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3年。又犯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
、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以「甲○○」本人之
身分與BL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接觸並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物店見面,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古坑鄉
某處汽車旅館後,甲○○於該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甲○○交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見面地點
。
㈡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甲○○知悉A女有意願從事八大
行業賺取零用金,即持續假扮八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
會之A女接觸,要求A女每年至少須從事3次性交易,甲○○亦
持續以自己本人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向A女
表示要將其包起來,這樣就不會被其他客人碰等語,而A女
因擔心外人知悉此情,未敢向他人訴說,並持續配合甲○○所
假扮之上開召募者之要求。嗣A女雖曾向甲○○表示自己不願
意再從事性交易,甲○○即向A女表示可以一天換多套衣服、
拍攝多部影片之方式,作為從事多次性交行為之證據,讓八
大行業高層認為A女已經達成渠等之要求等語,使A女因而陷
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配合。惟嗣後甲○○卻以上面的人說這
樣不行,要請A女自己跟上面的人談為由,將另一亦由甲○○
所假扮、角色為甲○○所屬組織的老闆、暱稱為「黑龍」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給A女,使渠等互加為好友後,由甲○○
冒以「黑龍」之身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的行為很沒有誠信
,違反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
再由甲○○以本人身分向A女表示自己可以幫忙支付違約金,
請A女回覆「黑龍」可以支付違約金後退出該行業,嗣甲○○
再以「黑龍」身分,向A女表示其知悉該筆違約金是甲○○要
代為支付,以此要求A女必須要再跟甲○○在一起5年,該5年
的交往過程,A女每年均必須與甲○○發生7次以上的性交行為
,過程均需錄影為證,並將影片傳送給「黑龍」等語,以此
方式製造A女積欠甲○○人情及債務之情境,使A女因受到「黑
龍」之脅迫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認為甲○○確有代其
清償違約金,遂持續應允「黑龍」之要求,與甲○○保持聯繫
,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分
別與甲○○發生共計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過程
甲○○以上面的人要以錄影內容作為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之證據
為由,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因害怕拒絕甲○○之錄影
要求,會惹怒「黑龍」,致其性交影片及照片遭散佈,未敢
拒絕,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均會交付5,000元予A女作為
報酬,嗣因甲○○另案入監,A女無法再承受遭脅迫及蒙騙之
壓力,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
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假冒為召募八大行業從
業者之人,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雖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罪名可能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
一第107至112頁),應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詳見後述無罪諭知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
要性,佐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A女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
據能力:
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
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文:第51
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號卷第35
至42頁,結文:第43頁]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
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審理
時傳喚A女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A
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年間與A女發生1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又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以違反意願方式而為性
交、以脅迫、詐欺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或被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罪嫌
,辯稱:被告於105年間並未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
,違反A女意願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當時被告尚不知
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
女感情和睦,亦無以恫嚇、詐欺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A女
為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行為電子訊號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相處融
洽,類似情侶,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A女與被告會一起出
遊,讓人以為是男女朋友,被告也會固定支持A女的生活費
及學費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273至282頁)。且被告曾以通
訊軟體向A女表示不想要再聽A女提到50萬元的事情等語,可
見被告並無利用「黑龍」或違約金等名義強求A女進行性交
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知悉A女發布
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以召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身分與
A女互加好友、接觸,又於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
,被告以「甲○○」本人之身分與A女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
物店見面,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鄉某處汽車旅館後,被告於該汽車
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1次,結束後被告交付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
見面地點。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持續假扮八
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會之A女接觸,並已明確知悉A女
實際年齡,嗣因A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被告即
以上面的人說這樣不行等為由,冒以暱稱為「黑龍」之人,
藉此佯裝係被告所屬組織的老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違反
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再由被
告以本人身分出面為A女解決違約金等問題,以此方式要求A
女必須要與被告交往5年,交往期間並應進行性交行為,被
告因此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與
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期間曾2次拍攝性行為之影
片、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為爭執(本院卷
一第82、164頁,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
文:第51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
號卷第35至42頁,結文:第4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
、證人程○○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0
、73至75頁,結文: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69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79至
