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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3年。又犯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 、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以「甲○○」本人之 身分與BL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接觸並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物店見面,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古坑鄉 某處汽車旅館後,甲○○於該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甲○○交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見面地點 。  ㈡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甲○○知悉A女有意願從事八大 行業賺取零用金,即持續假扮八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 會之A女接觸,要求A女每年至少須從事3次性交易,甲○○亦 持續以自己本人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向A女 表示要將其包起來,這樣就不會被其他客人碰等語,而A女 因擔心外人知悉此情,未敢向他人訴說,並持續配合甲○○所 假扮之上開召募者之要求。嗣A女雖曾向甲○○表示自己不願 意再從事性交易,甲○○即向A女表示可以一天換多套衣服、 拍攝多部影片之方式,作為從事多次性交行為之證據,讓八 大行業高層認為A女已經達成渠等之要求等語,使A女因而陷 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配合。惟嗣後甲○○卻以上面的人說這 樣不行,要請A女自己跟上面的人談為由,將另一亦由甲○○ 所假扮、角色為甲○○所屬組織的老闆、暱稱為「黑龍」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給A女,使渠等互加為好友後,由甲○○ 冒以「黑龍」之身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的行為很沒有誠信 ,違反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 再由甲○○以本人身分向A女表示自己可以幫忙支付違約金, 請A女回覆「黑龍」可以支付違約金後退出該行業,嗣甲○○ 再以「黑龍」身分,向A女表示其知悉該筆違約金是甲○○要 代為支付,以此要求A女必須要再跟甲○○在一起5年,該5年 的交往過程,A女每年均必須與甲○○發生7次以上的性交行為 ,過程均需錄影為證,並將影片傳送給「黑龍」等語,以此 方式製造A女積欠甲○○人情及債務之情境,使A女因受到「黑 龍」之脅迫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認為甲○○確有代其 清償違約金,遂持續應允「黑龍」之要求,與甲○○保持聯繫 ,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分 別與甲○○發生共計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過程 甲○○以上面的人要以錄影內容作為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之證據 為由,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因害怕拒絕甲○○之錄影 要求,會惹怒「黑龍」,致其性交影片及照片遭散佈,未敢 拒絕,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均會交付5,000元予A女作為 報酬,嗣因甲○○另案入監,A女無法再承受遭脅迫及蒙騙之 壓力,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 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假冒為召募八大行業從 業者之人,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雖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罪名可能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 一第107至112頁),應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詳見後述無罪諭知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 要性,佐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A女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 據能力:   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 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文:第51 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號卷第35 至42頁,結文:第43頁]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 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審理 時傳喚A女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A 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年間與A女發生1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又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以違反意願方式而為性 交、以脅迫、詐欺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或被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罪嫌 ,辯稱:被告於105年間並未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 ,違反A女意願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當時被告尚不知 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 女感情和睦,亦無以恫嚇、詐欺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A女 為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行為電子訊號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相處融 洽,類似情侶,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A女與被告會一起出 遊,讓人以為是男女朋友,被告也會固定支持A女的生活費 及學費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273至282頁)。且被告曾以通 訊軟體向A女表示不想要再聽A女提到50萬元的事情等語,可 見被告並無利用「黑龍」或違約金等名義強求A女進行性交 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知悉A女發布 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以召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身分與 A女互加好友、接觸,又於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 ,被告以「甲○○」本人之身分與A女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 物店見面,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鄉某處汽車旅館後,被告於該汽車 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1次,結束後被告交付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 見面地點。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持續假扮八 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會之A女接觸,並已明確知悉A女 實際年齡,嗣因A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被告即 以上面的人說這樣不行等為由,冒以暱稱為「黑龍」之人, 藉此佯裝係被告所屬組織的老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違反 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再由被 告以本人身分出面為A女解決違約金等問題,以此方式要求A 女必須要與被告交往5年,交往期間並應進行性交行為,被 告因此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與 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期間曾2次拍攝性行為之影 片、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為爭執(本院卷 一第82、164頁,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 文:第51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 號卷第35至42頁,結文:第4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 、證人程○○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0 、73至75頁,結文: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69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79至 83、87至93、97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77、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卷第85頁)、證人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出貨單1張 (他字卷第79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 至60頁)、被告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5至8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兒少性交易案 之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日偵訊筆錄(偵5571卷第29至3 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571卷第39至52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5571卷第53至 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偵5571卷第94頁 )、扣案物照片(偵5571號卷第95至99頁;偵7939號卷第73 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939卷第71頁)、雲林 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 告書(他密卷第3至5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609 密卷第5至6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偵5609密卷第7至11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5609密卷 第1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 密卷第1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17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5609密卷第19至21頁)、兒少性剝 削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偵7939密卷第29至53頁,本院 密卷第69至8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至32-1頁 )、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9至87頁)、LINE對話紀錄(本 院密卷第27至64頁)、通訊對話譯文(本院密卷第6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影本(本 院密卷第8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密卷第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8至21頁)、LINE如何 建立一人群組?