 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均有簽署「競業保密保證書」,均明 知其等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告訴人 旭東公司所有;另依「工作規則」第5-2-19條規定,員工使 用公司之資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或任意借 予外人使用。被告2人於112年8月1日經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將於同年月31日予以資遣後,竟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 ,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 許間,在告訴人旭東公司內,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 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檔案( new)」等檔案予以刪除,方於同日下午3時15分離開該公司 。被告劉泓杰因於112年8月1日臨時請假未到該公司,嗣經 被告劉文淵通知遭資遣,便於112年8月1日後某時許,在不 明處所,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 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虛擬機之 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已該當刑 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劉文淵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坦承其於112年8 月1日以「剪下貼上」方式將「標準檔案(new)」等檔案重 製於外接式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且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查詢 ,被告劉文淵均未將大部分檔案上傳至該公司雲端資料庫, 僅留存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被告劉泓杰則坦承其以「 解除安裝虛擬環境測試軟體」之操作方式,將其所使用之公 司筆記型電腦內之工作成果抹除,已妨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 訟爭檔案之實質掌控,增加該公司重建原資料所需之費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應該當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 (三)依被告劉文淵簽署之競業保密保證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甲方( 即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第4條記載:「乙方保證於 離職前或隨時經甲方指示時,應將其所持有或管領將其所有 或管領之前項器材、技術資料或一切複製品、影本、抄本、 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依著作權法第 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旭東公司為被告劉 文淵任職期間所提供職務成果之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無 疑,系爭職務成果(即爭訟檔案)由被告劉文淵以電磁紀錄 方式儲存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供其職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無 論爭訟檔案或該筆記型電腦均為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否則 前述競業保密保證書第4條毋庸記載被告等須返還   告訴人旭東公司,從而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書面授權以前, 被告等並無權限以重製方式取得或刪除訟爭資料,此觀競業 保密保證書第3條約定即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竟稱被告等遭指訴犯行,屬「自己使用與管理之電磁紀 錄」,而非「存放於他人電腦內、由他人所管領、使用之電 磁紀錄」、「情况與刑法第359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是原無權 使用電腦之人以非法之方式,刪除原本有權使用電腦之人所 使用、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情形顯然不同」、「況本件被告等 僅係刪除其個人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除與被告劉 文淵所承諾之內容自相矛盾,亦已違背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 359條「無故」之構成要件包含「違反所有人意思」、「未 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行為態樣。若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邏輯觀之,公司職員所使用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 錄均屬員工自己使用管理,未詳加區分即認定員工均可處分 與職務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無意變相鼓勵員工重製或刪除 公司所有電磁紀錄財產,刑法第359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被告2人工作不需工作交接,訟爭檔案非屬告訴人旭東公司   營業上重要資訊,被告劉文淵刪除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旭東公 司造成損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業務所需之電磁資料,均另 有建檔存於桌上型電腦或雲端,並依權限進行管理,當不致 受制於個別員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云云,而認定告訴人旭東 公司亦未能舉證被告等刪除系爭電磁紀錄後有何具體之損失 ,有違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359條「損害」定義係破壞電磁 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即已 該當,不限於對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造成實質損害 。且被告2人受通知不需工作交接並不等同授權被告劉文淵 得擅自處分、刪除(即以剪下貼上方式儲存於其個人外接儲 存裝置)訟爭檔案,或為拋棄爭訟檔案著作財產權或所有權 之意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五)被告等人均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年資長達數十餘年,豈會 不知其所持有該公司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爭訟檔案屬該公司 財產,對於其等任職之研發二部業務甚為重要,未經該公司 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之理?遭被告劉文淵刪除訟爭檔案名稱如 :「生產開發機台」、「廠商報價」、「呈家機台」、「液 壓機機聯資料」、「彎管PC模擬」、「后科機聯」;被告劉 泓杰解除安裝之虛擬測試軟體數據,均屬該公司營業項目之 商業與專業技術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 所能知悉,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何況其等犯行係已遭該公司 通知資遣後之敏感時點為之,顯見其等未將爭訟檔案留存於 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係故意侵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利益,被告 劉文淵甚至有時間選擇筆記型電腦內具商業經濟價值之檔案 重製於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絕非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被 告等人於短時間內欲清理與公司相關之事項有時間緊迫,難 其周全」之情況,被告等辯稱其刪除之資料為其個人資料云 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刑法第359條構 成要件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背最高法院見解,亦未敘明被告 等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授權即可排除該公司對筆記型電腦內 電磁紀錄獨立支配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是其行為客體應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為限。且據該條文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 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故所稱之「使用人」應以實際 上之使用人為限,非謂該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一有他人擁有著 作權之電磁紀錄,即認該他人為使用人,而屬刑法第359條 所規範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觀之,告訴人旭東公司係指訴被告 2人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 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 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 檔案(new)」等爭訟檔案予以刪除;被告劉泓杰於112年8 月1日後某時許,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 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 虛擬機之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 而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文淵、劉泓杰縱有為上開刪除筆記型 電腦內屬告訴人旭東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爭訟檔案或內部 檔案之行為,惟因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於行為時尚未將各該 ASUS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旭東公司,則告訴人旭東公司於 案發當時僅為上開電腦(含電磁紀錄)之所有人,而非實際 使用人,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顯然不該當於刑 法第359條所稱「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 屬明確。