83、87至93、97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77、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卷第85頁)、證人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出貨單1張
(他字卷第79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
至60頁)、被告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5至8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兒少性交易案
之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日偵訊筆錄(偵5571卷第29至3
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571卷第39至52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5571卷第53至
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偵5571卷第94頁
)、扣案物照片(偵5571號卷第95至99頁;偵7939號卷第73
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939卷第71頁)、雲林
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
告書(他密卷第3至5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609
密卷第5至6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偵5609密卷第7至11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5609密卷
第1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
密卷第1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17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5609密卷第19至21頁)、兒少性剝
削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偵7939密卷第29至53頁,本院
密卷第69至8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至32-1頁
)、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9至87頁)、LINE對話紀錄(本
院密卷第27至64頁)、通訊對話譯文(本院密卷第6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影本(本
院密卷第8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密卷第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8至21頁)、LINE如何
建立一人群組?教你2步驟建立個人轉存備份空間-瘋先生(
偵7939密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2067號搜索票(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2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7頁)、刑事準備狀(112
年6月12日)(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刑事準備㈠狀(112
年11月16日)(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3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雲檢亮慎112蒞254
9字第1139001369號函(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0285
9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密卷第21
1至212頁)、本院鑑定許可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
第1130400002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
)、LINE群組(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5至1
27頁、第139至145頁、第153頁、第161至163頁、第175頁、
第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207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9至137頁、第147至151頁
、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頁
、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
27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3385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本院卷
一第371至390頁)、113 年8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
院卷一第391、392 頁、密卷第231至312頁)、『甲○○手機LI
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
日23時48分、『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
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及影片截圖(如附表一
所示,以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影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三
星牌手機2支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故犯罪之事實與行
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
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
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與A女為1次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業如前述,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
⒊公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5年間為未滿14歲
之人,又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違反A女意願而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
曾要求其拍攝並傳送裸露上半身、手持學生證之照片(下稱
性私密照片,偵7939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86頁),
然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
沒有留存等語明確(偵7939卷第36頁),且經被告否認有前
述性私密照片存在,亦無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及否認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則公訴人及A女所指之性私密照片
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
他987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依我國學制,一般
國中生年齡介於12至15歲之間,為公眾周知的事實,其年齡
區間即橫跨14歲以上、以下,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是否確實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而檢察官除A女指述外,未能舉證
其所稱被告持以威脅、散布之性私密照片存在,或有何違反
A女意願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即已知悉A女
實際年齡,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違反A女意願
而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從而,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認為被告並不知悉A女當時實際上為未滿14歲
的女子,且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從事性交易,公訴
意旨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中,是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
術方式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
影片及電子訊號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
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
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之者,則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而兒少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以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
