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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國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上說明 ,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跑跑腿」、LINE暱稱「吳嘉俊」、「宏祥 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黃金金條,再指示被告攜帶識 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 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4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惟因本院 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 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稱係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向李國豪取款時所使用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偵卷第66頁 2 收款收據單 1張 偵卷第64頁 3 外務員委任契約 1張 偵卷第65頁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偵卷第63頁 5 Galaxy A55 深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5號   被   告 徐國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於民國113年11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跑跑腿」之人 (下稱「跑跑腿」),轉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嘉俊」之人(下稱「吳嘉俊」)後,參與由 「跑跑腿」、「吳嘉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下稱「謝淑慧」)、 「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下稱「陳淑華」)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照「 吳嘉俊」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二、徐國倫、「跑跑腿」、「吳嘉俊」、「謝淑慧」、「陳淑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淑慧」、「陳淑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網路 上認識林富源後,向林富源佯稱:可以藉由當沖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使林富源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並交付黃金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1,020萬240元至「謝淑慧」、「陳淑華」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及外 派人員。嗣林富源於113年12月10日再度前往銀行匯款時, 由行員關心並通知警方到場始悉受騙,遂配合員警偵辦,與 「謝淑慧」假意約定尚欲於113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00號(下稱案發地點)面交交付價值85萬元 之黃金。嗣徐國倫即於113年12月14日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依照「吳嘉俊」之指示,分別於同日8時26分許及12 時23分許以「吳嘉俊」提供之QR CODE至便利超商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編號2及編號3(印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案發 地點,向林富源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表示其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之收款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與林富源簽收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富源及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惟於林富源假意返回車上拿取黃金時,旋為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員警後以附帶 搜索之方式自徐國倫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林富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富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謝淑慧」及「陳淑華」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0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 張及被告與「吳嘉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先經由「跑跑腿 」之介紹,接觸「吳嘉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其既已知悉本案詐欺犯嫌除自身外尚至少包含「跑跑腿」 及「吳嘉俊」2人參與,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訛。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所偽造,依照上開意旨,自 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且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出示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表彰其係服務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簽收 ,以表示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以行使之,分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 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 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 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 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 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 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 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 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 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 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 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 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 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 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 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 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 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跑跑腿」、「吳嘉 俊」、「謝淑慧」、「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 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與「跑跑腿」、「 吳嘉俊」、「謝淑慧」、「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 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113年12月14日始 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面交車手工作,且對於在此之前詐害本 件告訴人之犯行並未參與,應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 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應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2月1 4日之犯行負擔刑責。 三、罪數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亦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謝淑慧」、「 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告 訴人佯稱:可以藉由當沖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主觀上顯已有 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 誘使被告面交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 而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 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 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條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支 徐國倫 ⑴廠牌型號: Galaxy A55 深藍色 ⑵IMEI: 000000000000000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徐國倫 3 宏祥現金投資收據 1張 (已交付林富源),非徐國倫所有

2025-02-24

TCDM-114-金訴-152-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騫 許金從 劉明和 鍾清亮 劉顓毅 李國榮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 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 ,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 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 相同。查本件被告丙○○、丁○○、戊○○、庚○○、己○○、甲○○、 乙○○之賭博場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 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觀以卷附現場照片,乃係供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  ㈡是核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於113年 4月23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 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等7人均無視我國 法令禁止賭博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 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賭博財物,助長國 人投機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乙○○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現場桌 面上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押物(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現金2550元 丙○○、丁○○、戊○○、庚○○、己○○、甲○○、乙○○ 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街○0○○○○0○000○00000號第243、253頁) 2 撲克牌8副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7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均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 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四支刀」而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 ,玩家可以加注,由林萬鶱等7人各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 ,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 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林萬鶱賭資300元、丁○○賭資30元 、戊○○賭資360元、庚○○賭資300元、己○○賭資10元、乙○○賭 資500元、林萬鶱等7人之押注金1,050元及賭博器具撲克牌8 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萬 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分別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在場人胡壽尚(所涉 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7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具撲克牌8副及賭桌上之賭資、押注金,均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業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並辯稱:伊只有 提供撲克牌供大家娛樂,沒有跟他們拿錢等語。按刑法第26 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 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 人參與賭博行為,係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丙○○以外之被告6人,於警 詢中均供稱:渠等互不相識,當天去公園看到有人在玩,就 過去玩等語,足見被告丙○○提供撲克牌為賭具,僅係欲藉此 賭博贏得財物,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之營利行 為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21