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既不該當於刑法第359條所稱 之「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即無 再探究其他「無故」或「是否受有具體損害」等構成要件之 餘地。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提及與被告等涉嫌重製告訴 人旭東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一節,事涉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 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業經臺中高分檢發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依法辦理,此有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13年7月16日簽 呈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26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 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陳各節,認本件仍 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 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 同,本件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 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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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張淑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依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晶聲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 4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7日開庭筆錄,影印費用由聲請人保 管金扣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 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案件之告訴 人,然其並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未 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是依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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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欣月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柯偉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9日認其再議為 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收受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卷第81至88頁、第113至122頁、 第123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經營之YOUT UBE頻道「異色檔案」,長期以宗教醜聞、宗教駭人祕密等 有損宗教形象等負面題材作為影片內容,於113年1月12日之 「我被邪教告了」影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 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 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其於111 年7月8日發布之「10多人至今下落不明,只因誤信『這個組 織』」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喪失評論之適當性,除了有 害聲請人之名譽外,亦加深社會對小型宗教之刻板印象,嚴 重損及宗教自由及公共利益,自屬符合「惡、假、害」三要 件之虛假言論;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營頻道之流 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的而為之, 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 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被告非 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以指證 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4秒之報導 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遍查所有新聞資料皆未有相關 報導,遑論有所謂信眾遭爆打等畫面,何以被告能得知此類 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除此之外,同影片中3分18 秒時,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 ,在犯罪保護協會餐敘時,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 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然到底是否真有其事,尚須傳喚 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 是否為真。本案影片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 稱其援引自新聞媒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 為那家媒體、那篇新聞,無從判斷被告影片資料來源依據及 真偽。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 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 請人之住處,然探查前開二網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 點,何以被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 上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並無阻卻同法第41條罰則之適用。 原處分未詳查上情,且調查不備,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實無理由,疏縱犯罪;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 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加重誹謗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原處分認被告於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內容,係在 描述與聲請人及本案團體相關之社會新聞事件,其中包含「 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某位老婦人因違 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 看不到了」、「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等刑事不 法情事,當非僅限於聲請人私德之範疇,而是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擷圖,該等新 聞報導內容明揭「邪教動私刑 唆眾踩死女信徒」、「日行 一善『邪』會 聖母擁別墅、吸金逾千萬」、「邪教『聖母』洗 腦高校姊妹花 『批鬥媽媽是畜生』畢業就失聯…11信徒行蹤成 謎」、「當廚娘2個月被邪教戳瞎雙眼 嬤控『聖母』:那群小 孩全叫她媽咪!頭殼壞掉」等語,核與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內容幾近相同,可見被告僅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 ,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闡述之。而被告於發布本案影片前, 曾查證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21日發布「中部 邪教組織案偵結起訴」新聞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25號刑事裁 定,可證被告除蒐集相關新聞報導集合成本案影片外,確經 檢索相關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合理查證程序。故被告所蒐集上 開新聞報導及司法機關公文書,客觀上確可合理相信本案影 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與加重誹謗之要件不符。