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以其他方法營造
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
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至行為人所採用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
、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且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
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
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
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故此於被害人係
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尤宜從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
寬解釋其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
處於無知、無助、難逃或難以抗拒之情境,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承:我在A女國
中的時候,在網路上遇到尋找工作機會的A女,詢問他是否
願意從事八大行業,並有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還說想
要把她包下來。後來我扮演黑龍的角色,一人分飾二角,當
時我已經玩瘋了,我承認用召募八大行業、黑龍等身分欺騙
A女,黑龍的設定就是性交易的公司老闆等語明確(警卷第3
至17頁,偵7939卷第91至94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起初有一個召募從事八大行業的人加我臉書朋友,並介
紹、詢問我要不要加入八大行業從事陪客人的工作,之後有
進行有對價之性行為,但我後來不想繼續做,跟被告說之後
,陸續有人打匿名電話過來,說知道我的學校在哪裡、知道
我人在哪裡,我感到很害怕,我再次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
說我惹到人了,後來就有一個叫做黑龍的人加我的LINE好友
,說沒有做滿3年不符合八大行業的規定,沒有誠信違約,
所以需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而且黑龍不讓被告幫我支付,
要由我自己賠償。被告為了幫我解決這個問題,提議要我多
帶幾套衣服拍性交易影片交給上面的人,還說如果是30萬元
的話他可以幫我付,但因為黑龍說的違約金是50萬元,被告
認為壓力很大。後面我只記得黑龍跟我說他知道違約金是被
告幫我付的,要求我一定還是要賠償被告,也必須跟被告在
一起5年,交往期間也必須發生一定次數的性關係。我當時
有把我跟黑龍的對話紀錄傳給被告看,被告說黑龍就是黑道
的,被告也不敢招惹,叫我要聽黑龍的話,過5年就沒事了
,我在這段期間都不知道黑龍其實就是被告假扮的等語相符
(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A
女曾提及「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
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你想要救我出來」、「我希望
五年後我可以不要在做這種事情就好」等語,被告亦回覆「
我知道難賺,也對我造成負擔,但我不在乎這個」、「五年
可以結束,我答應你」、「對你現在來說七次的確太多了點
」、「把次數灌水一下」等語,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均與被告及A女所
稱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假冒「黑龍」之黑道人士
名義,或以違約金等為由,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藉此
要求A女積極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及配合拍攝性行為
過程之性影像。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
,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等語後
,被告始回稱「我不想聽到這個」、「你再說一次我就不管
了」,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
第69至83頁),再審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龍說沒有
做滿3年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我也擔心性影像會被公開,
當時的我覺得沒有任何人能夠幫助我,而且我又被威脅。我
當時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我可以去打工還這筆錢,但被
告說不要我還這筆錢,他要我陪他那5年。因為黑龍說還是
會盯著我、威脅我,所以我才逼不得已必須要跟被告成為類
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可是我是不願意的。之所以看起來跟被
告感情和睦,是因為當時被告假扮成另外一個人來威脅我,
我不想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3至339
頁)。考量A女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無相
當之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又無其他親友可以商談此事,僅
能向「貌似會幫忙處理」的被告尋求協助,可見A女於揭穿
黑龍係由被告所假扮之前,對於被告所謊稱、脅迫之違約金
50萬元、惹到黑道等情事,確實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擔憂
及焦慮,被告亦藉此讓A女對其產生信賴,在被告假冒黑龍
之身分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順利與A女建立長期往來、
特定次數之性交易約定後,縱使被告改稱不想聽到A女再提
到違約金等事情,而欲撇清與先前所施用脅迫、詐術之關聯
性,然被告既未曾向A女澄清、坦白所施用之脅迫、詐術情
節,對A女而言,「黑龍」及「違約金」對其之影響力即繼
續存在,且被告明知A女已受「黑龍」及「違約金」等脅迫
及詐術影響,其自由意志、性自主決定顯已受壓抑,竟仍執
意要求A女從事一定次數之性交易及被拍攝性影像行為,自
屬繼續利用先前之脅迫及詐術情狀,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行
為。
⑵再經檢察官聲請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是否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鑑定,鑑定結果顯示:A女因有感於家中經
濟壓力而自行上網尋找工作機會,然A女於案發之初尚年幼
,因此容易遭遇網路上他人的不當侵害。A女就其於本案發
生當時之心理狀態,表示真的相信有黑道脅迫,並因此長期
焦慮、缺乏安全感,其接受貝克憂鬱量表(BDI)、貝克焦
慮量表(BAI)測驗,分別呈現21分之中度憂鬱,及10分之
輕微焦慮現象,就事件衝擊量表之總得分則為62分,顯示已
有顯著創傷反應之程度。綜合A女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
分數等資訊,判斷A女之情緒可能受到本案事件影響,造成
其缺乏安全感、心情低落,也對本案事物產生強烈情緒及迴
避傾向。依DSM-5診斷準則,鑑定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焦慮
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 ICD-10診斷代碼為F43.23),又A女雖
另有如家庭支持功能不佳之心理社會壓力,但A女尚能以打
工應付自身經濟問題、以被動忍受等方式而適應壓力,故認
A女主要壓力反應表現應與本案有較直接的關聯。A女就本案
之壓力反應之嚴重程度,雖未符合DSM-5診斷準則之創傷後
壓力症(尚未達顯著不斷重覆、侵入性症狀,夢魘、解離或
其他嚴重的心身症狀及趨避反應之程度),只能符合「適應
疾患」之標準,然參酌A女自殘經驗,以及A女於鑑定時所呈
現出一般人在壓力事件下會產生的反應,包括哭泣、睡眠障
礙、對外界環境的恐懼、退縮的社交互動等情形,認為A女
於臨床上確實已有顯著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曾有
自殺的意思、睡眠受到事件的影響、對於獨處有持續而強烈
的不安全感等,且以上症狀明顯與特定壓力(本院按:應指
本案)相關,無法以其他疾病解釋,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第1130400002
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在卷可稽,
足見A女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若非A女經
歷極為衝擊性,又違反其意願的情事,實不致如此。據此,
如果真如被告所辯,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被告形
同情侶,該期間所為性交易、拍攝性影像行為均是出於A女
意願,則A女如何產生具持續性、顯著性、強烈又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行具關聯性之負面身心反應?顯見被告所辯,應為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⒋從而,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此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本院密卷第7頁),被告亦
自承其於前開期間與A女從事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前,即已知
悉A女實際年齡,業如前述,則被告利用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
全,尚待建立完足之判斷力之際,以前述冒稱具八大行業背
景之「黑龍」身分,及佯稱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脅迫、詐