教你2步驟建立個人轉存備份空間-瘋先生( 偵7939密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2067號搜索票(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2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7頁)、刑事準備狀(112 年6月12日)(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刑事準備㈠狀(112 年11月16日)(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3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雲檢亮慎112蒞254 9字第1139001369號函(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0285 9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密卷第21 1至212頁)、本院鑑定許可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 第1130400002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 )、LINE群組(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5至1 27頁、第139至145頁、第153頁、第161至163頁、第175頁、 第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207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9至137頁、第147至151頁 、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頁 、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 27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3385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本院卷 一第371至390頁)、113 年8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 院卷一第391、392 頁、密卷第231至312頁)、『甲○○手機LI 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 日23時48分、『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 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及影片截圖(如附表一 所示,以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影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三 星牌手機2支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故犯罪之事實與行 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 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 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與A女為1次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業如前述,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  ⒊公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5年間為未滿14歲 之人,又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違反A女意願而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 曾要求其拍攝並傳送裸露上半身、手持學生證之照片(下稱 性私密照片,偵7939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86頁), 然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 沒有留存等語明確(偵7939卷第36頁),且經被告否認有前 述性私密照片存在,亦無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及否認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則公訴人及A女所指之性私密照片 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 他987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依我國學制,一般 國中生年齡介於12至15歲之間,為公眾周知的事實,其年齡 區間即橫跨14歲以上、以下,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是否確實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而檢察官除A女指述外,未能舉證 其所稱被告持以威脅、散布之性私密照片存在,或有何違反 A女意願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即已知悉A女 實際年齡,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違反A女意願 而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從而,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認為被告並不知悉A女當時實際上為未滿14歲 的女子,且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從事性交易,公訴 意旨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中,是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 術方式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 影片及電子訊號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 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 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之者,則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而兒少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以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 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以其他方法營造 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 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至行為人所採用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 、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且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 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 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 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故此於被害人係 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尤宜從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 寬解釋其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 處於無知、無助、難逃或難以抗拒之情境,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承:我在A女國 中的時候,在網路上遇到尋找工作機會的A女,詢問他是否 願意從事八大行業,並有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還說想 要把她包下來。後來我扮演黑龍的角色,一人分飾二角,當 時我已經玩瘋了,我承認用召募八大行業、黑龍等身分欺騙 A女,黑龍的設定就是性交易的公司老闆等語明確(警卷第3 至17頁,偵7939卷第91至94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起初有一個召募從事八大行業的人加我臉書朋友,並介 紹、詢問我要不要加入八大行業從事陪客人的工作,之後有 進行有對價之性行為,但我後來不想繼續做,跟被告說之後 ,陸續有人打匿名電話過來,說知道我的學校在哪裡、知道 我人在哪裡,我感到很害怕,我再次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 說我惹到人了,後來就有一個叫做黑龍的人加我的LINE好友 ,說沒有做滿3年不符合八大行業的規定,沒有誠信違約, 所以需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而且黑龍不讓被告幫我支付, 要由我自己賠償。被告為了幫我解決這個問題,提議要我多 帶幾套衣服拍性交易影片交給上面的人,還說如果是30萬元 的話他可以幫我付,但因為黑龍說的違約金是50萬元,被告 認為壓力很大。後面我只記得黑龍跟我說他知道違約金是被 告幫我付的,要求我一定還是要賠償被告,也必須跟被告在 一起5年,交往期間也必須發生一定次數的性關係。我當時 有把我跟黑龍的對話紀錄傳給被告看,被告說黑龍就是黑道 的,被告也不敢招惹,叫我要聽黑龍的話,過5年就沒事了 ,我在這段期間都不知道黑龍其實就是被告假扮的等語相符 (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A 女曾提及「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 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你想要救我出來」、「我希望 五年後我可以不要在做這種事情就好」等語,被告亦回覆「 我知道難賺,也對我造成負擔,但我不在乎這個」、「五年 可以結束,我答應你」、「對你現在來說七次的確太多了點 」、「把次數灌水一下」等語,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均與被告及A女所 稱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假冒「黑龍」之黑道人士 名義,或以違約金等為由,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藉此 要求A女積極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及配合拍攝性行為 過程之性影像。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 ,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等語後 ,被告始回稱「我不想聽到這個」、「你再說一次我就不管 了」,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 第69至83頁),再審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龍說沒有 做滿3年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我也擔心性影像會被公開, 當時的我覺得沒有任何人能夠幫助我,而且我又被威脅。我 當時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我可以去打工還這筆錢,但被 告說不要我還這筆錢,他要我陪他那5年。因為黑龍說還是 會盯著我、威脅我,所以我才逼不得已必須要跟被告成為類 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可是我是不願意的。之所以看起來跟被 告感情和睦,是因為當時被告假扮成另外一個人來威脅我, 我不想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3至339 頁)。考量A女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無相 當之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又無其他親友可以商談此事,僅 能向「貌似會幫忙處理」的被告尋求協助,可見A女於揭穿 黑龍係由被告所假扮之前,對於被告所謊稱、脅迫之違約金 50萬元、惹到黑道等情事,確實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擔憂 及焦慮,被告亦藉此讓A女對其產生信賴,在被告假冒黑龍 之身分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順利與A女建立長期往來、 特定次數之性交易約定後,縱使被告改稱不想聽到A女再提 到違約金等事情,而欲撇清與先前所施用脅迫、詐術之關聯 性,然被告既未曾向A女澄清、坦白所施用之脅迫、詐術情 節,對A女而言,「黑龍」及「違約金」對其之影響力即繼 續存在,且被告明知A女已受「黑龍」及「違約金」等脅迫 及詐術影響,其自由意志、性自主決定顯已受壓抑,竟仍執 意要求A女從事一定次數之性交易及被拍攝性影像行為,自 屬繼續利用先前之脅迫及詐術情狀,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行 為。  ⑵再經檢察官聲請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是否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鑑定,鑑定結果顯示:A女因有感於家中經 濟壓力而自行上網尋找工作機會,然A女於案發之初尚年幼 ,因此容易遭遇網路上他人的不當侵害。A女就其於本案發 生當時之心理狀態,表示真的相信有黑道脅迫,並因此長期 焦慮、缺乏安全感,其接受貝克憂鬱量表(BDI)、貝克焦 慮量表(BAI)測驗,分別呈現21分之中度憂鬱,及10分之 輕微焦慮現象,就事件衝擊量表之總得分則為62分,顯示已 有顯著創傷反應之程度。綜合A女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 分數等資訊,判斷A女之情緒可能受到本案事件影響,造成 其缺乏安全感、心情低落,也對本案事物產生強烈情緒及迴 避傾向。依DSM-5診斷準則,鑑定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焦慮 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 ICD-10診斷代碼為F43.23),又A女雖 另有如家庭支持功能不佳之心理社會壓力,但A女尚能以打 工應付自身經濟問題、以被動忍受等方式而適應壓力,故認 A女主要壓力反應表現應與本案有較直接的關聯。A女就本案 之壓力反應之嚴重程度,雖未符合DSM-5診斷準則之創傷後 壓力症(尚未達顯著不斷重覆、侵入性症狀,夢魘、解離或 其他嚴重的心身症狀及趨避反應之程度),只能符合「適應 疾患」之標準,然參酌A女自殘經驗,以及A女於鑑定時所呈 現出一般人在壓力事件下會產生的反應,包括哭泣、睡眠障 礙、對外界環境的恐懼、退縮的社交互動等情形,認為A女 於臨床上確實已有顯著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曾有 自殺的意思、睡眠受到事件的影響、對於獨處有持續而強烈 的不安全感等,且以上症狀明顯與特定壓力(本院按:應指 本案)相關,無法以其他疾病解釋,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第1130400002 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在卷可稽, 足見A女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若非A女經 歷極為衝擊性,又違反其意願的情事,實不致如此。據此, 如果真如被告所辯,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被告形 同情侶,該期間所為性交易、拍攝性影像行為均是出於A女 意願,則A女如何產生具持續性、顯著性、強烈又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行具關聯性之負面身心反應?