TCDM-114-中簡-24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61 、45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時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陳杏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騎 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杏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慶安宮」(起訴書誤載為慶成宮 ,應予更正)前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杏玟),而 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13日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盧仕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血壓計1臺、 護照1本、AED急救器1組、無線電1支)停放在該處,即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上鑰匙啟動電 門,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盧仕真發覺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發還盧仕真),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戴道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杏玟、告訴人盧仕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 007453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 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毒品、竊 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假釋復經撤銷,於113年10月15日起執 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 不能認被告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 累犯,上開前案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均 經員警查扣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偵43761卷第1 75頁、偵45285卷第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0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 盧仕真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02頁)、被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害人陳杏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盧仕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CDM-114-簡-74-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嘉彥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故遭轉入之來源不明 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贓款,且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 項予以轉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丸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江嘉彥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江嘉彥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丸丸」,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以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蕭如芳,並在聊天過程中慫恿蕭如芳 藉蝦皮商戶(網址:http://www.shopeetw.store)投資賺 錢,蕭如芳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江家彥旋於同日晚 間7時18分許,轉出14萬元(含上開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丸丸」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如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嘉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時所述情 形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467 號偵卷第23—3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 467號偵卷第41—4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 張(第57467號偵卷第58頁)、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 57467號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洗錢之金額為5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重本刑固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就本案主要事實予以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其於修正前、後均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犯 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4、被告與「丸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出,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 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 5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又被告並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到報酬(見第 40331號偵卷第49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第57467號偵卷第37頁), 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 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CDM-113-金訴-4506-20250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 態下,騎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 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67號   被   告 張正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正賢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正賢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6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閾值濃度分別 為2604、27210、17840、0000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17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68 號、第39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固均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 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非 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偵39268卷第51頁、113偵39269卷第43頁),暨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特級紅標純米酒 2瓶 其中1瓶之空瓶已發還予告訴人己○○ 2 玉泉紅麴葡萄酒 1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 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乙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己○○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特級 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戊○○到場,扣得上開「特級紅標純米酒 」空瓶1個(已發還己○○),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9 268號)  ㈡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丙○○○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丁○○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玉泉 紅麴葡萄酒」1瓶(價值35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 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於警詢 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8 月18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僅空瓶1個發還告訴人, 其內酒水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屬被告犯罪所得,雖無從且未 據扣案,仍有社會經濟財產上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前開法條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4-簡-235-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004號、第54326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0行關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5月11日23時許」;第12行關於「特殊怪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科學怪人」;第19行關於「RDC-7719號自用小客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RDG-7719號租賃小客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第8行關於「RDC-7719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RDG-7719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 起訴書第3頁),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毒品 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 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為持有或施用犯行,行為洵不足取,甚且應知 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 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煙草1包(詳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 晶體3包(詳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專業 機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38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毒偵2004卷第117至118頁),是上 開扣案之煙草1包、晶體3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 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犯行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356公克)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總淨重2.5347公克)沒收銷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乙○○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大麻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環太東路旁,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特殊怪人」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毛重1.0375公克)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 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公克)。