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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 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表示:希 望能做社會勞動服務,我會做到結束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賴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7/11 112/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3/08/09 113/08/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0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9號

2025-03-28

TCDM-114-聲-6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僅就 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7078號、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案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 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 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受 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服社會 服務之方式執行等語,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7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2025-03-28

TCDM-114-聲-30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惠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 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 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 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 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惠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罪日期 112/05/02 112/09/05(2次) 112/11/29(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判決日期 113/03/21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23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24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5-03-28

TCDM-114-聲-73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智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 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 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8/10/06 111/12/13~111/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1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社勞、不得易科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248號 (臺中地院113年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刑)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20號

2025-03-28

TCDM-114-聲-49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弘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弘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弘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7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 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 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 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 ,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前科素行等情,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 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822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雖已履行易服社會勞 動21小時,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 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曾弘裕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9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21小時)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69號

2025-03-28

TCDM-114-聲-82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格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格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格林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2、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3、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 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格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⑴111/09/16 ⑵111/10/08 ⑶111/10/09 ⑷111/10/09 ⑸111/10/11 ⑹111/10/11 ⑺111/10/11 ⑻111/09/26 ⑼111/09/26 ⑴111/09/16 ⑵111/09/16 111/09/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3/05/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5 113/04/15 113/06/19(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6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號 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9/22 110/12/31 ⑴111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10月8日 ⑵111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98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第2758號 判決日期 113/05/09 113/06/12 113/03/18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第2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9 113/09/11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87號 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2025-03-28

TCDM-114-聲-66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桂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113年度執字第129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桂榮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桂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 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 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未逾1年;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楊桂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日)、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15、12124、13649、2189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已執畢) 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15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0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47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94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40號)

2025-03-28

TCDM-114-聲-68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宗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3號、114年度執字第28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宗瑜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宗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2所示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3—4所示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情形,然因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因此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附表】編號1、2均屬 藥物濫用相關犯罪,而【附表】編號3、4均屬詐欺相關犯罪 ;兼衡【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 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另【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曾經 法院定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徐宗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日前至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4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4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22號 1.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79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80號

2025-03-28

TCDM-114-聲-85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鳳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鳳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鳳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更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6款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 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各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 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 科素行等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329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孟鳳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共2罪) 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9/03(2次) 112/05/15 112/08/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112年度簡字第87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判決日期 112/09/25 112/08/24 113/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112年度簡字第87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確定日期 112/10/24 112/12/18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7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8號【尚未執行】 編號1至2,臺中地院113聲92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臺中地檢113執更1889號,已執畢】

2025-03-28

TCDM-114-聲-32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舜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舜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舜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3日10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 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0月26日間,分別為詐欺、竊盜罪、 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各罪犯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 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 定應執行拘役11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 役30日),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田舜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0日(2次) 拘役5日(3次) 拘役3日(3次) 拘役55日 拘役40日(2次) 拘役15日(3次) 拘役10日 拘役5日(2次) 拘役20日(2次) 犯罪日期 112.09.08.、 112.09.18.、 112.09.19.、 112.09.28.、 112.10.06.、 112.10.13. 112.10.21.、112.10.25. 112.10.26.(2次) 112.11.02.、112.08.21. 112.10.13.、112.09.29. 112.10.07.、112.09.19. 112.08.17.、112.08.30. 112.09.16.、 112.1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0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0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2.29. 113.10.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2. 113.04.12. 113.12.0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7號(已執畢) 定應執行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35號 附表:受刑人田舜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09.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4.01.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1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95號

2025-03-28

TCHM-114-聲-27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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