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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周福寶 李秀花 張智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9時許,自居住之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房屋走出欲駕車外出時,被上訴人周福寶、李秀花見狀即教唆被上訴人張智弘持攝影器材對伊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另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不能工作,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又其聲明與理由記載不符,經本院曉諭其表明真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表明,依法自應以聲明為準。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身體 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李秀花教唆張智弘持攝影器 材對其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 上,而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及肖像權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周福寶、張智弘侵害其身體隱私權、居住隱私權 ,為無理由:   ⒈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 ,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 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 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 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 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 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 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 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 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具有違法性。   ⒉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身體 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張智 弘當日拍攝錄影畫面,確認上訴人當時使用鐵鍊拴在2輛 機車上,周福寶要求張智弘打電話給新社派出所,上訴人 持相機拍照,周福寶則向張智弘表示「不要理他啦 你全 程錄影 這沒事要找我們麻煩的 叫他錄美一點 你錄他 錄清楚一點」。其後李秀花挪動機車,詢問上訴人為何將 機車上鎖,表示要報警處理。周福寶又向張智弘表示「他 鎖他的啦 他不讓人過 你把他錄起來 他要擋住我們機 車不讓你們出入」、「智弘 不用給他錄那麼久啦 不用 給他錄這麼久 這樣就好了」、「我們來泡茶 要錄他就 繼續 他要錄你就給他錄」等情,而錄影內容則如卷附被 證3擷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3至75、85至109、289頁 )。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均屬上訴人於公開場合所為舉 止,及在公開場合可見之上訴人房屋外觀,難謂上訴人對 此隱私有何合理之期待,根據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上訴 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受張智弘、周福寶侵害。   ⒊況本件係上訴人鎖車在先,被上訴人為自保而為錄影,且 隨即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亦難謂張智弘、周福寶 之行為有何不法。   ⒋至上訴人主張遭張智弘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非原判決所認 10分鐘以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行主張遭錄影長達10 分鐘以上(見原審卷第17頁),前後已有矛盾,而參以上 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時間僅有5分4秒,其中張智弘 持行動電話錄影時間未滿5分鐘,又張智弘於原審提出之 錄影畫面全長為26分3秒,其內包括後續警察到場處理經 過,並非全程拍攝上訴人,有前開擷取照片可憑,均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錄影達1小時,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遍觀原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張智弘 錄影之時間,所謂「長達10分鐘以上」,係原判決整理上 訴人主張要旨,附此敘明。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周福寶不法侵害其身體隱 私權、住宅隱私權,其主張2人應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肖像權 ,致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損失為 何,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李秀花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云云,為李秀花所否 認,且李秀花當場向張智弘表示「不用錄了 那個不要錄了  不用錄他啦」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張智弘當日拍攝之影片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73、28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30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珮筑有罪部分撤銷。 黃珮筑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珮筑(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涉犯傷害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制罪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燕秀(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曲 庭葦(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等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均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 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 上開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 通知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 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 仍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 動態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 機逐步靠近,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 告訴人手機掉落後無法繼續使用,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 之權利。因認被告黃珮筑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珮筑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劉健新之陳述, 證人鄭世華之陳述及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持手機逐步靠近而 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致使告訴人手機掉落,惟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時,逐 步靠近她,她不知道告訴人要作何事,為與告訴人保持距離 ,才揮手拍落告訴人的手機,沒有強制的犯意及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拍攝行為涉及他人於公開 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其如有保全證據及嚇 阻對方有進一步違法舉措之必要時,應「適度」為之,若未 適度所為之拍攝行為,應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告 訴人 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 顯然逾越適當性。告訴人本意在保全證據及嚇阻對方,實無 逐步逼近被告之必要保障之權利。②依告訴人及被告案發當 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告訴人先對被告「逐步逼近」直至「 一臂距離」之拍攝行為,基於公開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 資訊自主權等,任何人均不應該近距離拍攝他人。告訴人先 有不當違法之行為,侵害了被告之權益,方導致被告不慎拍 落告訴人手機,被告所為尚屬適當。況且,告訴人於手機被 撥落之後,並非先去拾起手機繼續拍攝而為保全證據,反是 即刻衝向前去攻擊被告,足見告訴人保全證據權益受影響之 情甚微,故就手段與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所為僅造成輕 微影響,被告之行為尚難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難認 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欠缺強制罪 之違法性而不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同案被告曲庭葦、被告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與女兒即同案被告 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 與被告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告訴人、同案被 告曲庭葦及友人劉世華於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騎乘 機車返回該社區之被告及其男友劉健新、友人蕭博翔在上開 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遂通知 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潘子清前來協助,被告亦報警 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互 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告訴人除以手機拍攝被告之動態 外,亦向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因而徒手拍落告訴人手 機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3 至8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 ,證人劉健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2頁,偵 卷第41至44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6頁),證人鄭世 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 第107至110頁)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5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 卷第197頁),原審113年1月1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7頁) ,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 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 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 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 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 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 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 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 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 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㈢查依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 驗結果所示,【2023/03/1914:30:30至14:30:35】於14 :30:30,告訴人與被告中間有停放一台黑色機車,告訴人 站立在機車左側,被告站立在機車右側,有一位制服員警站 立在機車右後側、靠近被告處。此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 被告則持手機朝同案被告曲庭葦方向錄影。【2023/03/1914 :30:36至14:30:40】上開制服員警往告訴人方向走動, 繞過告訴人,走到社區大門階梯下方停住,與一位站立在社 區大門階梯中間的一名穿黑色衣服之女子對話。