顯見被告所辯,應為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⒋從而,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此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本院密卷第7頁),被告亦 自承其於前開期間與A女從事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前,即已知 悉A女實際年齡,業如前述,則被告利用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 全,尚待建立完足之判斷力之際,以前述冒稱具八大行業背 景之「黑龍」身分,及佯稱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脅迫、詐 術方式,要求A女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拍攝性行為過 程之性影像,該等脅迫、詐術方式顯然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 定之作用而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被迫而遭受有對價性交 或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⒌被告雖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術等方式與A女發 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前開行為過 程中違背A女意願拍攝本案性影像影片及電子訊號,然被告 此部分所為,公訴人僅舉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影片 及電子訊號(即建立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之 本案性影像影片),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建立時間 為107年8月2日之影片,其內容單純係A女唱歌側錄影片,非 屬性影像,與本案A女遭性剝削之情形無關,且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故僅足 堪認被告為2次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被拍攝影片及電 子訊號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對A女 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 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 修正(均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 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 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 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之【乙版法規】之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㈡A女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05年間犯行之際,雖為未 滿14歲之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現的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 ,已如前述,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 僅論以所知之罪。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 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266至269頁,本院二第9至1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其中2次犯行,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及電子訊號罪;另1次犯行,則係 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3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脅迫情狀,各於單 一性交易行為中同時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詐術 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論處之兒少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 少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至15頁),素行甚差,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且尚待 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個人私欲而以本案方式侵害A 女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極有不該。 而被告雖坦承曾與A女有數次性交易行為,然仍未能坦認犯 行,亦未能與A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以販賣食品為業,離婚由前妻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本案A女受害次數,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 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存取本案性影像影 片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雖 非以前述行動電話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影片,然本案性影 像影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得經由前述行動電話加以重 製並作為載體儲存,為了充分保障A女之隱私權,自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尚有未扣案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本院鑑於本 案性影像影片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為 避免該等性影像有外流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少年免於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 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前述行動電話外,已完全 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硬碟2個、扣案之隨身碟1個、扣案之IPAD平板 電腦1台、扣案之MSI筆電1台、扣案之現金5,000元、扣案之 中信託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或為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瀏覽知悉A女有發布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假冒為召 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人,與A女互加為好友後,向A女詢問有 無意願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並向A女表示如 果要加入該行業,必須先自拍裸露上身並露臉之照片後,將 照片傳送給其審核,以此方式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拍攝猥 褻電子訊號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罪名,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被告前述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經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應 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又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97、151至153、266至269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A女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性 影像影片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待證事實為107年間性交 行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原先配戴紅色鍊子 的項鍊,中間是綠色平安扣,後來跟被告碰面後項鍊斷掉, 才換成黑白條紋相間的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0至313 、329至337頁),經本院比對前述性影像影片中A女配戴之 首飾外觀呈黑白條紋相間狀,依A女所述即應非其與被告首 次見面前被引誘拍攝之性影像。除此之外,A女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明確 (偵7939卷第36頁),可見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應無此部 分性影像在內,除A女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誘騙A 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提出補充理 由書,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名稱 備註 1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日23時48分 電子訊號即影片檔案見警卷外放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白色光碟,影像截圖見偵7939密卷第5至9、11至23頁 2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 附表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相關條文 第36條第3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106年1月1日施 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2-訴-71-2024112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018A(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018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2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 01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丙 女之女兒。被告甲男於111年12月17日(週六)6時許,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未滿14歲之乙女位於雙方住處(地址 詳卷)3樓之房間,強行將手伸入乙女內衣中搓揉乙女之胸 部及乳頭,以此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乙女喊 叫,被告甲男始罷手。乙女乃於同年月19日(週一)上學時 ,向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AB000-A112018C(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丁女)反映遭被告甲男強制猥褻之事,丁女旋即通 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社工人員再通 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乙女( 以下稱告訴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 甲男(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 身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被告、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胞弟 、學校輔導老師丁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而 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區測謊中 心112年6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其論 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之母親丙女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我平常只有要檢查房間是否整潔才會進入告訴人的房間, 案發當天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也未有任何撫摸告訴人 身體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母親是同居關係,平常我都 稱呼他為阿伯,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們一起 住了,我與被告的關係不佳,沒有什麼在講話。被告知道我 的年齡,被告從我就讀國一開始,就會摸我的胸部與下體( 陰唇那邊),地點都是我的房間,我有自己的房間,自己一 個人睡,但媽媽不同意我把房門上鎖。被告曾跟我說過家裡 環境再髒亂,就要把我脫光趕出去。被告最後一次摸我的時 間是111年12月17日,當時我躺在床上,有穿內衣,被告進 入我的房間,坐在我的旁邊,就直接伸手到我內衣揉捏我的 兩個胸部,也會揉我的乳頭,我跟他說不要,也有推他,他 沒有理我,繼續摸,然後就走出房間,那天他沒有說話。被 告對我做的行為,我很害怕,也很討厭,我不敢跟別人說, 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我怕媽媽不相信我等語(112他608 卷第15至21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什麼關係?)答 :他是我母親的同居人,同居而已,沒有登記結婚」、「( 問:被告是何時與你母親同居的?)答:約幼稚園大班的時 候他就跟我母親在一起了」、「(問:你跟被告的感情如何 ?)答:不好,我不會想要接觸他」、「(問:你平常住在 你戶籍地的哪個房間?)答:住在三樓,有兩個房間,一間 靠近大門,一間靠近後門,我住靠近大門那間,另外一間是 哥哥與兩個弟弟住,妹妹跟媽媽住在二樓,被告也是住在二 樓同一個房間」、「(問:你說被告有性侵你,當時情況如 何?)答:國一上學期就開始了,他摸我的胸部與下體,我 只記得最後一次,111年12月17日早上6點在我的房間,我記 得是因為那次是最後一次,過程是他門一開就進入我的房間 ,沒有說什麼話,就摸我胸部,用雙手摸我兩邊的胸部,他 摸之前我就醒著了,我就大叫,但是沒有人聽到,因為哥哥 和弟弟的房間門是關著的,大叫後他就越摸越大力,後來不 知道隔了多久,被告自己走出去」、「(問:當時他只有摸 你胸部嗎,是否有摸其他地方?)