術方式,要求A女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拍攝性行為過
程之性影像,該等脅迫、詐術方式顯然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
定之作用而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被迫而遭受有對價性交
或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⒌被告雖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術等方式與A女發
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前開行為過
程中違背A女意願拍攝本案性影像影片及電子訊號,然被告
此部分所為,公訴人僅舉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影片
及電子訊號(即建立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之
本案性影像影片),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建立時間
為107年8月2日之影片,其內容單純係A女唱歌側錄影片,非
屬性影像,與本案A女遭性剝削之情形無關,且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故僅足
堪認被告為2次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被拍攝影片及電
子訊號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對A女
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
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
修正(均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
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
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
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之【乙版法規】之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㈡A女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05年間犯行之際,雖為未
滿14歲之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現的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
,已如前述,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
僅論以所知之罪。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
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266至269頁,本院二第9至1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其中2次犯行,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及電子訊號罪;另1次犯行,則係
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3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脅迫情狀,各於單
一性交易行為中同時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詐術
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論處之兒少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
少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至15頁),素行甚差,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且尚待
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個人私欲而以本案方式侵害A
女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極有不該。
而被告雖坦承曾與A女有數次性交易行為,然仍未能坦認犯
行,亦未能與A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以販賣食品為業,離婚由前妻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本案A女受害次數,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
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存取本案性影像影
片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雖
非以前述行動電話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影片,然本案性影
像影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得經由前述行動電話加以重
製並作為載體儲存,為了充分保障A女之隱私權,自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尚有未扣案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本院鑑於本
案性影像影片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為
避免該等性影像有外流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少年免於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
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前述行動電話外,已完全
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硬碟2個、扣案之隨身碟1個、扣案之IPAD平板
電腦1台、扣案之MSI筆電1台、扣案之現金5,000元、扣案之
中信託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或為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瀏覽知悉A女有發布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假冒為召
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人,與A女互加為好友後,向A女詢問有
無意願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並向A女表示如
果要加入該行業,必須先自拍裸露上身並露臉之照片後,將
照片傳送給其審核,以此方式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拍攝猥
褻電子訊號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罪名,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被告前述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經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應
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又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97、151至153、266至269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A女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性
影像影片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待證事實為107年間性交
行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原先配戴紅色鍊子
的項鍊,中間是綠色平安扣,後來跟被告碰面後項鍊斷掉,
才換成黑白條紋相間的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0至313
、329至337頁),經本院比對前述性影像影片中A女配戴之
首飾外觀呈黑白條紋相間狀,依A女所述即應非其與被告首
次見面前被引誘拍攝之性影像。除此之外,A女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明確
(偵7939卷第36頁),可見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應無此部
分性影像在內,除A女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誘騙A
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提出補充理
由書,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名稱 備註 1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日23時48分 電子訊號即影片檔案見警卷外放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白色光碟,影像截圖見偵7939密卷第5至9、11至23頁 2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
附表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相關條文
第36條第3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106年1月1日施
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