告訴人持手 機先往黑色機車後方移動一步,轉身持手機朝向制服員警與 黑色衣服女子之對話過程進行拍攝錄影。告訴人隨即又持手 機轉身朝向被告方向一邊持手機朝被告錄影,此時被告原本 停止持手機拍攝,隨即又舉起手機朝告訴人進行拍攝錄影, 告訴人隨即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一邊移動三步走到黑色 機車右則靠近丙女約一臂距離處站定,被告隨即以徒手拍落 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等情,有本院113 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至89頁)。查告訴人固 有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且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將使被拍攝者即被 告之身體部位之隱私權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參酌案發當時客觀狀況、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之時機 、方式、被告之身體部位隱私權之影響,以綜合判斷告訴人 刻意走近至相距被告僅一臂之距離,對準被告身體進行拍攝 之際,遭被告徒手拍落手機時,是否已經造成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證據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具有違 法可責性?亦即應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 斷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是否達到應以刑罰制裁之社會倫理可 非難性。  ㈣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主動移動三步至相距被 告一臂之距離站定,遭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之前」,被告 僅係單純的站立在黑色機車右側,並未移動,且被告當時已 經停止持其手機進行拍攝,亦無任何特定具體靠近告訴人的 身旁,或有任何可能影響或造成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舉動,則 於上開具體客觀情況之下,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及保全 證據之權利行使,明顯無庸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即被告僅一 臂之近處進行拍攝,甚且告訴人一旦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 被告僅一臂距離處,不僅無法達到蒐證及保全被告全身舉動 之拍攝目的,反而僅能拍攝到被告身體某處部位之特寫鏡頭 ,因而造成對於被告身體隱私權之明顯妨害。則於本案上開 具體情形下,並參諸上開說明,認為告訴人固有使用手機拍 攝蒐證及保全證據之權利,然應與被告保持在可攝得被告全 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進行拍攝及蒐證,始符告訴人上開權 利行使之目的(即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認為告訴人 上開權利之行使並無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臂距離 處進行拍攝蒐證之必要。則在本案上述當時之具體情形下, 應認為告訴人無以距離被告一臂處之近身方式使用手機拍攝 及蒐證之權利及自由,以同時保障被告身體部位之隱私權。 準此而論,則被告於告訴人走近至距離被拍攝者之被告僅一 臂距離處進行拍攝蒐證時,徒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雖構成 強暴行為,惟因被告所為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僅發 生阻止告訴人以近身距離方式拍攝之結果,可認僅係短暫的 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衡情告訴人仍可以撿拾起手機退至 保持可攝得被告全身舉止動作之距離處,繼續拍攝及蒐證, 自不能認為已實質影響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及蒐證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被告上開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其實 質違法性之程度甚低,應未達到以刑法強制罪制裁之社會倫 理非難性。 七、因之,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 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上開強制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6742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2號卷【追加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易-551-20241113-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工作地點 (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乙○○於民國113 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08月23日以聲請人擅自在IG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發布兩人對話內容,冒犯其肖像權,令其名譽 受損,且於交往期間曾為聲請人支出飯店住宿費用及通行費 、油錢,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以為償還,並揚言聲請人如不 清償,將讓聲請人好看,復於同日前來聲請人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及租屋處尋訪;嗣經聲請人於同月24 日口頭提出分手後,多次以撥打聲請人手機及公司電話、傳 送簡訊,或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住處社區外等候之方 式,對聲請人進行騷擾;又於同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前來 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強搶聲請人手機並將聲請人拉上車載 往超商,再轉往臺南市煙波大飯店投宿;再於同年11月2日 凌晨1時許,前來聲請人住處社區樓下傳送簡訊並撥打電話 要求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聲請人公司同事,揚稱如 聲請人不回電,將搞得很難看,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又 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等候聲請人下班。以此等方式,對 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經其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統號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堪認所主張之事實已達 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 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3

CHDV-113-暫家護-48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坤銘(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號騎樓,對告訴人林琨偉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 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 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 ㈡又被告原否認系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辯稱:並非針對告訴 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嗣則改稱有對告訴 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禪、我認為 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然依據告訴人當 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辱罵的,且現場水泥工亦未參與雙方 對話等語,從錄影畫面亦可看出,水泥工是蹲坐在旁邊,從 頭到尾均未參與對話,可見被告辱罵瘋子是針對告訴人無誤 ,足見被告辯稱不可採,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 口出謾罵之系爭言論,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 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 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 由,容有疑慮。 ㈢本案告訴人並未以言詞冒犯被告,僅理性反應意見,被告謾 罵告訴人「瘋子」,是貶抑一個人的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 ,明顯是侮辱性用語。被告所謂講工人、口頭禪,僅係卸責 。本件被告上開用語無助於公共事務討論,亦非表達藝術、 文學想法,純粹意見不合罵人並非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保障 的言論自由,原判決並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 定以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 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 有別,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 境、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 發一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 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 仍有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 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 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 ,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 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 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 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系爭言論,但否認針對告訴人為之, 辯稱:我是對工人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因舊有舖設水泥地磚是否 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 論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15- 17頁、41-43頁、原審卷41-42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原 審卷42-43頁),是上情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前揭證 據均不相符,無從採認。  ㈡然而,關於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舊有 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其店面時,順將位 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除,告訴人認是否 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待警到 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仍有爭執,被告於是對告訴人口出系 爭言論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無誤(偵 卷16-17、42頁、原審卷41-42頁),且經原審勘驗無訛。是 被告系爭言論,顯係因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之爭執所生,進 而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語。況且,就整體過程而 言,告訴人也自陳與被告發生爭執、有拿出手機錄影(證據 同上出處),並非始終毫無動作或溫言相勸。就此情形,被 告既然已經自認有正當權利切除越界地磚,而為告訴人所不 認同,在此爭執過程中,被告也需要面對告訴人積極且難謂 友善的肖像權干預、蒐證行為,更足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顯 然事出有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縱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讓 告訴人感到不悅,仍難逕認其屬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㈢再者,依據本案事件經過,被告顯然是於糾紛發生過程,基 於氣憤而口出系爭言論,據以宣洩不滿,其言論時間相當短 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 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 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社會名譽,或關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等名譽人格。 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造成我的精神損害及侵犯人 格權等語(偵卷16頁)。