答:只有摸胸部」、「( 問:你還記得什麼時間,他也曾經摸過你的下體?)答:我 不記得」、「(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答:摸下體的 時候只有發生一兩次,摸胸部是一個禮拜就會摸一兩次」、 「(問:這種事情妳有告訴過其他人?)答:只有學校的輔 導老師知道,我不敢跟家人講,因為我會害怕」等語(112 他608卷第27、28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被 告同住的?)答:不記得了」、「(問:提示他字公開卷乙 女警詢筆錄P15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時有做筆錄, 當時妳有回答說『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他就跟我們一起住 了』,當時妳在警察局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答:是」、「 (問:在妳111年12月19日開始安置之前,當時在家中跟誰 一起住?)答:媽媽、妹妹、兩個弟弟、哥哥還有繼父」、 「(問:妳的房間是妳自己住還是有跟其他家人住?)答: 我自己住」、「(問:當時111年12月17 日早上 6 點妳在 房間,當時妳在房間本來在做什麼?)答:那時候是剛醒」 、「(問:是妳自己醒來的,還是有爸爸、媽媽或其他家人 有叫妳起來?)答:自己」、「(問:妳那時候醒來,妳當 時是躺在床上還是在房間其它的地方?)答:床上」、「( 問:剛醒來妳有在做其它事情?還是只是躺在床上?)答: 沒有做任何事」、「(問:被告進入妳房間之後是否直接就 開始撫摸妳的胸部?)答:嗯」、「(問:當時被告是怎麼 撫摸妳的胸部的?)答:我忘記了」、「(問:妳還記得妳 當時是穿什麼衣服?)答:便服」、「(問:當時有無穿內 衣?)答:有」、「(問:內衣外面是否還有穿一件上衣? )答:對」、「(問:也是有穿褲子?)答:有」、「(問 :當時被告摸妳的胸部他是隔著妳的衣服去摸的?還是手有 伸進去裡面摸?)答:伸進去」、「(問:是否伸到內衣裡 面?還是伸到上衣裡面?)答:內衣裡面」、「(問:妳說 他伸到內衣裡面去揉妳的胸部,是否如此?)答:對」、「 (問:被告當時摸妳妳有何反應?)答:拒絕」、「(問: 妳所謂的拒絕妳有做出什麼樣的肢體動作,或者有講什麼話 表示妳要拒絕?)答:手要把他的手撥開」、「(問:妳有 把被告的手撥開?)答:對」、「(問:妳有說什麼?)答 :不要」、「(問:妳除了將被告的手撥開,有跟他說不要 之外,妳是否也有大叫?)答:對」、「(問:在妳拒絕被 告之後他是否繼續摸?還是他就走了?)答:繼續」、「( 問:妳有無印象被告摸妳胸部摸了多久?)答:沒有」、「 (問:被告摸妳胸部的時候妳是否一樣是躺在妳的床上?) 答:對」、「(問:在被告對妳做摸妳胸部行為時,三樓隔 壁房間當時有人在裡面嗎?)答:有」、「(問:那時候有 誰在裡面?)答:弟弟」、「(問:當時被告摸妳胸部時, 妳說妳有把他手撥開,妳有跟他說不要,也有大叫,他繼續 摸妳,當時被告除了摸妳之外有無跟妳說什麼話?)答:沒 有」、「(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例如叫妳不要叫,或者是 說妳再叫的話會怎麼樣,有無之類跟妳講其它這些內容?) 答:沒有」、「(問:提示他卷P23,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妳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被告對妳做出這些行為的 時候,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物或其它不 法的方式?』,當時妳有回答『如果我大叫的時候他會用手把 我嘴巴捂住。』,當時妳講的是否正確?)答:是」、「( 問:111年12月17日當時被告以手撫摸妳的胸部,當時妳說 妳有大叫,這次被告有無用手把妳的嘴巴捂住?)答:這一 次沒有」、「(問:妳說妳有大叫,妳是有大叫很久,還是 大叫之後馬上就停止了?)答:馬上停止」、「(問:妳當 時怎麼沒有想說要大叫到讓家裡其他人聽到?)答:因為那 個時候應該是沒有人會聽到」、「(問:為什麼妳會認為當 時應該會沒有其他人聽到妳大叫?)答:因為大家還在睡覺 」、「(問:因為依據你先前警詢及偵查所述,妳是說大約 從國一開始到國二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只是妳記得是 111年12月17日這一次,這段時間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 情,妳有無跟其他人說?)答:只有跟輔導老師說」、「( 問:為什麼妳沒有跟你的家人說?)答:當時不敢說」、「 (問:為什麼不敢跟家裡人說,是有什麼樣的考量嗎?)答 :沒有」、「(問:提示同上卷P21,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妳有把被告做的這件事 情告訴別人嗎?』,妳說『我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警察 再問『妳是否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妳回答『我怕媽媽不 相信我,所以我不敢說』,當時妳是因為怕家裡沒有人相信 妳,所以才不敢跟家人講嗎?)答:對」、「(問:妳後來 為什麼決定要跟輔導老師講,被告做的這件事情?)答:沒 印象」、「(問:111年12月17日案發一直到12月19 日妳跟 輔導老師講,之前這兩天的時間妳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過什 麼爭執?或者是不愉快的事情?)答:沒印象」、「(問: 就被告摸妳胸部的這件事,妳的心情是什麼樣?妳是覺得害 怕、恐懼還是說什麼狀況?妳的感受是什麼?)答:害怕」 、「(問:妳的房門可否上鎖?)答:我不會上鎖」、「( 問:可以上鎖,但妳不會上鎖是不是?)答:對」、「(問 :為什麼妳門不上鎖?有特別的原因是妳沒有這個習慣,還 是怎麼樣的原因妳不會把房門上鎖?)答:應該是習慣」等 語(原審卷第146至157、164頁)。  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於111年12月17日6時許,在告訴人3樓房間內,強 行將手伸入其內衣中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依 上開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經送中區測謊中心進行測謊結果,就你有沒有撫摸(揉 捏搓)告訴人的胸部部分,因被告處於嚴重瞌睡狀態,而不 予評分,此有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112交 查217號卷第33頁),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作 為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對其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 之補強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臚列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作為證據,然卷內並無任何驗傷診斷書,且經原審依公訴人 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詢(原審卷第55、95 至97頁),該婦幼警察隊以職務報告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 9日由社工員陪同至本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告訴人於警詢筆 錄表示未遭侵入身體,不用驗傷,故本案無驗傷採證記錄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8日函檢附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9、103頁),足認起訴書「 證據清單」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列為證據,純 屬誤載,實際上本案並不存有任何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證內容 真實性的驗傷診斷證書。又公訴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僅 屬有關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 的記載,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等事項, 完全無關,顯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公訴 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 料卷第45至46、39至43頁),僅屬學校輔導老師丁女聽取告 訴人陳述遭受性侵害過程後,經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所為的通報,並根據告訴人陳述內容,評估有 無進行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的訪視紀錄,因相關涉及本案案情 的內容,均僅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要屬與告訴人證詞實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而不足為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另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 照片(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其中手繪案發 地點現場自繪圖,要屬告訴人以書面所為陳述,與告訴人歷 次筆錄,屬同一證據,自非補強證據,固不待言;而外觀照 片,僅單純為警方拍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住處外觀照片, 雖能對案發地點有較清楚的認識,但對告訴人是否在該住處 內,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乙事,並無明顯關連,而無從作為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6時至 7時許,被告先在二樓以喊叫的方式,叫告訴人與我起床, 我有走出房間看到被告在二樓喊,然後我就去叫告訴人起床 ,之後我就到一樓去清理狗狗的糞便,下樓的時候,我有看 到被告在二樓的主臥房,因為二樓主臥房的門是開的,告訴 人起床後,先去上廁所,再上樓收完衣服,再將衣服拿至一 樓放到車上,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知道姊姊告被告的事情,是 媽媽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的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經質問案發當日的相關時序,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僅含糊表 示:「(問:你平常幾點起床?)答:6點到7點」、「(問 :那時候大概幾點【指看告訴人去收衣服】?)答:6點到7 點」、「(問:那一天你是早上幾點看到你繼父【指被告】 ?)答:6點到7點」、「(問:時間大概是幾點【指證人去 叫告訴人起床的時間】?)答:6、7點」、「(問:姊姊幾 點去收衣服有無印象?)答:一樣6、7點」、「(問:你起 床的時間沒有看到到底是6點到7點之間的幾點嗎?)答:6 點到7點」等語(原審卷第169、172、173、182頁)。是依 告訴人之胞弟上開所述,其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其上開所述 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 證據。  ㈤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6點左右我 就起床,但仍躺在床上,當時被告還躺在我旁邊睡覺,約6 點20分至6點半,被告在2樓開房門朝3樓喊「該起來了」、 「今天垃圾要清,衣服要收,收一收等一下要拿去烘」,被 告喊完,把門關起來,在2樓房間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後 ,就開房門問小孩衣服是否已經收好,有聽到告訴人與告訴 人胞弟回應說已收好放到車上,然後被告約早上7點下樓去 烘衣服,我一直在2樓房間待到9點要出門,才出房門下樓等 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是依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其 於案發當日早上約9時許,始離開2樓的房間,其於早上9時 以前,始終在2樓的房間內,故關於2樓房間外所發生什麼事 情,僅能從2樓房間內聽聲音判斷,並未親眼目睹,尤其無 法知悉在其醒來或起床之前,被告是否曾經前往3樓告訴人 的房間,是依丙女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 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丁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平常跟被害人接觸 的時間或次數多嗎?)答:她【指告訴人】一年級都沒有來 上學,媽媽都幫她請防疫假,只有考試的時候會出現,是直 到她升到二年級後,8月30日到12月19日案發前有談過兩三 次話,是問她返校適應的狀況。這段期間沒有,但她有曾經 說過媽媽不太相信她講的話,像是錢不是她偷的之類的,但 她都輕輕帶過,12月16日禮拜五的時候她說她有事情要跟我 說,如果沒有很急,可不可以星期一再說,她就說好,12月 19日一大早約八點半她就來找我,她就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 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 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 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相信不是她弄的,本來我們 在討論這件事,後來她突然說媽媽的同居人,從國一開始就 會說你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部,也會觸摸她的 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道,她有大叫,但 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的嘴巴會被摀住, 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你的房間還是這麼髒,就要把你的衣服 脫光光趕出家門。被害人不敢跟媽媽講,因為媽媽一定不會 相信她,所以忍很久才跟老師說」、「(問:妳有跟被告接 觸過嗎?)答:我只有看過,沒有講過話。我有跟被害人媽 媽講過話,媽媽很依賴同居人,很難冷靜理智的講話」等語 (112偵9387卷第75至76頁)。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妳是否是被害人乙女就讀國中的輔導老師? )答:是」、「(問:何時開始跟乙女有接觸?)答:從她 來學校有來上課的時候,因為她當時是疫情的關係比較少來 ,她如果有來考試我會跟她講到話」、「(問:妳說乙女請 假請比較常一段時間是否是國一?)答:是」、「(問:妳 是說她在請假期間如果有考試的話妳也會跟她有講過話?) 答:是,她會在我這裡考試」、「(問:到何時開始有比較 長時間密集接觸?)答:其實沒有到很長時間,因為她來學 校的時間沒有很多」、「(問:是因為她在請假期間會去輔 導室考試,所以妳才跟乙女接觸到,是否如此?)