警 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 麻1包,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8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3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 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與本案所 涉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2.5347 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數量0.9356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併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案件(嶽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5 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3.3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 /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38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5 7號案件(嶽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2-18

TCDM-114-交簡-77-20250218-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7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對甲○○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 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韋霖、陳勁豪與張敦量(張敦量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共 乘李韋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廠牌自用小客車 (登記於張敦量之母王○菁名下),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3段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處,與甲○○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 2、A3、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 均不知A2、A3、A4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因此心生不 滿,驟然暴怒,見甲○○將車輛停於臺灣大道3段399號前,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及其等主觀上對於甲○○雖無重傷 之犯意,但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人體健康重大關鍵 功能如思覺、知覺、情緒及平衡等之大、小腦及延腦,加以 多次持續重力毆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應得預見被害人可能 因此毆擊所致之腦傷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腦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等主觀上未加預 見,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由張敦量持鋁製球棒(未扣案),並將球棒指向 小客車內之駕駛甲○○,與李韋霖、陳勁豪一同下車,走向甲○○ 停車處,共同辱罵、大聲嚇逼甲○○下車,且張敦量伸手入車 內強拉甲○○下車,以上開由張敦量手持球棒強拉及張敦量、 李韋霖、陳勁豪3人一同靠近威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 甲○○雖無義務卻被逼下車;甲○○被強拉下車後雖一再道歉, 張敦量仍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甲○○拉至上開MASERATI 小客車右側車身察看車損,又帶至該車車頭處,抓扯甲○○頭 髮將其頭部硬壓上該車引擎蓋,並喝令甲○○到路旁之人行道 上,甲○○因迫於張敦量手持球棒之威嚇,且李韋霖、陳勁豪 亦在旁一同推、拉,將甲○○邊走邊拉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 張敦量旋即以手對甲○○搧巴掌,李韋霖、陳勁豪則在旁持續 推、拉甲○○,使甲○○無法離開並在張敦量前方,張敦量則接 續對甲○○拉扯頭髮、搧巴掌及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 以腳亂踹甲○○多次(多數攻擊至頭部),致甲○○遭推倒而跪 坐於地,李韋霖、陳勁豪復一人一邊從甲○○左右腋下架住甲○ ○,由張敦量繼續以拳頭攻擊毆擊甲○○頭部、搧其巴掌及猛力 以腳踢甲○○,致甲○○於李韋霖、陳勁豪鬆手時,再度因被踢 踹而癱軟倒地側躺,當時甲○○頭部遭多次大力毆擊,已使其 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其昏厥、四肢肌耐力不足且平衡感不 佳而陷於無法起身之狀態。而張敦量在持續不斷攻擊甲○○後 ,情緒愈益憤激,雖預見如以腳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人之頭 部,並使該人頭部要害大力撞擊堅硬地面,可能傷及腦部, 嚴重損害人體生理機能,甚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超越 其與李韋霖、陳勁豪原本傷害甲○○致重傷之犯意聯絡,提昇 犯意至基於縱使導致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使甲○○之 頭部因踹踢之重力致撞擊地面。甲○○因張敦量、李韋霖、陳 勁豪之共同傷害致重傷等行為,加以張敦量犯意提昇後以踹 踢頭部致直接撞擊地面等行為,終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 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 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 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由醫院施以 緊急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 ,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死而未遂,且治療迄今仍 因腦傷致殘留難治之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吳淑芬律師、陳欽煌律師告訴,甲○○之法定代 理人陳○如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關於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前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罪刑之共同強制犯行,因與撤銷發回 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 併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與前揭傷害罪想像競 合之上開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共同犯強制 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告確定,而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否認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A1、A2、A3、A4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韋霖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黃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並未 舉證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之 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外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據業經 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坦承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犯行,被告陳勁豪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之犯行,其辯稱:出車禍當下 我只有站在同案被告張敦量後面,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 是張敦量去把告訴人拽下來,也沒有跟被告李韋霖一起把告 訴人推、拉至人行道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陳勁豪並無強制告訴人下車之主觀犯意,或出於製造威勢使 告訴人畏懼而聽從張敦量指示下車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喝 叱告訴人下車之行為,被告陳勁豪僅為察看車輛撞擊部位之 受損程度,及預防張敦量過於激動方下車,應無從認定被告 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韋霖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0頁;原 審卷一第81、218頁;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28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6頁;本院卷第80頁、第485至4 89頁);而被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此 部分之強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敦量復供稱:我有持鋁棒與李韋霖、陳勁豪一起 車走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且逼迫告訴人下車等語(見偵 37194卷第184頁;聲羈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結證稱:擦撞後我就停路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把車 停在我左前方,他們3人就下車,張敦量拿球棒,另外2人沒 有拿,他們3人對我罵髒話,指著窗戶叫我下車,我當時先 開一點車門,張敦量就駕著我脖子把我拉下車,他先帶我看 他的車損,抓我頭髮往他車前撞下去,然後揮舞球棍、威脅 我去旁邊,然後我就被他打,之後張敦量的兩個朋友就一人 架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又繼續打我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敦量他們的車發 生擦撞後停在旁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 輛的左前方,然後就是如同證人A3剛才所述,對方3人有一 起下車,然後我把窗戶搖下來,張敦量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之後他把手伸進來,我就被他拖下車,他一開始有先賞我 一巴掌,然後抓著我、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去察看他車輛的擦 傷、抓我的頭髮去撞引擎蓋,然後他叫我去人行道,我就走 去人行道,他們3人就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他們3人都有 出手抓我跟推我到人行道上,也就是我一邊走,他們3人便 邊推我跟抓我去人行道,就開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83、286頁、第310至311頁)大致相符,且經①證人即當 時坐在甲○○車內副駕駛座之A1於偵訊時證稱:發生擦撞後, 甲○○靠路邊停下,黑色瑪莎拉蒂上有3人,其中1人穿淺色衣 服拿球棍到甲○○駕駛車窗旁邊要求駕駛下車,另外2人各站 一邊稍微後面一點,拿球棍的指著甲○○大聲要求他下車等語 (偵36891卷第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在變換車 道的時候,變換時擦撞到一台MASERATI,然後就靠邊停,靠 邊停了之後有3個人,其中1個拿著球棒朝我們坐的車子走過 來,我們車子裡面的人是想要把車窗搖下來並要道歉,看要 怎麼處理這個車禍,張敦量就對著我們車子裡面的人開始大 聲地叫,就把我們的駕駛甲○○拉下去,…我記得是張敦量過 來把甲○○這樣勾著,然後下車,就把他拖到MASERATI那邊, 我記得是勾脖子那邊,就這樣把他勾過去,然後去看張敦量 的車子,…張敦量就很大聲地吼了幾句,但我沒有聽清楚他 講的是什麼,我有記得他是叫甲○○下車,然後甲○○就被張敦 量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103頁);②證人A2於偵訊 時證稱:…我聽到擦撞聲就看3人走下來後就對甲○○咆哮並叫 他下車,…3人站在一起走過來,應該是白色衣服叫甲○○下車 ,但3人都有在叫囂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9至290頁);③ 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應該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 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④證人A4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叫甲○○下車等語(偵36891卷第298頁 );復經原審勘驗①甲○○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 (被告張敦量迫使甲○○下車,然後被告張敦量左手持鋁棒, 右手臂勾住甲○○頸部,經過被告李韋霖面前,從MASERATI小 客車前方走至該車左側,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跟在後面,見 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②路旁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被告張敦量以左手持球棒平舉,被告3人一同出現於甫下車之 甲○○面前,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屬實,可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當時均有一同對告訴人叫囂及喝令下車之行為,並於 告訴人遭威嚇走至人行道上之過程中,推、拉告訴人,告訴 人至人行道後,復有以手架住告訴人等行為。