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有社會上 一般咸認之正當職業(偵卷1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 再起釁端,就特定學歷或職業內容隱匿),顯示告訴人學、 經歷有相當水準,而不是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不至於僅因系爭言論直接導致名 譽人格受損。況且,告訴人於本案所處地位,也是在鄰居地 界糾紛過程而持手機錄影蒐證的一方,告訴人甚而能在被告 口出系爭言論後,即對被告稱:「我要告你」等語,為原審 勘驗無誤(原審卷42-43頁),益見告訴人本身並非無法依 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之系爭言論,縱然不甚文 雅,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地界建築糾紛議題,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特別弱勢的內外 在情形而為攻擊,並非無端謾罵,亦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認為被告是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 緒而為評價,但並未造成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 。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上訴及論告意旨固另略以: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系 爭言語,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更 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系爭言論貶抑告訴人 之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屬於侮辱等語。惟按:  1.關於人格權之保障,並非僅能透過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其餘關於民事法(或其他法領域)權利之保障,仍屬法秩序 下可能之救濟或保護管道,縱然認為告訴人並無義務容忍, 並不代表就必須條件式地動用刑法處罰。  2.再者,言論自由本身就是表意的自由,屬於人格的自我實現 ,並非僅限於用以實現公益、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手段性基本權利。就刑法角度而言,言論自由 、公益與他人名譽之人格權影響界線,之所以需要作出上述 各種法益衡量,是因為「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 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刑法處罰的立場(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理由50段),而不是限縮言論自由。換言之,言論 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 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 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 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 公益、正面價值,他人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 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被告系爭言論 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進步,抑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不 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分條件。  3.此外,依據事發過程,可認為被告之所以口出系爭言論,是 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之作為並不理性,而為貶抑之形容,但 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且被 告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 地位而不得已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系爭言 論難以認定已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 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 構成上開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 ,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證明(或評價)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坤銘與告訴人林琨偉為鄰居關係,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因舖設水泥地磚是否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 瘋子!(閩南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原否 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閩南語)」等言詞,辯稱:並非針對 告訴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影片光碟後,被告則改稱有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 禪、我認為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 這個瘋子!」等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 ,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2至第4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 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閩南語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過程以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 其店面時,順將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 除,告訴人認是否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 證及報警,待警到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詞爭執,被告 始對告訴人脫口「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 等言詞,顯係對於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間爭執所為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是縱令上開言詞讓告訴人感到有所不悅, 然仍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四)再查,本件被告應是在甫發生之當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 上揭言詞宣洩不滿,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 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上述言詞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 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 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綜上,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 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言語之 事實,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 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公 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TPHM-113-上易-1486-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黃薏彤 被 告 楊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故意對原告以自己杜撰之情節進行言語誹謗,抹黑言論內 容如下所示(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並警告原告的公公,以後原告也會對公公做出大逆不道 、不敬不肖之行為,惡意挑起原告公媳之間的矛盾,復恐嚇 揚言原告要把抹黑言論傳播至別處,威脅原告其要找原告母 親聊聊,以達到羞辱原告之目的。被告上開誹謗威脅恐嚇行 為,讓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夜不成寐、無心工作,原 告要吃安眠藥、情緒穩定劑才能入睡,精神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丈夫丙○○之母親從113年3月12日至同年6 月5日因病住院,在被告母親生病期間,原告及丙○○兩人對 生病住院的母親不聞不問且都不來照顧,於113年3月18日被 告母親住院時,被告請丙○○送餐給母親,丙○○竟罵被告啃老 族,原告並對被告大吼大叫,叫被告滾出去,丙○○甚至去病 房及被告家中錄影錄音,故意騷擾挑釁,找題材來提告其姊 妹。被告與原告十多年來都沒有講過話,原告夫妻都敢對被 告為滾出去的言論,而被告父親還健在,原告十幾年來都和 被告的父親不和,期間還發生過數次爭吵,丙○○又於113年5 月5日恐嚇威脅要將被告趕出從小長大的家,被告因而提醒 父親,原告以後也會對他做出相同的事。 ㈡、而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為被告與丙○ ○在被告家中所爭吵之事,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 ,已構成竊錄罪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原告當時 並未在場,其經由丙○○私自將錄影檔案轉傳而取得錄影檔案 ,或其私自竊取截錄他人的錄音錄影來提告,係未經被告同 意將錄影錄音檔案使用於不法之用途,已涉及被告隱私權之 侵害,並涉犯個資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請求排除非法取得 的錄影錄音證據。 ㈢、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具體的威脅或侵權行為 ,因為這些錄音錄影為丙○○轉傳於原告,不是被告造成實質 性傷害或威脅。至於被告說要找原告母親聊聊這樣的言論並 未觸及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定保護要 素。又原告與被告父親之間的矛盾及爭吵以前就已經發生, 現在仍然存在,並非因被告為系爭言論所引起,被告無須對 原告進行言語誹謗或損害其名譽,被告父親自有定見。更何 況在113年8月3日,被告母親需要緊急送醫,原告無故以有 人推打她及挑釁的動作妨礙被告母親緊急就醫,並在家裡大 喊「殺人了,她被殺了」等言論,其後報警時竟向警察說是 爭家產企圖掩蓋事實,可佐證原告言行舉止行為乖張暴戾, 違背天理另人髮指,讓人匪夷所思。 ㈣、再者,對於原告所謂的「身心受創」,其實體權利都沒有被 侵害,如何立證被損害。而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如醫療記 錄、心理治療記錄等損害證據,證明其因為系爭言論而導致 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原告任何事情都能憑空揑造,無具體的 證據支持,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為系爭言論乙情,業據提出錄影檔案及其逐字內容為證(詳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固抗辯上開錄影檔案,係訴 外人即原告丈夫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後,私自轉 傳給原告,或原告私自竊取截錄而取得,已侵害被告隱私權 及肖像權,請求排除非法取得的錄影錄音證據云云。經查: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上開檔案資料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面對原 告公公以客語說話,說話內容如同原告起訴狀事證1錄影檔 逐字內容,當時被告右手拿有手機及鑰匙,並掛有包包;被 告在住家樓梯處左手拿著手機對著原告的先生說話,說話的 內容如同起訴狀事證2錄影檔逐字內容,被告說完即轉身上 樓梯等情(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勘驗筆錄),則依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該錄影檔案非由丙○○以任何強暴、脅迫等 不法手段所取得,而係113年5月5日事發當時,丙○○與被告 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以手機為錄影,而由丙○○所攝錄。  ⑵次查,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跟三個姊姊平時相處情況非常緊張,時間點是在109 年左右開始,我會跟二姊甲○○、三姊即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最近記憶所及就是因照顧母親的事情。113年5月5日當天我 跟被告之間有互相用手機對對方錄音或錄影的情況,如前所 述,我們姊弟之間完全沒有互信關係,我們都會以錄音錄影 來自保,我一直以來都被二姊甲○○強調說我動手打她,我媽 媽還沒生病住院前,甲○○就一直在我媽媽面前說我動手打她 ,甲○○在其他公開場所,在護理師、警察面前都說我動手打 她,結果在本院另案開庭時甲○○在法庭上說那只是形容詞而 已,對我來講,我媽媽是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連解釋 的機會都沒有,所以我才要錄影,他們可以憑空捏造,我連 解釋的機會都沒有,我不曉得這樣子…這不是兒戲,我媽媽 就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有任何機會可以說明嗎?