答:是」 、「(問:乙女到何時開始有再返校上課?)答:我沒有辦 法記得很明確的時間」、「(問:大概是國幾?有無印象? )答:國二」、「(問:是否記得在111年12月19 日乙女有 在學校的輔導室跟妳陳述家裡發生的事情?)答:有」、「 (問:還記得當時乙女如何跟妳說的?)答:她一大早就來 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 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 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 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會的事情,她突然提到媽媽的同居 人會說房間或家裡很髒亂,會用這個當理由在晚上或清晨去 她房間,摸她的身體。繼續再追問她,她說大概是國一開始 ,每週會有一到兩次有這個狀況,會伸手進去內衣解開她的 內衣摸她的胸部跟乳頭,會把手伸到她的下體搓揉,但是沒 有伸進去陰道,她會叫,她說嘴巴會摀起來,大家就沒有人 聽到,事件結束後他就會跟乙女說,如果妳房間再不維持整 潔,下次我就要把妳脫光光趕出去」、「(問:還記得是11 1年12月19日她去找妳那天之前,她是否有先跟妳講她要去 找妳?)答:我不太確定是禮拜一還是,前一個工作日下午 大概3點多有跟我說,老師妳現在有空,我想要跟妳講很重 要的事,因為我那天請假有急事要離開,我跟她說我今天沒 辦法聽妳說話,下禮拜妳來上課時妳再來跟我說,12月19日 那天她一大早8 點就來輔導室了」、「(問:12月19日前一 個工作天乙女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妳說的時候,她那時候 有無提到要講何事?)答:沒有」、「(問:提示證人警詢 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有作過筆錄,妳 在警詢時講說『一開始乙女跟妳講媽媽都不相信她,弟弟誣 賴她偷錢,而且把垃圾丟到她房間也誣賴說是她弄的,妳問 乙女,媽媽不相信妳,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乙女跟妳說 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來處理這件事情,從國一上學 期開始,每週一到兩次在清晨或深夜會用房間很亂為理由進 去她房間內,就伸進她的衣服內解開她的內衣觸摸她的胸部 ,有時候會用手觸摸且搓揉她的下體』,所以妳剛才所陳述 乙女會突然開始講到繼父對她做的這件事情,是因為當時妳 有詢問乙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之後,乙女才陳述 出來的?)答:嗯,是」、「(問:有無印象乙女在跟妳陳 述時,那天她去跟妳講這件事情,從她認為她被媽媽誤會, 一直到她陳述她被媽媽的同居人觸摸身體整段事情過程當中 ,乙女的情緒狀況如何?)答:她情緒很激動,她一直哭」 、「(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開始就開始哭, 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答:一開始沒有 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問:還記 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激動哭的?)答 :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我有問她為什麼 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傷心」、 「(問:當時妳有問乙女為什麼她拖了這麼久才說被繼父摸 身體這件事情?)答:是」、「(問:當時乙女如何回答? )答:她說她不敢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 、「(問:所以妳有問乙女怎麼也沒有跟媽媽說?)答:有 」、「(問:乙女的回應是?)答:她覺得媽媽不會相信她 」、「(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倒數 第三個回答,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說乙女在跟妳陳述 這件事的時候,她的情緒狀況如何?當時妳回答『一開始她 情緒很平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妳不相 信她,也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當時妳陳述的是否 正確?)答:是」、「(問:那天妳跟乙女你們整個交談過 程大既經過多久?)答:可能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 問:後來妳如何跟乙女結束這個討論?)答:我跟她說放心 ,老師會站在相信她的立場,會去作後續的處理,我就趕快 去做接下來該通報、該做的事情」、「(問:在111 年12月 19日這次談話過後,妳有無再跟乙女談論過本案她所陳述她 被媽媽同居人摸身體的這件事情?)答:沒有,我沒有再遇 到她」、「(問:妳先前在偵查中時妳也還有提到過妳有跟 乙女的媽媽講過話,媽媽是很依賴同居人,很難理智冷靜地 講話,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在處理學生的事情的時 候,處理過程中接觸時的感覺」、「(問:妳之前有講到媽 媽很依賴同居人,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我有點忘記 細節了,反正也是在討論孩子的事情時,很明顯地會感覺到 媽媽很在意她現在的同居人,但妳要叫我提出什麼具體的事 件,我現在提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5頁)。依證 人丁女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丁女證 述其觀察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以及因擔心家人不 信任而無法向家人反映時,情緒崩潰大哭的情緒反應,僅能 單方面呈現告訴人陳述事件始末過程中的情緒反應,與告訴 人指證之內容是否全屬事實,或有無誇大、渲染的判斷,並 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依憑證人丁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即認告 訴人所指訴之內容真實可採。此外,證人丁女身為輔導老師 ,站在保護學生的立場,義無反顧地相信學生(即乙女), 並採取對學生(乙女)有利的措施,要屬善盡職責的表現, 但仍難免有證人丁女的立場未必客觀之疑慮,再參以丁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她一大早就來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 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 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 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 會的事情‧‧‧」、「(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 開始就開始哭,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 答:一開始沒有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 、「(問:還記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 激動哭的?)答: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 我有問她為什麼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 得比較傷心」等語(原審卷第259、261頁),顯見告訴人於 111年12月19日,原本是向丁女傾吐並抱怨其在家不受信任 ,常遭誤會的委屈,後來才提及其曾遭被告性侵害,經丁女 詢問為何未曾向親人求救,告訴人始激動痛哭,表達因擔心 母親不相信她,而不敢向母親訴說,告訴人激動的情緒反應 ,固然可能係因遭性侵害後的情緒反應,但仍無法全然排除 係因其常遭母親誤會,長期累積不被母親信任所受的委屈, 因向丁女傾吐而宣洩。從而,告訴人向丁女傾吐過程所展現 激動並痛哭的情緒反應,係因其確曾遭被告性侵害,因再次 回憶而痛苦不堪所致,抑或係因傾吐其在家中所受誤會與委 屈而情緒激動,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證內容從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幾乎一致,而非憑空捏造,且屬具體,告訴人甚至特別說明 於111年12月17日僅發生遭到被告撫摸胸部及乳頭之事,未 撫摸其下體,而無任何誇大、刻意設詞誣陷之情形,其指證 內容堪屬可採,且原審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丁女證稱:111年12月19日一大早約8點半告訴人就來 找我,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 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 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 相信是她弄得,我就問她說媽媽不相信妳,繼父是否會出來 處理,她就跟我說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處理這件事 情,從國一開始就會說妳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 部,也會觸摸她的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 道,她有大叫,但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 的嘴巴會被摀住,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妳的房間還是這麼髒 ,就要把妳的衣服脫光光趕出家門,一開始告訴人情緒很平 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我不相信她,也 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是到很後面告訴人說因為媽媽 不相信她,她不敢說,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 傷心,我有問她為什麼拖了那麼久才講被繼父摸身體的事情 ,告訴人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媽媽也不會 相信她等語。復參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 摘要表所載,案發後經社工訪視調查本案情形,並與告訴人 母親聯繫商談此事,告訴人母親即表示不可能發生本案情形 ,而不信任告訴人所言(詳細內容參原審院卷第44頁),此 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存卷可參。是由上可知,起初告訴人雖向 丁女提及其母不信任她之事,惟其情緒平靜,直到後續因丁 女向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會出面處理後,告訴人方提及其遭 到被告性侵害之事,經丁女詢問為何拖了許久方陳述此事, 告訴人表達因認為母親不會相信她,且害怕母親知道後會很 生氣,方不敢訴說,且因此陳述到情緒崩潰、哭泣,且由後 續社工訪視告訴人母親之結果,告訴人母親之反應亦與告訴 人預期相同,足徵告訴人雖向丁女訴說常遭誤會之委屈,然 係因陳述到本案情節,並擔心告訴人母親無法相信其所述之 本案經過,方有劇烈之情緒變化,且丁女歷次證述相符而無 瑕疵可指,可認丁女之證詞足可作為告訴人指證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是原審認告訴人指訴內容,欠缺其他有效可信的補 強證據,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 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 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 據,已如前述。另證人丁女所述告訴人情緒變化等節,究係 出於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抑或係因在家長期受委屈所累 積之情緒反應,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經本院認明如前,且 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 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之證述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 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 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 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96-20241127-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柳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3 年度易字第2080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被告竟基於違反規定不 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到,經臺中市政 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再次通知 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好時光心理治療所(下稱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20158767號函請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裁處並命履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 於112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裁處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應於113年1月8日下午7 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 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因認被告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 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 號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 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卷 第13-16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第一階段3 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 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25日以中市社家防字 第111013894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通知被 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因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67、75-79頁、本院易字卷11-14頁 )在卷可查。