另 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內容,提及「邪教」、「詭 異歌曲」等語,係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 ,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用字遣詞略微嚴厲、有失精 確或傷及聲請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 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屬善 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 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原處分所為之認定不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 ,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準此,是否成 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是刑法誹謗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 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 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或實 質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 」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 或減損他人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足認刑法 上之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知 悉其內容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僅傳達告知 於特定之人或僅係意見之陳述,則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本案 影片涉及宗教斂財、宗教傷人等關乎社會公益之內容,旨在 提醒閱聽大眾勿因聽信不法宗教團體操控人心之言語而受害 ,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而被告事前已查證多家媒體報導及 法院裁定,縱被告並未向聲請人親自求證,仍可認為其已盡 相當之查證義務,且縱認本案影片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亦 不構成誹謗罪。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且涉及宗教暴力組織 ,被告就相關事件為評論,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用語 ,縱帶有負面意涵,而為聲請人主觀上所不能認同,足令被 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 主要目的,堪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其綜合 偵查卷內之事證,及原處分書之理由論述,認被告事前已查 證多家媒體報導及相關法院裁定,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主 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與宗教信仰 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屬聲請人個人私德事項,屬於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再議處 分之認事用法,不違背論理法則,故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  ㈠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 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 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 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 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 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要件,例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 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 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 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 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處分認觀諸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之 姓名、臺中市大里區住所照片,以及聲請人前為法院延長羈 押,嗣經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予以限制出境,須定期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等個人資料。惟各級法 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般民眾可自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查詢服務,自行檢索相關裁判,且司法 院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於外部網路之內容,本即包含當事人之 全名。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9月28日及同年12月4 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影本,其上除於當事人欄載 明被告姓名為「甲○○」外,其主文亦分別宣告「乙○○自民國 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丁○○於提出新臺 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 市○○區○○路○段○○○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拾時、下午陸 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 。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若未能於 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玖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等語,由 該等裁定內容即可知悉聲請人之姓名及其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復佐以本案團體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之會址及Google街景照片,一般民眾可自網路查詢得知乙節 ,亦有臺灣法人網及諸彼特開放資料閱讀網查詢結果擷圖在 卷可稽。是該等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合法公開之 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一般人所蒐 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 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院上開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 合法公開之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 一般人所蒐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與利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從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之「我被邪教告了」影 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 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 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 營頻道之流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 的而為之,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 由之高度保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 等,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 何可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 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知此 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 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尚須傳喚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 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是否為真。處分書附表 爭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稱其援引自新聞媒 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為那家媒體、那篇 新聞;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 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 請人之住處,但該資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點,何以被 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上開資料非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但查:  ㈠聲請人提出聲證一及請求傳喚前檢察長陳宏達、檢察官林依 成云云;但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言論,係就與公共利益之社會矚目事件報導及評論 ,並無俗稱「帶貨」或插播販賣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當然不 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即使兼有增加其所經營頻道之 流量的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製作本案影片 之目的;被告並非以侵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基 於公共辯論之動機所為之,應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   ㈢被告係整合多家媒體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新聞稿、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書等資料,加上其人個人 意見及價值判斷,製作本案影本,在基本主要事實沒有故意 錯誤扭曲之情況上,本來就容許創作者就內容表述的方式, 有形成自由,此為言論自由之核心事項,否則無異要求被告 只能照本宣科,從頭到尾朗讀他人著作、新聞稿或裁定內容 ,這樣的影片,是不具創作價值,也沒有閱聽人想要觀覽。 