當初 我提出這個訴訟是想讓法官裁決,想讓媽媽清楚知道這是不 是事實,但現在已經沒有這個機會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29頁)。復參諸被告就113年5月5日當日是因何事 與丙○○發生爭執乙節,自陳:「當天他叫我滾出去,但他又 不照顧母親,我母親因淋巴癌生病住院時,也不來照顧母親 ,一直做挑釁、錄影告我們的事,113年5月5日當天我母親 是在醫院住院,從3月12日至6月5日,住了145天,都是我們 三姊妹輪流照顧,當天我會跟丙○○發生爭執前,有談到在長 庚醫院潑水的事,丙○○說要告大姐,我有說如果你沒有挑釁 ,會被潑水嗎」等語;原告亦於同日當庭陳述:「(法官問 :之前有無跟被告發生不愉快?)我沒有跟被告發生不愉快 ,我之前有跟二姑發生不愉快,因為會發生本案是因為爭財 產及照顧我婆婆的事情,我婆婆住院的前半年,腳就不舒服 ,全程都是我先生帶我婆婆去看醫生,跑了好幾個醫院,我 先生的姐姐都沒有帶婆婆看醫生,反而還責備我先生,我婆 婆在中醫大時都是我先生在照顧,三個姐姐都沒有照顧,最 後我先生是有請看護,後來我先生的姐姐覺得會被罵,所以 就把看護趕走,我婆婆比較嚴重的期間,中醫大的醫生建議 我們轉至台大新竹分院,但三個姐姐堅持要轉至長庚醫院, 所以在長庚醫院發生潑水事情。我公公有跟我先生表示家裡 環境比較不適合婆婆住,所以有討論送到療養院,住了一天 ,我先生的姐姐把婆婆接回來居家療養。今天我先生與他的 姐姐爭吵,關我什麼事,為何要無端波及我」等語(詳本院 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於113年5 月5日事發前,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業就照護丙○ ○母親事宜發生諸多爭執,雙方間已然欠缺互信,丙○○始於1 13年5月5日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時向被告為攝錄之行為,以 圖日後雙方倘涉訟時得作為證據資料,俾以維護權益使用, 難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攝錄。  ⑶復考量親屬間因口角糾紛涉及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常發 生於私人住宅、家族聚會所等處,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具有一定隱密性,且話語一經出口稍縱即逝,若不即 時攝錄存取,被害人事後實難為舉證等情,是本院權衡原告 名譽權及被告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 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情,認原告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應適度退縮,否則 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 ,故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 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尚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與身體健康權,致 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並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等權利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可言。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為系爭言 論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資料查明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4頁),堪信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 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查:  ⑴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宜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 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 斷,始能得其客觀。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 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 ,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 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  ⑶經查,依前開本院勘驗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結 果,可知彼時被告係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住家樓梯處等位 在自家住宅範圍內,向在場之原告公公、原告丈夫丙○○等親 屬為系爭言論,尚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為 ,已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 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使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受有貶損。至原告雖稱經其公公告知,被告已向其丈夫丙 ○○戶籍地街訪鄰居惡意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云云, 然經被告以:「我沒有去說,我也不認識隔壁鄰居,我都是 正常上下班,我下班時,隔壁幾乎都已經關門了」等語所否 認(詳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上開有關被告 業已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得認被告為系爭 言論,已然導致原告在社會上個人評價遭受貶損而受有名譽 權之侵害。  ⑷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113年3月18日那天晚上我是跟丙○○說要去送餐,丙○○就罵我 啃老族,我就想說為什麼我母親一生病就開始罵我啃老族, 後來原告也叫我出去言論,我就跟原告說我不要跟妳吵,因 為妳十多年來都沒有跟我講過話,然後我就打電話去給我二 姊甲○○,我跟甲○○說丙○○今天不會去送餐,我是要叫甲○○自 己處理,因為我跟甲○○對話中對原告的稱呼是『少奶奶』,原 告就跟丙○○說我們稱她少奶奶,然後丙○○就有一句叫我滾出 去的言論,原告就附和說叫我滾出去,我聽到之後我就跑下 去跟原告夫妻理論說你們沒有資格叫我滾出去,當時我下樓 的時候正在跟甲○○擴音通話中,113年3月18日那天是有這樣 的因,才導致5月5日的果;我媽媽那天沒有吃飯,因為丙○○ 自己說他會送餐,然後我媽媽就認定說丙○○會送餐去,那天 晚上是我二姐甲○○在照顧的,那天晚上沒有訂餐」等語(詳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原告之二姑、被告之二 姊甲○○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113 年3月18日妳母親住院,當天晚餐何人料理?)我那天11點 多就去了,我帶餐去,我們那個餐已經停掉了,我想說原告 他們會送餐來,結果沒有,說什麼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 才要送餐來,被告當時是跟原告說已經7點多了,可以送餐 了,可是原告就說她要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才要來,沒 錯,丙○○晚上9點多才來,丙○○來的時候我媽媽都已經睡覺 了,113年3月18日還沒有請看護,是我去照顧媽媽的,那天 晚上我媽媽沒有吃東西,那天是原告夫妻說要送餐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證人即原告之夫丙○○於 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在113 年3月18日,被告請你送餐給母親時,對被告大吼大叫,叫 被告滾出去?)滾出去沒有,當時是有說,因為白天中午過 後我才從醫院離開,6、7點鐘又叫我回去,因為當時我已經 照顧我媽不知道多久時間了,連續照顧了很長時間,據被告 稱,她說甲○○叫我回去,當時我想說那妳乙○○的角色在哪裡 呢?被告也沒有去照顧,就叫我回去,因為下午的時間到6 、7點鐘,只有照顧5個小時而已,113年3月18日有訂餐,而 且可以查醫院記錄,如果沒有訂餐,可以撐到晚上9點嗎? 」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第142頁);原告亦於同一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一直說113年3月18日要求我跟我 先生去送餐,但一直以來我們都有跟醫院訂餐,我不了解要 我們送餐的意義為何,我們有請看護,而且三餐都有訂醫院 餐,其實是因為甲○○想回家了,所以才叫丙○○趕快過去送餐 ,用這樣的謊言。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明明被告從外面走 回家叫丙○○去送餐,那被告為什麼不自己送?如果你真的非 要送餐的話,那你自己為什麼不送餐?為什麼非要丙○○送。 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為什麼被告不去送餐,還要專程把車 子開回家,然後跟我先生說一定要送餐、因為媽媽還沒吃飯 ,我就覺得蠻奇怪的啊,甲○○在醫院顧我婆婆,樓下就有賣 餐點了,甲○○也可以走下去買一份餐點,為什麼要我們送餐 」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則由上開兩造與證 人之陳述,可知對於113年3月18日母親生病住院期間之送餐 責任歸屬,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已因未能妥善 溝通協調而生齟齬與衝突。  ⑸而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 很想問原告,原告剛剛說到看護費,一個有常識的人自己拿 計算機來計算,我爸爸給我大姊3個月的看護費總共就是14 萬5千元,跟看護費一天2700元來比較,在外面請看護的費 用大概就是20幾萬,而我爸爸給我大姊的看護費用還包含尿 布錢、牛奶的錢、醫護用品之類的,那都是要花錢的,我大 姐是拋夫棄子,24小時沒日沒夜來照顧我母親,然後我大姐 還是原告的丈夫丙○○叫她下來新竹照顧的,就是因為我大姊 無法跟丙○○配合時間,大姐要去白沙屯媽祖繞境,丙○○就開 始跟我大姐抗議,兩個人就開始不合,丙○○真的沒有肩膀, 只會嘴巴說,完全不能承擔責任,然後就開始推託」等語( 詳本院卷第140頁),表述其對於原告及丙○○夫妻未能盡心 照料母親之不滿。然而,應為何程度之付出,始得認已盡孝 養父母之責,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得由個人依其主觀價值判 斷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且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為 判定,而無真實與否可言,相關言論核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 見表達,此觀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甲○○剛剛說我完全沒有照顧我婆婆,完全沒有去 醫院探視我婆婆,但我婆婆在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期間,因為 我比較忙,我的工作在台中,早上就要搭高鐵到台中,晚上 8、9點才會回家,但是當我下班時我都會特意繞過去中國醫 藥大學去看望我婆婆,我還要接著回家照顧小孩,我先生都 已經24小時下去照顧我婆婆了,我不懂他們一直強調說我沒 有跟著下去照顧,那請問我們家,我先生跟我全部都被他們 三姐妹要求全部都要下去,那這樣子我們家不用人出來賺錢 嗎?不用人出來照顧小朋友嗎?再來,我先生在中國醫藥大 學,他們都不來幫忙照顧,所以我們照顧不來,經過我公公 、我婆婆的同意,我們請看護,雖然有請看護,但是我每天 下班,我晚上還是會過去跟我婆婆聊天,這一點看護都可以 作證,但是他們之後就故意把看護趕走,然後我先生只要去 醫院,他們就是罵我先生、打我先生,包含我沒有去醫院的 時候,他們都可以罵我,甲○○當著我婆婆的面及其他探視病 人的那些,直接對我先生罵我,我不知道這個家庭是怎樣? 是都欺負人嗎?他們完全沒有責任嗎?包含甲○○方才說我婆 婆生病期間全部都是他們三姐妹在照顧,錯,我婆婆住院的 前半年都是我先生帶去看醫生,甚至甲○○還會常常罵我先生 說:『你帶媽媽去看什麼醫生啊!都沒有看好!』我們已經非 常盡心盡力的照顧我婆婆」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表述其亦有善盡孝養公婆情形。  ⑹是以審究被告於113年5月5日為系爭言論前,乃於113年3月18 日與原告及丙○○夫妻為母親住院送餐責任歸屬發生爭執,而 本於被告個人主觀不滿原告及其丈夫照料生病住院之母親不 盡心盡力,始以系爭言論為原告日後也會對被告父親照顧有 所失當之評論,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等情,應認 系爭言論用詞遣字雖不無誇大渲染,足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 不快,然尚非偏激不堪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且係出自於 被告對於其父日後照料事宜之擔憂,應屬適當之評論,則被 告於113年5月5日所為系爭言論,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違 法性而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令原告產生不悅 之主觀感受,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3、原告復主張其受被告以系爭言論威脅恐嚇,精神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言論僅屬被告個人主 觀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已如前述,縱為傳 述,亦不生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難認被告係以系爭言論 對原告為加害身心之惡害通知,而得認其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為恐嚇,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身心受創、夜不成 寐、無心工作,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並感精神痛苦,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參酌原告前述其於被告母親生 病住院治療期間,須同時兼顧子女與長輩之照顧事務,尚因 工作因素需往返台中而四處奔波等語,則原告身心健康狀態 不佳之原因,尚難排除係因諸事繁雜身心俱疲所致,尚難逕 認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08