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25349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 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未遵期 前往,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9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 49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 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遵期前往,臺中 市政府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8003號函 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屆期被告 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1月30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3萬 元,並諭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 通知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對比資 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函文檢附 被告資料檢核表及性侵害加害人裁處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 2年9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3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接 受認知教育輔導通知單1份、112年9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 027493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4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 0800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及 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44、93-115、119-125頁)附卷可考 。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 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 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 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 (即113年2月28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 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 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 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更一-5-202411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與告訴人AB000-A11245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53C(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甲 之母)現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詢問告訴人甲 能否讓其 摸胸部,雖告訴人甲 明確稱「不可以」等語,且以雙手抓 住被告右手腕阻止,惟被告仍不予理會,違反告訴人甲 之 意願,旋即以另一隻手隔著衣服強行抓摸告訴人甲 之胸部 ,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告訴人甲 搬回其父即告 訴人代號AB000-A11245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生父 )住處同住後,告訴人甲 之生父發覺有異,陪同告訴人甲 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 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 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 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 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④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⑤本院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⑥告訴人甲 之自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猥褻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所講 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等家人都在場,比對 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的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且證人王○琪、告訴人甲 之父親所述,均非起訴書所 載112年6月28日之事,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 褻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2年6月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 被害經過情形?)……然後於112年6月28日21時我在家中客廳 吃餅乾,AB000-A112453B突然就問我可不可以摸胸部,我口 頭拒絕後,他仍用1隻手抓住我的手,另1隻手隔著我的上衣 抓我胸部,抓完就回他房間,而當時有我姊姊在房間看到這 情形(房間門沒關,可以直接看到客廳),但姊姊沒有阻止 這件事。……(問:案發你是如何遇到嫌疑人?有無其他人在 場?)因為當時我們同住,當天有我母親與姐姐在家,但我 母親在房間裡且房門關住,所以她沒有看見;而我姊姊當時 有看到這情形。……(問:為何今日來聲請保護令?最近1次 家庭暴力事實?)……於112年6月28日21時,AB000-A112453B 突然問我可不可以讓他摸胸部,我當場拒絕而他就1手抓住 我的手,另1手隔著衣物抓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 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 :被告最近1次碰你胸部是何時?)6月28日晚上9點,我穿1 件較舒服的小可愛坐在客廳吃東西,他上完廁所出來,問我 可不可以摸你的奶奶,我說不可以,他就右手伸過來,我就 用2隻手抓住他的手腕,他就用另外1隻手摸我的左胸或右胸 ,他就抓1下,就放開縮回去了。……(問:當時家中有其他 人?)我的姐姐,及被告的兒子,他們在房間有看到等語( 見他字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如何 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我有用右手阻止被告,被告 抓住我的右手然後用力摸了1下。(問:被告詢問完妳是否 願意讓他摸胸部之後,妳不同意,被告就直接用手去觸摸妳 的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用手去觸摸妳的胸部 的時候,妳是否有什麼反抗的動作?)沒有。(問:妳是否 有用手去抓住被告的手?)沒有。【提示偵訊筆錄】(問: 妳剛剛有說妳忘記有沒有抓被告的手這件事情,妳為何會這 麼講?是否因為妳忘記了?)對。(問:是否以偵訊時所述 為準?)對。(問:妳當時確實有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讓 他不要去摸妳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的另外1 隻手是否還是有去抓妳的胸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頁)。告訴人甲 明確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違反 其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相關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 致。  ㈡惟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 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 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下列各證據判斷,尚乏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 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犯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 之母、證人甲 之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沒有看到、聽到告訴人甲 所述上開時、地遭猥褻之 事,且證人甲 之母並證稱:家裡很小,房間跟客廳只隔一 道牆,若告訴人甲 與被告在客廳說話,在房間都可以聽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觀之被告提出其等居住之 房屋室內規劃圖、屋內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9頁),主臥 室與甲 之姊房間相鄰,主臥室與客廳沙發僅有一牆之隔, 參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另證稱姊姊房間門沒關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於此居家空間內,甲 之母及甲 之姊對於客廳 之聲音、動態,當有知悉之可能,告訴人甲 復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其母、其姊有無看到、聽到乙節,另證稱:「(問 :在警詢、偵查時妳稱,妳有覺得姊姊的房間門有開著,姊 姊應該有看到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對。(問:妳為何會 認為姊姊有看到?)【沉默不語】。(問:是妳覺得姊姊在 那個房間如果開門,那個角度是看得到的嗎?)對。(問: 妳確定嗎?)【沉默不語】。(問:還是這只是妳的猜想而 已,妳覺得姊姊應該可能看得到,是否如此?)對。(問: 實際上,姊姊有無看到,妳知道嗎?)不知道。(問:當時 被告在摸妳胸部的時候,媽媽和姊姊在哪裡?)都在房間裡 面。(問:就這種情況之下,媽媽和姊姊是否看得到被告摸 妳胸部?)看不到。(問:為何妳在警詢、偵查時會說妳覺 得姊姊有看到這整件事情?)是我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至108、113至114頁)。告訴人甲 既無法確認其母、其 姊有見聞事發經過,其母、其姊又證稱沒有看到、聽到,是 依證人甲 之母、甲 之姊所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甲 證述 之可信度。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及證人王○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中轉述其聽聞 自告訴人甲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核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以證人即 甲 之生父、王○琪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補強告訴人甲 所指 述為真實。至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偵字不公開 卷第81頁),亦係屬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因此告訴人甲 所書寫 之「自述書」,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足以補強擔保證 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代號AB000-A112453A)與甲 之母 離婚多年,告訴人甲 原與甲 之生父同住,於112年農曆過 年前,搬至甲 之母家中同住,又同年7月搬回甲 生父家中 ,為甲 之生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7月31日前2 天,我帶她跟朋友去釣魚,甲 跟我講說,媽媽和叔叔說她 晚回家,就要跟叔叔睡,她洗澡時,叔叔會衝進去上廁所, 她當時按住我的手,要我不要生氣,她看起來怕怕的,用試 探的語氣,怕我去找對方,摸胸部是警局時,她才跟女警講 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釣蝦場時甲 有跟我朋友王○琪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證人王○琪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釣蝦的時候,甲 之生父跟我 說他覺得甲 情緒很不穩,可能是母親管教比較嚴,希望我 幫忙勸,講著講著甲 跟她爸爸都哭了,我想說這不是什麼 嚴重的事情,為何甲 會哭到哽咽,後來我跟甲 一起去超商 買東西,聊一聊天,甲 慢慢願意講時,我才問甲 怎麼了, 甲 就哭了,甲 說不是很喜歡待那個家,被告有時候會問她 要不要一起洗澡、睡覺、看他私密處,也會沒有敲門進她房 間,她有跟媽媽講,但媽媽覺得她在說謊,或是覺得不可能 發生,所以沒有處理,甲 還說被告問她要不要一起洗澡時 ,有時候會走靠近用手肘或手臂去碰甲 的胸部等語(見原 審卷第143至147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王○ 琪之證述,固然已證稱其等親眼所見甲 陳述事情經過時有 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然觀之其等所證述之內容,與起訴 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告訴人甲 於112年7月 中旬,另發生因北上找網友,對父親謊稱要去大魯閣而離家 未歸,遭甲 之生父報警協尋而被尋獲乙節,甲 之父形容當 時見到之告訴人甲 ,係稱「她看起來像流浪漢一樣,看起 來很糟」等語,為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及甲 之父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他卷第15頁),實無從認定 告訴人甲 於向證人甲 之生父、王○琪陳述時之情緒,必係 因遭被告上開時、地性侵害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認知,而無法 完全排除可能係事發後,其他因素介入所引起之反應。