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王喬幼
吳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立唱片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吳泓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王喬幼)為基本
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
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二、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
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合共伍年。三、在合約期
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
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
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
聲出版物。...四、...乙方若未能履行前各項義務,又無
事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可時,視同違約。...八、
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所定義務或中途毀
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
...」。
(二)然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另為
他人錄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並上傳
至如附表「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欄所示臉書(Facebo
ok)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賞,應屬未經原告同意,另為其他
公司或個人錄製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視同
違約,而被告吳泓毅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
10條之約定,被告吳泓毅自應就被告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
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所以約定「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
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
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乃因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
明文規定「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
重製物,而上傳社群媒體之行為似未能符合重製物之定義
,遂將「錄製」此一前階段行為與發行並列為系爭合約之
文字,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另案),均
提及錄製畫面上傳至社群媒體供不特定人觀賞時(類似發
行之散布效果),將與原告為被告王喬幼所發行之唱片專
輯發生商業市場之利益重疊,而致原告遭受損失。
(四)由上可知,單純錄製演唱畫面供自己收藏,並未有與發行
相似之散布效果,即不在系爭合約限制之列,然如附表編
號1、2、編號3、4歌曲之錄製畫面係分別由被告王喬幼所
經營之「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臉
書帳號上傳供不特定人觀賞,且被告王喬幼以自己個人名
義之臉書貼文所表明「...”喬幼”的FB好友人雖然已達上
限...但並沒有再開立新的帳號!...請大家轉移至”喬幼”
的〈粉絲專頁〉...」,並於貼文標註「喬幼-芒果公主」、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粉絲專頁,足見上開粉絲專
頁,並非是粉絲自主經營,而是被告王喬幼因個人名義臉
書帳號之好友人數達上限所成立,仍係被告王喬幼所經營
且具有編輯之權限,不論系爭歌曲之錄製係被告王喬幼事
前同意或事後上傳時承認,均無礙其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
商業利益損失之認定,是被告王喬幼抗辯系爭歌曲之錄製
畫面均非被告王喬幼所錄製等語,並無理由。
(五)復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另案中,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且因另
案判決之基礎涉及3首歌曲之違約情事,另案判決並認定
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依比例換算,系爭歌曲共計有4首,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即為133萬3,332元。
(六)另被告王喬幼提出對原告具有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並為抵銷之抗辯,已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就此部
分被告王喬幼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無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之必
要,況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約)第4條所約定之30%
報酬,為於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再以30%計算,而非以
全部報酬計算,故被告王喬幼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前,曾簽
立合約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合約書1
份(下稱第一份合約),而被告王喬幼與原告之所以於第
一份合約有效期間尚未過半時即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
於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2張專輯「思念的海岸」前,要求
被告提早簽署系爭合約,否則被告王喬幼於第一份合約之
合約有效期間將無任何發行唱片專輯之機會,被告王喬幼
無奈之下方與原告提早簽立系爭合約。
(二)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6張專輯「英台
」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喬幼提早簽立契約,被告王喬
幼因未立即答應簽約,即遭原告「冷凍」,被告王喬幼並
於000年0月間開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為「SimonWu(Hannah)」】詢問後續發行唱
片專輯之相關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則不斷敷衍、
推託、並拒絕接聽被告王喬幼之去電、拒絕回覆訊息,甚
至假借場次衝突等事由拒絕廠商指定被告王喬幼之演出邀
約以及禁止被告王喬幼參與電視節目之演出錄製,致被告
王喬幼之商業演出活動全部停擺,被告王喬幼為賺取生計
,便終止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28日簽立之系爭經紀約,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王喬幼與
原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而系爭
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範圍僅限於唱片專輯之演藝行為,