CPEV-113-竹北簡-434-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王綉貞 被 告 陳南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於其經營之『○○○ ○○○○○‧000 000000‧○○○○ ○‧○○○○○‧○○○○○‧○○○‧○○○‧○○○○』FB粉絲專業,去除原告肖像權之 侵害」,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屬因財產權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共計8,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5

KSEV-113-雄補-258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3號 原 告 傅翠瑜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份法益之行為,並於社群網站上張貼有毀損原告肖像 權及名譽權之照片,爰以著作權法第91條、92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民法第18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王俊傑於民國81年12月間結婚,婚後二 人移居加拿大,惟王俊傑因工作緣故仍需往返台灣,嗣因疫 情關係即滯留台灣。詎被告明知原告與王俊傑婚姻仍存續, 竟趁隙與王俊傑於110年10月至112年10月期間交往,期間除 有親吻及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外,甚而於110年10月間至111 年6月間同居生活(下稱系爭交往行為),被告並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其名稱為veenee5210之帳號刊 登被告與王俊傑之親密照片,嗣原告經王俊傑於113年1月告 知,始悉上情。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王俊傑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為羞辱原告,於113年4月間,在FACEBOOK(下臉書)、 IG等社群網站上,以其名稱為甲○○、Ho Melissa之帳號,在 公開頁面多次張貼其上標示有「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 」「臭老婊」、「下賤綠茶錶」、「剋夫臉愛錢鬼」等辱罵 字樣之原告照片(下稱系爭張貼行為),使上網瀏覽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足生貶抑 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共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等語。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俊傑於110年間在一起時,原告就已經知 悉了,只是那時原告就一直默默觀察,沒有來抓;伊個性比 較衝動,才會做出系爭張貼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交往行為、系爭張貼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肖像、名譽等人格法益等節, 業據提出11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42號公證書(下稱242號公 證書)及所附被告臉書及IG帳號截圖(下稱242號截圖)、113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41號公證書(241號公證書)及所附被告 臉書截圖(下稱241號截圖,與242號截圖合稱系爭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被告對於曾為系爭交往行為 、系爭張貼行為,及系爭截圖確為其所張貼等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系爭交往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就系爭張貼 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 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 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 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觀之原告提出經公證人體驗之242號公證書及242號截圖,其 中被告於IG社群軟體張貼之照片,均為其與王俊傑臉頰貼近 、相互依偎、比愛心、親嘴、舉止親暱等照片,顯然已超出 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 影響原告與王俊傑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二)原告系爭張貼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 格權之部分,如肖像權即屬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張貼行為 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等語,被告就其確曾為系爭張貼行為 乙情不爭執,惟稱係因其個性比較衝動,且王俊傑對他不太 好等語。觀之被告在原告照片臉部旁加註「賤傅賊婆」、「 破麻老賊瑜」「臭老婊」、「下賤綠茶錶」、「剋夫臉愛錢 鬼」等文字後,張貼於被告臉書及IG帳號上,做為臉書帳號 之大頭照有241號公證書及241號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94頁),而被告上開加註之文字明顯係批評原告之語詞,帶 有人身攻擊之意味,為對原告人格上所為之貶抑,損及其名 譽及社會評價,該等誹謗性言論,不僅足使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同時兼有誹謗及侮辱原告之意,實已逾越言 論自由之範圍,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 ,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上開方式公然對原告予以侮辱,自 堪認已使原告肖像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對於原告 人格法益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交往行為賠償15萬元、就系爭張貼行為 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其系爭張貼行為原告肖像權、 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均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50萬元、50萬元,經審酌兩造婚姻狀況、學經歷及職 業(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 見限制閱覽卷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往行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應屬適當;就系爭張貼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肖像權等人格 法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即15萬元+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贅引民法第18條第2項部分不另 論述,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 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0元,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1

TPDV-113-智-1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挺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慶挺與前為夫妻關係之告訴人黃碧含 、陳德興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社區 大樓」住戶,雙方因故而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街道上 ,因不滿在場之告訴人黃碧含手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出手奪取告訴人黃碧含上開手機未遂,而以此方 式妨害告訴人黃碧含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此為原審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罪名)。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被訴強 制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對被告 被訴強制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 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 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 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 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 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 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 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德興、黃碧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碧含所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及案發街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 未遂犯行,辯稱:當時黃碧含從頭到尾一直用手機拍攝,   我是叫黃碧含不要拍我,並沒有要搶她的手機,我的手或身 體部位都沒有碰到黃碧含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黃碧 含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錄影畫面時間112年7月30日7時26分6秒-7時27分17秒。   ②畫面一開始陳德興穿著藍綠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戴鴨 舌帽,黃碧含穿著淺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二人走在街道上 ,陳德興站於黃碧含之右側,二人往畫面中間上方方向走 去,拍攝角度僅拍攝到二人背影。   ③7時26分9秒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自畫面 下方出現,被告往陳德興、黃碧含方向騎去,7時26分15 秒被告行駛至黃碧含左側,並以右手對陳德興、黃碧含比 劃,7時26分16秒被告停車,但並未下車,陳德興、黃碧 含見狀亦停止往前走,7時26分18秒黃碧含拿出手機對著 被告拍攝,7時26分19秒至29秒間被告與陳德興相互手指 對方比劃,7時26分30秒至33秒間被告將機車往前騎一小 段距離,7時26分34秒黃碧含往被告方向靠近並持續以手 機拍攝被告,而被告與陳德興仍繼續相互手指對方比劃, 7時26分47秒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隨即往黃碧含靠近,7 時26分49秒可見黃碧含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6 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但因 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黃碧含手 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未再靠近黃碧含, 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分52秒被告身體 往後退一些、離黃碧含更遠,7時26分53秒亦可見黃碧含 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分18秒至7時27分10秒間黃碧含均 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7分5秒被告重新返回機車 處,7時27分8秒被告騎乘機車離開。7時27分15秒被告離 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2.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KGYH9413:  ①影片全長22秒。  ②畫面一開始被告坐於機車上,陳德興站立於該機車旁,被 告與陳德興互相以手指對方比劃、互相爭執,二人互指對 方『瞪人(台語)』,互罵『俗仔(台語)』,最後被告走下 機車,對著鏡頭說『他媽的,妳再拍』。  3.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PFAS9457:   ①影片全長1秒。   ②鏡頭對著被告拍攝,過程中有晃動,被告說『拍我幹嘛、拍 我幹嘛』等語。 4.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RHDA3742:   ①影片全長18秒。   ②被告站立於其OOO-OOOO號機車後方不遠處。黃碧含說『你打 我呀』,被告說『我要拍妳』並同時翻找自己隨身黑色斜背 包,黃碧含說『你打我呀』,被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要 拍妳呀』並持續翻找自己隨身黑色斜背包,黃碧含說『對呀 ,可是你態度這麼兇』,被告說『我沒有這麼兇呀』並往自 己機車走去,被告說『媽的,拍什麼拍』並已走到自己機車 旁,黃碧含說『可是你怎麼可以這樣對女生、你怎麼可以 這樣對女生』,被告說『妳拍呀,妳繼續拍呀、盡量拍呀、 拍呀』並同時跨坐上機車、騎乘機車駛離。 