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係與同案被告張敦量 等3人,以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手持鋁棒以及其等3人共同齊聚 靠近之威勢,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一起 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喝令下車,並由同案被告張敦量強拉告 訴人下車,嗣於告訴人下車後,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以相 同方式,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於一旁 推、拉告訴人,威逼告訴人至一旁之人行道上,而共同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告陳勁豪於原審及本院翻供否認有參 與此部分強制犯行,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本院認為無可 憑採。是被告對甲○○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共同犯傷害 致重傷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是張敦量毆打攻擊告訴人,我們並沒有一人一邊架住告 訴人讓張敦量毆打,被告陳勁豪復辯稱:告訴人頭部的傷是 同案被告張敦量個人行為,我有制止同案被告張敦量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前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其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告訴人有勾住頸部、拉扯頭髮、頭壓撞MASERATI小客車引擎 蓋、搧巴掌、拳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傷害等事實,且其本案所 犯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告訴人於遭踢踹倒地側躺後,同案 被告張敦量之犯意獨自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腳多次 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認 定在案,同案被告張敦量上訴後撤回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而告確定。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亦均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認有共同傷害甲○○之行為;被告李韋霖曾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張敦量將告訴人 帶往一旁人行道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且將他推 倒在地,我和陳勁豪兩人一左一右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 續搧告訴人巴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281頁);被 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遭帶往一旁人 行道後,張敦量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並將他推倒在 地,我和被告李韋霖則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續搧告訴人 巴掌,我確實有抓著告訴人、推告訴人,我承認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第218頁)。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結證稱:張敦量拿著球棒威脅我去旁 邊,然後我就被張敦量打,之後張敦量兩個朋友馬上一人架 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就繼續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感覺 很硬的東西,然後我就開始有點暈,後面的事情就有些記不 清楚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子的左前方,好像不要讓 我們出去,然後我就把窗戶搖下來,他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我就被他拖下車,他剛開始先賞我一個巴掌,然後用手扣 住我的頭去左邊查看MASERATI的擦傷,之後他還抓著我的頭 髮,將我的側臉和頭去撞引擎蓋,他就叫我去人行道,我就 走去人行道,他們3個人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到人行道上 ,張敦量就開始用手、拳頭打我的頭、臉很多次,有10次以 上,又用腳踹我很多次,也有10次以上,我一上人行道後的 過程中張敦量以外的其他兩個人都有一直推我、拉我,扯我 的衣服、推我的頭,也有用手拉住我的手前臂(就是我在偵 查中所稱的其他2名被告一人架住我的一手),而且要把我 推到張敦量前面讓張敦量打,不讓我跑掉,這個部分我還記 得,當時我們3人都背對張敦量,後來我感覺我的頭有一個 很硬的東西,他前面是用手、拳頭去打我的頭,用腳踹我, 之後我有感覺一個很硬的東西,好像球棒的東西,就是往我 的頭後方打下去,其他2人到我癱軟的時候才放手,那時候 我就已經暈了倒地,張敦量還是用腳一直踹我的頭,那時候 我就沒有意識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偵訊中所 稱其他2名被告架住我等語屬實,但是我現在因為腦傷記憶 力有些缺損,有些事情會記不太起來,我所說我忘記的是指 證人A3所講的後段就是其他2名被告撐著、架住我胳肢窩的 部分;勘驗筆錄中0時42分48秒有出現陳勁豪從我左後方推 擠我的背部,然後我的臉就朝下跪趴在地上,這個部分我記 得,那時候陳勁豪推我的用意就是讓我給張敦量打,讓張敦 量踢我的頭,這些李韋霖、陳勁豪推我、拉我,讓我被張敦 量打的過程我也還記得,後來是我遭到硬物重擊倒地之後, 證人A3講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92 頁、第295至298頁、第305至307頁、第310至311頁、第314 至323頁)。足見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對於其被邊走邊拉帶至 車旁之人行道上後,同案被告張敦量即以手對其搧巴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在旁持續推、拉,使其無法離開並在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方,同案被告張敦量接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 、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以腳踹告訴人 多次(多次踹擊頭部),直至告訴人遭重擊暈厥癱軟側臥倒 地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始放手等過程均屬前後一致。  ⒊再者,關於同案被告張敦量於獨自提升犯意至殺人不確定故意 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頭部前,即以拉 扯告訴人頭髮、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多次,並猛 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次(多數攻擊頭部),致告訴人遭推倒 而跪坐於地,俟告訴人遭架起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仍繼續搧 告訴人巴掌、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腳踢告訴人身軀等節, 除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歷次偵審時均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據證人A1、A2、 A3、A4分別於偵、審時證述綦詳(A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 81頁;原審卷四第94至96、104至107、109至110、116至117 、119至120頁;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9頁;A3部分:見 偵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4、267至268頁;A4 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7頁;原審卷四第125、132、138、1 44至145頁)。至告訴人於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踹踢癱軟倒地 側躺以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自行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更嚴重之加害行 為,最終導致告訴人共計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 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 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 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10日、22日、24日診斷證明書 及111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454號函可憑(見原審 臺中榮總病歷卷第165至167、183至189頁);且同案被告張 敦量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在案。  ⒋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自案發時起即一直待在同案被告張敦量身 旁,其等2人並有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車旁之人行道上,以 此等合圍助勢並直接出手推拉之方式,讓同案被告張敦量得 以在人行道上持續毆擊告訴人,不容告訴人任意離開,甚且 告訴人到人行道上之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仍有對其拉、 推等行為,讓告訴人一直位於同案被告張敦量面前,供同案 被告張敦量毆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83、286至288、290 至291、296、305至306、310、315至316、318、320至321頁 ;A1部分:見原審卷四第98、101、113頁),核與證人A3於 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就被拖去右邊的人行道,然後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同案被告張敦量動手 集中攻擊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 人應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道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259頁 )。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遭同案被告 張敦量毆擊暈眩而跪坐於地時,其等2人有在告訴人左、右 ,一人一邊架住告訴人,俾便於被告張敦量持續大力攻擊告 訴人之頭、臉部及踹告訴人身體,直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 敦量持續攻擊並踹倒不支,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鬆手後,終 於再次癱軟倒地等情,業經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黃○○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已被踹倒躺在地上 ,另兩名被告(即李韋霖、陳勁豪)把告訴人架起來,讓他 可以不要完全倒下,讓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多次搧巴掌、以 拳頭攻擊頭部及用腳踢踹,力道很大,致告訴人再次完全癱 軟倒地等語(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0頁;A3部分:見偵 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3至245、247、260至2 63、271、276至279頁;黃○○部分:見偵36891卷第306頁, 原審卷四第69、75至76、81至83、89至91頁)。再者,由原 審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顯 示:「畫面0時42分48秒,畫面右下方紅磚道上,出現被告 陳勁豪從告訴人左後方推擠告訴人背部,即見告訴人臉朝下 ,趴跪地上。0時42分50秒,被告陳勁豪、同案被告張敦量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0時42分51秒,被告陳勁豪指著告訴人 」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 7至168頁),益見被告陳勁豪確實有於人行道上推擠告訴人 之動作。