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3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黃冠榮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1月底某日」,並補
充「被告林奕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宏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8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上可以區分,且其於每次侵占犯行後,隨即遭告
訴人黃冠榮發現並予以告誡,然其後仍再次為侵占他筆款項
之犯行,其各次侵占犯行之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應依
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由告訴人擔任店長
之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超商收銀、
結帳及進貨、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從事
業務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致使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給付第
一期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6頁),並衡以被告各次侵占犯行所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非鉅,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內容,於114年1月14日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而告訴人亦
表明同意法官以調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載
明於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
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
字第21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金。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侵占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4年1月14
日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5000元,除扣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侵占金額2000元及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侵占金額6000元中之3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之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倘被告
有實際給付其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被 告 林奕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宏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
(下稱全家-烏日三民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結帳及進貨、
補貨等事項,為處理業務之人。詎林奕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3日
23時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7時許止,在上址門市,侵占其業
務上所執掌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7
,000元入己。嗣經該店店長黃冠榮察覺現金短少,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奕宏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
自白書、全家-烏日三民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然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至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4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1 111年11月3日 2,000元 2 111年11月21日 6,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萬4,000元 4 111年11月23日 8,000元 5 111年11月26日 2,000元 6 111年12月8日 4,000元 7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8 不詳 1,000元(以退貨方式侵占) 共 計 4萬7,000元
TCDM-113-中簡-259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