其餘商業公開演出則為系爭經紀約所約定之範疇,是被告
王喬幼自111年2月22日起已得自行承接商業演出活動及表
演,不受系爭合約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
等語,然考量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聘請被告王喬幼為基本歌
星,必須係基於商業唱片專輯發行之目的,而於專業錄音
室錄製,達到發行專輯之品質,方得評價為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所稱之「錄製」。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王喬幼所
為任何錄製聲音之行為,例如以手機自拍錄製唱歌影片、
以歌聲錄製祝賀親友之影片或分享任何被告歌聲等行為,
均可能被評價為系爭合約之「錄製」行為,進而遭原告以
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將使被告王喬
幼之權益造成嚴重受損,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又就附表編號1之「幸福滿滿」歌曲,乃被告私人生日餐
會合唱並分享祝福予被告王喬幼之粉絲,僅為簡單分享合
唱曲目,並非演藝事業活動,亦未基於發行商業唱片專輯
之目的於專業錄音室錄製,未達發行專輯之品質,而原告
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9新歌發表第九首(幸福滿
滿)」檔案係由被告王喬幼之粉絲以手機錄影之檔案,且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
經營,並由粉絲擔任管理人員,若管理人員於網路平台發
現觀眾於被告王喬幼活動現場拍攝歌唱演出,管理人員會
自行轉貼粉絲現場拍攝被告王喬幼歌唱演出之影片,而被
告王喬幼並未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難認被告王
喬幼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被告王喬幼
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五)再就附表編號2之「一帆風順」歌曲,被告王喬幼僅係於
臉書分享歌詞,並未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10新歌發表
第十首上字幕(112年9月10日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
)」、「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YouTube)
」檔案之表演內容,均為被告王喬幼於終止系爭經紀約後
所承接活動之表演片段,亦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
或發行行為,甚至「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
YouTube)」檔案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於板橋地藏王廟普
渡法會活動之台下觀眾席所錄製,並由粉絲上傳至粉絲之
YouTube網站個人頻道,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自非系爭合
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
(六)至附表編號3、4之「女人志氣」、「越來越好」歌曲,則
均為被告王喬幼在臉書直播與粉絲互動過程中,應觀眾要
求所即時演唱,其中附表編號3之「女人志氣」歌曲為中
國福建話歌曲,社群軟體抖音亦多有此歌曲之演唱影片,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3.01.19新歌法表第十一
上字幕(女人志氣)」、「113.2.11新歌法表第十二上字
幕(越來越好)」檔案均為被告王喬幼之臉書直播內容遭
盜錄之影片,且係由第三人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陳
重位」,亦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被告王喬幼並未基於發行
商業唱片專輯之目的,或於專業錄音室錄製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被告王
喬幼未依原告要求提前簽立合約書,故利用本件訴訟恐嚇
、警告被告王喬幼,且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
」、「發行」應為限縮解釋,即應以商業錄製並發行唱片
專輯,方有適用,是以原告所提系爭歌曲之演唱紀錄,均
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行為,被告王喬幼並
未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七)抵銷抗辯部分,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王喬幼
同意原告承接之代言活動,完稅後之所得酬勞,原告得收
取30%作為行政費用支出,其餘70%則為被告王喬幼之報酬
,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
28日與第三人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3份合作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業配合約),均記載行銷活動費用為8
萬元,然原告卻向被告王喬幼謊稱系爭業配合約之行銷活
動費用均為5萬元,存在短報上開行銷活動費用之情事,
而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甚至於被告王喬幼要求檢視系
爭業配合約時,原告則以「端午連假公司放假」或「合約
有簽署保密條款」等理由拒絕提供予被告王喬幼檢視,是
依系爭經紀約第8條前段之約定,原告每次違反系爭經紀
約任一條款之行為應給付被告王喬幼3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原告短報酬勞共計3次,被告王喬幼自得依
系爭經紀約請求原告給付900萬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如被告王喬幼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喬幼即以對
原告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第一份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9
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
(二)105年1月28日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經紀
約,合約期間均為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三)系爭經紀約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確定。
(四)被告王喬幼於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公開演唱如附表
編號2「一帆風順」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0日上傳
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1月19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2月11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
(五)原證2光碟檔案內容之演唱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
(六)兩造對於原證7臉書(Facebook)貼文截圖之真正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
(二)如有,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若干?