則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 張敦量身旁,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 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 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 告訴人頭部、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至頭部),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 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 被告張敦量繼續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 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 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觀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且其等2人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上拉扯 告訴人至同案被告張敦量前、復於告訴人跪地後從左右兩側 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配合被告張敦量下手毆打告訴人之 舉動,客觀上亦足認係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 犯。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共同傷害犯 行,並辯稱:其等並無架住告訴人,而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 手毆打甲○○云云;惟當場目擊之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 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見及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等確有架住告訴人,並同時容由張敦量藉機毆打告訴人等 語無訛,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其等均有架起告訴人讓 同案被告張敦量毆打之舉措一致,皆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事後翻異所辯此節,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 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 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 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 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 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 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 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 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 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 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 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 「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 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 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 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 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 ,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案發當日迄今之就醫、鑑定狀況及相關診斷  ①告訴人案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手術及後續住院:       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時35分因「意識混亂、鼻部流 血、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 傷」等症狀至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骨破裂硬膜上出血、 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於同日行緊急開顱應腦 膜下出血移除手術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於 110年11月8日辦理入院手續,住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傷 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 於110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分,於神經外科加 護中心住院檢查治療。於110年11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 通病房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尚存頭痛、肢體較為無力、 左眼瘀青左側聽力下降等症狀,於110年11月25日出院,並 於110年11月16日檢查結果為30度外斜視及左眼4度上斜視, 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均宜後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告訴人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891號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偵37194不公開卷第99頁)。  ②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9個多月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9個多月之111年8月9日,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右側上肢肌力略高於4級(正常 為5級),左側上肢肌力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近端 肌力略低於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遠端肌力略低於4 級(正常為5級);雙側肢體之布朗氏運動分期為:雙側近 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遠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下肢為第6期 。病人可獨自行走不須輔具支撐,但不時出現欲扶持牆面之 動作,步態緩慢且不協調,無法完成腳跟接腳尖縱列行走( Tandem Gait),出現下肢運動失調;爬樓梯需緊抓扶手, 且需他人輕度扶持以防跌倒;此外,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 感不佳,無法完成長久行走。病人雙手出現動作笨拙(clum sy),無法完成過於精細動作,舉例:書寫『告訴人』需耗時 將近1分鐘且字體歪斜。根據上述身體檢查結果可知,病人 告訴人於受傷後雖經9個月以上之積極治療,至111年8月鑑 定時仍遺留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此有該醫院11 1年1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176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至14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  ③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3 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之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檢附告訴人於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後之告訴人就醫病歷 資料,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所致之視神 經受損、腦傷所導致之腦部功能或神經傳導功能傷害導致之 神經傳導、神經、認知、記憶等功能缺損、腦傷導致之肢體 功能喪失、身體外型或外觀重大持久性改變等傷勢,是否達 於重傷之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稱:「依告訴人於113 年5月23日神經外科門診,該員意識清楚,可正常對答,四 肢活動正常,面部無變形,無顏面神經失調,依目前狀況不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狀況」、「依告訴人111年2月1 1日病歷記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1.0,視神經未達一眼或二眼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 」、「鑑定結果將告訴人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 in injury)。...本次鑑定釐清宋員確有因本次傷害事件、 後續司法纏訟以及課業表現等壓力下出現明顯情緒低落、動 力低下、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目前症狀仍存。探詢宋員傷 後記憶力減損、課業表現下降,合併本次心理衡鑑顯示宋員 ...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顯示宋員在處理速度之 分測驗落於智能低下範圍,此表現與傷害事件之前過去的學 業表現狀況相比有所減退。故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之腦 傷,確有影響被害人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 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 事件發生至今仍存」、「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腦傷,確 有影響被害人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憂慮、焦慮、負向 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事件發生 至今仍存,符合來文說明之『重大傷害』定義;至於是否符合 『不治或難治』定義,依當前醫療水準之進展,使其恢復之治 療模式主要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介入,非無使其恢復 之治療模式」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鑑定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14年1月14日函文所檢 附之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 第377至379頁)。  ⑶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除有「頭骨破裂、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外傷外,腦部之傷害尚有「硬腦膜上 出血」、「氣腦」、「意識不清達72小時以上」等依外傷嚴 重度分數(ISS)達到3~5分不等之腦部嚴重傷害(外傷嚴重 程度分數評分標準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並符合重 大傷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而其後因創傷性腦損傷造成其頭痛、記憶力缺損、認知功 能障礙、情緒障礙、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 運動失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聽力下降、眼睛 斜視等症狀,迄至本案告訴人受傷後之8個月經原審法院送 鑑定時尚存有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運動失 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 遺症;至本案案發後之2年5個月後再經本院送鑑定時,因持 續治療及復健之時日久遠,告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 成之視力異常、四肢活動異常等均已恢復至正常程度,惟告 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 礙(憂鬱、焦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至 今仍存,不但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其大學學業,雖曾嘗試返 回學校就讀或遠距教學繼續其學業,然因上開認知功能減損 及情緒障礙而無法繼續而再度於112年6月休學迄今,且不敢 開車、害怕出門與他人互動,外出多需由母親接送,對未來 喪失計畫及期待感,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因本案創傷性腦損傷之嚴重程度、症狀 、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回復時間及期待可能性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於案發當 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惟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側躺倒地 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為其單獨提升之犯意 ),除使告訴人於該日即經診斷受有意識混亂、鼻部流血、 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傷、頭骨破裂 硬膜上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等傷害結果外(惟 頭骨破裂及顱骨底骨骨折部分應為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犯意 下以腳踹踩倒地側臥之告訴人頭部撞地所致,如後述),亦 導致告訴人雖經相當時間之積極治療及復健,仍因創傷性腦 損傷合併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也有 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氣腦,致其認知功能 障礙及情緒障礙等認知及情緒功能減損,然亦屬「難以治療 恢復」;是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病歷資料及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認知及情緒機能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治療或回復,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定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重傷無誤。 