是證 人甲 之生父、王○琪所證述告訴人甲 陳述時有哭泣等情緒 ,仍未足以擔保告訴人甲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未達於 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係 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 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討論患 者有無罹患此病,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 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 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本件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 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30001282號函暨檢附甲 個案摘要表及 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原審不公開卷第33至38頁)之記載, 告訴人甲 案發後經接受心理輔導之情形:觀察案主情緒常 陷入低落狀態,談及對事件的感受時,案主常眼眶泛淚,低 頭不語。針對評估施測結果,初步評估案主有明顯的憤怒情 緒(非常感到容易被激怒或生氣)以及羞愧感(感覺到羞恥 ),對家人也感到非常生氣,對自己遭到性侵感到悲傷,同 時也有明顯自責情緒,覺得自己不應該讓自己進入被害的情 境,同時也常常想起遭性侵情事,晚上會因此不好入睡等情 。然上開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之評分係根據告訴人甲 自行 填載內容所得之結果,該個案摘要表之記載內容亦為依告訴 人甲 之陳述而製作之報告,性質上同屬告訴人甲 於諮商過 程中所為之陳述,況該個案摘要表係針對輔導個案之諮商過 程所為紀錄,而非針對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狀況進行評估, 尚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有別,且引發告訴人甲 前開情緒 原因有多重可能,已如前述,自難憑此作為認定告訴人甲 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進而據為告訴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此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審 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均係依 憑告訴人甲 之陳述,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仍屬 其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甲 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人甲 單一指述外,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 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0

TCHM-113-侵上訴-99-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二、甲○○經臺中市政府進行評估,認有對其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命其接受3個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復於 甲○○完成3個月處遇課程後再行評估,認其有進行第二階段 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因而命其以每月1次之方 式,接受1年之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公訴意 旨予以更正),並於112年9月9日將已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 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交由甲○○簽收無訛。嗣甲○○自112 年10月14日起,數次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參加課程,經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 176號行政處分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 並指定其應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惟甲○○基於屆期不履行之犯意, 於上開指定時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不履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176號 函及檢附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影本、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 、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4056號函 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4993號函 及送達證書、被告填寫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 衛心字第1120173249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 中市衛心字第1130122260號函檢附112年度「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評估小組」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合約書、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及歷次性侵害加害人 限期履行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1337卷第 23-28頁、第35-36頁、第43-49頁、第83-85頁、第89-95頁 、第99-100頁,本院卷第77-8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 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徒刑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 、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61-65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為目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後另犯之本案犯行 所違反之法規範,則旨在透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教 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避免該加害人將來再犯可能,較偏重 於保護他人性方面權利之預防目的,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 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 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必須遵期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卻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及法律 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對社會治安非無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65 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緣由、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19

TCDM-113-易-1361-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因相 對人多次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離婚至今從未主動想關心孩子,因聲請 人去國稅局申報扶養,聲請人退稅,相對人補稅,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告扶養費,聲請人卻要求探視,聲請人曾想要摔死 孩子,也對相對人施暴,其等現處危險中,已聲請保護令, 怎可讓相對人探視孩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嗣於100年11月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相對人固以前詞抗辯會面交往 有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錄音譯 文、訊息,其內容均無從證明現階段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自不足採。則 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既未有協 議,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 的本係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感之方式,惟考量聲請人跟 未成年子女已多年未見,聲請人亦認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很生疏,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恐非馬上進行會面交往 就能修復,又聲請人是否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之需求、 能與未成年子女好好互動,亦恐待衡量,且本案未成年子女 已12歲,能明確表達自身之想法,其意見應也須受到尊重, 又聲請人也坦承此次聲請人酌定會面其中一個原因,係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告所致,兩造目前在法院確實也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相關情事仍待鈞院釐清。綜上評估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恐無法馬上促成會面交往,建議鈞院宜可再思 量是否有找尋其他資源協助介入會面事宜,以間接方式促使 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修復親子互動情感及技巧之可能,再為 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合適之會面交往方案,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6日財龍 監字第11309011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並有未成年 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上開訪視意見、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3年11月5日未成年子女筆 錄,為尊重其保密表意,置於卷末保密證物袋)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為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交流,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復經審酌聲 請人已有相當時日與未成年子女幾無往來,親子關係疏離, 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下,如未能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勉強未成年子女長時間與聲請人相處, 恐將加深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反感與抗拒,並無助於重建 親子關係。是為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修復, 減輕未成年子女在互動過程之壓力,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事 證後,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現階段恐難進行一般 親子會面交往,本件有進行親子監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從 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 請人所提會面交往之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 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宏(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一年內,於每月第一、三 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 日中午12時止,聲請人得前往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與子 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 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 視之時間。 貳、方式: 一、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 面會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親職時間。 