5.對照上開各個檔案,可知上開第2.3.4.個檔案為上開第1.個 檔案之錄影期間,由黃碧含持手機同時拍攝,且黃碧含之手 機拍攝順序為上開第2.3.4.個檔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1、65至75頁), 前開攝之客觀事實經過,被告、告訴人黃碧含均不爭執,可 以認定。 ㈡證人黃碧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陳德興在互罵, 我就拿起自己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被告走過來用力搶我的 手機,我也用力地拒絕讓他搶走,我確定被告有碰到我的手 機,只是因為我是兩隻手拿著手機,被告是用一隻手搶,我 使力地抓住我的手機不讓被告搶走,他才沒有搶走,我的手 機因此有劇烈地搖晃,就如法院勘驗筆錄中,我手機錄影畫 面很晃的那一段,也就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 的時候,我感覺被告是怕我錄影蒐證,才搶我的手機,除了 這個時間外,被告沒有試圖揮手或用其他身體部位碰我的手 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證人陳德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被告曾在社區裡罵我「俗辣」,黃碧含覺得要 自我保護,才會在巷道內拿出手機錄影,被告是騎機車從後 面過來,對著我謾罵,我基於自我防衛回了幾句,被告就更 不爽,過程中黃碧含有錄影蒐證,被告就衝過來搶黃碧含的 手機,要黃碧含不要蒐證,但被告沒有搶到,我親眼看到被 告的手有碰到黃碧含手機,就是因為被告要搶黃碧含的手機 ,黃碧含手機的錄影畫面才會有那一秒的晃動,也就是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 105頁)。上開證人黃碧含、陳德興均證稱被告於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時曾出手搶黃碧含手機,並有碰觸 到黃碧含之手機。  ㈢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和陳德興對話,黃碧含拿著 手機對我拍攝,我只是伸手要阻止黃碧含拍,我只有揮一下 手而已,沒有搶手機(見偵卷第56頁),嗣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我下車,手是貼在身上,我只有請黃碧含不 要拍我,但我沒有要搶黃碧含的手機,我的手或身體部位都 沒有碰到黃碧含的手機,我也沒有想要對黃碧含以強暴或脅 迫之方式阻止她錄影或搶她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本院卷第51、52頁),均否認有伸手搶告訴人黃碧含之手 機,而稱其只是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  ㈣觀之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黃碧含手機錄影畫面 ,從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18秒告訴人黃碧含拿出手 機對著被告開始錄影起,至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7分8秒 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為止,歷時約50秒期間,被告僅與陳德興 相互以言語叫罵,但其始終與告訴人黃碧含保持相當距離, 除了「7時26分50秒被告曾伸手靠近黃碧含」外,被告未曾 將其身體任何部位靠近黃碧含,雙方也別無其他肢體衝突或 接觸。本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7時26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 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黃碧含 手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未再靠近黃碧含, 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黃 碧含疑似有肢體接觸之時間僅有1秒,告訴人黃碧含雖因閃 躲造成手機錄影畫面晃動,但手機錄影畫面仍未中斷,聲音 亦正常錄音,倘被告有意搶奪告訴人黃碧含之手機,豈容告 訴人黃碧含順利持手機繼續對其錄影錄音?故僅憑上開被告 伸手動作之錄影畫面及被告、黃碧含、陳德興之說詞,實無 從認定被告有試圖搶奪黃碧含手機之行為,難以憑此認定被 告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亦不足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 或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況本件案發地點 雖在街道上,屬公共場所,但告訴人黃碧含持手機直接對被 告錄影,被告自得主張其隱私權、肖像權,而拒絕告訴人持 手機直接對被告錄影之行為。衡以在被告與告訴人黃碧含、 陳德興雙方對談將近50秒期間,被告均相當克制自身行止, 未加以靠近、碰觸黃碧含之身體部位或手機,自難僅憑被告 伸手靠近黃碧含僅1秒之動作,即率以推定被告有何妨害告 訴人黃碧含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未遂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原審勘驗檔名KGYH9413得:被告與陳德興互相 以手指對方比劃、互相爭執,二人互指對方『瞪人(台語)』 ,互罵『俗仔(台語)』,最後被告走下機車,對著鏡頭說『 他媽的,妳再拍』之結果,及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得:7時26分47秒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隨即往黃碧含靠近 ,7時26分49秒可見黃碧含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6 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等結果, 已可具體表現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陳德興互罵,又遭告訴人 黃碧含持手機拍照蒐證,被告當時情緒遭激怒、生氣,故自 機車下車走向告訴人黃碧含,向其伸手而告訴人黃碧含此時 身體有躲一下之動作,抑或欲揮拍等舉動,用以阻止其拍攝 ,堪可證明被告於情緒遭激怒之際,主觀上有實施強制之動 機與目的,且已出手為強制行為。㈡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段顯示『…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 否有碰觸到黃碧含手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 未再靠近黃碧含,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 分52秒被告身體往後退一些…』等結果,雖可佐證被告朝告訴 人黃碧含伸手後,告訴人黃碧含仍持續繼續持手機錄影,然 刑法第304條第2項有處罰未遂規定,其強制行為本質屬舉動 犯,故一旦出手就成立犯罪行為,且本罪在保障意志自由及 心靈自由法益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向告訴人如此伸手即出手 阻止其拍攝舉動,縱然未造成中斷拍攝結果,但告訴人黃碧 含之自由意志已明顯會受妨害影響,故仍應處罰被告上述強 制未遂犯行。㈢又依證人黃碧含、陳德興於原審之證述均足 以證明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係因證人黃碧含抵抗、閃 躲,手中之手機始未讓被告搶走。㈣本案既已有證人黃碧含 明確證述,且證人陳德興亦證述有看見告訴人黃碧含身體有 躲一下,互為補強、印證被害人之上述證詞,且上述監視器 錄影資料之補強證據,被告已成立強制未遂罪甚明。原審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 告雖與告訴人黃碧含因故發生嫌隙,然依上開原審勘驗告訴 人黃碧含手機內之檔案,可知告訴人黃碧含持手機對其錄影 時,雖曾伸手向告訴人,告訴人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始終 在手上繼續對被告錄影、錄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手碰到 到告訴人手機,且本件案發地點在公共之道路上,被告為保 護其自身隱私、肖像等權益,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直接對其 錄影、錄音,亦合常情,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業如前述。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未遂犯 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52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0 7頁;原審卷二第41頁)。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所為 僅就請求權基礎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 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一線牽交友聯誼」臉書社團(系 爭社團)之成員,系爭社團約有600多位成員。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4月12日透過臉書通訊功能與被上訴人陳美秀對話, 陳美秀先以「找死」等語恐嚇上訴人,復於翌日在系爭社團 發文表示「一線牽什麼時候改成約砲網站了」,及張貼其與 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擷圖(下稱系爭貼文),惡意污衊上訴人 之行為為約砲,致上訴人在網路世界之名譽遭受負面評價; 且系爭貼文內含上訴人婚姻家庭、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亦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嗣被上訴人徐偉明於系爭貼文下方留 言「這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黃昏愉快」(下稱系爭留言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因而罹患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美秀則以:因上訴人突然擅自進入被上訴人陳美秀的即 時通聊天室,並詢問「約嗎」及告知其在高雄有大樓套房 ,歡迎過去住宿等語。陳美秀回覆「找死」,僅係回應上 訴人無視女性的言詞,並無恐嚇之故意。另系爭貼文係為 提醒男性要尊重女性,女性要保護自己,況陳美秀有將上 訴人之照片、暱稱等資訊塗黑遮蔽,並未洩漏上訴人個人 資料,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圖,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貼文 截圖,則係其所偽造。又上訴人有在另一臉書社團公開其 婚姻狀態、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故陳美秀並無侵害原告 之自由、名譽、隱私權及洩漏其個人資料。上訴人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與本事件無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 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二)徐偉明則以:被上訴人徐偉明在系爭貼文張貼系爭留言時 ,並未看到上訴人之頭像、姓名,貼文內並無提及誰是當 事者,也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等權利。至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本事件無 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 回,不予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業經原審判決 認定:(一)陳美秀固有對上訴人傳送「找死」之訊息, 惟該對話之前後文脈絡,陳美秀僅係不滿上訴人交友之態 度、方式,而譴責上訴人直接向其邀約住宿是故意惹禍、 自投羅網,並無欲對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惡害通知之意,難認會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自不構成恐嚇行為。(二)陳美秀雖有在系爭 臉書社團發文張貼陳美秀與上訴人對話及上訴人個人資料 ,然陳美秀既否認系爭貼文有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頭像照 片,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之原件 內容,亦未能提出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 符之證據,自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將上訴 人之頭像照片及姓名公開張貼顯露。(三)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其頭像照片及姓名有被陳美秀張貼公開,則僅依系爭 貼文內容,應無法特定、知悉與陳美秀對話之人為上訴人 ,是陳美秀、徐偉明言論縱有對與陳美秀對話之人指摘、 為負面評價之情形,系爭臉書社團之其他成員應無法知悉 係指涉上訴人,而不會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四)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距被上訴人貼文、 留言時已約2年半之久,時間上關連性薄弱,且有為本件 訴訟之目的而就診之嫌,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罹病症是 系爭貼文、留言所造成等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 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有網友Shin Ella看到系爭貼文, 於4月12日截圖(即上證2)傳訊息給我,我於4月13日進 入社團再自行截圖(即原證2),可證明我並未變造系爭 貼文云云。並提出網友與上訴人之訊息為佐(見本院卷第 97頁)。然依據上開網友訊息中之截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截圖觀之(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兩張截圖中陳美秀 發文時間均為「9分鐘」,且上訴人主張其親自截取之系 爭截圖右上方卻有標示「Shin Ella」名稱(顯示照片來 源),足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張截圖係網友與其分別於4 月12日及4月13日截圖,應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並 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系爭截圖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符,自 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公開上訴人之頭像照片 及姓名。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陳美秀有侵害我的肖像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 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由、名譽、隱私、身體、健康等權 利遭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個人資料遭被上訴人不法利 用等情,並非屬實或無法證明為真,其對被上訴人自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部分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30