從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稱:告訴人所受傷 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並無足採。  ⒍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且客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 應屬可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且其等之行為與該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 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 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 人犯意之所在。  ⑵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 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 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 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 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 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 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 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 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 。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者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且 有行為分擔之說明:   ①觀諸本案紛爭源起,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敦 量等人共乘被告李韋霖所駕駛登記在同案被告張敦量母親名 下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2、A3、A4 等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引起同案被告張敦量不滿,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彼此 間並無深仇大恨,係因上開行車擦撞糾紛,與同案被告張敦 量一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均僅 有推、拉或架住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自難 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當時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②惟查,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時證稱:我到旁 邊人行道的時候,張敦量及他的兩個朋友就開始抓著我、推 我,張敦量就開始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剛開始先用手 ,然後後來我感覺他用很硬的東西往我頭後方打下去,我就 暈了跪在地板上,他還是用腳一直踹我頭,後來我就沒有什 麼記憶了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原審卷三第283頁) ;⓶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大部分都是在地上被打, 白色衣服用腳踹告訴人頭部,是持續一直踹,一開始告訴人 還沒有整個頭被按在地上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車上主要看到是張敦量賞告訴人巴 掌,然後後來有人把告訴人推倒讓告訴人跪坐在地上,張敦 量就往他的頭部一直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⓷ 證人A2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下車後張敦量就開始打他, 扯告訴人頭髮、毆打他、賞他巴掌,後來張敦量又用腳踹告 訴人的頭,導致他不醒人事,其他兩個人有把告訴人架起來 ,讓張敦量繼續賞他巴掌等語(見偵36891卷第290頁);⓸ 證人A3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被拖去右邊人行道,另外兩 人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張敦量動手集中攻擊告訴人頭 部,我們下車後,張敦量也是繼續在我們面前攻擊告訴人頭 部等語(見偵36891卷第21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 他兩人有架住告訴人讓張敦量繼續打,張敦量一直亂踹,然 後賞巴掌、用拳頭攻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4頁 、第248至249、262頁);⓹始終在場旁觀之目擊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剛好去那裡拜訪朋友,就忽然聽到 有那種擦撞的聲音,然後就看到有人下來,就是一直打告訴 人,我是在比較遠的地方,後來有跑到比較近約50公尺的地 方去看,但我看他們一直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倒在 地上,被其中兩個人拉起來,各抓住其左右手,讓施暴者繼 續徒手打他的頭部,也有用腳踢,就是在黑暗中看到他們一 直打他,我那時就是看了覺得如果是打2、3下就算了,但是 他很像是要把他打死,因為毆擊被告訴人的力量都是非常的 大,而且是連續不斷地毆打告訴人,所以我便報警,說有人 在打架,有一個人被人家一直痛歐,而且打了兩通電話,因 為我看警察不趕快來,告訴人快被打死了,我待到警方來, 警方要我先離開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71頁、第 73頁、第87頁);可見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 ,即以搧巴掌、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 斷攻擊告訴人,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至明 。  ③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張敦量身旁, 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 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 ,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 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 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 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 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 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 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 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無論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其等均已顯 有自己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 而其等共同以推、拉、架起告訴人之方式,配合同案被告張 敦量下手告訴人之客觀舉動,亦足認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確 有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均係傷害甲○○之共同正犯,亦如前述。  ④又告訴人頭部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3人 共同毆打之重擊傷害,所致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告訴人認知 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蓋創傷性腦損傷係因外 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致的腦部傷害,可分為封閉型及開放型 腦傷。由於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骨內使得 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進而影響到局部及瀰漫性的腦部傷害 。腦創傷後,因腦部受傷部位及程度的不同,可能出現的症 狀也有所差異;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6月1日之函文 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依該院病歷紀錄,告訴人外觀左側 顳、眼部明顯紅腫瘀青及擦傷,左頂葉頭皮一處開放性傷口 ,鼻部出血,雙手腕及雙膝皆有擦傷,而依電腦斷層則顯示 :除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外,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葉也有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亦 有氣腦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4202012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1 至432頁);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所造成其意識混亂、 肢體無力及上下肢無法協調、行走不平衡、聽力下降、視力 有外斜視、上斜視,於110年11月7日緊急入院進行手術後住 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16分以上,至111 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述5分,且迄今尚存有認知 能力減損(邊緣智能不足)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慮、負 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等種種情形,已如前述 ,由上開告訴人腦部外傷及腦部出血之位置以及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造成多種機能減損或障礙等情形,均可知告訴人因 本案所遭受之創傷性腦損傷之部位多重,除傷及與影響位在 前額後面之額葉(掌管執行規劃、組織、決策、解決問題、 記憶、注意力、情緒和衝動控制等功能,額葉區域之損傷可 能影響管理或識別情緒、衝動行為/決定、記憶、語言障礙 以及不適當的社交和性行為能力)外,顳葉(位於大腦兩側 、頂葉下方及額葉後方,負責識別並處理聲音、理解、語音 生成及記憶等方面)、枕葉(位於後腦勺,負責接受和處理 視覺資訊,協助感知形狀和顏色)、小腦(位於大腦後部, 小腦幫助控制平衡、運動和協調)亦造成損傷或影響,更可 知告訴人之腦傷係來自多方向之外力撞擊所導致,而並非來 自單一方向;況且,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 骨內可使得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非但可能造成腦部局部傷 害,亦可能有瀰漫性之腦傷;而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創 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更非單純為 位於大腦兩側顳葉所掌管之功能,自應認告訴人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重傷害結果,並非單純僅其癱軟倒地側躺後 ,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以腳猛力踩踹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 ,使甲○○之頭部因踩踹之重力致撞擊地面所導致(蓋側躺之 頭部遭踩踹之重力撞擊地面,應為頭部側面撞地),而應係 告訴人自下車後,即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性不斷用力搧巴 掌、以拳頭毆擊及猛力以腳踹頭部,始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而人之頭部內有重要 且足致影響認知、情緒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 人之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 成傷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及情緒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及障礙 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 能性,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雖無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然其 等竟相互配合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手以掌毆、拳頭及腳踹持 續多次重擊被害人甲○○頭部,致告訴人受認知機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 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共同持續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 ,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均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固於本院前審時曾函覆稱:「⒈傷勢主要集 中於頭部。