(三)被告王喬幼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第8條約定
而應給付被告王喬幼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共計900萬元,
為抵銷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第19至23頁)、附表編號
4越來越好歌曲臉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1幸福滿滿臉
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2一帆風順臉書分享歌詞截圖
、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直播截圖(第27、29、31、33頁)
、幸福滿滿、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截圖(第143至145頁)、女人的志氣、越來越好在臉書
「喬幼-芒果公主」直播演唱之截圖(第147、149頁)、
系爭經紀約(第227至23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聘請乙方(即
被告王喬幼,下同)為基本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
1條約定:「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
有聲出版品。」、第3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
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
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
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聘請
被告王喬幼為歌星,其內容為原告會為被告王喬幼製作唱
片專輯,被告王喬幼則需配合訓練、錄音,及錄製後之唱
片宣傳(見系爭合約第4至6項),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
享有之權利應為原告於為被告王喬幼完成專輯錄製、發行
後,藉由被告王喬幼所錄製之專輯,提升被告王喬幼在唱
片市場之知名度,以達原告之商業利益,足見原告欲藉由
系爭合約享有獨占錄製含有被告王喬幼之聲音、演唱歌曲
之影像聲音之權,是本件應以系爭歌曲之錄製暨上傳至臉
書或影音平台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能獲得
之商業利益為斷。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歌曲經錄製後有上傳至「喬幼-國際
粉絲後援會」之臉書,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比對被告王喬
幼個人名義臉書於112年8月18日有分享附表編號1之歌曲
(本院卷第144頁),並經第三人留言「足好聽ㄟ、特助當
歌星了」,再對照「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專頁亦
於同日提供TikTok(手機行動短影音,即抖音)連結,並
貼文「祝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有粉絲幸福滿滿」,已
可推知「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上傳之影片即為幸福
滿滿歌曲,而被告王喬幼個人名義臉書早於105年3月23日
即於臉書告知其粉絲因其FB好友人數已達上限,請大家轉
移至喬幼的粉絲專頁,可見其他粉絲專頁亦係被告王喬幼
個人名義臉書之延伸,且自被告王喬幼後續於個人臉書之
貼文亦可知「喬幼-芒果公主」、「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
後援會」、「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臉書粉絲專頁被告
王喬幼應亦為共同管理者,且有以被告王喬幼之名義販售
商品(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則「喬幼-國際粉絲後援
會」上傳之經錄製之幸福滿滿歌曲,應認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3條後段之約定;又附表編號2之歌曲亦係由「喬幼-國
際粉絲後援會」上傳由被告王喬幼所演唱之一帆風順歌曲
、附表編號3、4之歌曲係自「喬幼-芒果公主」之粉絲專
頁截圖之直播畫面,自畫面可知被告王喬幼正演唱女人的
志氣、越來越好之歌曲,並經後製字幕後上傳,故此等部
分應認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不得另為其他個人錄
製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喬幼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喬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歌曲係由粉絲錄影後上傳,被告王喬幼並未
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等語,然關於臉書粉絲專頁
之管理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
酌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之歌曲訴外人黃明德有分享該影片
,有上開越來越好歌曲上傳臉書「喬幼-芒果公主」之截
圖附卷可參,而被告王喬幼於臉書發文時會同時標註黃明
德,且黃明德亦曾於「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後援會」臉
書請粉絲幫忙點讚及可搶先看被告王喬幼演唱之歌曲,可
見黃明德應非單純粉絲之身分,應兼具粉絲及幫忙被告王
喬幼於網路平台宣傳及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之角色,故被告
抗辯上傳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
」臉書之系爭歌曲為被告王喬幼粉絲自行轉貼,顯與客觀
事證不合。被告另抗辯系爭經紀約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自
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故被告王喬幼本得自行承接商演
等等,然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王喬幼於公開場合演唱或
私接活動商演違反系爭合約,僅係由上傳之系爭歌曲,認
定被告王喬幼有為他人錄製音樂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條款所定
義務或中途毀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
違約之懲罰。」,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法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業經約定明確,且於另案兩造並無爭
執(另案不爭執事實㈤)。又被告王喬幼完成一張專輯時
,其酬勞為10萬元(另案二審卷一第363頁),原告於另
案並未爭執,並參酌原告稱完成一張10首歌之專輯,包含
開案完成、母帶錄製、產品發行,其成本約1,000萬元,
如果以3首歌計算,成本至少要200多萬元等情(另案一審
卷一第125頁、二審卷一第363頁)。然本件係因被告王喬
幼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而非依系爭合約錄製系爭歌曲,
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支出成本,被告王喬
幼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受有10萬元之酬勞,本件係因被
告王喬幼錄製之系爭歌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即錄製
系爭歌曲後,在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
上傳或直播錄製,供不特定人觀賞,而違反系爭合約造成
原告可能受有損害,然因此部分損害之數額難以計算,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判斷損害之數
額,並參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之粉絲人數約為8.2
萬,有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截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核屬過
高,爰以8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王喬幼請求8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前開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有對被告王喬幼短
報報酬之情事,故應由被告王喬幼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
責,被告並提出系爭經紀約、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51頁),而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
約定可知,被告王喬幼得收取之酬勞係由原告代為收受,
且給付予被告王喬幼之數額則視必要開銷金額而定,並非
以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簽訂之費用全額作為計算基準,故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自不對被告負違約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
可採。
(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
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被告吳泓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故被告
吳泓毅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堪可認定
。而被告王喬幼就其違約行為應負擔對於原告8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吳泓毅自應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編號 歌曲名稱 詞曲製作人 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 上傳或錄製時間 備註 1 幸福滿滿 詞:蔡明學 曲:陳玉立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9日演唱紀錄 2 一帆風順 詞:武雄 曲:喬幼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演唱紀錄(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法會) 3 女人志氣 詞:維加 曲:七歌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芒果公主」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4 越來越好 詞:陳強、順賓、喬幼 曲:喬幼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1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TNDV-113-訴-78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