KSHV-113-上-58-2024103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王喬幼 吳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立唱片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吳泓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王喬幼)為基本 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 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二、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 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合共伍年。三、在合約期 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 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 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 聲出版物。...四、...乙方若未能履行前各項義務,又無 事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可時,視同違約。...八、 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所定義務或中途毀 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 ...」。 (二)然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另為 他人錄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並上傳 至如附表「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欄所示臉書(Facebo ok)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賞,應屬未經原告同意,另為其他 公司或個人錄製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視同 違約,而被告吳泓毅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 10條之約定,被告吳泓毅自應就被告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 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所以約定「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 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 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乃因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 明文規定「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 重製物,而上傳社群媒體之行為似未能符合重製物之定義 ,遂將「錄製」此一前階段行為與發行並列為系爭合約之 文字,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另案),均 提及錄製畫面上傳至社群媒體供不特定人觀賞時(類似發 行之散布效果),將與原告為被告王喬幼所發行之唱片專 輯發生商業市場之利益重疊,而致原告遭受損失。 (四)由上可知,單純錄製演唱畫面供自己收藏,並未有與發行 相似之散布效果,即不在系爭合約限制之列,然如附表編 號1、2、編號3、4歌曲之錄製畫面係分別由被告王喬幼所 經營之「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臉 書帳號上傳供不特定人觀賞,且被告王喬幼以自己個人名 義之臉書貼文所表明「...”喬幼”的FB好友人雖然已達上 限...但並沒有再開立新的帳號!...請大家轉移至”喬幼” 的〈粉絲專頁〉...」,並於貼文標註「喬幼-芒果公主」、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粉絲專頁,足見上開粉絲專 頁,並非是粉絲自主經營,而是被告王喬幼因個人名義臉 書帳號之好友人數達上限所成立,仍係被告王喬幼所經營 且具有編輯之權限,不論系爭歌曲之錄製係被告王喬幼事 前同意或事後上傳時承認,均無礙其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 商業利益損失之認定,是被告王喬幼抗辯系爭歌曲之錄製 畫面均非被告王喬幼所錄製等語,並無理由。 (五)復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另案中,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且因另 案判決之基礎涉及3首歌曲之違約情事,另案判決並認定 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依比例換算,系爭歌曲共計有4首,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即為133萬3,332元。 (六)另被告王喬幼提出對原告具有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並為抵銷之抗辯,已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就此部 分被告王喬幼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無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之必 要,況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約)第4條所約定之30% 報酬,為於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再以30%計算,而非以 全部報酬計算,故被告王喬幼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前,曾簽 立合約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合約書1 份(下稱第一份合約),而被告王喬幼與原告之所以於第 一份合約有效期間尚未過半時即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 於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2張專輯「思念的海岸」前,要求 被告提早簽署系爭合約,否則被告王喬幼於第一份合約之 合約有效期間將無任何發行唱片專輯之機會,被告王喬幼 無奈之下方與原告提早簽立系爭合約。 (二)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6張專輯「英台 」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喬幼提早簽立契約,被告王喬 幼因未立即答應簽約,即遭原告「冷凍」,被告王喬幼並 於000年0月間開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為「SimonWu(Hannah)」】詢問後續發行唱 片專輯之相關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則不斷敷衍、 推託、並拒絕接聽被告王喬幼之去電、拒絕回覆訊息,甚 至假借場次衝突等事由拒絕廠商指定被告王喬幼之演出邀 約以及禁止被告王喬幼參與電視節目之演出錄製,致被告 王喬幼之商業演出活動全部停擺,被告王喬幼為賺取生計 ,便終止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28日簽立之系爭經紀約,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王喬幼與 原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而系爭 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範圍僅限於唱片專輯之演藝行為, 其餘商業公開演出則為系爭經紀約所約定之範疇,是被告 王喬幼自111年2月22日起已得自行承接商業演出活動及表 演,不受系爭合約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 等語,然考量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聘請被告王喬幼為基本歌 星,必須係基於商業唱片專輯發行之目的,而於專業錄音 室錄製,達到發行專輯之品質,方得評價為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所稱之「錄製」。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王喬幼所 為任何錄製聲音之行為,例如以手機自拍錄製唱歌影片、 以歌聲錄製祝賀親友之影片或分享任何被告歌聲等行為, 均可能被評價為系爭合約之「錄製」行為,進而遭原告以 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將使被告王喬 幼之權益造成嚴重受損,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又就附表編號1之「幸福滿滿」歌曲,乃被告私人生日餐 會合唱並分享祝福予被告王喬幼之粉絲,僅為簡單分享合 唱曲目,並非演藝事業活動,亦未基於發行商業唱片專輯 之目的於專業錄音室錄製,未達發行專輯之品質,而原告 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9新歌發表第九首(幸福滿 滿)」檔案係由被告王喬幼之粉絲以手機錄影之檔案,且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 經營,並由粉絲擔任管理人員,若管理人員於網路平台發 現觀眾於被告王喬幼活動現場拍攝歌唱演出,管理人員會 自行轉貼粉絲現場拍攝被告王喬幼歌唱演出之影片,而被 告王喬幼並未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難認被告王 喬幼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被告王喬幼 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五)再就附表編號2之「一帆風順」歌曲,被告王喬幼僅係於 臉書分享歌詞,並未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10新歌發表 第十首上字幕(112年9月10日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 )」、「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YouTube) 」檔案之表演內容,均為被告王喬幼於終止系爭經紀約後 所承接活動之表演片段,亦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 或發行行為,甚至「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 YouTube)」檔案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於板橋地藏王廟普 渡法會活動之台下觀眾席所錄製,並由粉絲上傳至粉絲之 YouTube網站個人頻道,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自非系爭合 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 (六)至附表編號3、4之「女人志氣」、「越來越好」歌曲,則 均為被告王喬幼在臉書直播與粉絲互動過程中,應觀眾要 求所即時演唱,其中附表編號3之「女人志氣」歌曲為中 國福建話歌曲,社群軟體抖音亦多有此歌曲之演唱影片,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3.01.19新歌法表第十一 上字幕(女人志氣)」、「113.2.11新歌法表第十二上字 幕(越來越好)」檔案均為被告王喬幼之臉書直播內容遭 盜錄之影片,且係由第三人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陳 重位」,亦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被告王喬幼並未基於發行 商業唱片專輯之目的,或於專業錄音室錄製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被告王 喬幼未依原告要求提前簽立合約書,故利用本件訴訟恐嚇 、警告被告王喬幼,且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 」、「發行」應為限縮解釋,即應以商業錄製並發行唱片 專輯,方有適用,是以原告所提系爭歌曲之演唱紀錄,均 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行為,被告王喬幼並 未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七)抵銷抗辯部分,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王喬幼 同意原告承接之代言活動,完稅後之所得酬勞,原告得收 取30%作為行政費用支出,其餘70%則為被告王喬幼之報酬 ,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 28日與第三人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3份合作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業配合約),均記載行銷活動費用為8 萬元,然原告卻向被告王喬幼謊稱系爭業配合約之行銷活 動費用均為5萬元,存在短報上開行銷活動費用之情事, 而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甚至於被告王喬幼要求檢視系 爭業配合約時,原告則以「端午連假公司放假」或「合約 有簽署保密條款」等理由拒絕提供予被告王喬幼檢視,是 依系爭經紀約第8條前段之約定,原告每次違反系爭經紀 約任一條款之行為應給付被告王喬幼3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原告短報酬勞共計3次,被告王喬幼自得依 系爭經紀約請求原告給付900萬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如被告王喬幼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喬幼即以對 原告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第一份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9 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 (二)105年1月28日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經紀 約,合約期間均為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三)系爭經紀約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確定。 (四)被告王喬幼於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公開演唱如附表 編號2「一帆風順」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0日上傳 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1月19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2月11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 (五)原證2光碟檔案內容之演唱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 (六)兩造對於原證7臉書(Facebook)貼文截圖之真正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 (二)如有,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若干? (三)被告王喬幼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第8條約定 而應給付被告王喬幼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共計900萬元, 為抵銷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第19至23頁)、附表編號 4越來越好歌曲臉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1幸福滿滿臉 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2一帆風順臉書分享歌詞截圖 、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直播截圖(第27、29、31、33頁) 、幸福滿滿、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截圖(第143至145頁)、女人的志氣、越來越好在臉書 「喬幼-芒果公主」直播演唱之截圖(第147、149頁)、 系爭經紀約(第227至23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聘請乙方(即 被告王喬幼,下同)為基本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 1條約定:「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 有聲出版品。」、第3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 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 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 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聘請 被告王喬幼為歌星,其內容為原告會為被告王喬幼製作唱 片專輯,被告王喬幼則需配合訓練、錄音,及錄製後之唱 片宣傳(見系爭合約第4至6項),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 享有之權利應為原告於為被告王喬幼完成專輯錄製、發行 後,藉由被告王喬幼所錄製之專輯,提升被告王喬幼在唱 片市場之知名度,以達原告之商業利益,足見原告欲藉由 系爭合約享有獨占錄製含有被告王喬幼之聲音、演唱歌曲 之影像聲音之權,是本件應以系爭歌曲之錄製暨上傳至臉 書或影音平台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能獲得 之商業利益為斷。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歌曲經錄製後有上傳至「喬幼-國際 粉絲後援會」之臉書,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比對被告王喬 幼個人名義臉書於112年8月18日有分享附表編號1之歌曲 (本院卷第144頁),並經第三人留言「足好聽ㄟ、特助當 歌星了」,再對照「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專頁亦 於同日提供TikTok(手機行動短影音,即抖音)連結,並 貼文「祝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有粉絲幸福滿滿」,已 可推知「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上傳之影片即為幸福 滿滿歌曲,而被告王喬幼個人名義臉書早於105年3月23日 即於臉書告知其粉絲因其FB好友人數已達上限,請大家轉 移至喬幼的粉絲專頁,可見其他粉絲專頁亦係被告王喬幼 個人名義臉書之延伸,且自被告王喬幼後續於個人臉書之 貼文亦可知「喬幼-芒果公主」、「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 後援會」、「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臉書粉絲專頁被告 王喬幼應亦為共同管理者,且有以被告王喬幼之名義販售 商品(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則「喬幼-國際粉絲後援 會」上傳之經錄製之幸福滿滿歌曲,應認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3條後段之約定;又附表編號2之歌曲亦係由「喬幼-國 際粉絲後援會」上傳由被告王喬幼所演唱之一帆風順歌曲 、附表編號3、4之歌曲係自「喬幼-芒果公主」之粉絲專 頁截圖之直播畫面,自畫面可知被告王喬幼正演唱女人的 志氣、越來越好之歌曲,並經後製字幕後上傳,故此等部 分應認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不得另為其他個人錄 製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喬幼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喬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歌曲係由粉絲錄影後上傳,被告王喬幼並未 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等語,然關於臉書粉絲專頁 之管理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 酌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之歌曲訴外人黃明德有分享該影片 ,有上開越來越好歌曲上傳臉書「喬幼-芒果公主」之截 圖附卷可參,而被告王喬幼於臉書發文時會同時標註黃明 德,且黃明德亦曾於「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後援會」臉 書請粉絲幫忙點讚及可搶先看被告王喬幼演唱之歌曲,可 見黃明德應非單純粉絲之身分,應兼具粉絲及幫忙被告王 喬幼於網路平台宣傳及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之角色,故被告 抗辯上傳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 」臉書之系爭歌曲為被告王喬幼粉絲自行轉貼,顯與客觀 事證不合。被告另抗辯系爭經紀約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自    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故被告王喬幼本得自行承接商演 等等,然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王喬幼於公開場合演唱或 私接活動商演違反系爭合約,僅係由上傳之系爭歌曲,認 定被告王喬幼有為他人錄製音樂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條款所定 義務或中途毀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 違約之懲罰。」,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法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業經約定明確,且於另案兩造並無爭 執(另案不爭執事實㈤)。又被告王喬幼完成一張專輯時 ,其酬勞為10萬元(另案二審卷一第363頁),原告於另 案並未爭執,並參酌原告稱完成一張10首歌之專輯,包含 開案完成、母帶錄製、產品發行,其成本約1,000萬元, 如果以3首歌計算,成本至少要200多萬元等情(另案一審 卷一第125頁、二審卷一第363頁)。然本件係因被告王喬 幼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而非依系爭合約錄製系爭歌曲, 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支出成本,被告王喬 幼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受有10萬元之酬勞,本件係因被 告王喬幼錄製之系爭歌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即錄製 系爭歌曲後,在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 上傳或直播錄製,供不特定人觀賞,而違反系爭合約造成 原告可能受有損害,然因此部分損害之數額難以計算,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判斷損害之數 額,並參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之粉絲人數約為8.2 萬,有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截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核屬過 高,爰以8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王喬幼請求8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前開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有對被告王喬幼短 報報酬之情事,故應由被告王喬幼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 責,被告並提出系爭經紀約、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51頁),而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 約定可知,被告王喬幼得收取之酬勞係由原告代為收受, 且給付予被告王喬幼之數額則視必要開銷金額而定,並非 以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簽訂之費用全額作為計算基準,故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自不對被告負違約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 可採。   (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 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被告吳泓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故被告 吳泓毅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堪可認定 。而被告王喬幼就其違約行為應負擔對於原告8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吳泓毅自應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編號 歌曲名稱 詞曲製作人 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 上傳或錄製時間 備註 1 幸福滿滿 詞:蔡明學 曲:陳玉立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9日演唱紀錄 2 一帆風順 詞:武雄 曲:喬幼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演唱紀錄(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法會) 3 女人志氣 詞:維加 曲:七歌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芒果公主」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4 越來越好 詞:陳強、順賓、喬幼 曲:喬幼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1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2024-10-30

TNDV-113-訴-78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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