骨折、出血之原因主要來自強力撞擊地面所產生 ,但無法排除球棒擊打的可能性。⒉徒手或腳踹無法分辨, 但是一個強大足以使頭骨破裂的外力。」此有該醫院112年6 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12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3 1至432頁),然而,該函文說明告訴人之腦傷部位非僅單一 部位已如前述,其推斷骨折、出血之原因雖主要來自強力撞 擊地面所致,但亦未排除以球棒等硬物或徒手、腳踹之可能 ,僅說明顱骨骨折須有強大之外力才會造成,然而創傷性腦 損傷並非僅止於少數或單一之強大外力始足造成,尚包括封 閉性腦損傷(即顱骨並未破裂下之腦損傷)以及慢性創傷性 之腦損傷(即足夠反覆之頭部撞擊暴露),是上開函文之內 容,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告訴人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功能及情 緒功能嚴重障礙,係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基於殺人未遂之不 確定犯意以腳踹踩側躺於地之告訴人頭部、使頭部撞地之單 一因素造成,即難依此即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利之 認定。  ⑥另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雖供陳:其等於前揭犯行期間有阻止同 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訴人云云,且證人A3亦曾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2人確有制止張敦量繼續傷害告訴 人,並說「好了!好了!」(見偵36891卷第314頁),於審 理中更詳為證述:被告李韋霖和陳勁豪固有跟張敦量說「好了 !好了!夠了!夠了!」等詞,但就是完全也沒有極力勸阻 的樣子;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攔張敦量不要傷害告訴人時,有 跟張敦量說「好了!好了!」等語,但張敦量又踹了幾下才走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7、280頁);證人A2亦在偵查中 證述:主嫌動作過於暴力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會稍微 阻止一下,用動作叫他稍微注意一下,有阻止就對了等詞( 見偵36891卷第292頁);再觀本院前審時勘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顯示,被告李韋霖 曾抓往同案被告張敦量之手臂,但隨即遭張敦量掙脫,被告李 韋霖又曾輕推、碰觸張敦量手臂,或拉住張敦量右手,亦遭張 敦量甩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9~170頁)。可知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雖曾有稍微阻止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 訴人之舉止,但顯然該等阻止之動作並非有效,且在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稍稍阻止之後,被告張敦量仍再腳踹攻擊告訴 人幾下後,才離開該位置,自無從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有何具體、確實中止同案被告張敦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 告訴人確實仍遭同案被告張敦量重力毆擊踢踹至重傷害之情 事,更難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就其等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犯 行,有何中止可言,是其等所辯此情,亦不足取。  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駁斥:  ⑴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依案 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捕 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以及 告訴人第一次倒地後將其架起供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毆打之 畫面,而證人A1證述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無架住 告訴人並無印象,證人A4亦證稱已忘記其他2名被告有無攻 擊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有所不相符, 自難認被告陳勁豪有與被告李韋霖、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實 行傷害之行為等語。然查,依案發現場周邊社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36891卷第109、111、115、117頁) ,該社區監視影像雖可照到本案案發現場之馬路及人行道, 惟該監視器距案發現場有數十公尺至百公尺左右之距離,且 適巧中間有一中空裝置藝術擋住往案發現場方向之部分視線 ,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亦僅可照到該自 小客車車燈前方能照到範圍之人行道影像,惟對於該自小客 車較偏側面或距離較遠之人行道則非其行車紀錄器所得測得 錄製之範圍,而有攝錄範圍之死角,則有該自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107至113頁、第161至1 63頁、第235至259頁),而員警之密錄器係員警據報到場後 始錄製,更無法始終紀錄本案案發之情形,是該等錄影畫面 均無從顯示本案案發現場之全貌;至本案A1於案發時年僅19 歲,A4更為未成年之少女,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 36891卷之不公開資料卷可參,其等僅因車輛擦撞之行車事 故,於凌晨深夜目擊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 敦量痛歐告訴人之情事,其等當時之驚慌恐懼及震驚應可想 見,此由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屢屢證稱:我覺得很可怕,嚇 到了,所以很多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9 頁),可見一斑;況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當時擔心自己和車上其他乘客受害也會被打,我對於其他同 行之人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幾乎都是在看張敦量打告訴人, 沒有特別注意看其他2人在做什麼,因為主要就是張敦量在 毆打告訴人,我記得有人把告訴人推倒,但是我不太記得是 誰把他推倒,但是其他2人一直都對告訴人有拉扯衣服、手 臂的動作,就像是把他拉到張敦量面前,讓張敦量一直攻擊 他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至284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 ),此部分證人A1就其記憶所及部分所為之證述更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難僅依 案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 捕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實行傷害、架起告訴人 之行為,以及證人A1、A4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無傷害 、架起告訴人並無印象云云,即得作為對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有利之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  ⑵另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2人均無從預料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遭踹癱軟 側躺於地後,還有繼續踹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此部分僅係 同案被告張敦量超脫於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之獨斷行為, 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無涉,縱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架 起告訴人之行為,然尚不得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架起告訴 人之時已預見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 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難以認定具有因果關係,不應認定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查同案被 告張敦量單獨提升至殺人未遂犯意,於告訴人癱軟倒地側躺 後,仍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因重力 撞擊地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同案被告張敦量此部分之犯行,均未認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明知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即以搧巴掌、 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 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且人之頭部內有重 要且足致影響認知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人之 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成傷 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性,惟仍共同以合圍 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 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 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前,並於告訴 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 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前揭用力以拳 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 地側躺始鬆手等情,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上開行為 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上開重傷害之結果 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至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 共同對告訴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無疑議,事證明確,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均 堪認定。   貳、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 人原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已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上開法 條,而無礙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其 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後予以傷害),行為 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傷害告訴人時強制狀態亦仍持續中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犯行,與 同案被告張敦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傷害致重傷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是否構成「重傷害」 ,經該院鑑定及本院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而有重大影響,且 難以治療或回復,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認為告訴人 之重傷害係屬於肢體障礙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尚有未洽。