二、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 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三、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 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 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 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 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 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 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四、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 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五、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54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16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7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本案法定代理人涉案羈押中,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於民國 112年3月由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及甲713C代為照顧,本中心於 112年5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後立即啟動調查。受安 置人甲161邇來出現不明瘀傷,並於受傷後向學校連續請假3 日,聲請人經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約訪後,其旋即表示當下 欲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帶至北部後無法取得聯繋,疑有 規避或阻礙調查行為,且針對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臉部與 軀幹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 家後主要照顧者無法保障安全。 (三)112年5月14日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回學校就讀後,經校 訪確認受安置人甲l61右臉大面積外傷、腰間及軀幹輕微瘀 傷。受安置人甲713則雙眼皮、軀幹等輕微瘀傷及左臀大面 積瘀傷。經訪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對於受安置人甲713、甲161 傷勢解釋為過敏所致、其他瘀傷不詳原因造成,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甲713C 則坦言於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不遵守規 矩時,曾以鋁棒、紙捲及拖鞋毆打其頭部及軀幹。於適當處 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處於不利 教養環境,而甲713F與甲713M皆因毒品案件分別於臺灣與泰 國羈押與服刑中,目前與案親屬聯繫皆表示無法負擔受安置 人甲713及甲161之照顧。 (四)综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甲713F及甲713M身陷囹圄,無法行使 照顧之責,替代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且案親屬皆表示無能 力負擔兒少之管教責任,故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為維 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 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6

TCDV-113-護-58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魯○豪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魯○豪 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丙○○(以下分稱甲○○、丙○○)於婚姻關係中生下未成年子女魯○豪 (民國108年10月21日生,以下稱魯○豪),魯○豪出生後,多次遭丙○○不當管教遭通報,嗣丙○○與甲○○離婚後,即不曾對魯○豪聞問或扶養,並另因涉犯刑案,入獄後即無聯繫,後甲○○與訴外人游○恩(以下稱游○恩)同居生活,魯○豪再次因遭受甲○○及游○恩毆打被通報,並由聲請人為魯○豪聲請保護令,然112年08月17日,魯○豪身上出現眼眶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持續提供處遇服務中,竟於112年10月04日再次遭通報,魯○豪額頭受傷,經社工調查係遭甲○○及游○恩毆打,致臀部、腿部、手部多處瘀傷,由社政告發違反保護令,並由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迄今延長安置中,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聲請人開案處遇期間,丙○○失聯,甲○○未能配合執行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之進行,態度消極、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昇,經聲請人評估甲○○、丙○○之親職能力不佳,長期多次不當管教魯○豪,並疏於保護照顧,致魯○豪屢次遭身心虐待,情節嚴重,足徵渠等長期親職能力不彰而且無法提升,未能提供魯○豪安全妥適之照顧,顯然已不適任魯○豪之親權人,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魯○豪之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後就醫、就學、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停止甲○○、丙○○對於魯○豪之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㈡又魯○豪之祖父魯○澤已過世,祖母再婚居於台東,從未見過 魯○豪,也不知有魯○豪。另魯○豪外祖父因病入院,目前靠 呼吸器維生,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適宜擔任擔魯○豪 之監護人,外祖母業已過世,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為魯○豪之利益 ,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利後續安排魯○豪就學、就醫、出養等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544號、113年度護字第8號、第180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20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 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丙○○、 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 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魯○豪之義務,其等對魯○豪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魯○豪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 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查魯○豪之祖父魯○澤已過世,祖母潘○麗再婚居於台東, 礙於現實生活經濟貧困,教養照顧不足且無意願照顧魯○豪 ,另魯○豪外祖父因病入院,目前靠呼吸器維生,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不適宜擔任擔魯○豪之監護人,外祖母則已 過世等情,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 訊網照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魯○豪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魯 ○豪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4

TCDV-113-家親聲-601-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2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4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 繳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 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既係經通知命 其於112年3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至該日 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 月4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 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 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固為累 犯。然而,公訴意旨僅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 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 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又被告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撞及右後 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其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必要,甲○○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 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0月1 日、111年11月5日竟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 2年1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裁處新臺幣3萬 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童 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甲○○屆期仍不履行 到場。 二、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97號前欲向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不慎 撞及右後方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及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 (二)承認有與對方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騎機車車速很快,對方都沒有煞車云云。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 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本件被告甲○○受上開行政處分裁罰之時間為112年1月 16日,並限112年3月4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處遇,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 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4日,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簡-128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防治中心何維茵社工 受安置人 B27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27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27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272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B27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B272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目睹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激烈爭執 ,法定代理人互砸對方車輛,受安置人雖在車上無受傷,然 受到驚嚇,且法定代理人B272M攜受安置人離家時揚言殺子 自殺。經社工處遇,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雖承諾避免成 人衝突時波及受安置人,但於113年10月1日,法定代理人B2 72M於爭執時再次拿工具砸損B272F車子,受安置人雖未受傷 ,因目睹受到驚嚇而躲至鄰居家。又於113年10月15日,法 定代理人B272M在成人衝突後,帶受安置人露宿公園,並表 示後續無地方可居住,且法定代理人B272F亦表示B272M未在 家,即無法提供照顧。現法定代理人因親密關係暴力議題無 法共同生活,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B272妥適的基本照顧,故 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二)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照顧能力,及盤 點親屬資源,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 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受安置人B272自113年10月19日起繼續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免書證免謄 本便民服務系統全戶戶籍資料統號(顯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親職能力不佳,未能妥適照 顧受安置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提供受安置 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護-55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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