被告所報導或評論附表編號3、4、5、6之內容,分別在被告 提出被證3、21、22、23、37之相關新聞報導提及,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1號卷宗,原處分依卷 內事證,認被告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 闡述,或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無 違背論理法則。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 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 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但此部分,於被 告提出被證3、4之相關新聞報導有提及;聲請人另稱同影片 4分2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 知此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云?但有關警察機關查 扣硬碟內有影像一節,於被告提出被證11、12之相關新聞報 導也有提及;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 1號卷宗;可證被告係蒐集整合已公開的新聞媒體內容,加 上自己的意見與評論而製作本案影片,亦屬言論自由保護的 範圍,自不具違法性。   ㈤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 關基於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得為蒐集或處理;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得為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宗教信仰有無被非法利用之事件 ,與公共利益之增進有關,非屬限於聲請人個人私德相關之 事件,業如上述,被告得於特定目的即事件報導之範圍內, 蒐集、利用聲請人的個人資料。聲請人原名林招治,改名為 甲○○,「這棟大里的房子是聖母的住家也是道場」,於108 年10月1日即見於TVBS的網路新聞;社團法人中華白陽四貴 靈寶聖道會創會理事長係「林招治」(即聲請人),道場設 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亦屬臺灣法人網網站上公 開之資料;中華日行一善學會會址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 巷00號,也見諸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之公開資料(見偵卷第 29至37頁、第55頁);被告於本案影片內轉播 出,係就公 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報導,且屬於合法公開之事項 ,其所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自無違誤 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調查不 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原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本案影片顯示時間 本案影片內容 1 ⑴0分46秒 ⑵4分5秒 ⑶6分25秒 ⑷8分36秒 ⑸11分31秒 ⑹11分41秒 ⑺15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為「邪教」,並指稱告訴人為該團體之「聖母」為「邪教教主」等語。 2 1分0秒至3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於本案團體如何分化方姓母女,並提及「指因為方女私下外宿,沒有告訴聖母,聖母就說你慾望太大被邪靈入侵了,這麼小的事情即遭到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聖母叫中國男性信徒出來擔罪」等語。 3 8分59秒至10分14秒 以「案例1」為章節標題,指述「甲○○灌輸雙胞胎女兒怪異的理念,聖母說你只能叫我阿母,其他人都不是你的媽媽,在日夜洗腦下陳媽媽與雙胞胎姊妹即開始互相疏離,之後雙胞胎甚至批鬥陳媽媽是畜」等語。 4 10分15秒至11分12秒 以「案例2」為章節標題,指述「某位老婦人因違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看不到了,老婦人躺在道場整整五天,沒人聞問、沒人理會」等語。 5 11分42秒至12分0秒 指述「邪教之宗旨,其中包含『家庭和樂』,可是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再洗腦子女、挑撥離間,最後拆散家庭、妻離子散,吸收的孩子,日後成為幹部,任憑聖母甲○○之擺布,繼續心靈控制」等語。 6 12分42秒至14分14秒 「詭異歌曲」章節標題中,指述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官方頻道之Youtube頻道中,有許多詭異的歌曲,並評論歌詞內容,並指述「告訴人之團體真的帶著信徒到天上去」,暗指告訴人會害死信徒;並曲解歌詞中「母親我要去行善」之歌詞含意,稱其「係指告別自己的親生父母,跟著教團去做其他事情,並明確提及該歌曲係在洗腦他人」,並以「大家也受夠了」等語,以輕視、貶低本案團體之歌曲。 7 ⑴5分52秒 公布告訴人之照片。 ⑵6分15秒至6分25秒 公開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所。 ⑶14分14秒至15分8秒 「聖母的近況」章節標題中,公布告訴人於111年之近況,並提及「甲○○於108年9月遭到法院羈押,遭延長羈押4次,最後羈押期是在109年12月期滿,但案件還沒有調查完成,法院只能將甲○○予以限制出境,並為防止甲○○逃亡,甲○○必須每星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藉此我們可以得知她目前的行蹤,就是在臺中」等情。

2024-12-30

TCDM-113-聲自-2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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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 109年度執字第4170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鈞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 為110年6月)假釋出監。茲據彰化縣政府函送有關資料,以 該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 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 屬實,審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認有再犯之危險, 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等語。 二、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 本院已就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 分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10年7月13日假釋,並於11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及第4項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故 應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彰化縣 政府以113年1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4116號、113年3月 1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75580號、113年3月13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094878號、113年3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15882號 、113年4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35441號、113年4月24日 府授衛醫字第113015468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多次 (即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 4月23日、5月7日),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 字第1130029835號函文、送達證書,暨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 6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3日、5月 7日之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及 受處分人受處遇之紀錄表附卷得憑(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94 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至41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遂於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中,以現正處遇中之受處分人 長期缺席課程,經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社會處提議依性 侵害防治法第36條,並經評估小組委員一致決議後,送請檢 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 療,並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少為1年,此有彰化縣衛生 局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存卷 足參(見執聲卷第59至61頁)。  ㈢就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於113年2月6日至同年5月7日( 下稱本案缺席時日)多次缺席乙情,卷內固有通知其於規定 日期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之送達 證書可憑。然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其因另犯竊盜案件服 刑,所以沒有去上團體課,在113年6月8日出監後,就有去 上團體課,現在都有按時去上課等語在卷,查受處分人確因 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入法務部○○○○○ ○○執行,並於11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24頁)。 從而,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本案缺席時日,其確實均 在監執行中;而依前揭送達證書所示,彰化縣衛生局均係向 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並非對其所在地即基隆監獄送達, 則前揭通知之送達均非適法。是以,前揭彰化縣衛生局113 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以受 處分人多次缺席前揭課程,認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並無明顯成效等結論,本院認尚難憑採。  ㈣基上,受處分人於本案缺席時日未能到場之原因既係因另案 入監執行,則上開評估小組委員所評估之基礎事實尚屬有誤 ,其等表決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應移送強制治療,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受處分人後 續之強制治療出缺席狀況,可知受處分人於113(下同)年6 月8日出監後之上課日期,除6月18日請假外,其餘7月2日、 7月16日、7月30日、8月13日均準時出席,有彰化縣政府113 年8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26542號函及檢附出席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聲 請意旨所稱具再犯之危險,容有可疑,是聲請人聲請強制治 療,尚難准許。  ㈤綜上,檢察官未及審酌及此,逕以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資 料,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保-26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莊員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員彰於偵查過程中,已就記 憶所及詳實陳述,而無避重就輕、推諉缷責之情,況且,本 案證物業經扣押在案,相關案情當已釐清,足認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本案既已起訴,案情應已明朗,實無理由於案情明朗後,處 以更嚴格之強制處分。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或免予禁止接見接信之處分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法院認被告 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2號審理(下稱本案),承審之受命法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劉謹 碩、胡天祈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瑋鋒之指訴及監視器 畫面等客觀事證為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迄今均未 能提出本案使用之手機,且所述情節與共犯間顯然矛盾,歷 次所述情節亦有不一,再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 復有前開滅證之情形、及經拘提始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被告前已有經 拘提始到案之紀錄,且其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 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逃亡 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 與同案被告胡天祈所述並不一致,且衡諸被告供稱:與胡天 祈聯絡所使用之電話及存有被害人住處地址、照片之手機已 經壞掉了等語;同案被告胡天祈供稱:我跟被告是用Faceti mes聯繫,我怕影響朋友,所以已經把對話刪掉了等語(本 院卷第57至62、71至76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天祈間 ,確曾為規避查緝、脫免罪責,而有滅證之舉動,自無法排 除被告在日後審理程序中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同案被告胡天 祈等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 ,犯行涉及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甚重,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審判 程序之進行情形,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 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 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無法順利 進行,及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從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之裁定, 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2月9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269-20241230-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12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 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及5月間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 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即可撤 銷緩刑,仍應由法院依法裁量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 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 具體侵害之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別,且彼此不具關 聯性,尚難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後案,即認定其存 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逕認其前案所受緩 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 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0

PTDM-113-撤緩-8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李家安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之父李家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 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之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三 月,合先敘明。  ㈡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 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 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 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 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 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且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因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 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担任取款 車手,假扮投資公司人員持偽造工作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幸經識 破為警誘捕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除本案外,當日第一 件係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市進化北路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 ,第二件係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溪州鄉向被害人收取55萬元 ,第三件始係本案等情(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同一 日即有多件相同之犯行;而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復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另涉犯多 起詐欺相關案件,堪認其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 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 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 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165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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