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 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原判決認屬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亦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重傷害罪甚至共同殺人未遂罪、指摘 原審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量刑過輕,與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致重傷及對告訴人共同強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酌平日車禍難免發生,肇致車損亦所在多有,既然雙 方人身均得安全,已屬大幸,且面臨肇禍車損大多皆能依循 合理合法之途徑平和解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 張敦量僅因所駕車輛遭擦撞受損,不能忍一時之怒,竟公然 於路旁公共場所,共同施暴強拉肇事車輛駕駛人告訴人下車 ,並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路旁人行道上,由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持續前揭推、拉行為,使告訴人未能離開,而由同案被 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施以掌摑、拳毆、腳踹,且多數均集中告 訴人之頭、臉部攻擊,甚至告訴人已受傷倒地,仍未罷休, 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將倒地之告訴人左右架起,讓被告 張敦量以前揭方式繼續猛力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 嚴重受創,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障礙及情 緒障礙而難以救治之重大傷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 被告張敦量3人公然施暴威嚇及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雖非直接下手毆擊、 踹踢告訴人之人,然其等均以合圍、推拉、甚或架起告訴人 之方式,供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持續猛力毆打踹踢,並 致告訴人因此重傷,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犯罪後仍避重就 輕,圖卸刑責,被告李韋霖僅承認強制犯行但否認有傷害犯 行,被告陳勁豪更全盤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且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李韋 霖並無前科,被告陳勁豪則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1至49頁),被告李韋霖自承其高中肄業,在家中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有一名兩歲多小孩 由女友照顧,無須扶養之人,而被告陳勁豪自承其高中肄業 ,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多元,已婚,太太懷孕6個月,需扶 養太太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90至49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韋 霖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目前為其女友扶養照顧中,而被 告陳勁豪之太太係懷胎尚未生產;且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 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 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 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 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 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 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 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 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上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以 及本院認在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 情形下,縱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兒童為父母保護之 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原上更一-1-2025021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3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黃冠榮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1月底某日」,並補 充「被告林奕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宏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8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上可以區分,且其於每次侵占犯行後,隨即遭告 訴人黃冠榮發現並予以告誡,然其後仍再次為侵占他筆款項 之犯行,其各次侵占犯行之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應依 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由告訴人擔任店長 之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超商收銀、 結帳及進貨、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從事 業務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致使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給付第 一期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6頁),並衡以被告各次侵占犯行所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非鉅,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內容,於114年1月14日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而告訴人亦 表明同意法官以調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載 明於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 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 字第21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金。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侵占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4年1月14 日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5000元,除扣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侵占金額2000元及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侵占金額6000元中之3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之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倘被告 有實際給付其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被   告 林奕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宏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 (下稱全家-烏日三民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結帳及進貨、 補貨等事項,為處理業務之人。詎林奕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3日 23時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7時許止,在上址門市,侵占其業 務上所執掌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7 ,000元入己。嗣經該店店長黃冠榮察覺現金短少,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奕宏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 自白書、全家-烏日三民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然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至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4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1 111年11月3日 2,000元 2 111年11月21日 6,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萬4,000元 4 111年11月23日 8,000元 5 111年11月26日 2,000元 6 111年12月8日 4,000元 7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8 不詳 1,000元(以退貨方式侵占)   共 計 4萬7,000元

2025-02-13

TCDM-113-中簡-2592-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三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七六七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市政北二路 往市政北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昶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市政北七路往市政北二 路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謝宗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而與陳金花之子陳昶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陳昶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部外傷、廣泛性軸突損 傷、右側額骨及顳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氣血 胸、右側眼眶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頭顱多處骨折以及 腦損傷合併四肢偏癱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蔡如媚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迄至113年4月19日,被害人即得為告訴 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本件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條件,經利害關 係人即陳金花具狀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以在113年4月19日指定蔡如媚律師為代行告 訴人,並記明筆錄,代行告訴人蔡如媚律師於同日以自己 名義表明提出告訴之旨,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陳昶竣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9月14日、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陳昶竣之澄清復健醫院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陳昶竣在醫院之照片、陳昶竣之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陳昶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5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3324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等件在可參(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3頁、第57至63頁、第71頁、第79至89頁、第109至113頁、第147至151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4頁、第177頁,偵卷第29至30頁),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有過失。被害人陳昶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昶竣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昶竣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 載傷勢,顯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 第73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 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昶竣因此受有難 以治療、恢復之重傷,對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 ;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昶竣 法定代理人陳金花成立調解,法定代理人陳金花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告訴(陳金花原於經本院監護宣告而成為被害人 監護人後,亦獨立提起告訴);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年紀尚輕,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陳金花達成調解並約定賠 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 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 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 被害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易-179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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